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邱秀蓮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邱秀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威公司)於民國98年1月15日,與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下稱市場管理處)簽訂「臺北市○○○○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書」(下稱店鋪使用契約書),由該公司承租臺北市市○○道○段○○○號臺北地下街(下稱臺北地下街)服飾區146至158、160至165號店舖(共計19個店鋪)使用;嗣定威公司股東葉寶雲於同年4月1日,將該服飾區第153號店舖(下稱本案店舖)轉租予紀德榮(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尚宇企業社,租期至100年3月31日止。詎林邱秀蓮明知其無占有使用本案店舖之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紀德榮前開租約屆滿並搬離上址後,自100年4月1日某時起,未經定威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在本案店鋪經營大超尚宇世界精品名刀店而竊佔之,迭經定威公司催告亦拒不搬離。
二、案經定威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林邱秀蓮、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0年4月1日起,未經告訴人定威公司同意,進入本案店舖經營大超尚宇世界精品名刀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為定威公司股東,股東有權經營臺北地下街店鋪,伊本有2個單位權利,但定威公司僅給伊1個店鋪,伊尚有1個店鋪的權利,且本案店鋪遭定威公司違法出租,伊怕該店鋪遭市場管理處收回,為維護公司權利乃使用本案店鋪,伊並未超過權利範圍,故不構成竊佔云云。惟查:
㈠定威公司於98年1月15日,與市場管理處簽訂店舖使用契約
書,由該公司承租臺北地下街服飾區146至158、160至165號店舖(共計19個店鋪)使用;嗣定威公司股東葉寶雲於同年4月1日,將本案店舖轉租予證人紀德榮經營尚宇企業社,租期至100年3月31日屆至,被告於證人紀德榮搬離本案店鋪後,隨即自100年4月1日某時起,未經定威公司同意,即擅自在本案店鋪經營大超尚宇世界精品名刀店,且迭經定威公司催告亦拒不搬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業據定威公司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45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75頁至第178頁),且有證人紀德榮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葉寶雲於偵訊時之陳述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88頁至第94頁、第160頁至第163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259頁至第261頁),復有店舖使用契約書、臺北地下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定威公司股東名簿、葉寶雲與紀德榮所簽租賃契約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言詞辯論筆錄、本案店鋪現場照片及各期日所購買之發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0年3月2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03001622號函、臺北地下街管理規則、定威公司會議紀錄、鄭州路地下街平面示意圖、臺北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費一覽表、定威公司內部95年4月19日會議紀錄附卷可佐(參100年度他字第4577號卷第7頁至第25頁、第54頁至第79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第140頁至第151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53頁至第256頁、第272頁至第272-1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4頁),則前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客觀上確有竊佔之犯行,已首堪認定。
㈡又定威公司雖由40位原屬臺北市中華商場拆遷戶之股東組成
,擁有56個權利單位,然臺北地下街商場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且臺北市政府係以公司為出租臺北地下街商場攤位之對象,個人不包括在內,而定威公司因僅向臺北市政府租得前述19個攤位,不敷40位股東56個權利單位使用,定威公司乃與受分配攤位之股東訂立合作協議書,約定未受分配攤位之剩餘單位權利之股東,與定威公司簽訂委託共同經營授權書,授權定威公司經營管理攤位,再由定威公司按月給付每1單位權利1萬元之權利代金,被告並已按月收受1萬元之權利代金;而被告係繼承被繼承人林裕超(下逕稱其名)對於定威公司前開權利,定威公司雖曾於89年4月17日出具同意書予林裕超,表示於92年1月15日以前同意林裕超有權優先取回經營(下稱本案同意書),然觀諸前開同意書之文義,僅能認為定威公司同意林裕超有權優先取回1個攤位經營,並非於92年1月15日以前必須交付1個攤位,且此同意僅至92年1月15日為止,是被告於92年1月15日以後,若欲取得另1個攤位使用經營,仍須定威公司同意始可。以上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度上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中詳為敘述,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取(見他字卷第228頁至第2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於95年7月間取得前開民事判決後,就前開權利義務關係,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自承其自100年4月1日某時起,未經定威公司同意,即擅自在本案店鋪經營大超尚宇世界精品名刀店,且迭經定威公司催告亦拒不搬離;復觀諸被告自行所提市場管理處100年5月5日北市市規字第10030864500號函說明三亦明確記載:「…台端(即被告)既為該公司(即定威公司)股東之一,即可分配該公司之『營配股利』,至該公司之聯合經營對象係依該公司內規方式決定,係屬私權範疇。如台端針對臺北地下街第153號店鋪(即本案店鋪)欲與該公司聯合經營,請台端逕恰該公司協調解決。」(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被告前遭定威公司請求返還本案店鋪,亦經本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本案店鋪騰空返還定威公司,復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41頁至第247頁)。準此,堪認被告確有竊佔本案店鋪之主觀不法利益意圖,應屬無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為定威公司股東,有權經營本案店鋪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本案店鋪是否因定威公司違法租用而將遭市場管理處收回乙節,亦無礙被告本案確有竊佔犯意之事實。
二、綜上,被告明知其無占有使用本案店舖之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證人紀德榮前開租約屆滿並搬離上址後,自100年4月1日某時起,未經定威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在本案店鋪經營大超尚宇世界精品名刀店而竊佔之,自已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前開所辯純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竟明知其無占有本案店鋪之權源,仍僅因定威公司不願同意被告經營,即自100年4月1日某時起,擅自竊佔本案店鋪從事商業行為,嗣經定威公司請求返還,亦置之不理,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暨衡諸被告年逾60歲,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佔手段、犯罪動機及佔用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