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嵐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071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368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嵐崧係臺北市○○區○○路二段11號「綠堤社區」警衛,於民國100年6月15日0時45分許,被告見社區外之木榮公園內有野狗逗留,即手持辣椒水噴霧器前往驅趕。然被告本應注意該噴霧器係以液體霧狀噴濺之形式,將內容物之辣椒水噴灑而出,而辣椒水又為強力刺激性之物,如經散布而由呼吸道或消化系統、眼睛等吸收,會強烈刺激身體機能而造成傷害。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李宗燕正於木榮公園中休憩,而逕自在告訴人左側使用該噴霧器驅趕野狗,使告訴人接觸到該霧狀之辣椒水,而受有雙側鼻黏膜紅腫、雙側眼結膜炎、右下眼瞼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被告業於101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告訴人遂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該期日筆錄、調解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