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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敏惠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被 告 廖文圳

廖姚粧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68、1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敏惠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圳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姚粧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文圳與廖姚粧為夫妻關係,廖姚粧與劉敏惠為大姑與弟媳關係。緣廖文川(業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99年6、7月間,得知其子廖富男對其請求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聲請調解,因恐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樓(坐落○號○區○○段185、185之1號○○○區○○街92之3號5樓之3(坐落○號○區○○段186、186之1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遭廖富男聲請強制執行,乃與胞弟廖文圳謀議佯以買賣名義過戶予人頭而達隱匿前開不動產為廖文川所有之目的,並約定由廖文圳尋覓人頭,廖文川則負責系爭不動產虛偽登記事宜。嗣廖文圳思由劉敏惠擔任人頭,然經致電劉敏惠遭拒後,廖文圳遂將前開情事告知其妻廖姚粧,由廖姚粧於99年7月29日前1、2日出面遊說而徵得弟媳劉敏惠同意擔任人頭,劉敏惠並提供其身分證、印章予廖姚粧持回轉交廖文川。廖文川得知劉敏惠同意擔任人頭後,乃於99年7月29日前1日致電地政士杜正文(業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告以前開緣由,經杜正文同意代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劉敏惠、杜正文均明知廖文川與劉敏惠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29日,先由杜正文持其所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俗稱之私契)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內與廖文川會面,經與廖文川商議後,為確保將來廖文川得以順利取回該不動產,乃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加註「免付款」、第15條加註「本案免交屋,仍由乙方(即廖文川)管理使用。」、第16條第4款加註「因本案移轉係暫時登記甲方(即劉敏惠)名下,待乙方要求可過還乙方名下時,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交付相關文件,將本案房地過還給乙方或其指定第三人絕無異議。」,廖文川則將其當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身與劉敏惠之身分證、印章交予杜正文,杜正文影印該身分證及蓋用2人印章於前開申請書及契約後,將2人之身分證、印章返還廖文川,並將前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廖文川持回予劉敏惠簽名。隨後,廖文川於當日或翌日某時,即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往廖文圳、廖姚粧位於新北市○○區○○路429之1號住處,因未會晤廖文圳、廖姚粧,乃委由不知情之廖文圳、廖姚粧之子代為轉交及告知廖文圳請其交予劉敏惠簽名後離去。廖文圳、廖姚粧返家得知後,即由廖姚粧於99年7 月30日晚間7、8時許,前往劉敏惠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劉敏惠簽名,劉敏惠閱後,在該書面第3頁「買主即甲方」欄下簽名,並加註「有關此兩間房屋稅負擔須應有廖文川負責0000000000」等字樣,再由廖姚粧持回。而杜正文於99年7月29日當日即遞件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繳納契稅,於取得各該證明後,旋即於同年8月4日,一併持前開內容不實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廖文川與劉敏惠身分證影本、廖文川之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至新店地政事務所,偽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予劉敏惠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與廖富男。嗣廖富男為辦理對廖文川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時,於99年11月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覺原屬廖文川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於99年8月4日移轉登記予劉敏惠,遂於99年12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富男訴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廖文圳、廖姚粧、杜正文(下均逕稱其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68號卷《下稱偵11168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2頁至第67頁)均業經具結,而證人即共犯廖文川、劉敏惠(下均逕稱其名)、杜正文、廖文圳及廖姚粧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後所為之供述(見偵11168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62頁至第6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56號卷《下稱偵16456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30頁),均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且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及其辯護人均未能釋明前開證人為上開證述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廖文川、杜正文、劉敏惠、廖文圳及廖姚粧於偵查中之證詞,雖未經劉敏惠、廖文圳及廖姚粧之詰問,然本院於審判中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之規定,各裁定將廖文川、杜正文、劉敏惠、廖文圳及廖姚粧之調查證據程序,與廖姚粧、廖文圳、劉敏惠相互分離而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賦予劉敏惠及其辯護人、廖文圳及廖姚粧與渠等之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參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64頁、第172頁至第182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法定程序提示前揭證述內容予劉敏惠及其辯護人、廖文圳及廖姚粧與渠等之辯護人(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至第222頁反面、第228頁至第233頁),而為合法調查後,前揭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是劉敏惠之辯護人以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所作供述前後矛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屬傳聞證據,復未由劉敏惠行使詰問權,辯稱該證述無證據能力;廖文圳及廖姚粧與渠等之辯護人以廖文川、杜正文、劉敏惠之供述證據對廖文圳、廖姚粧而言,屬傳聞證據,辯稱該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足採。至於前開證人陳述歧異部分,乃屬證據價值判斷(即證據力)範疇,此與前開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過程中因受其他外力之影響而認不可信而言之證據能力有無爭議,究有不同,故劉敏惠及其辯護人以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於偵查中之供述前後矛盾,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云云,容屬有誤,洵非足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劉敏惠之辯護人辯稱:

廖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所作供述前後矛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屬傳聞證據,復未以證人身分,由劉敏惠行使詰問權,自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廖文圳、廖姚粧之辯護人辯稱:廖文川、劉敏惠、杜正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查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之規定,各裁定將廖文川、杜正文、劉敏惠、廖文圳及廖姚粧之調查證據程序,與廖姚粧、廖文圳、劉敏惠相互分離而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後,認廖文川於警詢及100年6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劉敏惠於100年6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杜正文於100年6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偵11168卷第13頁至第16頁)內容與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不符之處,依前開規定,則上揭廖文川於警詢及100年6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杜正文於100年6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於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而言;劉敏惠於100年6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對於廖文圳、廖姚粧而言,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廖文川、杜正文、劉敏惠、廖文圳及廖姚粧均各為其他被告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之重要證人,而廖文川前於100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99年7月30日早上我自己去找劉敏惠,我說『我兒子要告我,以後房子可能不保,妳行行好辦理過戶到妳名下,訴訟完畢再還給我』,她就答應,並當場簽約,且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我。」、「(問:劉敏惠是否知道你辦理過戶到她名下是為了怕房地被你兒子查封?)她知道,她怕我房地被查封,沒地方住才同意辦理買賣過戶。」(見他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認不認識劉敏惠這個人?)這個人我不認識,是廖文圳直接把劉敏惠的印章、身分證拿給我的。」、「(問:你有無告訴過劉敏惠關於你與你兒子間的糾紛?)沒有,因為我不認識她。」(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劉敏惠於警詢時供述:「(問:系爭不動產為是何人所有?)是廖文川。」、「我是暫時受廖文川委託登記在我名下。」、100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去年99年7月30日左右,我先生的姊夫廖文圳來找我,他跟我說廖文川的房子要暫時託我保管,我說不要,廖文圳就說沒事,我是看在親戚份上才同意,當時電話講完廖文圳就帶廖文川來我家將我的身分證、印章拿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廖文圳說房地要過戶到不同姓氏的人名下,所以要登記在我的名下,廖文圳一直拜託我,我才答應」、「印章是我交給廖文川的」(見他字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知道房子的原本所有權人為何人?)我不清楚,只知道是廖姚粧的親戚。」、「(問:廖文圳後來有無因為該事來找妳談保管的事情?)沒有,後來都是廖姚粧出面的。」、「(問:證人廖文圳或廖姚粧有沒有帶廖文川本人來跟妳見過面?)沒有。」、「(問:廖姚粧或廖文圳有無跟妳說要找一個不同姓氏的人來保管?)好像是廖姚粧有講。」、「(問:廖文圳一開始找妳幫忙的時候,妳有無答應?)沒有,因為我沒有欠他的人情。」、「(問:妳的身分證、印章是如何交出去的?)我交給廖姚粧。」(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第160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互核廖文川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內容,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劉敏惠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內容,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顯有歧異。然廖文川、劉敏惠、廖文圳及廖姚粧間為親屬關係,在案發前亦無嫌怨,且廖文川與劉敏惠前係單獨面對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而為陳述,復與本案犯罪時間較為接近,況無證據證明廖文川、劉敏惠於接受上開詢問時之供述係受檢察事務官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是渠等前開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本院審酌上情,認廖文川、劉敏惠為上開供述時,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前述一、二外,其餘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渠等辯護人、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固坦承廖文圳、廖姚粧受廖文川之託,向劉敏惠取得身分證、印章予廖姚粧轉交廖文川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及劉敏惠於廖姚粧所轉交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頁上簽立「劉敏惠」及書寫「有關此兩間房屋稅負須應有廖文川自行負責0000000000」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劉敏惠辯稱:伊一開始就不清楚,伊沒有向廖文川買房子,伊當時不是簽訂買賣契約,伊只拿到契約最後1 張,上面只有畫圈要伊簽名,且其上係寫委託伊保管,伊僅借名讓廖文川登記給伊,伊什麼都不知道,房子實際上不在伊這邊。當時是大姊廖姚粧拜託伊稱廖文川年紀大了要借伊名字去做登記,當時伊並沒有問原因,因為是廖姚粧一直拜託才答應,伊確實不知情,亦沒有拿到好處云云。廖文圳辯稱:當時伊之兄廖文川表示其子要廖文川的錢,所以廖文川想要把房子過戶給別人,伊就叫太太廖姚粧去找劉敏惠借身分證,伊將身分證交給廖文川時有表明不可以拿去做違法的事情,不然伊會對不起劉敏惠、廖姚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廖文川拿第3 頁放在桌上,要伊幫忙拿給劉敏惠簽名,伊就叫廖姚粧拿去給劉敏惠簽名,劉敏惠有沒有簽名伊不曉得,後來伊沒有參與他們過戶的事情,代書伊也不認識,伊不曉得後來是變成買賣的行為,廖文川並沒有告訴伊云云。廖姚粧辯稱:廖文川是伊丈夫之兄,廖文川說其子要他的錢,要找一個老實的人做借名登記,所以找劉敏惠,廖文川拿來契約書第3頁要求我們找劉敏惠簽名,伊就拿去給劉敏惠本人簽名,上面有載明廖文川要自己繳納土地稅與各種稅捐費用,廖文川請求時劉敏惠要將房子隨時返還,當時我們有表示劉敏惠只是幫廖文川保管,廖文川不可以做違法的事情云云。劉敏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劉敏惠係在不知情下,受廖姚粧之託,提供個人名義供廖文川以「借名登記」或「信託」方式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事前對於有關規避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強制執行,劉敏惠完全不知情,亦不知悉杜正文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登記,劉敏惠於交付身分證、印章予廖姚粧時,僅同意代為保管,自無可能與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有何犯意聯絡之處,即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犯;縱杜正文有與廖文川共謀以虛偽買賣方式辦理不動產過戶,但劉敏惠對於杜正文以買賣方式過戶既未參與亦不知情,純屬不知情第三人,難以上開刑事罪責相繩。至於劉敏惠雖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買方位置簽名,然杜正文送件及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時間均為99年8月4日,亦未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辦理過戶文件,且由廖文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在過戶手續完畢後,為確保劉敏惠將來會交還房子予廖文川始交劉敏惠簽名,是劉敏惠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方之簽名,完全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登記手續無關,自不能以此認定劉敏惠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廖文圳、廖姚粧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廖文圳、廖姚粧受廖文川委託時,僅知悉廖文川欲以「保管」、「借名」或「信託」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敏惠名下,使劉敏惠暫時代為保管,此由廖文川、廖文圳及廖姚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則廖文圳、廖姚粧並不知悉廖文川嗣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敏惠,是廖文圳、廖姚粧自無與廖文川共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又廖文川僅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頁交至廖文圳家中,請廖文圳、廖姚粧代為轉交劉敏惠,請劉敏惠於上畫圈處簽名,廖文圳、廖姚粧對該書面內容並不清楚,要不得執此遽謂廖文圳、廖姚粧知悉廖文川將以「買賣」為原因之公契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敏惠。因此,廖文圳、廖姚粧並未參與或知悉廖文川、杜正文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程序,且由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劉敏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在過戶登記完成後,始由廖文川留置渠等住處由廖姚粧代為轉交予劉敏惠簽名,廖文圳、廖姚粧並未詳閱系爭不動產契約書,即不得執此遽認廖文圳、廖姚粧在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前即已知悉廖文川、杜正文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是廖文圳、廖姚粧實無與廖文川、杜正文共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不動產為廖文川所有,前於99年8月4日,經廖文川委任

之地政士杜正文持杜正文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由杜正文蓋用之廖文川、劉敏惠印文均為真正)、及廖文川與劉敏惠身分證影本、廖文川之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至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經承辦公務員將此買賣移轉登記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嗣廖富男與廖文川、劉敏惠於渠等間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中,在100年5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內容為:「一、確認被告廖文川、劉敏惠間○○○區○○段185、185之1、186、186之1地號土地4筆及其上之建物2筆○○○區○○街0000-00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7樓、新北市○○區○○街92之3號5樓之3)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廖文川亦已於100年6月7日以和解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廖文川名下。以上各情,均為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所不否認,核與廖富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且經杜正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反面、第214頁至第217頁),並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0002672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登記謄本與登記申請文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和解筆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6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00001560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附卷足佐(見他字卷第74頁至第106頁;偵11168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第59頁;偵16456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69頁),則廖文川、劉敏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真意,意即無買賣關係存在,應甚為灼然。從而,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9年8月4日以電腦登記方式,在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登載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確屬不實事項,且此為廖文川與杜正文所明知,渠等仍共犯使公務員為前開不實登載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又廖文川與廖富男為父子關係,廖文川與廖文圳為兄弟關係

,廖文圳與廖姚粧為夫妻關係,廖姚粧與劉敏惠為大姑與弟媳關係,此業經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自承明確,核與廖文川、廖富男所述相符,是前開關係自堪信為真實。而廖富男前於99年6月間,因認廖文川違反雙方95年8月16日讓渡書之約定,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與廖文川為調解,經該院先後於99年6月25日、同年7月20日製發調解通知書予廖文川、廖富男,則99年6、7月間,廖文川即已知悉其子廖富男對其請求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事實,然廖文川前曾遭前妻聲請法院對其為強制執行,因恐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遭廖富男聲請強制執行,乃與胞弟廖文圳謀議佯以過戶予人頭而達隱匿前開不動產為廖文川所有之目的,並約定由廖文圳尋覓人頭等節,業經廖文圳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廖文川有拿好像是法院的單子給伊看,說他兒子要把他的房子都拿去很可惡,伊知道廖文川要請人保管房子的原因是不要讓他兒子把房子執行掉,廖文川就說請伊幫忙介紹人把房子過過去,不要讓他兒子把房子賣掉等語(見偵11168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廖文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問:為何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到劉敏惠名下?)因我年紀大了,怕以後沒房子住,因我兒子告我,我怕他查封我名下的房子,之前我前妻向我請求夫妻財產餘額就查封我秀峰街的房子,我聽到我前妻說我兒子要來告我的風聲,所以就去辦過戶,劉敏惠是我弟弟廖文圳的弟媳婦,因劉敏惠好心幫忙我,所以過戶到劉敏惠名下。」(見他字卷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有沒有告訴過廖文圳、廖姚粧關於你與你兒子間的糾紛?)我有跟他們兩個人講,在電話中提到的。我說我兒子會告我的樣子。但什麼時候告訴他們,我已經忘記了,前後順序我不記得,但我確實有告訴他們。」、「但是我確實有跟我弟弟說我與我兒子之間的糾紛」(本院卷第154頁)相符;且有廖富男所提讓渡書、被告刊登出售房屋廣告翻拍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43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參以一般所稱「過戶」一詞,即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意即使將原登記所有權人變更成他人為所有權人之意,此與「借名登記」、「信託登記」之用語及用意均明顯不同,況廖文圳與廖文川謀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目的,既為達到隱匿前開不動產為廖文川所有之目的,則此絕非「信託登記」所能及之,而本件亦非單純「借名登記」,廖文圳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由廖文川、廖文圳於偵、審中所為陳述,如:強調不可以是「姓廖」、「我兒子可能要告我的樣子,所以我要把房子過戶,讓我名下都沒有財產」、「幫忙介紹人把房子過過去,不要讓他兒子把房子賣掉」、「想辦法找個人過戶,他兒子才不會吵吵鬧鬧要他的房子」、「主要是讓廖富男沒有辦法去找廖文川要錢」、「因為我想說以別人的名義來登記,廖富男就不認識。」等;佐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明確載明「買賣」字樣(詳如後述),均顯見該2人對於謀議過程中所稱「過戶」,實係採取虛偽買賣以達隱匿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及渠等亦知如何為之始能達此目的之事實,應屬無誤。準此,廖文圳於99年6、7月間,明知廖文川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遭廖富男聲請強制執行,而仍與之共同謀議佯以買賣名義過戶予人頭而達隱匿前開不動產為廖文川所有之目的及為廖文川尋覓人頭之事實,殆屬無疑。是廖文圳與廖文川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檢察官雖因誤認廖文川於本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已接獲99年度板全字第45號裁定,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廖文川於99年6 月間,因其子廖富男對其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14日以99年度板全字第4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廖文川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等語,此部分所述顯屬有誤,然並無礙於廖文川因恐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遭廖富男聲請強制執行,乃與廖文圳謀議佯以過戶予人頭而達隱匿前開不動產為廖文川所有之目的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承上,廖文圳明知廖文川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遭廖

富男聲請強制執行,而仍與廖文川共同謀議佯以買賣名義過戶與人頭而達隱匿前開不動產為廖文川所有之目的,並約定由廖文圳尋覓人頭,廖文川則負責系爭不動產虛偽登記事宜後,廖文圳思由劉敏惠擔任人頭,然經致電劉敏惠遭拒後,乃將前開情事告知其妻廖姚粧,由廖姚粧於99年7月29日前1、2 日出面遊說而徵得劉敏惠同意擔任人頭,劉敏惠並提供其身分證、印章予廖姚粧持回轉交廖文川;嗣廖文川於99年

7 月29日或30日將系爭不動產契約書持往廖文圳、廖姚粧位於新北市○○區○○路429之1號住處,因未會晤廖文圳、廖姚粧,乃委由不知情之廖文圳、廖姚粧之子代為轉交及告知廖文圳、廖姚粧請其交與劉敏惠簽名後離去。廖文圳、廖姚粧返家得知後,即由廖姚粧於99年7月30日晚間7、8時許,前往劉敏惠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住處,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劉敏惠簽名,劉敏惠閱後,在該書面第3 頁「買主即甲方」欄下簽名,並加註「有關此兩間房屋稅負擔須應有廖文川負責0000000000」等字樣,再由廖姚粧持回等節,業據廖文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想找不是姓廖的去辦,伊就叫太太廖姚粧幫忙去跟劉敏惠講,劉敏惠與廖姚粧很好,她平常就有知道瞭解這些事等語、「因為我們的關係,我們請劉敏惠幫忙,劉敏惠也說好。是否用買賣不曉得,可以的話就用買賣,…。」、「(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是你拿給廖姚粧,叫廖姚粧拿給劉敏惠嗎?)那天我哥拿了就說哪個地方要畫圈圈,…好像有看到交代我哥畫圈圈,叫劉敏惠簽個名,…我哥拿來了放在桌上,我老婆就拿給劉敏惠簽。」(見偵11168卷第66頁至第67頁);廖姚粧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是你拿去給劉敏惠簽的?)我拿去,對啦,我拿給劉敏惠簽的…。」、「本來我是不願意去拿給劉敏惠簽,我先生就叫我同情他哥哥廖文川,他年紀大了兒子又要他的錢,想說幫忙他一下,只有這兩間套房,有長期病,我先生的姊姊廖文女又打來跟我說,要基於同情幫他哥哥,說沒什麼財產,他兒子只要他的錢,要幫忙廖文川一下,廖文川的這兩個套房保護一下,基於同情他,所以我才把這東西拿身分證,給劉敏惠脫(音拖),保管一下,幫忙他保管一下,手續都是我拿給他,我跑兩次『劉敏惠的身分證到我家,廖文川來拿,另1次就拿契約書給劉敏惠簽』。」、「身分證印章一起拿。」、「(問:你怎麼跟劉敏惠解釋要她幫忙?)說廖文川的兒子要他的錢,廖文川只有這兩間套房,幫忙保管,不要讓他兒子拿去花掉,他有慢性病,只有這兩間房子當老本。」、「(問:你真的有跟劉敏惠這樣講嗎?)有,不然她也不肯,我就這樣跟她講,跟她拜託。」(見偵11168卷第64頁至第65頁);嗣廖文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問:為什麼要幫廖文川找誠實的人保管房子,原因為何?)廖文川說他兒子廖富男要查封他的房子,但是還沒有查封,所以要趕快過戶,廖文川說他兒子很不孝順,那個時候已經夫妻分別財產,又要從廖文川的財產中剝一層皮,所以希望我可以幫他的忙。」、「我只有打電話給劉敏惠說要跟她借身分證、印章,劉敏惠說不行,我就沒有再跟她聯絡了。」、「因為我太太廖姚粧出面拜託,請劉敏惠幫忙廖文川,所以我沒有出面。」、「(問:劉敏惠把身分證跟印章交給廖姚粧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悉?)我知道,因為廖姚粧有把這些資料拿回家。」、「(問:廖姚粧是否知悉廖文川跟廖富男之間官司的問題嗎?)她旁邊聽不曉得有沒有聽清楚,不過應該有聽到。」(見本院卷第173頁正反面、第175頁反面);廖姚粧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問:廖文川跟他兒子之間所謂的財產上糾紛,妳是否知悉?)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廖文圳有跟我說,廖文川的兒子要跟廖文川要錢。」、「(問:廖文川是不是曾經拜託廖文圳說廖文川的房子要處理?)是阿。」、「廖文川他應該是向廖文圳說找一個可以信用的人,把房子登記在這個人的名下。」、「廖文圳說是因為廖文川的兒子跟廖文川要錢,所以廖文川想把房子暫時登記在有信用的人的名下。」、「廖文川說要找一個不是同姓的人,我有冠夫姓,姓廖,所以才找到劉敏惠。」、「(問:那是誰把印章跟身分證交給廖文川?)是廖文川來我家拿,是我打電話通知廖文川來拿,但是廖文川隔天才來拿,因為從劉敏惠那邊拿回來時,廖文川說晚上視力不好,明天再來拿。」、「(問:妳拿劉敏惠的身分證、印章給廖文川的時候,有沒有看到這份契約書的第3頁?)沒有啊,那時候還沒有這1張,是另外1次拿來,另外1次拿來契約書的第3頁是在拿劉敏惠的身分證、印章給廖文川之後。」、「(問:當初,到底是什麼人跟妳說這間房子不要登記給姓廖的人?)廖文川透過廖文圳跟我說的。」、「(問:拿到身分證、印章後,妳是過了多久,用什麼方式交給廖文川的?)第1天晚上打電話給廖文川,第2天廖文川就來我家拿了。

」、「是拿到劉敏惠的身分證、印章,交給廖文川辦過戶後,廖文川才拿第3張契約書的。」(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核與廖文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問:劉敏惠是否知道你辦理過戶到她名下是為了怕房地被你兒子查封?)她知道,她怕我房地被查封,沒地方住才同意辦理買賣過戶。」(見他字卷第134頁)相符;參以杜正文於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廖文川、劉敏惠印文而完成前開書面及取得廖文川與劉敏惠身分證影本、廖文川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時間均為99年7月29日(詳如後述),足認廖姚粧係於99年7月29日前1、2日出面遊說而徵得劉敏惠同意擔任人頭,劉敏惠並提供其身分證、印章予廖姚粧持回轉交廖文川之事實。佐以廖文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先前我沒有跟劉敏惠聯絡,當初我哥找我要我找一個誠實的人,不會把房子污走的人,幫廖文川的人,我本來沒有要找劉敏惠,是有人說劉敏惠人老實善良很好,…這件事我找我老婆,我就叫老婆跟劉敏惠打電話,去聯絡跟她借身分證、印章,交給廖文川…」、「因為我不知道法律,我很懺悔,不應該這樣做,請檢察官原諒我。」(見偵16456卷第11頁、偵16456卷第8頁至第9頁);廖姚粧於檢察官訊問時更供稱:「(問:你是否承認偽造文書?)我承認這樣不對,給我自新的機會,給我緩起訴,我先生也是幫他的忙,不知這樣觸犯法律。」(見偵16456卷第11頁),劉敏惠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契約書上的日期是99年7月29日,他們在9 9年7月30日晚上7、8點左右拿給我簽的」(見他字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該次錄音光碟逐字譯文詳本院卷第189頁正反面)、「(問:你說○○○區○○路429之1號是什麼地址?)是我姊夫跟我大姊家的地址,他們也是裡面其中的人,整個案件就是他們來拜託我才有這件事,是廖文圳拜託的。」、「我剛開始不答應。後來他又叫他太太,就是我先生的大姊廖姚粧一直央求說需要人家幫忙」(見偵11168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由上以觀,堪認廖文圳、廖姚粧、劉敏惠均知悉廖文川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遭廖富男聲請強制執行,亦明知廖文川與劉敏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即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各為前開行為,使杜正文得以完成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實屬明確。從而,廖文圳、廖姚粧與劉敏惠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足堪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77年台上字第2

135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廖文圳與廖文川、廖文川與杜正文、廖文圳與廖姚粧及劉敏惠間,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均有犯意聯絡,且各自扮演其角色而有其行為分擔,以共同達成同一目的,則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未全程參與,依前述說明,均應就上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是劉敏惠之辯護人、廖文圳及廖姚粧之辯護人各以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未參與廖文川與杜正文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程序,辯稱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無共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洵非足採。

㈤劉敏惠之辯護人、廖文圳及廖姚粧之辯護人雖以廖文川、劉

敏惠、廖文圳、廖姚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辯稱: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完畢後,始由廖文川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頁留置於廖文圳、廖姚粧住處由廖姚粧代為轉交予劉敏惠簽名,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均未詳閱該契約書,即不得執此遽認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在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前即已知悉廖文川、杜正文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云云。惟查:

⒈廖文圳於99年6、7月間,明知廖文川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

將來可能遭廖富男聲請強制執行,而仍與之共同謀議佯以買賣名義過戶予人頭而達隱匿前開不動產為廖文川所有之目的,且覓得劉敏惠擔任人頭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是廖文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廖文圳並未與廖文川共犯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顯屬狡卸之詞,委無足採。又廖姚粧於99年6、7月間,亦已知悉廖文川與廖富男間之前開財產糾紛,及廖文圳與廖文川共謀佯以買賣名義過戶予人頭而達隱匿前開不動產為廖文川所有之目的,仍為渠等出面遊說劉敏惠同意擔任人頭及取得劉敏惠身分證、印章後轉交廖文川,復轉交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予劉敏惠簽名,亦詳如前述,是廖姚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否認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共犯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自白,要屬狡辯之詞,毫無可採。⒉又杜正文於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廖文川、劉敏惠印文而完成前開書面及取得廖文川與劉敏惠身分證影本、廖文川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廖文川之時間均為99年7月29日,此業經杜正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廖文川應該是我們約在地政事務所的前1天打電話來說要賣房子,他就跟我說叫我趕快辦過戶,第2天我就在新店地政的寫字空間辦手續,我們是約好簽約跟用印,所以我前1天接到的訊息是買賣,所以我有帶買賣契約書的公契、私契。到了現場,只有廖文川出現,買方沒有到場,所以我就廖文川部分問他,買方信不信得過,要不要貸款,因為那是一個公共的空間,當天就申報增值稅、契稅,私契的部分,因為買方沒有到場,我就問他沒有辦法與買方作進一步的確認,所以我把他們雙方私契的章蓋好,買賣總價、付款、簽約、用印、完稅多少錢,因為沒有買方的確認,所以通通空白,然後請廖文川帶回去照他與買方的人協議再完成。」、「公契的價格我們是依照公定的價格,即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來決定。」、「我們並沒有事先取得買方的任何文件,所以我們公定的契約完全空白,我現場用印,再帶回辦公室打電腦,再回到新店稅捐處申報增值稅、契稅,私契是我蓋好空白公契的同時,也幫他把私契的章蓋好,因為我們事先不知道要過給誰,蓋好私契後,跟他拿相關的權狀,當時他是把買賣方的印章、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我現場蓋完印章就直接還給廖文川。因為他很趕,所以我當天趕回辦公室打完電腦之後,就趕快趕回來處理。」、「第1次電話中接觸說是買賣,公私契我都有交給廖文川。我們在寫私契的時候,有說事情落幕了,要把所有權再過戶回來。我在私契的特約事項的最後1條,因為他有這樣交代,所以我還特別幫他加註這1條,加註這1條是要保護他未來要過戶回來,有事先這樣的約定,避免之後過戶過不回來之情況。」、「因為我有問買方要不要貸款,而且廖文川說之後保留房屋過回來的權利,那個時候雙方都沒有簽名,所以我就加註這個部分,在這個階段,我確實沒有見過劉敏惠,我只是現場簽約時,雙方的身分證正本有在地政事務所拿去影印,雙方的身分證、印章都是廖文川提出的,當時廖文川說他都談好了,而且要快。」、「契約第3頁的日期99年7月29日是當天之日期」、「(問:你把剛才所說的不動產買賣契約交給廖文川時,你的公契是否已經送件?)沒有,我把私契交給他後,廖文川就先回去了,我就先回公司打電腦,把買賣雙方等資料打上去,再公契上面各貼千分之一的印花,完成全部的申請書製作,再趕回稅捐稽徵處申報增值稅、契稅,因為增值稅、契稅申報沒有那麼快。」、「買方無須印鑑證明,賣方才需要印鑑證明,買方只要出具身分證影本與印章即可。」、「(問: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上之文字何者為證人所書寫?)電腦打字部分是我製作的,第1頁劉敏惠3個字是我所寫,第2頁打XX以及(免付款)部分也是我所書寫的,第3頁第15條本案免交屋,仍由乙方管理使用,也是我寫的。第16條第4款手寫文字也是我寫的,其他手寫的部分都不是我的,3頁買賣雙方的印章都是我蓋的。」、「因為簽約當時,公契、私契都有,只是買方沒有到場,公契的部分是照公定價來報移轉價格,土地部分用公告現值,房屋部分是按照課稅現值。

」、「(問:按照卷附的資料來看,土地增值稅核發下來是在99年8月2日,是否如此?)沒錯。」、「(問: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覆給法院是說你申請的時間是在99年8月4日,即左上角的收件日期,是否如此?)沒錯,99年8月4日送件,應該沒錯。」、「我們買賣契約一式3張,都是訂在一起,且有蓋騎縫章,不可能僅給他第3頁。廖文川當時買進是兩次買進,之前的契約內容與這一次的契約主體內容、格式是相同的,都是經過我們仲介,所以廖文川已經是第3次拿到這樣的契約,我們代書不可能有動機只有給第3頁這樣。」、「(問:證人前開所述之騎縫章為何?)是以雙方私章作為騎縫章,這才是一份完整的契約。

」、「(問: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紙影本,與證人提供給廖文川之影本紙張大小等,是否均相同?)對,一般都是對折對折變成A4大小,訂書針是訂在如同卷打孔數之位置,我們平常都有準備封面,但這份有沒有準備封面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問:證人於交付該不動產契約書後,廖文川當場有無看過?)我有把寫的部分特別跟他講,因為我們代書不可能自作主張,都是問過廖文川之後才寫的。」、「(問:證人與廖文川先前有無任何嫌隙或財務糾紛等紛爭?)沒有,因為廖文川是我回頭的客戶,第2 次所以我們很珍惜。」、「(問:廖文圳、廖姚粧在法院作證的時候都說只有契約的第3 張而已,你剛剛說契約全部都有交給廖文川,與你所述有出入,為何會如此?)買賣雙方簽名是在最後1頁,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一定是在第1頁,所以我們代書不可能只交給他1頁,我們是當作第2次與廖文川的合作,我們沒有任何的動機僅給廖文川第3頁。」、「(問:證人將本案相關文件、證件、印章等資料交予廖文川之順序、時間為何?)99年7月29日交給廖文川私契3張、將雙方身分證正本影印好後,就將正本還給廖文川,我也沒有拿印章,關於契約上的印章,是99年7月29日當天由我蓋印後,印章就當場返還給廖文川,過戶完成後,我與廖文川結案,要收代書費,這時候過戶好買方的權狀、土地建物的公定契約、增值稅、契稅單正本還有一些規費收據。有關於代書費的收據,廖文川應該有,至於我們有沒有留底,我要回去查,如果我有查到的話,會再以書面方式陳報法院。」(見本院卷第149反面頁至第150頁、第151頁第152頁反面、第215頁至第216頁反面),且有杜正文於100年12月12日本院證述後隨即提出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製作日期為99年8月5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8頁),並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0002672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製作日期均為99年7月29日、送件日期為同年8月4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新店分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9年契稅繳款書(其上收件日期均為99年7月29日)、廖文川及劉敏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廖文川印鑑證明(其上申請日期為99年7月29日)、經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4頁至第106頁),已足堪認定杜正文所為前開證述確屬實在,應無虛妄。

⒊參以劉敏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契約書上的日期

是99年7月29日,他們在99年7月30日晚上7、8點左右拿給我簽的」(見他字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並經本院將前開詢問時之錄音光碟逐字譯出,確認前開筆錄所載內容無訛(詳本院卷第189 頁正反面);核與廖姚粧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手續都是我拿給他,我跑兩次『劉敏惠的身分證到我家,廖文川來拿,另1 次就拿契約書給劉敏惠簽』。」、「身分證印章一起拿。」、「(問:那是誰把印章跟身分證交給廖文川?)是廖文川來我家拿,是我打電話通知廖文川來拿,但是廖文川隔天才來拿,因為從劉敏惠那邊拿回來時,廖文川說晚上視力不好,明天再來拿。」、「(問:妳拿劉敏惠的身分證、印章給廖文川的時候,有沒有看到這份契約書的第3頁?)沒有啊,那時候還沒有這1張,是另外1次拿來,另外1次拿來契約書的第3頁是在拿劉敏惠的身分證、印章給廖文川之後。」、「(問:妳拿到這張後,過多久拿給劉敏惠簽名?)當天晚上她下班後就拿給劉敏惠簽名…。」、「(問:劉敏惠在簽名的同時,妳有看到劉敏惠自己有加上一些字在契約上嗎?)有,我有看到她在寫幾個字。」(見偵11168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相符。佐以廖文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相信廖文圳,但是那是以後的問題,廖文圳給不給我住我還不知道,因為他也有老婆阿。」(見本院卷第158頁),及僅得知其子廖富男對其請求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聲請調解,即因恐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遭廖富男聲請強制執行,旋即委託杜正文迅速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等情觀之,則以廖文川對他人之不信任,當無於99年7月29日接獲杜正文所交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卻未立即送交廖文圳、廖姚粧轉由劉敏惠簽立,以確保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理。衡以杜正文如未於99年7月29日取得廖文川、劉敏惠印文、身分證影本、廖文川印鑑證明,當無可能於同日送件申請免稅證明,即迅速於同年8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程序,且杜正文與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於本案發生前,素未謀面,亦無仇隙,與杜正文前即曾受廖文川委任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且杜正文前開證述之時間歷程與內容,均符合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進行流程,亦與現今一般民間辦理不動產買賣交易,以買賣雙方於同時或密接之時簽立公契、私契,以公契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私契則為買賣雙方私法關係之證明之習慣相符,而杜正文亦無僅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張予廖文川之理,況劉敏惠於100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當庭提出由廖姚粧所交付之完整系爭不動產契約書共3紙影本。由上各情,益徵杜正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較於廖文川、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之親屬間,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相互迴護及為己開脫且不符事實,又與渠等於偵查中所述明顯歧異之詞,顯為可採。則廖文川於99年7月29日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即於當日或翌日某時持往廖文圳、廖姚粧位於新北市○○區○○路429之1號住處,再由廖姚粧於99年7月30日晚間7、8時許,前往劉敏惠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交予劉敏惠簽立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準此,劉敏惠之辯護人、廖文圳及廖姚粧之辯護人以廖文

川、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辯稱: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完畢後,始由廖文川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頁留置於廖文圳、廖姚粧住處由廖姚粧代為轉交予劉敏惠簽名,不得執此遽認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在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前即已知悉廖文川、杜正文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取。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劉敏惠經廖姚粧遊說而同意擔任過戶人選後,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復於下方加註:「有關此兩間房屋稅負須應有廖文川自行負責」之文字,並將過戶所需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由廖姚粧攜回,再交予廖文川委託代書杜正文;及杜正文憑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⒌再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顯即知該契約為「買賣

契約」,而廖文圳、廖姚粧於廖文川99年7月29日或30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廖文圳、廖姚粧之子代為轉交及告知廖文圳請其交予劉敏惠簽名前,即已知悉廖文川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遭廖富男聲請強制執行,而佯以買賣名義過戶予劉敏惠而達隱匿前開不動產為廖文川所有之目的;又劉敏惠為專科畢業,現為彰化銀行總行辦事員,辦理票據相關業務,已於銀行任職逾30年,此業經劉敏惠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他字卷第118頁、偵11168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1頁正反面、第234頁),則劉敏惠於99年7月30日晚間7、8時許,在廖姚粧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望即知該書面乃「買賣契約書」,況劉敏惠如未閱覽,如何能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頁「買主即甲方」欄下簽名,並加註「有關此兩間房屋稅負擔須應有廖文川負責0000000000」等字樣?是劉敏惠之辯護人、廖文圳及廖姚粧之辯護人辯稱: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均未詳閱該契約書,即不得執此遽認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在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前即已知悉廖文川、杜正文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云云,衡情與常理相違,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劉敏惠之辯護人、廖文圳及廖姚粧之辯護人前開

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均明知廖文川、劉敏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竟為使廖文川得以達成避免系爭不動產將來遭廖富男強制執行之目的,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行為分擔,使杜正文得以完成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是渠等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均明知廖文川、劉敏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竟為使廖文川得以達成避免系爭不動產將來遭廖富男強制執行之目的,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行為分擔,使杜正文得以持內容不實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廖文川與劉敏惠身分證影本、廖文川之印鑑證明等文件至新店地政事務所,偽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予劉敏惠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與廖富男。是核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為此準公文書之記載,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本院自得據以裁判。又廖文圳與廖文川、廖文川與杜正文、廖文圳與廖姚粧及劉敏惠間,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為使廖文川得以達成避免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遭廖富男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共同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與廖富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前均無前科紀錄,且均係基於親屬間之情誼而參與之,而劉敏惠業與廖富男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經廖文川於100年6月7日以和解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廖文川名下,此有和解筆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偵11168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第59頁;偵16456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參以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於本院審理時不願認罪之原因,係為顧及劉敏惠之工作,及慮及因本案所致親屬間情誼之破綻,暨衡諸劉敏惠、廖文圳、廖姚粧各自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參與本案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廖文川、廖文圳、廖姚粧所涉偽證罪嫌,應待本案確定後,另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偵辦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