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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培松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培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培松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2,實際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營業之日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負責人,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4年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雇用挖土機,將日華公司營業處所旁原本堆置廢土、面積約153平方公尺之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61地號內)鏟平,專供日華公司停放車輛使用,復堆置油桶、樹幹、電纜桶等重物,搭以繩索組成圍籬,長期排斥他人使用。經該土地使用權人即告訴人陳紹基、陳景嵩多次制止,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黃培松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同此意見。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則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而所謂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排除他人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使用,使他人喪失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佔有及使用權能方有該當。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紹基、陳景嵩之指述;證人徐信義、張世宏、余(起訴書誤載為「佘」)趙月里之證述;臺北市私有耕地租約、土地地籍謄本、行政院78年10月2日台(78)內地字第742812號准予撤銷徵收函、現場照片15張(見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4年1月21日雇請他人以挖土機將日華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營業場所出入口對面空地上之廢土剷平(座落在臺北市○○區○○段2小段761地號內,下稱系爭空地),並在系爭空地前擺放油桶、電纜滾木桶、及在油桶、滾木桶上放置繩子,另於翌日(22日)開始在系爭空地內停放日華公司巴士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日華公司係經營遊覽車租賃業務,公司旗下約有10部47人座之大巴士及10部20人座之中巴士,而前揭營業場所因停車面積有限,當公司旗下之遊覽車均停放在場內時,場內幾乎沒有空間可供遊覽車出入調頭,又該營業所出入口前方之道路也很狹窄,如果四周有一些機車、轎車亂停放,該公司之大巴士、中巴士幾乎無法出入,故伊才會於上開時間雇人剷平系爭空地上之廢土,以使日華公司之大巴士能順利以大迴轉之方式調頭出入,另在系爭空地前方擺放油桶、電纜滾木桶及繩子,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此處常會有大巴士進出,於停車時要小心注意,避免碰撞。又伊雖然有將數輛日華公司中巴士停放在系爭空地內,但該等巴士均可行駛移動,伊僅係暫時停放,如同路邊停車般,且伊所擺放在系爭空地前之油桶係空的,一般人均可輕易移動,另伊置放在油桶、滾木桶上之繩子均未上鎖,只要輕易徒手拉扯,繩子即可卸下,任何人車均可自由進出系爭空地,伊也未禁止或阻止其他人車進出系爭空地,伊純粹係為使日華公司遊覽車能順利出入、迴轉,才將系爭空地上之廢土剷平,伊根本沒有排除其他人對系爭空地之使用,亦未有竊佔系爭空地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㈠系爭空地係位於日華公司前揭營業處所出入口正對面,座落

在臺北市○○區○○段2小段761地號內,於87年9月23日起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管理迄今之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88年7月12日北市工衛秘字第8861355801號函1紙(見偵字卷第17頁)、地形圖、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而被告有於94年1月21日雇人以挖土機將系爭空地上之廢土剷平,並在未經臺北市政府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授權使用系爭空地之情形下,即於翌日在系爭空地內停放2輛日華公司巴士之情,業據被告供述無訛,並有告訴人陳景嵩94年1月22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1張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10頁),是被告於未徵得系爭公有空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同意之情形下,即利用系爭空地停放車輛之情,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停放於系爭空地內之日華巴士均係可隨時移動而具有

高度機動性之交通工具,並非一經停放即固著於土地而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且被告停放於該處之巴士均會進進出出之情,業據告訴人陳景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此觀之告訴人陳景嵩所提出94年1月22日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10頁)、94年2月22日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4頁)、94年3月3日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中所示系爭空地內停放之日華巴士數量、停放位置、巴士外觀均非全然相同之情,亦可明瞭,堪認被告辯稱:伊僅是像路邊停車般,一時利用系爭空地停放日華巴士等語,尚非無稽,已難認定被告對系爭空地之利用具有「繼續性」。

㈢又觀之上揭期日之現場照片,系爭空地前方固有被告所置放

以繩子接連其間之滾木桶及鐵桶,並形成狀似圍籬之貌,然衡以該等滾木桶及鐵桶間之間隔寬度,至少均可供一部自小客車從容進出,且連接其間之繩子,或直接懸掛在滾木桶上,或以石塊壓住於鐵桶上,均未上鎖,一般人單獨即可以徒手方式將之輕易卸下之情,業據證人即日華公司上揭營業處所隔壁之同業大名鼎鼎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張世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一般人在沒有被告幫助下,可否將該繩子直接移動放在地面上?)一定可以。(問:一般人在沒有被告幫助下,可否以自己力量移動鐵桶?)也是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證人即94年2月22日曾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系爭空地內之駕駛人陳建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空地前圍繞之繩子並未上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又被告並未在系爭空地附近豎立或張貼表示禁止其他人車自由進出系爭空地之告示,亦未將系爭空地作為出租停車場使用之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景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再者,細觀前揭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空地內,除停放有日華公司之巴士外,尚有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GY-0122號等一部至多部之自用小客車(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8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GY-012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登記名義人均非被告之情,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且質之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陳建瑋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93年至94年間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伊不認識被告,伊於94年2月22日駕駛該車與朋友至系爭空地附近看飛機時,因附近巷道均已停滿車輛,遂將該車駛入系爭空地內停放,伊停放時並無通知任何人,亦未繳交任何費用或受到阻攔,且當時除伊之車輛停放在系爭空地上外,也有其他私家轎車停放於系爭空地內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並未排除他人自由進出或利用系爭空地停車,且前揭放置於系爭空地前之油桶、滾木桶、繩子亦未阻礙他人利用系爭空地,是被告對系爭空地之利用顯不具有「排他性」。

㈣另質之證人張世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華公司前揭營業所

出入口前方之道路,常有很多民眾前來看飛機而將車輛停放在該沿線道路邊,致附近住戶之車輛進出受阻,故沿該道路之住戶,通常會在路邊擺放油桶等物以避免來看飛機之民眾亂停車,致阻擋出入,又伊之所以在偵查中證述被告將系爭空地剷平成凹形空間,係因為被告之車子轉頭不好轉之原因,係因系爭空地前方道路之寬度約6米,而日華公司大巴士之長度約30至40英呎,根據伊身為汽車租賃業者之經驗,若將系爭空地剷平,相對來說大巴士調頭之空間較寬敞,進出也較容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7頁)。佐以被告置於系爭空地前之滾木桶、鐵桶擺放間隔甚為稀疏,置於其上之繩子也僅是直接懸掛,或以石塊壓住,並未上鎖,一般人單獨即可以徒手方式將之輕易卸下後,即可將車輛駛入之情,已如上述。再參之被告並未於系爭空地附近豎立或張貼表示禁止其他人車自由進出系爭空地之告示,至多僅有在正對上開日華公司營業所處出入口前之滾木桶側邊噴漆書寫「大客車進出」字樣,有94年2月22日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12頁至第114頁),且客觀上確實亦有除日華公司巴士以外之車輛自由停放在系爭空地上而未受任何干擾或阻擋之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辯稱:伊純粹係為使日華公司遊覽車能順利出入、迴轉,才將系爭空地上之廢土剷平,另在系爭空地前方擺放油桶、電纜滾木桶及繩子,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此處常會有大巴士進出,於停車時要小心注意,避免碰撞,伊並無排除他人使用系爭空地之意思等語,確非子虛。

㈤至證人即日華公司上揭營業處所隔壁鄰居之億山租車公司負

責人余趙月里於偵查中固證稱:「(問:為何被告要在土地上放電纜桶等物?)第一可能被告要在上面停車,第二因為被告的車都是大車,那圍起來進出方便」等語(見偵字卷第200頁),然此僅係證人余趙月里之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無從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陳景嵩於偵查中雖指述:「被告有拉一條繩子圍起來,不讓人進去,...」;「(問:照片上除日華巴士以外〈筆錄誤載為『為』〉,其餘車輛是何人的?)是他們公司員工的」;「(問:平常被告都是用線纜圈,上面有鐵鍊圍起來?)是,進去會被趕走,他有設守衛,並且有空油桶」云云(見偵字卷第65頁;偵續卷第23頁至第2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94年1月21日被告整理過土地、設置前開東西之後,你父親還可否使用這塊土地?)不能,因他車子停在那裡。(問:其他人可否使用該土地?)我看是不能」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釐清證稱:「(問:你於偵查中曾經表示被告有拉壹條繩子將系爭土地圍起,不讓人進去,此段指述的依據何在?〈提示偵10280卷第65頁並告以要旨〉)是我自己認為把繩子拉起來,就是不讓人進去」;「(問:〈提示100偵續240卷第23頁並告以要旨〉檢察事務官問照片上除日華巴士外,其餘車輛是何人的?你回答『是他們公司員工的』,你如此回答的依據何在?)這張照片是指哪一張?巴士上面都有寫是日華巴士,實際上我也忘記當初檢察事務官是拿哪些照片給我看」;「(問:〈提示他卷第5頁照片〉是否知道該頁下方照片內的藍色自小客車是何人的?)我不知道。左邊的男子就是我爸爸」;「(問:〈提示100偵續240卷第24頁並告以要旨〉檢察事務官問:『平常被告都是用線纜圈,上面有鐵鍊圍起來?』,你回答『是,進去會被趕走,他有設守衛,並且有空油桶』,比照他卷第5-8頁照片,似未見鐵鍊,請問你如此回答的依據何在?)我所謂設守衛是指被告在其營業場所內有設守衛。『進去會被趕走』我現在已經忘了為何這樣說了。至於鐵鍊部分,我只是要表達,被告所圍起該空地的繩材,不見得都是同一種,可能一段是鐵做的、一段是電纜線,另一段是普通麻繩」;「設守衛的地點確實是在被告營業場所內,不是在系爭土地上,此部分當初記載可能過於簡略,至於我當初回答進去會被趕走,是因我想我跟被告間有不愉快,我猜我進去可能會被趕走,但現實上我從未向被告表示過要使用或進出系爭土地,所以我也不知道被告實際反應會是什麼」;「(問:你稱被告將你父親所種的菜挖掉後,你父親有無向被告表示他要繼續在該地上繼續種菜?)我父親沒有跟他表示」;「(問:你或你父親有無於94年1月21日後,向被告表示要使用系爭土地,但是遭被告拒絕的情況?)我們沒有向被告作這樣的表示」;「(問:請你確認你自己個人究竟有無親身向被告表示要進入或使用該空地,而遭被告趕走的情形?)沒有向被告表示過。也沒有聽過別人跟我說過表示要進入或使用該空地,而遭被告趕走的情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足見告訴人陳景嵩前揭有關被告排除他人使用系爭空地之指述、證述,均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實際上從無經歷或見聞被告有排除他人使用系爭空地之情灼然,是告訴人陳景嵩此部分之指述、證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停放於系爭空地上之日華巴士及其他車輛,業於94年3月3

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勸導後全數駛離,並於同日由該工程處將系爭空地依原有界線架設鐵皮圍籬完成,復經該工程處每月巡查系爭空地,均未再發現遭置放車輛乙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4年3月8日北市工衛秘字第09430499900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4年5月17日北市工衛秘字第09430171100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4頁、第155頁至第157頁),足徵被告自94年1月21日雇人以挖土機剷平系爭空地,而開始利用系爭空地停放日華巴士之情,至94年3月3日上開工程處在系爭空地前架設圍籬時即已結束。從而,起訴書所舉現場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161頁至第165頁),觀其照片右下角之拍攝日期為94年9月3日,已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架設圍籬之後,且部分照片所攝場景亦非系爭空地範圍,而均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本案犯行毫無干係,自無從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系爭空地內停放日華公司巴士,並於系爭空地前擺放油桶、電纜滾木桶,及在油桶、滾木桶上放置繩子之情形,然該等物品既均未定著於土地,且均非難以移除,對於該空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而言,雖可能造成土地利用上之不便,但並未達於以己力支配系爭空地(即排他性、繼續性)之程度,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逕以該罪相繩。從而,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竊佔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