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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俐存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陳淑玲律師陳奕澄律師被 告 楊芳耀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9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俐存、楊芳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柳俐存(原名柳孟樺)為龍鳳太子殿(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79巷12弄10號)之住持,楊芳耀則係柳俐存之男朋友,柳俐存於民國95年3 月間,因邱靖淳偕同其母邱陳玉桂前往龍鳳太子殿問事,而認識邱靖淳、邱陳玉桂。嗣於95年

5 月間,邱靖淳、邱陳玉桂2 人聽從柳俐存以三太子附身之指示,而將其住所即臺北市○○○路○ 段○○○ 巷○ 弄10之5號之房地(原登記於邱陳玉桂名下,柳俐存指示邱靖淳、邱陳玉桂出售該房地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忠孝東路房地」)委由楊芳耀出售予陳寶順,楊芳耀又接受邱靖淳、邱陳玉桂2 人口頭委任,為渠等尋找新住處、評估房價及新居之裝潢設計,柳俐存、楊芳耀並帶同邱靖淳至多處待售不動產參觀以供購屋之參考。詎柳俐存、楊芳耀竟為向邱靖淳、邱陳玉桂收取高於實際購屋款之金額,以私下賺取差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覓得由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擔任房屋仲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863 萬元,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2 樓之房地(下稱「富陽街房地」,原登記所有人為陳美純,實際所有人為賴澄翰)後,先由柳俐存、楊芳耀於95年5 月下旬某日,向邱靖淳、邱陳玉桂表示已覓得富陽街房地,且帶同邱靖淳、邱陳玉桂前往參觀該富陽街房地,又柳俐存、楊芳耀不僅積極隱瞞該富陽街房地實際出售價格為863 萬元之事實,更推由柳俐存於看屋隔日,以三太子上身之方式,撥打電話向邱靖淳表示上開富陽街房地之售價以1,250 萬元為合理云云,邱靖淳、邱陳玉桂即向楊芳耀允諾以該價格購買富陽街房地,楊芳耀與柳俐存即於

95 年6月2 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號之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由楊芳耀出面與富陽街房地原所有人賴澄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用太平洋房屋格式),約定價金為86

3 萬元,楊芳耀、柳俐存並於同日前往臺北市○○路與基隆路交叉口之咖啡廳,由楊芳耀與邱靖淳簽訂富陽街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格式),約定價金為1,250 萬元(包含裝潢費用),楊芳耀則為避免上開行徑遭邱靖淳查覺,並於不動產買賣合約上賣方欄署名「陳美純代理人楊芳耀」,再另行委請蒙德里安藝術有限公司(下稱蒙德里安公司,負責人為高其鵬)為富陽街房地裝潢,裝潢價金約定為250 萬元。嗣邱靖淳、邱陳玉桂除以交付現金、支票之方式支付上開富陽街房地之頭期款共計200 萬元外,柳俐存又佯以三太子上身之方式,指示邱靖淳之後應將富陽街房地之相關款項直接匯款至柳俐存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方式,支付上開富陽街房地剩餘之價金、裝潢款項、追加購買之其他物品及太平洋房屋之仲介費176,000 元,邱靖淳、邱陳玉桂即聽從指示,接續於95年6 月5 日匯款45萬元,於6 月9 日匯款17 6,000元,於6月20日匯款50萬元,於6 月28日匯款45萬元,於7 月12日匯款250 萬元,於7 月13日匯款700 萬元,於7 月31日匯款10萬元至柳俐存上開銀行帳戶內,連同其他以現金、支票方式付給柳俐存、楊芳耀之款項,合計支付金額共達13,176,000元;柳俐存、楊芳耀收得該等現金後,除其中863 萬元係支付富陽街房地原屋主作為購買該房地之價金,176,000 元為予太平洋房屋作為購買該屋之仲介費,250 萬元為支付該屋裝潢費用,及50萬元其他雜項支出外,合計柳俐存、楊芳耀共獲取137 萬元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邱靖淳、邱陳玉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陳寶順、葉乃墩、胡晉富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應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均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陳寶順、葉乃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該等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且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柳俐存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前往伊所在宮廟問事,因為告訴人懷疑居住的忠孝東路房地鬧鬼,伊受告訴人邱靖淳、邱陳玉桂之委託前往告訴人2 人位於忠孝東路之住處勘宅,伊只有為告訴人2 人看該屋的風水,伊告訴告訴人2 人該房屋神桌的擺設有問題,造成磁場問題,並沒有鬧鬼,但伊從未建議告訴人2 人要賣掉該房屋,是告訴人2 人自己覺得該房屋太大,想要換更小的房子,而且住那裡家人之間有糾紛,才主動說想賣掉該忠孝東路房屋,伊不清楚房地產買賣的事情,但因為知道被告楊芳耀在做房地產,便將被告楊芳耀的電話給告訴人,要告訴人自己打電話去問被告楊芳耀;後來伊有陪同告訴人與被告楊芳耀去看房子,是因為伊與被告楊芳耀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有時伊找被告楊芳耀,剛好被告楊芳耀與告訴人要去看房子,伊就陪他們一起去看房子;至於款項匯至伊帳戶內部分,則是因為當時告訴人邱靖淳說賣忠孝東路房地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才向伊借帳戶使用,又被告楊芳耀當時在做房地產投資,伊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本來就是被告楊芳耀在使用;另開立予太平洋房屋176,000 元支付仲介費部分,則是因為伊當時有支票本,是被告楊芳耀要伊做的,伊只是照著被告楊芳耀的指示做,事後問被告楊芳耀才知道這是要支付給太平洋房屋的仲介費云云。被告柳俐存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有關上開房屋買賣事宜,都是由告訴人委託被告楊芳耀處理,當時被告楊芳耀處理裝潢等事宜,告訴人並未另外付款予被告楊芳耀,而告訴人同意以1,200 萬元(按:應為1250萬元)購買富陽街房地,即是同意此價格購買該房屋,其中並無遭詐騙之情事可言,即使告訴人內心認為房子買貴了,其當時亦未表現出來,何況不動產買賣賺取100 多萬元價差,尚屬合乎常理,難謂為不法所得;又被告柳俐存與被告楊芳耀當時為男女朋友,常會一起行動,不能以被告楊芳耀有使用被告柳俐存的帳戶,及要求被告柳俐存開支票之行為,即認為被告柳俐存與被告楊芳耀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的;再有關「三太子附身」之事,此屬於鬼神之道,超乎一般人想像,非可以常理去衡斷,亦難認為是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至於被告楊芳耀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查:㈠被告柳俐存為龍鳳太子殿之住持,其於95年間與被告楊芳耀

為男女朋友,被告柳俐存於95年3 月間,因告訴人邱靖淳及其母即告訴人邱陳玉桂認識為告訴人邱陳玉桂身體狀況不佳之事前往龍鳳太子殿問事,因而結識告訴人2 人,後於舉辦超渡法會以後,被告柳俐存並曾應告訴人2 人之請前往告訴人2 人當時居住之忠孝東路房地勘宅,至95年5 月下旬,告訴人2 人決定出售該忠孝東路房地,乃委由被告楊芳耀辦理,而由被告楊芳耀出面委由中信房屋仲介出售該房地事宜,嗣告訴人2 人決定以1,750 萬元價金將該忠孝東路房地出售予陳寶順,即分別於95年5 月20日、5 月23日收受價金各25

0 萬元,又於95年6 月20日與陳寶順之岳父葉乃璥簽立房地買賣契約,再於95年7 月17日將忠孝東路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寶順等情節,經證人陳寶順、葉乃墩、胡晉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明(見偵四卷第43、44頁,偵五卷第62至64頁),且有被告柳俐存提出之問事單影本2 張(見偵三卷第96、97頁)、中信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2 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邱鏡淳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影本2 張、雙方證件影本、收費標準、不動產異動索引明細(見偵二卷第49至61頁)、忠孝東路3 段217 巷4 弄10之5 號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見偵五卷第78至90頁)等件在卷可參,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以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㈡又告訴人邱靖淳、邱陳玉桂復委由被告楊芳耀為渠等尋找新

住處、評估房價及新居之裝潢設計,被告楊芳耀並帶同告訴人邱靖淳至多處待售不動產參觀以供購屋之參考,被告楊芳耀覓得太平洋房屋所房屋仲介,售價為863 萬元之富陽街房地後,先於95年5 月下旬某日,帶同告訴人2 人前往參觀該富陽街房地,且被告楊芳耀並未告知告訴人2 人該富陽街房地實際出售價格為863 萬元之事實,而經告訴人2 人允諾購買該富陽街房地後,被告楊芳耀即於95年6 月2 日與與富陽街房地原所有人賴澄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用太平洋房屋格式),約定價金為863 萬元,並於同日同時與告訴人邱靖淳簽訂富陽街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格式),約定價金為1,250 萬元,被告楊芳耀並於不動產買賣合約上賣方欄署名「陳美純代理人楊芳耀」,再另行委請蒙德里安藝術有限公司(下稱蒙德里安公司,負責人為高其鵬)為富陽街房地裝潢,裝潢價金約定為250 萬元,隨後告訴人邱靖淳、邱陳玉桂再以如事實欄所示交付現金、支票或匯款至被告柳俐存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之方式,支付購買上開富陽街房地之價金(包含裝潢款項)、追加購買之其他物品及太平洋房屋之仲介費17萬6,000 元,實際支付金額共1,317 萬6,000 元等情節,則為證人即告訴人邱靖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被告楊芳耀與證人賴澄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五卷第30至37頁)、被告楊芳耀以陳美純名義與告訴人邱靖淳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見偵二卷第62至68頁) 、被告楊芳耀與蒙德里安公司所簽訂富陽街房地裝潢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見偵二卷第70至73頁)、被告柳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6 紙(見偵二卷第

9 至11、74頁、偵四卷第96頁、偵六卷第128 至130 、103至109 頁)、被告柳俐存以其位於陽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號帳戶開立面額17萬6,000 元之支票影本(見偵二卷第81頁)等件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楊芳耀、柳俐存所不爭執,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邱靖淳、邱陳玉桂起意出售原居住之忠孝東路房地

,另覓房屋居住,係因告訴人邱靖淳、邱陳玉桂先前觀看電視節目,得知被告柳俐存有被三太子附身之體質,欲解決告訴人邱陳玉桂身體狀況不佳之問題,乃前往龍鳳太子殿問事,被告柳俐存於三太子附身之方式解惑後,告訴人邱靖淳即聽從指示在宜蘭舉辦超渡法會,後被告柳俐存又於法會上告知告訴人邱陳玉桂:忠孝東路房地會造成告訴人邱陳玉桂身體不佳及漏財等語,表示將前往勘宅,且於勘宅完畢後,被告柳俐存復一再建議告訴人邱靖淳更換住處等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靖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間,告訴人邱陳玉桂身體狀況有一陣子非常不好,當時電視臺撥很多問事情的節目,所以伊才會於95年3 月間與告訴人邱陳玉桂去龍鳳太子殿,伊是因母親的因素才會陪伴母親去的,伊本人沒有什麼特別的事情發生,當時解答的是被告柳俐存,有說伊母親有嬰靈的事情,被告所提出的問事單廟裡面其他人根據柳孟樺於三太子上身時所說的而紀錄下來的,當時被告柳俐存有說伊先前去日本帶回不乾淨的東西,但實際上伊先前是去奈良,而非問事單上記載的北海道,當時柳俐存有說要辦法會超渡,後來有於95年4 月23日到25日在宜蘭辦法會;在伊等去辦法會時,被告柳俐存跟邱陳玉桂說,伊等居住那個忠孝東路房地對邱陳玉桂身體不好,且會漏財,建議伊等是否要更換房子,所以後來被告柳俐存才會來勘宅。勘宅當天伊並不在家,被告柳俐存要求伊母親跟伊說,伊就打電話問被告柳俐存詳情,被告柳俐存說忠孝東路的房子對伊母親身體不好,而且會漏財,所以伊決定賣掉忠孝東路的房子;賣忠孝東路的房子與找新的房子是同時進行的,在還沒有賣出忠孝東路房子的時候,伊等已經開始進行找房子的事情了,忠孝東路的房子在要賣出簽約之前,富陽街的房子已經在要簽約的階段了,在忠孝東路的房子是先簽約的,伊等就已拿出訂金206 萬元去斡旋富陽街的房子了,6 月2 日就已經簽約了,當時忠孝東路的房子還沒有過戶,因為有些地籍資料等資料伊等都還沒有拿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

㈣再被告柳俐存隨後主動介紹並且提議由被告楊芳耀協助告訴

人邱靖淳、邱陳玉桂處理尋覓及購買新住處事宜,隨即由被告楊芳耀、柳俐存於95年5 月下旬某日帶同告訴人邱靖淳、邱陳玉桂參觀房屋等情節,業經告訴人邱靖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當時請被告楊芳耀幫伊等找現在居住的房子,因為忠孝東路的房子已經簽約了,伊口頭委託被告楊芳耀幫伊找房子,並沒有簽訂書類,當時被告楊芳耀也是龍鳳太子殿裡面的信徒,後來就變成被告楊芳耀與柳俐存陪伊等去看房子,伊等當時也不清楚那時候他們兩個之間是什麼關係,當時被告柳俐存是有說被告楊芳耀在銀行做過,對於房屋的事情會比較清楚,就請被告楊芳耀協助伊等找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又證稱:被告楊芳耀是在5 月下旬時介紹伊去看富陽街房地,伊不記得確實時間,只記得是在忠孝東路簽約之後,大約是5 月26日,那時候其實跟新店仲介簽出售忠孝東路房屋合約的時候,被告柳俐存、楊芳耀有陪同伊過去新店的仲介公司簽訂忠孝東路房子的契約,那時候伊知道被告楊芳耀是信徒,是後來到買富陽街房地時,伊才認識被告楊芳耀;當時被告楊芳耀是有帶伊等去看幾間房子,像有一間大樓的房子也是需要爬樓梯,伊認為要爬樓梯對老人家很不方便,另外還有另一間在富陽街附近一樓的房子,但是開價1,400 萬元,伊認為價格過高;又被告楊芳耀帶伊去看富陽街房子的時候,被告柳俐存有陪同伊與告訴人邱陳玉桂一起去看房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頁、44頁反面)。

㈤又被告柳俐存於告訴人邱靖淳、邱陳玉桂參觀完富陽街房地

後隔日,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靖淳,告知該富陽街房地價格以1,250 萬元為合理價位,而因被告柳俐存告知告訴人邱靖淳此事時,其聲音、語調與平常在龍鳳太子殿受三太子附身時狀態相同,告訴人邱靖淳、邱陳玉桂遂同意以此價格購買該富陽街房地等情,亦經告訴人邱靖淳於審判中證稱:富陽街房子的價金是被告柳俐存說的,雖然房子的事情是被告楊芳耀在處理的,但是被告柳俐存跟伊說房子的價格是合理的,這是在伊回去之後,被告柳俐存透過電話跟伊說這個房子的價錢是OK的,那時候她說1,000 萬加上裝潢費,那時候本來有說100 萬屋主要自己出,後來不了了之,裝潢費變成

250 萬,本來屋主同意裝潢費要出100 萬,富陽街房地是1,

250 萬元成交,後來1,250 萬元完全都是伊等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又證稱:當時伊等認為這個房價過高,因為旁邊是加油站,而且距離公墓距離蠻近的,但是後來被告柳俐存說這個價格是合理的,伊我接到一個類似男生的聲音在說話,就類似在廟裡聽到像小孩子的聲音跟伊說這個房價是合理的,而且對我很好,應該沒有問題,伊沒有辦法判定這個類似小孩子的聲音是裝出來的還是神明上身的聲音,伊說像小孩子的聲音有點像伊去龍鳳太子殿問事的時候,柳孟樺在三太子上身之後所說的語調及聲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44頁反面);又證稱:被告楊芳耀、柳俐存帶伊去看富陽街的房子,他們完全沒有提到屋主開價多少,這是後來伊透過電話才知道的,後來柳孟樺有以三太子上身的聲音透過電話跟伊說1250萬元包含裝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又法官為確認上開富陽街房地係在告訴人邱靖淳、邱陳玉桂看屋隔日,才由被告柳俐存以「三太子附身」語氣向告訴人邱靖淳開價一事,而對告訴人邱靖淳訊以:「你剛剛是說去富陽街看房子,這次現場完全沒有提到價金的問題,是直到隔天柳俐存才打電話來,用三太子的聲音直接跟你說1,250 萬元包含裝潢是合理的?」,答稱:「當場沒有提到,是隔天用電話跟我說的。」,訊以:「當時會讓你認為是三太子上身所說的,主要的因素就是聲音聽起來的感覺嗎?」,答稱:「對,也許是人為或是真的,我沒有辦法分別,但那時候我就是相信。」,訊以:「你一接起電話就是類似小孩子的聲音,還是一開始是柳俐存的聲音,後來才變成小孩子的聲音?」,答稱:「就是拿起電話就是平常柳俐存於三太子上身所發出的聲音,並不是柳俐存平常說話的聲音。」,訊以:「來電話顯示是柳俐存打來的嗎?」,答稱:「對。」,訊以:「之前三太子教示你說忠孝東路房子賣1,750 萬元合理,也是同樣剛剛的情形嗎?」,答稱:「對,是透過龍鳳太子宮現場透過三太子上身的聲音跟我說的。」,訊以:「柳俐存在電話中用三太子的聲音的說法確實是12 50 萬元的數字嗎?」,答稱:「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此外,告訴人邱靖淳、邱陳玉桂決定購買上開富陽街房地以後,被告柳俐存仍以三太子附身之語調,指示告訴人應當將購買該富陽街房地之相關款項匯至被告柳俐存帳戶內一節,亦經告訴人邱靖淳證稱:被告柳俐存在電話中以三太子的聲音說被告楊芳耀身邊有很多奇奇怪怪的人,說怕他拿錢以後會亂用,要伊匯款到中國信託、陽信銀行帳戶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頁)。

㈥經核告訴人邱靖淳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以告訴

人身分所為之指述均相符,而無前後矛盾齟齬之情形,且衡酌告訴人邱靖淳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一再陳明其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不願意到庭作證,亦不願再追究被告2 人之刑事責任等情詞,則告訴人邱靖淳亦應無任何故意捏造事實而羅織被告入罪之理由,是應堪認告訴人邱靖淳上開證述具有相當憑信性,得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告柳俐存雖辯稱其從未指示告訴人邱靖淳、邱陳玉桂應賣掉原忠孝東路住處,再買入上開富陽街房屋居住,且未介紹被告楊芳耀帶同告訴人2 人找房子,另未曾以三太子附身方式指引忠孝東路、富陽街房地價格問題云云,然經衡酌告訴人邱靖淳、邱陳玉桂當時即是因為邱陳玉桂身體狀況不佳等疑難,希冀求助宗教力量指引,始前往龍鳳太子殿向被告柳俐存問事,而從之前告訴人邱靖淳、邱陳玉桂接受被告柳俐存指引以三太子上身之方式指引,及請被告柳俐存前往勘宅,到後來於

95 年8月8 日、8 月31日告訴人2 人尚聽從被告柳俐存指示,分別向銀行辦理貸款370 萬元、230 萬元,再分別以「節稅」、「投資房地產」為理由,將該2 筆款項匯款予被告柳俐存運用(被告柳俐存亦自承其有收取該2 筆款項之行為,見偵二卷第23頁),即可見告訴人2 人當時對被告柳俐存之通靈能力及建議均深信不疑,則如被告柳俐存當時確實建議告訴人2 人只需要更改屋內風水、擺設,不用更換房屋,則告訴人即無匆促決定賣掉原居住之忠孝東路房地,另行覓屋居住之理;然而本案實際經過情形為:告訴人邱靖淳、邱陳玉桂前於95年3 月底才前往龍鳳太子殿問事,又於95年4 月23至25日依指示辦理超渡法會,隨後被告柳俐存才前往告訴人位於忠孝東路之房屋勘宅,之後告訴人邱靖淳、邱陳玉桂即在極短時間內處理出售忠孝東路房地及另覓住所居住事宜,亦即於95年5 月下旬即已向欲購買忠孝東路房地之陳寶順收取訂金,又於95年6 月2 日正式簽約購買上開富陽街房地,可見告訴人邱靖淳所證稱以前揭價格出售忠孝東路房地及購買富陽街房地,均係出自被告柳俐存於三太子上身狀態下所為指示等情詞,即屬合乎常情之陳述,被告柳俐存所辯,反而與常理不符甚明;再者,僅由上開買、賣房屋過程中,被告柳俐存無論於告訴人2 人簽立出售忠孝東路房地之契約,告訴人2 人前往參觀富陽街房地,被告楊芳耀在太平洋房屋與富陽街房地原屋主簽立買賣契約,至被告楊芳耀再與告訴人2 人簽立另一份富陽街房地之買賣契約等時刻,均參與其中,亦委實難以想像告訴人邱靖淳、邱陳玉桂決定出售忠孝東路房地,及以上述價格購入上開富陽街房地,會與被告柳俐存之建議無關。另關於被告柳俐存否認介紹被告楊芳耀帶同告訴人找房子部分,則與被告楊芳耀於審判中證述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4頁),尚難採取。綜上,本院經衡酌告訴人邱靖淳前、後供述之一致性,及考量告訴人邱靖淳於審判中確實無故意對被告2 人為不利證述之理由,另參以本案告訴人2 人買、賣房屋過程之客觀情狀後,認為就上開告訴人邱靖淳證述與被告柳俐存辯解出入之處,仍應以告訴人邱靖淳之證述較為可採,至於被告柳俐存之辯解則難謂與常理相契合,不足採取。

㈦據上,被告柳俐存確實建議告訴人2 人應換掉先前所居住之

忠孝東路房地,又介紹被告楊芳耀為告訴人處理尋找房屋事宜,並有以「三太子上身」狀態指引告訴人邱陳玉桂出售忠孝東路房地與購買富陽街房地之價格,隨後被告柳俐存陪同告訴人2 人看屋與簽訂購屋合約,與被告楊芳耀共同促成以上揭價格購買上開富陽街房地之事後,復以三太子上身方式指示告訴人邱靖淳應將購屋相關款項直接匯入自己銀行帳戶內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據告訴人邱靖淳所稱,被告柳俐存為指示其購買富陽街房地價格,及應直接匯款至被告柳俐存帳戶等行為時,其說話聲音於外觀上顯現之表徵與被告柳俐存受三太子附身時狀態相同,故尚須審認被告柳俐存上開行為係其基於個人意志為之,抑或確可能係處於其為「三太子附身」後而為上開行為,倘屬於前者,本院自得進一步推認被告柳俐存是否故意對告訴人邱靖淳施用詐術以獲取不法財物,惟如屬後者,則已與被告柳俐存個人意志無關,且屬無法以理性判別真偽之宗教領域。又按宗教自由或民俗信仰雖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但外部宗教行為之自由,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藉信仰之外觀,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科學理論乃至於司法審查固難以介入宗教教義之可信與否,惟本院之任務不在於以科學方式驗證被告柳俐存有無「通靈」之能力或體質,僅在於認定被告柳俐存以「三太子上身」方式對告訴人邱靖淳所為上開指引,是否屬於為法院無從以科學方式確認真偽之宗教範疇,抑或屬於可以從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斷其合裡性之人為領域,而此二者之區分,則可檢視下列各點:被告柳俐存指引告訴人邱靖淳以前揭價格購買富陽街房地之過程是否合乎其所謂「三太子附身」之一般情形?有無重大違反常理之處?有無明顯徵兆可推認係人力故意為之,而與所謂「通靈」無關?以為判斷之基準,而若可由上述判準,確認被告柳俐存以上開宗教為名目之行為,其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以煽起告訴人邱靖淳之不安、懼怕或盲從之心理,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自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超越社會一般合理限度之顯不相當財產,即可認定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經查:據告訴人邱靖淳所稱其前往參觀富陽街房地時,被告楊芳耀完全未提及該屋價格問題,係直到隔天被告柳俐存才以「三太子附身」方式提出1250萬元之價格之情,可見被告楊芳耀與被告柳俐存係相互為用,各自承擔「帶同看屋」、「出價」部分行為,而共同完成使告訴人以上開價格上揭購買富陽街房地之事,且被告柳俐存與被告楊芳耀共同使告訴人2 人完成上開交易之立即效果,即使告訴人2 人為購買上開富陽街房地,多付出137 萬元予被告2 人甚明,而告訴人2 人前往龍鳳太子殿問事,並付出相當價額舉辦法會等,目的希冀尋求幫助,焉有神明因此所為指示,反而係單純利益被告2 人,而不利於告訴人2 人之理。又據被告柳俐存所稱:在一般情形下,在龍鳳太子殿須舉行正式儀式,在經燒香、請神後,三太子才會附身接受信徒問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可見即使在龍鳳太子殿,信徒有事請教三太子,亦需經由嚴謹之問事、燒香、作法、起乩等程序,並非只要信徒有疑難雜症,不經正常程序即可獲得三太子之開示;而雖被告柳俐存陳稱:有時三太子有事情要與伊等說話時,比如說在特定的場合三太子也會來,確實有三太子上身以後,再以電話開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被告楊芳耀則證稱:伊有見過被告柳俐存以被附身的狀態去跟他人說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據被告柳俐存所述,上開電話指引之情形係針對宮廟內之義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又據被告楊芳耀所述,平常會去宮廟內泡茶、倒水的信徒,如果沒去,三太子才會請服務人員打電話,然後再通過電話與該信徒通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可見就被告柳俐存、楊芳耀所見,三太子只會在龍鳳太子殿之義工或經常進出該殿幫忙之信徒一段時間未到殿內時,主動聯繫表達關心之意,而非突然主動打電話指示其他信徒應為何種行為甚明。再者,從吾人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面對未來人生方向之疑難或對抉擇之困惑,無論係求助神、靈、鬼或其他超自然力量,不外乎係尋求大方向之指引,而未有聽聞鬼神主動指示如何處理特定不動產估價或財產交付方式等工作者,本院雖無從以科學評斷三太子是否確實會經手上開事項,惟被告柳俐存經法官質以:「妳怎麼能夠說告訴人邱靖淳所說的就是不實的,因為就算是三太子附身開示,妳也不會知道?」,被告柳俐存復陳稱:「我們是不會知道,因為在我們知道的情況下,其實我們認識的三太子,不會主動去提妳要怎麼樣、怎麼樣,我們那邊很多義工都是這麼說的,比方說妳要賣房子或其他事情,三太子不會。... 」等語,又經訊以:「妳剛剛的意思是說妳知道三太子是不會直接指示說要做財產處分之類的事情的?」,被告柳俐存復答稱:「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59頁),可見即便依對三太子最為瞭解之被告柳俐存自己之認知,三太子絕不可能主動關切並指引包括不動產價格或應該將購屋款項匯入何帳戶內等財務事項。綜上,從本案被告柳俐存以三太子附身方式,指示告訴人邱靖淳之上揭事項,與在龍鳳太子殿正常向三太子請益之程序不符,及三太子實際上並不會指示特定不動產價格或應如何匯款等行為,至被告柳俐存對告訴人邱靖淳為上開指示之效果,實際上係與被告楊芳耀合力達成「讓告訴人2 人不知富陽街房地係楊芳耀以低價購入,而同意高價購買富陽街房地」之交易,並使告訴人2 人發生平白無故多付出13 7萬元之結果等情節以觀,即可認定被告柳俐存上開數次以「三太子附身方式指示」之行為,均屬人為操弄而非超自然力量,換言之,上開行為均被告柳俐存為配合被告楊芳耀達成上開交易而刻意所為之行為甚明。

㈧本案被告楊芳耀自承其自始即清楚上開富陽街房地之實際售

價(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16頁),其竟然故意不帶同告訴人2 人前往太平洋房屋公司直接與屋主簽約,反而刻意先以自己為買方,在太平洋與屋主簽立金額863 萬元之合約後,再於同日與告訴人2 人在信義路與基隆路口之咖啡店另簽立1 份金額為1250萬元之合約,則其自始即有欺瞞告訴人上開太平洋房屋實際賣價之行為,乃灼然至明。至於被告楊芳耀尚辯稱其先向屋主買下該富陽街房地,稍微拉抬價格出售給告訴人2 人只是要賺取合理之價差云云,然而在當時無論告訴人2 人之認知,或被告楊芳耀對告訴人2 人之說法,均係告訴人2 人直接向富陽街房屋之原屋主購買富陽街房地,此由告訴人2 人尚須自行負擔太平洋房屋仲介富陽街房地原屋主出售該房地之仲介費用176,000 元之事即明,被告楊芳耀之任務僅在於為告訴人2 人尋找理想之房屋標的,並帶同告訴人2 人看屋,故其至多僅居於居間介紹之角色而已,其斷無任何理由可以自行與屋主簽約,再隱瞞此事,以更高價格將該富陽街房地賣給告訴人2 人,是以被告楊芳耀先與富陽街房地原屋主簽立合約,再偽以「富陽街房地原屋主之代理人身分」,以更高價格與告訴人2 人簽約,即屬對告訴人

2 人為欺罔行為,並使其等陷於錯誤,並無疑義。被告柳俐存不只指示告訴人邱靖淳要以1,250 萬元購買上開富陽街房地,且於95年6 月2 日先陪同被告楊芳耀至太平洋房屋公司與富陽街原屋主簽立金額為863 萬元合約,又於同日陪同楊芳耀與告訴人2 人見面簽立金額為1,250 萬元合約,均經被告楊芳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

18 頁 ),又據被告楊芳耀稱: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柳俐存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與被告柳俐存均有使用該帳戶,可以說這裡面的錢是柳個人都有一起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亦均足以推斷被告柳俐存自始即知悉被告楊芳耀欲以上開欺罔手段賺取價差,而積極配合與被告楊芳耀共同完成此事,其亦有與被告楊芳耀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並共同享受所獲取之不法價差利益無疑。此外,告訴人

2 人因請被告2 人處理忠孝東路房地之事,已經各包8 萬8,

000 元紅包予被告2 人,為告訴人邱靖淳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50頁),此更可見被告楊芳耀如欲主張其勞力復出應得相當對價,均屬其是否應另合告訴人約定並請求給付報酬之問題,而非可自行以上開不法方式上下其手無疑。從而,即堪認被告楊芳耀有上開對告訴人2 人積極實施欺罔之行為,被告柳俐存則假藉宗教力量促成此事,其等共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合計詐得137 萬元金錢得手之事實。

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楊芳耀、柳俐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柳俐存、楊芳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本案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為被告2人上開向告訴人2 人賺取購買富陽街房地價差之行為,共同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惟本院認被告2 人係屬積極實施欺罔之行為,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業如前述,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1 年5 月30日審判程序中,亦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當庭更正其論罪之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二第60頁)。

被告柳俐存、楊芳耀共同為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柳俐存、楊芳耀為獲取前開不法差價金額,接續施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邱靖淳、邱陳玉桂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250萬元購買上開富陽街房地,並據此簽立契約,再依照指示陸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柳俐存帳戶內支付款項,應係以一行為詐騙告訴人邱靖淳、邱陳玉桂2 人,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故意要求告訴人邱靖淳、邱陳玉桂購買富陽

街房地居住,並積極隱瞞該富陽街房地實際上係被告楊芳耀以較低價格購入後轉售予告訴人邱靖淳、邱陳玉桂之事實,使告訴人邱靖淳、邱陳玉桂陷於錯誤,同意以1250萬元價金購買上開富陽街房地,被告柳俐存、楊芳耀因而能從中獲取不法金錢利益,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楊芳耀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2 人合計賠償共計300 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2 人,而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告訴人101 年5 月17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且經告訴人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3 、

46 頁 ),並考量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又被告2 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點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2 人所犯之罪經減刑至有期徒刑6 月以下,依法得易科罰金,是爰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2 人前均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楊芳耀事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被告柳俐存雖不承認犯罪,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亦當知教訓,又考量被告2 人已賠償共計

300 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邱靖淳、邱陳玉桂,而與告訴人邱靖淳、邱陳玉桂達成和解,告訴人邱靖淳、邱陳玉桂並表示不再繼續追究被告2 人之刑事責任等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所受宣告之刑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 人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被告柳俐存、楊芳耀著手實施上開詐欺犯行之時間雖在95年6 月30日以前,惟告訴人係陸陸續續交付款項,至95年

7 月31日始將最後一筆購屋款匯至被告柳俐存位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是本案被告2 人完成全部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點應為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則就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