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木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木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木良於民國98年4月15日,將臺北市○○○街○○○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之代價,出租與告訴人傅清河所主持之基金會使用,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因告訴人大部分時間在國外,而由其友人周南君(起訴書均誤載為周南均,應予更正)為其處理租金及基金會等事宜。其後,被告認為租金過低,於99年2月間起,屢次以告訴人遲繳租金為由要求解約,告訴人認為當初有簽契約而拒絕,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於99年2月間某時,至上址,向周南君表示:「如果不處理的話要叫鎖匠來開鎖,找里長跟警察來把所有東西丟出去」等加害告訴人財產之事恐嚇並脅迫之,周南君將上開話語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遂於99年3至4月(起訴書誤載為3至4日,應予更正)間,陸續將上址之財物搬遷,於99年5月間,透過周南君將鑰匙返還與被告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恐嚇罪之成立,係以對他人為一定之惡害通知,致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而不限於現在或將來之危害。然本罪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於精神上免於恐懼並得保有依其意思而為決定之自由,然人類社會生活中與他人互動之行為,動輒對他人權益造成負面效果,現實法律並不可能對此種行為一概禁止,僅能創設界限,對法所不許之侵害行為加以處罰。故所有表示將加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並非均得認該當於不法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末按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則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聲請案件,表示不受理,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罪所指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不論是對人之直接強暴脅迫或是對物之間接強暴脅迫,目的均應是為達成壓抑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結果,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強制犯意,所為即難遽以強制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周南君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辯稱伊從未向告訴人或周南君表示:「如果不處理的話要叫鎖匠來開鎖,找里長跟警察來把所有東西丟出去」等語,況且伊於98年7月間已向本院民事庭訴請終止租賃契約,何須於訴訟期間又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為菲律賓籍之華僑,因擔任位於臺北市○○○街○○○
號2、3樓之某基金會義工,須在臺灣有居住、通信地點,遂經由友人周南君之引介,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做為個人在臺灣之居所,租期自98年4月15日至105年4月14日止,並定有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萬2千元,且應按時於各月15日前支付。另該租賃契約第6條違約處罰部分,並訂定若告訴人拖欠租金達30日以上,租賃契約視同自動終止,告訴人若未於3日內自動搬遷交還房屋,即同意被告自動斷水斷電而無異議,室內物品視同廢棄物,任由被告丟棄及更換新門鎖。嗣因告訴人各月有未能於期限內支付租金情事,被告即以告訴人拖欠租金合計達30日以上,租約已自動終止為由,於98年間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北簡字33832號宣示判決筆錄認定上揭租賃契約所定租金遲延給付達30日以上,租約即自動終止之約定,違反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由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判決以相同理由駁回上訴,嗣告訴人委請周南君另覓租屋處,並將其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再由周南君將鑰匙返還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周南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及嗣後於租賃契約仍存續中即搬離系爭房屋並返還鑰匙之經過情節(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相符,此外並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點交明細表、被告收受告訴人支付租金之存摺內頁及上開本院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等影本各1份等(見100年度他字第5179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34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在卷可佐,此情堪已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有無起訴意旨所指;「如果不處理的話要叫鎖匠來開鎖,找里長跟警察來把所有東西丟出去」之言詞;若有,該等言詞是否屬恐嚇之內容?㈡被告要求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及交還鑰匙乙節,是否即屬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強制行為?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承租系爭房屋是單
純做為住處;至於租金未按時交付部分,因為伊並非長期居住於臺灣,也沒有辦法用銀行轉帳,所以才會有遲延給付情形,但伊並非不支付;於承租期間被告一再要求伊搬家,並稱其有房屋鑰匙,若不搬出去,其可隨時自行開鎖進入把東西搬走,當成垃圾丟掉,其中也曾表示要會同里長來丟棄伊之物品,另又表示其很會打官司,之後被告果真提起訴訟,敗訴之後又上訴,伊不想沒完沒了,就請證人周南君協助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3頁);另證人周南君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告訴人常常不在臺灣,所以請伊及基金會同仁代為處理系爭房屋租金繳納問題,伊及同事就會以ATM方式先替告訴人支付租金,有時候確實超過被告要求的時間,但伊認為係在容許範圍,但是被告認為超過1天都不行;被告在租賃關係仍存續期間,向伊表示要解約,並稱其很會打官司,如果不搬,就要提起訴訟,且要找鎖匠來開門,另要會同里長、警察一起來,把告訴人的東西丟出去,之後伊與告訴人聯繫之後,就決定搬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63 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2人就搬家之緣由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再佐以上開租賃契約第6條所示於告訴人拖欠租金達
30 日以上,租賃契約視同自動終止,若告訴人未於3日內自動搬遷交還房屋,告訴人同意被告自動斷水斷電並任由被告丟棄室內物品及更換新門鎖之規定,復徵諸被告亦確以租賃契約終止為由訴請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情,交互上情以觀,顯見被告因見告訴人多次遲延給付租金,多次向告訴人及證人周南君表達不滿,以及告知租賃契約已自動終止,告訴人應逕行搬遷,惟告訴人一開始認為不合理而未搬遷,故被告基於租賃契約第6條之意旨,確有如起訴書所述,向告訴人表達將請鎖匠開鎖、找里長及警察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丟棄等語,此情已足認定,其辯稱未為上揭言詞云云,自無可採。
⒉惟被告固為前揭言詞,然如前述,其主因係認為告訴人遲延
交付租金合計已達30日以上,依其與告訴人所訂立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租賃契約已失效,其有權要求逕行更換新門鎖,要求被告搬遷及由其棄置物品等,始為上揭陳述。是被告既係認為要求告訴人搬遷係依約得行使之權利,主觀上即欠缺係對告訴人為「不法惡害」之通知或脅迫之強制犯意。況參酌被告所為上揭言詞,尚包含「找里長跟警察來」,益徵被告意圖表彰自己有合法要求被告搬遷權利,始告知於其搬遷時尚邀約公正客觀之第三人在場見證,均足證被告主觀上實無預告加害他人權利之恐嚇犯意,自不得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此情已堪認定。
㈢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係因認告訴人遲延交付租金合計已達30日以上,主觀上認定依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租賃契約已失效,其有權要求要求被告搬遷並逕行更換新門鎖,及由其棄置物品等,始為「如果不處理的話要叫鎖匠來開鎖,找里長跟警察來把所有東西丟出去」之言詞,縱該租賃契約第6條違約處罰部分可能因違反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以及告訴人係違反自由意願始搬離系爭房屋並透過證人周南君返還鑰匙,然被告既非基於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自同不得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相繩,此情復足認定。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周南君雖均證述被告係因認為租金太
低,始以租金遲交為由要求解約及強制告訴人搬遷,惟被告否認此情,且依卷附之被告收受租金之存摺節本影本所示,告訴人確有多次未按期繳納租金,況依上揭本院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意旨所示,被告亦僅以告訴人拖欠租金合計達30日以上,租約已自動終止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辯稱既已與告訴人訂立長達7年之租賃契約,無理由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以調漲租金不成為由強迫被告搬遷一節,應屬可採,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周南君此等證言,自無足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1、3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周南君所指同在場聽聞被告恐嚇言語之他人,以及調閱告訴人所稱被告在社區廣場對其恐嚇時間點之錄影畫面光碟等。惟:1.被告未能明確指出該同在場之人為何人,本院實無從調查,是該等證據即屬不能調查之證據;2.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指之言論一節,已如前述,是該部分事證已明,就被告聲請調閱錄影畫面光碟部分,則無再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所聲請調查之2項證據,本前述說明,即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涉犯恐嚇罪嫌及強制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