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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王雪航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王雪航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王雪航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1日向陳雅妮、陳植佩及陳海尼借貸新臺幣(下同)7,232,801元未清償,陳雅妮等人遂以陳王雪航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該法院84年度執字第3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強執事件)之分配,執行所得金額共28,123,682元。詎陳王雪航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王劉宗蘭、王玄威及王玄賢對陳王雪航無債權存在,而由陳王雪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2紙,以此表示王劉宗蘭、王玄威及王玄賢分別與陳王雪航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於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後,由陳王雪航代王劉宗蘭、王玄威及王玄賢持附表所示不實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使承辦之本院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於92年7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並定92年10月30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足生損害於本院對於執行所得分配款之正確性及陳雅妮之債權(所涉毀損債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雅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陳王雪航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陳雅妮於偵訊之具結供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王雪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雅妮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玄威、王玄賢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復有協議書影本、本院84年2月16日北院84民執正字第380號執行命令、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4年2月16日、85年12月16日、85年12月17日聲請裁定本票執行狀、本院84年度票字第2855號、85年度票字第26593號、85年度票字第26676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稿、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共同被告王劉宗蘭之世華商業銀行(改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共同被告王玄威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88年11月19日民事補正狀等附卷可佐。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及本院卷宗影本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陳王雪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王雪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陳王雪航。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陳王雪航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均較有利於被告陳王雪航,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因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參)。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發執行命令,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之真偽,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陳王雪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王雪航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目的又係為協助自己脫產,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聲請本院民事庭為本票裁定)後,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而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引用此二條文,惟起訴事實已就此部分有所論敘,且公訴人業已當庭增引條文,應視同已起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王雪航為脫產而製造假債權,損害本院對於執行所得分配款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債權,危害重大;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陳王雪航為本件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陳王雪航為此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4月29日公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為此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陳王雪航。是以,本件被告陳王雪航所為宣告之刑,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被告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金額(元) │ 對象 │├──┼──────┼──────┼─────┼─────┼────┤│ 1 │83年4月30日 │84年1月20日 │TH0000000 │1億5千萬 │王玄賢 │├──┼──────┼──────┼─────┼─────┼────┤│ 2 │83年7月27日 │85年11月10日│TH0000000 │3,576,396 │王玄威 │├──┼──────┼──────┼─────┼─────┼────┤│ 3 │83年8月15日 │85年8月15日 │TH0000000 │14,265 │王玄威 │├──┼──────┼──────┼─────┼─────┼────┤│ 4 │84年1月7日 │85年1月7日 │TH0000000 │30萬 │王玄威 │├──┼──────┼──────┼─────┼─────┼────┤│ 5 │84年1月25日 │85年1月25日 │TH0000000 │32萬 │王玄威 │├──┼──────┼──────┼─────┼─────┼────┤│ 6 │84年1月27日 │85年11月27日│TH0000000 │88萬4千 │王玄威 │├──┼──────┼──────┼─────┼─────┼────┤│ 7 │84年2月2日 │85年12月2日 │TH0000000 │44萬 │王玄威 │├──┼──────┼──────┼─────┼─────┼────┤│ 8 │84年2月2日 │85年12月2日 │TH0000000 │355萬 │王玄威 │├──┼──────┼──────┼─────┼─────┼────┤│ 9 │84年3月1日 │85年12月1日 │TH0000000 │105萬 │王玄威 │├──┼──────┼──────┼─────┼─────┼────┤│ 10 │84年9月15日 │85年9月15日 │TH0000000 │150萬 │王玄威 │├──┼──────┼──────┼─────┼─────┼────┤│ 11 │84年9月22日 │85年9月22日 │TH0000000 │600萬 │王玄威 │├──┼──────┼──────┼─────┼─────┼────┤│ 12 │84年10月6日 │85年10月6日 │TH0000000 │103萬 │王玄威 │├──┼──────┼──────┼─────┼─────┼────┤│ 13 │84年10月24日│85年10月24日│TH0000000 │200萬 │王玄威 │├──┼──────┼──────┼─────┼─────┼────┤│ 14 │84年11月6日 │85年11月6日 │TH0000000 │50萬 │王玄威 │├──┼──────┼──────┼─────┼─────┼────┤│ 15 │84年11月9日 │85年11月9日 │TH0000000 │85萬 │王玄威 │├──┼──────┼──────┼─────┼─────┼────┤│ 16 │84年11月11日│85年11月11日│TH0000000 │10萬 │王玄威 │├──┼──────┼──────┼─────┼─────┼────┤│ 17 │84年11月23日│85年11月23日│TH0000000 │10萬 │王玄威 │├──┼──────┼──────┼─────┼─────┼────┤│ 18 │84年12月1日 │85年12月1日 │TH0000000 │28萬 │王玄威 │├──┼──────┼──────┼─────┼─────┼────┤│ 19 │84年12月5日 │85年6月15日 │TH0000000 │775,000 │王玄威 │├──┼──────┼──────┼─────┼─────┼────┤│ 20 │84年12月15日│85年10月15日│TH0000000 │975,000 │王玄威 │├──┼──────┼──────┼─────┼─────┼────┤│ 21 │85年5月10日 │85年12月10日│TH0000000 │260萬 │王玄威 │├──┼──────┼──────┼─────┼─────┼────┤│ 22 │85年5月20日 │85年11月20日│TH0000000 │35萬 │王玄威 │├──┼──────┼──────┼─────┼─────┼────┤│ 23 │85年11月5日 │85年12月5日 │TH0000000 │1,100,880 │王玄威 │├──┼──────┼──────┼─────┼─────┼────┤│ 24 │85年11月5日 │85年12月5日 │TH0000000 │85萬 │王玄威 │├──┼──────┼──────┼─────┼─────┼────┤│ 25 │85年11月8日 │85年12月8日 │TH0000000 │80萬 │王玄威 │├──┼──────┼──────┼─────┼─────┼────┤│ 26 │85年11月26日│85年11月30日│TH0000000 │15萬 │王玄威 │├──┼──────┼──────┼─────┼─────┼────┤│ 27 │84年9月15日 │85年4月8日 │TH042076 │50萬 │王劉宗蘭│├──┼──────┼──────┼─────┼─────┼────┤│ 28 │84年4月14日 │85年4月14日 │TH042077 │127萬 │王劉宗蘭│├──┼──────┼──────┼─────┼─────┼────┤│ 29 │84年5月12日 │85年5月12日 │TH042078 │30萬 │王劉宗蘭│├──┼──────┼──────┼─────┼─────┼────┤│ 30 │84年6月7日 │85年6月7日 │TH042079 │30萬 │王劉宗蘭│├──┼──────┼──────┼─────┼─────┼────┤│ 31 │84年7月10日 │85年7月10日 │TH042080 │31萬 │王劉宗蘭│├──┼──────┼──────┼─────┼─────┼────┤│ 32 │84年8月7日 │85年8月7日 │TH042081 │31萬 │王劉宗蘭│└──┴──────┴──────┴─────┴─────┴────┘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