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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47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芸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上午11時10分、3 月8 日12時12分、

3 月10日11時50分、13時5 分,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 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東森新聞官方網站部落格中刊登內容不實留言,供不特定網友公開連結閱覽,足以貶損告訴人王佳婉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告訴人上網瀏覽網頁時,發現前開留言,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

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坦承留言內容不實且刊登道歉啟事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乃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