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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月瓊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黃青鋒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月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月瓊自民國97年6月間起至99年3月間止,任職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告訴人公司),並自97年10月間起擔任該公司債一部經理乙職,負責指揮、督導債一部催收不良債權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相關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又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對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環公司)之不良債權,業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以97年度執字第83357 號事件,對富環公司之擔保品及相關財產進行拍賣程序中,期間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富環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請求捷運損失補償金事件,於98年6月3日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217 號判決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富環公司新臺幣(以下)1億23萬3,903元,而為富環公司勝訴之裁判,告訴人公司債一部承辦富環公司業務之人員邱俊富,旋即於98年7月6日以簡便箋經被告簽核後,具狀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執行富環公司上開債權,詎被告竟基於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犯意,於98年7 月16日口頭指示邱俊富撤回前開追加強制執行程序,嗣邱俊富以未經告訴人公司書面簽核程序為由加以拒絕後,被告即轉而命由不知情之債一部特案科助理張靜怡於同(16)日逕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該追加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違背其擔任告訴人公司債一部經理職務。嗣告訴人公司知悉後,雖於99年4 月間再次具狀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程序,然因臺北市政府於99年10月7 日以富環公司早於98年12月24日已將對臺北市政府之上開債權讓與林博章、林慶宗2 人,富環公司不再擁有上開債權為由,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致告訴人公司受有在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日後可獲清償之期待利益等財產上消極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公司之指訴、證人邱俊富、張靜怡、林敏仁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臺灣金聯公司與富環公司關於本件追加強制執行事件文件資料、本院99年10月7日第23697號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同年月8 日北院木99司執助戊字第4997號通知函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97年10月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債一部經理,負責指揮、督導債一部催收不良債權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相關業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張靜怡、邱俊富、林敏仁去撤回執行。邱俊富是當時本件的經辦,張靜怡是這個案子去撤回的人,臺灣金聯公司查到這個案子,等於是違反公司的工作規則,所以公司依規定會把他們免職,所以為了規避責任,他們兩個人一起串供說是我的指示,當時我已經離職;而林敏仁是這個案子的直接長官,他是特案科的科長,整個案子臺灣金聯公司追究下來,他應該也會遭到的行政處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㈠被告從未口頭指示張靜怡領取2 份委任狀撤回對富環公司之假扣押追加強制執行。98年7月17日下午2時,被告參加告訴人公司於12樓第一會議室之不動產開發利用委員會,散會時間為同日下午4 時30分,依證人張靜怡於鈞院中證稱「..到了板橋地院我就跟書記官說我要撤回,書記官就問我撤回的理由,但是我不知道..我就打電話回公司,打分機給邱俊富請他幫我轉給張月瓊,我問張月瓊是否用這個理由,張月瓊說嗯,我就跟書記官說就以這個理由撤回」云云,然依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之筆錄上記載「於98年7月17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訊問如下..」,與上開會議記錄互核以觀,被告當時正在開會,豈有可能在自己辦公室接電話回覆張靜怡。又依委任狀領取清冊記載,張靜怡於98年7月17日同時領取2份撤回委任狀並簽名無誤,一份為板橋法院97年執字第83357 號,一份為臺北地院98年司執助字第4774號,惟板橋法院民事執行處在於98年7 月16日始發文台北地院就富環公司財產為囑託執行,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 月23日始以電腦分案方式,列為98年司執助字第477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分由「戊」股承辦,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根本不可能於98年7 月17日當時就板橋地院尚未囑託台北地院執行之案件,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分案之強制執行事件,未卜先知以口頭方式告知執行案號並命張靜怡一次領取2份撤回委任狀,甚至於7月17日即叫張靜怡至台北地院找分案的一位小姐查案號,實屬荒謬之至,且證人張靜怡於鈞院審理中又稱「(張月瓊是口頭指示還是紙條下達給你?)口頭加紙條」、「張月瓊指示我領了兩張,但是我真的不確定北院那個案號是事後給我的,還是之前給我的」,若被告早以口頭加紙條記載二個法院執行案號指示張靜怡撤回,又何庸要其前往台北地院找分案小姐查囑託執行案號?凡此即知其證詞前後矛盾、漏洞百出,且對有關辯護人、檢察官、審判長分別詰問攸關本案之重要事項均答「我忘記了」、「我忘記有沒有」,其證言前後不一,何能置信。何況,張靜怡曾於98年8月12日、7月22日、7月30日、8月14日受邱俊富等人委託領取委任狀,惟對於邱俊富是否承辦嘉食化強制執行事件,是否受邱俊富委託領取委任狀則避重就輕答稱「我不知道」、「已經忘記了」云云,其蓄意袒護邱俊富不言可知。抑有進者,告訴人公司對於何人得領取撤回委任狀,依該公司處理不良債權分層授權辦法之規定,須經副理核可之規定亦未切實執行,此觀證人林敏仁於偵查中亦坦承「當時公司制度很混亂,並沒有分層授權」及證人邱俊富證稱「在我們公司的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領用委任狀需要副理的許可,但是在那個時期並沒有被確切的執行」等語,顯見對於何人得領取委任狀,根本未確實依分層授權辦法執行。再參酌證人張靜怡於鈞院審理中亦自陳本件發生後,由邱俊富協同公司委任律師陳昆明向其提問撤回執行案之流程以觀,告訴人公司於新任董事長上台,趁被告離職後欲藉證人等勾串虛偽不實之證詞設詞誣陷被告,即屬信而有徵;㈡由證人邱俊富於偵查中所證,98年7 月上旬被告尚就富環公司對台北捷運工務局請求給付損失補償金事件勝訴但尚未判決確定之行政訴訟事件,要求證人邱俊富追加強制執行,則被告豈有可能在98年7 月17日又口頭指示不相干之張靜怡撤回強制執行而落人口實。雖證人邱俊富堅稱被告指示其撤回,遭其反對乃另行指示張靜怡分別向板橋及台北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云云,惟鈞院審理中經質以「張靜怡在7 月17日當天到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曾打電話找你做什麼時?」,邱俊富證稱「大概是將近傍晚」、「他在電話中說他在板院民事執行處做撤回的動作,書記官問他為何要撤回,所以他打電話回來問我」、「我說這件事不要問我,你直接問經理」、「我把電話轉到經理的辦公室去」,上開所稱打電話時間大概是傍晚云云,已與前引板橋法院撤回筆錄上所載下午3 時30分不符,且被告當日下午2時至4時30分均在12樓第一會議室開會,被告根本不在辦公室,證人竟稱電話轉至經理辦公室,亦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且證人邱俊富關於被告何時口頭指示其撤回富環公司強制執行案件之日期前後不符,甚至稱「事發後一、兩天(即口頭指示後)始接到張靜怡從外面打電話來問為什麼要撤回」云云,與審理中所稱,「可能是當天或前一天」或「口頭要我去撤回與張靜怡從板院打電話回去,我接到電話是同一天」之證詞南轅北轍。衡之常情,警訊、偵查中之記憶應遠較1 年後之法院審理中為清晰,其於審理中竟稱我對這個事實反而印象深刻云云,寧非怪事,審理中所以改口稱被告對其口頭指示日期與對張靜怡去板院撤回強制執行是同一天,無非證人等已事先串謀為虛偽之陳述,欲將撤回強制執行之行為嫁禍被告口頭指示,其證言之證據力已然動搖何能採信。尤有進者,邱俊富於98年7 月27日11時對於板橋法院囑託台北地院之執行函及同日14時對於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執行通知函,通知台北地院撤回執行,所擬之二份簡便簽辦單,擬辦事項第二點均載明「為避免過早採取執行行動而驚動債務人,衍生不必要之執行障礙,已由本公司另行派員前往上揭執行法院撤回,故擬請准將本件來函存卷備查,俟有關結果時,即另簽呈辦」,參酌其於鈞院審理中證稱「在7 月17日作成撤回筆錄的時候就會發生撤回效果,我也是在那個時間知道」,顯見邱俊富對本件撤回執行事件知之甚稔,若係被告指示,何以於箋辦單中隻字未提被告指示撤回俾釐清責任,而非僅如其所稱「張月瓊是我的部門經理,我如果把他寫得太露骨,他這麼聰明應該也不會簽..至少證明我跟這件撤回的事情沒有關係」云云而已。再參酌邱俊富於98年8 月12日委託張靜怡就其所承辦之嘉食化公司強制執行事件領取委任狀乙節,雖不否認其有承辦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惟亦稱「基本上沒有(委託張靜怡就其他案件領取委任狀)這樣的情況,以我的觀念,跟法院接觸的動作應該由我這個經辦自己來做,張靜怡當時是助理,我曾經請他幫我整理過文書檔案僅此而已」、「沒有特別的印象亦不記得為何張靜怡有領取這筆委任狀」、「我不記得,我沒有印象」,甚至張靜怡坦承邱俊富協同陳昆明律師於本案發生後向其問及張月瓊如何叫其撤回富環公司強制執行案件之全部流程時,竟稱「到律師那邊沒有過」,堪認其蓄意與張靜怡作切割全部推卸責任之態度,其證言何能採信;㈢關於證人林敏仁於100年5月30日偵查中對於富環公司與台北市捷運工程局補助款案件,先稱「我們有去發一個假扣押,後續我就不太清楚了」、「我不記得98年7月時邱俊富是否有講過張月瓊要他去撤銷假扣押,但他覺得不妥,但去年稽核在查時,邱俊富有跟我講本案的來龍去脈,因為邱俊富手上大約有30多個大案,所以我不太清楚他究竟有沒有說過」,及至100年10月4日偵查中再度訊問時已改口稱「經過我回想以後,邱俊富的確有跟我報告,我也的確跟他說不要理被告」,其證言已出現前後矛盾、歧異之證詞。何況,證人林敏仁既稱「(就台灣金聯公司撤回強制執行的流程需要如何處理?)就98年來說,那時候分層授權,我記得董事長說好像廢除了不要用了,所以無論大小案都提資金運用委員會經上簽」、「(簽呈要簽到那個層級?)照資金運用委員會決議辦事」、「(如果不照決議做,會有什麼效果?)我印象中沒有人不照決議做的」,可知被告雖為債一部經理,亦不可能甘冒違反公司規定擅自指示張靜怡撤回系爭兩件對富環公司強制執行案件,更遑論對富環公司之追加強制執行係由被告所提議,被告豈有可能於短短半個月內擅自撤回?故證人林敏仁於鈞院審理中所作證述純係推卸責任之偽證之詞,不足採信;㈣本件富環公司對台北市政府之損失補償事件,告訴人公司係於98年7月7日向板橋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囑託台北地方法院執行,上開請求損失補償事件,已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將原不利台北市政府之判決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而富環公司於98年12月24日將上開補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林博章、林慶宗等二人,告訴人公司對台北市政府之前項補償金債權聲請板橋法院強制執行,板橋法院囑託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49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 年9月27日對台北市政府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經台北市政府於99年10月7 日就前項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告訴人乃於99年10月21日對被告林博章、林慶宗、富環公司、台北市政府提出確認債權存在等異議之訴,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

217 號損失補償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足認不僅在直接、間接證據上並無足以認定被告涉嫌背信之犯罪事實,且有合理之懷疑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富環公司對台北市政府之請求補償事件截至目前為止,尚在民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中,姑不論98年7月17日、23日之撤回非被告授意,即就該強制執行事件亦因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確定,與背信罪之成立,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迥然有別,尚難遽以該罪相繩;㈤綜上所述,被告任職於臺灣金聯公司期間,均嚴守本分,按諸商業常軌並本於專業判斷進行決策,而對於系爭債權未曾有撤回扣押之指示,被告不僅客觀上無違反職務之行為,主觀上亦應無背信犯意及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本件係證人邱俊富、張靜怡違反公司辦理案件時應確實要遵守的規定,且科長林敏仁因有連帶督導不週之責,更配合告訴人公司高層,於事發後為推卸責任,共同規劃設計將全部責任推給已離職的被告,以為推給當時己離職不知情的被告則可免責,顯不合常理;且鈞院101 年2月3日庭訊時,被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公司應提出該公司98年全年度領用委任狀清冊原本呈院,但台灣金聯公司逾一個半月遲至3 月15日經書記官催促後,始具狀表示因公司內部上簽原因延誤,告訴人公司法務方一珊稱:張靜怡領用簽收之清單原本已遺失(目前僅存影本),合理懷疑告訴人公司將重要證物故意隱匿事實真象,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背信罪與法律上之構成要件顯有違背,且起訴事實不符,謹請鈞院詳查事實,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張靜怡、邱俊

富、林敏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均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經查,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係證人張靜怡、邱俊富、林敏仁在檢察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原則上均已有證據能力,且各該筆錄相關記載之正確性均經證人張靜怡、邱俊富、林敏仁確認,被告之辯護人復未能指出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加以張靜怡、邱俊富、林敏仁均經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判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參照),證人張靜怡、邱俊富、林敏仁前開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據證明力為何,則係另一問題)。

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6年9 月12日與臺灣金聯公司即

告訴人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借款人富環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江圓玉、藍秀澤及藍銘洋之債權餘額本金677,831,177 元暨按原契約書或本票或借據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告訴人公司。臺灣金聯公司本於上開債權,依確定支付命令於97年9 月17日具狀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金額即上開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等)。板橋地院受理後,於97年9月24日分案(案號:97年度執字第83357號)進行執行程序,嗣因富環公司對臺北市政府提起損失補償事件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6月3日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217 號判決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富環公司100,233,90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金聯公司乃依上開判決,於98年7月7日(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收文日期)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追加囑託執行聲請狀」,請求「追加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債務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所有新台幣壹億零貳拾叁萬叁仟玖佰零叁元之補償金及自民國9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債權」,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旋於98年7月16日以板院輔97執日83357字第048126號函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富環公司對臺北市政府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月21日收文,隨即於98年7月23日分案辦理(案號:98年度司執助字第4774號)。惟因臺灣金聯公司債一部特案科助理張靜怡於98年7 月17日前往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98年7 月17日編號H98債H1025號委任狀,以「債權人代理人」身分製作撤回執行筆錄,表明:「本件因執行債務人『補償金』債權部分暫無執行之必要,請求撤回補償金執行之聲請」等情,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旋於98年7月21日以板院輔97執日83357 字第049164號函知本院前囑託執行案件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之情,經本院於98年7 月23日上午10時許收文,張靜怡亦於同日(7月23日)提出98年7月23日編號H98債H1026號委任狀,代理臺灣金聯公司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774號強制執行事件陳稱:「本件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製有撤回執行筆錄在卷。嗣臺灣金聯公司於99年9月6日(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收文日期)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所有新台幣壹億零貳拾叁萬叁仟玖佰零叁元之補償金及自民國9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債權」,經板橋地院於99年9 月20日以板院輔97執日83357 字第063840號函囑請本院執行,本院於99年9月21日收文後,於99年9月27日分案辦理(99司執助第4997號)。本院旋即於同日99年9 月27日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債權額100,233,903 元及自9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之補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第三人臺北市政府於99年10月7 日向本院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以「義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即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否認債權存在,判決亦尚未確定,且臺北市政府於99年4 月30日收悉富環公司、藍銘洋、林博章、林慶宗於98年12月24日在板橋地院公證處,就富環公司、藍銘洋與林博章、林慶宗於同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富環公司、藍銘洋對臺北市政府求償工程補償金全部讓與林博章、林慶宗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聲明異議。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開93年度訴更一字第217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97年度執字第83357 號、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774號、99司執助第4997號等案卷查核無訛,並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6 頁以下)。

㈢證人張靜怡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從98年5 月13日開始在

臺灣金聯公司任職迄今,98年7 月間擔任債一部特案科助理,職務內容是辦理經理、副理、科長或經辦交辦的事件。我有在98年7月17號向公司法務科領取2份委任狀,是張月瓊在當天我們公司午休後,1點半以後2點之前,在我位置旁邊的櫃子告訴我說要去撤回富環,她給我板院的案號,案號是寫在一張紙上(紙條上是一個案號還是兩個案號,我記憶有點模糊,現在想不起來),叫我上去拿委任狀,臺北地院的案號我有一點不清楚是當時給的還是後面才給的,我也忘了98司執助第4774號的案號是何時知道的。出門前張月瓊告訴我到北院的時候找一個分案的小姐,跟他查案號,但是我用富環建設查不到,就直接到板院去,所以我在臺北地院沒有接觸到書記官,到了板橋地院,我就跟書記官說我要撤回執行,書記官就問我撤回的理由,但是我不知道,書記官就說用「補償金債權部分暫無執行之必要」的理由可不可以,我就跟書記官說我要打電話回去問,我就打電話回公司,因為我出門前查過是邱俊富的案子,且他離我比較近,我只記得他的分機號碼,所以我打分機給邱俊富請他幫我轉給張月瓊(我忘了有無跟邱俊富講我為何要找張月瓊,但我沒有跟邱俊富詢問為何臺灣金聯公司對富環公司的執行案件要撤回,邱俊富在電話中也沒有告訴我為何要撤回富環公司的執行案件),我就問張月瓊是不是用暫無執行之必要為撤回理由,張月瓊就回答嗯,我就跟書記官說就以這個理由撤回。我在偵查中所說因為邱俊富坐在我後面,我在出門前有跟他說我要去撤了,邱俊富並沒有說話等語是實在的,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因為我查了案號是他的案子,所以跟邱俊富講我要去撤了,我是站在我辦公室位置上用一般對談的音量跟邱俊富講的,當時他坐在我後面,距離約1.3 公尺(當庭比畫距離,經通譯當庭測量),他當時好像沒有回答,因為我趕著出門沒有注意。我在98年7 月17日接受被告指示,前往辦理撤回執行事宜之前,我並不知道被告有對邱俊富做同樣的撤回執行要求。98年7 月23日我有到臺北地院完成撤回執行的程序,張月瓊可能有要求我在98年7 月23日到臺北地院辦理撤回執行程序,但我忘記張月瓊是何時、在何地指示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以下)。惟證人張靜怡上開所證部分情節,不僅與其在警詢中所陳被告於98年7 月16日在公司只有口頭指示伊到臺北地院及板橋地院撤回等語(他字卷第73頁),以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被告在撤回當天在伊位置旁邊,給伊兩個案號要伊去撤回執行,所以伊就先去法務科拿委任狀,然後去板橋地院撤回,被告叫伊去撤回時沒有下條子,她是口頭要伊去撤回等語(他字卷第136、137頁)(上開證人張靜怡之警詢筆錄在此僅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而非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就被告指示撤回之日期及如何指示(除口頭外,有無另具書面)等情,前後有所不符,且證人張靜怡既自承其在接受被告指示後即得悉富環公司執行案件係由邱俊富承辦,但對於被告有無對邱俊富做同樣的撤回執行要求並不知情,以邱俊富經辦之案件並非僅有富環公司執行案件一案,證人張靜怡何以認為其在前往法院辦理撤回執行前在公司向邱俊富稱「我要去撤了」等語,邱俊富即能明白張靜怡上開語意或欲具體撤回之案件為何?遑論就張靜怡從板橋地院撥電話給邱俊富之原因究為單純請邱俊富轉接電話給被告,抑或因書記官詢問張靜怡撤回之理由為何,張靜怡不知如何回應,方撥電話回公司詢問邱俊富一節,亦與證人邱俊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詳後述),是證人張靜怡上開所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㈣證人邱俊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9 月30日到臺灣金聯公司迄今,98年7 月間我在債一部擔任債權管理的工作。

98年6 月底,特案科科長林敏仁從報紙上看到富環公司對於臺北市政府有債權而取得勝訴判決,就告訴我這件事情,我們有跟張月瓊報告過,那時候我們建議先按兵不動,等到最高法院勝訴判決之後再來做執行的動作,因為在這個階段作的話,恐怕臺北市政府會否認這筆債權的存在,在7 月初的時候,應該是在7月6號的時候,張月瓊突然通知我、要求我去做追加執行的動作,雖然我心裡面認為這不是非常好的作法,但因為他是我們的部門主管,我必須聽從他的指示,所以就照做。富環公司的案子是我承辦的,但我並不知道張靜怡在7 月17號向法務科領取撤回的委任狀,張靜怡在偵查中說她在7 月17號當天到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離開辦公室時有跟我說要去辦理撤回執行,根據我的記憶我並沒有聽到這句話,但當天將近傍晚時我有接到張靜怡打來電話找我,他在電話中說他在板院民事執行處做撤回的動作,是經理(按:即被告)要他去法院辦理撤回富環的強制執行,書記官問他為何要撤回,所以他打電話回來問我,我也是在那個時間點才知道張月瓊叫他去做撤回的動作,我跟她說這件事情不要問我,你直接問經理,我就把電話轉到經理的辦公室去,當時我沒有阻止張靜怡不要撤回對富環的執行,說這可能會有責任的問題,因為我沒有那個權利做這個事情,但我那時候心裡非常生氣,因為基於一個部屬的職責,我已經把相關的責任都事先告訴被告,想不到他還仍然指派張靜怡去做這樣的事情,不但讓相關的人將來都有被追究責任的風險,也影響了公司追償債務的權利。後來在7 月23號張靜怡又到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去撤回囑託執行的案件,張靜怡並沒有告訴我,我也沒有去過問,因為從7 月17號板院撤回執行之後,我就認為不應該再去接觸這個撤回的相關事務。在張靜怡去辦理撤回之前一天或撤回當天(後又改稱其對這個事實印象最深刻,是7 月17日上午,即張靜怡前往板橋地院辦理撤回事宜之當天上午),張月瓊在他辦公室出來的泡茶區,用口頭指示我去撤回富環捷運款的追加執行,當時無其他人在場,我報告經理說,這個案子已經聲請追加執行,如果去撤回,會在卷宗裡面留下紀錄,債務人一定會知道我們發現這個款項,然後會有其他的阻礙執行的動作,而且沒有經過書面的簽核,我不可能去辦這樣子的事情,當時被告並沒有說什麼,我回到位置想想覺得不太對勁,我覺得應該要找一個人講,大概相隔10分鐘後,我就跟林敏仁報告說經理要我撤回富環捷運工程款的執行程序,我拒絕了他,因為這樣子是不對,林敏仁跟我說不要理她。我會跟林敏仁報告這件事情,大部分是自私的想找一個人證也就是林敏仁,來作為我反對張月瓊撤回案件的見證人,小部分是希望林敏仁能夠勸阻被告不要撤回,但並未向林敏仁明講希望林敏仁去勸被告打消撤回案件的念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以下)。惟證人邱俊富上開所證部分情節,不僅與其在警詢中所陳被告於98年7 月16日在公司指示伊撤回富環公司對臺北市政府之補償金債權強制執行等語(他字卷第76頁),以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被告在7 月15、16日叫我撤回本件的聲請,事發後1、2天,我有接到張靜怡從外面打電話來問我說為什麼要撤回,我當下有點傻眼,所以我就直接把電話轉給被告。張靜怡在民事執行處的書記官櫃臺處,書記官問他為何要撤回時,他打電話來問我的等語(他字卷第135、136頁)(上開證人邱俊富之警詢筆錄在此僅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而非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就被告指示撤回之日期一節,前後已有不符,就張靜怡從板橋地院撥打電話給邱俊富之原因,亦與證人張靜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所齟齬(詳如前開張靜怡證詞部分所述);且被告為本執行案件之承辦人,直接承擔案件成敗之責,其既自承在被告要伊前往撤回執行時,認如此作為將打草驚蛇,亦違反內部簽核程序,而向被告據理力爭未獲採納,且亦明知被告此舉「讓相關的人將來都有被追究責任的風險」,包括伊自己(見本院卷第237 頁背面)等情,在被告要伊撤回富環補償金案件的執行程序時,竟僅單純告知林敏仁上情以求消極自保,而未請林敏仁前去勸阻被告或與林敏仁共同謀求解決之道,其在接獲張靜怡來電告知被告要張靜怡去法院辦理撤回富環的強制執行時,亦未以案件承辦人身分加以勸阻,或至少告知張靜怡相關利害關係籲請張靜怡三思,卻直接將電話轉接被告,不僅坐失阻止撤案良機,其知情而不告知上級甚或阻止,適足以坐實其失職之責,所謂「自保」云云,無異緣木求魚,是證人邱俊富所證上情,於情理不符,自難採信。

㈤證人林敏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97年10月1 日起在臺灣

金聯公司任職迄今,98年7 月間在債一部擔任科長,被告是我的直屬主管,邱俊富是我的科員。我曾經在報紙上看到捷運局對這個公司有一個補償款,行政訴訟敗訴,我就把他剪下來交給我們承辦邱俊富去研究,我應該有跟被告報告,我們債一部包括被告、古元湧、邱俊富等5、6人有進行討論,討論過程中,被告應該有指示我們去扣,邱俊富有表達說扣與不扣各有利弊得失,討論的結論是要去扣這筆補償款。因為當時我是這個案子的科長,被告有在公司辦公室口頭指示我向法院撤回執行,但我不確定是否是98年7 月。在不超過一個禮拜後(日期我不記得),邱俊富也有在公司辦公司跟我反應過張月瓊要他撤回的事情,邱俊富說張月瓊要他撤回,問我要怎麼處理,因為我認為這樣處理不當,我就跟邱俊富說先把他擺著,且被告有指示我去撤,我都沒有去撤,所以我就沒有跟被告反應為何要撤回,我也不記得在邱俊富告訴我被告指示他撤回執行之時,我有無告訴邱俊富被告也有指示我要撤回富環公司執行的事。後來誰去撤回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是聽同事講的,大概是撤回之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背面)。惟被告究竟有無指示邱俊富前往法院撤回富環公司對臺北市政府補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親自見聞,而僅係聽聞自邱俊富之轉述,且於100年5月30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證人林敏仁時,證人林敏仁尚證稱:(是否有印象邱俊富曾跟你說過張月瓊要他去撤銷假扣押,但他覺得不妥?)我不記得98年7 月時他是否有講過,但去年稽核在查時候邱俊富有跟我講本案的來龍去脈。因為邱俊富手上大約有30多個大案,所以我不太清楚他究竟有沒有說過等語(見他字卷第156 頁);於100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竟證稱:(當時是否有印象證人邱俊富有向你報告被告撤回該份追加執行?)經過我回想以後,邱俊富的確有跟我報告,我也的確跟他說不要理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稽諸常情,人之記憶當隨時間之流逝而日益模糊,就邱俊富究竟有無告知林敏仁關於被告曾指示邱俊富前往法院撤回富環公司對臺北市政府補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節,證人林敏仁先是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證稱「我不記得」等語,於時隔4 個月後之第二次檢察官訊問,證人林敏仁卻證稱邱俊富的確有跟我報告,我也的確跟他說不要理被告等語,不僅憶起確有邱俊富向其報告上情一事,更清晰記得在邱俊富報告後,其具體告知邱俊富「不要理她」等語,核與證人邱俊富於同次(即100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訊問時所證:

林敏仁當時是跟我說不要理他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相同,不僅證人邱俊富、林敏仁有相互附和之嫌,且即令林敏仁事後忘記邱俊富曾告知伊關於被告曾指示邱俊富前往法院撤回富環公司對臺北市政府補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惟邱俊富既在前開第一次檢察官訊問前,即曾在99年公司稽核調查時向林敏仁講述本案之來龍去脈,林敏仁、邱俊富當時應無理由未談論到與本案案情攸關之「邱俊富曾告知林敏仁關於被告曾指示邱俊富前往法院撤回富環公司對臺北市政府補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情,證人林敏仁也就沒有理由在前開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針對檢察官上開提問答稱「我不記得」之理,是證人林敏仁上開所證,亦與常理有違,而無足採信。

㈥再由證人邱俊富、林敏仁前開所證,均可知就富環公司對臺

北市政府補償金債權進行追加執行一事,係由被告主導指示,即使在邱俊富曾表示不同意見之情況下,亦復如此,被告有何理由在不到2 週內之時間,突然改變心意,轉而要求下屬撤回上開執行,其動機何在、被告又能從中漁得何利,均令人費解;更何況,誠如證人邱俊富所言,就上開債權追加執行,確有可能打草驚蛇,既已執行,如無特殊理由,斷無撤回執行之理,否則債權人富環公司即可能趁機轉移債權而造成日後執行追償的困難(事後富環公司、藍銘洋、林博章、林慶宗確實已於98年12月24日在板橋地院公證處,就富環公司、藍銘洋與林博章、林慶宗於同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富環公司、藍銘洋對臺北市政府求償工程補償金全部讓與林博章、林慶宗之法律行為進行公證),日後追究責任,被告將難辭其咎,被告若真有所圖,而意欲從中漁利或損害臺灣金聯公司之利益,被告亦當慎擇願意聽信自己指示且可靠之人以成其事才是,豈有先徵詢某下屬,有不同意者即改徵詢其他下屬,致其背信犯行如同四處張揚之理?至邱俊富於98年7 月27日11時、14時所擬兩份簡便箋辦單中(見偵字卷第41、43頁),均載明「為避免過早採取執行行動而驚動債務人,衍生不必要之執行障礙,已由本公司另行派員前往上揭執行法院撤回」等語,不無令人質疑若非係由被告指示下屬撤回,何以被告於批閱上開箋辦單時竟未查明詳情而逕自核章。惟證人邱俊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兩份箋辦單係因該執行案件係由伊承辦,法院來文應由其簽核,否則將被稽催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可見上開兩份簡便箋辦單僅係因應法院來文所為之一般簽核,簽辦意見亦僅係「請准將本件來函存卷備查」等語,而被告身為公司債一部經理,為單位最高主管,綜理全部業務,並非具體個案之承辦人,自難期對於全般事務均能詳細掌握,是被告辯稱:我每天批閱100 多件公文,外來文沒有卷宗,所以我無法得知是哪個案子,上面亦沒有載明債權金額,科長及副理都沒有簽註意見,到了我這邊一蓋了就出去,我行政上有疏忽,我沒有注意到這個案件等語,應可採信。

㈦又臺灣金聯公司於98年7月7日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請

求追加囑託本院執行富環公司對臺北市政府所有之補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旋於98年7 月16日函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富環公司對臺北市政府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月21日收文,隨即於98年7月23日分案辦理(案號:98年度司執助字第4774號)等情,已詳如前述,而依證人張靜怡所證被告係於98年7 月17日指示伊前往撤回富環公司對臺北市政府之補償金債權執行等語,斯時本院尚未接獲板橋地院之囑託函文,遑論分案,而依卷附臺灣金聯公司98年度領取委任狀清冊影本所示,張靜怡竟於98年7 月17日具名領取「(編號)H98債H1025(案件名稱)000-0000富環建設(案號)板橋地院97年執字第83357號」、「(編號)H98債H1026(案件名稱)000-0000富環建設(案號)臺北地院98年司執助字第4774號」兩份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已詳載本院於98年7月23日方分案之案號「98年司執助字第4774號」,就「H98債H1026」委任狀該欄位之相關記載,究係事先空欄事後補載,抑或原載有其他案件資料,而遭人事後塗改等情不明,而經本院請告訴人公司提出該公司98年度領取委任狀清冊原本,該公司所提原本竟獨缺該頁原本,箇中原因不免啟人疑竇,自難據該清冊之記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背信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宥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