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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雄選任辯護人 張珮琦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正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正雄明知票號為AZ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5 月30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建國分行之支票(下稱A 支票;支票代號及明細均詳如附表)係其於同年3 月24日所開立,並於同日交付柯賜海作為購買劉若鈴所有之聯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股權之用,經柯賜海當場交給記帳業者宋月香,並經宋月香於同年4 月7日交付劉若鈴。詎被告嗣後因故不願履行支票債務,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5 月30日至臺灣企銀建國分行謊報A 支票於同年3 月24日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路旁車上遺失,並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劉若鈴於同年5 月30日提示該支票,因業經掛失止付而遭到退票,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送警方偵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若鈴、柯賜海、宋月香之證詞;A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以上均影本)及證人劉若鈴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100 年5 月30日至臺灣企銀建國分行申報A 支票於同年3 月24日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路旁車上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經由證人柯賜海介紹,並簽立合作協議,約定以伊所設立之「老董牛肉細粉麵店」,出資購買以劉若鈴為名義負責人之聯立公司股權及存貨,伊遂於100 年

3 月24日委託妻子劉美金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企銀建國分行、發票日均為100 年5 月30日、面額分別為255 萬元、240萬元、票號各為AZ0000000 號(下稱B 支票)、AZ0000000號(下稱C 支票)之2 紙支票,交付予證人柯賜海,並請其於支票影本上簽收,後因證人柯賜海要求將購買股權之240萬元款項,分開簽發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及40萬元之2 張支票,伊及劉美金誤認上揭B 、C 等2 張支票均要拆成2 張,劉美金遂又簽發付款人同為臺灣企銀建國分行、票載發票日仍為100 年5 月30日,票號則各為AZ0000000 號(下稱D 支票)、AZ0000000 號(即A 支票),票面金額均為200 萬元之支票2 紙,並接續於同支票本,票號AZ0000000 號(下稱

E 支票)之支票上填載票載發票日同為100 年5 月30日,票面金額則為40萬元,劉美金正欲於次紙支票(票號AZ000000

0 號)填載票面金額55萬元時,證人柯賜海稱僅需將票面金額240 萬元之支票換發成2 張即可,劉美金遂停止簽發支票。之後伊將B 、D 、E 等共3 紙支票交予證人柯賜海,並收回C 支票,劉美金另在A 支票存根上打「X」註記作廢;此後伊及劉美金均未能尋得A 支票,復又因多次往返上海、臺灣,無暇他顧,並認為該支票他日亦會再尋得,又認為既已註記作廢,遂未報案;之後伊認為證人柯賜海所稱之投資計畫不適當,遂要求解除契約並請證人柯賜海、劉若鈴返還3紙支票,惟證人柯賜海及劉若鈴均拒絕返還,證人劉若鈴並表示其所收執之支票已交還證人柯賜海,伊遂提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證人柯賜海就B 、D 、E 等3 紙支票為付款提示,經法院裁定核准後又聲請強制執行,所以伊未在支票帳戶存放款項供到期票據提示兌現。詎於100 年5 月30日,伊經由臺灣企銀建國分行承辦人告知,有人持A 支票提示兌現,且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伊當時認為該票已作廢,竟由他人提示兌現,認為應係遺失,且於辦理與證人柯賜海之協議相關事宜時,多次前往銀行,始申報在銀行附近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手續;銀行承辦人員一開始並未告知是證人劉若鈴提示,之後請銀行查票才知道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從頭至尾主觀上均認為係交付B 、D 、E 等3 紙支票予證人柯賜海,證人柯賜海再將D 支票交予證人劉若鈴,被告對於A 支票在外流通之事實毫無所悉,亦未懷疑劉美金告知該支票已作廢之事實,若被告知悉當初交付予證人柯賜海之3 紙支票,其中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者為A 支票,則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時,以A 、B 、E 等3 紙支票為假處分標的即可,何需虛列D 支票?故被告實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3 月22日與證人柯賜海簽立合作協議書,協議

由證人柯賜海提供協助,令被告所設立之「老董牛肉細粉麵店」得以轉為公司經營,另約定被告應出資購買以證人劉若鈴為名義負責人之聯立公司股權及存貨;被告依約於100 年

3 月24日委託妻子劉美金簽發B 、C 等2 紙支票,交付予證人柯賜海並由其於該2 紙支票影本簽收;嗣因證人柯賜海思及其已先行交付現金40萬元予證人劉若鈴,其僅需再給付20

0 萬元即可,遂將C 支票退回,並要求被告另行簽發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各1 紙,故被告又委託劉美金依證人柯賜海所請另行簽發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此究為A支票或D 支票,為本件爭議所在,詳如後述)及40萬元(即

E 支票)之2 紙支票,並將C 支票收回,是被告共計交付3紙票面金額分別為255 萬元、200 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予證人柯賜海。之後被告與證人柯賜海一同前往由證人柯賜海所委任辦理聯立公司股權轉移相關事宜之證人即記帳業者宋月香處,委請證人宋月香將用以購買證人劉若鈴股權所用之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交予證人劉若鈴,證人劉若鈴經由證人柯賜海通知後亦前往領取該面額200 萬元支票;嗣因被告認知遭證人柯賜海詐騙,不願支付票款,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表示遭詐欺,另數次向證人劉若鈴表示願意出價買回其所持支票,並委由友人胡秀燕一同前往與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強制工作之證人柯賜海溝通、表達立場,惟證人柯賜海及劉若鈴均無意願返還支票,被告遂於支票發票日即100 年5 月30日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命證人柯賜海就B 、

D 、E 等3 紙支票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向付款人(即臺灣企銀建國分行)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經本院於100年5 月27日以100 年度全字第1111號裁定核准假處分之聲請,被告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再於同月30日以北院木10

0 司執全辛字第390 號執行命令,禁止證人柯賜海為付款提示,臺灣企銀建國分行亦不得對證人柯賜海付款。嗣證人劉若鈴於100 年5 月30日提示A 支票,經臺灣企銀建國分行承辦人員告知被告,A 支票業經提示請求兌現,被告遂於同日至臺灣企銀建國分行,以「老董牛肉細粉麵店」負責人身分申報該A 支票於同年3 月24日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路旁車上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被告申報票據遺失是否屬實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柯賜海、劉若鈴、宋月香、胡秀燕等證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70 頁、第175 頁背面至第185 頁),並有A 、B 、C 、E 等4 紙支票、被告收取

B 、C 支票之簽收資料、A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100 年6 月2 日台票總字第1000002483號函、本院100 年5 月27日100 年度全字第1111號核准假處分聲請之民事裁定、同月30日北院木100 司執全辛字第390號執行命令、合作協議書、切結書、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364號提存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各1 份等(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70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在卷可佐,堪以信實。是本件依被告與證人柯賜海之約定,被告共應交付面額合計495 萬元之支票,其中240 萬元係購買證人劉若鈴所持有聯立公司股權之款項,另255 萬元則為購買存貨之款項,嗣最終被告則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255 萬元、200 萬元、40萬元等3 張支票予證人柯賜海,證人柯賜海即將該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交予證人劉若鈴,而證人劉若鈴所取得之支票係A 支票,而非D 支票。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明知交付予證人劉若鈴之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係A 支票,而仍辦理掛失止付手續?㈡如前所述,被告於交付3 紙支票予證人柯賜海、劉若鈴後,

認為與證人柯賜海所訂立之協助「老董牛肉細粉麵店」轉型為公司之協議,應係證人柯賜海之詐騙行為,而欲解除契約、出價取回支票,不願支付票款,遂先後自行或委由證人胡秀燕與證人劉若鈴及柯賜海協商,然均未獲得正面回應。此等情事,業經證人劉若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伊領到支票200 萬元支票後約2 個星期,自上海打電話給伊,稱無法兌現支票,伊表示同意延後;之後被告返回臺灣後,約伊見面,被告表示希望一切回到原點,已無意承購聯立公司股權,希望伊返還支票,但伊投資聯立公司是應證人柯賜海要求,且伊認為股權買賣一事既然是委託證人柯賜海處理,返還支票亦應還給證人柯賜海,故要求被告自行跟證人柯賜海談論解約一事;況該張支票既然是證人柯賜海返還伊投資聯立公司之價金,所以伊不願意交還予被告;之後被告又請證人胡秀燕約伊見面,進一步談論解約及返還支票事宜,當時被告表示願意提供10萬元現金交換支票,但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強制工作之證人柯賜海,寫信告訴伊不能還,而且伊認為返還支票就無法將當初投資聯立之款項取回,所以伊最終沒有返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

3 頁背面、第167 頁);並經證人柯賜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證人胡秀燕於100 年5 月26日一同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並推由證人胡秀燕與伊見面;證人胡秀燕表示被告願意拿出20萬元換回證人劉若鈴所持有之200 萬元支票,並稱被告已對伊提出詐欺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另證人胡秀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伊在100 年5月22日或23日與被告及證人劉若鈴碰面,希望證人劉若鈴返還所收取之支票,但證人劉若鈴不同意,之後於100 年5 月26日,伊與被告又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由伊與證人柯賜海見面,希望證人柯賜海將所收受之支票返還,並願意支付現金換回證人劉若鈴所持有之支票;另告知被告已對其收受3 張支票一事提出詐欺告訴,但最好可以協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背面、第183 頁、第18

4 頁)。足認被告於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55 萬元、200 萬元及40萬元之3 紙支票交予證人柯賜海,再將其中面額為20

0 萬元部分交予證人劉若鈴後,認為遭受證人柯賜海詐騙,確已無意支付票款,並欲取回已簽發之3 紙支票,亦堪認定。

㈢然於被告認知遭證人柯賜海詐欺時,已於100 年5 月23日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並表示因證人柯賜海詐欺所受損失之物,包含票面金額分別為255 萬元、200 萬元、40萬元之3 紙支票,此有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 紙等(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在卷可稽。而觀諸前揭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查見被告主張因遭詐欺而受損害之3 紙支票,其中面額為200 萬元者,票號註記為AZ0000000 號(即D 支票),而非註記為AZ0000000 號(即A 支票),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所交付予證人柯賜海之面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確係D 支票,其辯稱對於證人柯賜海再轉交予證人劉若鈴之支票,竟係A 支票乙節不知情,尚非無據。

㈣況再參以證人宋月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轉交

予證人劉若鈴之支票,係被告、劉美金及證人柯賜海一同至伊事務所時,由證人柯賜海所拿出;證人柯賜海是拿出一個已密封之信封袋,告知裡面是一張面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並表示證人劉若鈴會前往收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及背面、第170 頁);證人劉若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經由證人柯賜海之電話通知後,前往證人宋月香之事務所領取支票,當時支票是用一個標準信封密封起來,之後被告雖數次與伊談論返還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但雙方從未核對票號,被告亦未曾要求伊告知所持有支票票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背面、第165 頁);又證人柯賜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電話中告知證人劉若鈴至證人宋月香之事務所處領取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並未告知票號為何,另證人胡秀燕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與伊見面時,表示被告已提出詐欺告訴,並要求處理3 張面額分別為255 萬元、200 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但其等2 人並未就證人劉若鈴所持有之面額200 萬元支票票號為確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及背面、第177 頁背面至第179 頁);再證人胡秀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伊與證人柯賜海見面時,有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給證人柯賜海看,表示被告已提出詐欺告訴,要求證人柯賜海處理被告所簽發票據之事,但其等2 人並未談及該面額200 萬元支票票號為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第184 頁背面)。依上揭證人之證詞,足見被告於簽發面額200 萬元支票交予證人柯賜海後,證人柯賜海將之密封交由證人宋月香轉交給證人劉若鈴,嗣被告認為遭證人柯賜海詐騙而不欲支付票款,與證人劉若鈴協商之過程中,均未曾談及證人劉若鈴所持有支票之票號為何,之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時,亦主張遭詐騙之物其中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係D 支票,而非A 支票,此後委託證人胡秀燕持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與證人柯賜海見面時,亦係告知證人柯賜海,該3 紙包括

D 支票在內之支票,均係證人柯賜海詐欺所得之物,且於協商過程中,無人提及證人劉若鈴所持有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是A 支票。基此,自難認被告對此事實有所認知。至證人柯賜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其委託證人宋月香交付票據予證人劉若鈴時,並未裝在信封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惟此與代為交付支票之證人宋月香及最後收受支票之證人劉若鈴所述相違,已如前述。況證人宋月香係受證人柯賜海委託辦理聯立公司股權轉移一事,證人宋月香本不認識被告,此經證人宋月香及證人柯賜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證人宋月香並無飾詞迴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柯賜海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誤認,不足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再被告請求證人劉若鈴及柯賜海返還所簽發之3 紙支票均未

果,又因證人劉若鈴表示所持之200 萬元支票已交還證人柯賜海,遂具狀向本院表示願供擔保,聲請命證人柯賜海就所持有由伊簽發之3 紙面額分別為255 萬元、200 萬元、40萬元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向付款人(臺灣企銀建國分行)提示及轉讓第三人,嗣本院依其所請,於100 年5月27日以100 年度全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核准假處分聲請,經被告提存495 萬元後(提存書見偵查卷第75頁)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又於同月30日以北院木100 司執全辛字第390 號執行命令(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禁止證人柯賜海就所持有之3 紙支票,於本案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第三人亦不得請求付款。觀諸該等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被告就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所聲請假處分之對象,票號係載為AZ0000000 號(即

D 支票),而非AZ0000000 號(即A 支票)。顯見被告對於簽發交予證人柯賜海之其中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於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至本院100 年5 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前,主觀上認為係D 支票,而非A 支票,此情彰彰甚明。至證人劉若鈴雖另證述被告於要求伊返還支票之過程中,曾告知若不返還將聲請掛失止付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惟被告否認此情,且依卷附證人劉若鈴所提出被告向其要求返還支票未果,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簡訊照片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係於100 年5 月25日向證人劉若鈴表示稱:

「劉若鈴小姐,我們已採取司法程序,那3 張支票以重大刑事案件被列為證物,並會通知銀行止付,... 希望你返回不當取得之票據,... 我會提供報案三聯單及其他行政文件。

」等語,而被告傳送簡訊前之同月23日,確已先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並取得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 6頁至第197 頁),已如前述,故被告於該電話簡訊中始告知證人劉若鈴其已採取司法程序,並將3 張支票(其中1 張即被告認為證人劉若鈴所取得之A 支票)列為刑事案件證物。再如前所述,本院依被告所請於100 年5 月27日以100 年度全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核准假處分聲請,經被告提存495 萬元後(提存書見偵查卷第75頁)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又於同月30日以北院木100 司執全辛字第390 號執行命令(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禁止證人柯賜海就所

3 紙支票於本案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第三人亦不得請求付款。綜上以觀,顯見被告對證人劉若鈴所告知之「止付」,係指聲請法院命臺灣企銀建國分行不得支付票款,而非「掛失止付」之意,證人劉若鈴此部分之證陳,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有誤認,而未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㈥至檢察官質疑被告自100 年3 月24日簽發票據,至同年5 月

30日申報掛失止付時,仍有相當時日停留在臺灣,竟未確認面額高達200 萬元之遺失票據在何處?且A 支票存根亦有劉美金註記「柯」字,被告極易推知係在與證人柯賜海洽談聯立公司股權轉讓事宜時所簽發,竟從未與證人柯賜海確認,顯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查,被告對於曾簽發A 支票一節,未曾否認,且對於事後未核對、確認A 支票之流向,確有疏失之事實,亦未爭執,先予敘明。然被告對於最終簽發交予證人柯賜海之其中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於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至本院100 年5 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前,主觀上認為係D 支票,而非A 支票,亦如前述,自難以被告疏失未再行核對註記作廢之票據於何處,即臆測被告明知簽發並交付作為向證人劉若鈴購買聯立公司股權之面額200 萬元支票為A支票。況本院核對C 支票(面額240 萬元)與交付予證人柯賜海之A 支票(面額200 萬元)、E 支票(面額40萬元)之票號(詳如附表),查知C 支票與A 、E 支票,並非出自於同一支票本,且就A 、D2紙支票,亦均未有證人柯賜海之簽收紀錄,顯見證人柯賜海確係臨時提出將面額240 萬元支票換發成2 張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及40萬元支票之要求,劉美金才當場另行簽發票據,且未及影印由證人柯賜海簽收。而卷附D 支票之存根聯,亦確有劉美金註記「柯」、「200 萬元」、「X 」等記號,載明該支票是欲交付予證人柯賜海,之後註銷之記號,是於當日忙亂之換票及註銷票據過程,被告未及清點,及事後依A 支票存根註記之作廢記號,認為A支票雖遺失然已註記作廢,而未報案,此均未悖於經驗法則,自不得以被告未即時掛失止付及查對票據流向,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㈦至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331號給付票款事件,雖以被告未

舉證證人劉若鈴係以惡意取得票據為由,認定被告應支付A支票之票款即200 萬元予證人劉若鈴。然支票為無因證券,民事給付票款要件與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認定要件並非同一,且被告對於其所簽發,由證人柯賜海轉交予證人劉若鈴之面額200 萬元支票,係認為是D 支票,而非A 支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以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仍應給付A 支票票款,即推認被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罪故意。況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此觀諸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意旨即明。是本院認定事實不受上揭民事判決之拘束,該民事判決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㈧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檢察官雖另聲請勘驗證人胡秀燕與柯賜海於100 年5 月26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見面之錄音光碟,惟證人胡秀燕與柯賜海於100 年5 月26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見面情節,業據其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證人柯賜海對於證人胡秀燕當日確有告知被告已提出詐欺告訴及出示相關報案證明文件等節均不否認,亦已詳述如前,而被告對於交付證人柯賜海做為購買證人劉若鈴聯立公司股權之面額200 萬元支票係A 支票一事,無所認知,始會因臺灣企銀建國分行承辦人員告知A 支票業經提示兌現,誤認係他人所拾取而申報遺失並掛失止付,自難遽認被告係有意誣告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部分事證已明,就檢察官聲請勘驗錄音光碟部分,則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A 支票係被告所簽發及由被告申報遺失及掛失止付等事實,然被告對於簽發交予證人柯賜海之其中面額200 萬元支票,認為係D 支票,而非A 支票,始無論於刑事告訴詐欺或民事聲請假處分,均以D 支票為主張標的,而非A 支票,之後於100年5 月30日經臺灣企銀建國分行承辦人員告知A 支票竟有他人提示兌現,主觀上高度懷疑A 支票係遺失,方申告票據遺失,此核與經驗法則無悖,尚難以其申報票據遺失之行為,遽認被告係有意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附表:支票代號及明細對照表┌───┬─────┬───────┬─────┬─────┬───┐│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代號 ││ │ │ │ │新臺幣) │ │├───┼─────┼───────┼─────┼─────┼───┤│1 │AZ0000000 │100 年5 月30日│臺灣中小企│200萬元 │A ││ │ │ │業銀行建國│ │ ││ │ │ │分行 │ │ │├───┼─────┼───────┼─────┼─────┼───┤│2 │AZ0000000 │同上 │同上 │255萬元 │B ││ │ │ │ │ │ │├───┼─────┼───────┼─────┼─────┼───┤│3 │AZ0000000 │同上 │同上 │240萬元 │C ││ │ │ │ │ │ │├───┼─────┼───────┼─────┼─────┼───┤│4 │AZ0000000 │同上 │同上 │200萬元 │D ││ │ │ │ │ │ │├───┼─────┼───────┼─────┼─────┼───┤│5 │AZ0000000 │同上 │同上 │40萬元 │E ││ │ │ │ │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