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國秀選任辯護人 黃賜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甘國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國秀前任職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告訴人公司)擔任機師工作,因遭告訴人公司開會決議「調查期間至所屬單位辦公室比照地勤員工刷卡上下班」,竟因不願打卡上下班而自民國98年3 月16日至18日連續3 日未依照規定打卡上下班或請假而無故曠職,遭告訴人公司於98年4 月3 日解僱,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自98年4 月3 日起,接續多次在臺北市東吳大學城區部、桃園縣住處等地,以「巴士大叔」之名稱,於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部落格、苦勞網內發表文章,具體指摘及傳述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內容,並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對中國時報發表如附表編號
7 所示言論,經該報刑登A3版,及經各電視媒體對全國民眾播報足以毀損告訴人公司名譽之事,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大眾貶抑告訴人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停機線工程組工程師王中傑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航務處航訓部排班助理周建岳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A330機隊機長林欣、證人即告訴人公司飛航標準組簡任技正喻宜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修護工廠計畫維護領工廖家廷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航務處處長及機師高星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航務處標考部技術支援組工程師梁師檜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機師吳台壽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199 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2863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178號處分書、告訴人公司98年3月13日會議紀錄影本、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裁定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在部落格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文章及曾對媒體發表言論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㈠其原為告訴人公司機師,應在飛行前檢查飛機是否異常,並將各該異常情形,先由工程師進行維修,再由其核對無誤並簽名後始能飛行,但告訴人公司修護部門認飛機延誤,乃被告進行上開檢查工作耽擱所致,認其找公司麻煩,其遂自97年後撰寫組員報告時均附上照片,以免爭議,而這些資料在網路上都有留存,並會開放給不特定人觀看。其擔任告訴人公司機長職務以來,均遵守法令,發現飛機機體破損、螺絲掉落或機身腐蝕等現象時,即依法記載於航機修護記錄本(下稱TLB )中之檢查結果報告欄位,然告訴人公司修護高層卻指摘其係故意找公司麻煩,告訴人公司工程師王中傑甚至於97年12月4 日提交告訴人公司人評會之技術文件第5 頁中標示「51-73-00」,使人認為已引用ATA (即
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 ,被告譯為美國聯邦航空署)第51節規範,據以說明機上發現凹坑而不需修補之標準係15毫米,事實上處理此一修護情況時,應引用ATA 「57-54-00」之章節內容,倘係如此,不需修復標準僅能容許為3 毫米,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工程師王中傑將不同章節擷取拼湊,其之所以指摘告訴人公司變造技術文件即係本於上開原因。至其認為告訴人公司將其停飛並要求打卡,性質上是對其懲戒,此見其提出之告訴人公司員工懲戒資料即可認定;㈡其之所以接受媒體訪問,非為毀損告訴人公司名譽,而係為公開自己之遭遇,至於在自己部落格上刊登之文章內容,都是離職後才發表的,其是對於告訴人公司向他人提及其檢查出來之瑕疵,都是做出來的,其係就因曠職3 天而遭告訴人公司解僱情節的回應,事實上全世界飛行員上班並無需要打卡之慣例,告訴人公司卻要求其打卡並於遭到拒絕後,指其曠職而將之解僱,其是為證明自己非無故曠職而發表上開言論;至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文章「黑心企業」一詞,並非其提出的,是全國聯合總工會理事長任睦杉所提,其僅本於工會秘書長職責,來收受該電子郵件而已,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言論,乃報章媒體採訪後自行發表的,但內容不是其說的,其僅提到澎湖空難失事之原因,報導內容其實是媒體自己下的結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
9 號解釋所謂之「真實」,乃本於行為人主觀認知,並非客觀之真實。附表編號1 至7 所提及告訴人公司之飛安問題,本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無庸置疑,至於其餘言論涉及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勞資爭議制度之問題,則與告訴人公司經營之飛航業務直接關連,告訴人公司身為國內規模最大之航空公司,難謂該等制度與公益無涉,故被告對告訴人公司飛航安全、人事管理及勞資爭議等事項所為之評論,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涉,是本案宜妥適適用「真實惡意」、「合理評論」等原則,避免造成過度限制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言論,乃因被告及告訴人公司雙方對於被證29、30及31等證據資料解讀不同而來。蓋告訴人公司工程師王中傑所持之「機翼的凹坑記載與否」及「飛機起落架膠條是否更換」,此與當時身為正機師之被告所持專業判斷不同。被告也因此於97年11月19日遭到告訴人公司停飛,之後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4 日進行調查,已於97年12月27日將被告復飛,然被告對告訴人公司修護部門員工提出告訴,告訴人遂於98年3 月13日召開RB會議,見被告未當場同意撤回對上開修護人員之告訴,反而作成調整被告任務,將被告調至辦公室勤務比照地勤員工打卡上班之決議,被告認為此一調整職務係屬違法,拒絕接受此一勞動條件變更。簡言之,本案係由最初告訴人公司對於自身飛航安全之處理,演變成對於被告之內部人事管理問題,最後又形成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之勞資爭議,彼此環環相扣。被告僅係就親自見聞之事實加以指摘,並為適當評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我絕對不是自願離職,只是華航包庇飛安隱憂的犧牲品」之言論,僅是被告將自己遭告訴人公司解僱後之感受與評論,並闡述勞工之弱勢地位,此由被告與證人吳台壽、告訴人公司前航務處長李萬全等人之對話以觀,被告所述皆係對告訴人公司無端解僱之質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難道說謊也是這家公司文化的一部分」、「華航高層都是侵害我的幫兇,現在還脅迫我撤告,不撤就停飛,撤告就恢復,叫我去打卡,用不法原因強制我?難道在華航工作就要拋棄基本人權嗎?」等言論,措辭固然強烈,然在指摘告訴人公司涉及影響飛安及對被告訴訟權所為不法侵害,並非為損害告訴人公司名譽為唯一目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掩耳盜鈴~『用無故曠職』抹黑我」之言論,乃被告遭到告訴人公司97年12月4 日紀律人評會及98年3 月13日RB會議調查後,對於國內飛安問題感到隱憂之評論,至於「這幾件就是華航機務高層以不法、不實的陳述及變造技術文件只涉我故意找公司麻煩,破壞公司形象陷害我的班次」之言論,亦非針對告訴人公司,況被告對告訴人公司機務高層提告,雖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觀各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內容,均未對告訴人公司修護人員文件是否變造加以判斷,是被告指摘告訴人機務高層違法變造文件之論述,難謂無據,且被告係基於自衛、自辯己身合法權利,亦應為合理評論原則所保障;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內容,係以「官大學問大」為題,就告訴人公司飛安問題進行回應討論,且該文稱:「在我看來這些人開口閉口『飛安』,充其量只不過是拿『飛安』侵害人權的藉口罷了,反正他看你不爽,你就是影響飛安、破壞公司形象」等語,亦無特定被批評之對象,即便認定該等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公司,被告所持評論亦非無據;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言論內容,乃針對「告訴人線上的人」,亦即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人,並非告訴人公司,文內甚至提到「我沒說華航飛安跟我舉的例有直接關係」等語,足以說明被告評論之對象確與告訴人公司無涉,況被告對於自己親身經歷及同儕遭遇發表之言論,亦非無的放矢,均有所本。綜上,被告所為言論,應為憲法上基本權利保障範圍,且無惡意指摘、捏造或誇大之情形,自無被訴刑法第310 條誹謗犯行之可能。㈡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文章內容,僅因被告被列為聯絡人,又為工會秘書長,而認係被告所製作,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為或與被告有關,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被訴犯行;㈢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報導內容,僅係被告接受媒體採訪時,將親身經歷加以陳述,再由該媒體所下標題或作成報導內容。該等言論均為媒體對被告所述之評論,實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構成妨害名譽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言論之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承此,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而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卻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又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或大型企業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係基於政府人員、公眾人物或大型企業較有能力澄清事實,且因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其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等特質,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又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2.被告於98年4 月3 日在個人部落格即「巴士大叔之部- 甘國秀的Blog(網址為:http://blog.sina.com.tw/buster/ )」上,發表標題為「我絕對不是自願離職,只是華航包庇飛安隱憂的犧牲品」、「難道說謊也是這家公司文化的一部分?」之文章2 則,又於98年4 月4 日及同月7 日在同一部落格,發表標題為「掩耳盜鈴~用『無故曠職』抹黑我」及「官大學問大」2 篇文章,再於98年8 月5 日在「巴士大叔總站甘國秀之Blog(網址為:http://www.flyace.net )」對於標題為「華航對我最後絕殺,還是剛開始?」回應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內容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卷附上開部落格網頁資料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2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確有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言論一節屬實。又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之起因,乃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修護部門於97年間對告訴人公司飛機之「機翼的凹坑記載與否」及「飛機起落架膠條是否更換」一節,雙方飛航安全專業認知有所歧異,被告對告訴人公司內部員工提起一連串訴訟,告訴人公司因而調整被告任務配合調查,作成被告於調查期間至所屬單位辦公室比照地勤員工刷卡上下班,仍依其飛航組員原有工資給付之決議,被告對此拒絕配合,終為告訴人公司解僱,被告遭解僱後又因勞資爭議問題,再向告訴人公司提起訴訟所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19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178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07 號民事判決、99年度重勞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639 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1348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381號處分書(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9 頁至第48頁)附卷可查,復有被告所提出標題為「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鴻股100 年度易字第2893號被告證據書證部分彙編民國101 年3 月」之證據資料〔內含序號第1 號至第58號書面資料,並外放光碟1 片(其上名稱為「被證49、50、51」),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84頁至282 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言論,均係針對上開具體事件所為之指摘或陳述,非漫對告訴人公司作成抽象性之言論表達。
3.本院再就各該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言論內容細析後,認:
⑴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更何況華航高層都是侵害我的幫兇
,現在還脅迫我撤告,不撤就停飛,撤告就恢復,叫我去打卡,用不法的原因強制我,我為什麼要去打卡?難道在華航工作就要拋棄基本人權嗎?」、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這幾件所指的就是華航機務的高層已不法、不實陳述以及變造技術文件涉我故意找公司麻煩,破壞公司形象陷害我的班次」、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在我來攔這些人開口閉口『飛安』,充其量只不過是拿『飛安』來當成侵害人權的藉口罷了,反正他好好看你不爽你就是影響飛安、破壞公司形象」等部分言論,係針對其與告訴人公司間就前開具體事件所涉飛航安全、人事管理及勞資爭議等問題發表之評論及意見,業如上述。就被告發表上開意見使用之文字以觀,諸如:其對於告訴人公司採取之措施,係以「侵害」、「脅迫」、「強制」等詞彙;對告訴人公司要求其打卡一事,則以拋棄人權或係對其人權侵害之用語;甚至指出告訴人公司機務高層有變造技術文件之情形,此舉雖易使外界認為告訴人公司涉嫌刑事不法情事,甚至已具體指述告訴人公司涉犯妨害自由或偽造文書等罪嫌之情形,然進一步審究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時間點,正值其對告訴人公司內部員工提起上開告訴或訴訟,且檢察官已就刑事案件加以偵查或於民事法院審理之期間內,是被告主張在未經司法機關加以確定告訴人公司究竟有無上開不法情事,或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前,被告秉諸合理懷疑,基於維護自身權益,加以辯解、捍衛,對告訴人公司發表上開言論,非難理解,主觀上係基於善意發表上開言論,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意。再告訴人公司既為國內知名飛航企業,對於航運同業甚至社會大眾有相當之影響力,一言一行動見觀瞻,飛航安全固為其存續之核心命脈,內部人事管理及面對勞資爭議之制度及處理態度,亦與企業能否健全營運一節息息相關,然非不容以一言批評。基於告訴人公司體制及所營業務,既能撼動國計民生,對外界加諸意見或評論,相較一般私人或經濟規模較小之企業而言,應有更大容忍程度,況被告所述告訴人公司之飛航安全,或內部人事制度或勞資爭議等議題,事件背後涉及專業性或複雜性,實更不易窺見事件梗概,倘司法機關對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或有可能造成隱存於告訴人公司內部制度,終無法難引起外界注意。立於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之礎石,及真理越辯越明之言論自由功能,認告訴人公司在面對被告提出上開不利意見或評論,應以積極、正面態度提出技術資料或作法,加以回應,或引入公正第三人、專業性團體甚至社會大眾共同討論,使被告所提出之問題獲得有效之解決,非謂一旦提出此等言論,即認足以影響告訴人公司營運,甚至易使外界質疑告訴人公司飛航管理之安全性,進而認公司所享名譽因而產生不利之影響。是以,應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依據本身職業之專業知識及卷內資料所為,有相當理由主張其所述為真實,不因事後司法機關對其所提訴訟結果有所影響,況衡以告訴人公司之地位及影響力,認被告所述客觀上尚不足以損及告訴人公司名譽,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公司可受公評之飛航安全、人事管理及勞資爭議等議題,其所發表合理評論,亦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意,而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
⑵至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言論之其餘部分,雖非
如上開理由欄3 之⑴涉及告訴人公司涉有刑事不法或民事上請求有待確定之情形,然所指摘或傳述之對象,既為具有相當社經地位之告訴人公司,對於批評或攻擊之言論,當有相當程度之容忍性,業如上述,故客觀上難認被告所述已損及告訴人公司之名譽;況被告所述之事項,均與告訴人公司之飛航安全、人事管理及勞資爭議議題有涉,鑑於告訴人公司對國內外飛航業務之影響,當認此等議題均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主觀上善意對於此等事項作成之合理評論,亦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可言,同無構成加重誹謗罪之餘地。
㈡被訴如附表編號6、7所示言論之部分
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曾發表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言論,辯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言論,乃全國聯合總工會理事長任睦杉所提,至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言論,乃其接受報章媒體採訪後,記者自行編輯文字與結論,皆與其無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84頁反面、第223 頁反面、第225 頁)。
2.經細究本案中有關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後,認:⑴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言論,係源自於98年8 月17日苦勞網
所刊登、標題為「聲援香港華航地勤員工、唾棄剝削勞工黑心企業」之文章(網址為:http://www.coolloud.org.tw/node/44812),該文係以「中華民國全國聯合總工會」為發文單位,且張貼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哈哈夫人」,「聯絡人」欄位上則載為當時擔任該工會秘書長之被告姓名,此觀上開網路文章內容自明(見他字卷第13頁)。證人即中華民國全國聯合總工會理事長任睦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如附表編號6 所示文章與工會發出的公文之內容、標題、連署網址、聯絡電話及發文單位均相同,乃由工會之副秘書長及學生志工所寫,整份公文均是經其過目修改決定的,其後來才知道苦勞網有張貼該則公文,但不知是何人所張貼的,亦不知「哈哈夫人」係何人;該公文僅傳給會員工會,並沒有傳給會員個人,亦無張貼在網路或其他場所,此係工會之內部文件;至於上開網路文章內提到「唾棄剝削勞工黑心企業」標題,乃據香港民用航空事業職工總會所傳真之書函及其所附報章登載之內容而決定,惟此處所指「黑心企業」,並非直指告訴人公司;其收到香港民用航空事業職工總會之傳真後,先與副秘書長及學生志工討論此事,後按工會內之分工,指定被告負責國際活動之聯繫事宜,其於通知會員工會後,才告知被告已在發送之公文上留下被告聯絡電話及網址作為後續聯絡之方式,而香港方面確曾與被告做聯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5 頁至第8 頁),並有卷附香港民用航空事業職工總會98年8 月14日書函及所附報導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10頁至第16頁)可證,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編號6 所示的文章內容,不是伊所為,伊事先也不知情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且本案起訴事實所涉「被告是否為發表該文章之人」一節,除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外,未見卷內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究明,自難認被告確係發表如附表編號6 所示言論之人。
⑵就98年4 月3 日中國時報A10 版「螺絲掉進引擎華航機師
揭發遭解雇」、98年4 月3 日YAHOO 奇摩新聞「揭露飛安危機華航機師遭解雇」、98年4 月3 日TVBS新聞「揭維修瑕疵遭解雇?機師控華航」、98年4 月4 日中國時報A11/綜合新聞2009/04/04「華航:專業維修甘因曠職解雇」、98年4 月3 日YAHOO 奇摩新聞「機師爆料民航局:調查無飛安之虞飛安會否認背書」、98年4 月4 日YAHOO 奇摩新聞「遭解雇機師控華航維修不實民航局:無問題」、自由時報電子報98年4 月4 日「離職機師爆維修草率/ 華航飛安民航局調查沒問題」等證據資料(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20頁)觀之,並與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言論相互對照,足認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犯行,係出於98年4 月3 日TVBS新聞「揭維修瑕疵遭解雇?機師控華航」第4 段及第5 段報導內容中,先予敘明。而此部分言論是否確為被告發表一節,除告訴代理人指訴外,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況證人即案發時採訪被告之TVBS記者廖雅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字卷第16頁以被告名義發表之言論,即該則報導第
2 段載以「照片你們都有了嘛?」、第3 段「他們(維修部門)應該發現的缺點,沒有發現,被我發現了,那我寫下來,他們按照程序來做,那今天在後面侵害我的,是他們(維修部門)的主管,因為當我寫下來的東西,他們要維修,就會造成班機延誤。」及第6 段之「全世界沒有一家航空公司的機師,要到辦公室打卡的,到現在沒有發生過。」等文字,係被告本人自己親自說,至於同則報導第
4 段之「不滿華航無視飛安體制,刻意掩蓋」及第6 段之「因為特別注意起飛前班機檢查狀況,並拍照做紀錄,現在因為一張張照片反被解僱,甘國秀大呼不可思議」等文字,乃其本於被告當日陳述,以該等文字表達被告之個人想法所撰寫,並稱該報導內標註引號內容係受訪者文字照錄,沒有引號則是以訪問者方式寫出來,但會盡量做到受訪者當時欲表達之意思一致,但不可能全文照錄受訪者所述,因記者並非受訪者之傳聲筒,如被告覺得該則報導所載內容與所欲表達不合,大可表達其意見,但被告並未對其為此反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堪認該則報導中,標註以被告名義發表之上開文字內容,確為被告親自所述,一字不差,至其餘文字內容,則係證人以個人寫作方式加以編撰,藉此表達被告接受採訪時之想法,並非就被告所述內容全文照錄,則於此情形下,所寫內容難免加入證人廖雅玉之主觀想法或意見,甚或有所誤認,是被告所辯:「是媒體他們誤認我陳述親身經歷的事實後,記者可能誤認因果關係做的評論,事先沒有跟我討論。」等語,非不可採,本院依現存資料,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發表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言論。
五、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言論,主觀上既欠缺誹謗之故意,客觀上所為亦非誹謗之行為,顯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有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等言論存在之事實,然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發表,自難令其負此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訴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前開資料認定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編號│ 刊登處所 │日期時間 │ 內 容 │├──┼──────┼──────┼───────────┤│1 │巴士大叔之部│98年4月3日 │「我絕不是自願離職,只││ │落格-甘國秀 │ │是『華航包庇飛安』隱憂││ │的Blog(http│ │的犧牲品」 ││ │://blog.sina│ │ ││ │.com.tw/bus │ │ ││ │ter/) │ │ │├──┼──────┼──────┼───────────┤│2 │同上 │98年4 月3日 │「難道說謊也是這家公司││ │ │ │文化的一部分?」「更何││ │ │ │況華航高層都是侵害我的││ │ │ │幫兇,現在還脅迫我撤告││ │ │ │,不撤就停飛,撤告就恢││ │ │ │復,叫我去打卡,用不法││ │ │ │的原因強制我,我為什麼││ │ │ │要去打卡?難道在華航工││ │ │ │作就要拋棄基本人權嗎?││ │ │ │」 │├──┼──────┼──────┼───────────┤│ 3 │同上 │98年4 月4日 │「掩耳盜鈴~用『無故曠││ │ │ │職』抹黑我」、「這幾件││ │ │ │所指的就是華航機務的高││ │ │ │層以不法、不實陳述以及││ │ │ │變造技術文件涉我故意找││ │ │ │公司麻煩,破壞公司形象││ │ │ │陷害我的班次」 │├──┼──────┼──────┼───────────┤│ 4 │同上 │98年4 月7日 │「在我來攔這些人開口閉││ │ │ │口『飛安』,充其量只不││ │ │ │過是拿『飛安』來當成侵││ │ │ │害人權的藉口罷了,反正││ │ │ │他好好看你不爽你就是影││ │ │ │響飛安、破壞公司形象。││ │ │ │」 │├──┼──────┼──────┼───────────┤│ 5 │巴士大叔總站│98年8 月5日 │巴士大叔回應:「這些只││ │甘國秀之Blog│ │是凸顯華航長久以來在線││ │(http://www│ │上的人普遍不安規定執行││ │.flyace .net│ │業務的陋習,至於FAA的 ││ │) │ │規定是在設計時的參數,││ │ │ │華航好像不會設計飛吧?││ │ │ │『連基本飛機都維修都做││ │ │ │不好,還設計個屁』,當││ │ │ │然,他們絕對不是技術不││ │ │ │好,是態度問題」 │├──┼──────┼──────┼───────────┤│ 6 │苦勞網(http│98年8月17日 │「聲援香港華航地勤員工││ │://www.cooll│ │『唾棄剝削勞工黑心企業││ │oud.org.tw)│ │』」 │├──┼──────┼──────┼───────────┤│ 7 │ 新聞媒體 │ │對媒體指稱「華航無視飛││ │ │ │安體制,刻意掩蓋」、「││ │ │ │因為特別注意起飛前班機││ │ │ │檢查狀況,並拍做成紀錄││ │ │ │,現在因為一張張照片,││ │ │ │反被解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