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梅家斌選任辯護人 林昇豪律師
黃宋丞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64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梅家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梅家斌係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工會之常務理事,於民國99年6 月9 日下午3 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欲參加遠東航空公司重整抗告案所召開之協調會議,因與會人數爭議與投保中心員工發生推擠爭執,而在投保中心會議室內,用手抵住投保中心管理處副處長洪裕琦之脖子,投保中心員工王泓翔見此乃上前制止,梅家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揮拳毆打王泓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臉部淺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泓翔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梅家斌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遠東航空公司協調會議而與投保中心職員發生推擠,並抱住證人洪裕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王泓翔。伊當時從頭到尾抱住證人即投保中心管理處副處長洪裕琦,因為他一直要掙脫,沒有其他人要把伊與證人洪裕琦拉開,告訴人也沒有靠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情形,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證
:當天是遠東航空工會要來陳請表示訴求,因為他們來一大群人,當時有說好是2 至3 名的代表上來陳明他們的意見,但是他們來的時候人太多,會議室無法容納,伊等阻擋其餘工會的人不要進來,事後看12樓電梯出來的玄關錄影畫面計算遠東航空工會有超過50人都到12樓。當時投保中心的人在
12 樓 有證人洪裕琦、伊出來控制場面,其他的伊沒有看到,因為當時先讓遠東航空的總經理進來,其餘人第一批是證人洪裕琦阻擋,但是他被人推著走,第二批是伊阻擋,也是被推著走。因為證人洪裕琦是阻擋第一批人而被推進會議室,後來伊被第二批人推進去會議室,進到會議室伊就看到被告手架著證人洪裕琦的脖子,被告是用右手架著證人洪裕琦脖子,證人洪裕琦被架著脖子靠在櫃子,無法掙扎,表情是痛苦的。投保中心總經理簡立忠就喊說不要打,伊走過去站在被告的右手邊,直接把被告的右手拉下來,拉下來的同時就遭被告的左手揮過來打到伊右臉頰,伊眼鏡掉下來,被告還追著伊打,伊等的組長就叫伊離開會場,過程中伊還被其他人追著打等語歷歷(見本院卷一第47至63頁)。
㈡與證人即投保中心總經理簡立忠具結證述:當天遠航很多員
工到投保中心聚集在1 樓、12樓大廳,原先要跟投保中心協商談話的人只有1 個他們的總經理來,證人洪裕琦請遠航總經理進來,證人洪裕琦就被遠航員工推進會議室,推倒在地,洪裕琦掙扎著要站起來,這時有很多人喊著要打他,伊當時是坐在會議桌旁邊準備要開會,伊就從位置上站起來要去幫忙證人洪裕琦,嚇阻叫他們不要打證人洪裕琦,當伊站到前面時,證人洪裕琦就在會議室門口進來的地方,被被告用右手架住脖子。伊就看到告訴人去拉開被告的手,被告轉身過來,對告訴人的頭部打了2 、3 拳,告訴人的眼鏡就被打掉,伊記得告訴人手有摸著他的臉,想去撿眼鏡,之後告訴人就往會議室另一個門方向趕快要走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大致相符。
㈢告訴人受傷部位係頭部外傷並右側臉部表淺挫傷,此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文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頁,本院卷一第239 至243 頁),其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簡立忠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以左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相吻合。
㈣證人洪裕琦到庭證稱:當天伊管制辦公室玻璃門的門禁,電
梯出來以後要進到辦公室還有 1 個玻璃門,重整人進去以後,遠東航空工會的人也要進去,伊管制工會的人不要進去,工會的人在伊後面,伊事後知道後面應該是證人傅先覺,他想要進到辦公室,伊阻擋不讓他進去,因為他不是邀請的人,也不確定他可不可以參加這個會議,可是他們就推擠伊強制進入辦公室,在玻璃門口伊就被推倒在地上,投保中心門牆就整個被推破,伊起來的時候證人傅先覺已經跑進辦公室區域裡面,這時伊後面又有人環抱住伊把伊往前推,伊在會議室門口又跌倒一次,伊就掙扎起來,工會的人已經擠進會議室,把伊眼鏡扯下來,很多人圍著伊,有人推打伊,有人架著伊,勒著伊,質問伊投保中心為什麼要打人。伊被推進會議室推倒以後,掙扎起來,還有人勒著伊脖子,扣住伊左手,伊記得當時只有右手可以反抗,工會的人很多,一直推打伊,把伊推到會議室置物櫃的牆壁,伊眼鏡被打下來,所以沒辦法注意是哪些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足見證人洪裕琦雖對於為誰架住、勒住無法回憶,然其餘當時事發情況包括:因阻擋工會人士被推倒在地,被推擠到置物櫃、被人架住脖子等情,皆與告訴人、證人簡立忠所述相合,益徵2 人上開所證堪以採信。
㈤雖告訴人與證人簡立忠所述被告究係用左手打 1 拳,亦或
用 2 隻手打了 2、3 拳等細節有所不同,惟當時場面混亂,再證人於本件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距事發當時亦有相當時日,本難以苛求對於所有細節皆能一一回憶,全無遺漏。再者,記憶乃涉及對於過去活動、感受、經驗之累積,而個人對於事物之感受不同,所累積之印象亦有程度上之差別,是亦無法排除告訴人可能係依照被打到的情形,來指述被打了幾拳,而證人簡立忠是以其客觀看到,而非實際上被告打到告訴人臉上來陳述被告打了幾拳,是尚無法以此遽指2 人之證詞不實。復且,證人簡立忠明確證稱:比較明顯的是告訴人臉部一定有被重力打到,眼鏡才掉下來,伊不確認是不是
2 、3 拳都有很重打在告訴人臉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頁57),足認證人簡立忠對於事發部分細節或未能確定,但對於「告訴人被重力打到,故眼鏡掉下」之情節,記憶深刻。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錯誤,或因著重之重點、敘述之順序而有差異,若其所述之主要事實無誤,即不得指為瑕疵。是以,告訴人與證人簡立忠對於「告訴人上前拉開被告的手,被告轉身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眼鏡被打掉,告訴人急忙找眼鏡,然後一邊走避離開會議室」等重要情節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堪認所言屬實,是上開細節不同,尚不足以影響告訴人、證人簡立忠之憑信性。
㈥辯護人另以衝突後所進行之會議錄影勘驗結果,指摘證人簡
立忠所述不實云云,但上開會議內容僅係證人簡立忠提及「我有看到現場打人,我們不爭論這件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酌以會議當時與會雙方尚處於緊張對恃情境,證人簡立忠所言之真意為何,實無法加以確認,且亦未指明為何人,以此衍生推論簡立忠所述不實,難認有據。
㈦至證人即投保中心員工陳孝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6 月 9 日遠東航空工會的人員到你們投保中心就本案部分的詳細狀況?)我當天沒有進會議室,看到的都是在我的座位上,我的座位在會議室外面,我看到的是會議室門口,我看到事實的部分就是梅家斌從後往前追打王泓翔,王泓翔當時是在會議室門口附近。(問:你的意思是王泓翔在會議室,是梅家斌跑到他前面打他?)我看到的是梅家斌有往前追打王泓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核諸上開告訴人所述,以及證人簡立忠證稱:告訴人被打了以後,眼鏡被打掉,他有蹲下去,有無撿到眼鏡伊沒有看到,這個過程中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沒有追著告訴人。因為伊趕快轉過來證人洪裕琦那邊,他還繼續被推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證人陳孝齊所見應係後半段被告在揮拳後又繼續追打告訴人之部分,而告訴人及證人簡立忠所證係前段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之經過,2 者所述並不相悖,亦無衝突。
㈧證人即遠東航空工會理事長傅先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跟遠航公司總經理進到會議室裡面後,在伊安排總經理座位時,伊左後方就有人朝伊頭部打5 下,把伊眼鏡打掉,打伊的肩膀、肋骨附近,伊即回頭看是誰打伊,回頭看時證人洪裕琦準備打伊肩膀、腋下,剛好被告站在伊後面,被告看到是證人洪裕琦打伊就抱住他,證人洪裕琦一直掙扎,2 人就側倒在牆壁上,證人洪裕琦一直掙扎,被告與證人洪裕琦就坐在地上,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以及證人即遠東航空工會會員張振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剛說跟總經理進會議室,看到梅家斌抱著1個 人,你的視線有無離開過梅家斌或傅先覺他們幾人?)我站在梅家斌對面的角落,我看到梅家斌抱著1 個人坐在地上,他們就一直坐在那邊,直到大家起來開會。2 個人站起來,各自走開,被抱著的那個人後來也走出會議室,在我旁邊一起看會議室裡面的會議進行。(問:你在看到這個狀況前後全部有沒有看到投保中心的人接近梅家斌或者是梅家斌蓄意到投保中心的其他人面前有任何衝突?)我只看到梅家斌抱著那個人坐在地上,沒有其他事情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然證人傅先覺另證稱:「(問:你看到梅家斌、洪裕琦倒在地上時,中間有無其他人來插手?)發生這個事情現場變得很混亂,我背對著他們怕他們繼續來打我們,我不知道有誰過來,我面向梅家斌、洪裕琦,擋住背後的人繼續靠近他們2 人。我沒注意到其他人介入他們2 人,因為我被打到頭,頭有點昏,其他的我沒注意。」、「(問:既然你說被打了也回頭看到洪裕琦,也一直注意著他,從他們二人跌倒有無其他人拉過他們、扶過他們?)現場很混亂,我不確定。」、「(問:梅家斌跟洪裕琦跌坐在地上之後,二人是怎麼分開的?)他們坐在地上一段時間,不會超過10秒鐘,我就去找眼鏡,等我撿起來時聽到有人說不要打不要吵,就有人在擺桌子。因為時間隔了一年,我現在記不清楚。」、「(問:你去找眼鏡看到有人擺桌子這中間,你有注意到洪裕琦跟梅家斌那邊發生什麼事嗎?)我去撿眼鏡,我站起來後他們怎麼離開的我沒有看到,但是我去撿眼鏡的時間不會超過5 秒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 頁 ),以及證人張振華另證稱:「(問:你稱梅家斌環抱著投保中心的員工,一直到你又說準備開始開會的期間,有無任何投保中心的人靠近梅家斌,想要把梅家斌跟他所環抱的該名投保中心員工分開?)當時大家都來來去去,什麼樣的人或誰接近誰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另再對照證人洪裕琦上開所證其遭強行推擠進入會議室,在玻璃門口被推倒在地,後面又被人環抱往前推,在會議室門口又跌倒,其掙扎站起之情節,足見證人傅先覺及張振華所證內容,乃被告抱住證人洪裕琦跌坐在地之階段,至於在被告環抱證人洪裕琦至離開會議室之中間,是否有發生其他事件,證人實並未特別加以注意,或因現場混亂亦無法確定,則上2 證人之證言,尚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證人傅先覺於審理時證稱:發生這個事情現場變成很混亂,
伊背對著渠等,怕渠等繼續來打伊及工會人員,伊面向被告及證人洪裕琦,並擋住背後的人繼續靠近被告及洪裕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嗣復證稱:伊靠近被告及證人洪裕琦阻擋他人靠近時,趙順生在伊身邊,伊沒注意其他人,伊只面對趙順生,無法注意其他人,伊阻擋趙順生靠近被告及洪裕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惟依證人傅先覺當庭繪製現場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73頁),證人傅先覺之位置係在被告及證人洪裕琦與趙順生中間,則其不可能同時面對被告及證人洪裕琦,又面對趙順生,顯見其證詞有所矛盾,是否可信,非無疑義。
㈩證人傅先覺前於另案警詢中謂:「我沒有強行進入投保中心
,是投保中心打開電梯讓我們上樓,且是投保中心開門讓我們進入開會的」(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另案偵查中亦稱:「(是因為何原因發生衝突?)因為我進去的時候,被別人從後面打我的頭,我不知道發生什麼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總經理來了之後他們就把樓上的門打開,我們跟著總經理進去,我跟總經理進到裡面之後,我們想安排總經理坐在哪裡,我的左後方就有人打我的頭5 下…。」(見本院卷一第60頁)」、「(問:
在你跟遠航總經理進入會議室時,當時遠航工會的人有多少人跟著你們進去?)應該不到5 位。(問:洪裕琦也是跟著你們一起進入會議室嗎?)是。(問:你們一起步行進去?)我是跟著總經理進去,進去後就有人偷襲我。(問:當時你剛稱的不到5 位遠東航空工會的人進到會議室,之後還有無遠東航空工會的人隨著你們進去會議室?)後來就有,因為洪裕琦打我之後就造成很大的混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60 頁 ),則依其於偵審中所述之狀況,係未遭阻擋進入會議室後,突遭攻擊因而發生混亂,然此不僅與告訴人、證人簡立忠、洪裕琦如上一致證稱之事發原因相違外,且證人張振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跟總經理上樓之後,他們就從右邊的走道進入,總經理跟理事長(按即證人傅先覺)走在前面,進那個門的時候上面也是有員工阻擋,造成擁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被告亦於另案警詢、偵查自陳:「投保中心邀請我們遠東航空公司工會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及20位理監事去開協調會議,我們到達投保中心1 樓時,投保中心人員以只能有2 至3 位的理監事能上樓去開會的理由,阻擋我們不能上樓去開會,該棟大樓有3 台電梯,我們工會理監事分批搭乘電梯上去12樓投保中心,約10分鐘左右我們總經理到達會場,當總經理進入投保中心會議室之後,我們理事長(按即證人傅先覺)卻被擋於門外,因人數過多的關係造成有推擠,投保中心某位同仁毆打我們理事長傅先覺,我便出手制止,接下來為一陣拉扯,在拉扯之間造成投保中心會議室走廊牆板毀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堪認當時情況係包括被告、證人傅先覺等遠東航空工會人士,因遭投保中心認未受邀請與會,阻擋其等進入會議室內,而造成推擠及混亂衝突之情況,而非如證人傅先覺所云,其與遠東航空總經理未遭阻擋一同進入會議室後,突然被在背後之證人洪裕琦偷襲。是以證人傅先覺對於衝突發生原因,顯然避重就輕,其證言可信性實堪存疑。
辯護人另以告訴人關於「撿眼鏡」、「被被告追打」、「被
證人傅先覺踢中下體」及「證人傅先覺所在位置」之證述,推論如告訴人是在左門邊或會議室中間撿拾眼鏡,並於此時遭踢中下體,則證人傅先覺本即位於會議室中間,自無庸「跳躍而過會議桌」飛踢告訴人;如告訴人係在右門邊撿拾眼鏡時遭踢中下體,並為被告追打,則可推知其眼鏡並非在左門邊為被告毆打脫落,而係在右門邊才掉落,故可證明並無被告在左門毆打告訴人乙事云云置辯。惟告訴人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一開始為被告揮拳打中後,其於地上尋找眼鏡,嗣欲離開會議室時遭踢中下體(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此外告訴人另證稱:伊眼鏡掉下來,被告還追著伊打,伊等的組長就叫伊離開會場,過程中伊還被其他人追著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問:你離開時是手摀著臉還是肚子?)我沒有摀,我是在地上找眼鏡,那時還有人踢我下面,還有人追著我一直說我打人。(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綜合上開證言以觀,告訴人所證當時情形應為告訴人在會議室左邊門口被打掉眼鏡後,眼鏡掉到地上,其一邊在地上尋找眼鏡,一邊離開會議室,走避過程中還被被告等人追打,接近會議室右邊門口時遭人踢中下體,故並無辯護人所指對於何處被踢中下體,何處撿拾眼鏡交代不清之情,亦無自相矛盾或與事實不符。
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之指證內容為實,被告確有以左手揮
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臉部淺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及主張,多係就枝微末節與本案事實無關部分徒事爭執、或妄加臆測,核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並斟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