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27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紹忠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朱慧君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王聰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紹忠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慧君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紹忠係李惠蘭之前夫(於民國79年10月25日結婚,於100年1 月7 日離婚),朱慧君則為劉興浚之前妻(於83年11月13日結婚,於99年7 月16日離婚)。王紹忠與朱慧君為軍中學長、學妹及同事關係,王紹忠於97年間明知自己當時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朱慧君亦明知王紹忠當時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7年5 月9 日或10日(應排除王紹忠於97年5 月4 日凌晨4 時許至5 月9 日晚間9時30分許之南下高雄期間),以幫朱慧君慶生為由,共同外出用餐後,至新北市土城區某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而通姦及相姦。嗣王紹忠與朱慧君各自離婚後,李惠蘭調閱其申辦予王紹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察覺有異,於100 年3、4 月間經詢問朱慧君、劉興浚、王紹忠等人後,始查知上情,嗣於100 年4 月28日具狀提起告訴。

二、案經李惠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王紹忠、朱慧君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劉興浚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包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證人劉興俊與被告朱慧君於

100 年4 月3 日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朱慧君提出100 年

4 月4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等)經檢察官、被告王紹忠、朱慧君二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王紹忠、朱慧君二人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李惠蘭、劉興浚、王嘉誌、王嘉鴻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言、被告王紹忠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李惠蘭提出其於100 年

4 月9 日與被告王紹忠之對話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認事用法之依據,爰不逐一論列。

二、訊據被告王紹忠、朱慧君二人固坦承王紹忠係李惠蘭之前夫(於79年10月25日結婚,於100 年1 月7 日離婚),朱慧君為劉興浚之前妻(於83年11月13日結婚,於99年7 月16日離婚),王紹忠與朱慧君為軍中學長、學妹及同事關係,王紹忠、朱慧君均明知97年5 月間王紹忠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王紹忠辯稱:伊於97年5 月4 日以教官身分南下高雄陸軍步兵學校參與協同操演演習,至97年5 月9 日北返,期間不得外出,97年5 月10日、11日為週末,並無時間與朱慧君以慶生為由,前往土城某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伊與李惠蘭已於100 年1 月7 日離婚,李惠蘭是以什麼身分提告云云。被告朱慧君則辯稱:97年5 月初王紹忠人在高雄鳳山步兵學校協同操演,不可能在新北市土城區與伊發生性行為,本案係因李惠蘭以需給付徵信社費用、王紹忠的心一直在伊身上,要求精神賠償為由,向伊索取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伊已給付三十三萬元後,因李惠蘭違反保密約定,向伊任職單位及立法委員蔡同榮檢舉伊妨害家庭,伊才未繼續給付,李惠蘭懷恨在心才誣陷伊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2 號、第552 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239 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 號解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舊刑事訴訟法第215 條第2 項之本夫告訴權,不因嗣後失其本夫身分而受影響,與同法第214 條第1 項之配偶告訴權,因失其配偶身分而消滅者迥異,故刑法第256 條之犯罪成立後,其本夫因判決離婚而失其夫之身分者,仍非不得告訴(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舊刑事訴訟法第215 條第2 項雖已修正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然依前開判例意旨,關於刑法第239 條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配偶之告訴權仍不因嗣後失其配偶身分而受影響。是本案李惠蘭於97年5 月9 日或10日為犯罪之被害人,雖於100 年1 月7 日離婚失去配偶身分,然其於100 年4 月間知悉,於100 年4 月28日具狀提起告訴,其告訴仍屬合法甚明。

(三)上揭有關被告王紹忠係李惠蘭之前夫,於100 年1 月7 日離婚,被告朱慧君為劉興浚之前妻,於99年7 月16日離婚,被告王紹忠、朱慧君二人為軍中學長、學妹及同事關係,被告王紹忠、朱慧君二人均明知97年5 月間被告王紹忠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王紹忠於97年5 月4 日以教官身分南下高雄陸軍步兵學校參與協同操演演習,至97年5 月9 日北返,97年5 月10日、11日為週末,李惠蘭有於99年1 月間以需給付徵信社費用要求賠償為由,向被告朱慧君索取五十萬元,被告朱慧君已給付三十三萬元,嗣因李惠蘭違反保密約定,向立法委員蔡同榮陳情,被告朱慧君始未繼續給付等事實,為被告王紹忠、朱慧君二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王紹忠、朱慧君戶籍資料、國防部政治作戰教育訓練中心函、被告朱慧君提出之收據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查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證人劉興俊與被告朱慧君於

100 年4 月3 日之對話錄音內容記載:「劉:97年的時候,97年的時候,你、你去哪裡?朱:淡水呀!劉:淡水完了之後呢?朱:就去土城啊!劉:『土城那一家是不是?他邀你的嗎?』朱:『不然還我邀他的嗎?』劉:那你為什麼會答應呢?朱:『他開到那邊去我才知道的。』劉:那你就跟著就走進去了,就走進去了!朱:『我只能說我們倆彼此都有好感吧!』劉:那你平常約會的時候呢?朱:約會的時候怎麼樣?劉:約了幾次會?從什麼時候?96年嗎?朱:我不知道!你現在問我時間點我真的記不清楚!劉:你為什麼不回家?你知道嗎?就是跟他約會嗎?不是

嗎?朱:我沒有!禮拜六禮拜天不可能跟他約會,因為他家裹也有事,而且他也要上課。

劉:他上課完了,他上課!朱:我這麼厲害我怎麼可能跟他約會,我禮拜六禮拜天不

回家就是不回家,我都在八村裹面享受一個人的安靜,我也跟你說過我很需要這樣。

劉:5 月11號我在哪裡?我在南部,對不對?朱:『5 月的附近不見得是我的生日那一天,但是是為了

慶生。』劉:你看你!『97年我在南部你就跟人家偷情』……你看

看,然後第二次呢?朱:我就跟你說我記不起來了。

劉:好,97年!朱:你就問這麼重要的關鍵點還有用嗎?你要問這些幹嘛

呢?劉:我要想到底是誰勾引誰?你知道嗎?朱:『我已經跟你講過了,我講過不是勾引,就是彼此都

互有好感了嗎?』劉:『你看,我當龜兒子當這麼久!』朱:那你不是都掌握了資料嗎?劉:我掌握資料的時候是97年底。

朱:那我們開始的時間就是這樣呀!劉:啊!那我問你!朱:『那時候也不可能那麼明目張膽啊!』劉:你看看,你做出這麼違背傷風害俗的事,我真的是…

…朱:所以我就說你很可怕!你看!『你掌握到的是97年底

,可是你問我,我不是就告訴你實話了嗎?結果呢?我還是被你套出來,被你設計了呀!』劉:設計?朱:我是不是可以不用講!你昨天都已經把所有的事情都

講完了呀!劉:唉!你真的是!朱:你昨天晚上講的那些又算什麼呢?劉:朱慧君,我真的是傷心絕頂!傷心絕頂!真是傷心!

其實,我一直再讓妳給你機會!讓你回頭!我為什麼這麼生氣!朱:我已經說了!你給我的,不是我要的,我已經說了,

『我做錯了就是我不應該在跟你還有婚約關係的時候,去跟別人。』劉:這就夠了!還要什麼嗎?朱:所以呀!我自己沒有找到對的人,然後就用這種方式

來逃離婚姻呀!至少在婚姻裡面我可以去享受到悲哀的感覺!」(見100 年度偵字第13334 號卷第88-90 頁)

(五)而被告朱慧君提出之100 年4 月4 日對話錄音譯文則顯示:「劉:(指劉興浚)我要講的是……王伯伯(指王紹忠之父

王克普)你聽我講完,講完等一下我一定給你講,我只是要澄清你的公子啊他是怎麼樣去勾引人家的老婆,然後我的老婆是怎麼樣的落入他的這個……朱:(指朱慧君)不是勾引,我們雙方都有感情。

、、、、、、王父:(指王克普)今天是這樣子我發現太晚了,人家說

生米成飯了,你再叫他變成生米,那很難……」(見本院卷第48、50頁)。

(六)另證人劉興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100 年3 月31日李惠蘭告訴我,我的前妻(指朱慧君)跟他的前夫(指王紹忠)發生外遇的情節,這段我就不敘述,當晚我以為是詐騙集團,我約了李惠蘭在信義區的iscoffee瞭解整個事情,「因為我的前妻跟我離婚,完全沒有提到這件事」,離婚的情節非當事人筆墨可以形容,所受到的折磨非當事人無法體會,「站在當事人的立場,我很想瞭解發生什麼事情」,而且我是現役軍人,「我要釐清是我的問題,還是我前妻的問題,還是有第三者的問題」,因此我第一步驟約了李惠蘭,我買了錄音筆,「這些見面過程都有錄音,只是我沒有公開而已」,第二階段我回去問我前妻,是不是該找那個人來跟我見個面,她大概已經猜出來李惠蘭來找過我,「針對剛才檢察官提的錄音內容,她在家裡面已經跟我陳述過一遍,但是當時沒有錄音」,接下來是連假,「4 月3 日我約了王紹忠」,就是我提供錄音給庭上的前一天,「我問他為什麼這樣,他一句都不答,他說感情的事情沒有辦法」,一點沒有懺悔之意,我們談完之後沒有交集,「當晚7 點半我提議要到王紹忠的家裡去見他的父母親,他改換另外的方式,不要去家裡面,除了他的媽媽沒有來之外,他的爸爸、弟弟、妹妹都到場,我把當初的事情闡述一遍,原來他的家人都不知情」,事實上我要補充,我提到的錄音,第一次是在家裡,第二次我見王紹忠前,「檢察官提出的這份錄音,已經是第三次敘述這個情節,我才覺得要錄音」,所以是她打電話給我,我才錄下來,「當然她說了很多懺悔的話,說為何要跟我離婚,為何要跟別人,錄音是在這樣的場景錄下來的」。100 年

3 月31日是我第一次見到李惠蘭,根據錄音內容,「前面有一些對話,我的問題是你第一次跟人家在一起是什麼時候,她說是97年,講白一點,就是第一次跟人家上床是什麼時候,97年是我前妻說的」,李惠蘭於100 年3 月31日打電話到我辦公室,我當時以為是詐騙集團,我說請問小姐你貴姓,但是她也不是很瞭解我的人,她提了幾個問題,她說我必須告訴你,你的前妻跟男人的事情,她還顧慮到的說,我告訴你這些事情我能不能保守秘密,當下我恍然,我覺得必須跟她見個面,因此晚上大概7 點鐘,約在前面講的咖啡店,她也提供通聯紀錄,對照我離婚的前夕,也就是98年5 月左右我的前妻開始跟我提到離婚,對照當時的場景我認為她提供的通聯紀錄是有證據力,李惠蘭跟我說手機號碼是她申請的,她去調閱通聯紀錄,也就是不是非法取的,她說我太太勾引她的先生,站在我的立場,我一定會認為是誰先,李惠蘭先問我的工作概況,她說我前妻說我有家暴,外面有女人,有沒有這件事情,我說沒有,她說她有調通聯紀錄,跟我講我前妻跟她前夫的一些事情,也提到通聯紀錄,她懷疑有姦情,問我目前的狀況,我在哪裡上班。我就問朱慧君,你這女人真厲害,你把家庭結束後,還去破壞人家的家庭,她開始說我如何如何,說我這個人很爛,因為我前面兩年95、96年在南部服務,97年在國防大學服務,她的意思是說,我給人家機會,都是因為我的關係,其實我要的是她坦白從寬,我還勸她跟人家和解,我還提出一個條件,不要跟人家糾纏下去,我有問朱慧君是否有跟王紹忠發生過性行為,我問她第一次跟人家什麼時候,她說97年5 月11日前夕,她沒有說哪一天,我說在哪裡,她說在淡水某一家飯館,我說然後呢,她說吃完飯之後,王紹忠開車載她到土城的汽車旅館,她說她也恍然也跟著走進去,我問她接下來呢,她回答說我跟你說那麼多,這些都不是重點,因為我為什麼要這要問,今天如果是我的前妻不對,我還不會這麼生氣,該錯的就要認罪,該負責的就要負責,對照95年王紹忠有來借書,就是這樣借書借到床上去。我有問朱慧君她還有無其他次的性行為,她回答講這些還有什麼用。後來我約王紹忠見面,我沒有問王紹忠有無和朱慧君發生性行為,我是問他,王學長,你真厲害,勾引一個有夫之婦,你這樣做對嗎,他當時幾乎不講話,眼睛看著我,他都是說我講什麼你說的,再來就是說,感情的事沒有辦法,完全沒有懺悔之意,說聲抱歉之意都沒有。我認為朱慧君與王紹忠之間有發生性行為,還有其他的原因,第一,98年被抓到通聯,97年時我的身體就發生狀況,我下體癢,我還告訴我前妻,我還去看醫生,過去都沒有發生過,這是第二個原因,第三個原因,她本來沒有跟我這麼快離婚,也就是她退伍之後才要跟我離婚,因為她98年被我捉到,她要趕快跟我結束婚姻關係,因為她們兩人當時是現役軍人,第四個原因,對方100 年1 月7 日離婚,100 年3 月21日就買了一棟一千多萬元的房子,請問二個多月就可以買一棟一千多萬元的房子,如果沒有感情的培養,違乎常理,這些都是我印證過的,而且我還問我的前妻他們有沒有買房子,她說沒有,她騙我。我想問律師,如果你是我,會有什麼反應,心理非常生氣,一個男人戴綠帽子會高興嗎。錄音譯文裡面我提到土城那一家是不是,我剛剛有講過,她總共講了3 次,意思就是指QMOTEL,第一次的時候,她就有提到QMOTEL,因為他們去過很多家,後來我到網路上去查,QMOTEL是她講的,我第一行就已經講了QMOTEL,後來檢察官又問還有哪一家,我回答我忘記了,但是朱慧君確實有講,朱慧君提到QMOTEL這一段,有沒有錄音我不清楚,待查證,我在偵查時說朱慧君到最後有承認,這部分我有錄音起來,這部分的錄音是還有別的錄音,就是指4月3 日當天的錄音,朱慧君沒有承認她有去土城QMOTEL,是承認她錯了。李惠蘭在3 月31日她只敘述她所掌握的資料,沒有講到97年的事情,檢察官提示的簡訊是不是我傳給朱慧君的,我不是很清楚,我有跟她說,你好好去跟人家講,坦白從寬,我是要勸她,不要把事情弄大,今天一個男人或女人如果做錯事,就應該坦白承認,請求對方的諒解,就像我現在也沒有提告,我今天是來當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5 頁)。審酌證人劉興浚係被告朱慧君之前夫,與本案雖有利害關係,然就如同證人劉興浚自己所述,證人劉興浚只是想瞭解導致他離婚的原因是誰的問題?在質問被告朱慧君得到答案後,雖對被告王紹忠之態度不滿,但並未對被告朱慧君、王紹忠二人提告,且其所證述內容均有上揭(四)、(五)所示之對話錄音佐證,其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七)再參酌被告王紹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100 年3 月間買房子,與被告朱慧君共同持有;被告朱慧君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劉興浚在4 月3 日是問我們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的,我告訴他97年5 月9 日,但他不記得了,我沒有說是5 月11日前夕等語。且前開對話錄音內容中,被告朱慧君確實陳述淡水完了之後去土城、是被告王紹忠邀伊的,因為其等二人彼此都有好感,5 月的附近不見得是伊生日那一天,但是是為了慶生,不是勾引,是彼此都互有好感,都有感情,伊講的是實話等語。被告王紹忠、朱慧君二人孤男寡女,彼此有好感、有感情,以慶生為由前往汽車旅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當係發生性行為無訛。是被告朱慧君、王紹忠二人確有於97年5 月9 日或10日(應排除被告王紹忠於97年5 月4 日凌晨4 時許至5 月9 日晚間9 時30分許之南下高雄期間),以幫被告朱慧君慶生為由,共同外出用餐後,至新北市土城區某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而通姦及相姦犯行,洵堪認定。

(八)另被告王紹忠與證人李惠蘭於100 年4 月9 日之對話錄音內容,經檢察官指揮檢查事務官勘驗結果,被告王紹忠雖多次向證人李惠蘭道歉,然經證人李惠蘭一再追問,被告王紹忠確有陳述「好嘛你現在說什麼我都承認,好不好。現在最重要的就是我們彼此好好的坐下來,好不好」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73-93 頁)。是被告王紹忠辯稱此段對話是敷衍證人李惠蘭等情,尚非無據,惟此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附此敘明。

(九)至證人李惠蘭為本案之告訴人,其所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王紹忠、朱慧君二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更對被告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且依其證述:知悉被告二人通姦行為是聽證人劉興浚說的(見本院卷第166-168 頁),此等證述核屬傳聞證據,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一0)末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王紹忠進行測謊鑑定部分,本院已

依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該局函覆稱因被告王紹忠心電圖異常(曾暈倒兩次紀錄),不宜測試(見本院卷第147 頁),亦此敘明。

(一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王紹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核被告朱慧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應科以同條前段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慧 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