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孝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25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14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於100年12月19日審判期日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此部分經移送併辦(即100年度偵字第2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孝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劉孝龍於民國98年11月向在臺北市○○區○○路某處經營地下錢莊之顏成俊借款,為提出擔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345巷4弄17號5樓住處,未經其母劉王秀齡同意,擅自拿取劉王秀齡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367、367之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63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後,先於翌日(即3日)持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接續在「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用該劉王秀齡印章而蓋用印文,偽造劉王秀齡委請辦理印鑑證明之意等私文書,交付與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王寶瀅行使之,而申請取得劉王秀齡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劉王秀齡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劉孝龍旋將該印鑑證明、劉王秀齡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房地權狀等物交與顏成俊,轉交不知情之代書業者曾美寶,接續盜用劉王秀齡印章蓋用印文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持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冒以劉王秀齡為義務人即債務人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抵押權與顏成俊,而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吳長龍、鄭復康等人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劉王秀齡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劉孝龍得逞後將印章等物品放回原位。嗣顏成俊於98年11月5日撥款前,才要求劉孝龍除抵押設定外另須簽立本票,劉孝龍遂另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劉王秀齡之同意,在顏成俊上開營業處內,盜用劉王秀齡之印章蓋用印文,並偽造劉王秀齡之簽名,而偽以劉王秀齡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即將系爭支票交付顏成俊而行使之。嗣因劉孝龍之妹劉玉萍查悉系爭房地遭設定抵押權與顏成俊告知劉王秀齡,另顏成俊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366號准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劉王秀齡先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9年度訴字728號判決塗銷上開抵押權確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4427號判決確認本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顏成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承審法官移請檢察官偵查後,始悉上情。
二、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裁判參照)。查被告劉孝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認被告於98年11月5日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與本院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0年12月19日審判期日向本院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合於上揭規定,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院下引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孝龍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劉王秀齡、曾美寶、劉玉萍及王愛齡等人於審理中證言可證,復有卷附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正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文書、系爭本票(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從而,因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冒用劉王秀齡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及為抵押權設定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載不實文書罪;又其後偽造系本票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本案在「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盜用劉王秀齡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在系爭本票上盜用劉王秀齡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及代書曾美寶等人以遂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在戶政事務所偽造「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另利用代書在地政事務所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偽造文書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一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一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欄就被告偽造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於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有如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於98年11月3日完成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即將盜用印章等物放回原處,嗣於98年11月5日撥款當日,因顏成俊臨時要求開票擔保,始再行盜用劉王秀齡印章簽發系爭本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以下),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949號移送併辦部分,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事實業經公訴人於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起訴,已如上述,本院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末被告拿取劉王秀齡印章僅供短暫之盜用在上開私文書上,並無建立長久支配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與竊盜構成要件有間,辯護意旨就此認其母劉王秀齡未據告訴,應另為不受理諭知等語,即有誤會。
四、再查,本件被告雖未事前徵得劉王秀齡同意,逕自冒簽姓名而偽造系爭本票,惟參以被告與劉王秀齡間係母子關係,並非任意偽造外人名義,且本件係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告發函送偵查,被冒名人劉王秀齡並未提起告訴,於審理中亦多次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處之意(見本院卷第23,213頁),又被告應迫於急欲貸得款項,為供擔保借款債權,始會出此下策,偽造票據,所偽造本票數量亦僅只1張,票面金額
50 萬元,復未流通在外,對於票據信用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有限,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實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如逕以宣告最低度之刑罰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當就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尚佳,其為借貸款項,竟未經其母劉王秀齡之同意,而為偽造文書犯行以達設定抵押權目的,復冒名簽發系爭本票,實損及文書名義真正性、有價證券信用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文書之金額或數量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上述,其係因財務困難,而出此下策,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參以,被害人劉王秀齡亦表達原諒不追究之意,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動。
五、沒收:系爭本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劉王秀齡」署名部分,即不再贅予沒收。至於扣案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拍賣抵押物狀等偽造私文書,均業經行使而分別交付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文書上係盜蓋劉王秀齡之印章,該等印文即為真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票 號 │ 票 額 │發票日 │發票人 │├──┼─────┼─────┼──────┼────────┤│ 1 │229997 │新臺幣 │98年11月5日 │劉王秀齡 ││ │ │伍拾萬元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