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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義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義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義雄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3法庭內旁聽99年度易字3517號案件之審理程序時,因在旁抄錄筆記,審判長姚念慈法官告以如要抄錄要至法庭外抄錄,李義雄不服,明知姚念慈法官現正開庭審理中,所為之上開指示於形式上係審判長依法維持法庭秩序之職務行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姚念慈法官稱:「我碰到地痞流氓,我只有走開嘛!地痞流氓你知道吧?」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甚明。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僅有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全本並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此為立法者考量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資料保全之風險下所為之立法裁量,法院必須予以尊重。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詳;再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法院開庭之錄音光碟,除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誤時,聲請法院交付光碟供其自行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外,亦僅有得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無閱卷權之被告本人自不得聲請。本案被告李義雄雖於100 年9 月22日、10月11日、10月28日、11月3 日、11月21日、12月14日、12月15日、101 年

5 月1 日向本院請求閱覽偵審全卷並交付庭訊錄音光碟,然其並未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何處有錯誤或遺漏,則基於前開規定,本院僅得付與筆錄影本,不得供其閱覽卷宗全本,亦不得交付庭訊錄音光碟。又付與筆錄影本部分,業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前來取閱,被告亦於當日簽收無訛,此有被告上開聲請狀、本院100 年12月27日通知書函、被告簽收字跡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卷二第14、39、40、41、113 、115 、116 、135 頁),是被告之閱卷權,已於法制所允許之範圍內,獲得充分保障。

二、再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查卷附之99年度易字第3517號案件於100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之審理程序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之準備程序中當場播放供檢察官、被告辨識,並製成勘驗筆錄,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35頁正反面),是該錄音光碟業已依法進行調查程序,而上開勘驗筆錄為該錄音光碟合法調查之下所派生之文書證據,並於審理期日中當場提示與被告閱覽並告以要旨(詳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則上開錄音光碟與勘驗筆錄,既經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無訛。被告雖辯稱:錄音之言詞不清晰、勘驗時未傳喚告發人廖紋妤法官到場,踐行之程序不合法云云,然該光碟經當庭播放勘驗,其效果足以辨識說話者之身分、內容,勘驗筆錄亦據得以辨識之聲音內容而製成,並當庭經被告閱覽後簽名確認(詳本院卷二第36頁),則錄音是否全部絕對清晰,並不影響該錄音光碟與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又廖紋妤法官並非本案之當事人或告發人,刑事訴訟法復未規定勘驗時需有告發人在場,是被告所辯,尚有誤會。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其他文書證據,業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並給予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被告對於該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是該等書證自得作為本案審理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義雄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法庭旁聽抄錄筆記時遭法官制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說「如果我碰到地痞流氓,只有自認倒楣」,且在法庭筆記是人民言論自由「知」的一部份,並不違法,司法院也有發函說允許人民筆記,法官卻濫權不法阻止伊做筆記,妨害公務的要件必須是公務員行為合法,法官禁止做筆記已經違背法令,違背程序,且法官當庭沒收伊筆記,並沒有令狀,也沒有收據,也未告知所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本院刑事第13法

庭內旁聽99年度易字3517號案件之審理程序時,因在旁抄錄筆記,經審判長姚念慈法官告以:「對啊,你到外面記,我已經跟你講得很清楚了」,被告即向姚念慈法官稱:「我也講得很清楚,你不守法,那還有什麼辦法,我碰到地痞流氓,我只有走開嘛!地痞流氓你知道吧?」等情,有上開案件審理錄音光碟與審理筆錄(詳他字卷第3 頁所附公文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而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35頁正反面),首堪認定無訛。

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

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固係指依據法令而言,苟如公務員所為並非法令內容所定之職務,自非「依法」執行職務,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甲乙因終止租約事件,第一審判令兩造間之租約准於秋收後終止,被告應交清租穀領約搬遷交業,被告不服上訴於第二審,因未遵限繳納裁判費,致被裁定駁回,旋又提起抗告,第三審尚未裁定終結,乃第一審法院竟根據原告之聲請,誤以第一審未確定之判決具有執行名義,命令強制執行,於法固有未合,被告對此違法之執行命令,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該奉派執行人員持有法院命令,前往強制執行,究不得謂非依法執行職務,斯時被告對於上開執行人員,果施強暴脅迫,仍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32年院字第2496號解釋說明甚詳。蓋於法治社會中,人民如認政府公權力之行使造成其權利之受損,原則上均應依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如果刑法允許人民對於形式上合法,但實質上可能有所爭議之公務執行可以自行加以反抗,甚至對執行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或侮辱,則人民對於造成自身損害之公務執行,皆可能群起抗之(人民可以主張其主觀上認為公務是違法,故沒有妨害公務之故意),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從而,對於刑法第135條、第140 條所謂「依法執行職務」與否之判斷,應採取形式之認定標準,如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刑法即應加以保護,人民即有忍受之義務,如認該形式上合法之公務執行,實質上可能對其權利造成不法侵害者,亦應尋求合法途徑救濟,不得自行予以反抗、更不得因此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擅加侮辱,否則,即該當於刑法第135 條或第140 條之妨害公務罪(學者林山田教授亦採形式之合法性見解,參刑法各罪論(上),第二版,第118 頁)。

㈢按旁聽人出入法庭及在庭旁聽,應受審判長及其他在法庭執

行職務人員所為有關維持法庭秩序之指示,法庭旁聽規則第

5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法院組織法第89條、第91條第1 項規定甚詳。從而,法院開庭時,審判長如認旁聽人所為有干擾法庭秩序之虞,自得行使其維護法庭秩序之職權,加以禁止或命其退出法庭。本案中,審判長姚念慈法官於審理99年度易字第3517號案件時,既認被告抄錄筆記有妨害法庭秩序之情,而命被告到庭外抄錄,此為其維持法庭秩序之指示甚明,於形式上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稱「我碰到地痞流氓」等語,係將公務員比擬為地痞流氓之意甚明,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社會外在評價自有所減損,被告所為,自屬對於公務員當場侮辱之行為。

㈣司法院100 年10月14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00025703號函略以

:訴訟關係人或旁聽人在法庭筆記,如無其他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即無禁止之理由等語,此有上開函示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38頁),是於法庭旁聽時抄錄筆記,固非絕對應予禁止之行為,然依法執行職務應採取形式標準判斷,業如上述,法官於開庭時為維持法庭秩序之行為,既為形式上合法的職務行為,人民應予以尊重,如認對其權益有損,自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而非以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故縱使旁聽人抄錄筆記之行為不應予以禁止,亦無解於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㈤至被告辯稱沒收其筆記本並未給予令狀、收據、告以犯罪事

實與所犯法條云云,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聲請傳喚廖紋妤法官、黃東熊教授、前總統李登輝先生、張靜律師、莊榮兆、總統馬英九先生、案發時所有在場之人、政風室人員等人到庭作證,本院因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該等證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認均無傳喚之必要,被告認應再開辯論傳喚廖紋妤法官到庭作證云云,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出言侮辱,有損於國家公務尊嚴,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意。惟念其年事已高,過去並無重大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本案係因遭到制止抄錄筆記,心有不服而為此一犯行,惡意不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