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玄威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被 告 王玄賢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玄威、王玄賢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王雪航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1日向陳雅妮、陳植佩及陳海尼借貸新臺幣(下同)7,232,801元未清償,陳雅妮等人遂以陳王雪航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本院84年度執字第3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執行所得金額共28,123,682元。詎被告陳王雪航竟分別與被告王劉宗蘭、被告王玄威及被告王玄賢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均明知被告王劉宗蘭、被告王玄威及被告王玄賢對被告陳王雪航無債權存在,而由被告陳王雪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2紙,以此表示告王劉宗蘭、被告王玄威及被告王玄賢分別與被告陳王雪航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於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後,推由被告王劉宗蘭、被告王玄威及被告王玄賢持附表所示不實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使承辦之本院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於92年7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並定92年10月30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足生損害於本院對於執行所得分配款之正確性及陳雅妮之債權(所涉毀損債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王玄威、王玄賢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被告王玄威辯稱:本案本票之發票日、85年度票字第26593號本票裁定事件、9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95年度重上字第4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期間,伊均在國外,故伊並未參與本案本票發票行為,亦無委請律師代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收受該本票裁定事件所有書狀,更不知有分配表異議之訴訟,是伊對於參與分配等情毫無所悉且全未參與等語;而被告王玄賢辯稱:
伊長年居住國外,對聲請參與分配之事毫無所悉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玄威、王玄賢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王雪航之供述、告訴人陳雅妮、告訴代理人郭瓔滿律師及陳志誠律師之指訴、協議書影本、本院84年2月16日北院84民執正字第380號執行命令、附表所示編號27至32本票、85年12月17日聲請裁定本票執行狀、本院85年度票字第26676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稿影本、附表所示編號2至26本票、85年12月16日聲請裁定本票執行狀、本院85年度票字第26593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稿影本、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84年2月16日聲請本票裁定狀、本院84年度票字第2855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稿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被告王劉宗蘭之世華商業銀行(改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被告王玄威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影本、88年11月19日民事補正狀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王玄威及王玄賢均長年久居於美國,而於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間、及本院收受85年度票字第26593號本票裁定事件書狀之85年12月17日至86年3月30日結案日期間,被告王玄威及王玄賢均不在國內,有被告王玄賢美國護照(號碼:000000000)封面及內頁出入境資料影本、被告王玄賢中華民國護照(號碼:(71)MFA00000
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出入境資料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7月1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被告王玄威持中外照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7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被告王玄賢持國照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王玄威及王玄賢所辯伊等並未參與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本票發票行為,亦未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事件之行為,並非無據。
(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王雪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95年他字第6031號卷第15頁第二張本票以下至第21頁、及第24至25頁共25張本票〉卷附本票是否係由你簽發?)是,我當初簽發這些本票,是因為我的小姑陳雅妮,我跟她之間沒有債權存在,當時她叫我開了本票給她,我就傻傻的開給她,她後來拿來執行,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所以我才開了這些本票,我當初以為是我公公叫陳雅妮來跟我說,要我開本票,因為我公公叫我做事情,我從來不多說一句話,我以為是我公公的意思,我也沒有打電話跟我公公求證,所以我就開票,當時,是我之前跟我公公借了七千二百萬,所以陳雅妮叫我來開票時,我就以為是我公公叫陳雅妮來的。(你後來開了這些25張本票之後,如何處理?)我就拿去法院裁定,因為當時法院要發還我貳仟八百多萬,我當時跟買我的房子的人打官司,我贏了訴訟,法院判決說要給我貳仟八百多萬元,所以陳雅妮看到我這筆錢,她大概就是想把我這筆錢扣住,所以才叫我開本票的,我後來才曉得我開給陳雅妮的票開錯了,我為了救我自己,當時我弟弟的存摺在我這裡,所以我就拿本票去裁定,我開給陳雅妮的約有3張,20幾張是開給我弟弟的。(你這25張的本票係開給何人?)開給王玄威的,但我沒有將這25張的本票拿給王玄威,因為他人在美國,所以我當時是以王玄威的名義將這25張的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你拿這25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王玄威是否知道?)不知道。(當時你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是否委託劉添錫律師?當初的送達代收人為何是劉添錫律師?)沒有委託劉添錫律師,我當時是自己去辦理的,因為我當時還繳了錢,為何送達代收人是劉添錫律師我忘記了。(本票裁定的執行命令下來後,你有無向法院就84年度執字第380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參與分配?)幾年我忘記了,但是我有參與分配。(參與分配之聲請,是否係你自己所辦理?)是我自己辦得,強制執行費用是我自己繳的,上面的筆跡都是我自己的筆跡。(你去參與分配的行為,王玄威是否知情?)不知道,他當時人在美國。(你參與分配之後,債權人陳雅妮有異議,事後你與陳雅妮之間有就這個分配表異議,於臺北地方法院進行分配表異議之訴,當時王玄威的訴訟代理人朱正剛律師是由何人請的?)我記得好像是我請的。(王玄威是否知道他有請律師進行訴訟?)王玄威不知道,律師費用是我付的。(你以王玄威的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及聲請參與分配,事後又進行分配表異議之訴,這些行為,其中王玄威的印章你如何取得?)王玄威出國之前,他的印章就在我這裡,他已經出國20幾年了,他會把印章擺在我這邊,是因為,他的戶頭有時候有錢會進來,叫我可以拿來用,因為我20年了沒有拿陳家一毛錢,如果存摺裡面有錢的話,我就用,有時候我爸爸給我的支票我也就存進去了,我再拿出來用。(所以王玄威的存摺,在他出國之前,是否也在你身上?)是。(〈提示上開卷第15頁第一張本票,票面金額一億五千萬元,發票日83年4月30日〉此張本票是否係你簽發?)是我開的。(所有的筆跡是否都你所寫?)是。(你後來是否持系爭本票去跟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票裁定下來之後,是否再行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是。(〈提示100年度偵字第8443卷第133至135頁民事補正狀,債權人王玄賢,附有收據,具狀人寫王玄賢並蓋章〉系爭狀紙是否係你的筆跡?)這是我的字,具狀人王玄賢之名也是我簽的,章也是我蓋的。(所以有關這個執行程序的聲請、補狀、補交執行費,是否都是你親為?)是。(王玄賢是否知道你拿本票去做裁定、參與分配,及我剛剛所說的聲請強制執行、補交執行費、具狀等等?)他都不知道。(〈提示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85年度票字第26593號本票裁定卷本票裁定之執行聲請狀最後一頁,具狀人王玄威部分〉王玄威具狀的聲請狀,印章是否有看過?)這個印章就在我這裡,是我蓋的。...(方才你稱王玄賢之本票裁定,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各種訴訟行為,都是你所為?)是。...(你說一開始辯護人提示給你看得這些本票,是因為你認為說你跟陳雅妮之間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此你才簽發這些本票,目的是為了保護自己,請說明保護自己的意思為何?)因為我當時想,我跟我公公拿了七千二百萬元,我公公說我這麼多年來從來沒有去求過他,所以我公公才拿了這些錢給我,當時他也沒有錢,就把我的股票和另外兩個人的股票賣掉,把這個錢用我的名義匯到李永然法律事務所,我當時想我房子已經給了陳雅妮,當時法院判決說我可以拿兩千八百多萬,我就為了要保護這些錢,我要去參與分配。(所以你是說,你為了保護自己,所以開給王玄威、王玄賢本票?)是。(你之前於偵查中有說你跟王玄威、王玄賢有借貸關係,怎麼會跟你今天所言不同?)因為說實在,他們兩個經常接濟我,因為我這二十年來完全沒有收入,身體又不好,他們常常幫助我,也沒有說是借款給我,他們算是送給我的,我在偵查中所說的借貸關係,其實是他們送給我的,也沒有說要我還。(既然說是送給你的,為何還要開本票還他們?)因為我想說如果我拿到錢,心裡也想要還錢給他們,因為我拿了他們那麼多,我也不好意思,但開票我也沒跟他們說,我只是心裡這麼想。...我知道我後來這樣保護自己的行為,我知道我錯了,我自己知道,我也很慚愧拖累兄弟姊妹,我真的是在很無奈的情形...(哽咽哭泣)。」等語(參本院102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3至16頁)綦詳,足見被告王玄威及王玄賢二人自始並未開立本案相關本票、亦無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所有發票、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之所有行為,均為同案被告陳王雪航一人所為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均堪認定。
(三)公訴人及告訴人雖以同案被告陳王雪航於本院所證與偵查時所供相違,而認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證係為兄弟一肩扛下罪責。惟查:本案相關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參與分配之發票、委任代理人、撰狀簽名等字跡,均為陳王雪航之字跡,有上開票據、書狀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王玄威、王玄賢於發票及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之期間均在國外,是實難以被告王玄威、王玄賢等與同案被告陳王雪航為兄弟姊妹關係,即認定被告王玄威、王玄賢等對本案知情或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況證人陳王雪航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與偵訊時有不一致而無法勾稽等情亦自承偵訊時係為保護自己而做出不同供述等語,是公訴人認證人陳王雪航係為一肩扛下而做出不同證言等情,究屬臆測,尚難憑為被告二人有罪之佐證。
六、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玄威、王玄賢涉有刑法第214條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金額(元) │ 對象 │├──┼──────┼──────┼─────┼─────┼────┤│ 1 │83年4月30日 │84年1月20日 │TH0000000 │1億5千萬 │王玄賢 │├──┼──────┼──────┼─────┼─────┼────┤│ 2 │83年7月27日 │85年11月10日│TH0000000 │3,576,396 │王玄威 │├──┼──────┼──────┼─────┼─────┼────┤│ 3 │83年8月15日 │85年8月15日 │TH0000000 │14,265 │王玄威 │├──┼──────┼──────┼─────┼─────┼────┤│ 4 │84年1月7日 │85年1月7日 │TH0000000 │30萬 │王玄威 │├──┼──────┼──────┼─────┼─────┼────┤│ 5 │84年1月25日 │85年1月25日 │TH0000000 │32萬 │王玄威 │├──┼──────┼──────┼─────┼─────┼────┤│ 6 │84年1月27日 │85年11月27日│TH0000000 │88萬4千 │王玄威 │├──┼──────┼──────┼─────┼─────┼────┤│ 7 │84年2月2日 │85年12月2日 │TH0000000 │44萬 │王玄威 │├──┼──────┼──────┼─────┼─────┼────┤│ 8 │84年2月2日 │85年12月2日 │TH0000000 │355萬 │王玄威 │├──┼──────┼──────┼─────┼─────┼────┤│ 9 │84年3月1日 │85年12月1日 │TH0000000 │105萬 │王玄威 │├──┼──────┼──────┼─────┼─────┼────┤│ 10 │84年9月15日 │85年9月15日 │TH0000000 │150萬 │王玄威 │├──┼──────┼──────┼─────┼─────┼────┤│ 11 │84年9月22日 │85年9月22日 │TH0000000 │600萬 │王玄威 │├──┼──────┼──────┼─────┼─────┼────┤│ 12 │84年10月6日 │85年10月6日 │TH0000000 │103萬 │王玄威 │├──┼──────┼──────┼─────┼─────┼────┤│ 13 │84年10月24日│85年10月24日│TH0000000 │200萬 │王玄威 │├──┼──────┼──────┼─────┼─────┼────┤│ 14 │84年11月6日 │85年11月6日 │TH0000000 │50萬 │王玄威 │├──┼──────┼──────┼─────┼─────┼────┤│ 15 │84年11月9日 │85年11月9日 │TH0000000 │85萬 │王玄威 │├──┼──────┼──────┼─────┼─────┼────┤│ 16 │84年11月11日│85年11月11日│TH0000000 │10萬 │王玄威 │├──┼──────┼──────┼─────┼─────┼────┤│ 17 │84年11月23日│85年11月23日│TH0000000 │10萬 │王玄威 │├──┼──────┼──────┼─────┼─────┼────┤│ 18 │84年12月1日 │85年12月1日 │TH0000000 │28萬 │王玄威 │├──┼──────┼──────┼─────┼─────┼────┤│ 19 │84年12月5日 │85年6月15日 │TH0000000 │77萬5千 │王玄威 │├──┼──────┼──────┼─────┼─────┼────┤│ 20 │84年12月15日│85年10月15日│TH0000000 │97萬5千 │王玄威 │├──┼──────┼──────┼─────┼─────┼────┤│ 21 │85年5月10日 │85年12月10日│TH0000000 │260萬 │王玄威 │├──┼──────┼──────┼─────┼─────┼────┤│ 22 │85年5月20日 │85年11月20日│TH0000000 │35萬 │王玄威 │├──┼──────┼──────┼─────┼─────┼────┤│ 23 │85年11月5日 │85年12月5日 │TH0000000 │1,100,880 │王玄威 │├──┼──────┼──────┼─────┼─────┼────┤│ 24 │85年11月5日 │85年12月5日 │TH0000000 │85萬 │王玄威 │├──┼──────┼──────┼─────┼─────┼────┤│ 25 │85年11月8日 │85年12月8日 │TH0000000 │80萬 │王玄威 │├──┼──────┼──────┼─────┼─────┼────┤│ 26 │85年11月26日│85年11月30日│TH0000000 │15萬 │王玄威 │├──┼──────┼──────┼─────┼─────┼────┤│ 27 │84年9月15日 │85年4月8日 │TH042076 │50萬 │王劉宗蘭│├──┼──────┼──────┼─────┼─────┼────┤│ 28 │84年4月14日 │85年4月14日 │TH042077 │127萬 │王劉宗蘭│├──┼──────┼──────┼─────┼─────┼────┤│ 29 │84年5月12日 │85年5月12日 │TH042078 │30萬 │王劉宗蘭│├──┼──────┼──────┼─────┼─────┼────┤│ 30 │84年6月7日 │85年6月7日 │TH042079 │30萬 │王劉宗蘭│├──┼──────┼──────┼─────┼─────┼────┤│ 31 │84年7月10日 │85年7月10日 │TH042080 │31萬 │王劉宗蘭│├──┼──────┼──────┼─────┼─────┼────┤│ 32 │84年8月7日 │85年8月7日 │TH042081 │31萬 │王劉宗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