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三郎
劉温妮林怡伶張勝傑許傳寧林佳龍楊柏煜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被 告 楊佳龍
黃宗展李依珊(原名李秀蓮)梁嘉洋周忠義戴維廷林雅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謝智硯律師被 告 黃千慈(原名黃美卿)
梁家萁(原名梁瑋慈)李雨蓁黃嵩洋(原名黃建銘)胡志雄郭盈吟許瑞容王䕒鎂張世旻林忠毅林莉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林惠如
王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被 告 馮玟綺(原名馮筱慧)
林蓉祺鄒雪梅辛儀玲江沛樺(原名周沛樺)楊北斗張智原蕭智后周賜恩蕭憲紘林柏緯黃佳慧簡慧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雅鈴
劉柏翔(原名劉興鴻、劉承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100年度偵字第9836號、100年度偵字第11899號、100年度偵字第14834號、100年度偵字第1758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20629、2271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柏翔被訴對沈春法、林于翔、陳耀隆、陳良祝、陳少宏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三郎、劉温妮、林怡伶、張勝傑、許傳寧、林佳龍、楊佳龍、黃宗展、李依珊、梁嘉洋、周忠義、戴維廷、林雅靖、黃千慈、梁家萁、李雨蓁、黃嵩洋、胡志雄、郭盈吟、許瑞容、王嘉鎂、張世旻、林忠毅、林莉雯、林惠如、王妍、馮玟綺、林蓉祺、鄒雪梅、辛儀玲、江沛樺、楊柏煜、楊北斗、張智原、蕭智后、周賜恩、蕭憲紘、林柏緯、黃佳慧、簡慧敏、陳雅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偉清(通緝中)係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首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8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設○○路電話CALL客機房,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合作,由大陸秘書(區分A、C、D、H、K、P組等)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誘使民眾前往被告李偉清在臺灣地區經營之經營之富城酒店(設址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天上人間酒店(及前身御鑫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阿凡達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等酒店消費,再由酒店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之「詐術」劇本(詳下述)演出,致來店之客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之方式交付款項,而大陸CALL客秘書臺可分得客人消費金額(即業績)之55-60%,酒店公關小姐可分得客人消費金額之10%(新客)或12%(回客)之金額。
㈡被告李偉清為遂行上開CALL客戀愛詐術,並分別僱用有犯意
聯絡之被告黃三郎(綽號:阿諾、諾哥)擔任「天上人間」、「富城」、「御鑫」之店長(亦稱總店長),並有被告黃三郎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秘書接洽合作事宜,被告黃嵩洋則先於富城酒店工作一段時間後再擔任「阿凡達」之店長,被告劉溫妮為上開酒店之總會計,再分別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林怡伶、張勝傑、許傳寧、林佳龍、楊佳龍、黃宗展、李依珊、梁嘉洋、周忠義、戴維廷、林雅靖、黃千慈(原名黃美卿)、梁家萁(原名梁瑋慈)、李雨蓁、胡志雄、郭盈吟、許瑞容、王嘉鎂、鄒裕群(通緝中)、張世旻、林忠毅、林莉雯、林惠如、王妍、馮玟綺、林蓉祺、鄒雪梅、辛儀玲、江沛樺(原名周沛樺)、楊柏煜、楊北斗、張智原、蕭智后、李文凱(通緝中)、周賜恩、蕭憲紘、林柏緯、黃佳慧、簡慧敏、陳雅玲、劉柏翔等人,除由自稱「楊紫珊」、「佳佳」、「子軒」、「瑋庭」、「婉婷」、「也許」、「郭子涵」、「恩棋」等大陸CALL客秘書分工合作,以自製模擬各種詐騙狀況之話術或劇本,負責CALL客引誘不特定男性前往上述酒店,並由渠等分別擔任下列工作:被告周忠義、張勝傑管理上開酒店現場,被告戴維廷、楊柏煜、楊佳龍、張世旻擔任控台,負責接受大陸祕書電話下單、指揮公關小姐上檯、轉檯及對話、回話等作業,黃郁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許瑞容、王嘉鎂、鄒裕群、楊北斗、陳雅玲則擔任買單幹部(即訪檯經理或外收幹部),負責向來店客人收現或刷卡,再將款項交付御鑫酒店會計即被告梁嘉洋或阿凡達酒店會計即被告林怡伶等入帳計算業績,被告胡志雄與被告張勝傑則擔任少爺領班,負責管理少爺即被告林佳龍、黃宗展、林忠毅、周賜恩、蕭憲紘、林柏緯,管制上開酒店之客人進出、身分查驗、紀錄及回報等事宜,被告許傳寧、李依珊、林雅靖、黃千慈、梁家萁、李雨蓁、郭盈吟、李莉雯、王妍、馮玟綺、林蓉祺、鄒雪梅、辛儀玲、江沛樺、蕭智后、林惠如、黃佳慧、簡慧敏則擔任公關小姐,由前開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祕書之話術或劇本,共同詐騙來店之客人,所得款項由會計即被告梁嘉洋、林怡伶統計公關小姐、大陸祕書之業績明細後,由擔任總務之被告周忠義、張世旻將每日所得款項、業績明細等(即帳包)交付總會計即被告劉溫妮統計每日業績總表,送交總經理即被告黃三郎或老闆即被告李偉清核閱,被告劉溫妮並負責統籌管理大陸祕書分配款匯付、刷卡收入帳戶之提領、薪資或費用支出控管。被告張智原則成立智元企業社,擔任負責人,並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電信公司)申請之第二類虛擬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張勝傑並另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代廈門南屏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李偉清、黃三郎所配合之大陸CALL客詐欺集團使用。
㈢渠等犯罪分工詳述如下:
⒈大陸秘書:
負責隨機撥打電話與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人,以「猜猜我是誰」等方式,與接電話之男性客人裝熟攀談、建立關係,再佯稱係因親人生病、家境困難、想要離職、脫離經紀公司、得罪客人等詐術,藉此博取客人同情並佯裝愛意,希望與客人生活在一起或結婚,旋以「想見」為由要求客人到上開酒店見面為其補業績,以期能儘速償還積欠酒店或經紀人之款項辦理離職,當客人誤信為真同意前往酒店為其補業績後,隨即撥打電話向臺灣控台幹部下單訂桌,告知客人姓名、到場時間、下單金額、本次來店理由(即詐術)、訂桌秘書花名及秘書檯代號等事項,之後與負責接待之公關小姐通電話,詳細說明客人姓名、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並告知用以欺騙客人所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本次使用之詐術及客人答應之消費金額等(此即「對話」),並視Call客對話過程建議在臺公關小姐提供性交服務(即喝咖啡、S單)以偽作真心喜歡,使被害人誤以為彼此互相喜歡,公關小姐即假扮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或其朋友(即姐妹)坐檯後,旋回電向大陸秘書詳細說明與客人見面時之雙方穿著、互動情形如何等事項(此即「回話」),使大陸秘書知悉細節,再續以電話與客人培養感情,並談及包廂相處細節取信客人,繼續佯以欠經紀公司款項、欠離職違約金、欠酒店服裝費、業績不足遭酒店開罰單罰款、家人重病或意外車禍欠醫藥費、得罪其他客人遭酒店開罰單罰款、欠姐妹業績、業績不足無法排休等各種虛構情節,要求客人代為清償或支付,並謊稱離職後可領離職金或薪水償還客人或願與之共同生活,致客人陷於錯誤,為取回已付出之款項,持續前往酒店補業績、補節數,協助公關小姐還款或辦理離職,而支付與其消費內容顯不相當之款項。
⒉酒店現場負責人即店長、控台、總務或領班:
承被告黃三郎之命管理上開酒店現場事務、接客業務進行,管控客人進出及身分查驗、糾紛排除、安全管理,並隨時向被告黃三郎回報酒店內之狀況。管理酒店所有帳款之支出與收入,每日依據訂桌單、節數單由現場會計製作秘書及小姐之業績明細表,由總務將業績明細表及現金轉交總會計即被告劉溫妮,據以製作業績總表、至銀行提取刷卡款及將大陸祕書業績分配款匯出。
⒊買單幹部(訪檯經理):
負責協助控台、指揮公關小姐坐檯、轉檯及會計訂桌單業績統計、向客人說明消費方式,另於公關小姐上檯前,要求客人需在公關小姐進包廂前先付款、刷卡或協助外收。
⒋公關小姐:
公關小姐於大陸秘書下單訂桌並與之對話後,負責扮演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在酒店包廂內配合大陸秘書使用之上開詐術欺騙客人,並向客人示愛,且隨感情進展程度,配合大陸秘書要求與客人外出進行無償性交,令客人誤以為係公關小姐自願與之發生關係,雙方互有愛意,將來可以一起生活,惟實際上公關小姐事後可向酒店領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即S單)。待客人離去後,公關小姐即以電話回話給大陸秘書,詳細描述與客人在包廂對話內容、互動情節或外出至旅館性交之細節,並討論如何進一步施詐,之後再由大陸秘書以脫離酒店為由,以前揭所述之各種詐術,要求客人前往酒店以補業績之名義代為償還各種欠款,並由公關小姐配合施詐,佯稱身世可憐或離職後可結婚或可領離職金償還客人云云,致客人誤信為真,而一再前往上開酒店消費或逕代償各種款項。
⒌酒店少爺:
客人抵達上開酒店門口時,負責向控台通報及查證訂桌資訊,查驗客人身分證件以確保酒店安全、防止客人鬧事糾紛,監控酒店進出人員、注意有無執法者,於查證客人確係透過大陸秘書招攬而來後,始放行令其上樓進入酒店,再由酒店內之少爺接應將客人帶進包廂,藉此過濾消費者身分,避免警方偽裝查緝及防止發現遭詐騙之客人直接進入酒店找尋公關小姐求償或鬧事。部分酒店少爺並提供渠等證件充當酒店人頭負責人或提供電話門號、銀行帳戶供酒店營業使用。
⒍設立行號、詐騙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及刷卡機等人頭提供:
負責提供證件充當人頭,提供被告黃三郎所屬詐騙集團所需之酒店經營執照、電話門號、銀行入款帳戶或刷卡機等,便利該集團逃避查緝、隱匿資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㈣謀議既定,大陸秘書即自98年間起陸續於如附表一被害時間
所示之日期或期間,隨機撥打電話與如附表一被害人姓名所示之朱華源等55人,待被害人朱華源等人誤信其虛構之故事內容,而前往上開酒店為公關小姐補業績後,由少爺領班即被告胡志雄、張勝傑等指揮少爺即被告林佳龍、黃宗展、周賜恩、蕭憲紘、林柏緯等負責在酒店入口處核對身分放行、引導客人進入包廂。買單幹部即被告許瑞容、王嘉鎂、鄒裕群、楊北斗、陳雅鈴等則負責介紹消費方式並接單收款,再由控台即被告戴維廷、楊柏煜、楊佳龍、張世旻等或前開買單幹部安排被告許傳寧、李依珊、林雅靖、黃千慈、梁家萁、李雨蓁、郭盈吟、李莉雯、王妍、馮玟綺、林蓉祺、鄒雪梅、辛儀玲、江沛樺、蕭智后、林惠如、黃佳慧、簡慧敏等公關小姐坐檯,並聽從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周忠義、張勝傑、黃嵩洋等之指揮調度。被告許傳寧等公關小姐即透過事前與大陸秘書對話,假扮為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坐檯,延續其捏造之故事情節,致如附表一被害人姓名所示之朱華源等客人誤以為該等公關小姐確係大陸秘書,而不斷相信彼等後續虛捏之各種理由,到上開酒店補節數、補業績,而支付與其消費內容顯不相當之款項,或如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蔡明宏,雖未前往上開酒店消費,仍依大陸秘書之指示之現金交付上開酒店之外收幹部。嗣由酒店現場會計即被告梁嘉洋、林怡伶等彙總帳包由總務即被告周忠義、張世旻等轉交總會計即被告劉溫妮負責將詐騙所得以約定拆帳比例匯往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檯,與之朋分。
㈤嗣員警於99年11月23日持搜索票至天上人間酒店、富城酒店
、阿凡達酒店、被告劉溫妮辦公室及被告黃三郎住處等處搜索,扣得詐欺所得現金共計3902,813元及業績明細表、總表等帳冊、詐騙電話、營業用存摺等,始悉上情。因認全部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全部被害人均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見起訴書及本院卷㈣第256頁反面、第257頁)。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制作之處分書依法敘述不起訴之理由,就現行法制言,已發生其實質之效果,即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其他救濟或變更方法。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法院審判時,為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受適法之保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果乙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柏翔與被告黃三郎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沈
春法、林于翔、陳耀隆、陳良祝、陳少宏為詐欺取財犯行(詳如上段之公訴意旨所載),然此部分業於100年8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劉承閎(按即被告劉柏翔)僅係單純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未出現在上開酒店,未參與酒店之經營,亦未辦理行動電話供酒店人員使用,難認其有何詐欺犯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26603、26774號、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均為臺北地檢署之卷〉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㈥第167頁至第175頁),且未經再議而已確定,而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依卷內資料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定原因(亦即並無新事實、新證據,亦無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5286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案除公訴不受理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既均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阿凡達酒店等酒店之單日總帳及明細帳、被告劉溫妮之通聯記錄、署名「金」之11月10日便條紙、御鑫酒店股東合約書、頂讓合約書、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天上人間酒店及阿凡達酒店總會計劉溫妮扣案帳冊影本、南頻電信MVNO虛擬行動電話申請書、凱悅欣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林文玉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天上人間餐廳特約商店簽名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固字第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訪紀錄表、王舒亭調查筆錄、南頻電信公司100年7月14日南字資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黃三郎等人對如附表甲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黃三郎:富城酒店有使用對岸所謂的話語,使用之目的
是請客人來消費。其負責現場管理,被害人都是跟公關即坐檯小姐在接觸,所以被害人所稱被詐騙之過程其不太清楚,其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
⒉被告劉温妮: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阿凡達酒店有無使用
話術其不清楚。其只幫酒店記帳,所有營業的情形其都不清楚,所有的被害人其也都不認識。其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⒊被告林怡伶:其不知道任職之阿凡達酒店有無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⒋被告張勝傑:其不知道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有無使用話術。
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其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參與詐騙。
⒌被告許傳寧:其任職之阿凡達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⒍被告林佳龍:其任職之阿凡達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⒎被告楊佳龍:其任職之阿凡達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可能因為
希望客人來消費,小姐就跟客人說「我很想見你,你來捧個場」,這是阿凡達酒店裡可能會用的方法,對岸是有打電話來說過生病或借錢的理由,但其都回絕。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述之詐騙過程,因為其完全接觸不到客人,所以沒有參與詐騙。
⒏被告黃宗展:其任職之阿凡達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⒐被告李依珊:其任職之阿凡達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⒑被告梁嘉洋:其任職之富城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
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其沒有接觸客人。
⒒被告周忠義:其工作跟話術無關,其也沒有接觸話術,所以
其不知道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有無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其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參與詐騙。
⒓被告戴維廷:其在天上人間酒店擔任控台,負責接對岸打來
的電話,對岸會指定找那位小姐,其讓小姐跟對岸通電話,通電話內容可能是今天哪個客人會來消費,可能是用想見面或補業績的話術請客人來消費。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因為其覺得上述請客人來消費的理由不算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其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參與詐騙。
⒔被告林雅靖: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⒕被告黃千慈: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⒖被告梁家萁: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⒗被告李雨蓁:其任職之阿凡達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⒘被告黃嵩洋:其任職之阿凡達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⒙被告胡志雄:其不知道任職之阿凡達酒店有無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⒚被告郭盈吟:其自己上檯沒有使用話術,別人其不知道,沒
有聽說過。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⒛被告許瑞容:其任職之阿凡達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王䕒鎂: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林忠毅: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林莉雯: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林惠如: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馮玟綺: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林蓉祺:其沒有使用話術,其他人也沒有用,有時候對
岸秘書會打電話來說一些騙客人的理由,但其公司(天上人間酒店)都會擋掉。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鄒雪梅: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沒有
詐騙客人,但是有被害人指認其行騙的過程,因為秘書會騙客人也會騙小姐,秘書從來不講實話,都是輕描淡寫,只會說誰來,客人來時也不敢講他來的目的,客人怕我們現場不接單,秘書就騙客人說現場有監聽,所以現場小姐不知道客人來的真正目的為何,秘書向小姐說客人就是來看看小姐,幫小姐補業績,但真正的對話小姐不知道,小姐只知道客人來現場花多少錢,客人來現場花的錢就是唱歌等消費。
被告辛儀玲: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
道被害人所述之詐騙過程,但是本案有1位被害人指認其,說詐騙金額1萬元,但是1萬元其認為是消費金額,因為其店裡消費金額1小時是1萬元。其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江沛樺:沒有任職於本案的酒店,案發時其工作是在饒
河夜市做生意,跟酒店完全無關。其沒有任職於酒店,所以其不知道被害人所述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楊柏煜: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楊北斗:其任職之富城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張智原:其只是天上人間酒店的人頭,其不清楚酒店有
無使用話術,因為其都沒有參與。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蕭智后:其任職之阿凡達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周賜恩:其任職之富城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蕭憲紘: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林柏緯: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黃佳慧:其任職之富城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簡慧敏:其任職之富城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被
害人所述之詐騙的過程,本案有個被害人指認其,但其不認識該名被害人,其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陳雅鈴:其任職之富城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劉柏翔:其只是阿凡達酒店之掛名負責人,沒有負責任
何事情,也沒有參與酒店經營,不知道阿凡達酒店有無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王妍:其係於99年10月14日才去天上人間酒店上班,起
訴書所載與其任職期間不符;其任職之天上人間酒店沒有使用話術,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所稱之詐騙過程,也沒有參與詐騙。
被告張世旻:其不知道任職之阿凡達酒店有無使用話術,其
接電話主要是下單,秘書只會提供客人名字、電話、找哪位小姐,不會說客人消費的事由,其也不清楚小姐是否要配合秘書的指示扮演角色,後來其就變成總務的工作,負責雜事、叫貨、水電維修。
辯護人則分別為被告辯護稱:
⒈被告林佳龍之辯護人曾梅齡律師:
①被告林佳龍係於99年11月上旬到職於阿凡達酒店,任職少爺
一職,並於同月即已離職,故足認其任職期間外,也就是99年11月外,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結果,如果非在99年11月者,因被告林佳龍主觀上無從參與謀議,且客觀上亦無從分擔犯罪之實施,自無須對此期間之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及結果擔負共同正犯之責。
②被害人縱有於被告林佳龍任職期間內前往阿凡達酒店遭詐騙
,但除證人葉祥清外,其餘證人均無法具體指認被告林佳龍有參與其中施行詐術之過程。證人葉祥清部分,雖有於103年7月10日審判庭訊到庭指述,遭詐騙的金錢係交付給被告林佳龍,但其在同樣的庭訊裡,係證稱其是在富城酒店消費,並非被告林佳龍所任職之阿凡達酒店,且其指述並無任何其他憑據及標準,自無可採。
③就以下相關證人部分,分別表示意見如下:證人鄧綱堯雖有
於被告任職期間前往阿凡達酒店消費,但其交付金錢,如媽媽生重病需要醫藥費用等,至今均無法證明以上事實是否虛偽,自於刑事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林佳龍並無法據此認定其有涉詐欺犯行;證人黃義茗雖有於被告林佳龍任職期間前往阿凡達酒店消費,但其交付的金錢理由,如欠人家錢幫忙還或母親醫療費用等,至今也無法證明是否虛偽,被告林佳龍自無法就此來據以認定其有涉詐欺犯行;證人陳道銘雖亦有於被告林佳龍任職期間前往阿凡達酒店消費,但其部分交付的金錢除確屬酒店之消費非涉詐欺外,其餘交付金錢理由,如弄壞東西及家人生病等,亦無從證明虛偽,自與刑事詐欺構成要件不符;證人陳建群雖然亦有於被告林佳龍任職期間至阿凡達酒店刷卡4萬元消費,但其證稱皆是為了幫助被害人(按應係「酒店小姐」之誤)離職,因此對於被害人(按應係「酒店小姐」之誤)事實上是否有離職一事並無法證明是否虛偽,自與刑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
⒉被告楊柏煜之辯護人曾梅齡律師:
①被告楊柏煜於99年9月上旬到職天上人間酒店,並於99年11
月離職,故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及結果,如非在被告楊柏煜任職期間內所為者,因被告楊柏煜主觀上無從參與謀議,且客觀上亦無從分擔犯罪之實施,亦無須對此期間之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其結果擔負共同正犯之責。
②又被害人縱有於被告楊柏煜任職期間前往天上人間酒店亦即
御鑫酒店遭詐騙,但其所有的詐騙過程,相關證人皆無法具體指認被告楊柏煜有參與其中,自不應該據此對於被告楊柏煜為不利之認定。
③相關證人部分,依序表示意見如後:證人劉邦欣雖然有在被
告楊柏煜任職期間,前往天上人間消費,但其交付金錢理由,如母親開刀需要用錢,至今亦無法證明是否虛偽,所以自無法對於被告楊柏煜為不利之認定;證人鄧剛堯雖然亦有於被告楊柏煜任職的期間前往天上人間酒店消費,但其交付的金錢理由,如媽媽生重病醫藥費,至今亦無法證明是否虛偽,亦與刑事詐欺罪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證人葉祥清交付金錢之理由,其實他認為是基於感情,則男女二人交往,實無法證明感情間之有無及變化是否虛偽,自亦與刑事詐欺罪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證人黃義茗雖也有在被告楊柏煜任職的期間前往天上人間酒店消費,其交付金錢之理由,例如欠人家錢要幫忙還或母親醫藥費等,至今亦無法證明是否虛偽,亦與刑事詐欺構成罪之要件不符;證人林于翔雖有在被告楊柏煜的任職期間前往天上人間酒店消費,但在審判庭訊的過程中,他認為應該是被騙感情,既為如此,男女二人之間的交往,並無法證明感情間之變化或有無是否虛偽,亦與刑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證人莊英賢雖有在被告楊柏煜任職期間前往天上人間酒店消費,但其交付金錢之理由,如弄壞東西,亦無法查證是否真實或虛偽,自與刑事詐欺構成罪之要件不符;證人陳道銘雖有在被告楊柏煜任職期間前往天上人間酒店消費,但其交付金錢之理由,如弄壞東西、家人生病等,至今也無從查證是否屬實,自與刑事詐欺構成罪之要件不符;證人林志敏雖有在被告楊柏煜任職期間前往天上人間酒店消費,但林志敏交付金錢之理由,如要幫小姐還錢、作業績、母親生病需要用錢等,至今無法證明是否屬實或虛偽,還有其多次交付的金錢地點、對象,皆在酒店之外,實與酒店消費行為無涉,這部分自應對被告楊柏煜為有利之認定;證人湯家銘雖有在被告楊柏煜任職期間前往天上人間酒店消費,但其交付金錢之理由,是因為小姐跟客人吵架及阿嬤生病等情,至今無法查證是否屬實,且其無法具體指出進出酒店查驗身分的男性就是被告楊柏煜,這部分自應對被告楊柏煜為有利之認定;證人陳昶臻雖有在被告楊柏煜任職期間前往天上人間酒店消費,但其交付金錢之理由,是因為小姐打破花瓶需要賠償,至今無法查證是否屬實或虛偽,自與施行詐術之構成要件不符;證人陳良祝雖有在被告楊柏煜任職期間前往天上人間酒店消費,但其交付金錢之理由,是因為小姐打破花瓶需要賠償,這部分一樣無從查證是否屬實,自應對被告楊柏煜為有利之認定;證人黃佳伸雖有在被告楊柏煜任職期間前往天上人間酒店消費,但其交付金錢理由,是因為小姐打破東西、住院需要醫藥費等,這部分一樣無從查證是否屬實,自應對被告楊柏煜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林雅靖之辯護人王仲軒律師:
①被告林雅靖任職於天上人間酒店,因為在酒店任職,每位客
人消費方式及情況皆不同,所以被告林雅靖任職天上人間酒店不代表與其餘被告有共同涉犯詐欺之故意,且是否有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這詐騙行為多數皆與被害人之指認與否有關,故被害人之證述或指認假設有所缺漏時,正能代表被告林雅靖並無與其他被告共同涉犯詐欺行為。
②就各證人證詞之部分,證人徐光龍、林阿山證詞皆分別表示
是於98年、99年初至天上人間酒店或御鑫酒店消費,而認識被告林雅靖,然被告林雅靖之上班時間為99年5月底至11月底,因此證人徐光龍、林阿山等人之證詞無法與被告林雅靖之上班時間相符,因此其指認之人應非被告林雅靖,況且證人林阿山之證詞表示其一開始指認所謂「林怡君」為被告林雅靖,後又指稱「芊芊」才是被告林雅靖,因此其即使有指述出被告林雅靖,但其指述之對象前後不符,因此其證詞並沒有辦法代表被告林雅靖有共同對其涉犯詐欺之行為;而證人徐光龍部分,其一開始即知道有不同小姐坐他的檯,並且都是自稱同一個名字,因此證人徐光龍的證詞並沒有辦法表示被告林雅靖確實為兩位小姐之一,縱然被告林雅靖曾坐過證人徐光龍的檯,但證人徐光龍既然知道兩位小姐都自稱為「紫玲」,也同時接受這件事情,就代表證人徐光龍並沒有認為被告林雅靖坐他檯有詐騙的行為;證人林于翔的部分,證人林于翔雖指稱其消費時是由所謂「紫珊」來接待,但證人林于翔在警詢及在後續偵查及審理時,都沒有指認被告林雅靖為當日接待之人,況且林于翔也指稱與其電話聯絡及接待人的聲音並非同一人,因此也無法代表被告林雅靖確實有接待過誰、與其聯絡之行為,最後證人林于翔也表示他是因為喜歡坐檯小姐,所以才不斷的來酒店消費,從此點可表示證人林于翔並非因為被告林雅靖有所謂以不實的情況來詐欺而到酒店消費,因此即便是被告林雅靖有接待的行為,也難證明被告林雅靖有涉犯詐欺的行為;證人黃佳伸的部分,在酒店一開始見到所謂接待的小姐時已經是10月多的時候,在那時被告林雅靖基本上已經沒有在酒店工作,且證人黃佳伸指稱接待其之酒店消費小姐是「吳天怡」,但其從頭到尾並沒有見到所謂的「吳天怡」,又證人黃佳伸在警詢時有說被告林雅靖為「婷婷」,但證人黃佳伸也表示他在消費時從來沒有見過「婷婷」,因此證人黃佳伸指認被告林雅靖為從來沒有見過之人,其指認顯然是有問題。
⒋被告林莉雯之辯護人陳文祥律師:
被告林莉雯只有在酒店單純的上班,並沒有實施任何的詐騙行為令任何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由本案中的被害人50幾位都沒有任何一位指認被告林莉雯就可以證明,故被告林莉雯並無可能涉犯起訴書所載的詐欺罪嫌。
⒌被告王妍之辯護人張伯時律師:
①從法律層面來看,起訴意旨所載之詐術,除非這些所用的事
由是虛偽不實的,才會變成是詐術,檢察官就這部分有舉證不足之處,本案審理到現在,好像都沒有提出這些告訴人手頭上有些什麼證據。
②從事實面來看,最基本的,到酒店消費一定要知道酒店的基
本消費金額是多少,依證人陳書宏、陳勇誠、陳阿龍所述,證人陳書宏、陳阿龍去過酒店一次,消費金額是1萬元,陳勇誠去一次,消費金額是11,000元,這3個相距不多,另外還有一些證人也證實說,他們去的時候酒店的人員有跟他們說基本消費金額是多少,可見得這個酒店的基本消費金額是1萬元或11,000元,若證人只去1次,基本消費金額是1萬元或11,000元,就只是支付自己的消費金額,怎麼幫忙補檯數?如果後來還把小姐帶出場,還要跟小姐發生性行為,難道都不會去想到這些金額是多少?被害人與小姐做了多少次的性行為、帶出場、消費了多少次,被害人應該自己記清楚,而非全部的消費都是被騙的。檢察官沒有明確說被詐欺的金額是多少,如何去認定?證人陳崇霖去消費兩次,支出金額22,000元,不是跟酒店基本消費一樣嗎?證人陳崇霖是本於他自己的公正、本心出來出庭作證說他不覺得他有被詐騙。
本案應判被告無罪。
⒍被告簡慧敏之辯護人周信亨律師:
①從本案卷內所有事證來看,只有告訴人劉真銘1個人指認被
告簡慧敏涉有詐欺犯行,但單單只有告訴人片面指訴是不夠的,還需其他補強證據,然而從卷內看不出來其他補強證據。
②告訴人劉真銘會提出本案詐欺告訴,主要是因為配偶發現其
與酒店小姐有發生性行為,有去酒店消費,於是以死相逼,告訴人劉真銘才與配偶於同一天到警局作筆錄、提出告訴,告訴人劉真銘這樣提出告訴的動機顯然是有問題的,其證詞可信性是更低微的。再者告訴人劉真銘到庭作證時,清楚的表示說知道那邊是開酒店,所以到那邊是坐檯消費,告訴人劉真銘既然是坐檯消費,那怎麼會有詐欺的問題?檢察官提到本案的共犯問題是可透過共犯的犯意聯絡認定全體都是詐欺共犯,就本案全部的犯罪行為,都要共同負責,但這一點是有點欠缺的。被告簡慧敏目前唯一的證據是她有在富城酒店上班過,但今天單純一個女性去酒店上班,就認為因為這個酒店有人做剝皮酒店、詐欺的行為,所以同事都應知道這個酒店有做剝皮酒店,卻忽略有可能是有小姐單純去酒店就是只做酒店小姐,陪客人唱歌喝酒擁抱親吻,做這些工作而已。所以直接只以被告簡慧敏在富城酒店上過班就認為其自然也就是剝皮酒店、詐欺集團的,這樣的論理是有不足的。
㈣經查:
⒈被告黃三郎等人(除被告江沛樺外)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時間
,分別在如附表甲所示之地點擔任如附表甲所示之工作,業據其等坦承在卷,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215頁、第229頁至第234頁、第243頁、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㈡第20頁、第47頁、第48頁)、復業申請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㈠第160頁)、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9年8月26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見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㈥第161頁至第162頁)、南頻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暨附件(見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㈥第163頁至第166頁)、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固字第00 0000000號書函暨附件(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㈢第236頁正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㈣第180頁反面至第195頁、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㈢第50頁至第5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告訴人謝茂男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茂男於警詢中證稱:(100年3月18日)「於
98年11月初正確時間我沒有記住,當時接獲00000000000名女子自稱是小玲(約27歲正確年籍不詳)的女子,自稱與我舊識找我到臺北玩,我於98年11月21日16時許與小玲聯絡到臺北市○○區○○路長安東路口的雅宴俱樂部8樓見面,當時與叫小玲的女子在俱樂部內包廂內聊天,當時我在俱樂部內櫃檯付1萬元坐檯費,後來小玲帶我到外面吃飯,吃飯錢由小玲出,約隔10餘天第二次小玲再打電話給我,我再到雅宴俱樂部8樓找小玲,我先在櫃檯付2萬元後與小玲到外面旅社性交1次後離去,約再隔10天第三次前往一樣到雅宴俱樂部付3萬元後,與小玲到外面旅館性交1次後離去,之後小玲聯絡我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紅都會館後,對方小姐稱家人住院、自己生病或其他急需用錢理由,共計有叫寶兒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貓貓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說要借錢,我多次各拿10餘萬元到紅都會館說要借給對方女生,共計約拿200餘萬元到紅都會館,每次都是到包廂拿給媽媽桑收後再轉交給對方女子,金錢簽收後就有女子帶我到外面吃飯並帶我去坐車回家。我總計約交付200餘萬元給予雅宴俱樂部及紅都會館櫃檯人員」、「(問:如何發現遭詐騙?)我因對方說要跟我借錢,但現在對方都沒有還錢,並且還要跟我再借錢,寶兒及貓貓也無法再聯絡上,因我女兒說我遭詐騙叫我一定要報案,後來我才發現遭詐騙。(問:是否有使用金融機構匯款?是否有收據?遭詐騙金額?)都是拿現金到臺北雅宴俱樂部及紅都會館,我交付金錢時對方有拿單據給我簽,但該單據都沒有給我,遭詐騙約280萬元」、(100年5月24日)「(問:經警方調閱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3個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盧文傑及代辦人張勝傑供你檢視你是否認識?)我都沒看過,也都不認識。(問:被告張勝傑於99年12月31日因詐欺案剝皮酒店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經調閱移送書內相關女子相片供你檢視,是否有綽號寶兒、貓貓及小玲等女子之相片?)沒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899號卷第7頁至第11頁)。
②證人謝茂男於偵訊中證稱:其有時候到宏都會館,有時候到
臺北車站,有去過天上人間,不知道有無去過○○○路0段000號的酒店,檢察官提示的犯罪嫌疑人照片其只有對李秀蓮好像有一點印象,其他人沒有看過,但其不太確定:貓貓向其借款共100多萬元,在警詢中稱借款280萬元是因為還有另一個小玲:貓貓有跟其出去從事性交易1、2次,當時沒有向其收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899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③證人謝茂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於98、99年間有去過俱
樂部,是去送錢的,1個自稱「小玲」的女生說她家裡母親生病,要開刀,叫其幫她;後來小玲又叫「寶兒」來向其拿錢,向其借錢的還有「貓貓」、「夢如」,理由都一樣,說自己生病或家裡發生什麼事,其一共借給夢如200多萬元,借給小玲也是200多萬元,借給貓貓幾十萬元,都沒有借據,沒有約定何時還款;其借給貓貓、小玲、夢如的錢,有兩次是送去龍江路口的俱樂部,還有送去好像是民權什麼路的酒店,除了這兩個地方,沒有去過其他地方;其之前去警局報案時,夢如還沒有出現,錢繼續拿,拿到100年才結束,其報案之後小玲就沒有了,貓貓和夢如有繼續向其拿錢,報案時小玲已經拿了200多萬去了;其沒有去過天上人間,沒有印象,想不起來,其之前在回答檢察官問題時只有講地點,其沒有講什麼;其有與小玲發生過2次性關係、與貓貓發生過2次性關係、與夢如發生過1次性關係,沒有與寶兒發生性關係;在庭的被告經其一個一個看,其都沒有看過,之前檢察官有拿電腦照片給其看,其當時會說對李秀蓮好像有一點印象,是因為有1張形狀很像貓貓,但其看清楚後,覺得不像,其現在看偵訊中指認為貓貓的那張照片,確定該人不是貓貓;其沒有印象去過忠孝東路的酒店,也沒有去過南京東路的酒店,對於富城酒店、天上人間酒店、阿凡達酒店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頁至第20頁)。
④觀證人謝茂男上開所述,其就借多少錢給何人、將錢拿到何
處交付、去過哪些酒店等節,前後所述多所不一,其所述究竟哪些部分確為客觀發生過之事實、哪些部分確有本案被告參與,以及其所交付之金錢是否實際上為酒店消費款,均有疑問,且證人謝茂男並未指出任何本案被告有涉入其所稱上開事件中,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本案被告涉有詐騙證人謝茂男之情事,尚難認本案被告對證人謝茂男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⒊告訴人葉祥清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祥清於警詢中證稱:(99年11月1日)「大
約在今年3月間我接獲不知名女子電話,她說她之前工作發傳單的時候,我曾留電話號碼給她,所以打電話約我到臺北市○○○路○段○○○號3樓她上班的五月花酒店裡見面,後來出包廂後櫃檯結帳說要1萬元,所以我付帳,後來陸續遭她詐騙約300萬元」、「陳以柔是以與我交往的方式慢慢向我要錢,她平常會打電話連絡我、關心我,我也會到臺北與她見面,雙方暱稱老公、老婆,後來她以很多藉口向我要錢,如遭客人騷擾、以酒潑客人(4萬)、到韓國考取美容證照(15萬)、她媽媽生病要向公司請假(24萬)、她媽媽過世請喪假(24萬)、媽媽桑沒有代請假(9萬)、做美容將貴婦的臉弄壞了(22萬)、買斷她不用再上班(30萬)、幫忙沖業績(43.6萬)、不陪客人過夜(48萬)、離職解約賠償健保費(9萬)、污損客人西裝外套(13萬)、退職前不幫新來的姐妹與客人過夜(6萬)、賠償剛入職老闆給的紅包(8.8萬)、客人不付帳,公司要求她付包廂錢(24.3萬),前前後後我大約付了300萬給陳子柔、外號『梨酪』之女子,但是她仍然還在酒店上班,沒有買斷,她還是在臺北,沒有像她說的回到臺東跟我生活,她利用與我交往的感情向我騙錢,所以我知道我遭詐欺集團以剝皮酒店之方式詐欺」、「(問:你借陳子柔、外號梨酪女子賠償金錢有無收據?)沒有。(問:你有無與陳子柔外號梨酪之女子發生性行為?)有,大約5、6次」、「(問:你以何方式拿錢給陳子柔、外號梨酪之女子?)我都是直接拿錢到她們的酒店裡,在包廂裡會有1個專門收帳的經理會來收我代陳子柔賠償的錢。(問:你如何前往交付現金?親手交付現金的地點為何?最後一次時間?)我都是搭火車到臺北然後再坐捷運,出捷運站後我就走到酒店包廂交錢給專門收帳的經理。之前我都是到臺北市○○○路○段○○○號3樓名為五月花的酒店包廂裡付款,最近一次我是到臺北市○○○路○○○號12樓不知名的酒店付款,我不確定她們是不是轉換經營地點了,最後一次是在99年10月16日」、(99年12月14日)「(99年3月中旬左右,我持用的手機接到自稱陳子柔的女子打電話跟我聊天裝熟,說曾經在發傳單的時候遇見過我有留下名片,過一陣子後,她突然告訴我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黃金海岸酒店上班,第一次99年5月的時候是要我去買單11,000元要認識她,因為說很久沒見面了,後來她說客人亂摸她所以潑酒在客人身上被公司罰6萬元,希望我前往幫她償還,後來她又說要去韓國考美容證照拿15萬元,要我到忠孝東路4段的合作金庫拿給她,再來又告訴我她去韓國的時候看藝品不小心摔破了沒了86,000元,後來又以媽媽生病要請假,因為請假1天要3萬,她要請兩天所以要6萬元,連同她媽媽過世請假請了3次,總共約36萬元,都是她要我去付的,因為她說她要當我老婆,所以我都去付錢,後來她又告訴我因為她的姐妹沒有幫她跟媽咪請假所以被罰了9倍的錢,共27萬元,99年8月底的時候,她告訴我1個月買單10萬就可以離職了,總共買了3個半月,總共34萬元,我就問她是不是可以出來,問她是不是詐騙集團,因為怕警方去抓她,所以就短暫跑去日本1個星期就回來,99年10月初的時候她回來告訴我酒店搬家,搬到○○○路0段000號12樓的酒店,搬去那邊以後我有去過2次,因為她說要辦離職,第二次因為我弟弟有帶警察跟我去,後來就回來了,現在她又打電話告訴我她被調到新竹去,她告訴我因為有客人說是她叫過來的又不付錢,所以要她付錢,她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新竹市sogo百貨前把錢交給1位鄭先生,因為她的媽咪被調去香港,所以把她的業績拿走,所以她欠40多萬,要補才可以離職,昨天她又打電話來,要我拿20萬元到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的陸橋,有1個不認識的男子來拿錢,說是經紀人的朋友,然後昨天交完以後,她又告訴我欠了姐妹外場費12萬元,要付現金否則不給她離職,所以她又打電話跟我邀約前○○○區○○路交錢,她說姐妹的朋友會來拿錢,我因為弟弟有告訴我警方已經破獲忠孝東路4段的酒店,所以就要我來報案,抓那些還繼續跟我領錢的人。(問:與你通電話之人即在酒店內與你實際接觸之人是否為同一人?)電話中聲音聽起來很像,我感覺應該是同一人。(問:你總共前往酒店幾次?總共被騙多少錢?)次數我沒有記,300多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181頁至第182頁)。
②證人葉祥清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於99年間有到過臺北市
的天上人間、黃金海岸酒店,地址是○○○路0段000號3樓,黃金海岸是外面掛的布條,兩個名字應該是同一家酒店,有時候又叫五月花酒店;當時是因為1位叫「陳子柔」的小姐打電話說她認識其,並要其去酒店看她,其後來就去酒店看陳子柔,酒店消費的費用是11,000元,陳子柔曾以下列理由請其拿錢出來幫助:「有一次她說要去南投拍廣告,說業績很好,5天的話可以拿到15萬元,所以要請假,但她們請假1天要繳3萬元,5天的話就15萬元。還有她出國考美容證照,還有去韓國考美容證照時看人家藝品,不小心把人家的物品打破了,她就趕快打電話回來給我,叫我送錢去酒店那裡,酒店會把錢寄到韓國去,讓她賠償別人。還有她的媽媽過世請假,要補節數,還有她去韓國學美容回來時,在1家美容院把人家的臉搞壞掉,要賠22萬元,還有她在酒店時把酒潑到客人的身上賠了客人13萬元的西裝費,有一次她很高興說她已經可以出來了,就把她的禮服揉一揉丟在垃圾筒,後來找不到,結果要賠禮服的費用,一件4萬元,總共4件要我賠16萬元出來,還有一次她調新竹,在新竹市市政府斜對面旁,說幫朋友保管鑽戒,不小心警察去臨檢把鑽戒弄丟了,鑽戒是1克拉268,000元,也要我賠,還有一次在新竹時,她說客戶都會跟著她,簽帳都沒有付,陳子柔就說要跟他去了,結果酒錢都叫我出,大約20多萬元」,其只有一次將錢親手交給陳子柔,其他次是交給車手,有時候是男的,有時候是女的,也有拿去酒店交給酒店的人,其去酒店,收錢的人就來了,說等一下叫小姐過來陪其;其在酒店交錢的次數比較少,因為陳子柔在電話中向其稱在酒店裡面交錢還要多花11,000元的消費費用,要其不要去酒店交錢,之後其就都是在外面交錢;當時陳子柔說要當其的老婆,其很死心,就一心一意想要讓陳子柔離開酒店;其不認識在庭之被告,卷附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143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301頁)中只有第189頁編號20的人(按此人非本案被告)其有看過,就是陳子柔,好像是這樣的臉,其他人其沒看過,其也沒去過阿凡達酒店消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8頁反面至第155頁)。
③由證人葉祥清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葉祥清就自稱「陳子柔」
之女子以何理由要求其給付多少錢、其是在何處交付金錢等節,前後所述多有不一,則其所述究竟何部分符合事實,尚有未明,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能僅以證人葉祥清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認定本案被告有對證人葉祥清詐欺取財之行為;況證人葉祥清並未指出任何本案被告有涉入其所稱上開詐欺事件中,其所指認可能係詐騙其之女子並非本案被告,亦未經證明該名女子確有詐欺證人葉祥清之事實,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本案被告涉有詐騙證人葉祥清之情事,尚不能僅因證人葉祥清所述消費或交付金錢之地點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葉祥清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⒋告訴人曹永建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曹永建於警詢中證稱:「我係自99年5月份左
右即開始接到自稱『安琪』之女子,以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撥打我092*22*75*號(完整號碼詳卷)之電話向我搭訕,第一次『安琪』於電話中告訴我說她被她男朋友騙走100多萬元,她為了要還債所以才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天上人間酒店)上班,叫我去捧她的場買她的節數,我因基於同情心所以就到她上班的酒店(天上人間酒店)去捧場,第二次『安琪』又打電話告訴我說因她父親病重快要過世了,她因要請假回家見她父親最後一面,但因月績不夠,所以請我幫忙去補她檯數,她就可以休假回去見她父親最後一面,所以我又到她上班的酒店(天上人間酒店)去捧場,我前後共去了兩次」、「業者沒有事先告知我消費之計價方式,是『安琪』告知我說每半小時消費金額為1萬元」、「『安琪』只有以業績不足之理由要求我買她的坐檯補節數,並沒有向我借貸金錢,我當時消費的簽單已經丟掉了」、「我前後去消費兩次,每次1萬元,共遭詐騙2萬元」、「(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一)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該酒店幹部、少爺或員工?)相片我指認不出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卷㈢第155頁至第157頁)②證人曹永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9年間警察有寄單子給其
要其去分局報到,有去做筆錄,電話中的人是大陸那邊的口音,是女生,她講得好像很可憐,說她在那裏工作是因為父母不舒服,但她在那裏工作沒有業績會被處罰,所以其基於同情就去酒店消費,在那間酒店就是進去1個像KTV包廂的樣子,然後就點歌、唱歌、喝酒,有小姐來坐一下就走了,有時候小姐會陪唱歌,然後過一下會拿單子請其刷這次的費用,然後其就刷卡,其大概經過1、2個小時就走了,小姐在包廂裡有告知消費方式,其覺得很貴,其去兩次付的錢都是消費,收費跟小姐在包廂裡說的消費方式一樣,兩次的坐檯小姐是不同人,跟在電話裡的聲音也不一樣;在庭之被告沒有其因本案而看過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
③由證人曹永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曹永建所付出之金錢均為
酒店消費之費用,則證人曹永建雖有付出金錢,亦有獲得對待給付亦即酒店提供之酒水食物及服務等,難認其財產受有損害;至證人曹永建雖認該酒店之消費很貴,然並無證據可證該酒店對證人曹永建所收取之費用是顯然不合酒店消費行情;再證人曹永建於第一次至該酒店消費時已發現到場坐檯之小姐與電話中之聲音不同,應可知悉電話中之人與實際見到之人並非同一人,但證人曹永建仍再度至該酒店消費,尚難認證人曹永建確有因起訴書所述之CALL客詐術而陷於錯誤。又證人曹永建並未指出任何本案被告有涉入其所稱上開事件中,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本案被告涉有詐騙證人曹永建之情事,尚不能僅因證人曹永建所述消費之地點為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曹永建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⒌告訴人林志敏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敏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8年間手機093*
16*26*(完整號碼詳卷)接獲自稱是林嘉麗(藝名ANN)的電話(0000000000),對方以交朋友的名義電話聯繫,數月後林小姐始於99年4月開始相約見面,相約見面的地點大部分都在臺北市○○○路○段,那時候我就知道林小姐是在酒店上班,大約99年5月左右林小姐向我表示,因為其母親生病急需用錢,並且向我表示她因要負擔母親醫藥費及因投資事業失敗造成債務問題,故林小姐於99年5月許就要求我替她清償債務,於99年5月起我就答應開始分數次交付現金給林小姐,交付數次之後,直到今日99年11月8日9時30分許又要去新店市0000000號出口旁的中國信託銀行提領現金(預計提領30萬元),中國信託的銀行小姐察覺有異,經銀行小姐了解我屢次提領現金的用意之後,銀行小姐才提醒我此事件應為詐騙事件並叫我到派出所報案,事後我回想起整個過程才察覺我是遭到詐騙,故到派出所報案」、「我大約分25至30次交付現金給對方,但是詳細時間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每次交付現金的地點為大多都是在臺北市○○○路○段○○○號12樓的酒店,但是每次要交付現金給林小姐時,該酒店的規定要交付現金給林小姐,就必須先交由該酒店櫃檯人員,幾乎每次都是由上述方式來交付現金,交付的金額大約在數萬至11萬元左右,最後一次交付現金的時間大約在上星期,詳細的時間我也記不清楚了。(問:你每次交付現金給對方時,對方是否有開立任何收據或是證明文件給你?)沒有」、「(問:你總共損失多少金額?)當面交付約25至30次,損失共約200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178頁至第180頁)②證人林志敏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因為有1個銀行小姐向其
說其被騙,叫其去報案,因此其於99年11月8日前往新店的江陵派出所報案;當時是1個酒店的小姐打電話向其求救,其就不知不覺跑去酒店,酒店小姐說要做業績,還要其幫她還錢,其自己不小心把錢一直拿給酒店小姐,在酒店裡面是櫃檯的人來收,如果是約在外面,有時候是酒店小姐本人向其拿錢,有時候是她同事來向其拿錢,該酒店小姐外號叫ANN,本名叫林嘉麗,打電話騙其的酒店小姐都是同一個人,林嘉麗原先說她在長春路那邊上班,後來說她被調到忠孝東路4段上班,其有去臺北市○○路還有忠孝東路4段,幾號其忘記了,其有去過臺北市○○○路○段○○○號12樓的酒店,其去酒店沒幾次,平常都在外面碰到林嘉麗的同事,然後電話通知,林嘉麗說把錢拿給她同事就可以;林嘉麗騙其共286萬元,其在去警局報案後還有再籌錢給林嘉麗,因為林嘉麗又向其求救,其又不忍心看她這樣子,其自己也不曉得,286萬元是報警之前與之後總共加起來被騙的錢;在酒店裡如果有與林嘉麗碰面,就跟她聊天唱歌,其每次都待不到10分鐘就走了,有時候沒有唱歌;在庭的被告其都不認識(見本院卷㈤第216頁反面至第220頁反面)。
③由證人林志敏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志敏對其交錢之地點係
多在酒店或多在別處,前後陳述不一,所述各次交付之金額與交付之時間、地點亦無法具體特定,且證人林志敏既已向警方報案並對林嘉麗提出詐欺告訴,實難想像其在提告之後竟又會交付高達八十幾萬元之金錢給被其認為詐欺取財之林嘉麗,是證人林志敏所述是否均確為事實,並非無疑。況證人林志敏並未指出任何本案被告有涉入其所稱上開事件中,其所指稱詐騙其金錢之女子「林嘉麗」並非本案被告,亦未經查證該名女子是否確有詐欺證人林志敏之事實,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本案被告參與詐騙證人林志敏之情事,尚不能僅因證人林志敏所述其中幾次交付金錢之地點為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林志敏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⒍告訴人莊英賢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英賢於警詢中證稱:「我係自99年8月底左
右即開始接到自稱林佳琪(譯音)花名『依玲』之女子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我098*13*40*號(完整號碼詳卷)之電話,先向我搭訕,後告訴我說她母親得胃癌急需用錢治療所以到酒店上班,且她在酒店因犯錯被公司罰錢,所以叫我到她店裡唱歌捧場幫她買節數,於是我於99年8月28日就依她所報的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富城酒店)去捧場,前後去捧場約8次,之後該名叫依伶之女子告訴我說她已換到(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天上人間酒店上班,叫我再去幫她補節數所以我又去該酒店消費」、「我前後到富城酒店去消費共8次,天上人間酒店6次,該依玲之女子在電話中已事先告訴我每節(1小時)檯費為15,000元」、「該自稱依玲之女子有以業績不足要求我多買她坐檯時數,且說她有向酒店小姐借錢(6萬餘元)叫我幫她還,我也有拿錢出來交給該富城酒店主管幫依玲還錢,她沒有向我借貸金錢,我當時消費的簽單已經丟掉了」、「我沒有另付費買依玲出場,都是依玲主動約我出場到賓館從事性行為(不用付費),前後共5次」、「(問:你總計遭酒店與該名自稱依玲之女子詐騙損失多少金額?)我前後共遭詐騙88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268頁至第271頁)。
②證人莊英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有去天上人間及富城酒
店,是因為接到叫做「依玲」的小姐的電話才去的,她說要其幫忙,因為酒店要做業績,還有她父母生病要醫藥費,還有她把客人的東西弄壞,要賠客人,所以要其去酒店幫忙,反正就是要其去酒店點她的檯,一開始是去富城酒店,後來因「依玲」說她換地方上班,其才去「依玲」後來上班的天上人間酒店;其至富城酒店有6、7次,至天上人間酒店有4到5次,其每次去酒店的花費大概2萬多、3萬多,每次去的花費不一樣,總共在這兩家酒店花費8、90萬元,每次進入包廂的小姐不是都同一人,「依玲」大概有6次,其他人其比較沒印象,其在警局有指認「小惠」、「文馨」,也是進入包廂陪其的小姐;除了前述酒店花費外,其有在酒店包廂裡私下拿給「依玲」本人,有1次是5萬多,還有1次是6萬多,其有時候去酒店消費沒有現金可以付,就使用信用卡,刷信用卡時會刷3萬多或4萬多,其去酒店消費有時只在包廂裡聊天,有時會帶出場,帶出場就去賓館發生性關係,其不知道帶出場的消費金額有沒有比較高,因為都是「依玲」先在電話中跟其說她需要其花多少錢,其就在去酒店時將「依玲」所說的錢交給酒店裡的人;「依玲」在包廂裡向其收的錢是其當天酒店消費的錢,她只是幫酒店代收,並不是其另外多給「依玲」的錢,不是每次去酒店都會有酒店的人先跟其收錢,有時候是「依玲」在包廂裡跟其收錢;其每次在支付
2、3萬元費用時覺得是正常的消費費用,其當時是想說幫「依玲」補節數,其記不太清楚總共跟「依玲」出場幾次;其在富城酒店帶出場的女子都是「依玲」,在天上人間酒店還有帶「依玲」出場,但後面有1、2次是帶不同人出場,其是帶「文馨」出場,其總共和「依玲」、「文馨」2名女子發生過性關係,其在富城酒店及天上人間酒店消費的期間,沒有很在乎其花在酒店的錢究竟是算誰的業績,「依玲」叫其去幫忙,其就把錢交給他們,反正後來有人來代班其也不知道業績算在誰身上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
②由證人莊英賢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莊英賢雖有在酒店付出金
錢,然亦有獲得對待給付亦即酒店提供之小姐服務等,難認其財產受有損害;且證人莊英賢於本院證述時,對於其每次所付金額為何、有無私下另外給「依玲」金錢等節前後所述亦有不一致之處,則證人莊英賢所述付出之金錢及給付之對象、原因,是否均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再證人莊英賢自陳其並不在乎其在酒店花的錢是算誰的業績,且其亦有帶除了「依玲」以外之女子出場發生性關係,則難認證人莊英賢確實係因「依玲」所述需要幫忙之原因而一再至酒店消費,其是否有因被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即顯有疑問。又證人莊英賢並未指出任何本案被告有涉入其所稱上開事件中,其所指認可能係詐騙其之女子並非本案被告,亦未經查證該等女子確有詐欺證人莊英賢之事實,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本案被告涉有詐騙證人莊英賢之情事,尚不能僅因證人莊英賢所述交付金錢之地點為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莊英賢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⒎被害人陳昶臻(原名陳柏諺)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昶臻於警詢中證稱:「我之前(正確時間忘
記)在高雄的保齡球館初認識1名女子,我留下我的手機號碼給她,約於98年10月中左右,該名女子打電話給我說她叫小美,平時均會打電話給我和我閒話家常,還說要做我的女朋友,之後我便常和對方聊天,但我都沒和對方見過面,於99年3月11日該名女子打電話給我跟說要向我借錢,叫我將錢拿到(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五月花酒店),我便拿了10,600元給那裡的幹部還見到她本人,我就離開了,之後她便多次以要我幫她離開酒店為名目向我借錢,直到今年(99年8月)為止我便拿了843,000元給她,今年8月底之後她便換到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上班,之後她還是以同樣的名義向我借錢,我於99年8月底至11月6日為止,還拿了464,500元給對方,均拿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給1位女性幹部(年籍、姓名不詳),我在那裡只看過她本人一次,我前後共拿了1,307,500元給對方,之後對方又一直跟我借錢,我始發覺受騙」、「對方跟我說她叫林慧美但經警方所查無此人,而她在酒店內的花名叫愛子,她都用0000000000的手機號碼打給我,之前的五月花酒店(現已結束營業)是以00-000000000的電話號碼與我聯絡」、「我每次都是現金交付,沒有借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㈡第84頁正反面)。
②證人陳昶臻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其於99年8月間有前
往酒店,其對「天上人間」或「御鑫」酒店沒有印象,當時是有1個女生打電話給其,其以為是之前認識的,該女生要其去酒店點她的檯,叫其去酒店找「愛子」,說她母親住院需要錢,其到酒店後就付錢給酒店幹部,每次3至5萬元間,最多的1次是十幾萬,但正確金額忘了,其總共上臺北4或5次,幾乎都是其1人在包廂裡,有幾次有小姐過去,說是「愛子」的姊妹來陪其,其有在酒店看到「愛子」大概2次,但「愛子」真正在包廂陪其的次數只有1次,不管哪個小姐來包廂陪其,都只有聊天,因為其不喝酒;其本來沒有覺得受騙,是後來看到新聞報導才發現被騙了;其到現在仍然不確定「愛子」是否為其以前認識的那名女子,當時「愛子」的意思是要其先幫她出點檯的錢,幫她補足檯數,等她離開酒店之後再還其錢,其當初是覺得其會跟「愛子」在一起,所以「愛子」還不還錢都無所謂,但因為「愛子」後來就不見了,所以其覺得被騙;其看到小姐都是有化濃妝的樣子,所以當庭看可能認不出來,在庭之被告戴維廷是看門的守衛,但其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
③由證人陳昶臻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昶臻雖有在酒店付出金
錢,然亦有獲得對待給付亦即酒店提供之小姐服務等,則其財產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並非無疑。再證人陳昶臻上開所述交付金錢之事,僅有證人陳昶臻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所述交付之金額、交付對象及交付理由均為事實,其所稱名為「林慧美」即花名「愛子」之人亦無證據可認係本案被告,復未經查證該女子確有詐欺證人陳昶臻之事實,證人陳昶臻亦未能確認本案被告確有涉入其所稱上開事件中,是不能僅因證人陳昶臻所述其交付金錢之地點為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陳昶臻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⒏告訴人劉邦欣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邦欣於警詢中證稱:「我係自99年9月份時
即開始接到自稱『蔡雅雯』之女子以行動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撥打我096*12*66*號(完整號碼詳卷)之電話跟我裝熟,該女子向我表示,她之前原本在美容院上班,因為她奶奶生病開刀需要錢,所以跟經紀公司借了30萬元,之後就到酒店上班要還錢,並跟我說叫我幫忙到她上班的酒店,地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但是店名我忘記了,要我去店裡消費幫她補檯數,幫忙她還錢」、「我去過該酒店約5、6次,當時業者跟我說每1個小時11,000元」、「該女子沒有跟我另外要求要多買坐檯時數及出場,沒有跟我借款,我去消費都是付現金,沒有借據及簽單,但是我看花名『小沫』可憐,為了要幫忙她能夠儘早離開酒店,所以我去消費的時候就陸陸續續有給酒店錢要幫花名「小沫」還給經紀公司所借的錢,總共還了60多萬元」、「我只有帶自稱『蔡雅雯』之女子到旅館進行性交易1次,我不是住在臺北,所以地址我不知道,性交易也沒有額外付費」、「(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一)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酒店幹部、少爺或員工?)相片我指認不出來」(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㈢第163頁至第166頁)。
②證人劉邦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於99年9月間有前往臺
北市○○○路○段○○○號12樓的酒店,當時是叫做「蔡雅文」(音同)的小姐打電話來要其去酒店,她說她家裡有困難,說她母親要開刀,其聽了之後就去酒店了,蔡雅文除了講母親開刀之外,沒有講其他的,其可能有惻隱之心吧,只是單純幫助蔡雅文而已,其進入酒店包廂後就喝茶,有小姐陪其聊天,其都只有在包廂裡坐10分鐘,因為其還要趕回家,其每次去酒店都是付11,000元,是基本費,其大概去了5、6次,最後一次有跟蔡雅文發生性關係,是其去酒店後,蔡雅文在包廂裡叫其再去另一個地方,那是1個旅館,其和蔡雅文就一起去那裡,後來在那個旅館裡發生性關係,這次其沒有另外付錢,也是跟以前一樣只有付基本費11,000元;其當時沒有認為被蔡雅文騙,是警察來找其做筆錄,其就做筆錄,其到現在也不曉得有沒有被騙,其消費大概共6萬多,都是酒店的消費,包廂裡有茶水、水果,也可以唱歌,但其沒有唱,因為其趕時間回家,除了酒店消費外,其沒有另外給蔡雅文錢;其另外在酒店有幫花名「小雅」的女子付3萬多元,這部分其覺得有受騙,因為這個檯費比較貴,其付這筆錢是有點「小雅」的檯,不是沒點檯就直接給錢,其忘記該次坐檯的服務有沒有比之前好,其覺得「小雅」跟蔡雅文的漂亮程度差不多,其不知道為什麼「小雅」的檯比較貴;其沒有問11,000元可以有什麼服務,因為其去過別家,所以知道大概是多少錢;其警詢筆錄中記載幫花名「小沫」之女子還經紀公司的借款,總共還了60多萬元此事,其忘記了,對於花60多萬元這件事其沒有印象,其現在也不記得「小沫」是不是蔡雅文的花名,在庭之被告完全沒有其曾經看過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8頁反面至第62頁)。
③由證人劉邦欣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劉邦欣雖有在酒店付出金
錢,然亦有獲得對待給付亦即酒店提供之食物及小姐服務等,證人劉邦欣亦認其所交付之基本費11,000元與一般酒店消費行情無異,因此沒有細問該費用包含什麼服務,是難認其財產受有損害;且證人劉邦欣就其總共付出多少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同,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證人劉邦欣究竟因本案而交付多少金錢,自不能僅以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而認定證人劉邦欣有付出60多萬元之事實。再證人劉邦欣並未指出任何本案被告有涉入其所稱上開事件中,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本案被告涉有詐騙證人劉邦欣之情事,尚不能僅因證人劉邦欣所述消費之地點為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劉邦欣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⒐告訴人湯家銘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湯家銘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99年9月中旬
左右,在○○○路0段000號3樓,有1位小姐花名小潔,告訴我的名字叫陳紫玲,電話:0000000000,在黃金海岸為小潔補業績兩萬元,說這樣子她就可以休假,然後要帶我回去台南永康見她阿嬤,因為我們論及婚嫁。我是在99年10月12日19時左右,在○○○路0段000號12樓御鑫酒店,再跟她補業績5萬元。在99年10月15日19時左右再補業績2萬元,確定16日她有休假3天,她要帶我回去臺南永康見她阿嬤,我於16日晚上19時左右我打電話給小潔時,是她的同事接的電話,並,說小潔下午已經回臺南永康了。我因為找不到她,所以回御鑫酒店找王經理,後來王經理就退我2萬元,後來我跟小潔陸陸續續又用電話聯絡,但於今天中午她在電話中跟我說,她要出國了,她覺得很累了,我們的感情就此結束吧。所以我覺得她在欺騙我,另外我要對她的經紀人小青也要提出告訴,於是至所報案」、「被詐騙損失7萬元」(見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㈡第69頁)。
②證人湯家銘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被酒店詐騙的過程如同
其在警詢筆錄所述,其損失7萬元,大概去酒店3到5次,每次都在酒店包廂裡待1、2個小時,其不記得有無跟「小潔」發生過性關係,「小潔」應該是有與其出去外面1次,其不記得去什麼地方了;因時間久了,其沒有特別印象,沒辦法記得在庭被告是否有其因本案而見過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8頁反面至第33頁)。
③由證人湯家銘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湯家銘雖有在酒店付出金
錢,然亦有獲得對待給付亦即酒店提供之食物及小姐服務等,尚無證據可認其財產受有損害,且其所述騙其的小姐「小潔」並無證據可證為本案被告,且除證人湯家銘之說法外,亦無證據可證「小潔」確有詐欺證人湯家銘之情事,再證人湯家銘並未指出任何本案被告有涉入其所稱上開事件中,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本案被告涉有詐騙證人湯家銘之情事,尚不能僅因證人湯家銘所述消費之地點為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湯家銘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⒑被害人薛榮生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薛榮生於警詢中證稱:「我係自99年10月初許
接到自稱『小金』或『小親』之女子以行動電話號碼(詳細號碼我忘記了)撥打我091*12*63*號(完整號碼詳卷)之電話給我,她向我表示她在酒店上班,跟我裝熟聊天後解除我的心防,並向我哀求她生活過不下去想要離開酒店,因為欠酒店錢約6萬元,所以無法離開希望我能前往酒店幫她,我心想幫幫人也不錯,但是我跟她講,我沒有那麼多現款,可不可以刷信用卡,那小金(親)向我說可以,但是也需要現金,我跟她說好,我於99年10月27日晚上大約20至21時許依約前往她告訴我在臺北市○○○路○段○○○號12樓『天上人間』酒店見她,沒有想到我一進入酒店,少爺安排我到1間包廂,我向少爺說要見小金(親),少爺說請等我一下,過了約10分鐘許,1名男性酒店幹部進來包廂,向我表示要先付費,我一聽就覺得不太對勁,可能我被騙了,沒有付費無法離開,為求脫身,我先拿出1萬元給那幹部後,再拿出兩張信用卡給該酒店幹部要求他一張刷卡2萬元,一張刷卡3萬元,過了一會兒1名女孩子進來包廂跟我噓寒問暖一下,約十幾分鐘酒店幹部拿刷好的信用卡及簽帳單給我簽名,我向那女孩子表示忙已經幫到了要回家了,就趕緊離開那酒店,後來我又陸陸續續接到不熟的電話,我趕緊切掉不敢再接了,直到接獲貴分局的通知書後,我才知道我果然是被騙的」、「我只去過1次該酒店。沒有事先告知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酒店幹部一進來就向我收取錢及信用卡,所以我當下才會覺得怪怪的有被騙的感覺」、「(問:與你通電話之人及在酒店與你實際接觸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感覺好像不是同一個人」、「(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天上人間酒店幹部、少爺或酒店小姐?)因為我只去過1次,而且那店內包廂燈光昏暗,酒店幹部及小姐面貌我看的不是很清楚,再加上日子有點久了所以我無法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裡面的相片」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216頁至第218頁)。
②證人薛榮生於偵訊中證稱:其約於10月27日去○○○路0段
000號12樓的天上人間酒店消費,當時是因為有1位自稱「小青」或「小靜」的女性打電話來請其幫忙,她說她很困難,家中有發生問題,請其幫忙去店內補節數,其只有去過1次,那次少爺有請其出示證件,還有問其電話,少爺帶其上去後就帶其到包廂,其坐在包廂有少爺送茶水進去,就有1個男性進來包廂請其支付費用,其用信用卡刷3萬元、2萬元,另外支付現金1萬元,當時小青沒有來就已經先刷卡,刷卡以後過一段時間有1個女性有進包廂,其已經忘記該女性的名字了,該女性向其說小青正在忙所以請她過來幫忙,其在該處停留20至30分鐘,等信用卡回來以後其就離開了,因為其覺得怪怪的,還沒看到人就叫其先刷卡,而且刷卡時間太久,加上後來其也沒有看到小青;其記不清楚當時的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㈢第105頁)。
③證人薛榮生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然由證人
薛榮生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薛榮生於尚未付款前即已懷疑自己被騙,然其在沒有被脅迫之情況下,自己認為必須付費才能離開而付費,則人薛榮生所交付之金錢難認係因被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且證人薛榮生雖有在酒店付出金錢,然亦有獲得對待給付亦即酒店提供之服務,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再證人薛榮生並未指出任何本案被告有涉入其所稱上開事件中,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本案被告涉有詐騙證人薛榮生之情事,尚不能僅因證人薛榮生所述消費之地點為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薛榮生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⒒告訴人朱華源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華源於警詢中證稱:(99年5月27日)「我
於98年12月15日20時許接獲0000-000000自稱某酒店內小姐陳佩儀(綽號冰冰)說要跟我見面,要我到臺北市○○○路○段○○○號3樓(我忘記酒店名稱)先幫她開番,並點她的檯,要我先付帳,之後她會把錢還我,我於當(15)日23時到該酒店依約點她的檯,該次消費(2小時)1萬元,由酒店經理向我收取。第二次98年12月20日17時30分許陳佩儀(綽號冰冰),再度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說她家裡發生事情,要我幫她做業績,需要4萬元她才能放假返家處理事情。隔(21)日19時50分許,再到該酒店消費(2小時)4萬元,由酒店經理向我收取,第三次99年4月5日21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我,跟我說要我再幫她做業績1萬元,她匯4萬元還給我,當(5)日22時30分許進入該酒店消費(2小時)1萬元,由酒店經理向我收取,當天陳佩儀(綽號冰冰)並無出現,經理另外請其他小姐來陪我。隔(6)日18時許,我再打電話給她並把銀行帳戶給她,要她將4萬元匯給我,她又要求我再去幫她做業績,才肯把錢匯給我,我就沒有再去。於99年5月15日16時許接獲0000-000000,說她是臺北市○○○路○段○○○號3樓(我忘記酒店名稱)的會計林月玲,說她把帳算錯她要賠公司5萬,要我幫她3萬元,那天晚上我就再到該酒店刷卡3萬,她跟我說99年5月20日領錢會還給我,我當時就把銀行帳戶給她,但她至今未還,我覺得她們騙我」、(99年12月25日)「我係自97年中旬即開始接到自稱『冰冰』之女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我之電話(097*11*48*,完整號碼詳卷)向我表示她是之前跟我在餐廳相識之小姐,她告知我當時相識就有好感,故我抱著好奇的心理跟對方聊,後來我便經常主動打電話跟對方聊天,在對方解除我心防後,約在1個月之後她告訴我,她在臺北市○○路上不知名酒店(詳細地址及店名我已忘記)上班,因為家中缺錢援助,她才會向經紀公司借錢因而不得已被迫到酒店上班,隨後又藉故家中長輩住院,要求我幫她補1檯4萬元的檯,如此她才能回家照顧長輩後,待回公司領薪水會還給我。事後我向冰冰要回3萬時,她告知我只要再幫她補1萬元的檯,就匯4萬元要還給我,所以我信以為真,又北上補了她1萬元的檯,可是到98年3月左右,冰冰就像人間蒸發一樣,消失了,我也聯絡不到她。又在98年5月份左右,又接獲1名自稱『林月玲』之女子打電話予我(她的電話我已忘記),告知我要與我做朋友,在與她相識約2個月後,林月玲來電告知我因為她做會計時記錯帳,要5萬元幫忙,可是我因經濟因素只幫她出3萬元,拿到她所上班的地方(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的富城酒店內),到那邊才知道她是酒店小姐,不是會計,林月玲告知我說只要過幾天她便會還我錢,然而到還錢之日,林月玲依然未將金錢交付予我,事後,她電話換人使用,所以也因此與她斷了聯繫」、「冰冰有以業績不足拜託我幫她補節數,這樣她才能回家,待照顧家中長輩後會把欠我的錢賺回來,我一直以為對方真心相待,因此我才會被她騙去幫她補節數」、「自稱冰冰之女子有與我發生性關係,在我幫冰冰補完4萬元的檯數,她就主動帶我去賓館發生關係,在與冰冰發生性關係後我沒再給她金錢」、「(問:你總計遭酒店與該名自稱冰冰及林月玲之女子詐騙損失多少金額?)共計損失至少9萬元。(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一)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前述酒店幹部、少爺或員工?)因酒店工作人員眾多,所以無法完全記憶那些員工面孔,故警方提供的指認照片我不能確定。(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二)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自稱林月玲及冰冰之女子以及前述酒店幹部或員工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自稱林月玲及冰冰之女子及前述酒店幹部、少爺或員工?)如上問句所言,因酒店工作人員眾多,所以無法完全記憶那些員工面孔,故警方提供的指認照片我不能確定,林月玲及冰冰也好像不在指認照片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131頁至第133頁;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㈢第189頁至第190頁)。
②證人朱華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8年間曾被好幾位酒店
小姐騙,可能騙了6、70萬元,在忠孝東路的酒店被騙的是9萬元,「冰冰」是在長春路的酒店認識的,她後來到忠孝東路4段的酒店,「林月玲」也是在忠孝東路4段的酒店認識的;其被冰冰騙6萬元,是包含在長春路的酒店3萬元及富城酒店3萬元,第一次是在長春路的地下室消費3萬元,就是在該酒店買冰冰的節數,有聊天、喝茶,之後還有做性服務,其已經先付了3萬元,所以性服務後沒有再給錢;後來隔了一段時間,冰冰在忠孝東路酒店那邊打電話給其,叫其去那邊點她的檯,該次也被騙了3萬元,那時沒有看到冰冰,是別的小姐來坐檯,其那次在酒店坐了1個小時,沒有性交易;其後來突然接到「林月玲」的電話,其就去富城酒店消費1次共3萬元,消費內容是喝茶、聊天,是自稱林月玲的小姐來坐檯,該次沒有性交易;其是基於同情心,冰冰和林月玲向其說「你先來店裡消費,之後會把你消費的錢全部還給你」,所以其認為去店裡消費就是幫助冰冰和林月玲的方法;警詢時警察給其看的相片沒有其認識的人,在庭被告其也認不出有冰冰或林月玲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23頁反面至第226頁)。
③由證人朱華源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朱華源雖有在酒店付出金
錢,然亦有獲得對待給付亦即酒店提供之食物與小姐服務等,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證人朱華源雖稱「冰冰」、「林月玲」說會將消費的錢全部還給其,然證人朱華源既有獲得酒店之對待給付,甚至有性服務,一般有通常智識與理性之成年人應不至確信提供服務之酒店小姐還會將客人之消費款全數返還給客人,否則酒店老闆及員工豈不是做白工且免費奉送食物、提供休憩場地與服務?證人朱華源於其所述前往酒店消費之時間,年齡已屆47歲,其自述職業為貨運司機(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㈢第189頁),以其年齡與社會經驗應不至認定酒店小姐在提供服務之後還會將消費款全數返還,是證人朱華源是否確有陷於錯誤,亦有可疑。再證人朱華源並未指出任何本案被告有涉入其所稱上開事件中,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本案被告涉有詐騙證人朱華源之情事,尚不能僅因證人朱華源所述消費之地點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朱華源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⒓告訴人陳少宏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少宏於警詢中證稱:「於98年11月底(詳細
時間不清楚),我接獲自稱王佩琳小姐的電話,內容是說要問卷調查(問卷內容不清楚),問完以後12月初就聯絡我到臺北市去跟她見面,期間有見過十幾次面,每次見面我都有給她1到10萬元不等,其中有兩次我們有出去外面開房間之事,隨後對方透露她希望早點離開酒店,希望我能幫她還債,還清以後她會跟我在一起,我聽信她的話,多次前往臺北市○○○路○段○○○號3樓的首都KTV幫她付款,總計金額875,000元整,另外有3次前往臺北市○○○路○段○○○號3樓的富城聯誼付款11萬元左右,前前後後總共約100萬元左右。但是從1月中旬於富城聯誼工作以後,我每次跟她聯繫都只能通電話,不能見到她本人,我於上週四(99年3月4日)聽她說經紀人開支票給她,她因為不小心將支票洗爛了,要求經紀人再開1張支票給她,經紀人說不行支票已經開出,所以充公,我心想哪有這種道理,因此驚覺被詐騙」、「付帳後對方有和我聯絡,王佩琳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自稱她是00年0月0日出生(經警方告知沒有這個人的戶籍資料),我認得她本人,但是沒有她的相片,我給錢也沒有票據可以證明」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124頁至第125頁)。
②證人陳少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經去過1家叫做「富城
」的酒店,其接到自稱「王佩琳」的女孩子打電話說她被強迫到酒店上班,要其出錢幫她、解救她,其就陸續給她錢,1次7到10萬元左右,就是到酒店直接交給她,其到酒店消費時見到的女子與電話中的女子應該不是同一人,因為聲音聽起來不太一樣,其沒有問為什麼人不一樣,電話中的女子也有約其出去,所以其有出去跟她見面,見面時發現面前的女子聲音與電話裡的聲音不太一樣,所以其懷疑不是同一個人,但其沒有向見面的女子確認過;其在○○○路0段000號3樓的首都KTV交給王佩琳大約80萬元,在富城酒店大概十幾萬元,一開始是在首都交錢,最後一次是在富城,就是只有交付11萬元那次;富城酒店其到底去過幾次已經忘了;其認為當初是借錢給王佩琳,沒有約定何時還款及利息;其與見面的女子有開過2次房間,是其在酒店裡交錢給該女子,該女子就自動找其去開房間,完事之後沒有給她錢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44頁反面至第250頁)。
③由證人陳少宏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少宏在與自稱王佩琳之
女子見面時,應已知電話中自稱王佩琳之人與見面時自稱王佩琳之人實際上為不同人,則證人陳少宏是否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並非無疑。再證人陳少宏前往酒店見酒店小姐十幾次,並至少2度與酒店小姐出去開房間,則證人陳少宏所付出之金錢應有包含酒店之消費款,而證人陳少宏究竟交付多少錢給自稱王佩琳之女子,除證人陳少宏之說法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尚難認定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再證人陳少宏並未指出任何本案被告有涉入其所稱上開事件中,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本案被告涉有詐騙證人陳少宏之情事,尚不能僅因證人陳少宏所述交付金錢之地點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陳少宏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⒔被害人陳勇誠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勇誠於警詢中證稱:「於99年4月2日接到00
00000000的來電,就跟我裝熟聊天,表示她叫陳雅菁(綽號旺旺),之後就天天用電話跟我聊天,說她1個人單獨從南部北上來工作,並問是否介意酒店的工作,我說我不會,她就向我表示她在酒店工作,她向我訴說她業績只差2個,要我去店內消費22000元,之後她領到錢後會將我消費的錢退還給我,最後我於99年5月14日晚上19時左右到她公司店內消費(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消費11,000元,結果她說她隔天可以去公司領獎金加底薪25萬元,領到錢之後就還我錢,可是她隔天告訴我說她公司的會計說她常請假沒有寫假條,所以被公司扣了4萬元,導致於業績跟底薪無法領到錢,所以又再度跟我說希望我再幫她補最後一次的4萬元,我無法達到她的要求她就跟我翻臉,我要求她還我錢她表示不還錢給我,我最後才發現自稱陳雅菁(綽號:旺旺)的小姐只是要騙我的錢」、「她們店內採會員制一個小時11000元,要到店內需先等樓下服務生通報,確認姓名電話才能進入店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193頁至第194頁)。
②證人陳勇誠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於警詢中所述均實在,
後來陳雅菁要再跟其要4萬元時,其身上沒有那麼多錢,當時約在對面馬路,陳雅菁公司的員工或清潔工過來向其拿錢,其只有給身上的現金差不多1萬元,後來其覺得不對勁,請陳雅菁下來跟其碰面,但陳雅菁不願意,然後就因此翻臉,其就去報案了;應該說當時是透過網路交友,網路上聊天之後就見面,其有去過陳雅菁的店1次,但因為開車所以沒喝酒;其認為11,000元是幫陳雅菁補業績;事隔多年,當時只有一面之緣,而且小姐有化妝,所以長相其不記得,在庭之被告其都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27頁至第228頁反面)。
③由證人陳勇誠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勇誠雖有付出金錢,然
其中第一次所給付之11,000元既係酒店消費款,證人陳勇誠亦非沒有接受酒店之服務,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再證人陳勇誠是否確實因「陳雅菁」說了什麼而至酒店消費,以及其因此交付多少錢,除證人陳勇誠之說法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尚難認定證人陳勇誠確有因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錢財。再證人陳勇誠並未指出任何本案被告有涉入其所稱上開事件中,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本案被告涉有詐騙證人陳勇誠之情事,尚不能僅因證人陳勇誠所述交付金錢之地點與富城酒店之地址相同,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陳勇誠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⒕告訴人林積詩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積詩於警詢中證稱:「我遭1位自稱為花名
『安妮』的女子(真實姓名不詳),大約在99年6月23日、24日及7月8日共3次,都是用+000000000000撥打我098*34*42*的電話(完整號碼詳卷)及99年7月告訴我想和我交往,想離開酒店的生活,要求我到酒店以消費付款,共詐欺我大約3萬元」、「我到富城酒店就會先向我收1萬,我都是進到酒店約20分鐘付完錢就離開了。我都沒有見到花名『安妮』本人」、「(問:你到富城酒店消費時,是使用何方式繳款?)都是以刷卡付費。(問:富城酒店刷卡的公司名稱為何?)有『萊億酒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㈡第14頁至第16頁)。
②證人林積詩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被詐騙的情形如警詢筆
錄所載,「安妮」沒有提到酒店名字,只有講地點,其有去過○○○路0段000號3樓的酒店,應該有2、3次,刷卡1次大概是6,000到1萬元,實際消費內容幾乎都是喝個茶或喝個酒,有小姐陪其聊天,陪其喝茶或喝酒的小姐應該不是與其通電話的「安妮」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
③由證人林積詩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積詩雖有付出金錢,然
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酒水、小姐服務等,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再證人林積詩在與自稱「安妮」之女子見面時,應已知電話中自稱「安妮」之人與見面時自稱「安妮」之人實際上為不同人,則證人林積詩是否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並非無疑。又證人林積詩並未指出任何本案被告有涉入其所稱上開事件中,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本案被告涉有詐騙證人林積詩之情事,尚不能僅因證人林積詩所述消費之地點與富城酒店之地址相同,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林積詩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⒖告訴人杜卿印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卿印於警詢中證稱:(99年7月17日)「於9
8年5、6月開始於電話中遭1名自稱楊紫萱(由其本人自行告稱)之女子以教會教友的身分稱說與我熟識,並藉故與我聊天其後又要求與我做男女朋友,便陸續以各種方法要我匯錢給她」、「第一次於99年1月13日9時53分前往新竹市建中郵局,以臨櫃匯款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吳新昌。第二次於99年3月16日前往新竹市建中郵局以臨櫃匯款61,000元至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明金。第三次於99年4月27日前往新竹竹科內兆豐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61,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戶名:廖明輝。第四次於99年7月6日約下午16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KTV包廂內,當場交付61,000元給1名自稱為服務生之不明男子」、「該楊姓女子第一次向我稱說,她因於酒店工作(自稱於臺北市后宮KTV上班),要當男女朋友,需要繳1萬元給公司,雙方才可以見面,後來我便依她給我的帳戶匯款給她。第二次她又向我稱說,因與我私下認識往來,違反其上班酒店之規定,她會被公司罰款,所以要我依她給我的帳戶匯款幫她銷帳。第三次她則向我稱說要辭去酒店工作需要1筆錢,所以我又依她給我的帳戶匯錢給她。第四次她又向我稱說她要辭去該酒店工作,要先繳回酒店61,000元後即可離職,然後她可從該酒店拿回70萬元至75萬元,然後先前我匯給她的錢要連本帶利歸還我35萬元。第五次於99年7月16日晚間約23時10分許來電稱說,她與酒店稅金之問題,要我再前往臺北當面交付金錢給她且越多越好,後來我就懷疑有詐,不願前往交付任何金錢給她」、「我與該女子共見過3次面,見面之時、地分別為第一次是於99年4月初(正確日期已忘),在臺北市見面(正確地點已忘);第二次是於99年4月中下旬(正確日期已忘),在臺北市○○○路○段○○○號紅磡飲茶室見面;第三次則是99年7月6日在臺北市○○○路○段○○○號旁的巷內見面」、「(問:警方調閱之身分證影像查詢楊紫萱經你指認是否即為向你詐騙金錢之女子?)是的,經我本人指認即是該女子確定無誤」、(99年9月29日)「(問:今日是否經你本人同意至本隊指認嫌疑人楊紫萱?)是。(問:經你指認今日至本隊之女子,是否就是你所認識的之楊紫萱?)不是」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85號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
②證人杜卿印於偵訊中證稱:(99年11月18日)「(問:何人
要你匯錢進入3位(張明金、廖明輝、吳新昌)帳戶?)楊紫萱。(問:於何處認識?)就是對方來電我接聽後,對方說認識我接著聊天就聊起來了,之後對方說因為家裡急需用錢,就陸續向我借款,我第一次匯款32,000元,第二次匯款61,000元,這兩次我匯入廖明輝帳戶,之後我又匯入61,000元進入張明金帳號,匯款完畢後,我們在臺北見過1次面聊聊天,最後一次我是99年7月間去○○○路0段000號3樓的黃金海岸,我有見到楊紫萱,就是到樓下聊天,我記得也交付給該店之人現金61,000元,不過這筆我沒有證據,因為我當時進入店內,該人就進來跟我收錢,我才想說應該是該店的服務生,但該人沒有穿店內的制服。(問:關於吳新昌部分?)我記得是匯款1萬元進去他郵局帳戶」、(100年5月5日)「(問:梁嘉洋是否就是騙你錢的女子?〈提示梁嘉洋的相片〉看起來不像。(問:是否認識張智原?〈提示張智原相片〉我沒見過這人」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39頁)。
③證人杜卿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
按照其意思記載,其交付的錢是楊紫萱向其借的,其有親自到○○○路0段000號之酒店交61,000元給店內人員,該次其進去酒店喝一點飲料,坐了1個多鐘頭,店內的人請其看影片,其有與楊紫萱碰面,但沒有做什麼事,也沒有聊天,最後是其自己覺得不對勁就自行離開了,沒有人向其說時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㈦第58頁至第59頁)。
④由證人杜卿印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杜卿印係多次依照「楊紫
萱」給的帳戶匯款給楊紫萱,僅最後一次至○○○路0段000號之酒店交61,000元給店內人員;而證人杜卿印並未指認出「楊紫萱」之真實身分,「楊紫萱」是否確有對證人杜卿印詐欺取財之情事,亦僅有證人杜卿印之說法,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況證人杜卿印並未指出任何本案被告有涉入其所稱上開事件中,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本案被告涉有詐騙證人杜卿印之情事,尚不能僅因證人杜卿印所述最後一次是前往與富城酒店地址相同之酒店交付金錢,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杜卿印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⒗告訴人陳金水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水於警詢中證稱:「99年8月初我持用的
手機093*69*36*(完整號碼詳卷)接到自稱『KIKI』(何美惠)的女子,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跟我聊天裝熟說曾經在高鐵站見過面並且一起吃過飯,我就以為她就是跟我在高鐵吃飯的女子,後來她又告訴我她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的酒店上班,並且邀約我前往幫忙補節數,9月初第一次進去酒店經理就都向我收1萬元,第二次日期我忘記日期了,她是告訴我有人要帶她出場,她叫我幫她不要被帶出場,要我拿3萬元去幫助她,她有告訴我會還給我,第三次日期我也忘記,她說與經紀公司訂合約3個月1期時間已經到了,所以要辦理離職要離職金4萬元,我就沒有去了,我覺得她跟之前騙我的后宮剝皮酒店的詐騙手法一樣,所以我趕快寫信檢舉希望警方可以抓到她們,不要有人再被騙。(問:與你通電話之人及在酒店內與你實際接觸之人是否為同一人?)答:我原本以為同一人,但是想想應該不是同一人,而且見面的女子也不是在高鐵跟我見面的女子,她們都是先跟我聊天裝熟,後來再利用我的弱點騙我。(問:你總共前往酒店幾次?總共被騙多少錢?)這家酒店我被騙2次,約4萬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9237號卷第7頁正反面)。
②證人陳金水於偵訊時陳稱:「(問:之後是否有繼續被詐騙
?)有。後來我又被詐騙。(問:如果已經有被詐騙過,為何又被詐騙?)我不知道是詐騙的人打電話給我,我以為是那個小姐打電話給我。(問:詐騙的時間?)去年。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問:是否記得消費的酒店名字?)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在忠孝東路109號,我不記得幾段與幾樓。(問:是富城還是御鑫酒店?)我不太記得時間。(問:詐騙金額?)有1次被騙2萬元,有1次1萬元,還有1次1萬元。(問:是否有去消費?)她叫我去幫忙她補節數,不然就跟我說她打壞東西,所以叫我幫忙賠償。(問:跟之前詐騙的方式一樣,為何還會被騙?)因為我之前在高鐵站有見過她,後來她叫我去見她,我到以後我才知道又是酒店。(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11333號卷內犯罪嫌疑人照片〉是否有認識的被告?)沒有。(問:〈提示99年偵字第26603號卷㈣內嫌疑人許誌璋以下至嫌疑人李秀蓮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是否有認識的被告?)沒有。(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㈠內第121頁犯罪嫌疑人照片〉是否有認識的被告?)沒有。因為時間太久所以我記不得了。本案的女子自稱何美惠。(問:是否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不知道。(問:是否有其他資料可以提供?)目前沒有。因為時間上已經很久了」等語(見同上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③證人陳金水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KIKI」一直打電話
給其,講得很好聽,一直找其聊天,最後就開口叫其幫忙她,去她店裡幫她消費,其就去臺北市○○○路○段○○○號3樓酒店,這次花了1萬元,第二次是「KIKI」說要被人家帶出場,說節數不夠,要其幫忙她,替她補節數,其就去第二次,這次花了3萬元,後來沒有再去第三次,因為其手法與其之前遇過的經驗一樣,其覺得怪怪的,她就是裝得很可憐,要別人去同情她,其覺得不太對勁;其記得進去酒店時桌上好像有1盤水果,過不久之後,電話中與其聊天的女生就到了,她聲音跟電話中的聲音好像有點一樣,也自稱「KIKI」,其第二次再去時,也是同一個女生到場;在庭的被告其都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㈧第31頁至第35頁)。
④由證人陳金水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金水雖有付出金錢,然
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再證人陳金水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之遭騙次數、每次金額、付錢地點均不同,則其所述是否符合事實,已非無疑。又證人陳金水於99年9月20日警詢時已自陳之前已遭相同手法詐騙,嗣於100年7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並稱其後來又被詐騙,則證人陳金水既稱其於本案之前業已遇過相同手段詐騙,當已知悉詐騙手法,則其本案是否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亦有疑問。況證人陳金水並未指出任何本案被告有涉入其所稱上開事件中,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本案被告涉有詐騙證人陳金水之情事,尚不能僅因證人陳金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消費之地點與富城酒店之地址相同,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陳金水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⒘被害人胡永霆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胡永霆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6年初在北市1
間酒店認識一位酒店小姐叫張欣怡(年籍不詳)。她第一次向我借錢是在99年8月初(正確時間不記得),她打電話給我,說其欠老闆錢,需要用錢,所以找我幫忙,於是我借了2萬元給她。當時她表示現在人在香港,就麻煩我將現金當場交由其友人(本名不知道只知道綽號叫小星),好讓其友人將款項匯給她。之後她又利用各種理由向我一共借了約15萬。最近一次,是在99年9月2日19時左右,她說自己得了急性盲腸炎,要開刀,要我借給她5萬元,所以我在同(2)日晚間約23時許,將5萬元交給她朋友(小星)。前後一共借給她(張欣怡)約20萬。後來我工作地的老闆娘發現我用錢不正常,經了解後,老闆娘才知道我被人詐騙,所以今天老闆娘帶我來派出所報案」、「(問:損失共計多少?)約20萬元」、「對方使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張欣怡)、0000000000(張欣怡友人小星)。沒有提供帳號,每次都是面交,面交地點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富城酒店),每次都是將錢交給她的朋友(小星)、我並沒有當場看到她(張欣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774卷㈡第64頁至第65頁)。
②證人胡永霆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小星」說要經過消費才
能轉交錢給酒店小姐張欣怡,其所謂被騙的20萬元也包括消費的錢在裡面;其不確定到酒店有無見過張欣怡這個人,因為後來發覺電話聯絡的人與實際的人對其的認識不同,亦即對個人基本資料、家庭狀況所轉達的不一樣,來坐檯的人自稱張欣怡;錢之所以會交給「小星」,是因為張欣怡說要交給「小星」,再轉交給她;其因為張欣怡說欠老闆錢、盲腸炎要開刀而給張欣怡的錢算是贈與,其會認為是被詐騙是因為其懷疑電話聯絡的人與本人不相同;其會把錢交給「小星」,是因為張欣怡稱她被老闆關在香港無法回來,其見到張欣怡是在把錢轉交給「小星」之前,後來再也沒有見過張欣怡,其把錢交給「小星」是最後一次給張欣怡錢,其之前給張欣怡錢都是以酒店消費的方式給,張欣怡以各種理由向其借錢的部分,其都是以酒店消費的方式交給酒店的人,其在警詢中說因為張欣怡得盲腸炎要借5萬元,其將5萬元交給「小星」這件事,其實是其以酒店消費的方式交這筆錢,是交給酒店的人,是「小星」叫其這麼做的,當天來坐檯的人是「小星」;每次來坐檯的人除了「小星」之外,就是張欣怡,張欣怡來坐檯是在她向其借錢之前,之後每次來坐檯的人都是「小星」;其到○○○路0段000號3樓的酒店消費3次,張欣怡是在別的地方坐檯,在○○○路0段000號3樓坐檯的人都是「小星」;其在警詢表示前後一共借約20萬元給張欣怡的這些錢,全都是以酒店消費的方式交給酒店的人;其對在庭之被告都沒印象,張欣怡與「小星」的長相其都已經忘了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26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③由證人胡永霆上開證述,可見其證述前後不一,互有扞格,
其所述是否符合事實,顯有疑問,自不能僅以證人胡永霆之證述認定本案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且證人胡永霆自陳其付出之金錢包含消費款在內,則證人胡永霆雖有付出金錢,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況證人胡永霆並未指出任何本案被告有涉入其所稱上開事件中,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本案被告涉有詐騙證人胡永霆之情事,尚不能僅因證人胡永霆所述消費之地點包括與富城酒店地址相同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胡永霆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⒙告訴人鄧綱堯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綱堯於警詢中證稱:「我係自99年3月份16
時左右正確時間忘記了,即開始接到自稱『晴兒』之女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我096*38*16*號(完整號碼詳卷)之電話跟我裝熟,一開始我只是抱著好奇心理跟對方隨便聊,後來她經常打電話跟我聊天解除我心防後,約3個月之後她告訴我她在臺北市○○○路正確地址已忘了,店名為寶馬,希望我去幫她補節數,她才能快點離開經紀公司,我才去幫她。第二次約99年6月底左右自稱晴兒自稱陳玲麗(音正確)年籍不知道之女子又陸續約我到臺北市○○○路○○巷○號已忘了在地下室『路佳』、臺北市○○○路○段○○○號12樓『天上人間酒店』及臺北市○○○路○段○○號8樓『阿凡達酒店』,因為晴兒說她媽媽生病需要很多醫藥費,她才會向經紀公司借錢,因而不得已被迫到酒店上班,希望我去幫她節數,她才能快點離開經紀公司,我才去幫她,後來因她編了許多可憐的理由並假稱要離開酒店跟我真心交往,我才會一再受騙前往路佳、天上人間及阿凡達酒店,期間還介紹我認識自稱『張雅琪』之女子說是她們的幹部,晴兒叫我幫她把錢還掉之後,我們就可以真心的在一起。(問:自稱陳玲麗花名晴兒之女子打電話給你詐騙至寶馬、阿凡達、天上人間、路佳酒店消費後迄今,你共計前往該酒店幾次?第一次至該酒店消費時,業者有無事先告知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陸續共計約有10幾次約20次左右,正確次數已忘了。第一次我用現金1萬元交給晴兒的幹部,有告訴我說2小時1萬元」、「晴兒有以業績不足拜託我幫她們補節數,她們都稱很喜歡我,希望能早點還完欠經紀公司的錢才能早點離開酒店,等她們能脫離酒店後會跟我在一起生活或結婚,以後會幫我把我幫她們的錢賺回來,因我未婚,因此我才會被她們騙去幫她們補節數,好讓她們早點脫離酒店,但我陸續幫晴兒付完她欠經紀公司大約130萬元左右後,在接獲警方電話通知後,我仍陸續有跟晴兒聯絡」、「自稱晴兒之女子沒有跟我出場,是晴兒的同事『糖果』有跟我出場3次,均有與我發生性關係,但晴兒她是在我幫她們補節數、買全場後,要我帶糖果外出去約會吃飯,吃完飯糖果她就主動帶我去賓館發生關係。(問:你總計遭寶馬、阿凡達、天上人間、路佳酒店與該名自稱晴兒之女子詐騙損失多少金額?)共計損失約130萬元。(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一)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寶馬、阿凡達、天上人間、路佳酒店幹部或員工?)經我指認都沒有認識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170頁至第173頁)。
②證人鄧綱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上開警詢所述均屬實,其
自99年6月底至102年間,陸續到酒店消費10幾次至20次,進酒店之後要報對方的名字,說要找哪一位,然後門口有人帶其進去包廂,之後會有人進來聊天,錢應該是交給幹部,其有給過現金也有刷卡,最多曾經1次拿過10多萬元吧,其進去包廂通常都待1、2小時,進去之後水果、茶酒就拿上來了,其每次去見到的人都不一樣,「晴兒」好像出現1次或2次,其他來坐檯的人其比較清楚的只有「糖果」,「糖果」出現蠻多次的;除了「晴兒」要其去的酒店外,其有去過其他酒店消費;其所提告的是在寶馬、路佳、天上人間、阿凡達等酒店被「晴兒」詐欺,其是在寶馬酒店見到「晴兒」,在其他酒店都沒有見到「晴兒」,「晴兒」說要拿多少錢時,只會跟其約在哪家酒店見面,其就去那家酒店消費;其與「晴兒」沒有約在外面見面,但與「糖果」有,其所述被詐欺的130多萬元有包括在外面跟「糖果」見面時交給「糖果」的錢,其忘記在外面給「糖果」多少錢了;如果「晴兒」沒有以要與其真心交往為理由,其不會去上開幾家酒店消費等語(見本院卷㈨第23頁反面至第28頁)。
③由證人鄧綱堯上開證述,可知其所交付之金錢包含多次之酒
店消費,其除有接受酒店內提供之服務外,甚至有數次之性服務,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而證人鄧綱堯雖稱若「晴兒」沒有以要與其真心交往為理由,其不會去上開幾家酒店消費,然依證人鄧綱堯所述,其陸續至酒店消費次數高達10幾次至20次,其中「晴兒」僅出現1、2次,其並與「糖果」發生性關係3次,實難認證人鄧綱堯確係因要與「晴兒」真心交往而陸續至上開酒店消費付錢,其是否確有因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即顯有疑問。況證人鄧綱堯並未指出任何本案被告有涉入其所稱上開事件中,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本案被告涉有詐騙證人鄧綱堯之情事,尚不能僅因證人鄧綱堯所述之消費地點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鄧綱堯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⒚告訴人嚴君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嚴君偉於警詢中證稱:「我係自99年8月初即
開始接到自稱『香水』之女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我之電話向我表示她於酒店上班,因為在店內得罪客人,以及上班遲到,導致積欠有許多款項之單據,為了償還巨款,希望我能與她交朋友,並至酒店消費捧她的場。一開始我只是抱著好奇、同情心理跟對方隨便聊,後來我便經常主動打電話跟對方聊天,在對方解除我心防後,約在相識2週後,她告訴我在臺北市○○○路○段上的不知名酒店上班(詳細店地址已忘記),隨後她因店家遷移,故我日後消費前往酒店都是到臺北市○○○路○○號7樓(阿凡達酒店)找她,她向我表示過,因為駕駛其公司車輛發生車禍需要賠公司錢,希望我去幫她補節數,她才能快點離開經紀公司,我才去幫她,後來因她編了許多可憐的理由並假稱要離開酒店跟我真心交往,我才會一再受騙前往百利酒店,香水也稱她妹妹因為發生死亡車禍,跟公司拿了40萬現金處理其妹妹的事,導致積欠巨款,故因上述原因,我因可憐她,每當她向我開口要求,我便會幫助她,使她能早日還完所積欠之巨款。香水也告訴過我,只要她能付完欠款,就會出來跟我在一起,要把我所拿出來幫她的金錢還給我」、「5次至酒店消費,店家沒有主動告知我,我也不清楚店內消費如何計算,我只是每次一進去就付1至3萬元不等,坐約1小時後離開酒店」、「(問:自稱「香水」之女子是否有以業績不足要求買她們坐檯時數或出場?另是否還有以其他方式及理由要求你付錢或向你借貸?你以何種方式支付金錢?有無借據或簽單?)沒有,但我有帶香水出場1次,就是她告知我她因出車禍需要賠公司錢,所以我才會點把她帶出場的檯,那次花了3萬元。我每次都拿現金給酒店少爺,直到99年12月4號當天她打電話給我說要賠公司錢,所以需要1筆錢,故自稱香水之人與我約99年12月4日19時30分在明曜百貨公司(忠孝東路4段上,詳細的已經忘記)大門口見面,我當時就將現金11,000元交給她。(問:上述你前往阿凡達酒店消費期間,是否曾買該自稱香水之女子出場?有無進行性交易?)有,在99年10月29日晚上帶她出場,有。(問:你總計遭阿凡達酒店與該名自稱「香水」之女子詐騙損失多少金額?)共計損失至少91,000元。(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阿凡達酒店幹部、少爺或員工?)因酒店工作人員眾多,所以無法完全記憶那些員工面孔,故警方提供的指認相片我不能確定。(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自稱香水之女子以及阿凡達酒店幹部或員工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自稱香水之女子以及阿凡達酒店之幹部或員工?)香水沒有在指認紀錄表裏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234頁至第235頁)。
②證人嚴君偉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於警詢筆錄裡提到被詐
騙的經過及詐騙的金額正確,被騙金額都是交付給自稱香水的人,都是面交,也沒有匯款;其有到酒店消費過,其所述被騙91,000元,不包括在阿凡達酒店消費的錢,這91,000元是「香水」有什麼困難,就陸陸續續交付的,分4次左右交給香水;其至阿凡達酒店4到5次,消費金額總共大概2萬元左右,酒店提供的服務有水果招待和小姐陪伴,其在酒店消費停留的時間大概1到2小時,不會超過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
③由證人嚴君偉上開證述,可見其就遭騙之金額究竟有無包含
酒店消費款,前後所述不一致,由其上開所述之案發過程,亦難認定其確實有交付91,000元予「香水」,自難認其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付出91,000元。再證人嚴君偉雖有在阿凡達酒店消費付款,然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甚至有性服務,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況證人嚴君偉並未指出任何本案被告有涉入其所稱上開事件中,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本案被告涉有詐騙證人嚴君偉之情事,尚不能僅因證人嚴君偉所述之消費地點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嚴君偉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⒛告訴人陳建群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群於警詢中證稱:「98年10月底,我持用
的手機接獲1個不知名女子說要找1個朋友,我剛開始以為是詐騙集團我不想接電話,她就一直打過來,後來告訴我她在酒店上班,並且告訴我她本名陳佳琪、電話0000000000、藝名雪娜,我們就這樣開始聯繫,差不多98年11月20日左右,她邀約我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的帝堡酒店,她告訴我因為得罪客人要補檯費3萬元,否則要被客人帶出場並且罰6萬元,所以我就上去幫她,當時我用現金付錢,我去了5次後就沒有再過去,接下來我們就以電話聯絡,直到99年5月31日她告訴我說公司有分店在高雄,並且告訴我有1個姊妹叫心月的本名游麗雅(電話:0000-000000)被調去那邊,並說心月有1筆離職獎金總共30多萬可以幫忙佳琪離開酒店,也可以幫佳琪還我之前幫佳琪的負債,只要我前往酒店幫她補節數6萬元,她就可以離職並領到離職金,所以我就先後到高雄市○○區○○○路○○號1樓金光閃閃酒店,所以我前後去了3次付了6萬元後,心月卻又告訴我會計算錯帳還差6萬元才可以離職,所以我在99年8月20日又前往付6萬元,後來陳佳琪就告訴我說心月99年8月24日離職後將離職金領完就跑掉了,我也打手機就找不到她,後來陳佳琪還有繼續跟我聯絡,告訴我還差業績4萬元就可以離職了,所以我10月28日前往金光閃閃刷卡4萬元幫她,因為她告訴我她們是連鎖店,所以去金光閃閃就可以入她的業績,她就可以離職了,結果隔了兩天她告訴我說,臺北總公司會計帳做錯了,業績出錯,核對起來還差4萬元才可以離職,所以最後一次99年11月6日晚上她要我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阿凡達酒店刷卡4萬元,她就告訴我她要去跟會計對帳,所以請藝名美美的姐妹代班的,後來陳佳琪在11月8日下午打電話告訴我說她已經領到錢離職成功了」、「(問:你總共前往酒店幾次?總共被騙多少錢?)帝寶酒店5次,被騙25萬餘元,金光閃閃酒店5次,13餘萬元,阿凡達酒店1次,被騙4萬餘元。(問:警方現出示阿凡達酒店公關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陳佳琪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自稱陳佳琪之女子?)我前往阿凡達酒店因為是姐妹代班,而且只有前往1次,所以我認不出來是哪個公關出面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㈢第148頁至第149頁)。
②證人陳建群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於警詢中所述是正確的
,其只有第一次是去帝寶酒店,第二次、第三次都是去不同的酒店,酒店名稱、地點其均已忘了,到臺北的酒店5次之後,才去高雄金光閃閃酒店;其去臺北酒店5次,第一次、第五次有見到陳佳琪,第五次其有在酒店見到陳佳琪,其與陳佳琪好像有出去看電影,像約會那樣,還有去逛饒河夜市買一些吃的東西去看電影;其第一次去帝寶酒店就有與陳佳琪上摩鐵發生性行為;其第一次去酒店就拿4萬元,第一次先給完錢出去以後,就去約會,約會完去摩鐵,之後是第五次有見到陳佳琪,那時候剛好是元旦其上來剛好跨年,陳佳琪沒有出去,只有在包廂與其聊天,聊了差不多30、40分鐘,她就說她有事情,背後就有人在叫了,她就叫其離開了;其去臺北酒店每次都4萬元,其記得好像都是4萬,平均1個月上臺北酒店1次,進去的時候錢就交給酒店裡面的人,如果其是晚上去的話,包廂有晚餐還有飲料,有時候有小姐陪,有時沒有;其所指稱的詐騙通通都是圍繞著陳佳琪及新月在說的:在庭被告中,其依稀覺得看過被告郭盈吟,但她不是陳佳琪或新月,是不曉得在哪家酒店依稀有看過她,其他被告其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85頁反面至第195頁)。
③由證人陳建群上開證述,可見其就因本案而交付之金額、交
付金錢之酒店、哪一次有帶小姐出場等情,均前後證述不一,是顯難以證人陳建群之證詞認定其確實因何原因而交付多少錢給何人。再證人陳建群雖有在酒店付款,然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甚至有性服務,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況證人陳建群並未確實指出任何本案被告有涉入其所稱上開詐欺事件中,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本案被告涉有詐騙證人陳建群之情事,尚不能僅因證人陳建群所述之消費地點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陳建群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告訴人徐光龍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光龍於警詢中證稱:「我係自98年6、7月份
左右,詳細時間我不太確定,開始接到自稱『陳嘉玲』之女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我092*39*87*號(完整號碼詳卷)之電話跟我裝熟,一開始我只是抱著好奇的心理跟對方隨便聊,後來開始跟她交往時,她就天天打電話過來跟我聊天,她告訴我說她在臺北市○○○路○段○○○號12樓的天上人間酒店上班,因為她說她爸出車禍,需要大筆醫療費,迫不得已才會跟經紀公司簽約去酒店上班,後來她不想繼續在酒店上班,想要脫離酒店回家照顧她爸,希望我能幫她做點業績,好讓她可以快點離開酒店,之後才能帶我回她家商談結婚的事情,我才去幫她,後來因她又以欠經紀人的錢、要繳稅金及老板嫌她賺太少錢,要求她去做外場等理由繼續騙我拿錢出來借她並一直假稱離開酒店後要跟我結婚,我才會受騙前往酒店消費。(問:自稱陳嘉玲花名『紫玲』之女子打電話給你詐騙至天上人間酒店(臺北市○○○路○段○○○號12樓)消費後迄今,你共計前往該酒店幾次?第一次至該酒店消費時,業者有無事先告知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從去年開始至今,不記其數,業者沒有告知我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是紫玲直接在電話中告知我要消費之金額,這些錢是要用來買她檯數的錢,而自稱紫玲之女子每次約出現半小時至1小時,見我當天所攜帶金額之多寡而定」、「紫玲有以業績不足拜託我幫她補節數,另外她有用跟經紀人借錢,利息錢拿不來等理由,跟我一直借錢,希望能早點還完欠經紀公司的錢才能早點離開酒店,等她能脫離酒店後會跟我結婚,因此我才會被她騙去幫她們補節數,好讓她們早點脫離酒店,我都直接過去天上人間酒店將錢交給酒店內的幹部,並沒有借據或簽單」、「共計損失90幾萬元」、「(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天上人間酒店幹部、少爺或小姐?)經我指認,編號17號戴維庭是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天上人間酒店樓下)登記我資料的員工,編號9號張勝傑是坐在天上人間酒店門口櫃檯,告知我該去哪間包廂的幹部,編號11號林雅靖與編號12號馮筱慧就是自稱陳嘉玲花名紫玲的女子,有時候她們會互換來坐檯,但都是用紫玲之身分,編號15號王嘉鎂就是在酒店專門跟我收錢的員工,編號14號周忠義是將收來的錢帶離酒店的幹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220頁至第223頁)。
②證人徐光龍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有到○○○路0段0
00號12樓的天上人間酒店消費過?)是。(問:何時開始去該處消費?)98年5、6月開始,當時我接到電話,慢慢聊天才去。(問:一開始怎麼聊?)一開始她問我是否認識她,我跟她說我不認識,後來聊天以後她說要碰面,約我到臺北,第一次見面就是在酒店碰面。(問:她是否有說請你幫忙補節數?)剛開始沒有,後來金額越來越大的時候就有那樣跟我說。(問:是哪一位小姐?)她說她的名字為『陳嘉玲』,她的花名為『紫玲』。(問:她都用何事由請你過去消費?)她說她以前欠經紀公司錢,請我們幫忙還款。我陸續掉入她的陷阱。(問:她是否有承諾任何事情?)她跟我說她想要還款以後離開酒店。(問:她是否有跟你說離開酒店要跟你交往或結婚?)有。(問:消費模式?)她們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會跟我說消費當天要我帶多少錢,例如叫我帶51,000元或8萬元等,我就會帶款項去店內。理由有補節數、欠經紀公司錢、還本票的錢等。(問:每次去消費是否都有看到紫玲本人?)我看過5、6次。之後我去的時候她就跟我說她要去簽帳,沒有時間過來。(問:是否有其他人佯裝是她的姊妹過來?)有。『小青』會過來。等於代替紫玲來陪我。(問:是否每次消費都有坐滿時數?)沒有,她是看金額大小,如果2萬元那樣大概30分鐘就會離開了,我有時候會在包廂內看電視,她們進來包廂都約10多分鐘就會離開」、「(問:是否記得你陸續支付紫玲款項的日期?)我不記得。可是我大概支付90多萬元。(問:她是否有跟你一起出去從事性行為?)沒有。(問:你怎會相信她?)因為她說她很可憐,所以我基於同情。(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請指出何人你可以認出來?)答:編號9號、17號、19號。19號是專門跟我拿錢的人。9號是控台。編號11、12號好像是陳嘉玲。因為有時候他們會自稱為陳嘉玲,可是因為燈光比較昏暗,所以都看不出來。(問:你怎麼知道9號是控台?)因為我進去的時候他都會跟少爺說帶客人到指定的包廂。(問:17號擔任何職?)他是1樓的少爺。他負責管控進出的人員,還會看我們的身分證。他會寫3聯單,上面註記我的名字,找哪位小姐,將單子交給我,我將單子交給控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㈢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
③除證人徐光龍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所述為真;
且證人徐光龍對於「陳嘉玲」這名女子竟然指認2位不同之人,並稱「有時候她們會互換來坐檯」,顯見證人徐光龍在酒店消費時已知自稱「陳嘉玲」之女子並非同一人,則證人徐光龍是否確因其上開所述遭「陳嘉玲」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付款,亦屬有疑。再證人徐光龍亦自陳「燈光比較昏暗,所以都看不出來」,則證人徐光龍憑其記憶中昏暗燈光下所見到之「陳嘉玲」來以照片指認「陳嘉玲」之真實身分,其可信度並非無疑;況證人徐光龍於警詢中係指認編號15號之人為專門向其收錢之員工,於偵訊中卻指認收錢之人為編號19之人,可見其警詢及偵訊中之照片指認憑信性不高。又證人徐光龍雖有在酒店付款,然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且由其上開所述案發過程,亦難認定其確實有交付逾90萬元之金額。證人徐光龍上開所述既仍有可疑之處,然證人徐光龍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以證人身分受交互詰問,自不能逕以其上開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認定本案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有本案被告涉有詐騙證人徐光龍之情事,尚不能僅因證人徐光龍所述之消費地點為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徐光龍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告訴人呂蘭桂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蘭桂於警詢中證稱:「我係自98年初(詳細
時間我忘記了)即開始接到自稱『瑋庭』之女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我093*-15*58*號(完整號碼詳卷)之電話跟我裝熟,另還有其他號碼我忘記了,一開始我只是抱著好奇的心理跟對方隨便聊,後來她經常打電話跟我聊天解除我心防後,約2至3天之後她告訴我她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的酒店(酒店的招牌名字我不清楚)上班,因為『瑋庭』之女子說,她向經紀公司借錢因而不得已被迫到酒店上班,她在酒店上班很缺坐檯業績,希望我去幫她補節數,她才能快點離開經紀公司,我才去幫她,後來因她編了許多可憐的理由並假稱要離開公司跟我真心交往,我才會一再受騙前往該酒店消費」、「我自98年起至該酒店消費至今約有1年半左右,大概1個月去消費2次左右,可能總共有去30幾次(詳細次數我數不清了),我第一次去消費的時候,綽號『瑋庭』之女子有事先告訴我消費方式是每2小時收費1萬元,都是由綽號『瑋庭』之女子單獨陪我1人在包廂內談情說愛,出場1次2個小時收費3萬元。(問:與你通電話之人及在酒店內與你實際接觸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根據我的感覺及當場見面聊天後,認為應該是同一個人沒錯」、「瑋庭有以業績不足拜託我幫她們補節數,她們都稱很喜歡我,希望能早點還完欠經紀公司的錢才能早點離開酒店,以後會幫我把我幫她的錢賺回來,因此我才會被她騙去幫她補節數,好讓她早點脫離酒店,但我陸續幫瑋庭補節數大約花費100多萬元。(問:上述你前往酒店消費期間,是否曾買該自稱瑋庭之女子出場?有無進行性交易?)自稱瑋庭之女子願意與我發生性關係,但是我年紀太大所以沒有跟她發生性關係,我跟她是真心相愛的好朋友。(問:你總計遭天上人間酒店與該名自稱瑋庭之女子詐騙損失多少金額?)共計損失約100多萬元(詳細金額我也算不清楚了)」、「(問:你每次去該酒店消費付帳是將金錢交付給何人?)我都是交給那家酒店的媽媽桑買單經理,都不是『瑋庭』之女子向我收錢」、「問:經你現場當場指認,請你指認何人為向你收錢的買單經理?)經我當場指認就是在場的王嘉鎂,就是該酒店的買單經理媽媽桑沒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②證人呂蘭桂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於98年間沒有去酒店消
費,是100年間,其有去2家酒店消費,酒店的位置忘記了;當初是1位叫「婷婷」的女孩子打電話叫其去酒店喝酒、聊天,「婷婷」和「瑋庭」應該是同一個人,其因為「婷婷」的邀約大概去了酒店6次,其每次去酒店都有消費,每次消費金額為4萬、6萬,總共去酒店花了60多萬;其不只去了6次,是去了3年,除了在酒店消費要交錢以外,沒有因為其他原因要拿錢給婷婷;其之前在警局有說共損失100多萬元,那是3年之間,1次3萬、5萬這樣交,都是酒店的消費,沒有其他原因而交付;酒店裡面可以唱歌、聊天、講話,有婷婷或代理婷婷的小姐來陪,其不會喝酒,4到6萬元的錢是坐檯費,是幫助「婷婷」,花費有時候是1萬,有時候是2萬,不一定,花到6萬是很少的情況,只有1次,最多4萬,6萬是另外幫她,是幫她生活費,她說家裡生活費不夠,要補貼,她說借她,到什麼時候還也不知道,其就借她,6萬是1個男孩子拿走,是酒店的少爺,是在合作金庫某一家分行給的,該酒店少爺不是在庭的被告楊柏煜、林佳龍;在庭的被告其都沒有看過,警察查獲那天在警察局及酒店沒有看到媽媽桑,也沒有看到「瑋庭」,在警察局其沒有做指認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2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
③由證人呂蘭桂上開證述,可見其就因本案而交付之總金額、
交付款項是否全為消費款、每次消費之金額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不一,是顯難以證人呂蘭桂之證詞認定其確實因何原因而交付多少錢給何人。再依證人呂蘭桂上開證述,其所付款項幾乎全為酒店消費款,其亦有消費之事實,則其雖有在酒店付款,然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再證人呂蘭桂之警詢筆錄雖顯示其有指認被告王嘉鎂為買單的媽媽桑,然證人呂蘭桂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卻一再證稱其於警詢時並未做指認的動作,則證人呂蘭桂於警詢時是否確有依照其記憶據實指認被告王嘉鎂,顯然有疑,是尚不能僅以證人呂蘭桂之警詢筆錄逕認被告王嘉鎂卻為證人呂蘭桂所見之買單媽媽桑。又證人呂蘭桂並未指出任何本案被告有涉入其所稱上開詐欺事件中,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涉有詐騙證人呂蘭桂之情事,尚不能僅因證人呂蘭桂所述之消費地點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呂蘭桂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黃建璋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建璋於警詢中證稱:「我大約自今(99)年
11、12月份左右,即開始接到自稱『小蝶』之女子以行動電話號碼0938(尾後碼我沒記下來)撥打我093*92*69*號(完整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跟我裝熟,一開始我只是抱著好奇的心理跟對方隨便聊,經過1至2個月以後她才說她在酒店上班。後來今年2月份我出差上去臺北時,依她提供的地址到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天上人間酒店。我進去消費時,有1位酒店男性幹部就先拿帳單要我付款買單1萬元,我用我的信用卡付完以後,自稱小蝶的女子才過來我的包廂然後陪我聊天約2小時(小姐中途有離場),就結束了」、「我前後共去消費3次,第一次業者沒有告知我酒店計價方式,一開始還沒消費就要我買單,我覺得很納悶很奇怪,第一次在我是用我的匯豐銀行信用卡刷1萬元,第二次大約是今年5月份左右,第三次是今年10月份去的,有時我是付現金,有時是用信用卡,我沒有記得那麼清楚,每次都付1萬元。(問:與你通電話之人及在酒店內與你實際自稱小蝶之女子是否為同一人?)我認為聲音不一樣,應該是不同人,我去天上人間酒店時曾問過小蝶,電話中聲音和妳實際聲音不一樣,小蝶一開始有否認,後來不知她有說什麼理由我忘記了。(問:該自稱小蝶之女子是否有以業績不足要求買她們坐檯時數或出場?另是否還有以其他方式及理由要求你付錢或向你借貸?你以何種方式支付金錢?有無借據或簽單?)小蝶有講叫我幫她補足業績不足的檯數,其餘沒有。(問:上述你前往天上人間酒店這3次消費期間,是否有帶自稱小蝶的女子出場?有無進行性交易?)我第二次(今年5月份)去消費時有帶她出場吃宵夜1次,也有和她在臺北某飯店進行性交易,在我帶她出場時又多付1萬元給天上人間的幹部。(問:你總計遭天上人間酒店與該名自稱小蝶之女子詐騙損失多少金額?)前後3次共計損失3萬元。(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自稱小蝶之女子及天上人間酒店幹部或員工?)編號第1號好像是向我買單的天上人間酒店男性幹部,而小蝶之女子的相片沒有在這一張指認紀錄表裡。(問:對於自稱小蝶之女子打電話給你,引誘你北上至天上人間酒店消費整個過程,你事後有無感到受騙?)我感覺到受騙,因為我感覺自稱小蝶有欺騙我,因為先前電話中小蝶有稱她家境困苦才來酒店上班,要我幫她忙補足業績,而該天上人間酒店消費計價方式太貴,桌上只有1盤水果、茶及1手(6罐裝)啤酒,點1位小姐小蝶坐檯,消費時間大約1小時,就要我買單1萬元,這分明就是敲詐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68卷㈡第95頁至第98頁)。
②證人黃建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總共去過天上人
家酒店幾次?)應該兩次。(問:這兩次你去天上人間酒店做什麼事?)去喝酒、唱歌及小姐陪我聊天。(問:你說你會去天上人間酒店是有小姐打電話給你,你是如何認識這個小姐,為何她會打電話給你?)不認識,不過她打電話給我,然後就以電話聊一聊,覺得還OK,就到酒店去了」、「(問:打電話給你的這名小姐有無跟你聊關於她自己私人的狀況?)比較少,大部分都是噓寒問暖。(問:打電話給你的這名小姐有無說明她的家庭背景、成員及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背景沒有,學經歷沒有,她說在酒店工作,缺少業績,希望我能夠去捧她的場。(問:打電話給你的這名小姐有無說明為何她會在酒店工作?)沒有。(問:打電話給你的這名小姐有無說明她在酒店工作缺少業績對她會有什麼影響?)我記得是沒有講。我好像沒問,她也沒講」、「(問:你可否說明你第一次去天上人間酒店的情形?)就先約好時間,是跟打電話給我的那名女生約,去到酒店那裡我就先被帶到1個包廂裡,後來進來1個女生,這名女生就跟我聊天,她大約待了半小時至1小時左右,那名女生離開之後,我也離開酒店。我覺得那名跟我在酒店包廂聊天的女生並不是打電話給我的那個女生」、「(問:你說當時去到酒店後,有被帶到1個包廂,後來進來1個女生,進來的那名女生是自稱為『小蝶』,還是有跟你表明她是其他的人?)我記得她都沒講」、「(問:你當時是跟小蝶約好要在天上人間酒店碰面,你實際到該酒店有無詢問小蝶人在何處?)沒有。(問:你去酒店不就是為了要找小蝶?)我去了覺得人不大對,不是小蝶,我想說應該畢竟新聞看多了,覺得好像是酒店CALL客的手段,所以我也沒問,我就當作去消費。(問:你第一次去天上人間酒店時,當天除了有1名女子在包廂跟你聊天外,是否有接觸到酒店的其他幹部、員工或小姐?)沒有。幹部就先帶我進去,然後說明消費的一些情況,然後他就離開,之後小姐就進來。如果我沒記錯的話,我剛才所說的幹部好像是1個女生。(問:你該次去天上人間酒店是否有消費付款?)有啊。(問:付款是跟誰做結帳的動作?)就先跟帶我進包廂的幹部做結帳,結了多少錢我忘了,好像是以刷卡的方式結帳。我是先在包廂裡結帳,之後小姐才進來和我聊天,帶我進包廂的幹部有說他們的消費方式是要先結帳,那名幹部有說多少錢,應該也有說明消費金額包含的服務內容,我才會付錢,但是我現在真的忘記她到底有沒有說明服務內容」、「(問:小蝶是否曾經開口跟你借過錢?)應該沒有吧」、「(問:請看一下在庭的被告有無你曾經在酒店內接觸或看過的員工或小姐?)都不認得。(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二第99頁〉這張指認犯罪嫌疑人表內是否有你看過的天上人間酒店的員工或小姐?)沒印象,不記得了,那麼久了」、「(問:〈提示同上卷第296頁〉這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有無你看過的天上人間酒店的幹部或員工?)沒印象」、「(問:你剛才說你認為這是酒店的消費模式,從哪時候你知道你被騙了?)如果知道的話,應該是在警詢的時候。在做完警詢筆錄之後我有去問別人,別人說去酒店消費沒有那麼貴,我那時候才覺得我被騙。我好像也沒有問別人一般酒店消費是多少,只是在跟朋友聊天時,我朋友聽了我的描述,他覺得一般的酒店消費沒有那麼貴,我朋友沒有說一般消費應該是多少錢,我也沒問」、「(問:你剛剛陳述說打電話給你的小姐說她缺業績,請你去幫她補業績,你說新聞登載很多這是CALL客的手段,所以你就把它當作正常消費,你所支付的錢在你觀念上是否認為是去酒店正常消費的金額?)在當時想應該是這樣認為,因為我也不常去酒店,我沒有辦法去比較消費金額」、「(問:剛剛你說你有跟朋友問過酒店消費沒有那麼貴,你大概知道你那位朋友去過幾次酒店?)我怎麼知道我朋友去過幾次酒店。(問:那麼你如何知道你朋友說的消費沒那麼貴是真的?)如果跟朋友聊天的話,只會講一些情形而已,朋友知道的話就會回答你,你也無從比較」、「(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二第97頁倒數第3行到第98頁第2行〉你在警詢中已陳稱你感覺到受騙,與你今日所述有所不符,你究竟在何時感覺到受騙?感覺受騙之原因為何?)因為既然警察在做筆錄了,所以應該會感覺到有一些被騙的感覺,本案是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的,如果這整件事情沒有牽涉到詐騙,應該不會要我去做筆錄,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也許有覺得被騙。可能警察在我做筆錄時,有提到我描述的消費模式太貴了,我可能是在做警詢筆錄之後跟朋友聊天時,才覺得天上人間酒店的消費方式真的太貴了。(問:你有無跟天上人間酒店的小姐進行性交易?)我不想回答。我覺得這跟去天上人間酒店有什麼關係呢?(問:你在天上人間酒店總共花了多少錢?)不記得。(問:〈提示同上卷第97頁第3到7行〉你於警詢中有提到你帶自稱小蝶的女子出場,也有進行性交易,在帶出場時還有多付1萬元,此段陳述是否屬實?)如果警詢時這樣講,那應該就是。(問:你帶自稱「小蝶」的女子出場總共幾次?)不記得。我沒問我帶出場的女子是否為小蝶,我在警詢時應該是沒有回答得很精確。(問:你帶天上人間酒店的小姐出場時,是否需要額外多付錢?)我沒有印象,但是如果要叫我額外多付錢,我應該就不會帶出場。(問:〈提示同上卷頁〉但你於警詢中有提到帶小姐出場時又多付1萬元給天上人間酒店的幹部?)忘了,真的忘了」「(問:你於警詢時稱你共去天上人間酒店消費3次,每次都付1萬元,前後3次損失的金額共約3萬元,所述是否屬實?)應該是,不記得了。(問:你這裡所謂前後3次、共3萬元,是否有包含你剛才所稱帶小姐出場多付1萬元的金額在內,還是這3萬元都只是你在天上人間酒店包廂內的消費費用?)忘了。我真的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0頁反面至第78頁)。
③由證人黃建璋上開證述,可見其就去酒店之次數、消費之金
額等節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證人黃建璋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明顯不願回答有與小姐為性交易之事,則其所述關於在酒店內接受之服務為何等情,是否均符合事實,並非無疑,其所述交付款項既全為酒店消費款,則其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甚至有性服務,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況證人黃建璋已明確證稱其當初至酒店後是當作一般消費,其沒有詢問來坐檯之女子是否為「小蝶」,甚至也未詢問帶出場之女子是否為小蝶,小蝶也只有以缺業績為由希望其去捧場等情,是顯難認證人黃建璋有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又證人黃建璋並未明確指證任何本案被告涉入其所稱上開詐欺事件中,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涉有詐騙證人黃建璋之情事,尚不能僅因證人黃建璋所述之消費地點為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黃建璋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告訴人李文益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益於警詢中證稱:「我大約自去年(99)
3月份左右,即開始接到自稱『陳信瑜』之女子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我095*53*09*號(完整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跟我裝熟,一開始我只是抱著好奇的心理跟對方隨便聊,她問我過得好不好,我問她怎麼會有我的電話,她說是我抄給她的,然後才說她在臺北上班。後來今年5、6月份左右,我休假時上去臺北找她,依她提供的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前往,到了才知道是天上人間酒店,我進去消費前,有1位媽媽桑就先拿帳單先要我付款買單1萬元,我用我的信用卡,付完之後自稱『陳信瑜』的小姐說她花名叫『琪琪』,然後陪我聊天不到1小時就結束了」、「我前後共去消費4次,第一次業者告知我進來包廂就是1萬元,就這樣而已,第一次我是用我的聯邦銀行信用卡刷1萬元,第二次、第三次和第四次都是我付現金,每次都付3萬元。(問:與你通電話之人及在酒店內與你實際接觸自稱陳信瑜花名叫琪琪之女子是否為同一人?)我認為聲音有像,應該是同一人。(問:自稱陳信瑜花名琪琪之女子是否有以業績不足要求買她們坐檯時數或出場?另是否還有以其他方式及理由要求你付錢或向你借貸?你以何種方式支付金錢?有無借貸或簽單?)都沒有。(問:上述你前往天上人間酒店這4次消費期間,是否有帶自稱陳信瑜花名琪琪之女子出場?有無進行性交易?)我有帶她出場去吃宵夜2次,但沒有和她進行性交易。(問:你總計遭天上人間酒店與該名自稱陳信瑜花名叫琪琪之女子詐騙損失多少金額?)前後4次共計損失10萬元。(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自稱陳信瑜花名叫琪琪之女子及天上人間酒店幹部或員工?)編號第1號是從曾向我買單的天上人間酒店經理,而編號第12號就是自稱陳信瑜花名叫琪琪之女子沒有錯。(問:
對於自稱陳信瑜花名琪琪之女子打電話給你,引誘你北上至天上人間酒店消費整個過程,你事後有無感到受騙?)我感覺到受騙,因為我感覺自稱陳信瑜有欺騙我,因為我到臺北才知她上班的地方是酒店,而該天上人間酒店消費計價方式太貴,桌上只有1盤水果、茶或咖啡,點1位小姐陳信瑜坐檯,我只坐未滿1小時就要我買單1萬元或3萬元,這分明就是敲詐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159頁至第162頁)。
②證人李文益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問:99年有無到臺北
?)有。(問:為何到臺北?)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要我救救她,我聽得迷迷糊糊,我就來臺北。(問:你到臺北後去哪裡?)林森北路還是什麼路,就是臺北小巨蛋那條路。(問:打電話給你的小姐如何告訴你地址?)她要我坐車到臺北,然後再到小巨蛋那裡什麼路,我現在忘記是哪條路。(問:打電話給你的小姐要你到臺北的哪裡?)酒店裡面。(問:酒店的名字?)不太清楚,沒有印象了。(問:你在警察局說你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的酒店,是否正確?)忠孝東路那邊比較正確。(問:你如何進入酒店?)直接進去,還有裡面的少爺、小姐接待。(問:你進去酒店是否有查驗你的名字?)沒有,我就直接進去」、「(問:你在警察局說你付信用卡1萬元是否正確?)正確。(問:是付現金,還是信用卡?)現金。(問:為何在警察局你說是用聯邦銀行的信用卡刷1萬元?)因為錢不夠,那是第二次進去時錢不夠,才用聯邦的信用卡,第一次則是用現金。(問:你總共去你剛才所說的這家酒店幾次?)好像去兩次,還是3次吧。(問:你還有去臺北的別家酒店嗎?)有,好像是小巨蛋那裡,這家是朋友介紹我去的,與陳信瑜沒有關係、「(問:你在陳信瑜的酒店總共花了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花了多少錢。(問:你在警察局說你總共去了4次,花了10萬元,是否正確?)沒有那麼多吧,我也忘記到底是多少。(問:為何你會去陳信瑜所在的酒店2次、3次或4次?)大概是要再過去看看,因為我想要再過去跟那個小姐喝酒、聊天。(問:你在警察局說酒店的消費很貴,你感覺受騙,你為何還會再去?)我不曉得。(問:你剛才說你接到1個小姐的電話,叫你救救她,是指救這位小姐什麼事?)我不曉得,她打電話來叫我救救她,我在酒店跟小姐聊天時沒有問是要救什麼事情。(問:在第一次你前往陳信瑜的酒店後第二次去陳信瑜酒店之前,是否還有接到你剛才所說的那位小姐的電話?)沒有,我只有接過1次。(問:你前往陳信瑜的酒店,見到的是陳信瑜嗎?)是。她跟我講說她是陳信瑜,聲音像打電話跟我講話的那個小姐。(問:你前往陳信瑜所在的酒店,每一次的小姐都是同一個人嗎?)對,每次都是同一個人。(問:陳信瑜的花名是什麼?)她沒有跟我講她的花名。(問:你在陳信瑜所在酒店消費以前,有無在其他酒店消費的經驗?)沒有。(問:你剛才說還有去過小巨蛋那裡的酒店,在小巨蛋酒店那邊的酒店消費經驗和陳信瑜所在的酒店消費經驗是否一樣?)應該一樣」、「(問:在去小巨蛋那邊喝酒,是在陳信瑜之前還是之後?)之前」、「(問:你在前往陳信瑜的酒店之前,是否有前往其他的酒店,因為你剛才回答第一個律師的問題時,你說沒有,但在回答第二個律師時說有去小巨蛋附近的酒店,到底哪個是正確的?)在去忠孝東路的酒店之前,有跟朋友一起去小巨蛋的酒店」、「(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161頁第5行到第9行、第163頁〉你在警察局所指認的向你買單的酒店經理以及自稱叫陳信瑜的女子,是否正確?)對。(問:請當庭指認被告馮玟綺,她是否是你所稱陳信瑜的女子?)不是,長得不像」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71頁至第176頁反面)。
③觀證人李文益上開證述,可見其就去酒店消費之原因、消費
之次數、給付之金額、給付方式等節之陳述前後不一,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均符合事實,顯有疑問;況以證人李文益上開警詢所述,陳信瑜並未以業績不足或其他理由要求證人李文益至酒店消費或借錢,證人李文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陳信瑜在電話中要其救救她,然未說是要救什麼事,是難認陳信瑜有對證人李文益施以詐術,且證人李文益自陳其只有在第一次去酒店前接到陳信瑜的電話,其之後再去酒店消費之動機是想再與陳信瑜喝酒聊天,顯然證人李文益並非是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至酒店消費,而其所述交付款項既全為酒店消費款,則其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在其他酒店之消費經驗與陳信瑜上班的那家酒店相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又證人李文益於警詢中雖指認被告馮玟綺為自稱陳信瑜之女子,然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辨識被告馮玟綺本人時,明確證稱被告馮玟綺長得不像自稱陳信瑜之女子,是亦難認被告馮玟綺即為證人李文益所稱之「陳信瑜」。綜據上情,以證人李文益之證述即無從認定本案被告有何詐欺證人李文益之情形,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涉有詐欺證人李文益之情事,自不能僅因證人李文益所述之消費地點為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李文益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告訴人潘盛忠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盛忠於警詢中證稱:「我大約自今(99)年
3月份左右即開始接到自稱『林雅惠』之女子,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我091*59*67*號(完整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跟我裝熟,一開始我只是抱著好奇的心理跟對方隨便聊,她當時跟我表示她在新竹市○○路某家酒店上班就叫我去捧場,但我那時沒空,期間我們一直都有保持電話聯繫。大約5月份左右,她又在電話中跟我講她改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紅勘酒店,我工作忙沒有上去,直到8月份左右她又打電話跟我講她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富城酒店上班,我第一次獨自1人坐高鐵轉搭計程車前往這一家酒店,總共去了6次,每1次都要我先付款買單1萬元,我都拿現金付帳,付完帳林雅惠才會進來包廂坐我的檯,後來林雅惠在10月初又打電話給我,說她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天上人間酒店(店招掛名黃金海岸)上班,過幾天我就坐國光客運再轉搭計程車去消費捧場,進去消費時,有1位酒店男性少爺帶我進去包廂,有1位小姐就先拿帳單要我先付21,000元,我就用我的聯邦信用卡刷卡付帳,付完之後,自稱林雅惠花名『心愛』的女子才進來我的包廂,然後陪我聊天約20分鐘就離開『走番』了,我自己1個人在包廂唱歌,要點的歌曲卻沒出來,林雅惠也沒再出現,少爺說沒有我點的歌,我就生氣請他們酒店的幹部出來,那位幹部就幫我換包廂,唱約10首歌,喝了2手(12罐)啤酒就離開,前後過程約1小時左右。後來在11月18日我又再度前往天上人間酒店再度消費,這一次我是用現金付帳10,500元。(問:自稱林雅惠花名心愛之女子打電話給你,詐騙你至富城及天上人間酒店消費迄今,你共計前往該2家酒店幾次?第一次至該酒店消費時,業者有無事先告知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總共消費金額多少錢?)我前後共去消費8次,總共消費金額是92,500元,第一次業者沒有告知我酒店計價方式,一開始還沒消費就要我買單,我覺得很納悶很奇怪。(問:與你通電話之人及在酒店內與你實際接觸自稱林雅惠花名心愛的女子是否為同一人?)我認為聲音不一樣,應該是不同人。(問:自稱林雅惠花名心愛之女子是否有以業績不足要求買她們坐檯時數或出場?另是否還有以其他方式及理由要求你付錢或向你借貸?你以何種方式支付金錢?有無借據或簽單?)林雅惠有叫我幫她補足業績不足的檯數,其餘沒有」、「(問:你總計遭富城、天上人間酒店與該名自稱林雅惠之女子詐騙損失多少金額?)刷卡付帳的部分是21,000元,付現金的部分是71,500元,總共是92,500元。(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自稱林雅惠花名叫心愛之女子及天上人間酒店幹部或員工?)編號第1號(按即被告鄒裕群)是我剛才所講富城、天上人間酒店的男性幹部,而林雅惠之女子的相片是編號第7號(按即被告梁家萁),而編號第3號(按即被告黃千慈)是有1次林雅惠沒空,她來坐我的檯,我記得她花名叫『東東』。(問:對於自稱林雅惠花名叫心愛之女子打電話給你,引誘你北上至天上人間酒店消費整個過程,你事後有無感到受騙?)我有感覺到受騙,因為我感覺自稱林雅惠有欺騙我,因為先前電話中林雅惠有稱她父親欠人債務等她幫忙還清債務才來酒店上班,要我幫她忙,補足業績,等還完之後她要跟我走。而該富城、天上人間酒店消費計價方式太貴,桌上只有1盤水果、茶及2小碟零食及1手(6罐裝)啤酒,點1位小姐坐檯,消費時間大約1小時,就要我買單1萬元至21,000元不等的價錢,這分明就是敲詐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164頁至第167頁)。
②證人潘盛忠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你在99年間是否
有到臺北的酒店?)我接到電話,說她人不舒服,電話中的人是女子,說是做美容、護膚的,我那時婚姻不好,她叫我到臺北,我接到電話後就到臺北了,我到臺北很多家酒店,有南京東路、忠孝東路、林森北路、新生北路、民權東路,都是99年。(問:是同一個小姐叫你來臺北的酒店嗎?)每次都是不同的小姐,都是打電話叫我來,都說經濟有困難。(問:是否有到臺北市○○○路○段○○○號3樓的富城酒店?)有。(問:你到臺北市○○○路○段○○○號3樓的富城酒店的時間是何時?)富城酒店好像是12樓,沒有去3樓,去12樓3次,是99年、100年,不記得是幾月份。(問:你所說的12樓是否是○○○路0段000號12樓的酒店?)好像是,是御鑫酒店,我去過3次。(問:你為何會去御鑫酒店?)都是接到電話,找很多理由,例如奶奶生病了,其他的理由因為很久了我忘記了。(問:在御鑫酒店你總共花多少錢?)總共9萬多元。(問:你去御鑫酒店是找哪位小姐?)她叫『心愛』,本名叫林雅慧。(問:你如何進入酒店?)進去要檢查身分證及包包,然後少爺就帶我進去12樓包廂,到包廂之後我喝6瓶啤酒之後就走了,林雅慧有進來包廂,但是她只有喝1杯酒就走了,我感覺被她騙了,因為我去了3次,連林雅慧的手都沒有摸到,她每次都有進包廂,但是都不到3分鐘就走了,我就1個人在裡面喝酒。(問:誰向你收錢?)是別的小姐,林雅慧先進包廂,林雅慧走了之後,再進來1個好像是會計或經理的人進來收錢,第二次還是第三次進來收錢的人是男的,其他兩次是女生進來收錢。(問:林雅慧你還有印象嗎?)如果有看到人還認得,但還是不敢確定。(問:除了林雅慧外,是否還有其他的小姐坐檯?)沒有。有1次林雅慧走了,我就不高興,就有1個經理叫1個小姐進來,但是小姐的名字我不知道。(問:你在警察局所述有一次林雅慧沒有時間,有1個叫『東東』的女子坐你的檯,是否正確?)是。就是我剛才回答的另一個小姐。(問:叫東東的女子你是否還有印象?)沒有印象,我只知道比較矮。(問:你前往御鑫酒店為何感覺受騙?)因為我去時,那個叫林雅慧的人一下子就走了。我接到電話時,女子是說奶奶生病之類的理由,我從頭到尾都感覺到受騙。(問:你剛才說有去過南京東路的酒店,是否記得酒店的名字及地址?)好像是南京東路4段,但不記得酒店名字,我是坐捷運去的。(問:你在這幾家酒店裡面的消費經驗是否相同?)小姐來坐檯半小時最少要1萬元,如果要帶小姐出場的話另外算,至少5萬元。這幾家酒店的消費模式都一樣,但是我覺得林雅慧坐檯時間特別短。(問:所以你覺得在林雅慧所在酒店感覺被騙是因為沒有摸到手,她只來3分鐘就走,是否正確?)對。(問:在林雅慧這邊的酒店,你的消費每次多少錢?)1萬元。(問:你在那邊有無把小姐帶出場?)沒有。(問:如果你只去了2、3次,每次消費1萬元,為何在警方那邊說你消費了9萬多?)因為有次林雅慧跟我約在劍潭捷運站那裡,她又找了一些理由,我忘記是什麼理由,我就給她1萬元」、「(問:請當庭辨認在庭之被告梁家萁、黃千慈,她們是否為你在御鑫酒店所看到的坐檯女子?)(當庭指認)絕對不是。(問:剛才法官請你當庭指認被告,為何你可如此肯定絕對不是坐檯的小姐?)林雅慧的臉比較長,這兩位小姐長得不像,體格也不像,林雅慧比較瘦」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77頁至第180頁反面)。
③觀證人潘盛忠上開所述,其就前往消費之酒店、酒店提供之
服務內容、在酒店付款之時間點、小姐說的理由、交付款項之原因及地點、感覺受騙之原因等節,說法均前後不一,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交付款項之次數及每次交付之金額,其所交付之總金額亦不到9萬多元,是其所述究竟哪些部分符合客觀事實,顯有疑問。且證人潘盛忠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再證人潘盛忠於警詢中自陳:其認為與其通電話之人及在酒店內與其實際接觸自稱林雅惠之女子並非同一人,然證人潘盛忠仍數度前往自稱林雅惠之女子上班之酒店消費,則證人潘盛忠是否係因被「林雅惠」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方至酒店消費,亦顯然有疑。又證人潘盛忠於警詢中雖以照片指認被告梁家萁、黃千慈為在酒店坐檯之女子即「林雅惠」、「東東」,然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辨識被告梁家萁、黃千慈本人時,明確證稱該2名被告絕對不是其在酒店所看到的坐檯女子,是亦難認被告梁家萁、黃千慈為證人潘盛忠在酒店所接觸到之坐檯小姐「林雅惠」、「東東」。綜據上情,以證人潘盛忠之證述無從認定本案被告有何詐欺證人潘盛忠之情形,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涉有詐欺證人潘盛忠之情事,自不能僅因證人潘盛忠所述之消費地點為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潘盛忠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告訴人陳文德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德於警詢中證稱:「我係自99年4月份時
即開始接到自稱『研研』之女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我092*89*51*號(完整號碼詳卷)之電話跟我裝熟,另還有其他號碼我忘記了,一開始我只是抱著好奇的心理跟對方隨便聊,後來她經常打電話跟我聊天解除我心防後,她告訴我說她在高雄賣網路茶葉也在高雄酒店上班,現在在臺北支援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富城酒店,母親生病需要錢、幫母親治病要我前往補節數,她才可以請姐妹代班請假回家看母親,她姊妹『宣宣』打電話給我說她喝酒到胃出血住在醫院,姐妹就要我幫她補節數她才可以休假,後來又說酒店搬到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天上人間(御鑫)酒店上班,因為研研說她離職金65萬元沒有辦法領,因為節數不夠,要我幫忙補節數,等她領到離職金她會給我錢,後來她又說她母親病逝了,她舅舅需要喪葬費,因為她說她在高雄被她舅舅關在家裡不能出來,所以請宣宣幫忙處理節數的事情,研研才會向經紀公司借錢因而不得已被迫到酒店上班,希望我去幫她補節數,她才能快點辦離職,我才去幫她,可是都是宣宣代坐,後來因她編了許多可憐的理由並假稱要離開酒店跟我真心交往,我才會一再受騙前往天上人間、富城酒店。(問:自稱花名研研、宣宣之女子打電話給你詐騙至天上人間(御鑫)、富城酒店消費後迄今,你共計前往該酒店幾次?第一次至該酒店消費時,業者有無事先告知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加起來10多次,總共被騙110萬元,沒有,直接就跟我收1萬元。(問:與你通電話之人及在酒店內與你實際接觸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不是。(問:自稱花名研研、宣宣之女子是否有以業績不足要求買她們坐檯時數或出場?另是否還有以其他方式及理由要求你付錢或向你借貸?你以何種方式支付金錢?有無借據或簽單?)得罪客人被公司罰錢要幫忙補節數、因為客人要帶她出場希望我去買她的節數就不用跟別人出場等理由拜託我去幫她補節數。(問:上述你前往天上人間(御鑫)、富城酒店消費期間,是否曾買該自稱研研、宣宣之女子出場?有無進行性交易?)自稱宣宣之女子有與我發生性關係,但她是在我去幫研研補節數、買全場後,要我帶宣宣外出去約會吃飯,吃完飯她就主動說喜歡我,就帶我去賓館發生關係。(問:你總計遭天上人間(御鑫)、富城酒店與該名自稱研研、宣宣之女子詐騙損失多少金額?)共計損失約110萬元。(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天上人間(御鑫)、酒店幹部、少爺或員工或自稱研研、宣宣之女子?)經我指認編號5(黃三郎),9(張勝傑)是富城、天上人間幹部我都有看過他們,至於編號13(林忠毅)是富城及天上人間兩家酒店樓下的泊車少爺,也負責拿證件核對、登記,編號19號(戴佩如)就是自稱宣宣之女子,編號20號(按即被告周賜恩)是富城的少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2 72頁至第275頁)。
②證人陳文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於99年間為何
會前往臺北市的酒店?)小姐打電話來給我,好像是說填問卷的,她說是什麼公司的,想跟我做朋友,約我在臺北的哪個公園,要我在那邊等她,過了沒有多久,小姐說她老板不讓她出來,要我過去她那邊,我說我不過去,她又一直用電話跟我說一堆問題,我忘記她是說什麼,我現在記得她說公司要6千元,有人到公園那邊跟我拿6千元,拿去後那個小姐就到公園跟我見面,講講話之後我有事就先走了,後續就同一個小姐打電話給我,她說她叫『美真』,我忘記我後來為何會去酒店。(問:打電話給你的小姐除了你所說的『美真』以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有,還有『紫珊』、『小裘』、『冬冬』、『小靜』、『宣宣』」、「(問:你在警察局有說這些小姐要你去酒店補節數,是否如此?)對,美真說她得罪客人要補節數,要我帶她出去吃飯,我帶她出去吃飯算是可以幫她補節數。有時候是美真自己打電話給我,有時候是美真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說美真得罪客人要我幫她補節數。(問:每位小姐跟你講的話是否相同或類似?)相類似,例如得罪客人,客人要她賠錢,所以需要補節數。(問:99年間你前往臺北市的酒店總共有幾次?)忘記了,太久了」、「(問:依據你警詢的陳述,你認為你總共被騙了110萬元,是否有遭騙這麼多錢?)有。(問:你為何認為你是被騙?)因為當時我剛開始是想幫美真脫離那個行業,想說幫她之後就可以在一起,美真有說她脫離那個行業之後,可以跟我在一起。之後紫珊一直打電話來,說美真是騙人的,她講的其他內容我忘記了,我後來也有幫紫珊,因為宣宣打電話來說紫珊出車禍,我就去酒店幫紫珊補節數。我當時有幫忙脫離那個行業的小姐有美真、紫珊、小靜,我那時是有想要找1個能在一起的伴,我都是用幫忙補節數的方式幫她們,有時候是刷卡,有時候是以現金付帳。(問:是否有跟你剛才所說的小姐發生性行為?)有。美真、紫珊、小靜、宣宣、小裘都有跟我發生性關係,冬冬沒有,小裘就是紫珊,紫珊後來改名叫小裘。研研有無跟我發生性關係我忘記了。(問:承上,你與這些小姐發生性行為是否有另外付錢?)沒有」、「(問:除了你剛才所說在公園付了6千塊以外,你所說在酒店花費110萬元,都是在酒店支付這些錢嗎?)都在酒店裡付的。(問:如果要你現在當場指認你所說的那些小姐及酒店幹部,你是否有辦法指認?)沒辦法,我不記得長相,因為我平常工作太多,而且時間太久了」、「(問:你就只有去御鑫酒店嗎?)忘記了。(問:這些小姐都約在同一個酒店嗎?)有的沒有。因為她有時候會叫我去別家,同一個小姐跟我約的酒店不一定會同一家。(問:依你所記得的大概約在總共幾家不同酒店?)5、6家吧」、「問:
剛才你說小姐都不會在同一家酒店,你知道這些酒店位在哪裡嗎?)每個地方都有,忠孝、林森、長春、南京路都會有,其他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81頁反面至第185頁)。
③觀證人陳文德上開所述,其就詐騙其之小姐是哪些人、其前
往消費之酒店有哪些、交付款項之原因及地點等節,說法均前後不一,是其所述究竟哪些部分符合客觀事實,顯有疑問。且證人陳文德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甚至有性服務,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再證人陳文德於警詢中自陳:與其通電話之人及在酒店內與其實際接觸之女子並非同一人,然證人陳文德仍多次前往酒店消費,則證人陳文德是否係因被其上開所述之小姐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方至酒店消費,亦顯然有疑。又證人陳文德於警詢中以照片指認,除了其見過之酒店員工即被告黃三郎、張勝傑、林忠毅、周賜恩外,僅指出「編號19號(戴佩如)」是自稱「宣宣」之女子,並未指出本案任何被告為詐騙其之小姐,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指認表編號19號之戴佩如確有詐騙證人陳文德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涉有詐欺證人陳文德之情事,自不能僅因證人陳文德所述之消費地點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陳文德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告訴人陳良祝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良祝於警詢中證稱:(99年12月2日)「約
98年2月初,1名自稱『陳愛玲』的女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我持用之手機電話093*57*93*號(完整號碼詳卷)電話聯繫,第一次電話中稱我大哥,聯絡幾次後相約見面後稱我老公。第一次約在臺北市○○路○○號酒店裡見面,後稱她打破花瓶要給陪人家10幾萬,然後交付6萬,交給她6萬後,她有說要嫁給我,第一次我和她碰面只是純聊天而已,而後她每天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093*57*93*(完整號碼詳卷)的電話聊天,經過10幾天後我自己上去臺北○○路00號酒店找她,在酒店裡給她6萬,而後和她出來吃飯。而後再經過5、6天後我有再上去找她,也給她4萬,而後她自動和我出去並帶至附近賓館做愛,以後我都每隔幾天就上去○○路00號找陳愛玲,每次都有給陳愛玲3、4萬塊左右,偶爾有和她去賓館做愛。到98年農曆12月26日許,陳愛玲就轉到在臺北市○○○路○○號酒店裡,我又有去找陳愛玲到她在○○○路00號酒店找她,經過2個月後陳愛玲打0000000000的電話到我的手機稱其生病,而就交代以後找她就找她的表妹陳惠喬,陳惠喬手機0000000000,以後我就聯絡不到陳愛玲的手機0000000000,往後我就和陳惠喬用0000000000的手機聯絡,於99年3月許有上臺北市○○○路○○號的酒店去找陳惠喬聊天,陳惠喬告知我稱表妹陳愛玲在醫院的醫療費要錢,我就又給陳惠喬3、4萬左右,陳惠喬沒有和我出來過,在○○○路00號酒店裡和陳惠喬見面共2次,每次都有給陳惠喬約3、4萬,見第二次面5、6天後陳惠喬就打0000000000的電話到我的手機告知我,她已轉到臺北市○○○路○段○○○號酒店上班,約99年4月許我有上去臺北○○○路0段000號酒店找陳惠喬(小祺),有和她見面,並有拿4萬元給她,而後,每隔10幾天,有時候20幾天,我就有上去忠孝東路209號的酒店找陳惠喬共6次,每次我都有給陳惠喬約3、4萬左右,而後陳惠喬又打0000000000的電話到我手機,告知我稱其又轉到臺北市○○○路○段○○○號酒店上班,陳惠喬告知我後,我經過2天(約99年7月許)後就上去○○○路0段000號酒店找陳惠喬聊天,總共3次,每次我都有給陳惠喬3、4萬左右,最後一次是在99年11月29日她打0000000000的電話到我手機,叫我拿錢到臺北市○○路○○號的酒店,交給小祺的4萬,她會叫媽咪來收錢,最後一次交沒有看見陳惠喬的人,而後我有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0的電話,但是都沒有通話,我就發覺不對,就打電話報案」、「(問:你為何會給陳愛玲及陳惠喬詐騙?詐騙金額多少?)陳愛玲稱其會嫁給我,陳惠喬就利用說陳愛玲生病住院需要錢就醫,我就給她。我給陳愛玲被騙約170萬,陳惠喬約70萬元,總共約240萬許」、「(問:警察於98年初當面告知你,不要被不明電話詐欺,你為何又被詐騙?)因為陳愛玲說要嫁我,我就信任陳愛玲,就一直被騙」、(99年12月13日)「(問:你今日何事至警局製作筆錄?)我因為之前遭到鑽石帝國酒店(臺北市○○區○○路○○號2樓)消費詐騙,所以到警察機關配合調查。(問:你在鑽石帝國酒店遭詐騙期間?)自98年2月間至99年1月間。(問:你後來於何時至○○○路0段000號遭詐騙?酒店名稱?樓層?)我於99年4月間又有自稱陳惠喬叫我去捧場,我不知道酒店名字,我都是到樓下之後就有服務生帶我到10樓消費,共消費被騙大約70萬元左右。(問:
自稱陳愛玲之女子一開始打電話給你要求你至鑽石帝國酒店捧場消費你共計前往該酒店幾次?第一次至該酒店消費時,業者有無事先告知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我大約總共去了40次左右,一開始酒店「芳」經理有跟我說每2個小時消費金額為1萬元,其他桌面的啤酒水果等都不用錢,小費自己隨意給。(問:你到鑽石帝國酒店消費時前來坐檯的小姐,是否為與你通話之陳愛玲是否為同一人?)應該是同一人。(問:花名陳愛玲女子除以業績不足要求買她坐檯時數或出場為由外,是否還有以其他方式及理由要求你付錢或向你借貸?你以何種方式支付金錢?有無借據或簽單?)還有以房租繳不出來、毀壞東西、被公司罰錢等理由要求我捧場,然後會把錢退還給我,我現金支付,沒有借據。(問:你前往鑽石帝國酒店之消費或借貸給陳愛玲金額總計多少?)我每次消費由1萬至6萬元不等的價錢,總共消費大約170萬元左右。(問:你私下交給陳愛玲女子金額多少?)沒有。(問:經警方提供照片供你指認花名陳愛玲的女子係為何人?)經我指認為編號第60號謝淑月就是自稱陳愛玲騙我的女子」、「(問:你跟花名陳愛玲有無出場?出場作何事?)有,出去大約4次,吃晚餐、逛街、飯店開房間。(問:你有無與花名陳愛玲發生性關係?)有,共4次」、(100年2月14日)「(問:你後來於何時至○○○路0段000號遭詐騙?酒店名稱?樓層?)我於99年4月至6月間又有自稱陳惠喬叫我去捧場,我不知道酒店名字,我都是到樓下之後就有服務生帶我到12樓消費,共消費被騙大約70萬元左右。(問:自稱陳惠喬之女子一開始打電話給你要求你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酒店捧場消費,你共計前往該酒店幾次?第一次至該酒店消費時,業者有無事先告知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我99年4月到6月份大約總共去了2次,另外1家是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酒店去過3次,之前99年3月份還有去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酒店,共10幾次,都是找陳惠喬,酒店經理都直接進到包廂說『小姐說2萬』,然後我就給2萬,每次都支付2至6萬元不等,然後我大約都坐1個小時左右就走了。(問:花名陳惠喬之女子除以業績不足要求買她坐檯時數或出場為由外,是否還有以其他方式及理由要求你付錢或向你借貸?你以何種方式支付金錢?有無借據或簽單?)還有以『要幫忙繳醫藥費』、『要繼續繳錢才能將之前的錢拿回來』等理由要求我繼續捧場,然後會把錢退還給我,我現金支付,沒有借據或簽單。(問:警方提供你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酒店名冊照片供你指認,係何人向你詐騙?)經我指認現場跟我收錢的經理是周旭文,其他我無法指認」、(100年3月1日)「(問:警方提供你天上人間酒店及百莉酒店成員名冊照片供你指認,係何人向你詐騙?)經我指認現場跟我收錢的經理是還有張勝傑、林文玉、另外有王妍、蕭智后等2個坐檯小姐,其他我無法指認。(問:現場經理張勝傑、林文玉及王妍、蕭智后等2個坐檯小姐如何詐騙你錢財?)現場經理張勝潔、林文玉是陳惠喬叫我去店裡幫她還錢,她們每次都收我3萬或4萬元,她們都說是小姐陳惠喬交代的,另外王妍、蕭智后等2個坐檯小姐,她們來坐檯的時候都說陳惠喬去總公司,她們是替陳惠喬來坐檯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㈢第7頁至第20頁)。
②證人陳良祝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於98年、99年間有到
臺北市,是去酒店,是小姐叫其到臺北的,小姐打其的電話說要嫁給其,之後說她打破人家的花瓶,要其拿錢去幫她賠償,其就上來臺北了;其去好幾處酒店,酒店名字其不曉得,是小姐跟其說什麼路,其都是搭乘計程車去的,但路名其不記得了;其在警察局陳述有到臺北市○○路○○號及臺北市○○○路0段000號的酒店,是正確的,是小姐「陳惠喬」叫其前往臺北市○○○路○段○○○號的酒店,其不記得在該酒店支付多少費用,有時候5、6萬元,有時候2、3萬元,其去很多次,次數不記得了,起先是5、6萬元,後來是3、4萬元左右,因為酒店很多間,其分不清楚;後來轉往臺北市○○○路○段○○○號的酒店,是陳惠喬叫其過去的;其沒辦法確定是先去臺北市○○○路○段○○○號的酒店,還是先去臺北市○○○路○段○○○號的酒店;其前往酒店找陳惠喬,每次都有見到陳惠喬,最後幾次陳惠喬說她沒有空,叫人代班,幾位小姐其沒有印象了,其也無法確定代班的小姐是誰;在庭之被告張勝傑不是向其收錢的人;在庭之被告蕭智后是否為代班小姐,其不記得了,現在沒有印象:其總共交給陳惠喬200萬元左右,在警局作筆錄時是被騙70萬元,之後還有遭陳惠喬詐騙,其拿錢給陳惠喬都是在酒店,沒有約在外面;陳惠喬叫其匯錢給被告周忠義、李文凱,因為這個緣故,所以其對被告周忠義、李文凱提詐欺告訴,他們是共謀,陳惠喬要其匯錢的理由是她說要辦手續,她要向總公司拿錢來還我,辦這個手續需要費用,所以要其匯費用給被告李文凱、周忠義,個別每次匯1次就要匯3萬元,其記得其中1個人其匯了2次,另外1個人匯了1次,所以其總共匯出去的錢是9萬元,什麼時候匯的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1頁至第226頁反面)③觀證人陳良祝上開所述,其所述前往消費付款之酒店有好幾
家,不只本案起訴意旨所述之酒店,而其前往哪幾家酒店、前往之次數、每次給付之金額均不清楚,又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且其對於被騙之金額、如何交錢給「陳惠喬」等節,說法亦前後不一,則其所述究竟哪些部分符合客觀事實,尚有疑問。且證人陳良祝自述其與陳惠喬有聯絡後,就再也沒有見過「陳愛玲,也與陳愛玲失去聯絡,然依證人陳良祝所述,其會被陳愛玲詐騙是因「陳愛玲稱其會嫁給我」,則若證人陳良祝所述為真,其原本應是心繫陳愛玲,豈會在與陳愛玲失聯後不設法再度取得聯繫,甚至不起疑心而繼續多次聽從陳惠喬的指示前往酒店消費?況證人陳良祝在本案發生前業經警察告知不要被不明電話詐騙,甚至因本案數度在警局接受警詢,也在警詢時明確陳稱要對陳愛玲及陳惠喬提出詐欺告訴,怎會在警詢之後還繼續被陳惠喬詐騙?是證人陳良祝所述遭詐騙金錢之過程難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再證人陳良祝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甚至有性服務,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證人陳良祝雖稱陳愛玲、陳惠喬說會將消費的錢全部還給其,然證人陳良祝既有獲得酒店之對待給付,甚至有性服務,一般有通常智識與理性之成年人應不至確信提供服務之酒店小姐還會將客人之消費款全數返還給客人,否則酒店老闆及員工豈不是做白工且免費奉送食物、提供休憩場地與服務?以證人陳良祝所述前往酒店消費之時間推算,其當時年齡已屆49歲,其自述職業為農(見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㈢第7頁),以其年齡與社會經驗應不至認定酒店小姐在提供服務之後還會將消費款全數返還,是證人陳良祝是否確有陷於錯誤,亦有可疑。證人陳良祝所稱詐騙其之「陳愛玲」、「陳惠喬」也均非本案被告,該2人是否確有詐騙證人陳良祝之情事,未經證明,自不能逕以陳惠喬有邀證人陳良祝前往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消費,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陳良祝有詐欺取財犯行。再證人陳良祝雖稱有因陳惠喬之指示而匯款給被告李文凱、周忠義,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認匯款一事為真,但匯款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僅因有匯款之事實即認本案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涉有詐欺證人陳良祝之情事,自不能僅因證人陳良祝所述之消費地點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陳良祝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告訴人林于翔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翔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98年7、8月份
暑假期間時,開始接到自稱『楊紫珊』之女子電話撥打我093*73*21*號(完整號碼詳卷)之電話跟我裝熟,但是當時她使用的行動電話我忘記了,中途她也換過好幾支電話,計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最近楊女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改成0000000000號,後來都是持續使用0000000000號與我聯絡。一開始我只是抱著好奇的心理跟對方隨便聊,後來她經常打電話跟我聊天解除我心防後,後來2個月左右之後,她告訴我她在臺北市○○區○○○路后宮酒店上班,一開始她告知因為喜歡上我,希望我去酒店消費捧她的場,並因此能相約外出吃宵夜,這樣才有時間一起相聚,這樣的情愫一度讓我以為她會是我女朋友;她的姐妹以『紫珊』的名義跟我聯絡,但是綽號我並不知道,並要我再次前往后宮酒店消費捧紫珊的場;後來另1個謊稱『紫珊』的女子告訴我警察查獲后宮涉嫌詐欺一事,並告知我紫珊會逃離后宮酒店的原因是要跟我在一起,又再次央求我去她新上班的酒店,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8樓甜蜜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浪漫今宵酒店捧她的場,並告知我如果能前往上班的酒店花1萬元捧她的場,她就會有1筆不知數目業績獎金,若能拿到這筆業績獎金將會還我1萬元的捧場費用,另外告知我因為她要幫助酒店內姐妹衝業績,所以坐我檯的不一定是紫珊本人,但是前往消費指定的小姐只要是紫珊就可以了。但是我去捧場後並沒有所謂還我1萬元的捧場費,那時我向她詢問,她告知我原因是她為了衝這業績獎金,有另外請她的姐妹男友幫忙捧場(均不知姓名),但是她姐妹的男友並未依約前往,但因為公司有要求小姐客戶來捧場的人數,因人數不足沒有辦法領到業績獎金,所以吸收掉我去捧場的1萬元;當時我覺得好像在騙我,但她苦苦哀求我能幫助她,所以我又持續前往消費,每次去消費的金額都是1萬元,期間因為紫珊曾欠姐妹1萬元並希望我能幫她還債;直到99年3、4月份左右,紫珊向我表示因為母親生病,急需開刀,因為費用不夠,她曾跑去香港籌錢,直到回國後要我再去消費幫她衝業績,但是我覺得有異就沒有再去。後來到99年4、5月份左右,我又接到1支我沒有詳記行動電話門號,1個自稱為『紫珊』的女子又打給我,告知我身體欠安等情形,後來到了99年6月份左右希望我再次到捷運忠孝敦化站附近8樓的某酒店消費,但因為我有向她表明是不是在騙我,後來她為取信於我,向我表示會由她友人匯款給我前往消費捧她姐妹的場,所以前前後後共匯款給我4至5萬元,提供給我前往捧場,我便相信她所說的話;後來又因為業績關係又再多次央求我前往捷運忠孝敦化站附近8樓的某酒店及臺北市○○○路○段○○○號12樓消費捧她的場幫忙她,直到今(23)日警察前往執行勤務我才知道我被騙了。(問:
自稱花名紫珊之女子打電話予你並誘騙你至后宮酒店消費後迄今,你共計前往該酒店幾次?第一次至該酒店消費時,業者有無事先告知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大概前往2至3次左右,每次花費費用均為1萬元,店裡只有提供水果拼盤、茶水及啤酒數瓶,當時第一次我前往消費時,經理有告知我1個小時1萬元費用,包括坐檯小姐1名及清潔費等費用,另外服務生的小費是另外付的,金額是100至200元不等。(問:
自稱花名紫珊之女子打電話予你並誘騙你至甜蜜酒店消費後迄今,你共計前往該酒店幾次?第一次至該酒店消費時,業者有無事先告知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大概前往2次左右,每次花費費用平均為1萬元,店裡只有提供水果拼盤、茶水及啤酒數瓶,偶爾會提供便當。當時第一次我前往消費時經理有詢問我是否知悉酒店消費計價方式,我有告訴他我大概知道就沒有再跟我多說什麼。(問:自稱花名紫珊之女子打電話予你並誘騙你至浪漫今宵酒店消費後迄今,你共計前往該酒店幾次?第一次至該酒店消費時,業者有無事先告知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我前往1次,每次花費費用均為1萬元,店裡只有提供水果拼盤、茶水及啤酒數瓶,偶爾會提供便當,當時第一次我前往消費時經理有詢問我是否知悉酒店消費計價方式,我有告訴他我大概知道就沒有再跟我多說什麼。(問:自稱花名紫珊之女子打電話予你並誘騙你至捷運忠孝敦化站附近8樓的某酒店消費後迄今,你共計前往該酒店幾次?第一次至該酒店消費時,業者有無事先告知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大概7至8次左右,大多是1萬元,另外各有2次是2萬元及3萬元。店裡只有提供水果拼盤、茶水及啤酒數瓶,偶爾會提供便當。當時第一次我前往消費時,經理當時並沒有告知我如何計算消費,但我想應該酒店消費都差不多就沒有多問。(問:自稱花名紫珊之女子打電話予你並誘騙你至天上人間消費後迄今,你共計前往該酒店幾次?第一次至該酒店消費時,業者有無事先告知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大概4次左右,店裡只有提供水果拼盤及茶水,經理當時並沒有告知我如何計算消費,但我想應該酒店消費都不多就沒有多問。(問:據上述你所供稱,自稱紫珊之女子曾由渠友人匯款予你,你依約前往捧場,並因此收到匯款4至5萬元,係如何匯款?)都是使用轉帳或現金臨櫃存款方式匯至我帳戶。(問:自稱紫珊之女子係使用何帳戶匯款?)我不知道用什麼帳戶匯給我,但因為我被騙這件事情家裡並不知情,我也怕家裡知道這樣的事情,而且儲簿均由我母親保管,如果要拿來提供給警方會比較不方便」、「(問:與你通電話之人及在酒店內與你實際接觸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據我了解是不同人。(問:除你上述,紫珊除以業績不足之理由外,是否另有以其他方式及理由要求你付錢或向你借貸?)沒有。(問:你以何種方式支付金錢?有無借據或簽單?)均是前往消費時以現金支付,並沒有借據或簽單等文書資料。(問:上述你前往后宮等上述供述之5家酒店消費期間,是否曾買該自稱紫珊或渠姐妹之女子出場?)我曾有過2至3次帶紫珊出場,每次費用都是3萬元,出場時間大概都1小時內,都是吃晚餐。另外有1次是她朋友匯款至我中華郵政帳戶給我,並帶紫珊出場。(問:有無上述女子從事進行性交易?)自稱紫珊之女子有與我發生性關係1次,一開始原本是說要去吃晚餐,餐後她就主動帶我去賓館發生關係,我覺得是因為她認為是我女朋友才發生關係的。(問:你總計遭自稱紫珊之女子詐騙損失多少金額?)我印象中能計算的只有前往后宮酒店及天上人間酒店的部分是大概損失7萬元左右;另外前往甜蜜酒店及浪漫今宵酒店計損失2至3萬元,捷運忠孝敦化站附近8樓的某酒店我印象中至少是10萬元。(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一)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上述后宮等5家酒店之酒店幹部、少爺或員工、自稱紫珊之女子及紫珊姊妹?)經我檢視相片,編號3(按非本案被告)、4(按即被告林忠毅)、5(按非本案被告)、6(按即被告林柏緯)、7號(按即被告蕭憲紘)是天上人間酒店及捷運忠孝敦化站附近8樓的某酒店的少爺,編號8(按即被告鄒裕群)是天上人間酒店及捷運忠孝敦化站附近8樓的某酒店的幹部,他曾經在捷運站忠孝敦化站附近8樓的某酒店收我去消費捧場的錢;編號14(按即被告黃千慈)之女子有點像紫珊,編號15(按即被告王嘉鎂)是天上人間酒店幹部,主要是收我去消費捧場的錢,編號16(按即黃郁霖,非本案被告)好像是今天在天上人間酒店收我去消費捧場的幹部,編號19(按即被告林蓉祺)、23(按即被告王妍)、24號(按即被告林雅靖)之女子是曾在天上人間酒店幫忙紫珊代班的姊妹,其中編號23號是今天坐我檯的女子,她的綽號是晶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㈢第1頁至第7之1頁)。
②證人林于翔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於99年11月23
日員警前往臺北市○○○路○段○○○號12樓酒店搜索時,為何在現場?)去店裡找1個小姐,名字我忘記了。(問:承上,為何你會去酒店找小姐?)我一開始接到不認識的女性打電話給我,聊了一段時間,她有說需要去她店裡找她消費,連續去了幾次,因為消費金額都1萬元,金額很大,後來就沒有辦法再去,因為我本身是學生,身上錢不夠,那位小姐說還需要再消費幾萬元,她就可以離開。她一開始就有跟我說她欠酒店錢,需要我去酒店消費,她沒有跟我說欠了多少。後來我有去籌了5萬元,就拿去酒店消費,我都有指定這位小姐,我一開始去酒店消費時,來坐檯的小姐都是同一位,但我覺得聲音不像電話裡面的那位小姐,不過我問她是否不是同一人時,她跟我說她就是電話裡的那個人,後來約有兩次有不同的小姐來坐檯,我因此當下就想要離開,可是因為我在當場就接到我認識的那位小姐打電話給我,她說她臨時有事,並說我當次的消費還是掛在她身上,所以我當下就沒有走,仍然是待到消費時間到了才離開酒店。我後來籌的那5萬元,我是分次去消費的,每次都是1萬元,警察查獲的那天,我好像是花到這5萬元的第2萬或第3萬,那天也不是我認識的小姐來坐檯,我認識的那個小姐也是說有事,所以沒來坐檯。(問:你前往臺北市○○○路○段○○○號12樓的酒店幾次?)次數我不確定,我總共去過兩家酒店,臺北市○○○路○段○○○號12樓這家是第二家,第一家也是在忠孝東路上,但實際的地址我忘記了,第一家酒店的店名叫『後宮』,我不是很確定名字是不是這樣寫,從頭到尾去酒店的次數至少有5、6次,被警察查獲的這家我去比較多次。(問:你在上開兩家酒店總共消費多少錢?)至少有7、8萬元。我去酒店的時間前後大概1年左右」、「(問:每次坐檯的小姐是否都是同一人?)不是。(問:前後總共有幾位小姐坐你的檯?)4個,包含在第一間,在第二間酒店裡,印象中應該是有兩個小姐來坐檯。(問:前後兩家酒店小姐及酒店的幹部是否相同?)都不一樣」、「(問:你在警詢中,你說是基於消費關係幫酒店小姐做業績,你認為你有感覺她是你女朋友,直到搜索當天才感覺被騙了,其實在警察搜索前,你都沒有感覺被騙,是這樣嗎?)在警察搜索前其實我有點懷疑,但是沒辦法證明,因為進來的小姐我聽聲音覺得與電話中的是不同人,雖然那位小姐說是同一人,但實際的人與電話裡的聲音、談吐都不一樣,所以我心中一直都覺得懷疑,但是我喜歡來坐檯的這個小姐,所以覺得縱使實際上與電話中不是同一人也沒關係,而且那時候我的想法是因為她跟酒店借錢,她做了有一段時間,我想說她快還完了,所以我想要幫忙她還這筆錢,因為我雖然懷疑,但沒有證據可以確定不是同一人,而且後來我有點喜歡上來坐檯的那位小姐,所以就相信她的說法,來坐檯的小姐花名叫『紫珊』。(問:你在偵查中跟警察說,其實你去5家酒店消費,有林森北路的『后宮』、『甜蜜』、『浪漫今宵』,另外還有捷運忠孝敦化站附近8樓的酒店,以及本案的天上人間酒店,你每次去的消費金額都是1萬元,你認為這樣的消費金額合理嗎?)因為我不懂酒店的消費金額是多少,所以我沒有辦法很確定。(問:你每次去消費,在包廂裡面待的時間是多久?)1個小時」、「(問:就你印象所及,請確認在庭的被告中,有無你曾經在酒店看過或接觸過的人?)(當庭指認)時間真的過很久了,沒有印象」、「(問:剛才辯護人賴勇全律師請你指認時,在庭被告裡面有無『紫珊』這個人?)應該是沒有。(問:你在警詢筆錄時,有說2到3次帶紫珊出場,甚至與她有發生過1次性關係,你為什麼會認為被紫珊騙?)被騙的點應該是說電話中有5萬元這筆錢,因為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分兩次給,她說這筆錢給了之後就可以離開了,我剛才說的『給』是指『消費』,因為她當時是跟我說只要這5萬元消費完畢給酒店,她就可以離開酒店不做了,在我消費完畢這5萬元之後,我和她還有電話聯絡一段時間,是警察來搜索後,我才認為被紫珊騙了錢,因為當時警察有說這家酒店是怎麼樣的情況,我和紫珊之間究竟有談到幾筆5萬元,我現在記不清楚了,我現在提到的這筆5萬元是全部都在警察來搜索的這家酒店消費。(問:你到警察搜索的這家酒店消費時,消費內容為何?)包廂裡面有唱歌的設備、水果盤1盤及啤酒好幾罐,我在包廂裡可以唱歌、吃水果、喝啤酒,小姐來包廂主要是陪我聊天,沒有人跟我說我可不可以抱小姐或親小姐,我只有在要離開包廂時跟小姐擁抱一下,這就是消費1萬元的內容,1次是1小時,坐檯費收錢的人有講,但我忘記金額了,坐檯費已經含在這1萬元裡面。(問:你將紫珊帶出場是否有另外付錢?)因為沒人跟我說帶出場的費用,所以我不知道帶出場要付多少錢,我帶紫珊出去,也沒有給紫珊錢,我帶紫珊出去吃晚餐及發生性關係時,都沒有另外給紫珊或酒店錢。5萬元我記得是分兩次,就是去消費兩次,這兩次消費的其中1次有帶出場,印象中有帶出場的這次我是付了3萬元,沒帶出場的那一次付了2萬元,這兩次消費之所以會超過1萬元是因為紫珊說在酒店消費5萬元,她就可以離開酒店。(問:你認為你被紫珊騙,究竟是被騙錢,還是被騙感情,如果是被騙錢是被騙了多少錢?)我認為應該是被騙感情,讓我投入感情後,再去騙我錢。我被騙的金額我不記得了。我覺得應該是先讓我投入感情之後,再騙我錢,我認為幾萬塊還好,但因為已經超過10幾萬元,所以我才認為被騙,我覺得酒店消費應該沒有到1萬元這麼貴,我帶紫珊出場花了3萬元那次,那時我的想法是覺得她能離開就好,所以沒有想說被騙錢,是警察講了那家酒店的經營型態後,我才覺得我前前後後花在酒店的錢不值得,那時才覺得被騙。(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㈢第8頁〉這是你在警詢時所指認酒店的少爺、幹部及小姐,你當時是否有據實指認?有無指認錯誤?)我記得指認時裡面沒有紫珊的照片,我當時指認編號14的女生,是覺得有點像,因為紫珊平常都把頭髮綁起來,與指認照片上的髮型不一樣,所以我那時候就沒有辦法肯定編號14的女生是不是紫珊。其他的指認都正確。(問:你除了認為紫珊有騙你的錢以外,還有認為有誰騙你的錢嗎?)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所以認為只有紫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44頁至第248頁)。
③觀證人林于翔上開所述,其於警詢中所述前往消費付款之酒
店有數家,不只本案起訴意旨所述之酒店,而其就去過幾家酒店、各酒家之消費次數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對於在哪些酒店各交付多少錢無法明確特定,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陳述,則其所述哪些部分方符合事實,並非無疑。又依證人林于翔所述,其明知在酒店實際看到的小姐聲音、談吐均與電話中之女子不同,早已懷疑是不同人,但因為喜歡來坐檯的小姐,所以認為不是同一人也沒關係,而其又稱每次來坐檯的小姐並非同一人,前後有4位小姐來坐檯,實難認證人林于翔確實有被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再證人林于翔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甚至有性服務,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而證人林于翔於警詢中以照片指認編號14(被告黃千慈)之女子「有點像」紫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記得指認時裡面沒有「紫珊」的照片,其那時沒有辦法肯定編號14之女子是不是「紫珊」等語,前已敘明,則證人林于翔並未肯認警察給其觀看之被告黃千慈照片確實為其所稱之「紫珊」,自無從認定被告黃千慈係證人林于翔所稱之「紫珊」;而「紫珊」究竟有無詐欺證人林于翔之事實,未經證明,自不能逕以「紫珊」有邀證人林于翔前往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消費,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林于翔有詐欺取財犯行。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涉有詐欺證人林于翔之情事,自不能僅因證人林于翔所述之消費地點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林于翔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告訴人陳耀隆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耀隆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98年10月間,
接獲自稱我國中同學朋友陳雅柔的電話表示要與我當朋友,後來就陸陸續續一直打電話給我,直至98年11月她打電話給我表示她在酒店上班,要我幫她補業績,後來就陸陸續續以生日禮金、得罪客人被開單、要離開酒店須賠酒店等理由,共向我詐騙9次,金額分別為1萬元、4萬元、4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7萬元、10萬元、4萬元,總共被她詐騙44萬元。(問:你均如何將錢交予自稱陳雅柔之女子?時間、地點分別為何?)我都是交給酒店幹部,前3次分別在98年11月底、98年12月初、98年12月中在南京東路、新生北路樓上不詳酒店,第四、五、六次是99年2、3月左右,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中正路警察局對面地下室之不詳卡拉OK,第七、八、九次是在99年5、6月臺北市○○區○○○路○段○○○號,後來她在99年7、8月又表示她現在轉到臺北市○○區○○○路○段○○○號酒店上班,我就沒有再與她聯絡。(問:該名自稱陳雅柔之女子是否確實為你國中同學的朋友?)我沒有查證。(問:你為何知道遭詐騙?)因我曾經與陳雅柔一起出去吃飯時,發現她講的事有部分是假的,且我故意講錯一些事實,她也附和,所以我才發現係遭詐騙。(問:警方現提示本轄○○○路0段00號8樓阿凡達酒店員工照片供你指認,你是否願意指認裡面是否有詐騙你金錢之人?)願意。(問:經你指認結果,照片中之人何人為犯罪嫌疑人?)經我指認結果,編號1號之李雨蓁為詐騙我金錢之自稱陳雅柔女子,編號8號之黃建銘為臺北市○○區○○○路○段○○○號酒店幹部,向我收過2次錢,編號12之許誌璋也是臺北市○○區○○○路○段○○○號酒店幹部,向我收過1次錢,均為犯罪嫌疑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㈣第101頁至第103頁)。
②證人陳耀隆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有到富城、天上人
間消費?)我不知道店名,因為是他們直接帶我上去,地址有臺北,也有在新竹。(問:時間?)99年5月那段時間在臺北,我在臺北去過3次。(問:是否都在忠孝東路?)我記得有在忠孝東路,有1間在1間3C量販店旁邊,好像是在南京東路那邊,我知道她們有換好幾個地方。(問:是否可以認出騙你的小姐?)已經過很久了,我只記得她當時跟我說她叫做陳雅柔。(問:〈提示李雨蓁照片〉是否為這個人?)有一點像,可是我看到的人好像比較瘦。(問:警局是否有指認照片?)有,當時有看彩色照片,可是我記得我第一次去跟後來去的人長得不太像,不過她們都自稱為陳雅柔,我去那邊都暗暗的,我當時想要幫忙她補節數。(問:後來她用什麼理由詐騙你?)她說她想要離開那邊的工作場所。一開始跟我要1萬、1萬、4萬,後來又跟我說她要離開那邊,所以要13萬元,我交給她13萬元的地方在新竹,後來她有跟我說她帳目用錯,要我再給17萬元,17萬元的部分我在臺北分兩次給。(問:是否記得在臺北那邊給?)我不記得,可是我記得我是交給幹部,後來她又跟我要錢的時候我有用錄音筆錄音,報案的時候我有交給員警。(問:當時是否察覺有異?)有1次我不小心講錯1件事情,可是她還是對答如流,所以我覺得怪怪的,後來我就會故意講錯,可是她還是可以講,我才覺得很奇怪。(問:是否有告知你如果你幫忙還款她要跟你交往?)她有那樣說,可是我一開始只有單純想要幫忙她」、「(問:〈提示許誌璋照片〉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㈣第170頁至第171頁)。
③證人陳耀隆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為何於99年5
、6月間前往臺北市○○○路○段○○○號的酒店?)有印象,那時候有1位叫『雅柔』的人打電話給我,在這之前有2、3個月的期間,這位雅柔一直打電話給我,後來就講她有在酒店上班,因為業績不夠可否幫她1、2萬元,後來我想說跟她有講電話一段時間,大概2個多月,就想說當作幫忙朋友,而且金額也不大。(問:是否於99年7、8月間前往臺北市○○○路○段○○○號的酒店?)住址我不知道,但是兩家酒店不一樣,時間差不多,酒店名稱我不知道,因為我都是晚上過來的,她有說地址,我就直接坐計程車過來。(問:自稱雅柔的女子,除了跟你說要你去幫忙她的業績外,還有跟你講什麼嗎?)後來說如果她定期有達到業績的話,可以提早不用在那邊上班,可以離開酒店,並且要當我女朋友,看我可否幫她一下,印象中有兩筆,就是13萬、17萬,這兩筆都是幫她補滿業績,她第一次是跟我說13萬元,後來又跟我說因為會計算錯了,所以需要我再補17萬元,後來又跟我說有些狀況,好像是店裡有辦活動,要跟客人比較親密,如果我拿錢過去給她,她就可以避開這些活動,不用跟客人做親密的動作,我這次好像拿5萬元或10萬元給她,當時我跟她講電話時,她有在哭,說不想跟客人做親密的動作,要我幫她。我印象中前前後後總共花在酒店5、60萬元,前面幾次即13萬、17萬是拿給酒店,就是我進入包廂後,酒店幹部進包廂跟我收錢,我不是1次拿13萬元和17萬元給他們,我是陸續分好幾次給他們,除了前面13萬、17萬以外,後面的錢都是直接拿給雅柔本人,是陸續拿5萬、10萬給她,交錢的地點都是銀行附近,我把錢拿給雅柔以後就一起去餐廳吃個飯,吃完飯我們就各自回去了。(問:你在警詢時說你曾經有講錯話,結果發現雅柔也有附和,才發現你是被騙,你發現被騙之後如何處理?)我第一次是不小心講錯了,當時她也附和,當時只是覺得怪怪的,之後再通電話時我就故意講錯一些事,結果雅柔也附和,我就發現被騙了,之後我和雅柔通電話時,我就故意錄音,我錄音之後有在電話中暗示雅柔她是不是在騙我,她說不是,後來我就把錄音交給警察。(問:如果讓你當庭辨識,是否有辦法認出雅柔?)因為時間有點久了,而且每次見面時間有點短,而且見面時她每次造型都不一樣。(問:向你拿錢的酒店幹部有辦法辨識嗎?)不容易辨識,因為包廂裡面的燈光昏暗,我只記得有1個胖胖的男子,還有1個有點年紀,年約40幾歲的小姐,其他的部分因為時間太久且燈光昏暗,所以沒辦法辨識。(問:你在警察局有指認向你拿錢的酒店幹部,你是如何確認向你拿錢的人是酒店幹部?)因為我在電梯有看過,後來我進入包廂時,在電梯裡遇到的那個人有過來跟我收錢,電梯遇到的人是男的,至於女的我是如何指認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我在警詢指認時是依照印象中的容貌去指認的」、「(問:就你的印象,你究竟去這兩間酒店幾次?)應該有3個地方,除了臺北之外,還有在1家在新竹警察局的對面。臺北的這兩家至少總共去4、5次以上,因為我印象中13萬、17萬那兩筆錢至少都各分2、3次交付。(問:就你剛才所說,你總共印象中交了13萬、17萬,又分別交付5萬、10萬給雅柔本人,你在偵查中跟警察說你大概損失44萬元,不過你今天說你大概損失5、60萬元,請問哪次比較正確?)應該是今天所述比較正確,因為我在警察局那時沒有特別去算損失多少錢,做完警詢筆錄後,我再想一想,覺得應該不只警詢時說的金額」、「(問:你說發現被騙就是電話中的人可能跟本人不同,之後還有拿錢給雅柔或是去酒店消費嗎?)我後面都是直接拿給雅柔本人,沒有去酒店消費,那時候是懷疑,但我仍然有再拿10萬元給雅柔,是後來打電話給她,像我剛才說的,她連我說錯的事都附和,我才發現真的被騙了,後來我主動打電話給她並且錄音,當時我就沒有再拿錢給雅柔或到酒店消費。(問:你懷疑被騙的時候,為何繼續拿錢給雅柔?)因為那時我還沒確定被騙,想說當做幫她最後一次,但後來確定被騙時,就沒有繼續拿錢給她」、「(問:這13萬、17萬元的金額是誰決定?)是雅柔跟我講的,雅柔說是會計小姐跟她講的。(問:5萬、10萬這個金額是誰決定?)這是雅柔跟我講的,沒有透過酒店。(問:你直接拿給雅柔,每次都是拿給同一個人嗎?)對,就是雅柔、「(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㈣第102頁第9行到第11行〉你在警詢中表示陳雅柔在99年7、8月時,向你表示她轉到臺北市○○區○○○路○段○○○號酒店上班,你就沒有再與她聯絡等語,是否屬實?)99年7、8月間我已經確定被騙,所以她跟我表示她轉到臺北市○○○路○段○○○號上班時,我就沒有再繼續跟她聯絡,我也沒有去這家酒店」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49頁反面至第252頁反面)。
④觀證人陳耀隆上開所述,其於警詢中所述前往消費付款之酒
店有數家,不只本案起訴意旨所述之酒店,而其就各酒家之消費次數、所付出之金額、交付款項之原因、交付之地點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陳述,則其所述哪些部分方符合事實,並非無疑。又依證人陳耀隆所述「第一次去跟後來去的人長得不太像,不過他們都自稱為陳雅柔」,則證人陳耀隆應早已發現自稱「陳雅柔」之人並非同一人,且證人陳耀隆亦有懷疑與其談話之女子與電話中之女子不同,然仍繼續交付金錢與該名女子,尚難認證人陳耀隆確有被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再證人陳耀隆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而證人陳耀隆雖於警詢中以照片指認被告李雨蓁為詐騙其金錢之「陳雅柔」,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無法確認該照片顯示之人是否確為陳雅柔,僅稱「有一點像」,且證人陳耀隆自陳其前後所接觸到自稱「陳雅柔」之女子長得不太像,且該處光線暗暗的,再佐以:證人陳耀隆於警詢中指認許誌璋為臺北市○○區○○○路○段○○○號酒店幹部,向其收過1次錢,於檢察官訊問時卻改稱其不認識許誌璋乙節,則證人陳耀隆僅以照片辨識被告李雨蓁為自稱陳雅柔之女子,其可信度亦屬有疑,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李雨蓁係證人陳耀隆所稱之「陳雅柔」。而「陳雅柔」究竟有無對證人陳耀隆詐欺取財之事實,除證人陳耀隆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逕以「陳雅柔」有邀證人陳耀隆前往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消費,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陳耀隆有詐欺取財犯行。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涉有詐欺證人陳耀隆之情事,自不能僅因證人陳耀隆所述之消費地點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陳耀隆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告訴人黃義茗(原名黃逢茗)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義茗於警詢中證稱:「我係自99年6月底即
開始接到自稱『玫瑰』之女子(我知道她姓何)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我之電話向我表示她是因為行銷茶葉之薪資不夠花用,故現經過朋友介紹,才會在高雄市○○路○段○○號上的金光閃閃酒店內上班,因為業績需要,懇求我至該店消費,點她坐檯,衝她的業績,故我就以好奇之心態,到金光光閃閃酒店,希望我去幫她補節數,才能讓她多賺點錢,讓她母親的醫療費有著落,後來因她編了許多可憐的理由並假稱要離開酒店跟我真心交往,我才會一再受騙前往金光閃閃酒店。玫瑰也告訴過我,只要她99年7月31日業績有達到標準,就會出來跟我在一起,但她最後藉口母親過世,需要生活費,又回去金光閃閃上班,所以我就沒再理她了。我為了幫助玫瑰,為了想真心跟她交往,在她身上花了150萬元左右,這些錢都是我去貸款以及儲蓄而來之辛苦金錢,我跟玫瑰交往期間,因為玫瑰欠其姐妹『平安』人情,要求我點平安坐檯,衝平安業績,故玫瑰給我平安之電話(0000000000),在平安跟我搭上線後,平安告知我因為北部同樣的消費金錢,對小姐的工作薪資會比較有報酬率,這樣能加速解決玫瑰需要金錢的問題,隨後我在7月中旬便去臺北市○○○路○段上的酒店(我忘記店名即詳細地址)消費,點平安來坐檯,我大約對平安付出15萬元。但最後因為我認識另外2位小姐,故就沒再跟她聯絡了。而到8月期間有1名自稱『夜夜』之女子打電話(0000000000)予我,告知我她為玫瑰之姊妹,佯稱要協助玫瑰之母親處理金錢問題,我因有心要幫助玫瑰及其母親度過難關,故不疑有他,在8月這期間,只要夜夜打電話予我,我便會允諾,北上至臺北市○○○路○段○○○號12樓的天上人間酒店內點她來坐檯,我在夜夜身上付出了52萬元左右。到了9月中旬有位自稱『飛揚』之女子打電話(0000000000)予我,告知我為昔日有互相留電話之酒促小姐,因為被前男友欺騙感情,損失了50萬,所以現在除了做護膚之工作,晚上還要到酒店兼差,希望我能夠去酒店消費點她來坐檯,讓她能夠償還公司的治裝費及其他雜項欠款,她亦告知我,如果能早日還完欠款,達到業績,日後便會與我廝守一生,我因好奇心驅使,又想安定下來,便開始專心對她一人花心思,日後都只前往臺北市○○○路○○號7樓的阿凡達酒店找飛揚,斷絕上述3位小姐的來往。(問:上述4名女子打電話給你至其所工作之酒店消費迄今,你分別前往共幾次?你前往消費時業者有無先行告知你消費方式?)我去高雄市○○路○段上的金光閃閃酒店點玫瑰來坐檯已不計其數。在金光閃閃有先告知我,進去消費要先付1萬元,在得知玫瑰處境後,我便開始進去消費會多點她幾檯,金額1萬至30萬元不等,其中帶出場的檯是3萬元,我點玫瑰帶出場的檯亦不計其數,我跟平安接觸期間,我至她工作之酒店消費也是不計其數,該酒店之消費情形,業者也有主動先告知,1檯為1萬元,期間也有為了多補她幾檯,最多有到6萬元的消費。而夜夜所工作的天上人間酒店,業者有先告知消費方式,1檯為11,000元,帶出場的檯要3萬元,期間也都是為了多補她幾檯,最多有花過22萬元,我去天上人間的次數也是不計其數。最後的飛揚,工作地點為臺北市○○○路○○號7樓的阿凡達酒店,業者也有主動告知我1檯為11,000元,至今我只去過那間4次。(問:與你通電話之人及在酒店與你實際接觸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跟我接觸過的女子玫瑰、平安、夜夜、飛揚,她們的電話中聲音只有玫瑰及夜夜很像,飛揚和平安不像,而上述4名實際與我接觸之女子皆不同人。(問:上述4女子是否有以業績不足要求買她們坐檯時數或出場?另是否還有以其他方式及理由要求你付錢或向你借貸?你以何種方式支付金錢?有無借據或簽單?)有上述之情形,其中玫瑰及夜夜被我帶出場過,但只有玫瑰與我發生性關係。上述4名女子跟我在一起,除了平安都佯稱只要能償還所有債務,待業績達到就會出來與我長相廝守,因此我才會被她騙去幫她補節數,好讓她們早點脫離酒店。夜夜及玫瑰有要求我貸款(個人信貸,分別貸了臺灣企銀30萬元、渣打銀行27萬元、台新銀行30萬元以及用保險去貸款38萬元)。(問:你總計遭酒店與4名女子詐騙損失多少金額?)共計損失220萬元。(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一)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酒店幹部、少爺或員工?)在警方提供的指認照片裡面,編號9號的張勝傑有見過,因為我去天上人間找夜夜,都是他收錢還有帶夜夜來找我。(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二)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該4名女子以及酒店幹部或員工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自稱該4名女子及酒店之幹部或員工?)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紀錄表內沒有看見上述4名女子及其他在酒店內見過的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230頁至第23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義茗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有去天上人間消費?)是。(問:何時開始?)99年8月到9月中旬。
(問:為何在警局稱在99年6月開始?)因為99年6月是高雄的。(問:如何至天上人間消費?)我接到1位自稱『玫瑰』的女子的電話,她要我幫忙她姊妹『平安』、『夜夜』的業績,她說玫瑰母親病危,要我幫忙夜夜的原因是因為要將夜夜的業績轉到玫瑰身上。(問:去該處是否有看到夜夜及玫瑰?)答:有。(問:為何願意幫忙?)剛開始是玫瑰誤打電話到我母親手機,我好奇跟她聊起來,她跟我要我的手機號碼,我留給她,她就開始聯絡我。我問玫瑰她在何處上班,她跟我說她在茶葉行當直銷人員,我一直下去高雄的金光閃閃酒店幫忙她的業績,玫瑰介紹我到臺北這邊的天上人間幫忙。(問:你是否指你去北部的天上人間可以幫到高雄的玫瑰?)是,她是那樣跟我說的。(問:每次消費金額?)第一次11,000元,第二次3萬元,後來金額比較大,我去跟銀行貸款及保險金。(問:為何願意這樣幫忙?)我本來想跟高雄的玫瑰做男女朋友,她跟我說她需要錢,然後也要找1個地段開水果攤,需要大筆金費裝潢,某一天她母親誤吃山上的藥,身上長紅斑等需要醫藥費,所以她有跟公司借款,我幫忙還清她就可以跟我在一起。(問:需要還公司多少錢?)她說金額很大,所以她沒有跟我說,可是她說她母親還可以跟她說話。(問:你在北部消費是否只有補節數?)是。(問:是否有實際消費?是否有小姐陪你?)我沒有實際消費,可是有小姐來陪我聊天,每次約聊1小時。(問:支付多少錢?)小姐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需要補多少錢的業績,我就補多少。(問:每次大約都在酒店坐多久?)半小時,我就會去外面走一走。(問:最近一次付款的時間?)11月5日。(問:是否也是在天上人間?)不是,是在南京東路那邊的阿凡達。(問:去阿凡達那次你是要找哪位小姐?)小姐打電話跟我說要去哪個路,跟少爺說,打電話給我的小姐有夜夜、飛揚、平安。(問:幫忙玫瑰的部分花費多少錢?)150萬元。(問:幫忙飛揚多少錢?)1萬元。(問:是否有幫忙其他人任何款項?)我幫忙夜夜52萬元、幫忙平安15萬元。(問:為何要幫忙玫瑰以外的其他人?)當初想要跟玫瑰當男女朋友,她有困難一直拜託我。夜夜及平安是玫瑰介紹的,因為她說要我還人情,所以請我上來幫忙她們。(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是否有辦法指認出任何人?)我只認識編號9,因為每次去都是他跟我收錢,其他小姐我沒有在指認表中看到。(問:編號9是哪一間跟你收錢的人?)天上人間。天上人間與阿凡達收錢的人不同。(問:小姐是否從天上人間去阿凡達?)不是。(問:天上人間及阿凡達的小姐分別為何人?)天上人間是夜夜,平安是另一間,可是我已經忘記店名,阿凡達有飛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㈢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
③證人黃義茗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99年間是否有
認識1位酒店小姐綽號『玫瑰』?)有。(問:玫瑰是否有叫你幫忙她1位姊妹叫『平安』的?)有,玫瑰欠平安錢,叫我幫平安忙,就是叫我去點平安的檯,我沒有問原因,我就去點平安的檯。(問:為什麼玫瑰欠平安的錢,你要幫玫瑰去點平安的檯?)我也不知道,因為玫瑰一直打電話來催,說還有多少錢,要我拿多少錢去幫忙,我就去湊錢。(問:玫瑰在電話中是否有跟你講她發生什麼事情,要你幫她?)她沒有講,是說她朋友欠人家錢,要我去幫忙還。(問:你在警察局說玫瑰在電話中說她的母親醫療費沒有著落,她想真心跟你交往,然後離開酒店,所以你才去幫她?)對,我有在警察局說這樣,這是事後才講的,我把貸款的錢都用完了之後,她要我想辦法去籌錢時才這麼說的。(問:你與玫瑰剛開始通話時,玫瑰是如何跟你講,你才去玫瑰上班的酒店消費?)當時她在推銷茶葉,在電話中慢慢談,談到最後說她同事或朋友介紹她去酒店上班,我跟她說不要,她硬要去,因為她欠朋友錢,她想要還,所以去酒店上班,我剛開始是好奇她在酒店上班的情況,而且因為無法阻止她在酒店上班,她又叫我到臺北點她的檯,所以我就去該酒店消費。(問:99年7月間你是否有前往臺北市○○○路○段的某一家酒店點平安的檯?)有。(問:酒店的名字?)這是我一直想要忘記的事,我記得是『天上人間』。(問:你在臺北是否都是前往同一家酒店?)印象中換來換去的,都不是同一家。(問:『富城酒店』是否有印象?)有。(問:平安是在富城酒店上班嗎?)不確定。(問:你去點平安的檯總共有幾次?)已經數不出來了,這麼久了。(問:你在平安的部分總共花費了多少錢?)花了很多了,花了50多萬了。
(問:你在警察局那邊說你在平安工作的酒店花費15萬元,與你剛才所說50多萬元不一致,哪個是正確的?)應該15萬元是正確的。(問:你是如何進入平安工作的酒店?)我坐車上來臺北,然後搭乘計程車,途中玫瑰打電話過來叫我到平安那裡,玫瑰說到忠孝東路那邊,要我到了之後跟小弟講要找平安,我到了忠孝東路那邊後,酒店小弟就帶我進入包廂,進入包廂之後平安就過來了。(問:你在包廂裡面做什麼事情?)我進入包廂時另外有人過來跟我收錢,收錢的人就是消費多少錢,我就拿錢付給他,之後平安就進包廂了,平安進包廂後我就跟平安聊天,因為我還要搭公車,我會看時間,時間到了我就離開了,後來有幾次是平安主動跟我說公車時間到了,叫我趕快走。(問:在99年8月間是否有認識1位叫『夜夜』的酒店小姐?)有。(問:你如何認識這位叫夜夜的酒店小姐?)是玫瑰介紹認識的,是透過玫瑰,玫瑰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你上來臺北坐公車,要我到了之後打電話給她,她就會跟夜夜聯絡,玫瑰要還夜夜錢,所以叫我去點夜夜的檯。(問:99年8月間是否有前往臺北市○○○路○段○○○號12樓的酒店去點夜夜的檯?)有,但不是晚上。(問:你是如何進入夜夜工作的酒店?)一樣都是玫瑰打電話過來,問我人到哪裡了,要我人到了之後打電話給她,我到了之後打電話給玫瑰,玫瑰叫我跟小弟即酒店的少爺講說要找夜夜,少爺就帶我上去進入包廂,並叫我在包廂等一下。(問:你在包廂裡面做什麼?)少爺會先進來向我收錢,收完錢之後夜夜就進包廂,夜夜跟我在包廂裡只有聊天,因為很晚了,我沒有喝酒,只有喝茶而已,夜夜問我會不會唱歌,我說不會,所以我沒有唱歌。(問:99年9月中是否有認識1個名叫『飛揚』的小姐?)有。(問:如何認識飛揚?)我是無意中接到飛揚打來的電話,飛揚跟我聊天,問我可否上來臺北點她的檯。(問:你在警察局說飛揚說她被前男友騙感情,損失50萬元,在酒店兼差,希望能夠償還公司的治裝費及其他欠款,離開酒店後要跟你在一起等語,是否如此?)飛揚有跟我這麼說,但後來飛揚沒有跟我在一起,全都是謊話。(問:飛揚在哪一間酒店上班?)都是飛揚打電話來,我就過去,我都是坐計程車,飛揚要我把電話交給司機接聽,然後司機就會載我去酒店,所以我不知道是哪一家酒店,也不知道地址。(問:為何你在警察局說你去臺北市○○○路○○號7樓的阿凡達酒店找飛揚?)當時我還記得,現在不記得了,是南京東路阿凡達酒店沒有錯,當初在警詢時我知道是阿凡達酒店,但不知道地址,警詢筆錄上記載的地址是警察告訴我的。(問:你是如何進入阿凡達酒店?)飛揚跟我說到臺北就打電話給她,我到了臺北後就打電話給她,然後我跟計程車司機說阿凡達酒店,到了酒店樓下少爺問我要找誰,我說要找飛揚,少爺就帶我進去包廂。(問:你在阿凡達酒店的包廂內做什麼?)跟飛揚聊天,坐一下,然後時間就到了,沒有做其他的事。(問:你前往阿凡達酒店,消費的錢交給誰?)在飛揚進入包廂之前,我在包廂把錢交給少爺,每次消費是2萬元。(問:你前往阿凡達酒店幾次?)兩次。(問:你總共在飛揚的部分,花費多少錢?)忘記了。(問:你在警察局說飛揚的部分你總共損失50萬元,50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貸款,還有以前的錢,還有跟媽媽先借。(問:你剛才說你前往阿凡達酒店兩次,每次2萬元,為何你會損失50萬元?)因為後續飛揚就會一直打電話過來,沒有在酒店,都在外面,飛揚打電話來問我身上有多少錢,1萬還是2萬,要我幫她,她想要離開酒店,我在外面跟她見面3次,每次交給她1、2萬元,飛揚一直叫我籌錢給她,因為我沒有錢,我就去貸款,我最後一次跟飛揚見面時給她40多萬元。(問:為何會覺得飛揚是騙你的?)我有跟她講,叫她不要做酒店,可否到我住的地方即彰化找我,但她持續在做酒店,都沒有來彰化找我,而且她後來電話號碼也改了,所以我覺得她騙我。(問:你在夜夜的部分總共花費多少錢?)沒有印象。(問:你在警察局說在夜夜身上總共付了52萬元,是否正確?)正確。(問:你去夜夜工作的酒店幾次?)好幾次,很多次,詳細次數忘記了。(問:為何在夜夜的身上你會付出52萬元?)都是在酒店付,她說欠多少,看我能否貸款、刷卡,我總共在夜夜的酒店付了52萬元。(問:你認為夜夜是如何騙你的?)她也是叫我幫忙她,她最後一次打電話是說她被房東趕出來要找房子,要我幫忙她。(問:你在警察局說是因為要幫助玫瑰及她的母親渡過難關,所以玫瑰說只要夜夜打電話給你,你就會去天上人間酒店,所以你前往夜夜工作的酒店之原因為何?)我在警察局筆錄沒有講得很清楚,但是上述兩種情況都有,我沒有把她全部的話記得很多,在警察局警察問我的,我有想到的就先說。」、「(問:你花在玫瑰、飛揚、夜夜、平安等人身上的錢,哪些部分算是坐檯費,哪些是你額外給的錢?)在玫瑰、夜夜、平安身上花的都是坐檯費用,在飛揚身上有40多萬元是我額外給她的,因為飛揚說要做美容需要錢,她要我幫她,因為在飛揚跟我說她不想做酒店的時候,她有說要跟我在一起,所以我就沒有去想到後面的事,亦即我沒有去想飛揚需不需要還我我給她的40多萬元,我跟飛揚約在外面見面時,我只有把錢交給她,沒有做其他的事。(問:在庭的被告中是否有你見過的人?)沒有。(問:你之前在警察局有看照片指認被告張勝傑是你看過的酒店的員工,請你現在當庭確認你是否曾經見過被告張勝傑?)有,被告張勝傑當初是負責收錢,他只是進來把錢收一收就走了,我不會去想他是哪一家酒店的少爺。我剛才只有注意看女性被告的臉是否有我認識的小姐,沒有看男生」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2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
④觀證人黃義茗上開所述,其於警詢中所述前往消費付款之酒
店有數家,不只本案起訴意旨所述之酒店,而其就因何理由而前往酒店消費、前往各酒店之次數、因什麼理由在什麼時候交付給誰多少錢、交付金錢之地點、如何認識「夜夜」、在哪位小姐身上花多少錢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平安」是哪家酒店坐檯也無法確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陳述,則其所述哪些部分方符合事實,並非無疑。又依證人黃義茗所述,其亦也有發現「飛揚」和「平安」本人與電話中聲音不一樣,則證人黃義茗應已知其所見到自稱「飛揚」、「平安」之女子與電話中自稱「飛揚」、「平安」之女子均非同一人,是尚難認證人黃義茗確有被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再證人黃義茗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甚至有性服務,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又證人黃義茗所述之「玫瑰」、「平安」、「夜夜」、「飛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該4名女子究竟有無對證人黃義茗詐欺取財之事實,除證人黃義茗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逕以該4名女子邀證人黃義茗前往消費之酒店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黃義茗有詐欺取財犯行。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涉有詐欺證人黃義茗之情事,自不能僅因證人黃義茗所述之消費地點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黃義茗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告訴人張銘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銘倉於警詢中證稱:「我係自99年8月初許
即開始接到自稱『夢如』之女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我091*82*32*號(完整號碼詳卷)之電話跟我裝熟,另還有其他號碼我忘記了,一開始我只是抱著好奇的心理跟對方隨便聊,後來她經常打電話跟我聊天解除我心防後,約8月中旬之後她告訴我她在臺北市○○○路○段○○○號12樓酒店上班,說因為她家人生病需要很多醫藥費,她才會向經紀公司借錢,因而不得已被迫到酒店上班,希望我去幫她捧場,她才能快點離開經紀公司,我才去幫她,後來因她編了許多可憐的理由並假稱要離開酒店跟我真心交往,我才會一再受騙前往該酒店消費,期間還介紹我認識自稱『愛沙』之女子,愛沙也稱她父母親做生意失敗欠了很多錢,因為家庭環境因素才會跟經紀公司借錢到酒店上班,後來我幫夢如及愛沙陸陸續續解決經濟困境,總共拿錢至該酒店幹部約80幾萬元許。(問:自稱『夢如』之女子打電話給你詐騙至酒店(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消費後迄今,你共計前往該酒店幾次?第一次至該酒店消費時,業者有無事先告知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沒有告訴我消費方式,每次前往酒店找夢如時酒店開給我1間包廂,我依電話中夢如交代需要的錢(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交給幹部後,夢如進入包廂跟我說老公感謝我後,陪我喝一兩瓶啤酒,過約半小時至1小時,酒店少爺就進來包廂以時間到趕我離開。(問:與你通電話之人及在酒店內與你實際接觸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在電話中跟我訴苦及騙我家裡有困難、缺錢之夢如與酒店跟我實際接觸之夢如聲音不一樣,我懷疑不是同一人。(問:自稱夢如之女子是否有以業績不足要求買她們坐檯時數或出場?另是否還有以其他方式及理由要求你付錢或向你借貸?你以何種方式支付金錢?有無借據或簽單?)夢如有以業績不足拜託我幫她們補節數,她們都稱很喜歡我,希望能早點還完欠經紀公司的錢,才能早點離開酒店,等她們能脫離酒店後會跟我在一起生活或結婚,以後會幫我把我幫她們的錢賺回來,因我被夢如騙,我才會被她們騙去幫她們補節數,好讓她們早點脫離酒店,但我陸續幫夢如還有1位她的姊妹愛沙總共付給酒店幹部約80幾萬元。(問:上述你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酒店消費期間,是否曾買該自稱夢如及愛沙之女子出場?有無進行性交易?)自稱夢如之女子均有與我發生性關係,但她是在我去幫她們補節數、買全場後,要我帶她外出去約會吃飯,吃完飯她就主動帶我去賓館發生關係。(問:你總計遭該酒店與該名自稱夢如之女子詐騙損失多少金額?)共計損失約80幾萬元。(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曾以夢如名義向你收取騙款之酒店幹部、少爺或員工?)經我指認,編號15號之王嘉鎂,她曾向我表示她是幹部,夢如需要之款項,交給她即可,所以我陸陸續續拿錢至酒店給王嘉鎂這個酒店幹部4至5次之多,金額大約40萬元至50萬元許。(問:警方提供你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有無你所稱之夢如或愛沙?)經我指認,裡面沒有夢如或愛沙這兩名女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207頁至第210頁)。
②證人張銘倉於偵訊中證稱:「(問:你的情況為何?)第一
次打電話給我的時間為99年8月初,她說她自稱『夢如』,她跟我說她媽媽生病、弟弟讀書、要支付生活費用,還跟我裝熟,每次打電話給我都稱呼我為老公,跟我說她業績不好,希望我幫忙衝業績,每天打電話有時候都是三更半夜。(問:何時去酒店消費?)時間已經很久了,第一次去酒店的時間約為7、8月,我去的是○○○路0段000號12樓。(問:
去那間店的店名為何?)我不知道,她打電話給我,我就搭計程車過去。(問:過去的時候是否有找到夢如?)她本人沒有出來,是她的姊妹出來,有時候來的人也不同。我有問幹部為什麼有時候人都不同。(問:陸續支付80多萬元的原因?)夢如說她要衝業績。(問:為何要幫忙衝業績?)因為她說她要離開酒店。(問:是否有跟你說離開酒店要跟你交往?)她說有。(問:是否因為她說要與你交往你才幫忙?)是。(問:後來是否有見到夢如?)沒有。我沒有見到她本人。(問:是否都見到愛沙?)有時候進來的人會跟我說她是夢如,愛沙進來的時候也會說她是夢如,所以我覺得很奇怪,為何人都不同。(問:上去是否有實際消費,還是幫忙補節數就離開了?)有時候有小姐陪我,有時候沒有,我就離開了。(問:期間她們是否有跟你一起出去從事性交易?)有。(問:她們是否有跟你收費?)她說出去要5、6萬元,要買全場,所以我就買了,有1個少爺會叫她下樓。(問:你們去哪邊?)我已經忘記旅館的名字了。(問:她是否是主動跟你提要跟你發生性關係?)她說需要5、6萬元才可以跟我出去,至於她是否主動跟我發生關係我不知道,可是我在酒店就直接拿錢給幹部,出去以後我就沒有另外支付款項。(問:是否知道她後來會向酒店另外拿錢?)我不知道。(問:是否記得詳細付款的時間?)時間已經很久了。(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是否有認識的小姐或幹部在指認表中?)編號15號我有看過,她都進來包廂跟我收費。(問:指認表中是否有你說的小姐?)沒有,我進去以後編號15號會拿單子給我簽名,跟我收錢。(問:全部是否都收現金?)是。(問:去幾次?)應該有7、8次。(問:
為何7、8次就80多萬元?)是因為有時候4萬元,有時候8萬元,有時候10多萬。(問:電話中聽到聲音與本人的聲音是否相同?)不同,差很多。(問:是否有大陸口音?)我聽不太出來是否有口音,可是我確定聲音不同。(問:是否有問過為何聲音不同?)她每次打電話過來的口音都不一樣,我有問為何電話中聲音與本人聲音不同,她們卻跟我說怎麼可能聲音不同,也因為這樣跟我吵架」(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㈢第86頁至第87頁)。
③證人張銘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於99年8月間前往臺北市○○○路○段○○○號12樓的酒店?)有。(問:
你為何前往上開酒店?)一個叫『夢如』的女子打電話過來,說她媽媽生病了需要錢,請我過去酒店」、「(問:你前往上開酒店總共花費多少錢?)80幾萬。(問:你每次去上開酒店大概花費多少錢?)有時候4萬,有時候5萬。(問:
你前往上開酒店做什麼?)沒有,很久都忘記了。有進入包廂,沒有喝酒,有唱歌,有夢如陪我,每次去大約1個小時。(問:你前往上開酒店每次花4、5萬元,每次將錢交給誰?)裡面很亂,有經理、主管或媽媽桑跟我收錢,每次收錢的人都不一樣」、「(問:你前往上開酒店,除了夢如以外,是否還有其他小姐陪你?)有。小姐的名字我都忘記了。(問:你在警詢中有提到1名女子叫『愛沙』,是否有印象?)我現在沒有印象,因為很久了」、「自稱夢如的人除了說她母親生病要你前往酒店外,是否還有其他理由要你前往酒店?)沒有,每次打來都說她母親在醫院,她母親生病需要錢。(問:你是否有向夢如詢問她母親生什病?)沒有,我就將錢給夢如,後來害我被我父親罵。我都是把錢拿去酒店,都是酒店的主管或媽媽桑把錢收走。(問:你在警局指認王嘉鎂就是向你收錢的人,是否實在?)經過很久了,沒有印象了。(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㈡第138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1行、第139頁〉你在警局指認的王嘉鎂是否就是照片上的人?)我現在覺得第139頁編號15這個照片所示的人有點面熟,但有時候是別人來收錢」、「(問:夢如跟你講說她媽媽生病需要錢,那你為什麼就要交錢給夢如?)夢如打電話來說她母親生病,她需要這筆錢,問我有沒有辦法幫她,她常常打電話來說需要借錢,我說我身上也沒有錢,我辛苦賺的錢都交給妳的話,我要怎麼生活。夢如說要跟我在一起,第一次我給夢如50萬元,第二次給她30萬元,但我沒有1次給夢如50萬元、30萬元,我是陸續4萬、5萬這樣給,都是去酒店消費及加上我要給她的錢,1次4、5萬元,我會分成第一次50萬元及第二次30萬元是因為我陸續給夢如總共50萬元後,夢如她又再打電話說她需要錢,我在電話中就跟她說我錢都給她,那我要怎樣生活,但夢如仍然以她母親生病為理由騙我,我傻傻的就繼續給她錢,後面這部分給的總共約30萬元」、「(問:剛才你說你給錢是交給誰?)跟我收錢的人不是同一個人,有時候是酒店主管,有時候是經理,有時候是媽媽桑」、「(問:你說每次去酒店沒有喝酒、有唱歌,夢如有來等語,你每次去酒店是有幾個小姐在包廂裡陪你?)只有夢如1個人來,每次都是夢如來。(問:你有無跟夢如約在酒店外面見過面?)只有1次。(問:是夢如約你,還是你約夢如?)她約我。(問:那次夢如用什麼名義約你,有無跟你拿錢?)沒有拿錢,她說要出來吃飯,我們那次就是單純吃飯」、「(問:你剛提到說夢如說她媽媽生病,要你去酒店,如果夢如沒有說她媽媽生病的話,要你去酒店的話,你會去嗎?)不會,因為辛苦賺的錢,我不會拿去酒店花。(問:你剛才提到說你沒有問夢如媽媽生病的狀況,你怎麼確定她媽媽真的生病?)沒有,因為她每次打電話來都說她母親生病了,我不曉得夢如的媽媽是否真的生病。夢如這樣講,我就相信她」、「(問:打電話給你自稱夢如的女子,是否都是同一人?)聲音都一樣,我覺得在電話中的人都是同一人。(問:你在臺北市○○○路○段○○○號12樓的酒店所看到進來包廂陪你的女子,聲音是否與打電話給你的人聲音相同?)一樣的。」、「(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稱你沒有見到夢如本人,是夢如的姊妹出來,有時候來的人也不同,你也問幹部為什麼有時候人不同等語,你還有提到愛沙進來的時候也會說她自己是夢如,所以你覺得很奇怪為何人都不同等語,與你今日證稱來陪你的人都是夢如等語不同,何者為正確?)我有印象,我現在想起來,有時候來陪我的人雖然自稱夢如,但是人都不一樣,我看進來包廂陪我的女子都是不同人,但她們都自稱為夢如。(問:你在警詢中證稱『自稱夢如之女子均有與我發生性關係』,你所說的自稱夢如之女子是否是指進來包廂自稱夢如之不同女子?總共有幾個人?)進來包廂的女子都不一樣,跟我發生過性關係的女子有4個,她們都自稱夢如」、「問:你剛才說你去酒店這件事是一場騙局,請問你主張詐騙你的人是誰?)我只有覺得夢如騙我,其他酒店的人沒有。(問:夢如是只有在電話中跟你提到她媽媽生病,還是在酒店包廂裡面也有提及此事?)她只有在電話中才會講這件事,在酒店裡沒有講她媽媽的事情,她每次打電話給我都跟我講她媽媽生病的事。(問:你剛才證稱:第一次我給夢如50萬元,第二次給她30萬元,但我沒有1次給夢如50萬元、30萬元,我是陸續4萬、5萬這樣給,都是去酒店消費及加上我要給她的錢,1次4、5萬元等語,請問你是否可以分得出來每次給她4、5萬元,這4、5萬元中多少是要給她的,多少是要給酒店的消費?)我沒有辦法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
④觀證人張銘倉上開證述,可見其於警詢中說有與「夢如」發
生性關係,於偵訊中又說「夢如」本人沒有出來,是「夢如」的姊妹出來;在警詢中說「夢如」在其消費期間還介紹其認識自稱「愛沙」之女子」,但在偵訊中卻說「愛沙進來的時候也會說她是夢如」;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說去酒店付款後有「夢如」進來陪,在偵訊中卻又說有時候沒有小姐陪;於偵訊中說每次打電話的人口音都不一樣,於本院審理中卻又稱電話中的口音都一樣,感覺是同一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說電話中之女子與實際來坐檯之女子的聲音不同,於本院審理中卻又稱聲音一樣;於警詢及偵訊中說錢都是被告王嘉鎂來收,但於本院審理中又說都是不同的人來收錢,則證人張銘倉之證述有多處前後不一致之情況,則其證述哪些部分確實符合事實,顯有疑問。且依證人張銘倉所述,其明知每次打電話來之女子口音都不一樣,也明知實際來坐檯之女子與電話中的女子不同,亦知道來坐檯自稱「夢如」的女子是不同人,並有多達4名不同的女子自稱「夢如」來坐檯,證人張銘倉卻也都與這些女子發生性關係,顯難認證人張銘倉有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的情況:況證人張銘倉明知這些坐檯、讓其帶出場之女子都是不同人,還都與她們發生性關係,顯然證人張銘倉並非對某一女子用情,則證人張銘倉說是因為「夢如」說要與其交往所以才幫忙、相信「夢如」說母親生病所以其才去酒店云云,難以採信。再以證人張銘倉自述之每次消費金額與消費次數,尚難認定其在酒店所付款項確實達80多萬元。又證人張銘倉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甚至有性服務,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證人黃義茗所述之「夢如」、「愛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則這些女子究竟有無對證人張銘倉詐欺取財之事實,並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逕以證人張銘倉受邀前往消費之酒店為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張銘倉有詐欺取財犯行。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涉有詐欺證人張銘倉之情事,自不能僅因證人張銘倉所述之消費地點為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張銘倉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告訴人楊永信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永信於警詢中證稱:「我大約自去(98)年
7、8月份即開始接到自稱『林婉如』花名叫『小路』之女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我091*59*70*號(完整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跟我裝熟,一開始我只是抱著好奇的心理跟對方隨便聊,她說她曾在高雄市sogo百貨上過班,我是她以前的客戶所以她有我的資料。後來她偶爾會打電話跟我聊天,陸續聊天聊了約2個月之久,她才跟我講她在酒店上班,她繼續說她是屏東恆春海口人,她老爸會毆打她母親,她叫她母親離婚,但父親說要拿120萬出來才肯跟她母親離婚,所以她挺身而出為了賺那120萬才會在酒店上班,就這樣她開始叫我去她上班的酒店消費、捧場,這樣她就可以早點賺到那120萬元,早點可以離開那個地方,於今(99)年9月26日晚上約19時許,我第一次獨自1人坐高鐵北上,再轉計程車到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她上班的富城酒店消費,點名自稱林婉如花名叫小路之女子坐我的檯,她在包廂內稱很喜歡我,希望能早點賺到120萬元才能早點離開酒店,等她們能脫離酒店後會和我交往,會再賺錢還我,然後她又說她業績差9萬元業績就達成了,以後就不會再麻煩我了,因此過2天(28日)我又要上去臺北時,她說她老闆又頂下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天上人間酒店,她們會改至天上人間上班,因此我依她所講於當(28)日約20時許,到了天上人間一樣是點她的檯消費。(問:自稱林婉如花名小路之女子打電話給你詐騙至富城、天上人間酒店消費後迄今,你共計前往該酒店幾次?第一次至該酒店消費時,業者有無事先告知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每1筆消費金額多少錢?)我前後共去消費2次,就是剛才所講的今(99)年9月26日和9月28日這2次,2次都有告知我消費方式,而第一次在富城酒店我是用永豐銀行的信用卡刷卡1萬元,而第二次在天上人間酒店我是用元大銀行加剛才所講的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刷卡共刷72,000元,現金再拿2萬元出來,一共92,000元。(問:與你通電話之人及在酒店內與你實際接觸自稱林婉如花名叫小路之女子,是否為同一人?)我認為聲音不像,是不同人。(問:自稱林婉如花名小路之女子是否有以業績不足要求買她們坐檯時數或出場?另是否還有以其他方式及理由要求你付錢或向你借貸?你以何種方式支付金錢?有無借據或簽單?)林婉如花名小路之女子在我第一次到富城酒店消費時,有以業績不足9萬元拜託我幫她補節數,以達到業績,所以第二次我才會北上至天上人間酒店消費,除此之外,沒有向我借過錢或要我幫她付錢」、「(問:你總計遭富城、天上人間酒店與該名自稱林婉如花名叫小路之女子詐騙損失多少金額?)前後2次共計損失約102,000元。(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自稱林婉如花名小路之女子及富城酒店幹部或員工?)編號第1號是富城酒店的經理,買單都是由他向我買單的,假如我不先買單經理就不會叫林婉如女子來坐我的包廂,而林婉如花名小路之女子在該張紀錄表我沒有認出來,可能是警方沒有捉到以致紀錄表上沒有她的照片,她有1個特徵,鼻尖上有明顯的疤痕。(問:對於林婉如花名小路之女子打電話給你,引誘你北上至富城、天上人間酒店消費整個過程,你事後有無感到受騙?)我感覺到受騙,因為我感覺林婉如欺騙我的同情心,讓我北上至富城、天上人間酒店消費,而消費計價方式太貴,桌上只擺1手啤酒、1盤花生、1盤小果和1位小姐林婉如坐檯,我只坐1小時結果買單就要我刷卡那麼多錢,這分明就是敲詐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139頁至第142頁)。
②證人楊永信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是否於99年9月2
6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富城酒店?)有。(問:你為何會前往富城酒店?)因為這是小姐打電話給我,小姐說她得癌症,請我幫她忙,幫她還欠老闆的債務,要我去酒店消費點她的檯,我就去酒店消費,我消費都是刷卡支付。(問:你在警詢說是1位小姐因為她父親家暴,母親要求離婚,父親要母親支付120萬元,所以該名小姐就前往酒店上班,賺取120萬元幫助母親離婚,與你今日所說的並不一致,為何如此?)我剛才所說小姐得癌症是後半段,她父親與母親離婚的事情是她一開始說的,小姐說她父親常常打她母親。(問:那位小姐叫什麼名字?)叫『林婉如』,花名我忘記了」、「(問:你進入包廂以後做什麼事?)我進入包廂後先被收錢,是櫃檯小弟跟我收錢,第一次消費我大概花了11,000元,坐檯1小時好像是1萬元,另外1千元好像是小費,我付錢後小姐有進包廂,我坐差不多半個小時就離開了,在包廂內我跟小姐聊天,有提供水果、幾瓶啤酒給我,但我不喝酒,我有吃水果,小姐聊天時跟我說她家裡的狀況。(問:除了第一次前往富城酒店以外,是否還有前往其他酒店?)富城酒店我只有去1次,後來就去環亞百貨那棟裡面,那裡的酒店名字我忘了,我去這家酒店大概2、3次。(問:承上,你在警察局說該酒店為『天上人間酒店』,是否正確?)因為很久,我也忘記酒店名字,我現在沒印象是不是『天上人間酒店』,這也不是我生活的重點。(問:你是否有去另外一家忠孝東路的酒店?)後面那家不是在忠孝東路嗎?就是我剛才所說環亞百貨那間。(問:你去第二家酒店的情形如何?)是一樣,但那次我刷了9萬元,這筆錢好像一半是刷卡,一半是付現金。(問:你為何會去第二家酒店?)因為小姐跟我說叫我再繼續幫忙她,她很快就可以跟她老闆解約,因為她一直打電話來找我,我希望我幫她出了錢之後她不要再來煩我,所以我才會去第二家酒店幫忙她。(問:你在電話中聽到的小姐聲音,與實際上見到的小姐的聲音是否一樣?)好像不一樣,電話中口音跟實際腔調不一樣,有時候我去到酒店後覺得後悔,感覺很奇怪,好像不是真的,因為我實際上見到的人好像是臺灣人,但電話中的人講話不是臺灣人的腔調。(問:既然電話中的小姐與你見到的小姐不一樣,你是否有詢問酒店的小姐?)那時候我沒有問,只是抱著懷疑的心態,我想說我既然已經到酒店了,這些錢花一花就算了。(問:你在警察局那邊說你感覺有受騙,你為何會感覺受騙?)因為照人情的判斷好像不是真的一樣,我不知道怎樣講,我是指當下的情節,我自己慢慢有歲數,我覺得小姐有困難應該是真的,有時候我不會想到很多細節到底怎樣,我就想說好啦,我幫她忙,之後不要再找我就好,因為我住高雄,到臺北很遠」、「(問:你在電話中聽到的小姐你認為是同一人嗎?)剛開始我認為是同一人,後來我曾經向打電話給我的小姐反應過,小姐說就是她本人,我在電話中就曾經覺得打電話來的人聲音不一樣,反正我到後來就覺得打電話來的好像並非都是同一人,而且與我實際上見到的似乎也不是同一人;不過我在兩家酒店實際上看到的小姐都是同一人」、「(問:你是否有見過現在在庭之被告?)太久了,都沒有印象。(問:你第二次消費約9萬元的內容為何?)剛才就講過了,小姐說跟她老板簽約金快滿了,第二次去酒店時小姐有陪我比較久,因為小姐說她有困難,我當時身上能支付的金額大約就9萬元,所以我才以刷卡及付現金的方式支付了約9萬元,第二次去酒店我大約待1個多小時,除了在包廂裡聊天、吃水果外,沒有做其他事,我第二次支付的9萬元中我覺得只有1萬多至2萬元左右是我當日消費的金額,其餘部分都是因為我要幫那名小姐而支付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4頁至第97頁)。
③觀證人楊永信上開所述,可見其就去第二家酒店的次數、前
往哪些酒店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第二次去的酒店,所在位置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根本不同,則其所述哪些部分符合客觀事實,並非無疑。又依證人楊永信所述,其於第一次去酒店消費時已發現打電話給其之女子與實際上來坐檯之女子並非同一人,其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因為她一直打電話來找我,我希望我幫她出了錢之後她不要再來煩我,所以我才會去第二家酒店幫忙她」「那時候我沒有問,只是抱著懷疑的心態,我想說我既然已經到酒店了,這些錢花一花就算了」、「我覺得小姐有困難應該是真的,有時候我不會想到很多細節到底怎樣,我就想說好啦,我幫她忙,之後不要再找我就好」等語,是難認證人楊永信有因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付款之情形。再證人楊永信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實際上給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又證人楊永信所述之「林婉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該名女子究竟有無對證人楊永信詐欺取財之事實,除證人楊永信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逕以該女子邀證人楊永信前往消費之酒店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楊永信有詐欺取財犯行。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涉有詐欺證人楊永信之情事,自不能僅因證人楊永信所述之消費地點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楊永信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告訴人陳道銘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道銘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自98年7、8月份
突然接到自稱『佳佳』女子電話,並表示要與我當朋友,後來就陸陸續續一直有聯絡,自稱佳佳女子有向我表示在酒店上班要我去捧場,然後我在99年4月份經她要求下我就到臺北市○○○路、天津街口地下室之不詳酒店與佳佳見面,後來在99年9月17日她又表示她到臺北市○○○路、忠孝東路口12樓御鑫酒店上班,因要離職要我幫她補業績,後來她又轉到○○○路0段00號8樓阿凡達酒店上班,就陸陸續續以補業績、服裝費、得罪客人被罰錢、弄壞客人的手錶等等理由,要我去消費幫她補業績,算我先借她錢,我前後到阿凡達酒店消費5次左右,現金部分花費15萬元左右,刷卡部分5筆,分別為2萬元、43,000元、31,000元、22,000元、5,250元,後來因花名佳佳女子突然不認帳表示沒有向我借錢,我才驚覺受騙才向警方報案。(問:你共見花名佳佳女子幾次面?)我僅見她1次面是在臺北市○○○路、天津街口地下室之不詳酒店,她自稱楊麗華(花名佳佳),我去其他酒店時,花名佳佳女子均以在辦離職為由要別人代班,代班酒女有自稱朱玉婷(花名小朱)等人。(問:警方現提示○○○路0段00號8樓阿凡達酒店員工照片供你指認,裡面是否有詐騙你金錢之女子?)經我指認結果編號1號女子李雨蓁即為自稱朱玉婷(花名小朱)女子,另編號4號之女子郭盈吟即為詐騙我金錢之自稱楊麗華(花名佳佳)女子,另編號10之張世旻為該酒店少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283頁至第285頁)。
②證人陳道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為何前往警察局
報案?)因為165防詐騙的警察打電話跟我說我之前去的酒店是詐騙集團,警察要我去報案」、「問:你為何會前往御鑫酒店?)因為1個小姐打電話來跟我說,跟我攀關係,聯絡我好幾次,說她有財務及家裡上的困難,所以在酒店上班,要我去她上班的酒店消費,她用很多種理由,例如弄壞東西、家裡的人生病,要我幫忙她,一直打電話給我,就是用很纏人的方式,還有以談感情的方式,說我很好心,她要嫁給我。(問:那位小姐叫什麼名字?)當初都是講花名,花名我都不記得了,而且其實去的時候也有好幾位小姐,不是固定的,我去好幾次,小姐有時候會不一樣,理由會說本來那位小姐有事情,所以請其他人代班」、「(問:你進入御鑫酒店以後做什麼?)他們會叫你進入包廂,有小姐過來坐,小姐進來就一起喝酒、聊天,我去那邊很少喝酒,1次好像是2個小時,有人跟我收錢,是先收錢,應該是裡面的工作人員跟我收錢,第一次是女的工作人員跟我收錢,大概再等1、20分鐘後小姐會過來,第一次是叫『佳佳』的小姐進來包廂,小姐會跑來跑去,所以除了聊天,沒有做其他事。(問:你去御鑫酒店付了多少錢?)3萬、5萬,實際金額忘了,我記得有付現,我去了好幾次,金額不是每次都一樣。(問:除了御鑫酒店外,你還有去哪一家酒店?)應該也是同樣的小姐打電話叫我去,好像是南京東路的『阿凡達酒店』,我記得好像是8樓,我剛才說同樣的小姐好像是佳佳,因為聲音都已經認得了。(問:你去阿凡達酒店幾次?)2次、3次吧,因為去2次、3次沒多久,防詐騙的就打電話給我」、「(問:你去阿凡達酒店的情形如何?)就是與御鑫酒店的情形一樣。(問:你去阿凡達酒店付了多少錢?)大概1、20萬元有,基本上都是消費的款項」、「(問:為何你在警察局陳述後來佳佳的女子不認帳,表示沒有向你借錢?)因為她講的當然是說借錢,叫你幫忙,說她有困難,說她酒店上班,叫我去酒店消費幫她忙。後來她在電話中否認我有幫她忙。(問:你因佳佳要你幫忙而前往酒店消費,你是否覺得你有受騙?)我覺得有受騙,因為那些講的其實都不對,就是小姐講的補業績的都是騙人的,後來打電話的人與我在酒店見到的人不一樣,是我在報案時警察說有大陸人跟臺灣的酒店合作,就是所謂的剝皮酒店,我才想起來電話中的人與在酒店見到的人口音不一樣。因為165的警察跟我說這些小姐說的理由都是騙人的,而且我自己回想起小姐的口音發現小姐不是同一人,所以我認為小姐所講的補業績等理由都是騙人的。(問:你是否可以當場指認在酒店詐騙你的人?)有類似酒店少爺的人,有好幾位,但因為經過很多年,所以我現在沒辦法確認,至於小姐的部分,因為小姐在酒店都有化妝,所以現在沒辦法認出來。(當庭指認在庭被告張世旻)他好像是御鑫酒店裡的少爺,其他的我覺得好像是酒店少爺的人,因為我真的沒辦法確定,所以我不敢亂指認。(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286頁〉此頁照片上的人是否有你所稱的『佳佳』跟『小朱』?)編號1蠻像『佳佳』,其他我認不出來。(問:承上,你在警察局陳述編號1是『小朱』,編號4是『佳佳』,請你再確認1次,你在警察局陳述是否正確?)正確,我現在想起來,警詢時說的沒錯」、「(問:你既然有去過酒店消費的經驗,與你去御鑫酒店消費的金額,你有感覺到受騙嗎?)有受騙,收費太高,一般酒店的消費是小姐坐檯兩個小時8千元至1萬元,這家1次兩小時就要3、5萬元,理由是補業績等等的,我有反應過這樣的消費金額太高,但小姐就是拜託我幫她忙,用談感情的方式,還噓寒問暖,還每天打電話來關心我,所以我才會繼續消費。(問:她是常常對你關心,所以即使收費比較高,你也願意繼續去消費,是嗎?)我不願意去的話,小姐也會一直打電話來求我去消費,我就會心軟」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8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
③由證人陳道銘上開所述,可知其所交付之金錢均為消費款,
則證人陳道銘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而除證人陳道銘證稱其認為該酒店收費太高之說法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證人陳道銘實際上給付之金額與其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僅以證人陳道銘之證述即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又證人陳道銘雖稱「佳佳」說其去消費幫她補業績算其先借她錢云云,然證人陳道銘既有獲得酒店之對待給付,一般有通常智識與理性之成年人應不至確信提供服務之酒店小姐還會將客人之消費款全數返還給客人,否則酒店老闆及員工豈不是做白工且免費奉送食物、提供休憩場地與服務?以證人陳道銘所述前往酒店消費之時間推算,其當時年齡已近48歲,其自述職業為商(見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283頁),且亦有前往其他酒店消費之經驗,則以其年齡與社會經驗應不至認定酒店小姐在提供服務之後還會將消費款全數返還,是證人陳道銘是否確有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尚有可疑。再依證人陳道銘所述,電話中女子與實際來坐檯之女子口音不同,則證人陳道銘於見到實際前來坐檯之女子時,即可知實際坐檯之女子與電話中自稱「佳佳」之女子為不同人,然證人陳道銘仍繼續應電話中女子之邀前往酒店消費,則證人陳道銘是否確有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亦非無疑。況證人陳道銘自陳「我不願意去的話,小姐也會一直打電話來求我去消費,我就會心軟」等語,可見證人陳道銘是因小姐不斷拜託其去消費而心軟,故繼續前往酒店消費,難認證人陳道銘係因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消費付款。又證人陳道銘於警詢中雖曾以照片指認被告李雨蓁為自稱「朱玉婷」之代班小姐、被告郭盈吟為自稱「佳佳」之女子,然於本院作證時,一開始卻又指稱被告李雨蓁之照片「蠻像『佳佳』」,且讓證人陳道銘當庭辨識所有在庭被告時,其亦無法辨識出有其因本案而見過之小姐,是尚不能逕以證人陳道銘於警詢時僅憑照片所為之指認認定被告郭盈吟為自稱「佳佳」之女子、被告李雨蓁為自稱「朱玉婷」之代班小姐。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涉有詐欺證人陳道銘之情事,自不能僅因證人陳道銘所述之消費地點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陳道銘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告訴人沈春法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春法於警詢中證稱:「我係自99年10月20日
下午2時許即開始接到自稱『佳佳』之女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我093*30*71*號(完整號碼詳卷)之電話跟我裝熟,一開始我只是抱著好奇的心理跟對方隨便聊,後來她經常打電話跟我聊天解除我心防後,約1星期之後她告訴我她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天上人間酒店上班,因為佳佳說她雙親已過世需獨自1人扶養年邁生病之祖母,急需要很多醫藥費,她才會向經紀公司借錢,因而不得以被迫到酒店上班,希望我去幫她補節數,她才能快點離開經紀公司,我才去幫她,後來因她編了許多可憐的理由並假稱要離開酒店跟我真心交往,我才會一再受騙前往天上人間酒店」、「共前往消費5次,第一次業者告知包廂費3,000元、小費2,000元、小姐1小時3,000元,另加一成服務費共計約1萬元,因我身上沒帶這麼多錢,店家收我6,000元,其他4次各消費1小時收費均1萬元。(問:與你通電話之人及在酒店內與你實際接觸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我未見過與我通話之人,我與自稱花名佳佳之女子約定後到酒店,我於酒店樓下登記個人資料後由少爺帶往12樓,一進入後酒店內酒店員工就帶我進入包廂,進入包廂後酒店幹部也進入包廂向我介紹消費方式並即收取消費款項,隨後佳佳才進入包廂」、「佳佳有以業績不足拜託我幫她們補節數,她們都稱很喜歡我希望能早點還完欠經紀公司的錢,才能早點離開酒店,等她們能脫離酒店以後會幫我把幫她的錢賺回來,因我心軟,因此我才會被她們騙去幫她們補節數,好讓她們早點脫離酒店,佳佳無以其他方式及理由要求我付錢或借貸。我均以現金消費,無借據或簽單」、「(問:警方帶同你當場指認到案嫌犯,請你指認何人自稱佳佳之女子?何人為天上人間酒店幹部、少爺或員工?)經我當場指認黃千慈即是自稱佳佳之女子,王嘉鎂、黃郁霖即是天上人間酒店向我收錢之幹部,林忠毅即是天上人間酒店看我證件始准我進入酒店的少爺。(問:你是否對天上人間酒店負責人、幹部、員工及自稱佳佳之女子等人提出詐欺之告訴?)我要對女子黃千慈提出告訴、另天上人間酒店負責人、幹部及其他店內員工與女子黃千慈共同捏造故事以身世可憐需要幫忙為由向我詐取金錢,我也要對他們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㈢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
②證人沈春法嗣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問:你於99年11月
23日在警察局中稱『佳佳』是從99年10月20日開始打電話給你,是否如此?)差不多那個時間。(問:佳佳在電話中如何跟你說要去酒店?)她並未說是酒店,只有跟我講地址,地址我現在沒有印象了,那個地址我去過兩次,是同一個地址,就是警察搜索的那個地址,她只是一直拜託我去幫她,我也是好奇,她叫我去看她,我跟她說我不認識她,她說來看了就知道,我跟她見面的理由是我想說就跟她見面1次,我去那個地方是1棟大樓,並沒有標明是酒店,我上樓才發現是酒店。(問:依據99年11月23日的警詢筆錄記載,你是因為佳佳跟你說她的雙親過世,需要獨立撫養1個生病的祖母,而且需要醫療費用,因此向經紀公司借錢,而被迫到酒店上班,希望你幫她補節數,讓她離開經紀公司等語,此是否為你在警察局向員警陳述的內容?)對,我到酒店後佳佳就跟我講她的問題,電話中並沒有跟我講到這些問題。(問:承上,除了上開理由以外,她還有跟你講什麼理由要你幫助她?)沒有。(問:你前往天上人間酒店共幾次?)3次左右。(問:依據你警詢的陳述,你共前往消費5次,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一致?)3次是在那邊,2次是在別的地方,那個地方我名字已經想不起來了。被警察搜索的酒店我去過3次」、「(問:你進入酒店包廂後,在佳佳進入包廂前,是否有其他酒店人員跟你接觸?)有,會有1個人先來結算金額,那人自稱是經理。(問:承上,那酒店的經理如何跟你結算金額?)他就直接收取15,000元,我去天上人間酒店3次,每次都收1萬元左右,經理沒有跟我說收這些錢包含的內容為何,佳佳事先在電話中有跟我說是1萬元。(問:你去天上人間酒店3次,你每次繳交給酒店經理的費用是多少?)每次都是1萬元,經理或少爺有時候會跟我要小費,如果我有錢的話,會給500元,最多給到1,000元,經理說這是額外的,有明白的跟我說這是小費。(問:你前往天上人間酒店見到佳佳或代替佳佳來與你見面的女性以後,你們有做什麼事情?)沒有,就是純粹喝酒或飲料及聊天,我喝的酒是啤酒。(問:你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是否有當場指認在酒店工作的人?)有。(問:當天指認你是否有指認出佳佳?)有,她有在現場,我現在認不出來了,因為好多年了,當時警察並沒有告訴我佳佳的本名」、「(問:為何覺得佳佳及酒店的人欺騙你?)當時我也沒有覺得他們欺騙我,是警局的人問我每次消費的金額多少,我說我不知道,因為酒店的人沒有詳細告訴我他們的消費方式,當時警察就說這樣子是詐欺,因為酒店的消費是沒有這麼高的。(問:你認為佳佳用她的身世,也就是她雙親過世,她祖母急需醫療費用的理由,讓你到酒店去,你認為佳佳這樣的方法有欺騙你嗎?)詳情我不曉得,我只是想說以我自己能力範圍內幫助她,當時警察問我要不要提告,我說不要,可否到此結束,警察當時跟我說我不想提告就算了,將來家人不會知道,結果現在卻有單子寄到我家,家人因此就知道了。佳佳在電話中並沒有跟我提到她身世的事情,是我到酒店的時候她才講的,我當初會到酒店是因為佳佳在電話中一直要我去跟她見面,我才去的,我去了第一次之後,因為佳佳跟我提到她身世的事情,我那時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就只是想說在我能力範圍內能幫忙就幫忙,曾經我有懷疑過佳佳所說是否是假的,但是佳佳就哭著跟我說她不會騙我,我當時就想說繼續相信她。我在警局時確實是向警察表示我對酒店的人都不要提出告訴」、「(問:你到天上人間酒店之前,有無去過別的酒店?)有去過兩次,但是我忘了那兩家酒店的店名,這兩家酒店都是佳佳叫我去的。(問:這兩家酒店的收費跟你去天上人間酒店的消費有什麼不一樣嗎?)收費都一樣。(問:你是先去這兩家酒店,還是間雜著去,還是先去天上人間酒店?)我是先去這兩家酒店,天上人間酒店是最後才去的」、「(問:你剛剛說去酒店幫佳佳補節數的意思是什麼?)其實我也不知道節數是什麼,我當時的理解就是佳佳要請我去酒店花錢消費。(問:你對於花錢消費的認知是否是指借錢給佳佳這個女孩子?)不是」、「(問:佳佳有無以她離開酒店後會跟你交往為由,要求你過去酒店消費?)有,我當初有相信佳佳這個說法,但我沒有因此而繼續去酒店幫佳佳補節數,我當時會繼續去酒店消費是因為佳佳跟我講的可憐身世」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54頁至第158頁)。
③觀證人沈春法上開所述,可見其就去了哪些酒店、前往各酒
店之次數、消費金額、是否覺得受騙、是否提出告訴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所述哪些部分符合客觀事實,並非無疑,自難僅以證人沈春法之證詞即認定本案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又依證人沈春法所述,其第一次前去酒店消費係因想與打電話給其之女子見面,並非因該女子編造可憐理由詐騙證人沈春法;而證人沈春法到酒店消費後,來坐檯之女子雖有向其稱家境問題並希望證人沈春法繼續消費,然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該女子確有向證人沈春法施用詐術,是難認證人沈春法有因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付款之情形。再證人沈春法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實際上給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涉有詐欺證人沈春法之情事,自不能僅因證人沈春法所述之消費地點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沈春法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李文震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文震於警詢中證稱:「我係自99年11月13日
接獲自稱『也許』之女子(梁瑋慈)主要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我電話,電話一開始她即在電話中跟我裝熟,說之前在哪裡認識我,一開始我心中有起疑,但後來她一直頻繁打給我跟我聊天,等我對她沒有戒心時才跟我說她人在臺北市○○○路○段○○○號12樓天上人間酒店上班,因家裡需要用錢,要我借她53,000元補節數,並跟我說她要離開店不想做了,以後會將錢還給我。我以刷卡方式交付給天上人間53,000元。(問:自稱『也許』之女子(梁瑋慈)一開始打電話給你詐騙至天上人間酒店消費後迄今,你共計前往該酒店幾次?第一次至該酒店消費時,業者有無事先告知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今天第一次前往該酒店消費,業者沒有告知我。(問:與你通電話之人及在酒店內與你實際接觸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跟我通話之女子與實際跟我見面接觸之人不同,因為聲音不同」、「梁瑋慈她今天告訴我要我先幫她補節數,在包廂內還稱她很喜歡我。我即以刷信用卡之方式幫她補節數,刷卡後綽號也許之女子就拿了1個便當及咖啡進來給我吃,少爺不一會就進來把梁瑋慈(也許)之女子叫出去,我在包廂等約20分鐘後我就想要回家,梁瑋慈(也許)之女子才進入包廂將我帶到電梯門口警方就到了。(問:你遭梁瑋慈(也許)以前述各種理由並以借貸等方式,總共支付多少金錢?)總計53,000元。(問:經你當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綽號(也許),請你指認何人為『也許』之女子?)經我當面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女子(梁瑋慈),即為自稱『也許』之女子無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㈢第24頁至第26頁)。
②證人李文震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問:你之前曾經到警
察局做過筆錄,請問是否都照實陳述?)是。(問:當時撥打電話給你的人,請你去酒店消費,之後為何你會前往消費?)她是一直讓我的戒心消除之後,我才去的。(問:她後來讓你消費支付多少金額?)金額我忘記了,我剛才看到的警詢筆錄記載正確。(問:她要你刷卡消費的理由是否如你警察局筆錄所講的?)是的。(問:你覺得跟你通話的女子和實際跟你見面的人不同,是否如此?)是。(問:你在警察講說梁瑋慈用業績不足要求你買時數,還有其他理由向你借貸,為何你會同意?)忘記了」、「(問:之後你付了錢以後,跟你通話的女子還有和你見面的女子有無和你聯繫或交往?)有。(問:後來你有又再支付錢嗎?)有。(問:為何會願意再支付?)想要再去,我後來還有再去,之後去了幾次我忘記了,警察那邊做完筆錄後就沒有再去了,當初我是被警察查獲的。(問:你所稱『後來還有再去』,去了之後的情況是怎麼樣?)忘記了。(問:你剛剛講到說你是被警察查獲,是不是11月23日那次做完筆錄後就沒有再去了?)是的。(問:因此你剛剛說去了幾次忘記了,是指被警察查獲前曾經去過幾次忘記了,是否如此?)是,查獲前去過的次數我忘記了,警詢筆錄裡面有紀錄去了幾次。(問:你跟電話中的女子之前或者跟你見面的女子之前有認識或交情嗎?)不認識」、「(問:剛剛給你看提示的筆錄你提到說一開始在電話中裝熟,在哪裡認識你,你一開始有起疑…,跟你說她人在天上人間酒店上班,要你借他5萬3補節數,並跟你說要離開酒店不想做,以後要還錢給你,你才刷卡消費5萬3?)是。(問:後來這位小姐有沒有還錢給你?)沒有。(問:她說要離開酒店不想做了,就你所知,她有沒有離開酒店?)不清楚。(問:你的意思是說那個小姐後來就失聯了嗎?)是,就警察查獲之後就失聯了」、「(問:這個5萬3是你借給電話中的女子補節數的費用嗎?)是。(問:你剛才稱是借款給該名小姐,你事後有無催討借款?)沒有,沒有催討的理由忘記了」、「(問:你因為接到綽號『也許』的女子電話,你去天上人間酒店消費過幾次?)忘記了。(問:你總共在天上人間酒店交付過多少金錢?)53,000。(問:53,000是1次給還是分次給?)1次刷卡53,000。
(問:你剛才作證的時候說有去過好幾次酒店跟小姐見面,直到被警察查獲之後就沒有去,為什麼你在警察局的筆錄是說你當天是第一次去酒店就被查獲,到底怎樣才正確?)忘記了,因為是100年時候的案件,當時做的筆錄忘記了。(後稱)去了很多次,只是那一次被警察查獲。(問:你先前去好幾次天上人間酒店的時候,有沒有付錢?)有。(問:付過多少錢?)金額多少不太清楚,每次大約1萬左右,我是用現金支付。(問:你去天上人間酒店的原因是不是綽號『也許』的女子打電話給你?)是。(問:你去到這個天上人間酒店,出來跟你見面的綽號也許的女子是不是就是梁瑋慈?)不認識,因為酒店的是綽號,她真實的名字我不知道,每次來跟我見面的人不一定是同一個人,也不是每個女子都自稱『也許』,自稱『也許』的女子也不會每次都長得一樣,也就是有不同的女子自稱相同的花名『也許』。(問:你去過幾次,給付金錢的原因分別是什麼?)有的是補節數,因為小姐打電話跟我說她欠節數,希望我去消費,至於有的是進酒店的消費,她在電話中會跟我說該次消費需要付多少錢,我在當次消費時就會付小姐在電話中講的金額」、「(問:你剛才把你每次去酒店給錢的原因分成補節數和進酒店的消費兩個原因,但是依你剛才的陳述,你每次所付的錢,就是小姐在電話中跟你講的該次消費應該付的錢,請問你所謂的補節數是何意?)因為小姐在電話中會跟我說她希望我補多少節數,並且跟我說補這些節數需要的消費金額是多少,每次我到天上人間酒店都待約1小時就走了,我都是要走的時候才付錢,我所待的時間不一定符合我所付的節數金額。(問:既然你知道電話中跟你通話的女子和與你見面的女子並不是同一人,而且每次在天上人間跟你見面的女子也不是同一人,你為什麼還會依照電話中小姐的要求去天上人間酒店消費?)想去跟酒店小姐見面,沒有想要跟特定的哪位小姐見面。(問:你在天上人間酒店裡消費內容為何?)就是小姐電話告知要帶多少錢去消費,我在酒店裡有唱歌、喝酒,小姐也有陪我聊天,除了聊天之外,我沒有跟小姐做什麼事。(問:你在警詢中指認的梁瑋慈是跟你在天上人間酒店見面的女子,還是跟你通電話的女子?)我對於我有指認女子這件事沒有印象。(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36 8號卷㈡第255頁第2行至第5行〉你在警詢時有當面指認1位女子,你所指認的這位女子是誰?)是查獲當天在包廂裡面陪我的人,我沒有印象我當天是不是第一次見到這位女子,聲音我也忘記了。(問:請你當庭辨識在庭被告梁瑋慈是否為你於為警查獲當天在天上人間酒店所見到的女子?)因為酒店是有化妝,現在該名女子沒有化妝,我現在對她的臉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74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
③由證人李文震上開所述,可見其就去酒店的次數及所付款項
等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一開始說只有去1次,後來卻改稱去了好幾次;本來說在天上人間酒店付款的總金額為53,000元,且是1次付款,後面又說之前有去好幾次,每次付款約1萬元云云,則證人李文震到底去了天上人間酒店幾次、各次付款金額及付款原因為何等情,均屬不明。再證人李文震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而除證人李文震所稱有時候其所待的時間不一定符合所付的節數金額之說法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證人李文震實際上給付之金額與其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然證人李文震之證述前後不一,尚難僅憑其證詞認定其確有支付與所受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之金額的情形,是尚難僅以證人李文震之證述即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又證人李文震雖稱其所付的53,000元算是借錢給自稱「也許」的女子云云,然證人李文震到底因何原因而在酒店付了多少錢,尚無法證明,且證人李文震既有獲得酒店之對待給付,一般有通常智識與理性之成年人應不至確信提供服務之酒店小姐還會將客人之消費款全數返還給客人,否則酒店老闆及員工豈不是做白工且免費奉送食物、提供休憩場地與服務?以證人李文震所述前往酒店消費之時間推算,其當時年齡已48歲,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㈢第24頁),則以其年齡、智識與社會經驗應不至認定酒店小姐在提供服務之後還會將消費款全數返還,是證人李文震是否確有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亦有可疑。又依證人李文震所述「每次來跟我見面的人不一定是同一個人,也不是每個女子都自稱『也許』,自稱『也許』的女子也不會每次都長得一樣,也就是有不同的女子自稱相同的花名『也許』」,以及其雖知道均是不同女子自稱「也許」來坐檯,其仍依照電話中女子之指示前往天上人間酒店消費之原因是「想去跟酒店小姐見面,沒有想要跟特定的哪位小姐見面」,顯然證人李文震並非因被小姐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前往酒店消費付款,是難認證人李文震有被詐欺取財,自不能僅因證人李文震所述之消費地點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李文震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告訴人黃佳伸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佳伸於警詢中證稱:(100年3月4日)「我
是於99年9月11日我本來要打電話給我的朋友,但錯將電話撥為0000000000,我也與對方聊了起來,對方表示她的名字為吳天怡,之後聊了3、4次後對方表示想要認識我,對方表示她在酒店上班想要和我見面,我與她約在御鑫酒店(臺北市○○○路○段○○○號12樓),但沒有與對方見到面,之後於99年10月19日16時第一次我與該女子於御鑫酒店見到面,她哭說她打破酒店的酒,於酒店被處罰,我見她可憐,於是我就先交付於20萬元給1名酒店幹部,前後於該店停留約2小時,之後我們至忠孝東路上不知名賓館休息2小時,99年10月21日16時我第二次到該店找該女子並交付11萬元給1名酒店幹部,之後我與她再次至忠孝東路上不知名賓館休息,99年10月22日16時交付13萬元給1名酒店幹部,之後我與她再次至忠孝東路上不知名賓館休息,99年10月25日16時我交付14萬元給一名酒店幹部,之後我與她再次至忠孝東路不知名賓館休息,上述每一次付完帳後我都會帶她出場至忠孝東路4段不知名賓館休息兩小時580元皆由我支付,之後她隔日會再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御鑫酒店見面;期間吳天怡的經紀公司有向我表示只要錢繳完就可以放吳天怡離開,於是我又於99年10月26日16時我又至御鑫酒店交付14萬元給1名酒店幹部,99年10月27日時我又至御鑫酒店交付6萬元給1名酒店幹部,99年10月28日時我又至御鑫酒店交付6萬元給1名酒店幹部,99年11月3日時我又至御鑫酒店交付7萬元給1名酒店幹部,99年11月18日我又至御鑫酒店交付6萬元給1名酒店幹部,99年11月19日時我又至御鑫酒店交付6萬元給1名酒店幹部,99年11月20日時我又至御鑫酒店交付5萬元給1名酒店幹部,99年11月21日時我又至御鑫酒店交付5萬元給1名酒店幹部,99年11月23日時我又至御鑫酒店交付6萬元給1名酒店幹部,吳天怡也於99年11月23日自御鑫酒店離職,之後吳天怡打電話告訴我她返回花蓮,因其母親生病住在花蓮的慈濟醫院,之後她又打電話來跟我要5萬元與8萬元,她表示要請人前來跟我拿,但一直未前來拿錢,吳天怡於100年2月14日左右來電表示她人在香港,她要我到金利酒店(臺北市○○區○○○路○段○○號3F)找1位叫『婷婷』的拿21萬的離職金,並找『樂樂』補業績,100年2月14日16時我到金利酒店並沒有見到婷婷,於是我將4萬元交付於店內幹部幫樂樂補業績,坐檯1小時後帶樂樂出場,100年2月15日我到金利酒店將8萬元交付於店內幹部後帶樂樂到晴光市場,100年2月17日我到金利酒店將5萬元交付於店內幹部,交付的店內幹部約30歲,裡面的小姐都叫她媽咪、羽瑄,100年2月19日我到金利酒店將10萬元交付於羽瑄後帶樂樂出場,同日吳天怡打電話給我並給我婷婷的電話(0000000000),100年2月21日我到金利酒店將8萬元交付於羽瑄後帶樂樂出場,100年2月22日我到金利酒店將9萬元交付於羽瑄後帶樂樂出場,100年2月23日我到金利酒店將10萬元交付於羽瑄後帶樂樂出場,100年2月24日我到金利酒店將15萬元交付於羽瑄後帶樂樂出場,100年2月28日我到金利酒店將5萬元交付於羽瑄的助理兔兔後帶『小嫻』出場,樂樂也於這一天離職,100年3月1日我到金利酒店將5萬元交付於兔兔後帶另一名小姐小嫻出場,100年3月2日我到金利酒店將10萬元交付於羽瑄後帶另一名小姐『真情』出場,100年3月3日我到金利酒店將9萬元交付於兔兔後帶另一名小姐小嫻出場,100年3月4日我到金利酒店要將10萬元交付於兔兔但遭到我兒子阻止,我才發現我被騙了,故至貴所報案。(問:你共交付幾筆?金額總共多少?)於99年10月19日至99年11月23日期間於御鑫酒店共付12筆,金額共119萬元,100年2月14至100年3月3日期間共12筆,金額共98萬元,總共金額約為217萬元」、(100年3月13日)「(問:經本隊所提供之指認照片,疑似詐騙你財物之女子為何人?)我指認姓名林蓉祺之女子,她是騙我的酒店女子化名吳天怡(花名:甜心)的同事。(問:吳天怡(花名:甜心)係以何方法實施詐騙行為?)99年10月初我接到自稱吳天怡(花名:甜心)打來的電話,叫我帶1萬元至御鑫酒店包廂找她本人(即吳天怡本人),我到了御鑫酒店之後反而是林蓉祺就到我的包廂裡陪我聊天1小時,剛開始林蓉祺來我包廂裡的時候還冒名吳天怡(花名:甜心),我反問她吳天怡根本沒有這麼高,這時林蓉祺才承認說她是叫林小姐,可是我們在包箱裡面還是聊了1個小時,時間到之後我離開」、「(問:你接獲吳天怡(花名:甜心)來電要你帶錢至御鑫酒店,以排假、見美容老師等理由,至酒店內為其消費以充其業績,你至御鑫酒店所指名坐檯小姐為何?)我都是叫吳天怡(花名:甜心)坐檯,但是我去了幾次御鑫酒店,每次都是林蓉祺來坐檯聊天」、「(問:你遭吳天怡(花名:甜心)與林蓉祺同謀詐欺金額為何?)我遭吳天怡(花名:甜心)與林蓉祺同謀詐欺共損失114萬元」、(100年3月16日)「(現警方提示6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請你指認詐騙你犯嫌『林小姐』,被指認之犯嫌不一定在其中?)我指認1號,就是詐騙我之酒店小姐『林小姐』,我一眼就看出來,因為她是我第一個酒店坐檯的女子,我印象很深,她臉型較尖,眉毛細長。(問:警方提示林蓉祺戶役政相片予你確認,是否為詐騙你之酒店小姐『林小姐』,並於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所指認之1號犯嫌?)是的,正確無誤。(問:現警方提示6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請你指認詐騙你犯嫌『甜心』,被指認之犯嫌不一定在其中?)我指認3號就是詐騙我之酒店小姐『甜心』,因為她臉部較胖、眉毛有修過,所以很好認。(問:警方提示鄒雪梅戶役政相片予你確認,是否為詐騙你之酒店小姐甜心,並於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所指認之3號犯嫌?)是的,正確無誤。(問:現警方提示6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請你指認詐騙你犯嫌『婷婷』,被指認之犯嫌人不一定在其中?)我指認5號就是詐騙我之酒店小姐『婷婷』,因為她看起來很好認,樣子看起來很清純,眼睛大大的。(問:警方提示林雅靖戶役政相片予你確認,是否為詐騙你之酒店小姐婷婷,並於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所指認之5號犯嫌?)是的,正確無誤」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836號卷第14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
②證人黃佳伸於偵訊中則證稱:「(問:如何詐欺?)鄒雪梅
等3人在御鑫酒店任職,去年9月10幾號,我因為打錯電話打到鄒雪梅手機,她跟我說她本來在美容院學美容,她說她後來去考香港執照,她一起學習的朋友叫她作保,她考上美容執照,她朋友沒有考上,她朋友溜走,所以她沒有錢可以還作保的錢,因此她去御鑫酒店上班,她打很多通電話以後,她跟我說她在酒店上班,叫我不要放棄她。約10月17、18日她說要去辦理排假的問題,所以叫我每天下午4時許到御鑫酒店位於○○○路000號12樓,後來連續有很多事情發生。
(問:何時開始去御鑫酒店?)約10月出開始去御鑫酒店,在11月23日之前我在御鑫酒店因為醉酒罰款、排假、打架等理由,共支付了133萬元,我都將款項交到酒店內」、「(問:為何願意幫忙支付那麼多錢?)這就是我笨、我傻,我有寫1張明細」、「(問:期間是否有與鄒雪梅交往?)有。11月中旬到11月底,有見過4至5次面,她還有帶我到外面,我後來才知道那叫做出場。(問:是否有發生性行為?)有。(問:她是否有跟你收取費用?)沒有。(問:發生過幾次性行為?)4次。(問:是否一直有與鄒雪梅聯繫?)11月23日以後她本來說經紀公司怕她跳槽到其他酒店,所以叫我幫忙給保證金,她說本來要到我那邊還給我,可是都沒有。11月23日以後我們都用手機聯繫,她說她母親住院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11月23日後就沒有見過面了,到1、2月間她叫我到民權東路的1間牛排店前面交付款項,她跟我說她欠款,請我幫忙付款,可是她都沒有來拿,後來她叫我拿去民權東路1段的金利酒店給1個叫做樂樂的人,跟我說會轉交給她。(問:林蓉祺與林雅靜?)林蓉祺就是安琪,我在御鑫酒店的時候,她一直跟我說甜心很可憐,讓我同情她,不過她本身沒有騙我什麼,不過她是她的同黨,一起講她的好話。林雅靜是婷婷,在元月7日鄒雪梅說要從花蓮回來,本來要來找我,後來她說她將款項交給林雅靜,會請林雅靜交給我,後來婷婷跟我說要排假等理由,她在11月23日有在御鑫酒店坐檯,婷婷也以各式各樣的理由叫我付款共95萬元。
(問:是否有與婷婷交往?)沒有。(問:為何要幫忙婷婷付款?)她是鄒雪梅的好朋友,她說要幫忙鄒雪梅還我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836號卷第90頁第92頁)。
③證人黃佳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剛剛給你看的
警察局筆錄提到,從99年10月19日到11月23日,才1個多月的時間,你就付了119萬給御鑫酒店的小姐,另外在100年2月14日到3月3日不到1個月的期間,你付了98萬元給了御鑫酒店的小姐,總共付了217萬元給御鑫酒店的小姐,是否如此?)是,應該是99年10月,99年底御鑫被查到是剝皮酒店就關店,裡面有個小姐叫做『甜心』,『甜心』是鄒雪梅,當時御鑫酒店還沒有關店以前,她說她要離開酒店,由裡面1位小姐林雅靖,她坐在後面,林雅靖說鄒雪梅有80幾萬要還給我,她說那時候御鑫已經關門了,林雅靖說她自己要去日本上班,甜心有80幾萬要還給我,因為她要還我的錢,她沒有辦法去日本上班,要我出飛機票,要我付到酒店,哪家酒店我忘記了,警詢筆錄裡有寫,好像叫金利酒店,我就是從2月14日到3月3日總共付了大概95萬元左右,最後一次3月4日要付10萬元,但是被我兒子發現,所以我就沒有付,我兒子要我去派出所報案,所以我就到和平派出所去報案。(問:你付了這麼多錢的原因,是不是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警詢筆錄所記載?)是,在御鑫酒店付錢的理由是甜心要排假、打破東西、住院需要醫藥費等等,起訴書都有寫。因為我進到御鑫酒店,我第一次到御鑫酒店的時候,那時候甜心都沒有出面,林蓉祺接待我,林蓉祺跟我講甜心的事,我上開所述排假、打破東西、需要醫藥費等事情都是林蓉祺跟我講的,林蓉祺跟我講甜心很可憐,在酒店都被其他同事欺負。(問:你後來到警察局報案提告詐欺,為什麼認為你被騙?)整個存款簿的錢都被她們領光了,都在她們身上,我去酒店都是現金給付」、「(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9836號卷第91頁倒數第2問題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你是否一直有與鄒雪梅聯繫,你回答說11月23日後就沒有聯繫了,為什麼你在11月23日後又會再支付款項?)我剛剛講過,林雅靖跟我講鄒雪梅要還我錢,所以我又再被騙這95萬,這95萬元是林雅靖騙我的,亦即100年以後甜心就沒有再跟我聯繫」、「(問:你剛才說林雅靖說她要去日本上班,要你付飛機票的錢,她是怎麼跟你說的?)用電話,手機跟我說的。(問:你有跟她見到面嗎?)沒有,從來沒有見過面。(問:你怎麼知道化名『婷婷』的人就是林雅靖?)好像在御鑫酒店見過面,在御鑫酒店最後才見過面,在御鑫酒店要被關門的時候,這個林雅靖曾經透過國際法律事務所賴智硯律師,她要來跟我和解,她希望我跟她和解,我不答應,她說要拿幾萬元給我和解,我說妳騙我那麼多錢,妳要拿3、4萬給我和解,我怎麼可能答應」、「(問:你剛才說林雅靖說鄒雪梅要還你錢,這件事情林雅靖是如何跟你說?)都是電話跟我說的。(問:所以你一直都沒有見過婷婷本人?)我在御鑫酒店要關門前有見過婷婷本人,之後她就一直用電話跟我講鄒雪梅要還我錢這件事。(問:所以去日本上班的事也是御鑫酒店關門之後?)也是御鑫酒店關門之後」、「(問:你在警詢的時候,是否有說出吳天怡的電話號碼及婷婷的電話號碼?)我只有吳天怡的電話號碼,沒有婷婷的電話號碼」、「(問:你在警詢筆錄的時候,你怎麼會說出婷婷的電話號碼?)因為她打手機來一定有號碼,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了」、「「(問:『婷婷』林雅靖除了用說要去日本的機票錢騙你以外,還用什麼理由跟你要錢?)這個我忘記了,當時御鑫酒店關門,她們要去找工作,要我去金利酒店」、「(問:你認為你在甜心身上花了多少錢?)我這裡都有把日期寫下來,在御鑫酒店裡面花的總數133萬,但是我不知道這是甜心或是其他人拿的」、「(問:依你100年3月4日警詢筆錄所示,你曾經帶不同的小姐出場,你帶這些小姐出場跟甜心、婷婷、林蓉祺有何關聯?)那個是御鑫酒店已經關門之後,林雅靖她要我去金利酒店去找『樂樂』,不是我去找。(問:為什麼林雅靖要你去找樂樂,你就去找樂樂?)我以為她把錢寄放在樂樂那邊,我也不清楚。(問:如果你一開始是想要找樂樂拿錢,為什麼你還帶樂樂出場?)這個是不是又是他們有S什麼,這個就是男人,就是這樣子,講難聽就是我好色,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79頁至第183頁反面)。
④由證人黃佳伸上開所述,可見其就在御鑫酒店到底有沒有見
到「吳天怡」即被告鄒雪梅來坐檯、其在御鑫酒店之損失金額、被告鄒雪梅所使用的理由、被告林蓉祺有無以詐術使其付款、其有無見到「婷婷」即被告林雅靖、被告林雅靖有無用各種理由要其付款、其有無「婷婷」的電話號碼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又證人黃佳伸除了與其所述之「吳天怡」發生性關係外,另又帶「樂樂」、「小嫻」、「真情」等數名女子出場,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因以為「吳天怡」將錢寄放在「樂樂」處,所以去找「樂樂」云云,但嗣被問及:既然是想找「樂樂」拿錢,為何要帶樂樂出場時,方答稱:「這個就是男人,就是這樣子,講難聽就是我好色,好不好」等語,則證人黃佳伸之證詞可能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是證人黃佳伸所述是否符合事實,並非無疑。再證人黃佳伸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且有多次性服務,而除證人黃佳伸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證人黃佳伸實際上給付之金額與其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然證人黃佳伸之證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尚有疑義,亦無客觀證據可佐,尚難僅憑其證詞認定其確有支付與所受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之金額的情形,是尚難僅以證人黃佳伸之證述即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況證人黃佳伸在其所述99年10月19日至100年3月3日之4個多月期間,帶出場之酒店坐檯小姐即多達4名,尚難認證人黃佳伸確有對哪位小姐用情而被該小姐施以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付款。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證人黃佳伸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證人黃佳伸所述之消費地點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黃佳伸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告訴人鄭健輝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健輝於警詢中證稱:「我大約自去(98)年
3、4月份即開始接到自稱『陳小姐』花名叫『諾言』之女子(號碼已被我刪掉)撥打我095*72*01*號(完整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跟我裝熟,一開始我只是抱著好奇的心理跟對方隨便聊,後來她偶爾會打電話跟我聊天,叫我去她上班的酒店消費,她說她也是南部人家境貧窮、父母離婚、家裡欠人債務需要她還,所以才會來酒店上班。我因心軟,即於今(99)年大約6、7月份(詳細日期要回家看刷卡單)左右,我獨自1人開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富城酒店消費,點諾言她本人坐檯,她在包廂內對我撒嬌,希望我多多捧場能早點還完債務才能早點離開酒店嫁給我。(問:花名諾言之女子打電話給你詐騙至富城酒店消費後迄今,你共計前往該酒店幾次?第一次至該酒店消費時,業者有無事先告知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我前後只消費1次,就是剛才所講的今(99)年6、7月23時左右前往消費,我去消費時,業者事先沒有告知我富城酒店的消費計價方式。(問:一開始與你通電話之女子及在酒店內與你實際接觸之『諾言』女子是否為同一人?)感覺聲音不太像,應該不是同一人。(問:自稱諾言之女子是否有以業績不足要求買她們坐檯時數或出場?另是否還有以其他方式及理由要求你付錢或向你借貸?你以何種方式支付金錢?有無借據或簽單?)都沒有」、「(問:你總計遭富城酒店與該名自稱諾言之女子詐騙損失多少金額?)只有1次,我刷卡消費遭詐騙1萬元整。(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自稱諾言之女子及富城酒店幹部或員工?)編號1號就是富城酒店的經理,買單都是由他向我買單的,而編號第4號(按即被告辛儀玲)就是自稱諾言之女子。(問:對於自稱諾言之女子打電話給你,引誘你北上至富城酒店消費整個過程,你事後有無感到受騙?)我感覺到受騙,因為假如我不先買單,經理就不會叫『諾言』女子來坐我的包廂。我感覺諾言欺騙我的感情讓我北上至富城酒店消費,而消費計價方式太貴,喝1手(6瓶)啤酒、1位小姐『諾言』坐檯,我只坐1小時結果買單就要我刷卡1萬元,太貴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149頁至第151頁)②證人鄭健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曾經在99年6
、7月間到富城酒店消費被詐騙,到警察局提出告訴?)有,是警方通知我。(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第149頁到第152頁〉這份警詢筆錄是否照你的自由陳述而製作?應該是。(問:關於你提到說遭電話詐欺前往消費之經過是否真實?)對,後來警方說這是一起詐欺事件就對了。(問:你當時提到說你覺得受騙是因為叫做『諾言』的女子欺騙你感情,讓你到富城酒店消費,是否如此?)對。(問:你在筆錄裡面提到說她希望你多多捧場,讓她可以早還債務,是否如此?)大概是,意思是這樣,但是詳細情形我不記得,因為太多年了,我忘記了。(問:現在你還能夠指認詐騙你的女子嗎?)印象還有一點點,但因為過很久,而且我消費只有1次,容貌是還有一點記得」、「(問:你在到富城酒店消費之前,是否有曾經去過其他的酒店消費過?)我有去過另外1家,以前有,是跟朋友去。(問:在其他地區的酒店與富城酒店消費方面對比,有何不同?)有點不同,之前跟朋友去酒店都是唱歌,比較熱鬧,後來這家富城酒店感覺不太一樣,就是我進去之後,進包廂有人叫我叫我認識的小姐進來,我就是叫我知道名字的那個小姐,因為時間太久,名字我現在忘記了,我就叫那個小姐進來,然後跟她聊起來了。一般酒店是不認識,進去就跟朋友一起消費,富城酒店是那個小姐一直叫我去捧場,後來我答應她就去了。富城酒店的費用比較貴,一開始就說要付1萬元,我是用刷卡的,刷完卡店裡的人員應該是經理就叫我去包廂,我就指定我認識的那個小姐進包廂,小姐進包廂之後我就和她一起唱歌、吃東西及聊天,那天唱歌只有唱一點點,因為只有我1個人沒有那麼熱鬧,所以唱不下去,我覺得這家酒店比較貴,就是因為店裡的人員說要付1萬元才能見到那個小姐,別的地方應該是以時間計價,在別的地方看到的小姐都是本來不認識的,別的酒店都是由我朋友去付錢,所以我不清楚付了多少錢」、「(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第153頁〉你當初所為的指認是否正確?)編號4是我當初指認的沒錯,此人應該是酒店裡進來包廂跟我唱歌、聊天的小姐。(問:在庭的辛儀玲是否就是你上開所指的小姐?)當初她有化妝,臉型差不多是這樣,但我現在沒辦法確認是不是」、「(問:在富城酒店進入包廂坐檯的小姐的聲音跟在庭被告辛儀玲的聲音是否一樣?)感覺不太像,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08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
③由證人鄭健輝上開所述,可知其所付款項全為酒店消費款,
則其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而除證人鄭健輝主觀上認為該酒店消費較貴之說法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證人鄭健輝給付之金額與其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僅以證人鄭健輝之證述即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又電話中之女子是否確有以證人鄭健輝所述之理由希望證人鄭健輝前去捧場消費,亦僅有證人鄭健輝之證詞,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況該等理由是否確係詐術,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並無證據證明該女子確有向證人鄭健輝施用詐術。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證人鄭健輝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證人鄭健輝所述之消費地點為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鄭健輝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告訴人陳文筆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文筆於警詢中證稱:(99年5月28日)「98
年7月左右我持用的手機091*13*35*、098*69*11*(完整號碼詳卷)接到自稱『吉兒』、『天天』、『會計郭小姐』、『冬冬』的女子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打電話跟我聊天,首先『吉兒』說在員林有見過裝熟,後來她找機會告訴我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的酒店上班,並且邀約我前往幫忙補節數,第一次進去酒店經理就都向我收11,000元,後來她就以業績不足希望我前往補節數、也有弄傷客人、被公司開罰單要賠錢,最後說欠經紀公司錢,說補完就可以離職,離職後就可以跟我在一起等等理由,要我一直去補節數,後來她介紹她的姐妹『天天』給我認識,她也用剛剛講的理由騙我,自稱會計的郭小姐也有打電話跟我聯繫,騙我說天天拿了姊妹的節數去補,以後就直接補天天的節數就好了,後來天天又以之前有欠『冬冬』的節數38萬,要我去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首都城酒店幫冬冬補節數,也是以上開理由騙我,然後最後酒店不知道因何原因就搬家到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一直被騙到現在,我最近看了刑事局破獲的新聞才知道被騙得很慘。(問:與你通電話之人及在酒店內與你實際接觸之人是否為同一人?)當時電話中聲音聽起來很像感覺應該是同一人,可是我仔細回想並且看過新聞以後,現在覺得應該不同人。(問:你總共前往酒店幾次?總共被騙多少錢?)3家酒店我有記錄20次,我沒有詳記,190萬元。(問:吉兒、天天、會計郭小姐、冬冬,除以業績不足要求買她坐檯時數或出場為由外,是否還有以其他方式及理由要求你付錢或向你借貸?你以何種方式支付金錢?)有辦離職欠離職違約金、被公司開罰單、欠服裝費、保險費、培訓費等理由向我要錢,我有現金以及信用卡刷卡支付」、(99年11月12日)「(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自稱『冬冬』或該酒店其他員工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自稱『冬冬』之女子?)經我指認警方所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編號第2號之女子(江沛樺)、編號8之女子(周美廷)都是自稱『冬冬』之女子的姐妹來代班,幫忙她們補欠姐妹節數無誤,編號6之男子(周旭文)係少爺,他在1樓電梯口查驗我的身分確認才可以讓我上去,編號7之男子(周忠義)係向我收錢的幹部,編號15之男子(張勝傑)係向我收錢的幹部、編號21之男子(黃宗展)係樓下少爺,他是負責通報」等語(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709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100頁反面)。
②證人陳文筆於偵訊中卻證稱:「(問:是否曾經到○○○路
0段000號3樓的首都城酒店消費?)是,去年10月份開始1位自稱在彰化做酒促所以認識我的女子打電話給我,她也知道我的名字及手機。(問:該名女子自稱的名字為何?)她的藝名我已經忘記了,因為她的藝名一直換,一開始叫做『天天』,後來又變成她的姊妹『東東』,後來又有1位叫做『吉兒』。(問:是變名字還是變人?)一共有兩個人,可是她一直變名字。(問:她們如何騙你?)剛開始她說想要離開酒店,又說她欠節數、服裝費、培訓費等,總共騙我約90萬元。(問:是否記得歷次交付的金額?)有時候我刷卡,有時候支付現金,我銀行的刷卡紀錄我都有交給員警。(問:是否有支付現金?)有,我刷卡加上現金的部分加起來約90萬元。(問:交付的日期是否相同?)不同日期,有時候她跟我說她欠培訓費等。(問:為何要幫忙她還?)她說她想要離開。(問:是否有承諾離開酒店要與你交往?)是。(問:詐騙日期?)98年10月至99年5月。(問:為何發現她欺騙你?)因為我發現她要的金額越來越多,而且我也看到報紙上有刊登剝皮酒店的新聞,我才知道要報警。(問:她們2位是否都說出去要與你交往?)是。(問:天天是否有在你指認的名單內?)沒有,我指認的人是坐檯的人。(問:與你發生性行為是否有向你收取費用?)有,要出去的時候在店內刷卡2、3萬元。(問:刷卡2、3萬元是否補節數還是性交易的費用?)一開始沒有說是性交易,她說她欠節數然後跟我說要跟我出去。(問:從事性行為以後是否有跟你說要跟你收錢?)沒有。(問:上兩名女子都是因為她們說要跟你交往,所以你才會跟她們出去?)是,天天的部分80萬,東東的部分10萬元。(問:為何後來會換成東東?)因為後來找不到天天,我去了以後找不到天天,去都是東東代坐,可是她們的消費明細上還是寫天天,我雖然找不到天天還是有持續接到天天電話,我消費完以後天天都還會打電話給我。(問:打電話給你的人與見面的人聲音是否相同?)是,她們平均兩天會打電話給我,不是偶爾聽到,所以聽到的腔調及口氣都一樣,聽起來沒有大陸腔調。(問:天天騙你的理由就是她欠錢?)她說她欠酒店錢,可是她沒有說她欠多少錢,她一下子說欠節數、有時候說欠服裝費,名目很多」、「(問:當時為何會受騙?)最早開始只有1、2萬元,後來名目越來越多,她說離開以後要還我錢,不過10萬變成20萬元,後來又變成30萬元。(問:為何會願意支付款項?)30萬元之前是被她騙,我想要將款項拿回來,所以才會陸續被騙,因為她說她離開以後可以領錢那樣就可以還我,我5月份報案以後就真的知道我被騙。(問:你在警局指認的江沛樺是何人?)有時候去『天天』不在會請不同的人來坐檯,因為有人坐檯才可以入帳,周美廷也是。209號在3月份搬到170號10樓變成英皇,收費的人都是同一個人,可是沒有在指認名單內,現在應該是107號10樓也收掉了,3月份到9月份都在○○○路000號10樓,叫做英皇」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9388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③證人陳文筆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曾因到酒店被詐騙而到
警察局做筆錄,也曾到臺北地檢署說明被詐騙的經過,其提到小姐都是以想離開酒店、欠節數、服裝費、培訓費各種名目向其騙錢,總計約90萬元,是實在的;後來因為金額索取無止盡,警方也有跟其聯絡,所以知道被騙,小姐向其借的錢沒有償還;其有去3間酒店消費,之前的筆錄裡都有提到,上開90萬元有刷卡也有付現,其都交給酒店人員,沒有約在外面交給別人;其在酒店受到的服務就是1盤水杲,一些飲料,酒沒有,小姐有來坐檯,小姐有來「沾醬油就走」,還有1次性交易;當初報案時是臨時報案的,警方是針對酒店的小姐去做被告,現在在庭的被告江沛樺並不是其當初看到的酒店小姐,那時候是以照片去指認的,其並沒有看到本人,其不知道那個小姐有沒有整容,當初警方只有提供照片給其指認,其只是看照片裡長得像的人以及綽號符合的人,當時警方給其看的照片在真實姓名後面有附註綽號;性交易那次是小姐私下約其出去,是另外出去外面付費的,付了3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22頁反面至第224頁)。④觀證人陳文筆上開所述,可見其於警詢、偵訊所述之被騙過
程、騙其之女子人數、被騙之金額均不同,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作證時,關於性交易到底是在酒店付款還是小姐私下約出去在外面付款、付款之金額等節,所述亦前後不一,,則證人陳文筆所述究竟哪些部分符合事實,尚有疑問。再證人陳文筆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甚至有性服務,而除證人陳文筆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證人陳文筆實際上給付之金額與其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然證人陳文筆之證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尚有疑義,亦無客觀證據可佐,尚難僅憑其證詞認定其確有支付與所受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之金額的情形,是尚難僅以證人陳文筆之證述即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況證人陳文筆明知是不同的小姐來坐檯,卻還是繼續去酒店點小姐坐檯,並帶小姐出場,難認其確實有對某位小姐用情,則其是否確實因小姐向其稱要與其交往所以才「幫忙」,亦屬有疑。再證人陳文筆所述詐欺其之女子「吉兒」、「天天」、「冬冬」、「會計郭小姐」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這些女子是否真有對證人陳文筆詐欺取財之行為,未經證明,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證人陳文筆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證人陳文筆上開證述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陳文筆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告訴人王嘉德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德於警詢中證稱:(99年7月22日)「我
遭1位自稱為陳雅玲(花名:心如)的女子,大約98年6-7月開始,以0000000000(停用)、0000000000(停用)、0000000000(已由另一位女子使用)撥打我091*016*24的電話(完整號碼詳卷),電話聊天說要當我的女朋友,後來就告知說她在酒店上班被公司開罰單,叫我到酒店幫她點檯將罰單消掉,後來陸續又編了業績不夠、弄壞客人的手錶要賠錢、差多少錢就可能離開了、離開前要把禮服的錢交還公司、離開前要帶新的小姐所以需到公司點檯等手法,共詐欺我大約50-60萬元左右。(問:你至富城酒店(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如何消費?計算?)我到富城酒店就會先向我收1萬或2萬元不等,以1小時計算,都在包廂內聊天及唱歌。(問:陳雅玲(花名:心如)是否有使用別的手法詐欺?)有1次我被騙到酒店,剛離開時,陳雅玲(花名:心如)馬上打電話告知她欠姐妹錢,要先還錢,當時我身上也沒有現金,陳雅玲(花名:心如)就叫我回公司去再刷卡5,000元說可以算在姐妹的點檯費上。(問:你到富城酒店消費時,是使用何方式繳款?)都是以現金及刷卡付費。
(問:富城酒店刷卡的公司名稱為何?)有『萊億酒吧』。問:是否知道陳雅玲與『花名:心如』為同一人?)應該不是同一個人,因為有時候我與陳雅玲電話中所談論之事,到達酒店與『花名:心如』談論時內容不同。(問:是否知道富城酒店的幹部為何人?你消費時錢如何交付?)我沒注意到幹部是何人,都是進到包廂拿錢或卡就離開了,我都是交給幹部去處理」、「(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否有補充意見?)實在。我要補充是一開始陳雅玲(花名:心如)是在臺北市○○區○○○路○○○○號的3樓酒店上班,後來99年1月份整間酒店移到新竹市○○路一帶星辰酒店上班,在同年3月左右陳雅玲(花名:心如)就自己換到臺北市富城酒店上班」、(99年12月22日)「我係自98年5月份即開始接到自稱『雅玲』之女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我之電話,向我表示她是酒店小姐要跟我交朋友,後來換0000000000這支電話號碼,最後是以000000000對我詐騙,一開始我只是抱著好奇的心理跟對方隨便聊,後來我也會主動打電話跟對方聊天,想要約她出來見面,但她以業績不夠為由拒絕出來見面,她於98年8月份起先以被開罰單,要繳1萬元為由,要我去『首都城KTV』消費幫她補業績,後來又陸續以需要治裝費、欠姐妹錢、需要錢想離開酒店及家人生病等各種理由,希望我去幫她補業績我才去幫她,因她編了許多可憐的理由並假稱要離開酒店跟我真心交往,我才會一再受騙前往首都城KTV,自98年8月份起至99年2月份前後共在首都城KTV花費40多萬。(問:自稱雅玲之女子打電話給你詐騙至首都城KTV酒店消費後迄今,你共計前往上述酒店幾次?第一次至該酒店消費時,業者有無事先告知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我不記得幾次,有告知我。補1檯為1萬元,帶出場休息(性行為)的檯為3萬元。(問:與你通電話之人及在酒店內與你實際接觸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我於99年2月份打電話給雅玲(我不確定當時她使用電話是哪支),1名自稱雅玲姊妹的女子告訴我不忍心我一再被騙,並告訴我與我通電話之女子與第一次前往首都城KTV酒店消費之女子不是同一人,自稱雅玲姊妹的女子表示坐檯的小姐喜歡上我,後1名自稱『林欣悅』之女子以0000000000與我聯絡,說她從首都城KTV換到富城酒店,後來一樣以類似的理由,稱媽媽生病需要用錢要我去酒店消費補業績,前後共去了6次,花了10萬多塊。(問:自稱雅玲及林欣悅之女子是否有以業績不足要求買她們坐檯時數或出場?另是否還有以其他方式及理由要求你付錢或向你借貸?你以何種方式支付金錢?有無借貸或簽單?)有上述之情形,雅玲及林欣悅有以業績不足陸續以需要治裝費、欠姊妹錢、需要錢想離開酒店及家人生病等各種理由,希望我去幫她補業績,等她們能脫離酒店後會跟我在一起生活或結婚,我一直以為對方真心相待,因此我才會被她騙去幫她補節數,好讓她們早點脫離酒店。沒有其他借貸及支付金錢。(問:上述你前往首都城KTV以及富城酒店消費期間是否曾買該自稱雅玲及林欣悅之女子出場?有無進行性交易?)我沒有見過雅玲,有買過林欣悅出場進行性交易2次。(問:你總計遭首都城KTV以及富城酒店與該名自稱雅玲及林欣悅之女子詐騙損失多少金額?)共計損失至少50萬元。(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一)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首都城KTV以及富城酒店幹部、少爺或員工?)因酒店工作人員眾多,所以無法完全記憶那些員工面孔,故警方提供的指認相片我不能確定。(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二)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自稱雅玲以及林欣悅之女子以及首都城KTV以及富城酒店幹部或員工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自稱雅玲以及林欣悅之女子以及首都城KTV以及富城酒店之幹部或員工?)如上問句所言,因酒店工作人員眾多,所以無法完全記憶那些員工面孔,故警方提供的指認照片我不能確定,林欣悅也好像不在指認相片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112頁至第113頁、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㈢第191頁至第194頁)。
②證人王嘉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之前在警察局的陳
述是否都實在,按照你的意思而為陳述?)對」、「(問:你為何會去酒店消費?)她以各種理由叫我去酒店消費。(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㈢第191頁倒數第4行至第192頁第8行〉你在警察局陳述之被詐騙經過,是否有要補充的?)沒有要補充的,上面記載的正確。(問:後來你是如何發現被詐騙,才去警察局報案?)是警察通知我的,那時候好像是海山分局通知我去報到,是裡面的警察跟我講的,他跟我講什麼我忘了,好像是說酒店那邊有我的消費紀錄,說那個酒店是剝皮酒店,大致上是這樣。(問:所以在警察局通知你之前,你都一直以為小姐叫你去補業績、治裝費、家人生病、欠姊妹錢等等理由都是真實的,你才會去幫忙她?)對。(問:後來小姐有無償還你這些金額?)有匯過兩次錢到我帳戶,但是金額多少我已經忘記了,但是不是我幫她的金額,那個小姐說是請人幫她匯的,但兩次匯過來的帳號都不同。(問:兩次匯款給你以後,有無再跟你借款?)有。是自稱陳雅鈴的小姐跟我借款,上開講還錢的也是自稱陳雅鈴的人跟我說要還錢」、「(問:筆錄裡面提到的林欣悅是何人?與陳雅鈴何關係?)不太記得。(問:〈提示同上筆錄第192頁倒數第7行至第193頁第1行〉請描述陳雅鈴和林欣悅是什麼關係,你知道嗎?)應該說打電話的是叫陳雅鈴,酒店坐檯的是林欣悅,林欣悅打電話過來陳述這個事實之後,就是說打電話跟坐檯的不是同一個人,她現在換到哪家酒店,要我去新的酒店消費。(問:你筆錄裡面提到的首都城KTV與富城酒店是不是她們兩個叫你去消費的兩家酒店?)首都城KTV我記得,我記得這個名字,是打電話給我的陳雅鈴叫我去那邊消費的,但是富城酒店我不確定,我的意思是我不確定這個名字。(問:你所謂花了50多萬元,這50多萬元是花在哪個酒店上?)首都城KTV比較多,大概是40萬元,富城酒店大概是10萬元。(問:這兩家酒店你都各去過幾次?)這個我忘記了。(問:你所謂的這兩家酒店花了40、10萬元,是以怎樣的方式付出去的?)有現金、有刷卡,詳細的情況我不記得。(問:你剛剛講是說林欣悅跟你講換了酒店,之前跟你講話的人是不同的人,在首都城KTV花的錢你認為你是花在陳雅鈴的身上,還是林欣悅的身上?)我認為是花在陳雅鈴的身上。(問:在富城酒店的10萬元,是花在誰的身上?)應該是說花在實際見面的同一個人身上,但是首都城KTV打電話來的人是陳雅鈴,但是坐檯的人是林欣悅。我認為這10萬元是花在林欣悅身上。(問:你之前在警局講的是說警察告訴你說這是剝皮酒店,要你補業績、家人生病、治裝費、欠姊妹錢、要脫離酒店等,這些理由以你所知哪幾個理由是用在首都城KTV,哪幾個理由是用在富城酒店?)我現在分不出來。(問:你在首都城KTV裡面,每次去是單純給錢,還是有在KTV裡面進行消費?)有在KTV裡面進行消費。(問:你在KTV裡面的消費內容為何?)就是開了1間包廂唱歌,不太確定時間是1小時還是2小時。
(問:你在包廂是1個人唱歌嗎?)坐檯小姐會陪著,但是她有時候都會說要轉檯,轉檯後有時候小姐會再回來,有時候不會再回來。(問:坐檯小姐陪著你唱歌的時候,你們除了唱歌以外,還有無其他的行為?)有時候會摟著小姐,有時候小姐頭會靠在我的大腿上。(問:在KTV包廂裡面時,坐檯小姐會跟你親吻嗎?)會。(問:在首都城KTV每次消費金額大概多少?)通常都是1萬元,但也有3萬元過。(問:請說明為何會有3萬元的消費金額?)3萬元的好像是進去沒多久,就可以讓小姐可以外出,所以那一次小姐有外出。(問:你跟小姐外出的那一次做了什麼?)那次我帶她去吃麵及喝飲料。(問:你到富城酒店裡面是單純的消費,還是單純的給錢?)有消費,消費內容跟首都城KTV差不多。(問:在富城酒店每次消費的金額多少?)每次都是1萬元」、「(問:你剛剛講到每次在富城酒店消費均為1萬元,這數額是否確定?)都剛好1萬元。(問:〈提示同上筆錄第193頁第1行〉裡面你提到說林欣悅說她從首都城KTV換到富城酒店,後來以類似的理由說媽媽生病需要錢,請你去補業績,可否描述這個金額是否正確?)林欣悅會打電話給我,說她會請她的姊妹出來向我拿錢,拿錢的時候好像都是2萬元,她跟我拿錢的理由我不太記得了,我講的1萬元是消費的金額,跟我拿錢的地方是約在外面不一定什麼地點。(問:所以林欣悅打電話叫姊妹出來跟你拿錢,你提到的10萬多塊,就是指這部分的金額?)10萬多塊是林欣悅託人跟我拿的錢,加上去酒店消費的金額。(問:陳雅鈴叫你去首都城KTV消費,除了你剛剛提到的首都城KTV消費的金額外,是否也有類似以治裝費、欠姊妹錢、家人生病各種理由,要你借她錢的情形?)有。(問:你可否區分消費的金額多少?另外以治裝費、欠姊妹錢、家人生病各種理由借的錢是多少?)我沒有辦法區分出來」、「(問:你在富城酒店期間,你有帶自稱林欣悅的人出場嗎?)以我現在的印象好像沒有。(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㈢第193頁第10行至第12行〉你之前提到有帶出場發生性交易有兩次,與你今天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總共帶自稱林欣悅的人出場3次,性交易兩次。(問:你上開提到的性交易,你有無另外給錢?)沒有,我在酒店裡面就付款了,好像有兩次3萬元,好像有1次林欣悅說我去比較多次,所以她可以跟我出去,就只需要付酒店原本的消費1萬元。(問:請當庭指認在庭的被告陳雅鈴是否為你所稱之前自稱陳雅鈴的人?)不是。(問:請確認當庭的被告有無你說自稱林欣悅的人在裡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69頁至第272頁反面)。③由證人王嘉德上開所述,可見其在兩次警詢中就所謂被騙過
程前後所述不一,則其證詞哪些部分方符合事實,尚有疑問。又證人王嘉德於本院審理中就坐檯小姐在包廂裡與其有何行為、是否有帶出場等節,一開始並未回答有親吻及帶出場為性交易之情形,嗣繼續被問及有無這些行為時,方回答有與其親吻及帶出場進行性交易,則證人王嘉德之證詞不能排除有避重就輕之情況,是證人王嘉德所述是否符合事實,顯屬有疑。況從證人王嘉德第一次警詢所述,可知證人王嘉德明知電話中之「陳雅鈴」與實際來坐檯之女子為不同人,則顯難認為證人王嘉德確實有因被「陳雅鈴」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進而去酒店消費或為其他付款之情形。再證人王嘉德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甚至有性服務,亦無證據可證證人王嘉德實際上給付之金額與其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而證人王嘉德所述除了酒店消費款外之其他付款,除證人王嘉德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確實有發生這樣的事,況證人王嘉德自己也無法區分究竟有多少錢不屬於酒店消費款,也沒有明確表達交給何人多少錢,是無法僅憑證人王嘉德之證述認定其有因被詐騙而付出不屬於消費款之金錢。又證人王嘉德並未指證本案被告有涉及其所述上開詐騙情事,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證人王嘉德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證人王嘉德所述之消費地點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王嘉德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告訴人黃兆宏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兆宏於警詢中證稱:(99年8月5日)「(問
:今(05)日因何事至本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調查筆錄?)因我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舉我朋友『羊雨晨』向鴻福KTV酒店借高利貸無法償還,因而遭人逼迫下海賣淫,經警方通知我前來說明協助調查而製作筆錄。(問:你與羊雨晨之關係為何?如何認識?)她是我女朋友,大概是在今(99)年4月底時我接獲1通我不認識的女子撥打到我的電話093*34*29 *號找我(完整電話詳卷),對方自稱是『羊羊』,說她之前在中壢市某處經由朋友介紹曾見過我,且問我為何不理她,她才透過朋友知道我的電話,之後我們陸續經由通電話之中發展出男女朋友關係,並相互以老公老婆互稱。(問:羊雨晨目前從事何業?工作地點?花名為何?)她是在臺北市○○區○○○路○段鴻福KTV酒店任坐檯小姐,她的花名是羊羊。(問:羊雨晨是否為她的真實姓名?你有無見過她本人?)因我沒有看過她的身分資料,所以無法確認羊雨晨是否就是她的真名,我曾於今年5月31日及6月8日在該酒店3樓的包廂內見過羊羊2次。(問:你於何時?如何知悉羊雨晨有向鴻福KTVV酒店(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借高利貸?)應該是在5月中的時候,羊雨晨在電話中有向我提過她跟酒店借高利貸且無法償還,並要求我要幫忙她償還。(問:你是否有到她上班的酒店找過她或是消費?)我有到她上班的鴻福酒店找過她,但我並沒有消費。(問:你至鴻福酒店後是由何人與你接觸?)我到的時候先撥電話給羊羊說我到了,羊羊隨後通知公司派少爺帶我上3樓包廂,之後進來1名男子說要我幫羊羊做業績,並要求我先刷卡,所以當時我就先刷了11,000元,當我刷完卡後20分,羊羊就進來與我見面聊天,我與她聊了約10分鐘後就離開了。(問:你在包廂內有無飲酒唱歌等消費行為?)都沒有,純粹幫羊羊刷卡做業績。(問:你是單獨亦或有人陪同前往該酒店?)都是我自己單獨前往的。(問:你有無拿錢給羊雨晨?從何時起?共計多少錢?)我沒有拿錢給過她,但曾在5月31日及6月8日去酒店找她時,在她們公司刷了2筆款項,金額分別為11,000元及3萬元(共41,000元)。(問:你說曾至該鴻福酒店刷2筆共41,000元款項,是否有憑證?)我可以提供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的交易明細單,來證明我有在該處刷這2筆款項。(問:你沒有在酒店消費為何還要跟她們公司刷卡?)因為她跟我說要我幫她做業績。(問:為何你要幫羊雨晨做業績?)因為她在電話中會跟我哭訴她的身世淒涼,我覺得她很可憐,所以才會去該酒店刷卡幫她做業績」、(99年10月9日)「(問:你至鴻福KTV酒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時除了羊羊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女子來坐檯?)沒有了。(問:現警方提供99年9月7日23時28分11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光碟音檔,請你確認該音檔中自稱羊羊之女子,其聲音是否就是你所稱綽號羊羊之女子羊雨晨?)對,就是她沒錯。(問:另警方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出入口所蒐證之照相,該照片中之男子你是否認識?他在該鴻福KTV酒店是擔任何種職務?)該名男子是鴻福KTV酒店的少爺,我至該處時須先向他登記我的姓名及電話號碼,等他以無線電向3樓確認資料後,再帶我至電梯口搭電梯上樓。(問:你於該酒店包廂內是何人向你收取信用卡?)應該是她們酒店的幹部,有男的也有女的,但我不知道他們的頭銜及綽號為何。(問:警方日後若偵破此案,你是否可以明確指認出向你收信用卡之買單幹部及花名羊羊之女子?)我可以指認。(問:你是否還有接獲該羊羊之電話?亦或至該酒店找過她?)都沒有」、(99年11月12日)「(問:警方出示照片犯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自稱羊雨晨或該酒店其他員工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自稱羊雨晨之女子?)我指認警方所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編號7之男子(周忠義)係現場幹部,我曾於99年8月底○○○區○○○○○路派出所報案前往酒店內想要找出羊羊把她救出酒店,當時酒店現場幹部就是他,他告訴警察跟我,該酒店沒有羊羊這名小姐,是我們找錯了,編號21之男子(黃宗展)係樓下少爺,他是負責查驗身分的」等語(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709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101頁反面)。
②證人黃兆宏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有去過○○○路0
段000號3樓的鴻福酒店?)有。(問:是否記得去的時間?)99年5月底及6月中旬。(問:為何會去該處消費?)有1個自稱『羊羊』的女生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的。(問:羊羊跟你說什麼?)她說她母親當保人,要她幫忙去酒店還債,她希望我去幫忙她補節數。(問:去兩次都在該處待多久?)約30分鐘。(問:花多少錢?)第一次花11,000元,第二次花3萬元。(問:為何要花那些錢?)她要我幫忙她補節數。(問:羊羊是否有出現?)有,她有陪我30分鐘。(問:你做什麼消費?)什麼都沒有。(問:是否有喝酒、吃水果?)都沒有。(問:羊羊是否有陪你聊天?)有。(問:是否知道羊羊的真實名字?)我不知道。(問:為何願意花錢?)因為覺得羊羊很可憐。(問:之後羊羊是否有再打電話給你叫你去酒店消費或是要跟你借款?)第二次沒有。(問:第二次消費以後羊羊是否有打電話給你?)沒有。(問:為何8月份會去報警希望將羊羊救出酒店?)因為我瞞著家人偷偷聯絡。(問:是否有與羊羊繼續聯絡?)有。(問:羊羊是否有叫你去消費?或是跟你借款?)她叫我去消費。(問:打電話給你的人跟你在酒店看到的人聲音聽起來是否一樣?)不一樣。(問:你既然知道聲音不一樣為何還去?)因為每個人的講話聲音及電話聲音我聽起來都不一樣。(問:是否知道跟你講話的人與你見面的人兩個人不一樣?)我不知道,我以為是同一個人。(問:是否知道她當時與你聯繫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問:是否都是這支電話?)是。(問:你是否會用這支電話找羊羊?)是。(問:是否為羊羊直接接電話,還是有其他人幫忙接電話以後再幫你找羊羊?)大部分是羊羊本人接電話,有時候是自稱羊羊酒店姐妹的人幫忙羊羊接電話」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9388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③證人黃兆宏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之前在警察局跟
檢察官面前所述是否照實所述?)是。(問:你在偵查中提到說你被酒店小姐詐騙理由是因為她說她母親當保人要幫忙去酒店還債,是否如此?〈提示99年度他字第9388號卷第61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5行〉)是。(問:〈提示同上卷第58頁反面第6行至第10行〉你在筆錄裡面提到你曾經在99年8月底向敦化北路派出所報案,想要把羊羊救出酒店‧‧‧等語,是否如此?)是的。(問:你在剛剛提到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61頁反面,你說你去酒店都沒有消費,也沒有喝酒、吃水果、吃東西,是否如此?〈提示同上卷第61頁反面第6行到第8行〉對」、「(問:你去酒店沒有喝酒、沒有吃食物,消費金額是多少?)1次是1萬元,另外1次是3萬元。(問:可否說明為何會有1萬及3萬的區別嗎?)3萬是可以外出的,1萬是在店裡消費。(問:你總共去酒店多少次?)4次吧。(問:你去了幾次後才去報案說要把羊羊救出來?)1次吧」、「(問:請確認在庭被告周忠義是不是你說的酒店現場幹部?)不是,我記得他比較年輕。(問:請確認在庭被告黃宗展是不是酒店樓下少爺負責查驗身分的那個人?)是的。(問:是從哪邊看得出來是一樣?)我是說我只記得現場的幹部比較年輕。(問:你在酒店付3萬元那一次有無帶小姐出場?)沒有。就是說時間太晚了,所以付了錢沒有帶出場。(問:所以你在酒店付錢是先付的嗎?)一進去就付。(問:你去酒店的時候,打電話給你的小姐有無出現?)沒有。(問:有無其他的小姐出現?)只有1個,我不記得她說自己叫什麼名字。(問:出現的那個小姐在酒店裡面有無陪你聊天?)有。(問:除了聊天之外,有無陪你做什麼事情?)就親我」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73頁至第274頁反面)。
④由證人黃兆宏上開所述,可見其就小姐在包廂裡陪伴的時間
、前往酒店之次數、來坐檯之小姐是否為「羊羊」等節均前後陳述不一,則其證詞哪些部分方符合事實,尚有疑問。又證人黃兆宏就坐檯小姐在包廂裡與其有何行為一節,於警詢、偵訊中均表示沒有消費,只有小姐陪聊天,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問及「除了聊天之外,有無陪你做什麼事情?」,方回答「就親我」,則證人黃兆宏之證詞不能排除有避重就輕之情況,是證人黃兆宏所述是否符合事實,顯屬有疑。況從證人黃兆宏偵訊中所稱打電話給其的人與其在酒店看到的人聲音聽起來不一樣,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前往酒店時,打電話給其的小姐沒有出現,有其他小姐出現等語,可認證人黃兆宏應知電話中之「羊羊」與實際來坐檯之女子為不同人,且依證人黃兆宏偵訊中所述,其第一次前往酒店消費後,「羊羊」沒有再打電話叫其去酒店消費或是要跟其借款,然證人黃兆宏仍然再度前往酒店消費,是尚難認為證人黃兆宏確實有因被「羊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進而去酒店消費之情形。再證人黃兆宏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雖證人黃兆宏均稱其沒有消費,然證人黃兆宏實際上確實在酒店包廂裡接受小姐陪伴,且不只聊天,還有親密行為,是證人黃兆宏事實上是有接受酒店提供之服務,而除證人黃兆宏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證人黃兆宏實際上給付之金額與其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然證人黃兆宏之證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尚有疑義,亦無客觀證據可佐,尚難僅憑其證詞認定其確有支付與所受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之金額的情形,是尚難僅以證人黃兆宏之證述即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又證人黃兆宏並未指出「羊羊」之真實身分,亦無證據足證該「羊羊」確有對證人黃兆宏詐欺取財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證人黃兆宏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證人黃兆宏所述之消費地點址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黃兆宏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黃柏庭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庭於警詢中證稱:(99年6月24日)「我
於99年4月底時接到手機電話,有1名自稱林舒婷之女子,該女稱於臺北市帝堡酒店(民權東路)曾看見我,認為我人還不錯,所以想跟我做朋友,不久常常打電話跟我聯絡,至5月初時該女子稱她阿嬤生病且她家人逼婚要她趕快嫁人,所以她說她想要離開酒店,要過一般人之生活,所以希望我幫忙,希望我至她上班之酒店消費,她就可以離開酒店回臺中生活,然後就可以跟我交往做男女朋友,我不疑有他,所以我於99年5月14日約21時許(○○○路0段00號),林舒婷要我拿錢給其媽媽桑1萬元,這樣她才可以離開,第二次她稱欠酒店錢,所以我於99年5月26日約21時許(○○○路0段000號3樓)拿11,000元給媽媽桑,第三次稱欠同事錢,所以我於99年6月11日約21時許,於○○○路0段000號3樓拿21,000元交於1男子,第四次稱再拿3萬元她就可以離開酒店,所以我於99年6月12日21時許,於○○○路0段000號3樓拿3萬元給媽媽桑,最後該女子稱會把錢還我但未還我,所以我才知道受騙了。(問:你是否能提供犯嫌之相關資科?)她自稱林舒婷,外號芊芊,家住臺中。還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問:你借錢給該女子時有無任何借據?)沒有。(問:你借錢給該女子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我都是將錢拿給該店之媽媽桑及1名男子(均在包廂裡面)。(問:你是否有跟該女子見過面?都以何種方式聯絡?)沒有,我們都透過手機聯絡」、(99年12月22日)「我係約於99年4月底5月初左右,詳細時間我不太確定,開始接到自稱林舒婷之女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我095*-28*18*號(完整號碼詳卷)之電話跟我裝熟,另還有其他號碼0000-000000,一開始我只是抱著好奇的心理跟對方隨便聊,後來就不定時打電話過來跟我聊天,約5月8日,她告訴我說她家人向她逼婚,她想要離開酒店,需要我幫忙她才能離開酒店,因當日我有事無法前往,所以我在5月14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B1『向日葵酒店』,我到該酒店找林舒婷,她本人沒有現身,我便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她聯絡,電話中她說她正在與公司會計對帳,對帳完畢後就能離開酒店了,並找其他人坐檯1節2小時消費1萬元,林舒婷均無現身,林舒婷叫我先找地方住宿,她對完帳後會到旅館找我,我就住到臺北市○○○路○段○○○號『新月商旅』,剛開始她還有接電話,約過24時後她就沒有再接電話了。翌日我就回彰化了。第二次林舒婷以電話0000-000000號再度跟我聯絡表示她們之前電話已停用,並稱公司遷移至○○○路0段000號3樓『黃金海岸酒店』,林舒婷向我謊稱她年邁的『阿媽』生重病,她亟欲脫離酒店,但尚欠公司基本檯數尚未坐滿,要求我補足檯數之後就可脫離酒店跟我在一起,5月26日我依約前往,她以一樣藉口她正與會計對帳,以她名義找其他人坐檯,約30分鐘後她打電話叫我先離開,找旅館住宿,等她對帳完畢後,會去旅館找我,林舒婷依然沒有現身,她電話中謊稱尚未對帳完畢,叫我一定要等她,我因翌日還要工作,無法應她要求,便付清檯費11,000元後我便離開。第三次99年6月11日林舒婷以0000-000000號電話跟我聯絡,向我謊稱她年邁的阿媽重病尚未痊癒,且跟阿媽過生日,但尚欠公司基本檯數尚未坐滿,要求我補足檯數21,000元之後就可脫離酒店跟我在一起;她以一樣藉口她正與會計對帳,以她名義找其他人坐檯約30分鐘後她打電話叫我先離開,找旅館住宿等她對帳完畢後會去旅館找我,我付清21,000元後,至臺北市○○○路○段○○○號新月商旅投宿,當日林舒婷依然沒有現身,隔日我回彰化時林舒婷再度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她與會計對帳結果尚欠公司3萬元,只要我幫她付清之後,她便要跟我在一起,我便應她要求再度坐車至臺北○○○路0段000號3樓黃金海岸酒店,仍舊以一樣藉口她正與會計對帳,以她名義找其他人坐檯約30分鐘後她打電話叫我先離開,找旅館住宿等她對帳完畢後,會去旅館找我,我付清3萬元後,至臺北市○○街○○○號『太豪大飯店』投宿,當日林舒婷依然沒有現身,我才發現遭詐騙,前後遭詐騙總共72,000元,於6月24日我便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問:自稱林舒婷之女子打電話給你詐騙至向日葵酒店(臺北市○○○路○段○○號B1)消費後迄今,你共計前往該酒店幾次?第一次至該酒店消費時,業者有無事先告知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我只有5月14日去過該酒店1次,業者有告知我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當日消費1萬元。(問:自稱林舒婷之女子打電話給你詐騙至黃金海岸酒店(臺北市○○○路○段○○○號3樓)消費後迄今,你共計前往該酒店幾次?第一次至該酒店消費時,業者有無事先告知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我去過該酒店3次。分別於5月26日、6月11日及6月12日,業者有告知我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3次總共62,000元。(問:與你通電話之人及在酒店內與你實際接觸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在電話中跟我訴苦之林舒婷與跟我實際接觸之人不是同一人,因為我4次前往,4次均不同人。(問:自稱林舒婷之女子是否有以業績不足要求買她們坐檯時數或出場?另是否還有以其他方式及理由要求你付錢或向你借貸?你以何種方式支付金錢?有無借據或簽單?)林舒婷有以業績不足拜託我幫她補節數,她都稱說脫離酒店生活後要跟我在一起,希望能早點還完欠酒店的錢才能早點離開酒店,等她們能脫離酒店後會跟我在一起,因此我才會被她騙去幫她們補節數,好讓她們早點脫離酒店。自稱林舒婷之女子沒有以其他方式或理由要我付錢或借貸,也沒有借據或簽單。(問:上述你前往向日葵及黃金海岸酒店消費期間,是否曾買該自稱林舒婷之女子出場?有無進行性交易?)我分別前往該2酒店均未見到自稱林舒婷之女子,沒有進行性交易。(問:你總計遭向日葵及黃金海岸酒店與該名自稱林舒婷之女子詐騙損失多少金額?)共計損失約72,000元,但是我向165反詐騙專線報案後,該黃金海岸酒店一自稱幹部之戴姓男子打電話給我向我要銀行帳號稱匯款還我,我告知我彰化銀行帳號後,當日該黃金海岸酒店有匯款1筆7萬元至我彰化銀行帳戶,並於7月2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和解時,自稱幹部之戴姓男子另持2,000元還我,雙方達成和解。(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黃金海岸酒店幹部、少爺或員工?)經我指認,編號1號之鄒裕群,黃金海岸酒店幹部,向我收第三次及第四次共51,000元整之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202頁至第203頁、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㈢第175頁至第179頁)。
②證人黃柏庭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你在99年4、5
月間有無來過臺北市的酒店?)有。(問:當初為什麼會來臺北市的酒店?)因為有1位自稱芊芊的小姐,她不是用本名,是用林舒婷的名字電話中跟我聯絡,這樣反反覆覆通了幾次電話,說她家中有困難,奶奶生病,要我幫助她,這之前我跟她有來法院,已經不起訴,她有還我錢7萬元,我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我也有和解書。(問:你一開始是如何跟林舒婷聯絡上的?)她打電話給我好幾次,是打我的手機,電話內容說要我幫助她,她要離開酒店,講的內容如我剛剛講的。和解書上她簽的名字是楊雅茹。(問:林舒婷有無說她是在哪一個酒店上班?)剛開始的時候是在民權東路,後來她又轉去忠孝東路,酒店的名字我不記得了,過了5、6年了。(問:你有去過民權東路的酒店要找林舒婷嗎?)有,她都是電話跟我聯絡要我幫助她,我去後都沒有見過她本人。(問:你在民權東路的酒店有無消費?)有,我前前後後消費總共7萬多元,我現在無法區分,因為已經過了5、6年了。(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在民權東路及忠孝東路的酒店前後總共消費7萬多元?)對。(問:你消費的內容為何?)我都沒有喝酒,因為她一直電話跟我聯絡要我幫助她,我是想要幫助她離開酒店而已。我去酒店就只有唱歌,有其他的小姐來陪我,但那些小姐都不是林舒婷。(問:你去酒店消費如何可以幫助到林舒婷?)她就叫我付多少錢、多少錢,她就可以離開酒店。(問:你從頭到尾有實際見過自稱林舒婷的人嗎?)在後來也是來臺北你們這裡時,有跟她簽和解書,那一天有見過她的人1次而已,跟我簽和解書的人說她就是林舒婷,我不知道她是不是之前那個林舒婷,因為和解書上面簽名字的是楊雅茹,我聽聲音覺得她好像是林舒婷。(問:你每次去酒店消費都是什麼人跟你收錢?)好像是他們裡面類似幹部級的樣子,我印象中都是女生」、「(問:依你於警詢中所稱,你在99年5月14日有前往臺北市○○○路○段○○號B1向日葵酒店並且消費1萬元,之後又到○○○路0段000號3樓黃金海岸酒店消費11,000元,之後陸續又消費21,000元,以及3萬元,總共72,000元等語,是否屬實?)是。(問:你於警詢中有稱林舒婷是以她年邁的奶奶生病,而且林舒婷還欠公司基本檯數尚未坐滿,要求你幫她補節數,之後才能脫離酒店生活跟你在一起等語,是否屬實?)是這樣沒錯。(問:你於該次警詢中另外有指認向你收取費用的人,你現在是否還記得?〈提示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㈢第181頁〉)好像第一個,有見過面,好像她有來收過我去那邊消費的款項,我忘記是在哪一間酒店。(問:後來為什麼你會到鹿港派出所去報案?)因為我都是用反詐騙165報案的,我認為她是在騙我,因為只用電話都見不到她本人的面,我就認為說已經好幾次了,我就打165」、「(問:為什麼一個叫做芊芊的女子打過幾次電話,你也沒有見過面,你就願意花7萬多元去幫她補節數?)她在電話中都是以上述的說法跟我講,簡慧敏我也不認識,最主要是想看一看她在電話中的聲音跟本人是不是一樣,我很好奇。(問:你剛剛提到今天有帶1份不起訴處分,該份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的告訴事實是否如同今日庭訊所指訴的事實?)是一樣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㈦第8頁至第10頁反面)。
③由證人黃柏庭上開所述,可見其於2次警詢中就電話中自稱
「林舒婷」之女子所用之理由前後陳述不一,其於警詢中及本院作證時就其為什麼會數度前往酒店消費之原因,所述亦有不同,則其證詞哪些部分符合事實,尚有疑問。證人黃柏庭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其願意花7萬多元去酒店補節數之原因為「最主要是想看一看她在電話中的聲音跟本人是不是一樣,我很好奇」,是難認證人黃柏庭有因被小姐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再證人黃柏庭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而除證人黃柏庭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證人黃柏庭實際上給付之金額與其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然證人黃柏庭之證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尚有疑義,亦無客觀證據可佐,尚難僅憑其證詞認定其確有支付與所受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之金額的情形,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又證人黃柏庭所稱之「林舒婷」應係另案被告楊雅茹,而楊雅茹業已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告訴人(按即證人黃柏庭)於偵查時陳述其接獲被告楊雅茹之電話後,始前往被告楊雅茹所服務之帝堡酒店消費,前後總共4次,在警局所講的錢都是在酒店之消費款,被告楊雅茹並未向告訴人借款等語,則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既然係屬消費款而具有對價關係,自難認被告楊雅茹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當無從遽令被告楊雅茹擔負詐欺罪之罪責等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13頁正反面),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該「林舒婷」確有對證人黃柏庭詐欺取財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證人黃柏庭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證人黃柏庭所述之消費地點包含址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黃柏庭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陳崇霖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崇霖於警詢中證稱:(99年6月8日)「我是
在99年4月時接到1通自稱我朋友的電話打給我,並約我見面,但我不相信,直到99年5月27日下午打給她,於是她並約我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的酒店見面,當天我付了11,000元(現金),又於99年6月5日下午時她又打給我,說她要離職需要11,000元,要我到上述地點把錢交給她後,她就能離職了,所以當天又付了11,000元(現金),總共損失22,000元。(問:你於何時發現被詐騙?)我是在99年6月8日下午她又打給我說,要我借2萬元給她,我才發現被詐騙了。(問:你被詐騙損失為何?)我損失22,000元。
(問:歹徒是何時打何電話與你聯絡?)歹徒是99年4月(幾號忘記了)打我的大哥大091*57*44*(已停用。完整號碼詳卷)與我聯絡的。(問:歹徒電話號碼是否有顯示?)歹徒打給我的時候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自稱佳欣小姐」、(99年12月25日)「我係自99年4月份左右,詳細時間我不太確定,開始接到自稱『佳欣』之女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我091*57*44*號(完整號碼詳卷)之電話,自稱是我以前業務上的朋友,但是我沒有印象,一開始我只是抱著好奇的心理跟對方隨便聊,後來就不定時打電話過來跟我聊天,在99年5月27號的時候,她告訴我說她在臺北市○○○路上的酒店上班,詳細地址我不記得了,她自稱想在外面跟我見面聊天,要我先過去酒店買她朋友的檯,之後她就可以出來,她會再把買檯數的錢還我,不過我到了酒店進入包廂之後,就有酒店幹部進來跟我收錢,之後自稱『佳欣』之女子才進入包廂跟我見面,不過大概坐20分鐘之後,她就以有事為由,說不能跟我出去外面,要我先回去,後來她又用要離開酒店,不過還欠酒店3萬元的理由,跟我借錢,並稱離開酒店之後要跟我結婚,於是我在99年5月31號又提款11,000元前往酒店消費,不過這次自稱佳欣的女子沒有出現,不過後來她又打電話給我,說還欠酒店2萬元,要我繼續借錢給她,之後我家人發覺有異,就陪同我到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案。(問:自稱佳欣之女子打電話給你詐騙至酒店消費後迄今,你共計前往該酒店幾次?第一次至該酒店消費時,業者有無事先告知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我只有去過該酒店2次,業者沒有告知我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業者只有在我進去酒店包廂後,直接進入跟我收錢。(問:與你通電話之人及在酒店內與你實際接觸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我聽聲音是覺得是同一個人,但偶爾會懷疑不是同一個人。(問:自稱『佳欣』之女子是否有以業績不足要求買她們坐檯時數或出場?另是否還有以其他方式及理由要求你付錢或向你借貸?你以何種方式支付金錢?有無借據或簽單?)她自稱自己不能幫她在酒店內的朋友買檯數,需要我幫忙買她朋友的檯數,之後錢會再還我。沒有。我想跟她寫借據,但是她不肯寫,並且要我相信她。(問:上述你前往酒店消費期間,是否曾買該自稱『佳欣』之女子出場?有無進行性交易?)皆沒有。(問:你總計遭酒店與該名自稱佳欣之女子詐騙損失多少金額?)共計損失約22,000元。(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自稱佳欣之女子以及酒店幹部或員工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自稱佳欣之女子及酒店之幹部或員工?)經我指認,編號3號(黃千慈)似乎就是在酒店與我接觸,自稱佳欣之女子,但是我不確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207頁至第208頁、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㈢第216頁至第218頁)。
②證人陳崇霖嗣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問:你是否因為被
酒店小姐詐騙到警察局做過筆錄?)我不清楚,我想應該不算詐騙。(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207頁至第208頁〉以上筆錄是否都照實陳述?)詐騙的部分不是,其他部分是事實,我覺得我不算被詐騙。(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㈢第216頁到第219頁〉你以上筆錄所述是否實在?)有一些我不太記得,我說被騙的部分不是實在的,有些記得的部分實在。當時是這樣的。(問:你在剛剛給你看的筆錄裡面提到因為損失的金額不大,而且不想為了這案子再多生麻煩,所以不準備對他們提出詐欺告訴,是否是因為這樣的心態,所以你才說你不算被詐騙?)不是。(問:你在筆錄裡面提到說一開始小姐說要跟你借錢來償還酒店,後來又說要再跟你借錢說她要離職,再跟你借錢,總共借了22,000元,請問這22,000元有無還給你?)沒有。(問:後來小姐又再跟你借錢,你才去報警,到底你為什麼會要報警?)因為我那時候沒錢,沒有辦法消費,小姐一直打電話給我,我一直講電話,然後要出去,我家人看到這個情況,覺得有問題,就帶我去警察局」、「(問:你所謂的22,000元是交給酒店小姐,還是酒店小姐以外的人?)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③由證人陳崇霖上開所述,可見其於2次警詢中雖均稱遭詐騙
,然於本院審理中卻一再證稱其不算被詐騙,並稱警詢筆錄所載關於詐騙的部分不是事實,則其證詞哪些部分符合事實,尚有疑問。且證人陳崇霖於警詢中表示其偶爾會懷疑與其通電話之人及在酒店內與其實際接觸之人並非同一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其不算被詐騙,當初是因沒錢去消費,其一直跟小姐講電話,然後要出去,其家人看到這個情況,覺得有問題,就帶其去警察局等語,則難認證人陳崇霖有因被小姐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再證人陳崇霖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而除證人陳崇霖上開警詢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證人陳崇霖實際上給付之金額與其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然證人黃柏庭之警詢證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尚有疑義,亦無客觀證據可佐,尚難僅憑其證詞認定其確有支付與所受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之金額的情形,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又證人陳崇霖並未確定指認有何本案被告對其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證人陳崇霖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證人陳崇霖所述之消費地點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其中1家酒店地址相同,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陳崇霖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劉真銘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真銘於警詢中證稱:(99年7月7日)「於99
年5月底左右,地點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萊憶酒吧裡有1位小姐叫林雅文,是以前在中壢認識的小姐,她跟我說她要贖身,所以我帶錢去臺北市○○○路○段○○○號3樓萊憶酒吧後就帶小姐(林雅文)出場,到附近的賓館做性行為,前後至今只有1次,贖身價金第一次她要求6萬贖身,第二次要求7萬,第三次6萬,第四次8萬,第五次9.8萬,共36.8萬。(問:她以何方式向你詐騙?)她每次都隔幾天打電話給我,說她在裡面很痛苦,要我救她,她每個月都要有2件出場的業績,1次要3萬,還有她說她身體不好(腸胃炎)要開刀,之前先跟經紀公司借錢要還,所以先找我拿,她說這幾天(6月2號)拿到薪水就還,但是一直都沒還。(問:每次金錢怎麼交易?)我都是領現金直接交到她酒吧的主管。(問:對方的年籍資料為何?每次都是如何聯絡?)林雅文,電話0000000000,每次都是用這支電話聯絡,其他不詳」、(99年7月13日)「(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因為警方通知我至貴分局協助調查指認詐欺我金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萊億酒吧』上班自稱『林雅文』之女子。(問:現警方提供於99年7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富城酒店』臨檢蒐證在場服務人員照片及該身分影像照片供你指認,何人係騙你金錢的『林雅文』?)經我逐一指認,我確認其中簡慧敏就是詐騙我金錢的『林雅文』。(問:你為何能確定你所指認的簡慧敏就是詐騙你金錢自稱『林雅文』之女子?)因為我有與詐騙我自稱『林雅文』之女子見面過3次,所以我確定我所指認的簡慧敏就是詐騙我自稱『林雅文』之女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13頁至第21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真銘之妻王綽明於警詢中證稱:「(問:因
何事至本所接受製作談話筆錄?)我要告我先生(劉真銘)與酒家女發生性行為,故到派出所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生?如何發現他們2人有妨礙家庭不倫行為?)我於99年7月2日時經我老公口述發現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發生,詳述如下:於民國99年7月2日在我先生劉真銘就從新竹縣關西鄉老家那邊回來桃園的住宅,他跟我說他要繳稅單,但是我就覺得有異狀,因為只要他打電話跟我說就可以繳,何必要專程回來桃園繳稅單,被我發現然後,我還問他發生何事,他竟說出要賣車,欠鄰居、親戚總共欠26萬元整,但後來我回去新竹縣關西鄉發現事情不是這樣,他是要拿跟鄰居及親戚借來的368,000元,要去幫那個酒家小姐林雅文贖身,我才知情我先生跟酒家女(林雅文)的事。(問:你如何證明他們2人有不倫之行為及舉止言行怪異?)我不知道如何證明,是因為我發覺我先生他急需要一大筆錢,我發覺他言行舉止怪異,然後我就以死相逼要他說出實情,他才跟我說他要去酒店幫林雅文小姐贖身金額需368,000元整,他跟我說他已經有跟那小姐要回付出的贖身金,但小姐遲遲不還,所以要員警幫忙受理此案以追討36.8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219頁至第220頁)。
③證人劉真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99年度偵字
第26774號卷㈠第217頁〉證人是否曾在99年7月7日到楊梅分局報案遭詐欺?)是到楊梅區草湳派出所報案。(問:上開筆錄所載是否所述真實?)是。(問:筆錄裡面提到說你被詐騙是到○○○路0段000號3樓找1位林雅文小姐,並分次支付給她共36.8萬元,是否真實?)是。(問:後來你太太也有到警察局做筆錄,講你這36.8萬元是跟鄰居、親戚借貸的款項,是否如此?)是。(問:為何你沒有這麼多現金卻要交付林雅文這麼多錢,還要跟人家借貸呢?)是我心太軟,她是用騙的手法來騙我,所以我才會陷下去。(問:她跟你詐騙講的借款理由是否如你筆錄所述要補業績、身體不好開刀及跟經紀公司借錢要還?)對」、「(問:你在警詢筆錄裡面指稱的林雅文小姐是否為在庭被告簡慧敏?)是。(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215頁〉請確認當時你到警察局去做相片指認時,警方提示給你看的相片是否只有這兩張相片?)對。(問:〈提示同上卷第217頁倒數第2行〉你在警詢筆錄說你與林雅文以前在中壢認識的小姐,她說要贖身,請問你當初在中壢怎麼認識林雅文?)忘記了,我當初怎麼認識的我忘記了,有電話號碼,她是打電話認識的,是她打給我,我在電話裡跟她聊天就認識了,我在筆錄中說『在中壢認識的小姐』是什麼意思我忘記了,反正就是打電話認識的。(問:你與自稱林雅文的小姐見面過幾次?)
2、3次,我記得好像3次,其他都是她找別的人出來,都我跟林雅文約好在哪邊等,但後來都是別的小姐出來,跟我說林雅文沒有空,所以就叫她出來跟我拿錢,我說的別的地方是都在忠孝東路的酒店那附近,反正就是酒店旁邊的那條路,我不知道名字。(問:你跟說跟她見過面3次,見面的地點是在什麼地方?)幾乎都在外面,就是酒店後面,就是忠孝東路的酒店後面那條路。(問:跟林雅文見面這3次都做了什麼事情?)沒有做什麼,就走一走,最後一次有發生性關係。(問:這3次見面時,她有無跟你拿錢?)最後一次她帶我出酒店,有發生1次性關係,她3次跟我見面都有跟我拿錢。(問:為什麼這3次見面,你都願意付錢給林雅文?)我就是心太軟,她都是用騙的方法來騙我。(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林雅文騙的方法說是要開刀、要業績等,為何你覺得這些方法是詐騙?)就是心軟,才會被騙。當初我也不懂,就陷下去了。(問:你與林雅文見面3次是否是先到酒店跟她碰面,還是直接到酒店外面見面?)都是約在酒店外面,我只有進去酒店1次,好像是最後那一次進去酒店的,就是跟林雅文見面3次的最後一次,也就是有發生性關係的那一次。(問:〈提示同上卷第217頁最後1行至第218頁〉筆錄中你說是要幫林雅文贖身要付這5次金錢,贖身不就是要讓她離開酒店,那怎麼會去付了5次錢?)就是她說的坐檯費1次要多少,所以我就按照她所講的金額分很多次去支付。(問:去這5次付錢,是贖身還是到酒店坐檯消費?)因為那邊是開酒店,所以去酒店就是等於要坐檯消費,所以她說的贖身就是坐檯費,所以幫她贖身就是去酒店幫她做業績。(問:在當時你是有家庭的狀況下,為何會去幫自稱林雅文的小姐贖身?)前面我已經講過了,我心太軟才會被騙。(問:你剛才所謂的贖身去酒店做業績,你所謂的贖身是指去酒店消費?)是。這個問題早就問過了。(問:〈提示同上卷第218頁第7行以下〉在警詢筆錄中稱她用身體不好,要開刀前跟經紀公司借錢要還等語,既然你前面都說去贖身,去酒店消費,為何又會有借錢要還?)因為小姐說要跟我借錢,說拿到薪水會還給我。(問:你到酒店消費5次,這5次她都是跟你借錢嗎?)對。(問:既然是借錢,那自稱林雅文的小姐有無跟你約定還款的時間和方式?)她說拿到錢就還我。(問:所謂她拿到錢就還你是指什麼狀況?)就是電話中跟我說等拿到1筆錢就還我,沒有說是什麼錢。(問:她跟你說還錢的這事情,是在去酒店之前還是之後說的?)在前面就講,第一次就有講。(問:因為你說第一次就付了6萬元贖身,你第一次之後有無跟自稱林雅文的人催還款?)有。(問:你跟她催款是在第二次消費之前或之後?)我在第二次之前我就有跟她講要還,因為錢是跟朋友借來的。(問:林雅文有無還過你錢?)沒有。(問:既然林雅文都沒有還過你錢,為何你在第一次去付款6萬元,之後還會有第二次、第三次付款的舉動?)這個問題我剛才就講過,就是我心太軟,所以才會一直被騙下去,有繼續付款的舉動。(問:你去付這5次款的消費只有跟林雅文在附近走走,還是有在酒店裡面坐檯、喝酒?)幾乎都在外面,有1次在裡面,那次有坐檯,就是林雅文坐我的檯」、「(問:你剛剛說與林雅文在中壢認識,你有無跟她在中壢見過面?)沒有。(問:你怎麼知道你在中壢認識的林雅文就是後來你在忠孝東路認識的林雅文?)她都是以電話聯絡。(問:所以你在中壢並沒有見過林雅文,只是你人在中壢,她打電話到中壢?)那麼久的事情,我都忘記了,我前面已經講過我忘記了。(問:你的住所戶籍地在新竹,你的住所地在桃園市的楊梅區,你怎麼會在中壢就接到電話就認識她?)我那個時候在關西那邊住,我是在關西那邊接到林雅文的電話的」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
④由證人劉真銘上開所述,可見其就到底怎麼認識「林雅文」
、跟林雅文是在酒店內還是酒店外見面、到底有無進入酒店消費、哪一次與林雅雯見面時發生性關係等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則證人劉真銘所述哪些部分符合事實,尚有疑問。再證人劉真銘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甚至有性服務,而除證人劉真銘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證人劉真銘實際上給付之金額與其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然證人劉真銘之證述前後不一,尚難僅憑其證詞認定其確有支付與所受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之金額的情形,是尚難僅以證人劉真銘之證述即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又證人劉真銘雖稱其所付出之5次消費款均為借錢給自稱「林雅文」的女子云云,然證人劉真銘到底因何原因而在酒店付了多少錢,尚無法證明,且證人劉真銘既有獲得酒店之對待給付,並且有性服務,一般有通常智識與理性之成年人應不至確信提供服務之酒店小姐還會將客人之消費款全數返還給客人,否則酒店老闆及員工豈不是做白工且免費奉送食物、提供休憩場地與服務?以證人劉真銘所述前往酒店消費之時間推算,其當時年齡已51歲,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217頁),且已結婚,則以其年齡、智識與社會經驗應不至認定酒店小姐在提供服務之後還會將消費款全數返還,是證人劉真銘是否確有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亦有可疑。據上,尚難認證人劉真銘有被詐欺取財,自不能僅因證人劉真銘所述之消費地點址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其中1家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劉真銘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告訴人陳兆宇(原名陳荏鈞)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兆宇於警詢中證稱:「我遭1位自稱為花名
『安子』、『安安』之女子(自稱陳靜宜)大約在99年5月31日、6月9日、15日共3次刷卡消費,其他還有兩次是直接提供現金,加總起來大約6萬元左右,都是用+000000000000撥打我093*151*36(完整號碼詳卷)的電話,第一次是在98年10月左右打電話告訴我,說業績不足、欠缺服裝費或是所得稅還差一些金額,需要我應急借她一些,之後就會離開酒店的生活,陸陸續續要求我到富城酒店及黃金海岸酒店(忠孝東路4段附近,爭鮮壽司店上10樓)以現金或是信用卡刷卡方式消費付款,共詐欺我大約6萬元。(問:你至富城酒店(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如何消費?計算?)我到富城酒店之後自稱陳靜宜的女子就會先叫她的姊妹先到包廂裡面,以消費的理由先向我收1萬元,然後跟這幾位小姐聊天吃東西之後,大約40幾分鐘之後,我就離開了,我有親眼在黃金海岸酒店看到自稱為陳靜宜的女子,但是要求看她的身分證的時候,她就以身分證被經紀公司扣住為由,不讓我得知她的真實身分。(問:花名『安安』、『安子』的女子是否有使用別的手法詐欺?)沒有。(問:你到富城酒店消費及黃金海岸酒店時,是使用何方繳款?)以刷卡還有現金付費的方式繳款。(問:富城酒店刷卡的公司名稱為何?)有『萊憶酒吧』還有電子商務。(問:你是否知道富城酒店是否為剝皮酒店?)我有懷疑過,但不確定」、「(問:是否知道富城酒店的幹部為何人?你消費時金錢如何交付?)我不知道,每次進到包廂刷卡就離開了,而且幹部每次都不同,消費時金錢我都是交給女幹部去處理。(問:請問你與自稱花名『安安』的女子(自稱陳靜宜)最後一次聯絡時間為何?)我於99年7月23日的時候還有跟自稱為花名『安安』的女子(自稱陳靜宜)聊過天,我叫她要還我的錢,她還跟我繼續要3萬元,但是因為我沒有答應她,所以她沒有提供我新的店名。(問:經由警方所提供之富城酒店小姐、少爺、幹部的照片,是否有你去消費時所曾經見過之人?)有。有1個女性的幹部(陳雅鈴)、男性的買單經理(周旭文)、4位少爺(林柏緯、周賜恩、楊佳龍、蕭憲紘)都是我去消費時所曾經見過的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225頁至第228頁)。
②證人陳兆宇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在99年間是否有
在大安分局做筆錄時向警察說明你被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富城酒店的人詐欺而去做筆錄?)有這件事情,應該說不只富城酒店,還有很多家酒店的名字,有的名字我也不是很清楚。(問:當時有提到說你遭1位自稱花名是『安子』、『安安』的女子,她自稱是陳靜宜,你有遭她詐騙,大概是99年5月31日、6月9日、6月15日3次刷卡消費,其他兩次是直接提供現金加起來總共6萬元左右,有這件事情嗎?)有。(問:還記得當時如何被騙的詳細過程嗎?)就是說家裡有事、衣服治裝費需要,還有說弄壞東西要被處罰,叫我幫忙。(問:她當時是打電話還是用何種方式跟你聯絡?)用電話。(問:她是如何跟你說?)就我剛才所講的那幾個例子,說她有弄壞東西、制服損壞需要金錢上的支援,如果沒有支援她的話,她會被處罰」、「(問:當時你有相信她嗎?)有。(問:相信她之後,你有到酒店去找她嗎?)應該說到酒店每次碰到的女孩子都不一樣。(問:是否能敘述一下去酒店之後怎麼回事?你去到酒店之後看到有哪些人或者是現場的情況?)服務生一樣帶到包廂之後,進去先刷卡刷了1萬元進去了,進去之後等一段時間,1位女孩子進來可能就說安子沒辦法過來,就叫她來陪我一下,聊完天、唱唱歌1個鐘頭以後就走了,然後後面就打電話又找一些理由叫我繼續過去消費。(問:你說後來又再打電話來的人是安安,還是你在酒店遇到的女生?)都是同一個人。(問:同一個人用的理由是哪一些?)就是我剛剛講的那些理由還有類似那些理由,反正就說她想離開酒店跟我交往,可是沒有辦法出來,要不然就是差業績,要不然又弄壞什麼東西,反正就是找理由要我過去消費找她。(問:她有無跟你說業績還差多少錢?)也有。(問:所以你也有過去消費?)對。(問:你在警察局時有提到說這位叫安安的女子跟你說業績不足、欠缺服裝費或是所得稅還差一些金額,需要我應急借她一些,之後就會離開酒店的生活,所以後來就要求你到酒店去消費,用現金或信用卡刷卡方式去酒店消費付款,請問你這個部份所述是否實在?)是。(問:你有提到說『我到富城酒店之後,有1位自稱陳靜宜的女子,先叫她的姊妹到包廂裡,用消費的理由向我收了1萬元,然後跟這幾位小姐聊天吃東西大概40幾分鐘之後就離開了』,是不是也是這個樣子?)是。(問:你有看過那一位安安或者是自稱陳靜宜的小姐嗎?)後來去很多次,人都不一樣,有1個女生自稱是,但是也不知道是不是她,然後下次再去又不一樣了。(問:另外一個也自稱是安安或是陳靜宜嗎?)沒有,她就說是她的姊妹。(問:你有無問過那個安安她到底叫什麼名字嗎?)她就說她叫陳靜宜。(問:她說要你補業績,要你幫她賠這些服裝費或制服損壞的費用,請問你做了之後,她有真的跟你交往嗎?)沒有,之後就從來沒看她出來過了。(問:你在警察局的時候,警方是否有讓你去指認過富城酒店人員的照片?)有,可是現在叫我再指認,我也沒辦法指認,因為時間太久了。(問:當時有據實指認嗎?)有,有印象的有據實跟警方指認。(問:因為你剛才說你還有去其他酒店,你在警察局時有說除了富城酒店還有黃金海岸酒店,還記得這件事情嗎?)還有曼哈頓酒店。(問:都是同一位叫『安安』陳靜宜叫你去的嗎?)好像還有1個。(問:她們是同時期嗎?)差不多都是這個時間。(問:她們有關係嗎?)一開始說沒關係,後來又說有關係,就說她們兩人彼此認識,是朋友。(問:你之前既然不認識這個安安或陳靜宜,那當初為何會相信她而去酒店消費?)人傻好騙。(問:她是不是用了什麼理由有打動你?)那時候我是單身,就是想說交個女朋友這樣。(問:就是有用要交往為理由嗎?)是」、「(問:當初有因為同情的原因而去酒店嗎?)有。(問:〈提示99年偵卷第26774號卷㈠第225頁至第227頁反面〉這是否是你在警察局所做的筆錄?)對,都有照實講」、「(問:你這些錢到底是去上酒店喝酒找小姐坐檯,還是有其他目的?)應該說本意是幫她,但是感覺她們就是用消費的名目。(問:本意是幫忙這個『安安』陳靜宜的女子,但是感覺她們是用消費的名目嗎?)是。(問:你當場有開多少酒或者是點多少東西,或點幾個小姐嗎?)都沒有」、「(問:你去到富城、黃金海岸、曼哈頓這3個酒店有何不同?除了地點不一樣?)有很多地方不一樣,裝潢跟人員就不太一樣,每一家酒店的幹部跟接待人員都不同。(問:你去的這3家酒店所碰到的人都不同嗎?)對。(問:去這3家酒店都是由你所講的那位安安約你去的嗎?)對。(問:安安約你去這3家酒店所跟你講的業績不足、缺服裝費或者是所得稅這幾個理由,每一家的理由都不一樣嗎?還是你去的這3家酒店,她都是用這個理由叫你去的?)1家用1個理由。(問:所以你說的業績不足、欠缺服裝費、所得稅都是去富城酒店時她跟你講的嗎?)都是在電話講的。(問:你聽了以後就去富城酒店,還是去黃金海岸酒店、曼哈頓酒店?)都是去這幾家。(問:所以這幾個理由都是到富城酒店?)沒有,她是用電話講了這些理由之後,再到約定的酒店,她說她今天到這個酒店上班,然後我就會到這個酒店。(問:但是你說你到酒店沒有碰過這個人?)有1個自稱是她,後面又不一樣,只要不一樣就自稱是她的姊妹,所以我碰到的那個人是否為安安本人,我也無法確認。(問:你指認的這些人呢?)就是我看到的人。(問:並不是指安安或是所謂的陳靜宜?)對,因為他們有的可能是用大陸的集團CALL客,所以我碰到的不見得是。(問:你說你去富城酒店去了5次花了6萬元,你剛說刷卡刷1次1萬元,你除了到那邊刷卡以後有進包廂,進了包廂做些什麼事情?)進去就基本的水果盤跟飲料,吃完就走人了。(問:沒有小姐陪你嗎?)會有1個自稱是她姊妹的人過來,也沒做什麼,就純粹的聊天聊到時間到了就走人了」、「(問:你說本意是幫助?)對。(問:但是你去的感覺是消費?)是。(問:你去5次,何時才感覺那次去是消費?)他們本來就都用消費的名義,就像剛剛說的欠業績就要用消費的業績,所得稅也都是用她的業績去達到,達到之後她才可以出來」、「(問:你說你親眼看到有1個小姐她自稱是陳靜宜,她與電話中自稱是陳靜宜的人,你覺得她們是否為同一人?)無法確認。(問:聲音像嗎?)應該說聲音聽起來差不多」、「(問:那這個自稱陳靜宜的人,她有說過要跟你交往嗎?)有。(問:她有說在什麼情況下要跟你交往嗎?)她說等她離開酒店。(問:她最後有成功的離開酒店嗎?)她沒有離開酒店。(問:你是否知道她沒有離開的原因為何?)這時候案子就已經爆發了,聽到新聞在講酒店詐騙案」、「(問:你在警察問你的時候所指認的這些人,1個女性幹部,還有跟你買單的經理,還有4個少爺,這些是在哪一個酒店的?)已經忘記是在哪一個酒店了」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79頁至第185頁反面)。
③由證人陳兆宇上開所述,可見其就到底有幾個小姐打電話邀
其去酒店消費、去了幾家酒店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則證人陳兆宇所述哪些部分符合事實,尚有疑問。再證人陳兆宇雖有在酒店付款,然其亦知其所附之款項為消費款,且其實際上也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亦無證據足證其所付款項與所受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又證人陳兆宇雖稱其所付出之5次消費款均為借錢給自稱「陳靜宜」之女子云云,然證人陳兆宇既有獲得酒店之對待給付,一般有通常智識與理性之成年人應不至確信提供服務之酒店小姐還會將客人之消費款全數返還給客人,否則酒店老闆及員工豈不是做白工且免費奉送食物、提供休憩場地與服務?以證人陳兆宇所述前往酒店消費之時間推算,其當時年齡已33歲,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保險業(見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225頁),則以其年齡、智識與社會經驗應不至認定酒店小姐在提供服務之後還會將消費款全數返還,是證人陳兆宇是否確有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亦有可疑。再證人陳兆宇所稱之「陳靜宜」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並無證據可證此「陳靜宜」確有對證人陳兆宇詐欺取財之犯行,復無證據足證本案被告有對證人陳兆宇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證人陳兆宇所述之消費地點包含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陳兆宇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告訴人藍偉信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藍偉信於警詢中證稱:(99年9月10日)「我
是於99年7月15日第一次接到手機來電(0000000000),來電的是1名女性,一開始要我猜猜她是誰,之後便和對方有數次互通電話,漸漸的產生好感,對方於是約我見面,於99年8月14日16時左右在富城酒店(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見面,當時我不知道這是什麼地方,到了之後才知道那是酒店,但當天我沒有見到她,直到8月21日才和對方見面,知道她的暱稱是小唯,至於真實姓名她有告訴我叫林雅茹(其他年籍資料不詳),為了和她見面,我總共在店內消費5次(8月14日、8月21日、8月28日、9月4日、9月6日)總消費高達35萬元,我才發覺我遭酒店詐騙。(問:你是如何消費?)在我去找小唯的時候,小唯告知我欠酒店28萬元,於是我便一次都以3、4萬元消費幫小唯還債,但後來超過償還的金額,於是我才發覺遭詐騙。(問:你有無任何在店內消費的紀錄?)我大部分都是用現金消費,只有幾次是用信用卡消費,而酒店沒有開任何的帳單給我,都只是口頭告知我消費的金額。(問:你是否能提供信用卡消費的明細?)我可以提供,但要給我幾天的時間」、「(問:你在本案中共遭詐騙多少金額?)共遭詐騙35萬元」、(99年9月26日)「(問:現警方提供99年7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富城酒店』臨檢蒐證在場服務人員照片及該身分影像照片供你指認,何人係騙你金錢的林雅茹?)經我逐一指認,我確認其中黃佳慧、鄒雪梅2人就是詐騙我金錢的『林雅茹』。(問:你為何能確定你所指認的黃佳慧、鄒雪梅就是詐騙你金錢自稱『林雅茹』之女子?)因為我有與詐騙我自稱『林雅茹』之黃佳慧於99年8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富城酒店見過面,而她向我自稱就是打電話給我的『林雅茹』,所以我確定我所指認的黃佳慧就是詐騙我自稱『林雅茹』之女子,後來經我發覺她的聲音與電話中自稱『林雅茹』的聲音不同,她才改口說她是林雅茹的表姊,並通知酒店幹部來收我1萬元現金後要我離開,復於99年8月21日、8月28日、9月4日共3次至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富城酒店,鄒雪梅向我自稱她就是『林雅茹』本人,並要我幫她償還公司債務35萬元,償還後她會將該筆金錢歸還給我,事後我發現他們是酒店業者預謀來欺騙我的,我因此遭鄒雪梅陸續詐騙35萬元。(問:
經你指認除黃佳慧、鄒雪梅,誆稱為『林雅茹』詐騙你金錢外,還有何人係於富城酒店裡詐騙你金錢的人?)經我指認確認鄒裕群為於99年9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富城酒店向我收取誆稱林雅茹積欠酒店17萬元債務,我分別支付現金9萬元、信用卡刷卡8萬元給鄒裕群」、(99年11月12日)「(問:你係遭到何種電話以何種方式對你詐欺?請詳述?)今年7月接到1通自稱林雅茹之女子的電話(0000000000),說是我之前留給她的電話,而後她與我約定晚上固定互打電話聊天,使我有男女朋友情結與情話綿延的感覺,99年8月14日(七夕前日)便約我北上相聚,當中之前我告知林雅茹女士不上任何酒店,要求我到約定地址再聯絡,聯路後才告知是1間大樓,我發現整棟皆是娛樂服務場所,當聯絡之後告訴我其營業化名『小唯』,尚欠業績定桌費1萬元,並約定情人節當天可以陪伴過節,其消費方式先付帳,服務小姐才會出場招待,當她出來,我便從其口音發現她不是我要找的服務員小唯,當2小時過後我便離開,搭車前小唯打過來說與我見面的『她』並不是她本人,而是其表姊,叫我原諒她,1天過後林雅茹打過來告知8月14日其總務會計將消費業績算到其表姊身上了,所以七夕8月16日無法陪伴過節了,告知當天七夕8月16日有特殊活動,小唯不想出場且只願意招待我1人,便約我當天七夕8月16日北上再次消費,我沒有依約前往,2日過後來電通知小唯當天七夕8月16日因為我沒有前往消費且小唯不願出場又沒男朋友相伴,獨自1人在1間包廂猛喝酒,致被扣業績2萬元,我因為內疚而於8月21日再次前往其酒店幫她付帳,我也告訴小唯我以後不上酒店,而她給我的精神感言:『她不喜歡我的錢,她喜歡我的人,你不是進酒店,而是在幫我』,而往後我們便以老公老婆相稱與男女朋友互信與互愛,在8月23日當時因其酒客欲強摳小唯下體,小唯當時心裡已認定我是她唯一的男人,便不甘就範,以酒潑變態酒客,導致小唯遭扣款4萬元,我便要求小唯問清楚尚欠經紀公司多少錢,在8月28日週六我生日當天,說要給我驚喜要求我前往相聚,當晚約我到該棟大樓11樓賓館,從此我便破了處男之身,我便與她身體融合一體,小唯並告知我尚欠其經紀公司28萬元,我便於9月1日備足款項欲解決其尚欠債務,我以為1天足以辦好,沒想到加碼每天3萬,從此我便在臺北連住4天,依次為尚欠酒店幹部3萬、服裝費3萬、宿舍費,我便渾然覺醒,我不再相信,便問林雅茹為什麼每天加碼?且為什麼一定要酒店付帳且無法由我向其經紀公司付帳?且為什麼時間會拖到隔日14:00才有結果?小唯說經紀公司一般人是進不去的,且她第一次辦離職,她也不知道規定。(問:與你通電話之人及在酒店內與你實際接觸之人是否為同一人?)第一次我覺得不同人,後來她們又換1個人讓我覺得很像是同一人,經我看到報紙才知道她們是從大陸打過來給我,而臺灣的酒女也並非打電話給我的人。(問:你總共前往酒店幾次?總共被騙多少錢?)5次,總共被騙39萬元。(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林雅茹藝名小唯或該酒店其他員工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自稱林雅茹、藝名小唯之女子?)經我指認警方所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編號第25號之女子(鄒雪梅)即自稱林雅茹藝名小唯之女子無誤,另編號第23號之男子(楊北斗)即幹部向我收錢的,編號9之男子(周賜恩)係少爺,他有在樓下查我的身分證,他也在樓上端過盤子,編號21之男子(黃宗展)係少爺,有在樓下查我的身分,他也在樓上端過盤子,編號12之男子(林柏緯)係少爺,他負責在樓上端盤子,他有向我索討小費,編號16之女子(梁瑋慈)係自稱林雅茹之表姊」、「(問:你是否提供其他證據供警方偵辦?)我有提供刷卡單收據給警方調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第45頁至第46頁、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106頁至第106之1頁、99年度他字第9388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②證人藍偉信於偵訊中證稱:「(問:到哪一間酒店消費?)
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富城酒店。(問:當時為何會去該處消費?)99年7月中旬她們就已經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猜猜我是誰,當時我在高考所以沒有理會,持續到8月14日前,她們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猜猜我是誰,1位自稱林雅茹的小姐就開始約我去,後來我在8月14日跟她約在臺北市○○區○○○路○段見面,她叫我到了以後打電話給她,我才知道她是要我去酒店,一開始我以為只要相約見面,我去了以後才知道整棟都是娛樂大樓。(問:是否有見到林雅茹?)第一次見面我發現她的口音並非林雅茹。(問:是否有問?)有,她說她與我通話的內容她都不記得了,之後我離開那間酒店,原先打電話給我的人才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剛剛招待我的人是她的表姊。(問:第一次見面的人自稱為何人?)自稱為小唯。(問:當次是否有消費?)消費以後才可以出去,那是要幫忙她的,所以消費1萬元。(問:出去以後做什麼?)聊天沒有多久,她就藉故離開。(問:後來是否有再過去?)有,因為後來林雅如說招待我的是她表姊,是為了要證明我是林雅茹的男朋友,所以林雅如說她有跟她表姊吵架,而且我在電話中有聽到她們有吵架的聲音。(問:為何會約你再去?用何名目?)她說可以見到她本人。(問:所以你去的時候是否有見到她本人?)因為本來她約我七夕去,可是我沒有去,所以林雅茹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因為當天我沒有去,所以她在該處喝悶酒,我才覺得很內疚才去,她也告訴我她的化名就是小唯,當天只是她的表姊冒稱她。我21日當天去有看到她,可是我發現與電話中林雅茹的聲音還是有出入,我有詢問,可是她叫我不要多問。(問:21日去消費多少錢?)3、4萬元。(問:做何消費?)補她的業績。(問:你在該處待多久?)約1小時。(問:1小時候她是否有與你一起出去?)沒有,我就自己離開。(問:既然覺得與你電話中聽到的聲音有出入,為何還相信她?)因為我沒有辦法確認。(問:你是否又有去消費?)8月28日我生日當天我有去消費,是她約我去的,其餘就如同我在警局所言。(問:後來是否為她提要你幫忙解決債務還是你主動提到?)是她先提到的。(問:她怎麼說?)她說想要跟我交往,她說約欠款28萬元。(問:是欠經紀公司還是酒店?)她說欠經紀公司。(問:你是否幫忙還款28萬元?)是。(問:是否為9月1日幫忙還款?)是。(問:款項交給何人?)交給酒店幹部,我第一次消費開始我都是將款項交給酒店幹部,都是錢交了以後她才可以出去,我有跟幹部反應,為何現金沒有開收據,可是他跟我說因為我沒有進過酒店,酒店都沒有開收據的。(問:是否記得何幹部跟你收款?)我之前在大安分局有指認過1個幹部,在刑事警察局有指認另1個幹部,所以還有1個男性及1位女性幹部沒有被指認出來。(問:是否有指認出你交款的幹部為何人?)有,我有指認楊北斗有跟我收過錢,他跟我收過3次,其他是另兩個酒店幹部。其他幹部沒有出現在口卡。因為口卡資料沒有完整,所以我沒有辦法指認完畢。(問:在9月1日是否將款項交到酒店還是約在其他地方見面?)我都是交到酒店去。(問:28萬元是否是交給楊北斗?)我是分次給,有現金也有刷卡。(問:28萬元是否包含你之前消費的3、4萬元及1萬元?)有,可是我總計事實上是花費39萬元,現金加上刷卡。(問:到9月1日那天你累計還款28萬元?)我是累計交付28萬元。(問:小唯是否有跟你走?)沒有,因為電話中的林雅茹持續加碼,跟我說服裝費、宿舍費、治裝費、她欠酒店幹部的錢,已經超越我的停損點。(問:之後是否有幫忙林雅茹還款?)沒有。(問:8月28日當天是否有上臺北?上臺北以後你是否有回高雄?還是你一直在臺北?)那幾天我都在臺北一直到9月3日,因為我以為9月3日就可以解決。(問:8月28日當天小唯是否有跟你收費?)是酒店幹部跟我收費。(問:是可以讓她出去的錢還是性行為的錢?)是可以讓她自由之身的錢,並不是從事性交易的錢。(問:自稱林雅茹的小唯是否有跟你收性行為的錢?)沒有。(問:之後林雅如是否有持續打電話給你?)有,我跟她說我目前無法靈活運用時間,所以沒有辦法找她。(問:何時察覺自己受騙?)9月3日之後就開始用網路系統報警,我總共發3封電子郵件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地檢署等。(問:是否可以聽出電話中的林雅茹及實際上的林雅茹口音是否相同?)我聽的出來是臺灣人的口音,可是是不同人。(問:你們是否會聊到曾經在電話中談話的內容?)她叫我不要多問,只要講求現在的氣氛」、「(問:指認的周恩賜是做什麼的?)他是酒店少爺在樓下安排等候客人,在樓上端水果、領檯的少爺。(問:林柏緯在酒店擔任何職?)在樓上端水果、領檯的少爺。(問:梁瑋慈為何人?)第一次我到酒店,她自稱為小唯的女子。(問:黃宗展擔任何職?)在3樓擔任領檯少爺。(問:鄒雪梅擔任何職?)她就是自稱林雅茹的人,也就是主要詐騙我的人,她也有稱她自己叫小唯」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9388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③證人藍偉信嗣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問:是否曾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3樓富城酒店消費遭詐騙?)沒錯,的確如此。(問:被騙金額總共多少?)我上次提出的數據已經交給檢察官了,我有統計高達90萬元,我之前提出的是有收據的部分,收據已經交給檢察官。(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11338號卷第60頁倒數第2行)你剛剛提到說提供給檢察官有單據的部分是否如偵查筆錄所述,分次給有現金,有刷卡,28萬元交給楊北斗?)是的。(問:剛剛給你看的偵查筆錄是否按照你所述為記載,有無要補充?)是,因為年代久遠,我現在已經記不清楚了。(問:為何認為你交付這個金額是被騙?)我也是認為,我是事後才知道的,我有打過165詐騙電話才知道這一干人詐騙案有夠可惡。(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106頁正面倒數第3行到第106之1頁第9行〉你在警察局曾經有詳述被詐騙的經過,是否如提示的筆錄所載?)是,對。(問:你有提到說被告都以以離職欠離職違約金、欠離職服裝費、欠幹部錢、欠住宿費跟你要錢?)有。(問:打電話的人、和你見面的人是否都是同一個人,還是有不同的女子出現?)是不一樣的女人,打電話與跟我見面的人不一樣,每次跟我見面的人也不一樣。(問:你總共前往酒店幾次?)應該有10次。(問:所以你警察局提到說5次是指被騙39萬元有單據的部分嗎?)是」、「你可以詳述你每次去酒店的進去到你出來的過程?)我幾乎每次去的過程都一樣,在電梯門口有兩個人核對身分,再以對講機與上面營業場所聯絡,然後有專人帶我上去,到了酒店以後就要我先繳錢,然後我要找的那個女子才會出現,出現以後就正常的交談,事後酒店有專人出來說她經濟困難需要援助,之後又要我繳1筆錢,這事情這一次就結束了,我就離開了。(問:先進去繳的錢可否說明大概多少?專人說需要援助繳的錢又是多少?)起先我都繳3萬元,他們也會給我收據,這是先進去酒店繳的錢。有人出來說該女子需要幫忙時,我就是用刷卡和付現金,這是沒有收據的,每一次都是9萬元,這部分有3次,我有問為何沒有收據,他們說這是沒有收據的。(問:你在酒店除了跟那名女子交談,還有無做什麼事?)我並沒有做什麼事,而且不是只有那名女子而已,應該還有兩位。(問:酒店沒有讓你吃一些什麼或喝一些什麼?)頂多就是一些堅果類,一些飲料,不是昂貴的酒品。(問:他們提供這些與收費3萬元,你有無問為什麼要收這麼貴?)他們說這名女子經濟困難,所以要收這個費用,這是他們一貫的答案」、「(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㈡第45頁反面)你之前在大安分局詢問時稱:黃佳慧就是詐騙我自稱林雅茹的女子,經過我發覺她的聲音跟自稱林雅茹的聲音不同,她才改口說她是林雅茹的表姐等語,是否如此?)的確如此。(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106-1頁反面第11行〉你在這一次詢問中說梁瑋慈也自稱是林雅茹的表姊,跟上一個問題說黃佳慧也自稱是林雅茹的表姊,這是怎樣的情形,可否說明一下?)首先林雅茹應該是1個虛構的人,這一次並不是同一次的,我分很多次進入該酒店,所招待的人幾乎都不一樣,我看過很多自稱是林雅茹表姊的人,而且還強調說林雅茹在那邊的名稱叫做『小唯』。(問:你有沒有問林雅茹的表姊很多人都在酒店上班嗎?)我沒有問,但我也有起疑,但我那時候沒有處理這個疑問。(問:剛才讓你指認的鄒雪梅是否就是自稱林雅茹或小唯的女子?)她自稱叫小唯」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
④由證人藍偉信上開所述,可見其就如何發現第一次見到的「
林雅茹」並非「林雅茹」、其被騙之總金額、其指認為「林雅茹」表姊之人、電話中的聲音與本人聲音是否相同、每次見到的坐檯小姐是否為同一人、前往酒店的次數、在酒店付的金額、有幾個自稱「林雅茹」表姊的人、有沒有與「林雅茹」為性行為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所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上所示之消費日期也與其警詢所述消費日期有不符之處(見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㈡第58頁至第60頁),又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之前提出的是有收據的部分,收據已經交給檢察官」等語,惟觀警詢、偵訊筆錄及筆錄後所附之資料,亦未見有符合其所稱35萬元或39萬元或28萬元之單據,則證人藍偉信所述哪些部分符合事實,尚有疑問。再證人藍偉信雖有在酒店付款,然其也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甚至有性服務,且證人藍偉信因何原因而交付多少錢給何人,除其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亦無證據足證其所付款項與所受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況依證人藍偉信上開所述,其聽得出來電話中的人與實際上見到的人聲音不同,亦知道電話中之人語實際上見到之人是不同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每次在酒店見到的人都不一樣,則證人藍偉信明顯可知這些自稱「小唯」之女子並非在電話中自稱「小唯」之人,證人藍偉信卻仍繼續前往酒店消費,是顯難認證人藍偉信有因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據上,尚無證據足證本案被告有對證人藍偉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無從認定本案被告對證人藍偉信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告訴人薛嘉源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薛嘉源於警詢中證稱:「我大約自去(98)年7
、8月份即開始接到自稱『劉嘉欣』花名叫『花語』之女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我093*72*19*號(完整號碼詳卷)之電話跟我裝熟,一開始我只是抱著好奇的心理跟對方隨便聊,後來她偶爾會打電話跟我聊天,叫我去她上班的酒店消費,這樣她就可以還清欠酒店的債務並且可以離開那個地方,直到今(99)年9月2日我第一次獨自1人坐統聯客運北上去她上班的『富城』酒店消費,住址是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點『劉嘉欣』她本人坐檯。她在包廂內稱很喜歡我,希望能早點還完欠經紀公司的錢才能早點離開酒店,等她們能脫離酒店後會和我交往,以後會幫我把我幫她們的錢賺回來,因此我才會被她們騙去幫她們補節數,好讓她們早點脫離酒店生活。(問:『劉嘉欣』花名叫『花語』之女子打電話給你詐騙至富城酒店消費後迄今,你共計前往該酒店幾次?第一次至該酒店消費時,業者有無事先告知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我前後共去消費2次,第一次就是剛才所講的今(99)年9月2日20、21時左右前往消費,第二次是今年9月24日,我開聯結車剛好拖貨櫃去林口,在晚上時桃園南崁停好車,轉搭國光號前往臺北市,後再搭計程車過去,時間約20時左右到達富城酒店。第一次我去消費業者事先沒有告知我富城酒店的消費計價方式。(問:與你通電話之人及在酒店內與你實際接觸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是同一人『劉嘉欣』沒有錯。(問:自稱『劉嘉欣』花名叫『花語』之女子是否有以業績不足要求買她們坐檯時數或出場?另是否還有以其他方式及理由要求你付錢或向你借貸?你以何種方式支付金錢?有無借據或簽單?)『劉嘉欣』花名叫『花語』有以業績不足拜託我幫她們『補節數』,除此之外沒有向我借過錢。(問:上述你前往富城酒店消費期間,是否曾買該自稱『劉嘉欣』之女子出場?有無進行性交易?)前後2次去消費,我沒有買『劉嘉欣』出場或性交易過。(問:你總計遭富城酒店與該名自稱『劉嘉欣』之女子詐騙損失多少金額?)前後2次共計損失約21,500元。(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自稱『劉嘉欣』之女子及富城酒店之幹部或員工?)編號第1號是富城酒店的經理,買單都是由他向我買單的,假如我不先買單,經理就不會叫『劉嘉欣』女子來坐我的包廂。而編號第3號就是自稱『劉嘉欣』之女子。(問:對於自稱『劉嘉欣』之女子打電話給你,引誘你北上至富城酒店消費整個過程,你事後有無感到受騙?)我感覺到受騙,因為我感覺『劉嘉欣』欺騙我的感情讓我北上至富城酒店消費,而消費計價方式太貴,喝1手(6瓶)啤酒、1位小姐『劉嘉欣』坐檯,我只坐1小時,結果買單就要我刷卡11,000元,第二次我刷卡10,50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144頁至第146頁)。
②證人薛嘉源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在警察局時你曾
經說富城酒店的小姐以脫離酒店會和你交往為名,請你幫她補節數,總共詐騙你21,500元,是否實在?)是。(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144頁倒數第5行到第145頁第6行〉關於警察局筆錄裡面你陳述遭詐騙的經過,是否實在?)是」、「(問:你總共到酒店去過幾次?)兩次。(問:她在哪一次的時候告訴你說她要脫離酒店跟你交往,請你補節數?)第二次。(問:第一次時她跟你收費多少?)12,000元,1次1個小時」、「(問:你去富城酒店兩次,在這兩次中你去酒店做什麼事情?)唱歌,只有唱歌而已,還能怎樣,喝幾瓶酒而已,如果能夠做什麼的話,早就被少爺打死了,都是他們的人。(問:這兩次在富城酒店裡面除了唱歌、喝幾瓶酒外,有無小姐陪你?)有啊,1個,兩次都有,都是同一個,就是打電話給我那一個小姐。因為我去酒店就直接指名打電話給我的那位小姐的名字,就出現1位小姐來坐檯,所以我認為她是打電話給我的那位小姐」、「(問:除了富城酒店外,你還有無去過什麼酒店?)有啊,都是剝皮酒店,人都沒有抓到。我還有去過林森北路那邊的酒店。(問:請回憶一下,你去過的酒店裡面有做過什麼事情?)喝酒、唱歌,還有去飯店,去飯店的不是富城酒店,去飯店就是小姐約我去上床,就是帶出場。(問:你去的其他酒店,小姐約你去上床,還有酒店內的消費,金額怎麼算?)我都是補節數。就是1個小時12,000元,其他酒店也是這樣,但是其他酒店都沒有被抓到,沒有去飯店的就是1個小時12,000元,有去飯店的,我會後面再補節數,補節數就是指我改天會再去她的酒店消費,所以去飯店沒有另外再跟我收錢。(問:既然就你剛剛所稱,你覺得去富城酒店還有其他酒店都是剝皮酒店,可是既然你都有去酒店唱歌、喝酒,甚至還有去飯店上床,為什麼你都有唱歌、喝酒等的這些消費行為,你還會認為你被剝皮酒店詐騙?)我問你,唱歌1個小時要花到12,000元嗎?哪有這麼貴的。(問:你還有去飯店跟小姐上床,她沒有跟你收費啊?)這是兩件事情,不可以混為一談,因為我說有上床的是另外一家酒店,不是本件的富城酒店」、「(問:請你看在庭之被告是否有你去富城酒店時看過的人?)我都不記得了,已經6、7年了。(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148頁〉你曾經在警詢時指認你在富城酒店看到的人,你當時的指認是否正確?)是。這兩個人就是我當時在富城酒店看到的人,編號1在當時是做什麼事我不記得,編號3就是陪我的小姐。(問:你當時指認的編號3小姐是本案被告黃千慈,請你現在當庭指認當初去坐檯的小姐是否確實是被告黃千慈?)是啊」等語(見本院卷㈦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
③由證人薛嘉源上開所述,可知其所付款項全為酒店消費款,
則其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而除證人薛嘉源主觀上認為酒店消費較貴之說法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證人薛嘉源給付之金額與其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僅以證人薛嘉源之證述即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而依證人薛嘉源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名酒店小姐係於其第二次前往富城酒店消費時,方稱要脫離酒店與其交往,請其幫忙補節數之語,縱認該酒店小姐確有以此說法請證人薛嘉源幫忙補節數,然既係於第二次消費時才如此表示,則證人薛嘉源2次前往該酒店消費,應均非因為誤信該酒店小姐會與其交往方前往酒店消費,況上開請證人薛嘉源幫忙補節數之理由是否確係詐術,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並無證據證明該酒店小姐確有向證人薛嘉源施用詐術。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對證人薛嘉源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證人薛嘉源所述之消費地點為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對證人薛嘉源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告訴人陳志堅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堅於警詢中證稱:(99年10月19日)「(
問:你今(19)日因何事至派出所?)我因被我朋友騙錢,分別於99年5月至今日共被她詐騙約152,500元,所以至派出所報案。(問:你是否可提供詐騙你錢財之朋友的正確年籍資料?你們是如何認識的?請你詳述遭詐騙的過程?)大約是在98年7月她主動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自稱楊佳玲(藝名:荳荳),電話0000000000,地址:臺北市○○○路○段○○號8樓,從此以後就常打電話與我聊天,直到99年5月上旬,我們第一次約在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附近1棟大樓12樓1家不知名酒店見面(詳細地址及店名不記得了),於99年5月底她打電話告訴我,說她因為要向酒店贖身,所以急需向我借錢10萬元用來贖身,我於99年9月份我有借10萬元現金給楊佳玲,交錢給她的地點是我親自拿至她上班的酒店,地點在臺北市○○○路○段○○號8樓,後來她又多次編造酒店內尚有其他款項必須再付給酒店才能完成贖身,所以我還有另外分別匯出5筆共52,500元給楊佳玲所提供給我匯款之曾百鵬帳號,詳細匯給曾百鵬之金額分別為99年8月16日匯15,000元、99年8月27日匯2,500元、99年8月30匯7,500元、99年9月23日匯15,000元、99年9月28日匯15,000元,所以我大約被詐騙共152,500元。(問:為何要匯款給曾百鵬?你是否認識曾百鵬?楊佳玲與曾百鵬是何關係?)因為楊佳玲表示她自己沒有帳戶,故提供她友人曾百鵬之帳戶給我,叫我進行匯款給她,並稱她身上持有曾百鵬之存摺及提款卡,她會自己去提款機領錢。我不認識曾百鵬,我只知道曾百鵬的電話098*66*70*(完整號碼詳卷),住臺北縣**市○○街○巷○○號**樓(完整地址詳卷),我不清楚楊佳玲與曾百鵬是何關係。(問:楊佳玲所提供的曾百鵬帳號為何?期間匯款共幾筆?金額為多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484*400*328*(完整帳號詳卷),共有5筆(詳如已匯款資料明細表)金額為52,500元。(問:為何你知道曾百鵬的電話及地址?)因為他有寄茶葉給我,我是從寄件人的資料得知曾百鵬的電話與地址,前後一共5次,所寄的茶葉數量我已經不記得了。(問:你是否有向曾百鵬購買茶業?為何曾百鵬要寄茶葉給你?)我沒有向曾百鵬購買茶業,據楊佳玲於電話中說是因曾百鵬要送楊佳玲茶葉,她不喝茶,所以才叫曾百鵬轉贈寄茶葉給我」、(99年12月23日)「(問:你供稱遭自稱楊佳玲花名荳荳之女子詐騙金錢,其手法為何?)一開始我是在99年5月份接到自稱楊佳玲,並表示要與我交朋友,且經常打電話與我聊天,並告知我她在酒店上班,後來在99年5月底,她說想見我要我帶1萬元到她們位在臺北市○○○路忠孝東路口之酒店消費,該處酒店我一共去3、4次,每次均消費1萬至2萬元不等,後來在99年9月底楊佳玲告知我因酒店被抄,所以她要轉到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酒店上班,我有去過1次,但剛好警察臨檢所以楊佳玲已經離去,我們就沒有聯絡了。期間她告知我想要離開酒店,要借她10萬元贖身,後來還以欠房租、水電費、欠業績等理由陸續向我借5筆,共55,000元款項,且該5筆款項係匯入曾百鵬帳戶內,我每次匯款,曾百鵬於隔日即寄送茶葉給我,我有詢問楊佳玲為何如此,她告知我是因客人送茶葉給她,她不喝茶所以才會寄茶葉給我喝,後來我覺得楊佳玲一直向我借錢很可疑,且後來就失去聯絡,應係遭詐騙,所以才向警方報案偵辦。(問:你前後共遭該名自稱楊佳玲女子詐騙多少錢?)大約20萬元左右。(問:警方現提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阿凡達酒店員工照片,你是否願意指認何人係自稱楊佳玲之女子?)經我指認結果,楊佳玲係編號1之李雨蓁,另編號7女子林怡伶係臺北市○○○路、忠孝東路口之酒店會計,另編號9楊佳龍是臺北市○○○路、忠孝東路口酒店幹部,每次都是他跟我收錢的。(問:曾百鵬與該酒店有何關係?)我不清楚他與酒店的關係,但自稱楊佳玲女子每次要我匯錢都是匯到曾百鵬帳戶內,且事後曾百鵬均有寄茶葉給我,有1次我沒有簽收茶葉自稱楊佳玲女子就馬上打電話質問我為什麼沒有簽收,另有1次楊佳玲要我匯錢我沒有匯,但騙楊佳玲說有匯,楊佳玲馬上就確認我沒有匯,所以曾百鵬應該與該酒店詐欺集團有關」等語(見99年度警聲搜第1709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293頁至第295頁)。
②證人陳志堅嗣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問:是否曾經至警
局做筆錄稱被酒店小姐詐騙共20萬元?)沒有。(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293頁到第295頁)請回憶這份筆錄是依你陳述而製作?)是。(問:筆錄都是依照你的意思而記載的嗎?)是。(問:你在筆錄裡面提到被騙的經過是否都是實在的?)是。(問:你在筆錄裡面說酒店的小姐是以離開酒店要贖身,欠房租水電費、業績為由,陸續要你匯款,是否如此?)是。(問:酒店小姐跟你借這些錢後來有無還你?)沒有」、「(問:這家酒店的名稱叫什麼?)忘記了。(後稱)阿凡達。(問:你去這家阿凡達酒店消費幾次?)兩次。(問:你能講出第一次、第二次是以怎樣的理由跟你要錢?)我第一次、第二次跟小姐見面都是我去酒店消費,這兩次小姐沒有用理由跟我要錢,之後小姐就用欠業績、欠房租、贖身的理由向我借錢,我就用匯款的方式給她。(問:你所說的這個小姐用欠業績、欠房租、贖身的理由向你借錢,是當面跟你借,還是以電話的方式借錢?)是以電話的方式。(問:用電話的方式跟你借錢如何把她的帳號告訴你?)就是她把匯款的人名字、帳號在電話中告訴我。(問:你確認電話中的這個人跟你在酒店碰到的楊佳玲是否為同一人?)不確定」、「(問:剛才你說被酒店小姐以各種名目詐騙20萬元,是否包含去阿凡達酒店消費的錢?)有。(問:既然你有去阿凡達酒店消費兩次,為何還會覺得消費的錢是被詐騙?)因為再來就是她要我用匯款的方式,我就起疑心,我就是這樣認為我被騙了。我覺得小姐一開始是為了取得我的信任,所以那兩次酒店消費的錢我也覺得是被詐騙。(問:是否記得這兩次在阿凡達酒店消費的經過?)就跟小姐聊天,大概聊1個小時,吃東西、喝酒、摸摸抱抱都沒有,包廂裡面有放一些零食,但我沒有吃」、「(被告李雨蓁問:證人是否認識我?(當庭指認))是,我認識,她是會計。(後稱)是否看過這個人,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問:除了你剛才說過的去阿凡達酒店消費兩次以外,你之後是否還有去阿凡達酒店消費?)我再來就是去另外一家店,名字、地址我忘記了,這個第二家店我第一次去的時候,在樓下就看到警察臨檢,所以我就沒有上去,之後酒店小姐就沒有再跟我聯絡,這個第二家店就是我在警詢中有提到的南京路2段的那家店。(問:你第二次去阿凡達酒店消費多少錢?)也是1萬元,每次消費都是1萬元。(問:剩下的18萬元是否都是以匯款的方式?)沒錯,我都是以匯款的方式,且我匯款單都有交給警察。(被告楊佳龍問:是否認識我?(當庭指認))有印象,有看過,是楊佳龍,我本來就記得名字,因為你是阿凡達酒店幹部,我去酒店第一個見到的人就是你,當初有名片。(被告楊佳龍問:證人說第一個見到的人就是我,是在哪裡見到?)是在阿凡達酒店的包廂裡面,我到酒店第一個看到的人是少爺,在包廂裡面第一個見到的人是被告楊佳龍」、「(問:請你再次確認在庭的被告李雨蓁你是否有見過?)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問:你之前在警詢中提到因為自稱楊佳玲的人告知你她在酒店上班、想見你,要你帶1萬元到位在臺北市○○○路、忠孝東路口的酒店消費,該酒店你一共去
3、4次等語,這家酒店叫什麼名字?)忘記了。(問:你所稱的阿凡達酒店地址是位在何處?)我忘記地址,大概的地址我也忘記了。(問:你所提到的臺北市○○區○○路2段8號11樓也就是你第一次就遇到警察臨檢的那家店名字叫什麼?)忘記了。(問:你所稱的阿凡達酒店是你在警察局中說一共去過3、4次,每次都消費1萬至2萬元不等的那家酒店嗎?)是我在警詢中所提到比較早去的那一家,大概就是我之前所提到一共去過3、4次的那一家。(問:但是阿凡達酒店是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也就是警察查獲的那家酒店,有何意見?)兩家都有被臨檢,我是第一家被抄了之後才去另一家的。我確定我有去消費的那家酒店叫阿凡達,第二家我沒有消費到的我忘記名字了。(問:你在警詢中稱楊佳玲陸續向你借了5筆共55,000元,且該5筆款項係匯入曾百鵬帳戶內等語,與你今日所述你以匯款方式借給楊佳玲的錢共18萬元不同,有何意見?)我借給她的錢是18萬元,其中55,000元是臨櫃匯款,其餘的借錢是用ATM轉帳,也是轉到曾百鵬的帳戶內。(問:你去楊佳玲告知你的酒店消費究竟是3、4次還是兩次?消費金額各為何?)時間有點久了,我忘記了,次數我忘記了,我記得每次消費金額是1萬元起跳。(問:你剛才有說在電話中向你表示要借錢的人與你所見到自稱是楊佳玲的人是否為同一人你不確定,為何會不確定?)電話中的人與我見到的人口氣不太一樣。(問:打電話給你的人是否都是同一人?)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會裝,我的意思是打電話給我的人口氣有時候會不一樣,但都會裝成是同一個人,就是都裝成楊佳玲。(問:既然你有察覺打電話給你的人與你所見到的楊佳玲口氣不一樣,甚至每次打電話的人也可能不是同一人,為什麼你還會應電話中的人的要求而陸續借錢給她?)因為電話裡的人說會還錢給我,之後一直聯絡不到人,我才會去第二家酒店,因為楊佳玲在電話中有跟我說她已經換到第二家了,我那次去並不是要消費,是要找楊佳玲,但是遇到警察臨檢,那家店被抄,我後來再打楊佳玲電話,電話都不通,就沒有再聯絡了。(問:你剛才說匯款單有交給警察是指55,000元的匯款單嗎?)是,另外那些轉帳的我沒有保留單據。(問:你在警察局中怎麼沒有提到除了55,000元外,還有10幾萬元是用轉帳的方式借給楊佳玲?)我忘記提了」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30頁第134頁反面)。
③由證人陳志堅上開所述,可見其就被騙多少錢,以及這些金
額是由哪幾筆款項組成的、如何交付等節,前後說法明顯不同,且證人陳志堅就其於本院審理中才說的ATM轉帳125,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此部分既然比所謂「臨櫃匯款」的金額高出甚多,怎會在2次警詢時分別明確陳稱「後來她又多次編造酒店內尚有其他款項必須再付給酒店才能完成贖身,所以我還有另外分別匯出5筆共52,500元給楊佳玲所提供給我匯款之曾百鵬帳號」、「後來還以欠房租、水電費、欠業績等理由陸續向我借5筆,共55,000元款項,且該5筆款項係匯入曾百鵬帳戶內」等語,而均未提及此部分借款?且證人陳志堅對於其先後是去哪家酒店、各去了多少次、每次付了多少錢等節也前後所述不一,是證人陳志堅所述究竟哪些部分符合事實,尚有疑問。再證人陳志堅雖有在酒店付款,然其也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且證人陳志堅到底因何原因而交付多少錢給何人,除其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亦無證據足證其所付款項與所受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況依證人陳志堅上開所述,其聽得出來電話中的人與實際上見到的人不同,電話中的人有時候也不一樣,顯然證人陳志堅可知悉這些自稱「楊佳玲」的人都是不同人,難認其有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證人陳志堅於警詢中雖指認被告李雨蓁為「楊佳玲」、被告林怡伶是會計,於本院審理中卻指稱被告李雨蓁為會計,隨後又馬上說其忘記有無見過被告李雨蓁,則其指認是否符合事實,亦非無疑。又縱認被告李雨蓁是證人陳志堅當初見到的「楊佳玲」,既然證人陳志堅證稱係電話中的人以其所述之各種理由向其借款,要求匯入之帳戶資料也均是在電話中說的,而電話中之人與其實際上見到的人不同,甚至電話中的人有時也是不同的人,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李雨蓁知悉且參與此部分「借款」之事,是難認被告李雨蓁確實有對證人施用詐術而導致證人匯款之情形。據上,尚無證據足證本案被告有對證人陳志堅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無從認定本案被告對證人陳志堅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告訴人林忠儀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忠儀於警詢中證稱:「99年2月左右我持用
的手機097* -68*13*(完整號碼詳卷)接到自稱『林靜雨』(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的女子打電話跟我聊天裝熟,並且要我前往臺北市○○○路的酒店幫忙補節數,欠經紀公司錢說補完就可以離職,離職後就可以跟我在一起,欠服裝費、欠姐妹錢等等理由。後來她又說她母親病重要回大陸,期間我也被她幾個姐妹騙過,最後有1個自稱『季詩晴』(持用0000-000000)聲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阿凡達酒店上班),我要給林靜雨錢也要透過她交給她,她是姊妹代班幫忙收林靜雨的錢,期間林靜雨跟季詩晴就聯手以出車禍要醫藥費、母親喪葬費等理由詐騙我的金錢,我就一直被騙然後去幫她們付錢,我都是去付完錢馬上離開,因為林靜雨向我謊稱說我是她男朋友所以我可以直接交錢不用點檯。(問:與你通話之人及在酒店內與你實際接觸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我認為聲音不像,但是她都告訴我說手機有美聲功能,然後我相信那是同一人,是因為她都知道我跟她在包廂相處以及交談的內容。(問:你總共前往阿凡達酒店幾次?總共被騙多少錢?)次數我沒有詳記,我會在統計之後交給警方。(問:警方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一)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季詩晴、林靜雨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自稱季詩晴、林靜雨之女子)經我指認警方所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一)中編號6是自稱季詩晴(郭盈吟)」、「(問:是否提供相關資料供警方偵辦?)我要提供我的陳情書內容以及帳戶影本與消費一覽表提供警方偵辦。(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否有補充意見?)均實在,因為後來阿凡達被抄了之後,大陸call客仍自稱『季詩晴』打電話給我,並且謊稱父親酒駕肇事、弟弟打瞎鄰居眼睛等,並要我匯款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請警方協助將相關幫助該集團之不法份子一併移送法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㈣第96頁至第98頁)。
②證人林忠儀於偵訊中證稱:(100年4月26日)「(問:是否
遭自稱林靜雨、季詩晴詐騙?)是。林靜雨自從99年5月就沒見到人,我遭詐騙情形如警詢所言。我都是將錢拿給自稱林心如的小姐,請她交王經理,透過地下匯兌方式交給人在大陸的林靜雨。至於季詩晴部分,是從99年7、8月開始,詐騙情形亦如同警詢所言,錢有時是拿給季詩晴本人,有時是拿給自稱『佳佳』、『佳雪』的女子,再轉交給季詩晴。至於匯款部分,都是季詩晴叫我匯給她。她當時跟我說她已經從臺北調到新竹,在新竹工作,距離太遠,她說我親自拿給她太辛苦,所以以網路ATM由我於上海商銀新莊分行開立之帳戶匯款至她臺銀及永豐銀行帳戶即可。(問:臺銀及永豐銀行帳戶係何人開設?)季詩晴跟我說是1個她父親的帳戶,1個是她父親朋友的帳戶。(問:有何補充?)我遭詐騙這件事我有反應到總統府,總統府有交辦,後來刑事警察局有拿阿凡達酒店小姐的照片讓我指認,我認出1位叫郭盈吟的,警察說她99年11月即被查獲移送,所以99年12月打電話叫我匯錢的人,應該是自稱季詩晴的人,他們詐騙模式,打電話與出面的人是不同的人」、(100年8月18日)「(問:
遭詐騙經過?)98年2月有1位自稱林靜雨的女子打電話給我,說她的手機裡有我的電話,她是瑜珈老師,不小心打錯到我的電話,她說她有2份工作,1份是在酒店,因為她媽媽生病,我想說要幫她,我在99年5月幫她在臺北市○○○路將她贖回來,贖款都有存摺記錄(庭呈存摺影本),她是大陸人,在99年8月有回大陸去,後來她說她媽媽病危要回大陸,醫藥費跟喪葬費都是我出的,後來她說要賣掉媽媽留下的房子還我錢,可是賣房子時出了2次車禍,都是我付的醫藥費,後來有一次她跟我吵架,在路上漫無目的的走,被1個叔叔阿姨收留,後來又被他們綁架,叫我付贖款,這是她表姐畢顏靖告訴我的。(問:本案你稱的林靜雨與季詩晴是不同的人?)是,季詩晴在99年11月已經被逮捕,她本名叫郭盈吟。(問:遭季詩晴詐騙的經過?)因為林靜雨希望我可以幫忙季詩晴,她們互相認識,當時季詩晴在臺北○○○路0段000號12樓的阿凡達酒店工作,要我幫她贖身,我跟季詩晴有見過面,有吃過飯,有為性行為,不算交易。(問:你交給季詩晴錢都是給本人?)不一定,有時會給佳雪,有時交給佳佳,佳佳就是蔡佳彣。(問:為何你認為她們是騙你?)因為林靜雨的表姐說林靜雨的精神有問題,要我出錢讓她看心理醫生,我跟表姐說我沒有錢,但也認為她們不可以去借高利貸,後來她們去借高利貸,被地下錢莊搶走房契,後來她們被叔叔、阿姨綁走,我去報警,警察查出沒有林靜雨這個人,我才認為我被騙了,後來找不到她的人,季詩晴跟我說她是臺東人,有說地址在臺東縣○○鎮○○路○○○號,結果根本沒有這個地址。(問:有何證據證明她們給你的資訊是假的?)有一次她說她爸爸酒駕要罰錢,給我1個臺灣銀行的帳戶,說是她爸爸的,我提出的匯款資料,其中004開頭的都是臺銀的帳戶,807是永豐銀行,她也說是她爸爸的,警方也有查過,發現這2個帳戶不是同一個人的。(問:佳佳跟你拿錢時,她如何跟你說?)她知道錢是要給季詩晴的,她叫她小晴,季詩晴是叫我拿給佳雪,因為佳雪比較忙,所以叫佳佳來拿,佳佳也說她不知情,我認為佳佳對我很好,她應該是好人,但警方說她們是同一個集團的」、「(問:事後她們有無跟你聯繫?)後來佳佳有打電話給我要和解,有去調解委員會調解,條件是佳佳先給我14萬,後面的40萬再分期付款,14萬現金有給,但40萬就沒有履行了。
(問:佳佳有無提到「媽咪」這個人?)媽咪就是佳佳她們的媽媽桑,是王經理,是女的,我有見過。(問:有無見過佳雪?)有,女性,身高不高,她在新竹市○○路的首爾酒店,她們這批人嘉義警方也有查到」、(100年9月7日)「(問:到嘉義訊問蔡嘉彣和賴新介都已承認犯行,但提到與你核對的帳,實際所拿的只有40萬,稱有與你對過帳,但雙方認知有差距,有何意見?)我是依據存摺上的提領記錄,我也會記明該帳是做何用途的,有的沒有寫的就會當作是自己花的。(問:經查核對資金往來紀錄有1筆臺銀99年7月2日的2萬元,沒有該筆款項,有何意見?(提示銀行往來明細))我再補呈存摺影本。(問:另有1筆萬泰銀行99年11月26日有1筆5,000元,也沒有該筆款項記錄,有何意見?〈提示銀行往來明細〉)我會一併補呈存摺影本。(問:你記錄季詩晴的表格內遭詐騙的工作表一,其中99年11月26日的2筆是在三重市交付的,你註明是佳佳,與你在開庭時提出是註記佳雪,何者為正確?)以開庭的註記為正確。(問:賴新介與蔡佳彣稱佳雪不是首爾的集團?)佳雪是季詩晴在阿凡達的同事,後來佳雪調到新竹,她就跟著移過來,我到新竹來等不到佳雪,季詩晴就打電話叫佳佳來拿。(問:實際上季詩晴是虛構的人,臺灣這邊是由不同的人與你接洽,他們可能分屬不同的集團,有何意見?)沒有」、(100年10月2日)「(問:(提示嘉義地檢移送女子4位照片)請指認佳雪?)蔡佩純比較像。(問:她是代替季詩晴來跟你拿錢?)是。(問:之後才是蔡佳彣(佳佳)來跟你拿錢?)是,有時是叫我拿給佳雪,結果是佳佳來拿,這種狀況比較多。(問:交給佳雪在是臺北還是新竹?)新竹,有一次到三重。(問:交給佳佳?)都在新竹。(問:你在哪個酒店內遇到佳雪?)阿凡達。(問:有無在首爾遇到佳雪?)沒有,我都在美華泰交給佳雪、佳佳。(問:佳雪、佳佳都在阿凡達見過?)佳佳都是在新竹這邊。(問:核對你提供的帳冊2010年7月2日在寶馬,從臺銀彰化分行提領2萬元,交給林心如,但沒有該筆資料?)是。(問:另外在2010年11月26日你從萬泰銀行提出5,000元交給佳佳,該筆應該是12月13日?)也許是」、(101年1月5日)「(問:請問是否能指認此2人?)郭盈吟就是以季詩晴名義跟我拿錢的人。(問:另外蔡佩純?)不是佳雪」、「(問:你親自交給郭盈吟錢的是哪幾次?(提示林忠儀提出整理表格))我記不清楚了,只記得電話中是林靜雨的名義,我要透過王經理匯錢給她,但我沒辦法直接見到王經理,要透過季詩晴(郭盈吟)或是佳雪,還有佳佳。(問:有無交錢給郭盈吟過?)季詩晴打電話給我時候,都是她出來跟我見面,有時是訪檯經理過來跟我收錢,說要交給郭盈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397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393號卷第162頁至第164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41頁至第244頁)。
③證人林忠儀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你是否有因為
被酒店詐騙到警察局作筆錄?)有,中平派出所,我有提出告訴。(問:〈提示99年度偵字卷第26603號卷㈣第96頁至第98頁〉你在警察局所做的筆錄是否都照實陳述?)有。(問:你在筆錄裡面提到一開始是自稱林靜雨的女子打電話跟你裝熟,要你到南京東路酒店幫她補節數,說讓她贖身離開以後可以跟你在一起,後來又以欠服裝費、欠姊妹錢、還有母親重病要回大陸等理由跟你騙錢,是否如此?)對,她的理由很多,還有她爸爸酒駕被抓到要罰錢,她弟弟弄傷鄰居小孩的眼睛要賠錢,還有她自己在大陸出車禍。她這些理由都是假的」、「(問:〈提示同上卷第100頁〉這是你所整理出來被騙的金額表格?)是,是我整理的。(問:在你所整理的表格裡面,你所交付金錢的場所分別是在南京東路及忠孝東路酒店?)是,林靜雨或是佳佳跟我說她們在這些酒店上班,但是我不想去酒店,很多是在外面交錢,前面幾次是在酒店交錢,因為她們說要確認我的身分,看我是不是林忠儀,她們可能怕是警察,因為她們說她們酒店是會員制的。(問:你除了交付給表列的小姐以外,有無交給酒店的幹部,由幹部轉交?)有」、「(問:你除了剛剛講的南京東路及忠孝東路酒店以外,有無去過其他酒店?)有,去過寶馬酒店、阿凡達酒店、首爾會館,還有1間的名字我忘記了。(問:這些酒店都是這個叫林靜雨的要你去的嗎?)對,因為林靜雨說要做我女朋友、老婆,所以我會打電話給林靜雨,有時候我找不到林靜雨,是佳佳、佳雪、小如或小晴會接電話,佳佳、佳雪、小如或小晴會代替林靜雨來跟我收錢,她們收了錢就離開,我1個人在酒店包廂裡吃水果、唱歌,因為有時候要等她們。(問:你去酒店拿錢給林靜雨或是她找來的人是多少?在外面直接拿給她們是多少?)就是以我當時所寫的紀錄為準,就是檢察官剛剛給我看的那張表格。(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㈣第100頁〉請確認哪些是在酒店給的?哪些是在外面給的?)時間6、7年了,我怎麼會記得」、「(問:你剛剛說自稱林靜雨的女子跟你裝熟要你幫她補節數等等理由,要你給她錢,為何你會覺得這些理由是假的?)因為在新竹警察局劉政育偵查佐有拿別的案子檢察官的起訴書給我看,他說你看你被騙的理由是不是跟上面寫的類似,所以我是那時候才覺得被騙,因為是我同事叫我去派出所提起告訴。(問:所以你是先去新竹的警察局之後,才去中平派出所提出告訴?)不是,是林靜雨說要從大陸回來臺灣,她欠機票錢,要找人跟我收錢,那時候警察就把她抓起來,我還怪警察這樣會斷了線抓不到源頭。我是先去中平派出所,才去新竹派出所的,我去中平派出所時是我同事叫我去的,但其實我那時候還不覺得我有被騙,只是有在懷疑。(問:新竹的警察是把林靜雨抓起來,還是她的姊妹抓起來?)是她的姊妹郭盈吟,就是外號小晴的那個人」、「(被告郭盈吟問:在新竹被抓的郭盈吟是我嗎?)不是,我記錯了,在新竹被抓的是佳佳」、「(問:你剛剛整理的那張表格裡面是說款項很多大部分是交給季詩晴,筆錄裡面提到季詩晴就是郭盈吟,是否正確?)對」、「(問:你那些表格裡面紀錄給付的錢都是現金給付嗎?)對,因為林靜雨在大陸說要匯錢給她,我說我匯錢給她,但她說匯錢太慢,直接交錢給她,要透過地下轉匯。(問:你可以提出這些交付金錢的來源證明?)我有交存摺影本給警方,裡面有提領的紀錄」、「(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郭盈吟?)她就是那時候的小晴,現在有點不太一樣了,應該是她沒錯。(問:你之前是在何時、何地見到被告郭盈吟?)很久了,她應該是在阿凡達酒店的時候,因為她說阿凡達酒店很漂亮,所以之前寶馬酒店也有她,阿凡達酒店也有她,因為林靜雨沒有辦法出來,她是林靜雨的姊妹來幫忙收錢。(問:你說被告郭盈吟來幫忙收錢,收錢的地點是在哪裡?)阿凡達酒店。(問:被告郭盈吟所收的錢,你是因為什麼原因而交付給被告郭盈吟?)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有說林靜雨之前所說的理由都是假的,那時候應該是林靜雨在大陸受傷的時候,我把錢交給郭盈吟,我交這些錢的目的是想早點跟林靜雨在一起。(問:你交錢給被告郭盈吟,為什麼這樣就能夠早點跟林靜雨在一起?)因為林靜雨那時候在大陸車禍受傷,需要醫藥費,後來我有喜歡上郭盈吟,因為林靜雨一直找不到人,有時候我打電話找林靜雨,也是自稱小晴的人接的,我當時覺得在電話中自稱小晴的人,和我見到被告郭盈吟應該是同一人。(問:你有無幫林靜雨贖身?)有。因為她說不可以1次付清,要分次付,因為如果1次付清的話金額會比分次付還多。我忘記是什麼時候讓她贖身離開酒店的,我知道她有脫離酒店,因為她脫離酒店才能去大陸。(問:林靜雨贖身之後,有無跟你在一起?)沒有,她去大陸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我都是用電話跟她聯絡的,林靜雨都叫我老公。我有跟林靜雨見過面,大概有6、7次,但是警察沒有抓到林靜雨。我那時下班之後都在家,因為林靜雨有主動打電話給我,我覺得聊得來,就想說可以交往看看,那是我心裡的想法,而且林靜雨也都叫我老公。(問:你剛才提到你後來有喜歡被告郭盈吟,那你有給被告郭盈吟錢嗎?)有啊,之前是給林靜雨,後來一直找不到林靜雨,在電話中都是小晴在安慰我,後來我就被小晴打動了,我就有點算是移情別戀,就想說也幫助小晴。我剛才前面提到爸爸酒駕被罰錢、弟弟弄傷鄰居的應該是小晴,不是林靜雨。(問:你給被告郭盈吟的錢是多少?)忘了,太久了。(問:你願意給季詩晴本人錢的原因為何?)我說爸爸酒駕、弟弟弄傷鄰居的人是自稱小晴的人在電話中跟我講的,我不確定在庭的被告郭盈吟是不是知道這件事,電話中的應該是大陸人,在庭的被告郭盈吟是臺灣人,但是她們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問:你與被告郭盈吟有無真的交往?)沒有。(問:你與被告郭盈吟見面時有做何事?)通常都是交錢,也有
一、兩次有去飯店為性行為,有一次是她主動邀我,那次她邀我還被她幹部看到,還說要罰她錢,別次忘了。(問:你剛才提到小晴有跟你說爸爸酒駕、弟弟弄傷別人這些事,你有因為她說這些事而給小晴錢嗎?)有,我忘記我給她多少錢,她那時說她爸爸酒駕,我還跑去臺東她所說的地址,但是沒有那個地址。我這個錢是拿給郭盈吟。(問:承上,你為什麼會願意給郭盈吟這些錢?)因為我那時候都聯絡不上林靜雨,電話中都是小晴在安慰我,我就被小晴打動,移情別戀,我是因為喜歡她才給她錢,因為我算宅男,很容易被打動」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57頁反面至第161頁)。④由證人林忠儀上開所述,可見其就到底在什麼時候交多少錢
給哪個人、如何交付、交付之地點、被騙之金額等節,前後所述及自己前後提出之整理資料及存摺影本內容(參見「消費一覽表」、證人林忠儀提供給新竹地檢檢察官之存摺影本、電子郵件內容及表格、106年5月5日聲請狀暨所附證人林忠儀自行整理之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㈣第100頁、新竹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393號卷第113頁至第138頁反面、本院卷㈦第179頁至第181頁〉)均不甚一致,其寄給新竹地檢檢察官之電子郵件內容亦顯示其對於交給「佳佳」或「佳雪」之款項並不確定,且關於哪個小姐用哪些理由騙其給錢、如何被「季詩晴」詐騙、訴外人蔡佩純是否為「佳雪」等節,所述也前後不一,則其所述到底那些符合事實,顯有疑問。又證人林忠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說不清楚到底有交錢給被告郭盈吟幾次,且其不只1次證稱現金曾交給「林心如」,另外有時交給季詩晴(證人指證係被告郭盈吟),有時交給佳佳、佳雪,而且曾在三重、新竹交付,但其於100年2月21日警詢時提出之「消費一覽表」卻只有1筆5,000元之款項在阿凡達酒店址交給佳雪,其他款項全部都是在臺北的酒店地址(天上人間、阿凡達)交給季詩晴;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郭盈吟是在阿凡達酒店收錢,然其提出之上開消費一覽表卻列有6筆在天上人間酒店址由季詩晴收取之款項;且證人林忠儀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林靜雨自從99年5月就沒見到人,我遭詐騙情形如警詢所言。我都是將錢拿給自稱林心如的小姐,請她交王經理,透過地下匯兌方式交給人在大陸的林靜雨」,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稱:「(問:被告郭盈吟所收的錢,你是因為什麼原因而交付給被告郭盈吟?)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有說林靜雨之前所說的理由都是假的,那時候應該是林靜雨在大陸受傷的時候,我把錢交給郭盈吟,我交這些錢的目的是想早點跟林靜雨在一起。(問:你交錢給被告郭盈吟,為什麼這樣就能夠早點跟林靜雨在一起?)因為林靜雨那時候在大陸車禍受傷,需要醫藥費,後來我有喜歡上郭盈吟,因為林靜雨一直找不到人,有時候我打電話找林靜雨,也是自稱小晴的人接的」,足見證人林忠儀之歷次證述彼此間以及其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均有矛盾扞格之處,其所述是否可採,顯然有疑。被告郭盈吟堅稱其僅是坐檯,否認有向證人林忠儀收錢過,並稱:「證人林忠儀的錢不是給我啊,我有跟他見過面,是在酒店見面的,是證人林忠儀來消費,我去坐他的檯,後來我們有一起出去,我跟證人林忠儀因為聊得蠻合的,所以有變成朋友關係,算有交往。證人林忠儀除了消費的錢之外,他沒有另外給我錢,他消費的錢是交給酒店的幹部。我從來沒有跟證人林忠儀說爸爸酒駕,以及弟弟弄傷人的這些事情,也沒有跟他說我是臺東人」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61頁),被告郭盈吟所述與證人林忠儀上開所述「有一、兩次有去飯店為性行為,有一次是她主動邀我,那次她邀我還被她幹部看到,還說要罰她錢,別次忘了」等語尚符。則關於被告郭盈吟是否有如證人林忠儀所述多次以不實理由向其收取金錢之行為,除證人林忠儀上開彼此扞格之證述及整理資料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僅憑證人林忠儀單方之詞即認被告郭盈吟確實有向證人林忠儀施用詐術並收錢之事實。又被告郭盈吟於99年11月間即為警查獲,證人林忠儀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均為被告郭盈吟被查獲後方為(見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397號卷第87頁、本院卷㈦第181頁),復無證據可證此部分確為被告郭盈吟所為,或被告郭盈吟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不能認為被告郭盈吟就這些轉帳的部分要擔負詐欺刑責。另除了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阿凡達酒店外,證人還另外去過好幾家非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並稱都是林靜雨叫其去的,此部分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郭盈吟為共犯。證人林忠儀雖有在酒店付款,然其也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且證人林忠儀到底因何原因而交付多少錢給何人,除其上開彼此扞格之證述與自行整理之資料,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亦無證據足證其所付款項與所受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據上,尚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郭盈吟及其他本案被告確有參與證人林忠儀所稱之詐騙行為,自無從認定本案被告對證人林忠儀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蔡明宏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宏於警詢中證稱:「我係自99年7、8月份
左右,詳細時間我不確定,開始接到自稱『郭子涵』之女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我091*26*30*號(完整號碼詳卷)之電話跟我裝熟,另還有其他號碼0000000000,一開始我只是抱著好奇的心理跟對方隨便聊,後來她就不定時打電話過來跟我聊天,但我對她還是抱持懷疑態度,約9、10月初以後,詳細時間我不太確定,她告訴我說她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路口附近的酒店上班,因為她在酒店上班需要喝酒的因素,導致身體不舒服,希望我能幫她做點業績,好讓她可以快點離開酒店我才去幫她,後來因她就一直同一理由繼續騙我,並假稱要離開酒店跟我真心交往,我才會受騙前往酒店,不過我在酒店並沒有消費,後來自稱郭子涵之女子有再打電話過來,並且向我訴苦,希望我可以幫助她,之後我跟她約在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路口1家肯德基裡見面,並且拿11,000元給她,之後過了將近1個月自稱郭子涵之女子又打電話給我,並且以同一理由希望我能繼續幫助她,後來我跟她又約在新店市○○路○段○○巷巷口1家肯德基見面,不過這次與我見面之女子自稱為郭子涵之姊妹,並沒有跟我說她的姓名,我就拿了2萬塊給她,之後她過不久後就走了。(問:自稱郭子涵女子打電話給你詐騙至阿凡達酒店消費後迄今,你共計前往該酒店幾次?第一次至該酒店消費時,業者有無事先告知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我只有去過該酒店1次,業者沒有告知我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業者只有在我進去酒店包廂後,就直接進來告知我需要買單,一共是2萬塊,因為自稱郭子涵之女子並沒有出現,因此我不願付費,然後就直接離開了。(問:與你通電話之人及在酒店內與你實際接觸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在電話中跟我訴苦之郭子涵與跟我實際接觸之人,因為聲音不一樣,因此我懷疑不是同一人。(問:自稱郭子涵之女子是否有以業績不足要求買她們坐檯時數或出場?另是否還有以其他方式及理由要求你付錢或向你借貸?你以何種方式支付金錢?有無借據或簽單?)郭子涵有以業績不足拜託我幫她補節數,她稱很喜歡我,希望能早點還完欠經紀公司的錢才能早點離開酒店,等她們能脫離酒店後會跟我一起當我的秘密情人,因此我才會被她騙去幫她們補節數,好讓她們早點脫離酒店。自稱郭子涵之女子沒有以其他方式或理由要我付錢或借貸,也沒有借據或簽單」、「(問:你總計遭阿凡達酒店與該名自稱郭子涵之女子詐騙損失多少金額?)共計損失約31,000元。(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一)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阿凡達酒店幹部、少爺或員工?)經我指認,編號17號(筆錄誤載為21號)之郭盈吟就是自稱郭子涵之姊妹,出來向我收取2萬元整之人。(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二)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自稱郭子涵之女子以及阿凡達酒店幹部或員工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自稱郭子涵之女子及阿凡達酒店之幹部或員工?)經我指認,編號2號之許羽堯很像是與我見面自稱郭子涵之女子,因為我只跟她見過1次面,因此我也不敢確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212頁至第214頁)。
②證人蔡明宏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曾到阿凡達酒店消
費?)是,我沒有消費只有上去約10分鐘就下樓。(問:為何會去該處?)99年7、8月間接到1位女子的電話,電話中她自稱『郭子涵』,她好像跟我很熟,希望可以跟我約出去見面,後來她有說到她在酒店上班,她說她希望我可以拿一些錢幫忙她,因為她想要脫離酒店,她希望我幫忙做業績讓她可盡快離開酒店,因此我去幫忙做業績,可是我上酒店沒有消費就下來了,因為我認為我要看到她的人,我有懷疑她是騙人,所以我希望可以與她見面再拿錢給她。(問:是否有見過郭子涵?)第一次我有見到她,我那次支付11,000元,第二次她約我在酒店,可是我不想要約在酒店,可是她一直遊說我,我才答應她,我去酒店以後,沒有見到她的人,所以我認為她有一點欺編我,因此我沒有在該處消費就離開。(問:期間你是否有去肯德基?)是,那是第一次見面,我第一次是跟她約在外面沒有約在酒店,第二次我去酒店可是我沒有看到她,所以我沒有消費,也沒有支付款項。後來她又打電話給我,希望我可去消費,我就跟她約在外面見面。因此我一共跟她約3次,實際有見到自稱郭子涵的人只有1次,也就是在三重市的肯德基,我拿11,000元給她。(問:11,000元的理由?)她說她想離開酒店,希望我可以幫忙她,幫她做業績。(問:第二次沒有消費?)是,她第二次跟我要錢的理由也是一樣,希望我幫忙做業績,可是因為我希望可以看到她,她說她沒有辦法過來,我就離開酒店沒有消費。(問:第三次?)第三次是過幾天她又打電話給我,又用相同的理由,希望我可幫助她,她希望可以趕快離開酒店,因為她說她在該處上班已經身體很不好,希望我可以幫忙她,讓她盡早離開,我就跟她說我願意幫忙她,可是我跟她說我希望可以在外面見面,不希望在酒店見面,後來我們約在新店的北新路見面,後來她又說她沒有辦法與我見面,所以她要請她的姊妹跟我見面,我就跟她說可以,後來打電話當天我們約在新店北新路見面,我就將款項拿給她的姊妹。(問:為何願意支付款項給她的姊妹?)我不是願意支付,是因為她斷斷續續一直打電話遊說我。(問:第三次支付多少錢?)2萬元。(問:是否記得時間?)第一次在三重與她見面時間約為9月底或10月初,第一次見面與第二次見面的時間應該有間隔約1個月或是超過1個月,第三次見面的時間間隔約1星期的時間。(問:她是否有說她要跟你交往?)她說她喜歡我還說她認識我,可是我認為我不認識她。(問:願意幫忙的理由?)她打電話過來都會叫老公,也會說她蠻喜歡我的」、「(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表中你認識的人有哪些人?)編號2號是自稱郭子涵,可是因為我只有見過1次面,所以我不確定;編號17號我記得是酒店內的人,她是第三次自稱為郭子涵姊妹的人,我在新店北新路與她見面。(問:電話中聽到聲音與本人的聲音是否相同?)不同,差很多」、「(問:是否有問過為何聲音不同?)我有質疑,因為我有懷疑,我第一次跟她在三重見面,找1間肯德基跟她聊天,我有跟她說她的聲音與電話中的聲音差很多,可是她感覺若無其事,跟我說那不是重點,重點是她喜歡我。所以我知道應該不是真的,可是因為她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才想說幫忙她1次,我當時心態是第一次幫忙,以後提出來要求我就不會幫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㈢第85頁至第87頁)。
③證人蔡明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之前曾因為酒
店詐騙到警察局做筆錄?)警察局作筆錄沒有。(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㈢第79頁到第80頁反面〉這是不是你親自到警察局所製作的筆錄?)有,我現在想起來了,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問:你在筆錄裡面提到阿凡達酒店小姐郭子涵都是以說希望你幫她做業績,讓她可以快點離開酒店,或者是說喜歡你,想要跟你交往,做你的情人等理由跟你借錢,你都沒有實際在酒店消費,交付金錢給她以後就離開是否如此?)是,大概就是這個意思。(問:之後你有到偵查庭作筆錄,是否都照實陳述?)好幾年前也有來博愛路的法院作過筆錄,之後就沒有。(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㈢第85頁到第86頁〉是否所述均照實陳述?)是。(問:你在筆錄裡面提到交付的金額都是自稱郭子涵的小姐,但是她只有1次跟你見面,其餘請你交付給別人,並且有一次是1位自稱郭子涵的姊妹跟你拿錢,是否如此?)我交付錢的時候她是自稱她姊妹,我跟郭子涵只有見過1次面,之後就沒有再見過面了」、「(問:你交付給郭子涵的金額總共是多少?)我記得有一次是交付11,000元,此部分我有點忘了,第二次是2萬元,是自稱郭子涵的姊妹,我跟她約在新店的北新路1家速食店。(問:你交付給郭子涵的姊妹之後,自稱為郭子涵的小姐是否有跟你聯絡?)沒有。(問:在第二次交付之後,你有無主動聯絡自稱是郭子涵的小姐?)我當時應該是有察覺自己被騙了,我有打電話罵她,我是打給郭子涵,希望她可以把錢還給我,她當時有沒有說什麼,我忘了,她好像就是覺得她很無辜,她沒有騙我這樣」、「(問:你這兩次交的錢都不是去阿凡達酒店消費的錢?)不是,我曾經到過三重重新路那家酒店,但酒店的名字我忘記了,我那次去不是去消費,只是單純要幫助郭子涵,要拿2萬元給她,我上去後覺得不太對勁,就離開了。(問:有無去過臺北市○○區○○○路的酒店去消費過?)有點忘了,可能有去過,但沒有消費。也是類似說好奇,想要看看那名女子而已,我有點忘了那名女子的名字。(問:南京東路酒店跟電話裡自稱郭子涵的女子有無關係?)我想就是郭子涵,但是時間有點久了,我忘記了,但是郭子涵這個名字我有印象,但是我不太敢確定她是不是郭子涵。(問:自稱郭子涵的小姐要你幫她做業績,如果你都不在酒店消費,如何幫她做業績?)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真的不太記得,我是類似要幫助她,可能是她身體不太好這樣子」、「(問:剛才你回答檢察官問題時你說第二次交付金錢時有感覺被騙了,所以打電話去罵郭子涵,你為什麼感覺被騙了?)我剛才有提過我有去三重重新路的酒店,那次我就是要拿2萬元給她,我上去之後發覺不太對勁,因為我想見郭子涵,但是服務人員說她不太方便出來跟我見面,所以我覺得不太對勁,我也沒有拿錢給她,我就趕快離開了,過了幾天她又打電話給我,說不然她姊妹跟我約在外面交付2萬元,我就去赴約,郭子涵有跟她姊妹一起來,我印象中是有兩個人來。就是我交付2萬元之後有想要再跟郭子涵聯絡,我有點生氣就打電話要罵她,我跟她說我希望她能還我這2萬元,我覺得被騙是我的直覺。(問:你後來打電話去罵郭子涵的過程中,郭子涵有無跟你約定還款的事宜?)沒有,時間有點久了,我真的忘了,她講的意思是她有點無辜,說她沒有騙我這樣子。(問:你剛才說與自稱郭子涵的女子見過面,是在哪裡見面的?)就是在三重重新路的路邊見面的,好像是1家眼鏡行的樓下」、「(問:你說去三重重新路酒店沒有見到自稱郭子涵的小姐後,覺得不對勁,所以沒有交付2萬元,為何之後郭子涵及姊妹聯絡你時,你還會心甘情願出來交付2萬元?)說難聽一點,郭子涵一直死纏爛打。(問:請問是如何死纏爛打?)就是一直打電話說希望我幫她贖身,讓她離開酒店」、「(問:自稱郭子涵的小姐跟你要11,000元是在第一次見面嗎?)是。(問:11,000元是當場跟你講的,還是打電話時就跟你講好的?)應該是打電話時就講好的。(問:你從來沒有跟郭子涵見過面,為何見面就願意給她11,000元?)或許因為是她自己打電話過來跟我裝熟,我好奇想要跟她見個面看看,我給她錢的原因是我有點想要認識她」、「(問:你稱你曾經與自稱郭子涵的女子見過面,今日你可否指認出在庭有無該名女子在庭?)我真的認不得了,時間久了」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54頁至第156頁反面)。
④由證人蔡明宏上開證述,可見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所述之事件經過均有不符之處(先去酒店還是先付了11,000元給郭子涵?到底是去哪家酒店?郭子涵有無與其姊妹一起向證人蔡明宏收取2萬元?第一次與郭子涵見面之地點是肯德基還是路邊?),則其所述究竟哪些部分符合事實,尚有疑問。且依其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與「郭子涵」見面時已認為電話中之人與實際上見到的「郭子涵」為不同人,但「因為她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才想說幫忙她1次,我當時心態是第一次幫忙,以後提出來要求我就不會幫忙」,而仍給錢,且其第一次給郭子涵11,000元是因為「我好奇想要跟她見個面看看,我給她錢的原因是我有點想要認識她」,第二次再給2萬元是因為「郭子涵一直死纏爛打。就是一直打電話說希望我幫她贖身」,則顯難認為證人蔡明宏有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據上,證人蔡明宏所述交付金錢之事除了其上開前後不甚一致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其也非因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實有被施用詐術,自無從認本案被告有對證人蔡明宏為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告訴人白震寰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白震寰於警詢中證稱:「我大約自去(99)年
9或10月之間即開始接到自稱『林可欣』花名叫『軟軟』之女子,以0986開頭的行動電話號碼(詳細號碼我已經忘記了)撥打我091*15*07*號(完整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跟我裝熟,表示我以前有跟她見過面,她最近在臺北工作,在電話中向我表示說她最近業績不好,要我上去臺北點她的檯,幫她衝業績如此之類的話,後來她偶爾會打電話跟我聊天,陸續聊天聊了約1個半月左右,她才跟我講她是臺中人,她母親身體不好,她父親因好賭欠別人債務,她才會到臺北的酒店上班,就這樣她開始叫我去她上班的酒店消費捧場,這樣她就可以早點賺錢還債。於今(99)年11月13日晚上約17時30分許,我獨自1人坐高鐵北上,約20時許再轉搭計程車到臺北市○○○路○段的某一棟大樓8樓(詳細地址我不清楚了),該酒店沒有懸掛招牌,我只知道他們所使用的刷卡機店名是『天上人間餐廳』,我到了之後,該自稱『林可欣』花名叫『軟軟』之女子坐我的檯,她在包廂內表示說她如果能早點賺到錢把父親的債務還清,她會到高雄工作並與我結婚之類的話,當日消費完之後我就返家了。(問:自稱林可欣花名叫軟軟之女子打電話給你詐騙至天上人間酒店〈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消費後迄今,你共計前往該酒店幾次?第一次至該酒店消費時,業者有無事先告知該酒店消費計價方式?每一筆消費金額多少錢?)我前後共去消費1次,就是剛才所講的今(99)年11月13日,有告知我消費方式。
消費的計算方式是1個小時1萬元,包含酒錢、現場服務的少爺要小費500元,而刷卡付帳再加消費的百分之五。我在天上人間酒店消費,我是用花旗銀行的信用卡分2次刷卡32,000元,我還留有收據。(問:與你通電話之人及在酒店內與你實際接觸自稱林可欣花名叫軟軟之女子是否為同一人?)我認為聲音不像,是不同人。(問:自稱林可欣花名軟軟之女子是否有以業績不足要求買她們坐檯時數或出場?另是否還有以其他方式及理由要求你付錢或向你借貸?)她只有跟我說過她業績不好,她每個月要5個業績才能領錢,不然沒有辦法寄錢回家,要求我到臺北去幫她補業績。(問:上述你前往天上人間酒店消費期間是否有帶自稱林可欣花名軟軟的女子出場?有無進行性交易?)我沒有買林可欣之女子出場或性交易過。(問:你總計遭天上人間酒店與該名自稱林可欣花名軟軟之女子詐騙損失多少金額?)被她騙1次,共計損失約32,000元。(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自稱林可欣花名軟軟之女子及天上人間酒店幹部或員工?)編號第17號是天上人間酒店的少爺,是由他幫我拿信用卡去刷卡買單的,因為我到該天上人間酒店消費時,就是他要求我先買單的,所以我有印象。而林可欣花名叫軟軟之女子在該張紀錄表我沒有認出來。(問:對於林可欣花名叫軟軟之女子打電話給你,引誘你北上至天上人間酒店消費整個過程,你事後有無感到受騙?)我有感覺到受騙」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129頁至第132頁)。
②證人白震寰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問:是否因為被詐騙
案件到警察局作筆錄?)有。(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129頁到第133頁〉你在警察局做的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筆錄裡面提到一開始是先打電話跟你裝熟、聊天,後來說她母親身體不好,父親欠賭債,叫你去她酒店消費、捧場,讓她可以賺錢還債,所以你才從南部上臺北到她酒店消費是否如此?)是。(問:當時你刷卡32,000元,她是否有依照先前所述還你錢?)沒有。(問:後來她說要補業績才能領錢,後來又叫你去臺北幫她補業績,是否如此?)是。(問:你後來有無再北上?)有,去了好幾次。(問:她有無還你錢?)沒有。(問:你北上是否又再刷卡2萬元?)是,去了好幾次,每次去都是刷卡,不只2萬元。(問:她都沒有再還你錢嗎?)沒有。(問:是否因此你才感覺被騙提出告訴?)是」、「(問:剛才你說在警詢時提到你第一次到酒店刷卡32,000元,這筆錢是到酒店消費嗎?)當然是幫她補業績及喝一點酒,這也是算她的業績。(問:除了喝一點酒以外,還有其他消費嗎?)沒有。(問:你現在可以區分32,000元,哪些算酒錢,哪些算業績?)如果進包廂的話,他就給你6瓶酒及1盤小菜,小姐就進來跟你敬個酒,就說她要轉檯,就走了,我沒辦法區分哪部分是酒錢,哪部分算業績。(問:除了這次去酒店以外,你還有去其他酒店嗎?)沒有。(問:剛剛你所述除了喝酒,有小姐坐檯以外,有無唱歌?)我不會唱歌。(問:小姐坐檯多久?)前後約5分鐘,就進來敬酒,就走了。(問:你剛才說除了32,000元外,你之後還有給她好幾次的錢,可否確認是刷卡,還是現金付了她好幾次錢?)刷卡就是算業績,我都是用刷卡,沒有用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28頁反面至第230頁)。
③由證人白震寰上開證述,可見其於警詢明確說證稱其只有消
費1次,該次就刷32,000元,被騙1次,損失共32,000元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還有再去酒店消費好幾次,每次刷卡不只2萬元云云,其證述前後大相逕庭,至為顯然;又證人白震寰於警詢所述之事發過程中,並未提及該自稱林可欣之女子有說將來要還證人白震寰錢,證人白震寰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林可欣沒有依約還錢,所以感覺被騙云云,此部分亦前後不一,也無任何憑據以實其說,則證人白震寰所述究竟哪些部分符合事實,顯有疑問。再證人白震寰既證稱電話中之林可欣與在酒店內實際見到之林可欣聲音不像,是不同人,則證人白震寰如確實之後有再去該酒店消費,亦顯然並非係因陷於錯誤;再證人白震寰雖有在酒店付款,然亦有接受酒店之對待給付,而除其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其所受對待給付顯不相當,然其證述是否屬實,顯有疑問,是尚難認其財產確有受到損害。況證人白震寰並未指認有任何本案被告為其所稱之「林可欣」,亦無證據足證「林可欣」確有對證人白震寰詐欺取財之行為,自不能因證人白震寰所述之消費地點為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酒店,即認本案被告有對證人白震寰為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告訴人陳阿龍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龍於警詢中證稱:(99年10月2日)「大
約是於今(99)年7月10日左右,有1名自稱『雨欣』之女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我所使用之097*-56*56*號(完整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跟我說她認識我,並有我的電話,所以我們就在電話中閒聊起來,之後我們就經常以電話聯絡,其中大約是於7月18日下午18時左右,雨欣打電話跟我講說她欠公司姐妹錢,大約有1萬元並要我先借她,等到她公司領錢後再還給我,當時我告訴她,我身上僅有9,500元,她說也可以,並要我將錢拿到臺北市○○區○○○路○段○○號,把錢交給她們公司會計小姐,我便依雨欣的指示前往該地點將錢交給她們公司的會計小姐,之後雨欣陸續以欠姊妹錢要還之理由跟我借錢,但直至現在皆沒有還過,俟我至其上班的酒店詢問時,其姐妹綽號『莎莎』之女子跟我講說,雨欣因被調往香港分公司工作時,已不幸在車禍當中死亡,但她有1筆薪水及獎金共約30萬元可以補償我,但要我先繳交1萬元之後,才會將該筆款項給我,在我交給她們1萬元後,我要求酒店媽咪開收據給我時,她們媽咪即推說讓老闆知道會被開除,所以不肯開給我,至此我才發覺受騙」、「(問:雨欣之前從事何業?工作地點?)剛開始她是跟我說在三重市舞蹈會工作,後來就說她在酒店上班,並在酒店中欠下姐妹錢無法償還,所以才會跟我借錢說要還給姐妹,剛開始她是說在三重市○○○路的酒店上班,後來又改說她在臺北市○○○路○段的酒店,最後又說是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的『銀心酒店』上班。(問:『雨欣』是否為她的真實姓名?你有無見過她本人?)她是跟我講說她叫『劉怡欣』,但其真實年籍資料我並不清楚,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號,我於7月18日18時左右,在民生東路1段62號交錢時,雨欣有跟她們公司會計一同前來,且有跟我至附近吃東西,吃完東西後她們就送我至捷運站坐車回家。(問:你是否有到雨欣上班的酒店找過她或是消費?)她有跟我說過她因欠業績,要我到○○○路0段000號12樓的銀心酒店幫她補業績,我便依她的指示前往該酒店,到達時她跟我說她在坐別的客人檯無法離開陪我,且因欠姐妹莎莎節數,所以請其姐妹莎莎來坐檯陪我」、「在包廂內僅有茶水及瓜子而已,我在包廂內有點歌唱,大約2個小時的時間之後我才雛開。(問:本次在酒店內你計花費多少錢?以何種方式支付?)總共1萬元,是以現金支付」、「(問:你有無拿錢給雨欣?從何時起?共計有多少錢?)雨欣都是跟我說她欠姊妹莎莎錢,跟我借錢時都要我交給她們公司會計或其他幹部,從今(99)年7月份開始迄9月30日止共計交給她們有327,500元。(問:你以何種方式將錢拿給她們公司會計或其他幹部?)都是以現金在約定地點交付。(問:為何你要幫雨欣還錢?)因為她跟我說只要我幫忙她,等她還完錢後就會離開酒店跟我結婚,並會還給我之前幫她所付出的金錢」、(99年10月14日)「(問:自稱劉怡欣〈花名雨欣〉女子以業績不足向你借錢,要求買她坐檯時數或出場等理由向你拿錢或借錢,你以何種方式支付金錢?有無借據或簽單?)現金交付。都沒有借據或簽單」、「從頭到尾我只有去過1次酒店,是於99年8月6日19時30分左右到臺北市○○○路○段○○○號12樓銀心酒店跟自稱劉怡欣〈花名雨欣〉女子捧場補業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㈡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
②然證人陳阿龍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檢察官
亦捨棄傳喚(見本院卷㈤第253頁反面),多名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審酌證人陳阿龍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就關於證人陳阿龍究竟何時何地因何原因交付多少錢給何人等節,尚不夠具體特定,且本案多位證人之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多有不一致,或警詢筆錄呈現之事件過程過於簡略,甚至有證人係因警察說本案係詐欺方認為自己遭騙等情,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證人陳阿龍之警詢筆錄內容符合客觀事實,是難認證人陳阿龍警詢筆錄所呈現之證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具證據能力。又無其他證據足證本案被告涉有詐騙證人陳阿龍之情事,自無從認定本案被告對證人陳阿龍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告訴人張鈞淳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淳於警詢中證稱:「我係自99年3月初(
詳細日期我忘記了),開始接到自稱『婷婷』之女子,以電話(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撥打到我的行動電話096*-19*62*(完整號碼詳卷),先跟我裝熟,之後我們通過很多次電話,該自稱婷婷之女子就跟我說她媽媽住院家裡需要錢,叫我去她們工作的地方,在臺北市○○區○○○路○段(詳細地址我不清楚),補她的檯數,檯數補足她就可以領獎金付媽媽的醫藥費。(問:你是否知道該酒店名稱或位於幾樓?)我不知道酒店名稱,但我知道在12樓(經警方告知為天上人間酒店)」、「我去過該酒店總共3次,電話裡面自稱『婷婷』之女子並沒有跟我講消費方式,我到該酒店之後,是裡面的自稱『媽咪』之女子拿1個價目表給我看,並叫我簽名,我就拿1萬元現金給自稱媽咪之女子,之後第二次、第三次我去該天上人間酒店消費都是以此模式消費,只是我付款都是使用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問:該自稱婷婷之女子是否有以業績不足或其他理由要求你多買她坐檯時數或出場?另是否還有以其他方式及理由要求你付錢或向你借貸?你以何種方式支付金錢?有無借據或簽單?)該女子有叫我多買她的檯數,並希望我以帶她出場的方式補足檯數,但是我沒有帶她出場。沒有向我借貸,我去消費就只是單純幫她補足檯數,當初我刷卡的簽單已經丟掉了」、「(問:該店除了婷婷跟你服務之外,是否還另有他人?)沒有其他人,只有婷婷對我服務。(問:你總計遭酒店與該店自稱婷婷之女子詐騙損失多少金錢?)我總共遭詐騙金額為約4萬元。(問:警方現出示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一)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何人為該酒店幹部、少爺或員工?)經我指認編號16為自稱婷婷之女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㈢第168頁至第170頁)。
②然證人張鈞淳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作證,
多名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審酌本案多位證人之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多有不一致,或警詢筆錄呈現之事件過程過於簡略,甚至有證人係因警察說本案係詐欺方認為自己遭騙等情,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證人張鈞淳之警詢筆錄內容符合客觀事實,是難認證人張鈞淳警詢筆錄所呈現之證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具證據能力。又無其他證據足證本案被告涉有詐騙證人張鈞淳之情事,自無從認定本案被告對證人張鈞淳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告訴人曾士碩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士碩於警詢中證稱:「我遭1位自稱為花名
『芒果』的女子大約自2年前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98*33*40*號(完整號碼詳卷),於對話中對我表白,想與我交往,並稱她因為經濟家庭經濟困頓,為償還家中債務,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富城酒店上班,要求我至該酒店幫她衝業績,她就可以脫離酒店生活與我繼續過著正常的生活,我當時一時不察陸續至該酒店消費,並刷卡消費約10餘次,每次刷卡消費金額約1萬元至5萬元不等,共刷卡約50餘萬元。(問:你至富城酒店如何消費?計算?)我到富城酒店之後,自稱芒果的女子帶同公司會計或少爺先到包廂裡面以消費的理由先向我收1萬元,然後跟芒果這位小姐聊天吃東西之後,大約40幾分鐘之後我就離開了。(問:該名芒果的女子是否有使用別的手法詐欺?)她曾多次以家庭困難及業績不足為由要我去該酒店消費幫忙衝她的業績,我因此至該酒店消費刷卡約10餘筆,有時平常為1萬元的消費金額,她會要求我刷卡5萬元資助她。(問:你到富城酒店消費時,是使用何方式繳款?)以刷卡的方式繳款。(問:富城酒店刷卡的公司名稱為何?)有『萊憶酒吧』。(問:你是否知道富城酒店是否為剝皮酒店?)我有懷疑過,但不確定。(問:是否知道富城酒店的幹部為何人?你消費時金錢如何交付?)我不知道,每次進到包廂刷卡就離開了,而且幹部每次都不同。(問:請問你與自稱為花名芒果的女子最後一次聯絡時間為何?)於99年7月26日下午的時候該名芒果的女子有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她對我說她因遭公司罰款,要我繼續至酒店消費幫忙她衝業績,她就能因此離開酒店的工作,但是因為我已經沒有多餘的金錢,所以我沒有答應她的要求。(問:經由警方所提供之富城酒店小姐、少爺、幹部的照片,是否有你去消費時所曾經見過之人?)有,有一個女性的服務生(鄒雪梅)就是詐騙我的花名『芒果』之女子,另外女性幹部(陳雅鈴)有進來包廂收取我的信用卡刷卡付費,另外少爺(黃宗展)是我去消費時所曾經見過之服務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90頁至第93頁)。
②然證人曾士碩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作證,
多名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審酌本案多位證人之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多有不一致,或警詢筆錄呈現之事件過程過於簡略,甚至有證人係因警察說本案係詐欺方認為自己遭騙等情,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證人曾士碩之警詢筆錄內容符合客觀事實,是難認證人曾士碩警詢筆錄所呈現之證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具證據能力。又無其他證據足證本案被告涉有詐騙證人曾士碩之情事,自無從認定本案被告對證人曾士碩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告訴人林阿山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阿山於警詢中證稱:(99年9月29日)「我
於99年1月初前往臺北市○○路○段○○號10樓某不知名之酒店消費,席間由1名『林怡君』小姐出面坐我檯,並由她陪我聊天,然後『林怡君』便開口請我幫她做業績,於是我便拿1萬元給她付酒店的消費,第二次於約隔幾天之後林怡君便打電話邀我至她服務之酒店消費,席間林女便向我開口說可以帶她出場吃宵夜,代價為2萬元,等我們坐在計程車上時便向我提議前往臺北市某汽車旅館休息,當天我倆便於旅館發生性關係,第三次是又過了幾天,林又打電話給我,叫我拿2萬元到她們店裡,給林女做績效,此次我並沒有帶林女出場,只是在酒店內陪她聊天而已。第四、五、六次都是跟第三次情形一樣純粹拿錢給林女做績效,因為林女向我哭泣公司月績不夠就不能休息,所以我便拿錢給她做績效。之後我便以此方式前往林女酒店消費10次,共花了15萬元後,林女即避不見面。過了1個禮拜由1名綽號『芊芊』女子借林女之名打電話給我,邀我至臺北市○○○路○段○○○號3樓『黃金海岸酒店』消費6-7次,每次前往消費時芊芊便以林女她祖母病重需要醫藥費用之名向我詐騙30次,共計1,134,000元。(問:你前往該酒店消費時,有無飲酒歡唱?)沒有飲酒也沒有唱歌,純粹聊天。(問:該黃金海岸酒店有無向你介紹消費模式?)沒有。(問:該酒店陳設為何?)一般小型酒店。(問:該黃金海岸酒店綽號芊芊之女子特徵、年齡為何?)我不曾見過她,她借林女之名邀我至該酒店消費時,不曾出現過,現場由一名『楊思涵』小姐(店內綽號溫奇)接待我,並藉由傳芊芊的話給我,說想與我發生關係。(問:你不曾見過綽號芊芊女子,何以稱其詐騙你財物?)因為我在黃金海岸消費時,芊芊便透楊思涵小姐傳話給我說林女祖母病危,需要金錢幫林女做月績,林女才能有假期去照顧其年邁祖母,於是我便拿錢到芊芊指定之地點給她,但出面收取金錢的都是男子。(問:收錢之男子你是否認識?特徵、年籍?)收錢之男子是黃金海岸酒店綽號『小楊』及『小于』的酒店幹部,我曾在黃金海岸酒店內見過他們。綽號小楊之男子年約40-50歲,蓄一般西裝頭,未戴眼鏡,國台語都會說;另綽號小于之男子年約40出頭歲,蓄一般小平頭,未戴眼鏡,國語口腔。(問:該黃金海岸酒店綽號小楊及小于的酒店幹部皆約你於何處取款?)都是約我在忠孝東路4段87號附近馬路上。(問:你於何時查覺遭詐騙?)直到黃金海岸酒店楊思涵小姐向聲稱她可以將我幫芊芊及林怡君的錢要回來,但前提是我必須先出錢買她出場,她才能將錢帶出來還我,於是我就陸陸續續拿了5次約15萬給綽號小楊及小于的男子,但還是沒有下文,後來我將此段經歷告知我親友(大哥及妹婿)後,他們才說我碰到專門詐騙的剝皮酒店。之後林女告訴我說芊芊她們是詐騙集團,叫我不要再上她們的當,並向我保證說,只要我到她們酒店幫她做月績,讓她能出場,她就要幫我向芊芊的黃金海岸酒店討取我被她們騙的錢,於是我便依約拿錢至板橋市○○路○○○號前,現場由1名綽號『佳佳』之女子出面向我取款6次,計67,500元。(問:是否有其他說明或補充?)繼上述之後,林女再次打電話給我說她與『陳惠珍』及不知名之女子已幫我向黃金海岸酒店討得我被詐騙之240萬元,並將該筆金錢存銀行內,存入之戶口係陳惠珍之名,需要幫陳惠珍做月績,陳女才能出場幫我至銀行領出被詐騙的錢,於是我便陸續拿23次約44萬元到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及1段89號前,給陳女派來之綽號『QQ』、『曉裘』、『曉婷』等女子。另透過綽號『曉涵』之女子假借幫陳惠珍拿我存錢銀行提款卡給我之名義,詐騙我11次,共計156,500元」、「(問:你共被上述歹徒詐騙之金額多少及損失?)共計約250萬元」、「(問:有無其他意件補充或說明?)林怡君曾向我透露芊芊真實姓名為陳春雲」、(99年10月6日)「(問:你稱99年1月初接獲自稱林怡君之女子電話後依約至本轄中山北路2段71號10樓酒店內消費10次計花費15萬元,是否屬實?)實在,我當時接到電話後就到中山北路酒店找林怡君,她也有出來陪我聊天、吃宵夜且發生性關係2次,之後林怡君轉往長安東路1段21號酒店上班,我也有去捧場,所以總計消費了15萬元」、「(問:你認為上揭處所消費之林怡君女子有無詐騙你金錢?)我認為沒有,我是事後再接到其他女子的電話後到○○○路0段000號3樓黃金海岸消費才陸續被騙」、「(問:你如何在○○○路0段000號3樓黃金海岸被騙?情形為何?)在99年5月間我接獲1名自稱是我認識林怡君女子(但電話聲音與我認識的不一樣),說她在○○○路0段000號3樓黃金海岸上班,但到場時要說是找芊芊,我就依約到場,該自稱芊芊女子就以要與我在一起為由,且假裝我認識的林怡君聲音取信我,並說要跟我在一起、業績不夠、家人生病、欠錢等理由,請我幫忙補節數,並說可以陪我出去,但我每次去交完錢都沒見到人。(問:該名自稱芊芊女子你有無見過?所交款項係交予店家何人?)我沒有見過。都是交給黃金海岸幹部,我可以指認。我每次去消費都沒有見到芊芊本人,都是店家安排其他小姐來,且都推稱芊芊有事沒辦法來。(問:你一共遭詐騙多少金額?是交付現金或刷卡?)實際金額約235萬元,原先報稱250萬元,應扣除實際消費的15萬元。我都是交現金給店家幹部的」、(99年10月13日)「(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因為警方通知我至貴分局協助調查指認詐欺我金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酒吧上班自稱林怡君、芊芊之女子。(問:
現警方提供於99年7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酒店臨檢蒐證在場服務人員照片及該身分影像照片供你指認,何人係詐騙你金錢自稱為林怡君之女子?)經我確認過後,我確定其中林雅靖就是詐騙我金錢的『林怡君』。(問:你為何能確定你所指認的林雅靖就是詐騙我金錢自稱林怡君之女子?)因為詐騙我自稱『林怡君』之女子有坐過1次我的檯,而且她也自稱是綽號『芊芊』的女子,所以我確定我所指認的林雅靖就是詐騙我自稱『林怡君』之女子。(問:經警方所提供服務人員照片、幹部及其身分影像照片中,是否有你於第一次筆錄當中所提到綽號『小楊』、『小于』、『小莊』之酒店幹部?)我確定照片中鄒裕群是綽號『小于』之男子,而且他跟我收取過7、8次現金,至於『小楊』、『小莊』就不在照片中了。(問:續上,綽號『小于』鄒裕群跟你收取何費用?7、8次共支付多少金額?有無遭脅迫或以詐術騙取金額?)因為綽號芊芊的女子說想要離開酒店的生活、欠缺酒店業績、積欠媽咪許多債務等理由跟我收取現金,共支付約現金30萬元。沒有遭到脅迫。(問:經警方所提供服務人員照片、幹部及其身分影像照片中,是否有你於該酒店中見過的小姐、少爺、幹部?)我確定有3位少爺分別為周賜恩、林柏緯、范勝傑,其中周賜恩有跟我收取過7、8次消費費用,大約是現金30萬元左右,林柏緯是在1樓負責泊車,范勝傑是在3樓負責顧電梯的」、「(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屬實?有無補充意見?)都實在。於99年6月底至今,自稱林怡君與陳惠珍的女子,還有陸續打電話(0000000000)給我,以幫助她脫離酒店生活為理由,要我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及102號路邊與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附近分別拿錢給她的姐妹綽號『曉裘』12餘萬元、『曉婷』30餘萬元、『QQ』12餘萬元、『曉涵』12餘萬元、『曉潔』2萬餘元、『佳家』10餘萬元,而最後一次是於9月下旬,綽號『曉婷』之女子跟我約至臺北市○○區○○路1段194號對面,跟我拿了31,500元,其中我有看過綽號曉裘、曉婷、QQ、佳家本人,不過沒有在警方所提供的照片當中。而自稱林怡君的女子於10月11日有打電話給我,告知我她現在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上班,要我拿1萬元給她,但是我沒有答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㈡第5頁至第12頁、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㈠第235頁至第238頁)。
②然證人林阿山業已去世(見本院卷㈦第207頁),無法於本
院審理中到院作證,而多名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審酌證人林阿山上開證述中,前2次警詢均稱從來沒看過「芊芊」,第三次警詢卻稱:「因為詐騙我自稱『林怡君』之女子有坐過1次我的檯,而且她也自稱是綽號『芊芊』的女子,所以我確定我所指認的林雅靖就是詐騙我自稱林怡君之女子」,則其就是否有看過「芊芊」之女子,前後所述不一,且證人林阿山就其在酒店外交付金錢之對象、交付之金額,前後所述亦有不同之處,則其上開警詢證述究竟哪些部分符合事實,尚有疑義;並衡酌本案多位證人之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多有不一致,或警詢筆錄呈現之事件過程過於簡略,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證人林阿山之警詢筆錄內容符合客觀事實,是難認證人林阿山警詢筆錄所呈現之證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具證據能力。又無其他證據足證本案被告涉有詐騙證人林阿山之情事,自無從認定本案被告對證人林阿山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彭永泰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彭永泰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有委託
彭煒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報案遭詐騙?)沒有,是我女兒自己要報案的。(問:請你詳述如何遭詐騙之經過?)我是於98年年10月份左右接到自稱陳美玲女子之電話,說認識我,很久沒見面了,要與我交朋友,後來就一直打電話跟我聊天,後來說她母親生病,所以不得已要到酒店上班,但因業績不夠,要我幫她補節數及姊妹要租屋欠押金、要脫離酒店等理由,要跟我借錢,自99年4月迄今就陸陸續續向我借5次錢,金額分別為8,000、2萬、1萬、2萬、16000元,最後一次見面是99年11月8日在她們酒店附近天津街的咖啡廳內,隨後沒有聯絡,大概是如此。(問:你是否知道該名自稱陳美玲女子係在何家酒店上班?)我只知道她最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酒店上班,但店名我不清楚。(問:警方現提示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阿凡達酒店』員工照片,你是否願意指認何人係自稱陳美玲之女子?)我僅見過她2次,時間很短,所以我沒有辦法指認。(問:你係如何將錢交給自稱陳美玲之女子?)我有2次將錢交予她本人,其餘3次都是將錢交予酒店會計小姐。(問:你是否可指認該酒店會計小姐係何人?)沒有辦法,因為每次都不同人。(問:你是否有向自稱陳美玲之女子索討向你借貸之金錢?)沒有。(問:你為何不向她索討?)因為她沒有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㈡第277頁至第279頁)。
②證人彭永泰業已去世(見本院卷㈦第172頁),無法於本院
審理中到院作證,而多名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審酌證人彭永泰上開證述中,對於其所付出之金錢究竟係單純借款亦或酒店消費款、交付地點及對象等節並不明朗,且其自稱並未向「陳美玲」索討還款,亦未能指認出「陳美玲」之真實身分,是證人彭永泰上開證詞尚難證明本案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並衡酌本案多位證人之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多有不一致,或警詢筆錄呈現之事件過程過於簡略,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證人彭永泰之警詢筆錄內容符合客觀事實,是難認證人彭永泰警詢筆錄所呈現之證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具證據能力。又無其他證據足證本案被告涉有詐騙證人彭永泰之情事,自無從認定本案被告對證人彭永泰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陳書宏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書宏於警詢中證稱:(99年7月12日)「(
問:你今為何故而來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遭自稱『葉紫玲』(酒店用小名:小希)的女子詐騙1萬元整,故來所報案。(問:於何時何地開始接獲詐騙電話的?)我是於99年6月初開始接到這名女子撥打的詐騙電話。(問:如何遭詐騙,請詳述之?)我是於上述時地接獲該名自稱葉紫玲(酒店用小名:小希)的女子來電,剛開始她打給我就裝熟問我是不是忘記她了,後來聊著聊著才知道她在臺北的某間酒店上班,期間我們在聊天時,她就一直叫我去她們公司消費,但我告知她,我不去酒店消費,也不喜歡那種場所,但她還是一直要我去她所工作的酒店消費,還告訴我去她們公司不一定要喝酒,只要去那邊點她的檯,幫她衝一下業績就可以了,本月9日(週五)她又打給我叫我一定要去她公司消費,還叫我先幫她買她的節數(1萬元),等到周一她領錢時,她再把錢還我,她還說我買完她的節數後,她會跟她酒店的幹部請假,屆時她就會陪我回來桃園約會,等到週一領到錢還我後,再回臺北。所以我於本月10日(週六)就搭車去到她們位於○○○路0段000號3樓的公司(店名不詳),我到達該酒店樓下時,她們的少爺先看我的身分證,才讓我上去找該名自稱葉紫玲的女子,我一上樓,在還沒看到該女子時,她們幹部就聲稱要先收我的包廂費,所以就取走我的1萬元的現金,該女子於10分鐘後出現,但她在我身旁坐了約1至2分鐘後藉故離開,隨後回來就告訴我說樓下有警察臨檢,要我先離開,當時我有質疑她說我是來該店消費又沒有犯法,為什麼要離開,她說如果我不走會害她被警察抓,所以我就先下樓。我下樓後就在樓下從17時等她等到22時,她都沒有出現,還告訴我因為我在樓下等她時,我有撥電話給她,她們會計就將這件事情告訴她們老闆,導致她被老闆責罵,所以當時她就叫我先回桃園,並承諾隔天(週日)她就會上來桃園找我,但我返回桃園後,我一直撥電話給她,她沒有接也沒有回,後來我上網看到警察局的專刊,才發現我被詐騙。(問:被詐騙金額共是多少?)我被詐騙了1萬元整。(問:你在何時何地交付款項給歹徒?)我是在99年7月10日(週六)17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將款項交付給歹徒。(問:該名收受款項的歹徒特徵為何?)收受款項的歹徒為1名高大的男子,年約30-40歲。(問:是否有歹徒之聯絡方式可以提供給警方?)她說她叫葉紫玲,還有酒店裡的小名是小希,她從一開始到最後跟我聯絡電話就是0000-000000」、(99年8月12日)「(問:你今天因何事至本隊製作調查筆錄?)因為警方通知我至分局協助調查指認詐欺我金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的酒店,電話內自稱葉紫玲的女子。(問:自稱葉紫玲的女子使用何方法詐欺?)我在今年5月份開始接到1通0000000000號打來的電話,自稱是葉紫玲的女子,誆稱我認識她,就以要和我交往的理由在7月10日要我幫她繳罰單,不然沒辦法領薪水,結束後會與我一同回桃園,於是我就前往至臺北市○○區○○○○段○○○號3樓找她,我到達樓下後就遭泊車少爺(經指認為林柏緯)攔下,等待15分後才放我上樓,進入酒店後先向我收取1萬元整,有1名小姐自稱小希的女子進入後告知要將節數還給1名叫『海微』的小姐,坐約3分鐘後就離開,大約過5分鐘自稱小希的小姐進來告訴我樓下有警察臨檢,要求我馬上離開,我就離開在樓下等她,結果還是騙我。(問:是否知道該自稱葉紫玲的女子使用何電話及年籍?)我不知道她的年籍。她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的電話與我聯絡。(問:現警方提供於99年7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富城酒店』臨檢蒐證在場服務人員照片及身分影像照片供你指認,何人係騙你金錢自稱是葉紫玲的女子及在場的人員?)經我逐一指認,我確定自稱是『葉紫玲』的女子是梁瑋慈沒錯。還有泊車少爺(經指認為林柏緯)等。(問:你為何能確定你所指認的梁瑋慈就是詐欺你金錢的女子?)因為我當天印像深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第17頁至第19頁)。
②然證人陳書宏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作證,
多名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審酌本案多位證人之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多有不一致,或警詢筆錄呈現之事件過程過於簡略,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證人陳書宏之警詢筆錄內容符合客觀事實,是難認證人陳書宏警詢筆錄所呈現之證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具證據能力。又無其他證據足證本案被告涉有詐騙證人陳書宏之情事,自無從認定本案被告對證人陳書宏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據上情,除前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外,檢察官本案其餘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本案被告黃三郎等人對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程度,既無法證明被告黃三郎等人確有起訴意旨所認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郭盈吟詐欺證人林忠儀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此部分應為本案審理範圍,是此部分毋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629、22715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原、張勝傑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且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而擔任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或供他人申請行動電話,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提供身分證件與詐欺集團設立行號使用。詐欺集團於99年間,申設由被告張智原擔任智元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並將上開企業社大小章在內之經營資料均交由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藉由智元企業社名義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以被告張勝傑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間,該集團化名為「林子瑄」、「林雅婷」之女性成員,持用前開門號,與被害人張光孟、陳舞龍聯繫,又佯稱欲離職需錢與公司算帳及經濟拮据等事由,致被害人張光孟、陳舞龍陷於錯誤,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南京東路3段128號前,交付化名為「林子瑄」、「林雅婷」之女子17萬元、2萬元。因認被告張智原、張勝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㈡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意旨所
載之犯罪事實不同,且移送併辦之法條與本案起訴法條亦不同,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顯然與本案並無犯罪事實相同之情形;再本案被告張智原、張勝傑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顯無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元銘、黃建銘、王貞元、邱舜韶、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起訴書之附表一(「X」表示被害人未說明)┌──┬──┬───┬───────┬─────┬──┬──────┬─────┬─────────────┬────────┐│編號│證人│被害人│被害時間 │被害地點 │次數│使用詐術 │受騙金額 │被害人指認之詐騙行為人*1 │卷頁索引 *2 ││ │代號│姓名 │ │ │ │ │ ├───┬────┬────┤ ││ │ │ │ │ │ │ │ │少爺 │買單幹部│公關小姐│ │├──┼──┼───┼───────┼─────┼──┼──────┼─────┼───┼────┼────┼────────┤│1 │ W1│朱華源│98年12月15日起│富城酒店 │X │做錯帳等、 │ 120,000│ X │X │X │偵卷6-2第183頁 ││ │ │ │至99年5月5日 │ │ │家裡發生事情│ │ │ │ │偵卷3-1第131頁 │├──┼──┼───┼───────┼─────┼──┼──────┼─────┼───┼────┼────┼────────┤│2 │ W2│徐光龍│98年6月起至99 │天上人間 │X │父親車禍、離│ 900,000│戴維廷│張勝傑、│林雅靖、│偵卷6-2第220頁 ││ │ │ │年11月 │ │ │開酒店、欠經│ │ │王嘉美、│馮筱慧 │偵卷4-3第94頁 ││ │ │ │ │ │ │紀人錢等 │ │ │周忠義 │ │偵卷3-2第149、 ││ │ │ │ │ │ │ │ │ │ │ │152頁 │├──┼──┼───┼───────┼─────┼──┼──────┼─────┼───┼────┼────┼────────┤│3 │ W3│呂蘭桂│98年起 │天上人間 │30 │離開經紀公司│ │ X │王嘉美 │X │偵卷6-2第238頁 ││ │ │ │ │ │ │、補節數 │ 1,000,000│ │ │ │ │├──┼──┼───┼───────┼─────┼──┼──────┼─────┼───┼────┼────┼────────┤│4 │ W6│蔡明宏│99年10月 │新北市新店│X │協助離開酒店│ 20,000│ X │X │ 郭盈吟 │偵卷6-2第212頁,││ │ │ │ │區 │ │ │ │ │ │ │卷4-3第85頁 ││ │ │ │ │ │ │ │ │ │ │ │偵卷3-2第134、 ││ │ │ │ │ │ │ │ │ │ │ │140頁 │├──┼──┼───┼───────┼─────┼──┼──────┼─────┼───┼────┼────┼────────┤│5 │ W7│薛榮生│99年10月27日 │天上人間 │X │離開酒店 │ 60,000│ X │X │ X │偵卷6-2第216頁,││ │ │ │ │ │ │ │ │ │ │ │偵4-3第105頁 ││ │ │ │ │ │ │ │ │ │ │ │偵卷3-2第160頁 │├──┼──┼───┼───────┼─────┼──┼──────┼─────┼───┼────┼────┼────────┤│6 │ W8│沈春法│99年10月 │天上人間 │X │醫藥費、離開│ 46,000│林忠毅│王嘉美、│黃千慈 │偵卷6-2第236頁 ││ │ │ │ │ │ │經紀公司 │ │ │黃郁霖 │ │ │├──┼──┼───┼───────┼─────┼──┼──────┼─────┼───┼────┼────┼────────┤│7 │ W10│白振寰│99年11月13日 │阿凡達酒店│1 │母生病、父親│ 32,000│ X │戴維廷 │ X │偵卷6-2第129頁 ││ │ │ │ │ │ │欠賭債 │ │ │ │ │ │├──┼──┼───┼───────┼─────┼──┼──────┼─────┼───┼────┼────┼────────┤│8 │W13 │李文震│99年11月間 │天上人間 │1 │離開酒店 │ 53,000│ X │ X │梁家萁 │偵卷6-2第253頁 │├──┼──┼───┼───────┼─────┼──┼──────┼─────┼───┼────┼────┼────────┤│9 │W14 │陳文筆│99年5月 │首都城酒店│X │幫姐妹補節數│ X│黃宗展│周忠義、│ 江沛樺 │偵卷6-2第100頁 ││ │ │ │ │ │ │ │ │ │張勝傑 │ │ │├──┼──┼───┼───────┼─────┼──┼──────┼─────┼───┼────┼────┼────────┤│10 │W15 │黃兆宏│99年8月 │鴻福酒店 │X │救出火坑 │ X│黃宗展│周忠義 │ X │偵卷6-2第101頁 │├──┼──┼───┼───────┼─────┼──┼──────┼─────┼───┼────┼────┼────────┤│11 │W18 │黃建璋│99年2月、5月、│天上人間 │3 │家境困苦、補│ 30,000│ X │鄒裕群 │ X │偵卷6-2第95頁 ││ │ │ │10月 │ │ │業績 │ │ │ │ │ │├──┼──┼───┼───────┼─────┼──┼──────┼─────┼───┼────┼────┼────────┤│12 │W19 │張鈞淳│99年3月 │天上人間 │3 │補檯數 │ 40,000│ X │ X │ 王妍 │偵卷6-2第126頁 │├──┼──┼───┼───────┼─────┼──┼──────┼─────┼───┼────┼────┼────────┤│13 │W20 │曹永建│99年5月 │天上人間 │2 │還債、補節數│ 20,000│ X │ X │ X │偵卷6-2第113頁 ││ │ │ │ │ │ │、父親過世 │ │ │ │ │ │├──┼──┼───┼───────┼─────┼──┼──────┼─────┼───┼────┼────┼────────┤│14 │W21 │葉祥清│99年5月起 │天上人間等│X │裝熟、得罪客│ 3,000,000│ X │ │ X │偵卷6-2第181頁 ││ │ │ │ │ │ │人、摔破東西│ │ │X │ │偵卷3-1第160頁 ││ │ │ │ │ │ │、結婚等 │ │ │ │ │ │├──┼──┼───┼───────┼─────┼──┼──────┼─────┼───┼────┼────┼────────┤│15 │W22 │黃柏庭│99年5月 │黃金海岸 │X │阿嬤生病、離│ 72,000│ X │鄒裕群 │ X │偵卷6-2第191頁 ││ │ │ │ │ │ │開酒店等 │ │ │ │ │偵卷3-1第202頁 │├──┼──┼───┼───────┼─────┼──┼──────┼─────┼───┼────┼────┼────────┤│16 │W23 │陳崇霖│99年5月 │ X │2 │借錢買朋友檯│ 22,000│ X │ X │ 黃千慈 │偵卷6-2第225頁 ││ │ │ │ │ │ │ │ │ │ │ │偵卷3-1第207頁 │├──┼──┼───┼───────┼─────┼──┼──────┼─────┼───┼────┼────┼────────┤│17 │W24 │李文益│99年5、6月 │天上人間 │4 │裝熟人 │ 100,000│ X │鄒裕群 │ 馮筱慧 │偵卷6-2第159頁 │├──┼──┼───┼───────┼─────┼──┼──────┼─────┼───┼────┼────┼────────┤│18 │W25 │鄧鋼堯│99年6月 │天上人間、│20 │媽媽生病、離│ 1,300,000│ X │ │ X │偵卷6-2第170頁 ││ │ │ │ │阿凡達酒店│ │開經紀公司、│ │ │X │ │ ││ │ │ │ │ │ │結婚 │ │ │ │ │ │├──┼──┼───┼───────┼─────┼──┼──────┼─────┼───┼────┼────┼────────┤│19 │W26 │黃逢茗│99年8月起 │天上人間 │X │協助姐妹家庭│ 1,020,000│ X │張勝傑 │ X │偵卷6-2第230頁,││ │ │ │ │ │ │、清償公司欠│ │ │ │ │偵卷4-3第111頁 ││ │ │ │ │ │ │款等 │ │ │ │ │偵卷3-2第166頁 │├──┼──┼───┼───────┼─────┼──┼──────┼─────┼───┼────┼────┼────────┤│20 │W27 │鄭健輝│99年6、7月 │富城酒店 │X │家人欠債務 │ 10,000│ X │鄒裕群 │ 辛儀玲 │偵卷6-2第149頁 │├──┼──┼───┼───────┼─────┼──┼──────┼─────┼───┼────┼────┼────────┤│21 │W30 │藍偉信│99年8月14日起 │富城酒店 │5 │成為情人、救│ 390,000│黃宗展│楊北斗 │ 鄒雪梅│偵卷6-2第106頁 ││ │ │ │ │ │ │出火坑 │ │ │鄒裕群 │,梁家萁│偵卷3-2第45頁 ││ │ │ │ │ │ │ │ │ │ │ 黃佳慧 │ │├──┼──┼───┼───────┼─────┼──┼──────┼─────┼───┼────┼────┼────────┤│22 │W32 │潘盛忠│99年8月 │富城酒店、│ 8 │ 裝熟 │ 92,500│ X │鄒裕群 │梁家萁、│偵卷6-2第164頁 ││ │ │ │ │天上人間 │ │ │ │ │ │黃千慈 │ │├──┼──┼───┼───────┼─────┼──┼──────┼─────┼───┼────┼────┼────────┤│23 │W33 │張銘倉│99年8月 │天上人間 │X │身世可憐、交│ 800,000│ X │ 王嘉美 │ X │偵卷6-2第207頁, ││ │ │ │ │ │ │往等 │ │ │ │ │卷4-3第85頁 ││ │ │ │ │ │ │ │ │ │ │ │偵卷3-2第137、 ││ │ │ │ │ │ │ │ │ │ │ │140頁 │├──┼──┼───┼───────┼─────┼──┼──────┼─────┼───┼────┼────┼────────┤│24 │W34 │嚴君偉│99年8月 │阿凡達酒店│X │欠款、車禍、│ 91,000│ X │ X │ X │偵卷6-2第234頁 ││ │ │ │ │ │ │離開經紀公司│ │ │ │ │偵卷3-2第168頁 │├──┼──┼───┼───────┼─────┼──┼──────┼─────┼───┼────┼────┼────────┤│25 │W35 │劉邦欣│99年9月 │天上人間 │5 │欠經紀公司錢│ 90,000│ X │X │ X │偵卷6-2第120頁 ││ │ │ │ │ │ │、補檯數 │ │ │ │ │ │├──┼──┼───┼───────┼─────┼──┼──────┼─────┼───┼────┼────┼────────┤│26 │W36 │楊永信│99年9月26日 │富城酒店、│2 │幫助父母離婚│ 102,000│ X │鄒裕群 │ X │偵卷6-2第139頁 ││ │ │ │ │天上人間 │ │ │ │ │ │ │ │├──┼──┼───┼───────┼─────┼──┼──────┼─────┼───┼────┼────┼────────┤│27 │W37 │薛嘉源│99年9月2日 │富城酒店 │2 │積欠酒店債務│ 21,500│ X │鄒裕群 │ 黃千慈 │偵卷6-2第144頁 ││ │ │ │ │ │ │、補節數 │ │ │ │ │ │├──┼──┼───┼───────┼─────┼──┼──────┼─────┼───┼────┼────┼────────┤│28 │W38 │彭永泰│98年10月起 │阿凡達酒店│5 │裝熟、母親生│ 74,000│ X │ X │ X │偵卷6-2第277頁 ││ │ │ │ │ │ │病、姐妹欠租│ │ │ │ │ ││ │ │ │ │ │ │屋押金、脫離│ │ │ │ │ ││ │ │ │ │ │ │酒店 │ │ │ │ │ │├──┼──┼───┼───────┼─────┼──┼──────┼─────┼───┼────┼────┼────────┤│29 │W39 │陳志堅│99年5月起 │阿凡達酒店│4 │交朋友、離開│ 200,000│ X │會計林怡│ 李雨蓁 │偵卷6-2第293頁 ││ │ │ │ │ │ │酒店、欠租、│ │ │伶、楊佳│ │ ││ │ │ │ │ │ │補業績 │ │ │龍 │ │ │├──┼──┼───┼───────┼─────┼──┼──────┼─────┼───┼────┼────┼────────┤│30 │W40 │陳文德│99年4月起 │富城酒店、│10 │母親生病、離│ 1,100,000│林忠毅│黃三郎、│ X │ 偵卷6-2第272頁││ │ │ │ │天上人間 │ │職金不夠、被│ │ │張勝傑 │ │ ││ │ │ │ │ │ │舅舊關起來 │ │ │ │ │ │├──┼──┼───┼───────┼─────┼──┼──────┼─────┼───┼────┼────┼────────┤│31 │W41 │莊英賢│99年8月起 │富城酒店、│14 │母親胃癌、酒│ 880,000│ X │ │ │偵卷6-2第268頁 ││ │ │ │ │天上人間 │ │店罰錢 │ │ │X │ X │ │├──┼──┼───┼───────┼─────┼──┼──────┼─────┼───┼────┼────┼────────┤│32 │W42 │林于翔│99年間 │天上人間等│X │裝熟、交往、│ 170,000│林忠毅│鄒裕群、│ 黃千慈 │ 偵卷6-2第259頁 ││ │ │ │ │ │ │業績退款還錢│ │ │王嘉美、│、林蓉祺│ ││ │ │ │ │ │ │ │ │ │黃郁霖 │、王妍、│ ││ │ │ │ │ │ │ │ │ │ │林雅靖 │ │├──┼──┼───┼───────┼─────┼──┼──────┼─────┼───┼────┼────┼────────┤│33 │W43 │陳道銘│99年9月17日 │御鑫酒店、│X │交朋友、罰錢│ 271,250│張世旻│ X │ 李雨蓁 │偵卷6-2第283頁 ││ │ │ │ │阿凡達酒店│ │、弄壞客人東│ │ │ │、郭盈吟│ ││ │ │ │ │ │ │西 │ │ │ │ │ │├──┼──┼───┼───────┼─────┼──┼──────┼─────┼───┼────┼────┼────────┤│34 │W49 │陳建群│99年11月6日 │阿凡達酒店│1 │離開酒店 │ 40,000│ X │ X │ X │偵卷4-3第148頁 │├──┼──┼───┼───────┼─────┼──┼──────┼─────┼───┼────┼────┼────────┤│35 │W52 │林忠儀│99年間 │阿凡達酒店│X │出車禍、母親│ X │ X │ X │ 郭盈吟 │偵卷4-4第94頁 ││ │ │ │ │ │ │喪葬費 │ │ │ │ │ │├──┼──┼───┼───────┼─────┼──┼──────┼─────┼───┼────┼────┼────────┤│36 │W53 │陳耀隆│99年間 │富城、天上│4 │裝熟人、得罪│ 440,000│ X │黃建銘、│ 李雨蓁 │偵卷4-4第99頁 ││ │ │ │ │人間 │ │客人、被罰錢│ │ │許誌璋 │ │偵卷3-3第489頁 │├──┼──┼───┼───────┼─────┼──┼──────┼─────┼───┼────┼────┼────────┤│37 │W54 │陳金水│99年9月 │富城酒店 │2 │裝熟、借離職│ 40,000│ X │X │ X │99他9237卷第7頁 ││ │ │ │ │ │ │金 │ │ │ │ │、第37頁 │├──┼──┼───┼───────┼─────┼──┼──────┼─────┼───┼────┼────┼────────┤│38 │W55 │王嘉德│99年2月 │富城酒店 │X │媽媽生病、脫│ 100,000│ X │X │陳雅鈴 │偵卷6-2第198頁 ││ │ │ │ │ │ │離酒店等 │ │ │ │ │偵卷3-1第112頁 │├──┼──┼───┼───────┼─────┼──┼──────┼─────┼───┼────┼────┼────────┤│39 │W45 │曾士碩│97年間起至99年│富城酒店 │10 │經濟困頓,為│ 500,000│ │ │鄒雪梅 │偵卷3-1第90頁 ││ │ │ │7月26日止 │ │ │償還債務而上│ │ │ │ │ ││ │ │ │ │ │ │班、衝業積脫│ │ │ │ │ ││ │ │ │ │ │ │離酒店生活。│ │ │ │ │ │├──┼──┼───┼───────┼─────┼──┼──────┼─────┼───┼────┼────┼────────┤│40 │W57 │陳少宏│98年12月起 │富城酒店 │ │自稱「王佩琳│ 1,000,000│ │ │ │偵卷3-1第124頁 ││ │ │ │ │ │ │」之女子,希│ │ │ │ │ ││ │ │ │ │ │ │望早點離開酒│ │ │ │ │ ││ │ │ │ │ │ │店,還清債務│ │ │ │ │ ││ │ │ │ │ │ │後可以在一起│ │ │ │ │ ││ │ │ │ │ │ │,故告訴人陳│ │ │ │ │ ││ │ │ │ │ │ │少宏至酒店消│ │ │ │ │ ││ │ │ │ │ │ │費並借款予「│ │ │ │ │ ││ │ │ │ │ │ │王佩琳」。 │ │ │ │ │ │├──┼──┼───┼───────┼─────┼──┼──────┼─────┼───┼────┼────┼────────┤│41 │W61 │林志敏│99年5月至11月8│天上人間 │25 │母親醫藥費等│ 2,000,000│ │ │ │偵卷3-1第178頁 ││ │ │ │日 │ │ │ │ │ │ │ │ │├──┼──┼───┼───────┼─────┼──┼──────┼─────┼───┼────┼────┼────────┤│42 │W62 │陳勇誠│99年5月14日 │富城酒店 │1 │補業績,之後│ 11,000│ │ │ │偵卷3-1第193頁 ││ │ │ │ │ │ │會還款,均未│ │ │ │ │ ││ │ │ │ │ │ │還款,並持續│ │ │ │ │ ││ │ │ │ │ │ │要求陳勇誠補│ │ │ │ │ ││ │ │ │ │ │ │業績 │ │ │ │ │ │├──┼──┼───┼───────┼─────┼──┼──────┼─────┼───┼────┼────┼────────┤│43 │W63 │劉真銘│99年5月 │富城酒店 │5 │開刀 │ 368,000│ │ │簡慧敏 │偵卷3-1第213頁 ││ │ │王綽明│ │ │ │ │ │ │ │ │ │├──┼──┼───┼───────┼─────┼──┼──────┼─────┼───┼────┼────┼────────┤│44 │W64 │陳荏君│99年5月31日起 │富城酒店 │5 │自稱「陳靜宜│ 60,000│林柏緯│陳雅鈴 │ │偵卷3-1第225頁 ││ │ │(按應│ │ │ │」之女子以業│ │周恩賜│周旭文 │ │ ││ │ │為「陳│ │ │ │績不足、欠缺│ │楊佳龍│ │ │ ││ │ │荏鈞」│ │ │ │服裝費、所得│ │蕭憲紘│ │ │ ││ │ │) │ │ │ │稅為由,要求│ │ │ │ │ ││ │ │ │ │ │ │告訴人陳荏鈞│ │ │ │ │ ││ │ │ │ │ │ │至酒店消費。│ │ │ │ │ │├──┼──┼───┼───────┼─────┼──┼──────┼─────┼───┼────┼────┼────────┤│45 │W65 │林阿山│99年初 │富城酒店 │7 │被告林雅靖稱│ 300,000│周恩賜│鄒裕群 │林雅靖 │偵卷3-1第235頁 ││ │ │ │ │ │ │想與告訴人林│ │林伯緯│ │ │偵卷3-2第5頁 ││ │ │ │ │ │ │阿山在一起,│ │范聖傑│ │ │ ││ │ │ │ │ │ │以業績不夠、│ │ │ │ │ ││ │ │ │ │ │ │家人生病、欠│ │ │ │ │ ││ │ │ │ │ │ │錢為由,請林│ │ │ │ │ ││ │ │ │ │ │ │阿山幫忙補節│ │ │ │ │ ││ │ │ │ │ │ │數,林阿山有│ │ │ │ │ ││ │ │ │ │ │ │將款項交予被│ │ │ │ │ ││ │ │ │ │ │ │告鄒裕群。 │ │ │ │ │ │├──┼──┼───┼───────┼─────┼──┼──────┼─────┼───┼────┼────┼────────┤│46 │W66 │林積詩│99年6月間 │富城酒店 │ 3 │離開酒店 │ 30,000│ │ │ │偵卷3-2第14頁 │├──┼──┼───┼───────┼─────┼──┼──────┼─────┼───┼────┼────┼────────┤│47 │W67 │陳書宏│99年7月 │富城酒店 │ 1 │以交往為由要│ 10,000│ │ │梁家萁 │偵卷3-2第17頁 ││ │ │ │ │ │ │求陳書宏繳罰│ │ │ │ │ ││ │ │ │ │ │ │單 │ │ │ │ │ │├──┼──┼───┼───────┼─────┼──┼──────┼─────┼───┼────┼────┼────────┤│48 │W68 │陳阿龍│99年7月間 │天上人間 │ 1 │「雨欣」請伊│ 10,000│ │ │ │偵卷3-2第37頁 ││ │ │ │ │ │ │幫「莎莎」補│ │ │ │ │ ││ │ │ │ │ │ │業績 │ │ │ │ │ │├──┼──┼───┼───────┼─────┼──┼──────┼─────┼───┼────┼────┼────────┤│49 │W69 │胡永霆│99年9月2日 │富城酒店 │ │急性盲腸炎 │ 200,000│ │ │ │偵卷3-2第64頁 │├──┼──┼───┼───────┼─────┼──┼──────┼─────┼───┼────┼────┼────────┤│50 │W70 │湯家銘│99年9月、10月 │富城酒店 │ │婚嫁、見阿媽│ 70,000│ │ │ │偵卷3-2第69頁 ││ │ │ │ │天上人間 │ │ │ │ │ │ │ │├──┼──┼───┼───────┼─────┼──┼──────┼─────┼───┼────┼────┼────────┤│51 │W72 │陳柏諺│99年8月起 │天上人間 │ │作女朋友 │ 464,500│ │ │ │偵卷3-2第84頁 │├──┼──┼───┼───────┼─────┼──┼──────┼─────┼───┼────┼────┼────────┤│52 │W73 │陳良祝│99年4月 │天上人間 │ │「陳愛鈴」要│ 700,000│ │張勝傑 │王妍、蕭│偵卷3-3第227頁 ││ │ │ │ │ │ │嫁陳良祝,由│ │ │ │智后 │ ││ │ │ │ │ │ │表姊「陳惠喬│ │ │ │ │ ││ │ │ │ │ │ │」出面拿錢、│ │ │ │ │ ││ │ │ │ │ │ │要求捧場 │ │ │ │ │ │├──┼──┼───┼───────┼─────┼──┼──────┼─────┼───┼────┼────┼────────┤│53 │W74 │杜卿印│99年7月6日下午│富城酒店 │ │當男女朋友,│ 61,000│ │ │ │士林99偵14585號 ││ │ │ │4時30分 │ │ │對方以智元企│ │ │ │ │卷第20、61頁 ││ │ │ │ │ │ │業社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電話詐騙 │ │ │ │ │ │├──┼──┼───┼───────┼─────┼──┼──────┼─────┼───┼────┼────┼────────┤│54 │W76 │黃佳坤│99年10月初至99│御鑫酒店 │ 13│交往 │1,190,000 │ │ │林容祺、│100偵9836卷第14 ││ │ │ │年11月23日 │ │ │ │ │ │ │鄒雪梅、│頁 ││ │ │ │ │ │ │ │ │ │ │林雅靖 │ ││ │ │ │ │ │ │ │ │ │ │ │ │├──┼──┼───┼───────┼─────┼──┼──────┼─────┼───┼────┼────┼────────┤│55 │ │謝茂男│98年11月至99年│天上人間等│ X │交往 │280餘萬 │ │ │李秀蓮 │100偵9836卷第14 ││ │ │ │10月 │酒店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甲┌───┬────────────────────┬──────┬──────┐│姓名 │任職處、期間 │職位 │供述出處 ││ │ │ │ │├───┼────────────────────┼──────┼──────┤│劉温妮│天上人間酒店、阿凡達酒店(99年9月初至同 │記帳士 │100年度偵字 ││ │年11月23日) │ │第1368號卷㈠││ │ │ │第210頁至第 ││ │ │ │212頁 │├───┼────────────────────┼──────┼──────┤│黃三郎│富城酒店(99年4月間至同年9月25日)、天上│總經理 │99年度偵字第││ │人間酒店(99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23日) │ │26603號卷㈠ ││ │ │ │第72頁、本院││ │ │ │卷㈧第125頁 │├───┼────────────────────┼──────┼──────┤│梁嘉洋│富城酒店(99年5、6月間至同年9月25日)、 │會計 │99年度偵字第││ │天上人間(御鑫)酒店(99年10月間至同年11│ │26603號卷㈠ ││ │月23日) │ │第193頁 │├───┼────────────────────┼──────┼──────┤│張勝傑│富城酒店(99年4月間至同年9月25日)、天上│少爺領班 │99年度偵字第││ │人間(御鑫)酒店(99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 │ │26603號卷㈠ ││ │23日) │ │第112頁、第 ││ │ │ │114頁、本院 ││ │ │ │卷㈧第125頁 ││ │ │ │反面 │├───┼────────────────────┼──────┼──────┤│周忠義│富城酒店(99年4月間至同年9月25日)、天上│(富城)總務│99年度偵字第││ │人間(御鑫)酒店(99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 │兼現場負責人│26774號卷㈠ ││ │23日) │(天上人間)│第37頁反面、││ │ │總務 │99年度偵字第││ │ │ │26603號卷㈠ ││ │ │ │第125頁、本 ││ │ │ │院卷㈣第124 ││ │ │ │頁反面 │├───┼────────────────────┼──────┼──────┤│戴維廷│富城酒店(99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25日)、天│(富城)買單│99年度偵字第││ │上人間(御鑫)酒店(99年9月間至同年11月 │幹部,後期兼│26603號卷㈠ ││ │23日) │控台 │第181頁、99 ││ │ │(天上人間)│年度聲羈字第││ │ │控台 │530號卷第9頁││ │ │ │反面 │├───┼────────────────────┼──────┼──────┤│王䕒鎂│富城酒店(99年7月間至同年9月25日)、天上│買單幹部 │99年度偵字第││ │人間(御鑫)酒店(99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 │ │26603號卷㈠ ││ │23日) │ │第209頁 │├───┼────────────────────┼──────┼──────┤│楊柏煜│天上人間(御鑫)酒店(99年9、10月間至同 │帶檯經理 │100年度偵字 ││ │年11月23日) │ │第1368號卷㈠││ │ │ │第276頁、99 ││ │ │ │年度偵字第26││ │ │ │603號卷㈣第4││ │ │ │0頁、本院卷 ││ │ │ │㈧第127頁反 ││ │ │ │面 │├───┼────────────────────┼──────┼──────┤│楊北斗│富城酒店(99年4月初至同年6月底) │行政幹部 │99年度偵字第││ │ │ │26603號卷㈣ ││ │ │ │第69頁、本院││ │ │ │卷㈧第128頁 │├───┼────────────────────┼──────┼──────┤│陳雅鈴│富城酒店(99年5月初至同年9月底) │買單幹部 │99年度偵字第││ │ │ │26774號卷㈠ ││ │ │ │第80頁、本院││ │ │ │卷㈢第208頁 ││ │ │ │反面 │├───┼────────────────────┼──────┼──────┤│林忠毅│天上人間(御鑫)酒店(99年7月中旬至同年 │泊車 │99年度偵字第││ │11月23日) │ │26603號卷㈠ ││ │ │ │第91頁反面、││ │ │ │98頁 │├───┼────────────────────┼──────┼──────┤│周賜恩│富城酒店(99年7月間至同年9月間) │前期:泊車 │99年度偵字第││ │ │後期:服務生│26774號卷㈠ ││ │ │ │第46頁、99年││ │ │ │度偵字第2677││ │ │ │4號卷㈢第120││ │ │ │頁、本院卷㈧││ │ │ │第128頁 │├───┼────────────────────┼──────┼──────┤│蕭憲紘│富城酒店(98年9月間至99年9月間)、天上人│(富城)少爺│99年度偵字第││ │間酒店(99年9月間至同年11月23日) │(天上人間)│26774號卷㈠ ││ │ │泊車 │第51頁、99年││ │ │ │度偵字第2677││ │ │ │4號卷㈢第167││ │ │ │頁、本院卷㈢││ │ │ │第208頁反面 ││ │ │ │、本院卷㈧第││ │ │ │128頁 │├───┼────────────────────┼──────┼──────┤│林柏緯│富城酒店(99年5月中旬至同年9月中旬) │少爺 │99年度偵字第││ │ │ │26774號卷㈠ ││ │ │ │第51頁、本院││ │ │ │卷㈧第128頁 │├───┼────────────────────┼──────┼──────┤│林雅靖│富城酒店(99年7月初至同年9月25日)、天上│小姐 │99年度偵字第││ │人間(御鑫)酒店(99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23│ │26774號卷㈠ ││ │日) │ │第87頁、100 ││ │ │ │年度偵字第98││ │ │ │36號卷第11頁││ │ │ │、本院卷㈧第││ │ │ │126頁反面 │├───┼────────────────────┼──────┼──────┤│黃千慈│富城酒店(99年5月初至同年9月25日)、天上│小姐 │99年度偵字第││ │人間(御鑫)酒店(99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 │ │26603號卷㈠ ││ │23日) │ │第30頁、本院││ │ │ │卷㈣第125頁 ││ │ │ │、本院卷㈧第││ │ │ │126頁反面 │├───┼────────────────────┼──────┼──────┤│梁家萁│富城酒店(99年3、4月間至同年9月25日)、 │小姐 │99年度偵字第││ │天上人間(御鑫)酒店(99年9月25日至同年 │ │26603號卷㈠ ││ │11月23日) │ │第58頁、本院││ │ │ │卷㈧第126頁 ││ │ │ │反面 │├───┼────────────────────┼──────┼──────┤│林莉雯│天上人間(御鑫)酒店(99年9月底至同年11 │小姐 │99年度偵字第││ │月23日) │ │26603號卷㈣ ││ │ │ │第14頁、本院││ │ │ │卷㈧第127頁 │├───┼────────────────────┼──────┼──────┤│林惠如│天上人間(御鑫)酒店(99年9月底至同年11 │小姐 │99年度偵字第││ │月23日) │ │26603號卷㈣ ││ │ │ │第14頁、本院││ │ │ │卷㈧第127頁 │├───┼────────────────────┼──────┼──────┤│王妍 │天上人間(御鑫)酒店(99年10月14日至同年│小姐 │100年度偵字 ││ │11月23日) │ │第1368號卷㈠││ │ │ │第196頁、本 ││ │ │ │院卷㈡第116 ││ │ │ │頁反面、本院││ │ │ │卷㈨第248頁 │├───┼────────────────────┼──────┼──────┤│馮玟綺│天上人間(御鑫)酒店(99年8月中旬至同年 │小姐 │99年度偵字第││ │11月23日) │ │26603號卷㈣ ││ │ │ │第15頁、本院││ │ │ │卷㈧第127頁 ││ │ │ │反面 │├───┼────────────────────┼──────┼──────┤│林蓉祺│富城酒店(99年6月間至同年9月25日)、天上│小姐 │100年度偵字 ││ │人間(御鑫)酒店(99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 │ │第9836第4頁 ││ │23日) │ │反面至第5頁 ││ │ │ │、本院卷㈧第││ │ │ │127頁反面 │├───┼────────────────────┼──────┼──────┤│鄒雪梅│富城酒店(99年6月底至同年9月25日)、天上│小姐 │99年度偵字第││ │人間(御鑫)酒店(99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 │ │26774號卷㈠ ││ │23日) │ │第71頁反面、││ │ │ │100年度偵字 ││ │ │ │第1368號卷㈠││ │ │ │第162頁、本 ││ │ │ │院卷㈧第127 ││ │ │ │頁反面 │├───┼────────────────────┼──────┼──────┤│辛儀玲│天上人間(御鑫)酒店(99年9月底至同年11 │小姐 │100年度偵字 ││ │月23日) │ │第1368號卷㈠││ │ │ │第170頁反面 ││ │ │ │、99年度偵字││ │ │ │第26603號卷 ││ │ │ │㈣第14頁、本││ │ │ │院卷㈧第127 ││ │ │ │頁反面 │├───┼────────────────────┼──────┼──────┤│黃佳慧│富城酒店(99年6月間至同年9月初) │小姐 │99年度偵字第││ │ │ │26774號卷㈠ ││ │ │ │第66頁、99年││ │ │ │度偵字第2677││ │ │ │4號卷㈢第122││ │ │ │頁、本院卷㈧││ │ │ │第128頁 │├───┼────────────────────┼──────┼──────┤│簡慧敏│富城酒店(99年5月間至同年9月25日) │小姐 │99年度偵字第││ │ │ │26774號卷㈠ ││ │ │ │第126頁、本 ││ │ │ │院卷㈧第128 ││ │ │ │頁 │├───┼────────────────────┼──────┼──────┤│林怡伶│阿凡達酒店(99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23日) │櫃臺 │99年度偵字第││ │ │ │26603號卷㈡ ││ │ │ │第15頁反面、││ │ │ │本院卷㈧第 ││ │ │ │125頁反面 │├───┼────────────────────┼──────┼──────┤│黃嵩洋│阿凡達酒店(99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3日)│帶檯經理 │99年度偵字第││ │ │ │26603號卷㈡ ││ │ │ │第60頁、本院││ │ │ │卷㈧第126頁 ││ │ │ │反面至第127 ││ │ │ │頁 │├───┼────────────────────┼──────┼──────┤│劉柏翔│阿凡達酒店(99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23日) │名義負責人 │99年度偵字第││ │ │ │26603號卷㈣ ││ │ │ │第38頁至第39││ │ │ │頁、本院卷㈧││ │ │ │第128頁反面 │├───┼────────────────────┼──────┼──────┤│楊佳龍│富城酒店(99年7月間至不詳期間)、阿凡達 │(富城)少爺│99年度偵字第││ │酒店(99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23日) │(阿凡達)控│26774號卷㈠ ││ │ │台 │第57頁、99年││ │ │ │度偵字第2660││ │ │ │3號卷㈡第160││ │ │ │頁、本院卷㈧││ │ │ │第125頁反面 │├───┼────────────────────┼──────┼──────┤│胡志雄│阿凡達酒店(99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23日) │少爺領班 │99度偵字第26││ │ │ │603號卷㈡第 ││ │ │ │123頁、本院 ││ │ │ │卷㈧第127頁 │├───┼────────────────────┼──────┼──────┤│許瑞容│阿凡達酒店(9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3日)│買單幹部、 │99年度偵字第││ │ │(99年11月19│26603號卷㈡ ││ │ │日後)帶檯經│第152頁、99 ││ │ │理 │年度偵字第26││ │ │ │603號卷㈣第6││ │ │ │6頁、本院卷 ││ │ │ │㈧第127頁 │├───┼────────────────────┼──────┼──────┤│張世旻│阿凡達酒店(99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23日) │總務 │99年度偵字第││ │ │ │26603號卷㈡ ││ │ │ │第42頁至第43││ │ │ │頁、100年度 ││ │ │ │偵字第1368號││ │ │ │卷㈠第254頁 ││ │ │ │反面 │├───┼────────────────────┼──────┼──────┤│林佳龍│阿凡達酒店(99年11月上旬某日至同年月23日│少爺 │99年度偵字第││ │) │ │26603號卷㈡ ││ │ │ │第201頁、本 ││ │ │ │院卷㈧第125 ││ │ │ │頁反面 │├───┼────────────────────┼──────┼──────┤│黃宗展│富城酒店(99年6月初至同年8月底)、阿凡達│(富城)少爺│99年度偵字第││ │酒店(99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3日) │(阿凡達)泊│26774號卷㈠ ││ │ │車 │第61頁反面、││ │ │ │99年度偵字第││ │ │ │26603號卷㈡ ││ │ │ │第96頁、本院││ │ │ │卷㈧第126頁 │├───┼────────────────────┼──────┼──────┤│許傳寧│阿凡達酒店(99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23日) │小姐 │100年度偵字 ││ │ │ │第1368號卷㈠││ │ │ │第284頁反面 ││ │ │ │、99年度偵字││ │ │ │第26603號卷 ││ │ │ │㈣第15頁、本││ │ │ │院卷㈧第125 ││ │ │ │頁反面 │├───┼────────────────────┼──────┼──────┤│李依珊│阿凡達酒店(99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23日) │小姐 │99年度偵字第││ │ │ │26603號卷㈡ ││ │ │ │第225頁、本 ││ │ │ │院卷㈧第126 ││ │ │ │頁 │├───┼────────────────────┼──────┼──────┤│李雨蓁│阿凡達酒店(9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3日) │小姐 │99年度偵字第││ │ │ │26603號卷㈡ ││ │ │ │第139頁、本 ││ │ │ │院卷㈧第126 ││ │ │ │頁反面 │├───┼────────────────────┼──────┼──────┤│郭盈吟│阿凡達酒店(99年10月間至同年月23日) │小姐 │99年度偵字第││ │ │ │26603號卷㈡ ││ │ │ │第196頁、新 ││ │ │ │竹地檢100年 ││ │ │ │度他字第2393││ │ │ │號卷第244頁 ││ │ │ │、本院卷㈧第││ │ │ │127頁 │├───┼────────────────────┼──────┼──────┤│蕭智后│阿凡達酒店(99年11月間至同年月23日) │小姐 │99年度偵字第││ │ │ │26603號卷㈣ ││ │ │ │第177頁、本 ││ │ │ │院卷㈧第128 ││ │ │ │頁 │├───┼────────────────────┼──────┼──────┤│張智原│智元企業社 │負責人 │桃園地檢99年││ │ │ │度他字第6655││ │ │ │號卷第140頁 ││ │ │ │至第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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