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義雄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徐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義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義雄為緯司麥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號1樓,下稱緯司麥公司)之負責人,其自始即無租用車輛並按期繳納租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在緯司麥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上之臺北辦事處內,向告訴人公司即馬自達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佯稱欲以緯司麥公司之名義租賃車輛,致告訴人公司誤認被告確有租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納智捷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出租予被告,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詎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自第1期起即從未支付任何租金,且簽約時開立之支票均未獲兌現,經告訴人公司一再催討上開車輛,仍虛應搪塞而拒不交還,告訴人公司始查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藍杰勝之指訴、汽車租賃合約書1份、存證信函2份,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代表緯司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本案汽車之租賃契約,並因此取得該車之占有使用,且其所交付與告訴人公司之租金支票屆期並未兌現,故而接獲告訴人公司存證信函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代表緯司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本案租約」,實係租賃車交易,即由緯司麥公司於立約後3年間,分期付價,以每2月為1期、每期給付7萬2,000元與告訴人公司,期滿由緯司麥公司取得本案汽車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此種交易條件本係告訴人公司所設計提供,且雙方訂約時,告訴人公司亦知曉伊因現金週轉有困難,故將本案汽車抵押與當鋪借款。另伊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本案租賃車交易合意時,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確實有足夠資力可償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總額之款項,只是伊當時尚有公司貨款、員工薪資、健保費等費用急需支出,復與他人有債權債務糾紛,流動資金調度不及,現金週轉不靈,而名下之不動產亦來不及變現支應,始無法如期兌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
伊於和告訴人公司為本案租賃車交易時,客觀上並無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陷告訴人公司於錯誤;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等語。
六、經查:㈠本案汽車尚未出廠前,被告即於99年9月8日刷卡2萬元向北
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預定,俟同年10月該車出廠後,被告即於同年11月23日前以現金付清剩餘價款118萬1225元(含車價114萬8,000元、配件4萬7,225元、領牌費6,000元)而購得該車,並將之登記於緯司麥公司名下;另本案汽車於99年11月12日新領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於100年2月1日繳銷重領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於100年3月18日又繳銷重領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銷售員王樹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購車統一發票2張(見本院卷㈠第54頁)、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購車匯款證明書1張(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1年7月16日(101)國世北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存款憑據、大額通貿交易登記簿1份(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至第13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年11月30日中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1份(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100年年初因流動資金週轉不靈,而於100年2月8日
將本案汽車抵押且設定5年期動產抵押與東陽當鋪,以借款68萬元,償付緯司麥公司所需支付之貨款、員工薪資等費用,然被告認該當舖收取利息過高,本欲透過仕榮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仕榮公司)改向銀行轉貸,但因該車已設定動產抵押而未獲銀行允准,嗣被告經該公司轉介,結識替告訴人公司代辦租賃車交易之業務員莊蓉倩,由莊蓉倩向被告提議可考慮改用告訴人公司之租賃車方式,即由告訴人公司先替緯司麥公司清償前揭積欠東陽當舖之款項,以贖回本案汽車並塗銷動產抵押設定,緯司麥公司則需將本案汽車過戶與告訴人公司或其所指定之人,同時需以每月租金3萬6,000元、租期3年之條件和告訴人公司簽訂本案汽車租賃契約,且被告需於簽約時一次交付面額總和為3年租金總額之支票數張,俟前揭支票均按期兌現後,告訴人公司即會將本案汽車再過戶登記至緯司麥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以解決被告無法以該車向銀行轉貸周轉之困境,復可藉此方式替緯司麥公司節稅。嗣被告接受前揭租賃車交易提議,遂於100年3月10日先和告訴人公司簽訂由緯司麥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承租本案汽車,每月租金3萬6,000元,租期自100年3月10日至103年3月10日共計3年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約),並由被告於100年3月17日前之當月某日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威司麥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將上址錯認係緯司麥公司之臺北辦事處)內,將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總計為3年租金總額129萬6,000元之支票共18張一次交付與莊蓉倩代收後轉交與告訴人公司,俟前揭先行手續辦畢後,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藍杰勝即與被告相約於100年3月17日至臺南市○○區○○路○○○號之東陽當鋪查看本案汽車車況,藍杰勝於上開時、地查看評估後,認本案汽車適合承作租賃車,遂於當日依約清償現金約71萬餘元贖回本案汽車,並塗銷動產抵押登記,緯司麥公司則配合於同年月18日將本案汽車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公司所指定之18號車庫有限公司名下,18號車庫有限公司再於同年月21日將本案汽車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公司名下,俟前揭過戶登記手續辦畢後,被告方經告訴人公司通知至該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營業處所取得該車之占有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莊蓉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0年3月間,因仕榮公司轉介而結識被告,仕榮公司於轉介時有提供伊本案汽車之行照影本,表示被告曾以本案汽車向銀行申請貸款,但因該車抵押於當鋪,且設有動產抵押登記,故未經銀行核准,因此將被告案件轉介與伊,視可否改由汽車公司承作租賃車交易,以解決被告既需現金又需用車之需求。又因伊係告訴人公司租賃車交易之代辦配合人員,遂由伊代表告訴人公司至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威司麥公司內,向被告說明解釋告訴人公司之租賃車方案,即緯司麥公司先將本案汽車售與告訴人公司後,再向告訴人公司承租本案汽車使用,俟雙方約定之租期屆滿,且緯司麥公司均有按期支付租金之條件下,告訴人公司即會將本案汽車過戶登記與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被告於伊說明解釋完當日,即一次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與伊轉交與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至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藍杰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之所以將本案汽車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係因雙方有簽訂本案租約,而本案租約實質上即是租賃車契約,即雙方約定於告訴人公司向當鋪清償贖回本案汽車後,緯司麥公司即需將本案汽車過戶與告訴人公司,再由告訴人公司將本案汽車出租與緯司麥公司占有使用,租期3年,租金每月3萬6000元,俟租期屆滿,且緯司麥公司均有按期兌現租金支票時,告訴人公司即會將本案汽車過戶登記與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但因上開約定內容依業界慣例均不會記載在書面契約中,故告訴人公司僅提供制式之租賃契約供緯司麥公司簽署。又依照告訴人公司租賃車交易之承作流程,均是先由像證人莊蓉倩此種代辦人員向客戶解釋說明前揭交易內容,並負責書面契約之簽訂與一次預收票據面額總和相當於租金總額之遠期支票(若客戶之支票張數足夠,則請客戶以每月租金為1期簽發支票;若客戶支票張數不夠,則請客戶以每2月租金為1期簽發支票,本案係屬後者情形),俟上開手續完成後,伊才負責至現場評估車輛狀況是否適宜承作。而本案伊也是在前揭簽約、收取租金支票手續完成後,才於100年3月17日攜帶伊先依本案汽車出廠年份所預估之折價車價約80餘萬元現金至東陽當鋪首次與被告見面,並評估本案汽車之車況,經伊現場評估該車條件後,認為僅需以70餘萬元贖回該車,即可改作租賃車之交易確屬划算,遂於給付70餘萬元現金與當鋪後,贖回該車,並將該車駛至告訴人公司位在臺中市之營業處所辦理後續過戶登記手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頁至第169頁);證人即東陽當鋪負責人蔣政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0年2月8日至東陽當舖表示急需現金週轉,故將本案汽車抵押與當鋪,借款68萬元(借款年利率30%,倉棧費5%),嗣被告於100年3月17日協同1名男子至當鋪繳清款項,清償贖回該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復有證人蔣政憲所提出之當票1張(見本院卷㈡第1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1年5月2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查詢單1份(見本院卷㈡第84頁至第8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1年5月17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塗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共1份(見本院卷㈡第89頁至第94頁)、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本案租約影本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306號偵查卷宗〈下稱中檢卷〉第5頁至第7頁)、被告所提出記載有證人莊蓉倩簽收字樣及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至第188頁、第46頁至第47頁)、告訴人公司所陳報之購車發票1張(見本院卷㈡第17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合上情交互以觀,足認被告代表緯司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
間,就本案汽車所訂立本案「租賃」契約之真意,乃係以緯司麥公司於立約後3年間,分期付價,以每2月為1期、每期給付7萬2000元與告訴人公司,期滿由緯司麥公司取得本案汽車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附條件買賣契約制度本為現行法制所肯認保障,雖本案租約之記載內容與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面應記載事項有所出入,惟此乃被告應告訴人公司要求而不得不然之結果,自無從認定被告代表緯司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本案租約」,使告訴人公司因此交付本案汽車與被告,係屬詐術之行使。又衡以一般人若持物品至當鋪典當或質借,通常表示該人之經濟狀況至少已有資金調度週轉之困難,而告訴人公司決定是否承作本案租賃車交易時,業已由其負責人即證人藍杰勝至斯時本案汽車所在之東陽當鋪實地評估,且證人藍杰勝亦知悉本案汽車當時之所以在該當鋪占有中,係因被告將之抵押與該當鋪借款等情,已如上述,足徵告訴人公司當能預見被告日後恐仍有因資金週轉不靈而無法如期兌現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風險,此由證人藍杰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汽車原已典當,此所代表被告資金或財務狀況可能有問題之風險,本為告訴人公司承作本案租賃車交易願意容忍之風險範圍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69頁),且告訴人公司既從事承作此種實質內涵為附條件買賣之租賃車交易,對於其先將標的物車輛交付實質上之「買受人」(即形式上之「承租人」)占有,而於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買受人」前,「買受人」可能會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風險,理當有所預見而列入評估。從而,告訴人公司既已可得評估上開交易可能存有前揭違約風險,仍為追求毛利率約44%之契約利益【計算式:={(租金總額-代償當鋪金額)/租金總額}*100%】,而願意擔負此一風險,以上揭方式與被告交易,自難認被告於交易時有何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陷告訴人公司於錯誤之情狀。至證人藍杰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如告訴人公司在交易時知道被告所簽發之租金支票屆期將無法履行而跳票,告訴人公司不可能與被告為本案租賃車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頁),無非係昨是今非,冀圖撇清告訴人公司己身就所可預見風險應自行承擔判斷、評估責任之詞,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支票,屆期均因帳戶存
款不足而退票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藍杰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5頁反面),復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3張(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48頁至第49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惟此乃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仍應視被告於訂約之初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施用詐術為斷,尚難以被告事後不履行給付票款責任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而觀之被告於100年3月間代表緯司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前揭交易合意時,其名下尚有位於臺北市、臺南市、高雄市之多筆不動產,而該等不動產價值依公告現值或主管機關所定房地現值計算結果,總值約2183萬3730元之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9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01年3月26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紙(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至第194頁)、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至第178頁)附卷可稽,參以眾所周知之我國目前不動產市價至少約為公告現值或主管機關所定房地現值2倍以上之常情,堪認被告於100年3月間代表緯司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前揭交易合意時,確有資力償付本案交易租金總額款項,是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本案租賃車交易合意時,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確實有資力可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只是伊當時尚有公司貨款、員工薪資、健保費等費用急需支出,復與他人有債權債務糾紛,流動資金調度不及,現金週轉不靈,而名下之不動產亦來不及變現支應,始無法如期兌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伊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等語,應非子虛。況參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1張支票在100年3月31日屆期未兌現後,即有以口頭向告訴人公司承諾會處理繳款等情,業據證人藍杰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5頁反面),且告訴人配偶林秋欗於100年4月中旬接獲告訴人公司寄發與緯司麥公司及被告之存證信函後,亦持續與告訴人公司聯繫協商後續清償方案,惟因告訴人公司已先於100年4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且雙方對清償和解之內容、方式及金額仍有歧異,故雙方遲至100年10月11日始由被告於當日一次給付95萬元與告訴人公司以結清買回該車,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證人林秋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藍杰勝於本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並有10 0年4月8日臺中福安郵局存證號碼000190號存證信函1紙(見中檢卷第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3月19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前開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2張(投妥日期分別為100年4月9日、11日)(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至第151頁)、告訴人公司所提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見中檢卷第1頁),及100年10月11日和解協議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96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8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於取得本案汽車占有使用,甚或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張支票跳票後,並無蓄意隱匿、消聲匿跡等類此彰顯欲圖詐取本案汽車情事,反而足徵被告確有履行前揭契約付款義務之意願及行為。從而,綜合上揭諸情,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未能如期兌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或一時未返還本案汽車之情事,逕行推認被告於代表緯司麥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以租賃車交易方式取得本案汽車占有使用之初,即寓有日後不兌現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不法意圖及詐欺犯意。㈤至證人即曾擔任緯司麥公司副理陳冠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緯司麥公司自100年1月、2月即開始有週轉不靈、廠商催討貨款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實際經營之威司麥企業有限公司助理施珮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自99年底即開始有向他人借款以週轉款項之情事,且伊觀察威司麥企業有限公司自99年底起迄100年4月1日伊離職前之貨款收入甚微,又時常遲付貨款、員工薪資、健保費等費用,財務狀況不佳,故認為被告應該無法如期兌現如附表所示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雖記載被告開立之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支票帳戶自100月2月1日起即陸續有退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雖以100年12月5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被告於100年4月22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在案(見本院卷㈠第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日陳報狀雖記載被告自99年12月至100年7月間無正常繳交信用卡款,於100年7月6日因積欠卡款而遭該行強制停卡,嗣於同年8月起逐期分期償還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頁)。惟此均僅能證明被告於代表緯司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合意為本案租賃車交易時,確有流動資金週轉不靈,向他人借款償債之情事,然告訴人公司為本案租賃車交易時,已然知悉被告有資金週轉不靈情狀乙節,已如上述,且被告於證人莊蓉倩向其說明解釋上開租賃車交易時,亦未隱匿其係因資金調度狀況不佳、週轉不靈,始將本案汽車抵押與當鋪等情,業據證人莊蓉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詢問、調查被告之財力狀況,但被告有不斷向伊提到是因為資金調度狀況不佳、週轉有問題,才將本案汽車抵押與當鋪,伊有將上情轉告證人藍杰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頁、第29頁),足徵被告於與告訴人公司為上揭交易當時,並無施用詐術,陷告訴人公司於錯誤之情狀甚明。另衡以證人陳冠龍、施珮婕均僅是被告經營公司之員工,對被告個人財產所得之整體狀況未必瞭解,而被告於100年3月間代表緯司麥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前揭交易合意時,其名下不動產總計市價遠超過本案租金總額達數10倍之上,被告確有資力償付本案交易租金總額款項等情,亦詳述如前,自無從單憑證人陳冠龍、施珮婕之片面觀察認知之詞,及上開函文內容,遽認被告於和告訴人公司為本案租賃車交易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詐術,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縱被告對告訴人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然此究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㈦末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部分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裁判,並變更起訴法條,否則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7568號函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蒞庭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認被告所犯法條尚包括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筆錄誤載為第336條第1項)(見本院卷㈠第91頁反面),然觀之本案起訴書僅就詐欺事實提起公訴,並未敘及侵占事實,且於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內已明確記載認被告並無涉犯侵占罪嫌,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自應就起訴之詐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而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侵占罪嫌予以審酌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編│實際簽發日期│ 票據號碼 │ 票載發票日 │票載金額│發票人│ 付款人 │卷證出處││號│ │ │ │ │ │ │ │├─┼──────┼─────┼───────┼────┼───┼────┼────┤│1 │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0年3月31日 │72,000元│蘇義雄│中國國際│本院卷㈠│├─┼──────┼─────┼───────┼────┤ │商業銀行│第185頁 ││2 │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0年5月31日 │72,000元│ │民生分行│ │├─┼──────┼─────┼───────┼────┤ │(付款地│ ││3 │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0年7月31日 │72,000元│ │:臺北市│ │├─┼──────┼─────┼───────┼────┤ │松山區民├────┤│4 │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0年9月30日 │72,000元│ │生東路3 │ │├─┼──────┼─────┼───────┼────┤ │段133號 │本院卷㈠││5 │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0年11月30日 │72,000元│ │) │第186頁 │├─┼──────┼─────┼───────┼────┤ │ │ ││6 │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1年1月31日 │72,000元│ │ │ │├─┼──────┼─────┼───────┼────┤ │ ├────┤│7 │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1年3月31日 │72,000元│ │ │本院卷㈠│├─┼──────┼─────┼───────┼────┤ │ │第187頁 ││8 │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1年5月31日 │72,000元│ │ │ │├─┼──────┼─────┼───────┼────┤ │ │ ││9 │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1年7月31日 │72,000元│ │ │ │├─┼──────┼─────┼───────┼────┤ │ ├────┤│10│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1年9月30日 │72,000元│ │ │本院卷㈠│├─┼──────┼─────┼───────┼────┤ │ │第188頁 ││11│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1年11月30日 │72,000元│ │ │ │├─┼──────┼─────┼───────┼────┤ │ │ ││12│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2年1月31日 │72,000元│ │ │ │├─┼──────┼─────┼───────┼────┤ │ ├────┤│13│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2年3月31日 │72,000元│ │ │本院卷㈠│├─┼──────┼─────┼───────┼────┤ │ │第46頁 ││14│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2年5月31日 │72,000元│ │ │ │├─┼──────┼─────┼───────┼────┤ │ │ ││15│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2年7月31日 │72,000元│ │ │ │├─┼──────┼─────┼───────┼────┤ │ ├────┤│16│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2年9月30日 │72,000元│ │ │本院卷㈠│├─┼──────┼─────┼───────┼────┤ │ │第47頁 ││17│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2年11月30日 │72,000元│ │ │ │├─┼──────┼─────┼───────┼────┤ │ │ ││18│100年3月10日│BM0000000 │103年1月31日 │72,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