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廖素珠被 告 彭龍三被 告 陳冠斐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廖素珠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廖素珠被訴於100年7月5日犯強制罪部分,無罪。
彭龍三、陳冠斐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廖素珠明知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所有之建築物,森業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派工人在該屋內進行拆除工程,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犯意,於當日14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上揭建築物內,以手推擠工人、以身體迫近工人所使用中之施工機具前等強暴方式,致使該工人無法進行施工,前後長達約數十分鐘之久,妨害森業公司對於該屋之管領及行使施工之自由權利。
二、案經森業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呂紹銓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被告復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亦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廖素珠固坦承於100年6月14日下午曾進入告訴人
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建築物內,並於工人施工時,站在工人使用中之施工機具前,阻止工人施工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犯行,並辯稱:我是松山路342巷14號1樓屋主,因告訴人的工人施工,危害我的安全,吵得我沒法睡覺,所以我就直接進去,喊不要打,但也們繼續打,我沒有推他們,我是用我的身體阻擋在機器的前面云云。惟查:
⑴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建築
物,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參偵字第15283號卷第12頁)。被告陳廖素珠於告訴人公司派工在上址屋內進行拆除工程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進入該屋內,並為迫使工人停工,而於工人施工過程中,以手推擠工人的身體,並刻意迫近工人使用中的機具前,致使工人不得不予停工,前後數十分鐘等情,業據證人李永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陳廖素珠阻擋我們施工,我在用鑽牆工具時,他用身體推我的身體,我有請他離開,別人也有叫他離開,但她沒有離開,後來沒有繼續施工,我們工具全部收起來,她才肯離開等語(參本院卷第149頁);證人彭智豪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被告陳廖素珠聽到聲音,從樓梯上來,她對李永康用身體推擠,不要讓李永康使用機器等語(參本院卷第152頁背面、153頁);證人朱重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我接獲同事洪裕勝通知有居民闖入,到場時看到陳廖素珠在房屋裡面,陳廖素珠用身體跟手去阻擋工人,工人拿破碎機在施工,陳廖素珠就擋在破碎機的前面,用她的身體一直頂工人,我請她離開,且不止講一次,但她沒有離開,我們在該建築物的時間前後約1個鐘頭,後來我們暫時先離開,我把工人全部帶回辦公室,陳廖素珠還沒有離開,等下午5點多要下班時,我們再回到工地,陳廖素珠已經不在那裡等語(參本院卷第182、183頁);證人洪勝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那天工作在做室內隔間的敲除工作,陳廖素珠拿著手機對著工人拍,一直罵,她擋在工人前面,陳廖素珠推擠工人的身體,或靠近施工的機具,因為這樣有危險,工人就會閃開,我請她離開,她一直在原地沒有離開,大概待快1個小時等語(參本院卷第187、188頁)在案。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及檢察官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按(參偵字15283號卷第66-69頁)。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均相一致,復與扣案之光碟片內容相吻合,且與被告自白其為使告訴人的工人停止拆除,而於該期間進入該屋內,站在工人使用中之機具前等內容相合,足認上揭各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依前揭翻拍之照片及證人之證詞,被告在該屋期間,確曾以手推擠工人李永康,被告陳廖素珠辯稱:沒有推工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告訴人公司整合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4地號等26筆土
地之都市更新,並擔任實施者,因上開更新地區範圍內尚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參與,該公司爰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擬具「變更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經該府於97年9月9日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告訴人公司旋於97年9月17日以森建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各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並告知拆遷日預定為97年12月10日,住戶應於公預定拆遷日後30日內(即98年1月10日前)自行拆除或遷移完畢,如逾期未拆除或遷移者,於98年1月12日後由該公司代為之或請求政府主管機關代為之,此有臺北市政府及告訴人公司之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7029號卷第31-36頁、本院卷第176頁)。被告陳廖素珠不服前項都市更新核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9號駁回其訴在案。告訴人公司嗣復已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0年1月28日所核發之100拆字第0010號拆除執照,此亦有拆除執照在卷可按(參偵字第17029號卷第27-30頁)。按「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既已依前揭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完成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核定,並取得更新區內各建築物之拆除執照,是告訴人在屬於該公司所有之上揭松山路348巷12號3樓屋內進行拆除工作,自屬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告陳廖素珠為使工人停工,而未經同意,擅自入該建築物內,以手推擠工人身體,及以身體迫近工人使用中之機具等強暴方式,致使工人無法施工,自已妨害告訴人公司對該建築物之管領力,及合法拆除權利之行使。
⑶被告陳廖素珠雖另執上詞置辯。惟查,告訴人當日僅係派工
在屬於該公司所有之建築物內施工,而非在臨棟之被告陳廖素珠所有之松山路348巷14號建築物施工,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之該項施工行為,已危害到臨棟之被告陳廖素珠所有之房屋安全,是被告陳廖素珠自無權未經同意而任意進入告訴人之建築物內,更無權阻止告訴人之工人進行工事。至於拆除過程中所產生之聲響,固令人不快,然如被告陳廖素珠認為告訴人之工程施工噪音過大,已逾管制範圍,其應向環保單位投訴,請該單位前來處理,在客觀上復無任何困難,其自非得逕以前揭強暴手段,阻止工人施工。是被告陳廖素珠上開所辯各節,亦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陳廖素珠於100年6月14日14時許,未經同意侵入
告訴人所有之松山路342巷12號3樓建築物,及以強暴妨害告訴人所僱工人在上開建築物室內進行拆除之權利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陳廖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
行使權利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陳廖素珠以一行為而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廖素珠明知臺北市○○區○○路○○○
巷○號3樓、3號3樓及1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2樓,業據公訴人於蒞庭時當庭更正)為案外人即前揭建築物所有人吳克勤等人授權告訴人進行拆除工程,告訴人正在該處進行施工,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無故在他人建築物內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之犯意,於100年6月22日14時許,無故進入前揭建築物內,受告訴人在場人員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因認被告陳廖素珠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第2項無故在他人建築物內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及第2項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係以「無故」侵入或隱匿、留滯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之事由是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亦不能認為係無故;又依刑法第306條之立法意旨觀之,該規定係保障人民之住居安全,倘行為人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係有正當理由,且客觀上並無危害他人住宅安全之情事,縱使未經許可進入,亦不構成犯罪。訊據被告陳廖素珠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告訴人派工在上址施工時,曾進入屋內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其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犯行,並辯稱:我兒子的房子在342巷3號4樓,告訴人在樓下拆屋,會影響其房屋安全,所以至該處要求工人停工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已取得拆除前揭都市更新範圍內房屋之拆除執照,已
如前述。臺北市○○區○○段○○○巷○號3樓、3號3樓、5號3樓分屬徐惠蘭、徐治民、吳克勤、李榮雲、李榮龍等人所有,各該所有人並已分別出具房屋拆除同意書予告訴人,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拆除同意書在卷可按(參偵字第15283號卷第16-18、45-47頁)。是告訴人對於上開各建築物自享有支配及管領力。
⑵告訴人公司於100年6月22日派工人至上址進行拆除工程時,
被告陳廖素珠曾進入上址屋內,經要求離去而不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朱重嶢、洪裕勝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分別參本院卷第183頁背、184頁,188頁),質之被告陳廖素珠亦坦承進入上址屋內,足認證人朱重嶢、洪裕勝等人之證詞及被告陳廖素珠此部分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⑶被告雖未經同意而進入告訴人公司管領中之上開建築物內。
然,被告陳廖素珠之子陳仕豪所有之房屋正位於告訴人派人施工中之松山路342巷3號3樓之樓上,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法務人員呂紹銓結證在案(參本院卷第197頁)。告訴人所擬具之權利變換雖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實施,但被告陳廖素珠及其子仍未同意該處分。其行政訴訟雖經駁回,但告訴人之子陳仕豪所有之上開房屋亦未經實施者即告訴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協議價購,或向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徵收並讓受,是陳仕豪仍為該屋之所有權人,其對該屋所享有之權利,仍屬受憲法保護之私有財產權。告訴人公司於上揭時間,派人拆除之242巷3號3樓,與被告陳廖素珠之子陳仕豪所有之前揭房屋為同一棟之直接上下層,結構之安全上自有互相依存之關係,被告陳廖素珠認告訴人在其子所有之房屋直下層進行施工,可能危及其子所有房屋之安全,而入屋查看,具有社會相當性,且其行為客觀上亦無危害告訴人管領中之上開建築物之安全,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陳廖素珠進入告訴人管領之上開各房屋之行為係屬「無故」而侵入或滯留,則其行為自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陳廖素珠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陳廖素珠因不能接受告訴人所提出之權利變換方
式,而仍住於松山路348巷14號1樓之建築物內,因告訴人之工人在施工過程中產生聲響,令其感到不快,因而犯下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雖有不該,但其當時所實施之強暴手段尚非激烈,亦未致使工人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廖素珠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不滿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以及施工過程造成之聲響,一時失慮而罹本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因認前揭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廖素珠、彭龍三及陳冠斐均明知臺北市○○區○○路○○○號1樓、上揭路段346號1、2、4樓之建築物所有人即案外人孫銓等人授權告訴人進行拆除工程,且告訴人亦為上揭路段344號2、3、4樓及上揭路段346號3樓之所有權人,而告訴人正在上揭路段344、346號樓頂進行水塔拆除工程。竟心生不滿,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5日11時至14時許,由被告陳冠斐、彭龍三以身體蹲坐在前開水塔上方;再由被告陳廖素珠以手推擋、以腳踩踏及以手拉扯告訴人所僱用之成年工人手持之電動鑽具及電線、以手按壓工人頭部等強暴方式,令告訴人雇用之工人無法進行施工,妨害告訴人行使施工之自由權利。因認被告陳廖素珠、彭龍三及陳冠斐等三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所保護法益為身體自由及意思行動自由,必以強暴或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他人權利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是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若行為人主觀上為維護其自己之權利,而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則其所為,主觀上顯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其行為亦與「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證人呂紹銓、蔡儀芳、李永康、彭智豪、朱重嶢、洪裕勝、周俐增、李偉民等人之證詞、100年7月5日現場錄影光碟、彩色翻照片及勘驗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築物所有權狀、房屋拆除同意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拆除執照100拆字第0010號、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9號、1360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13號裁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廖素珠固坦承於100年7月5日,告訴人派工人進行上揭路段344、346號頂樓進行水塔拆除工程時,曾上樓要求停工,並曾用手拉扯工人使用之機具電線、踩踏工人的機具等情不諱。另被告彭龍三及陳冠斐均坦承於100年7月5日,告訴人之工人進行上揭路段344、346號頂樓水塔時,曾上樓,並站上告訴人擬拆除的水塔上進行拍照等情不諱,惟其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陳廖素珠辯稱:我有上去,上去前我沒有和彭龍三、陳冠斐聯絡。因為那是我們喝的水,我要捍衛我的水塔等語。被告彭龍三辯稱:我使用342巷1號2樓房屋,該水塔是我正在使用的水源,告訴人把水塔打壞,水流出來,我只是口頭制止,拍照、報警,沒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等語。被告陳冠斐辯稱:我是在那裡拍攝,沒有跟他們爭吵,告訴人知道我們有在用那個水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廖素珠於告訴人派出前往拆除時,曾上樓要求工
人停止施工,因工人未依其要求停工,其曾以腳踩踏工人使用中之破碎機、用手拉扯工人的手、壓工人的頭部、推擠工人的身體,及以手拉扯工人使用中機具之電線,妨害工人施工。另被告彭龍三及陳冠斐於工人拆除水塔時,曾先後站上水塔頂,嗣工人均停止施作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蔡儀芳、李永康、彭智豪、朱重嶢、周俐增、李偉民、呂紹銓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本院卷第146頁、149頁背面、150頁、153-154頁、184頁背面-185頁、190-191頁、193頁、195-196頁),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該扣案之光碟片,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按(參偵字17029號卷第99-102頁)。足認被告三人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承前述,告訴人公司所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四
小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業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定實施,告訴人公司並已依法通知各住戶自行拆除及預定拆遷日期,及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拆除執照。告訴人於100年7月5日所擬拆除之水塔,係位於本件都市更新區域內之建築物松山路344號、346號頂樓,依前揭規定,告訴人公司固得代為拆除之。然本件所劃定之都市更新區域內共有土地26筆,建物100多戶,各棟均屬於4樓公寓式之集合住宅,該區域原設有水塔4座(含水源出處),供該地區之居民共同使用。告訴人公司於100年7月5日派工人進行拆除之344號、346號屋頂平臺上所設置之水泥磚造水塔,除供該二棟公寓之直下8戶使用外,尚有其他住戶共同接管使用中等情,亦分據證人朱重嶢、洪裕勝、李偉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參本院卷第186頁背面-187頁、189頁背面-190頁194頁)。是告訴人主張該水塔屬直下8戶所有建築物之附著物,專屬該8戶所有及使用,即無可採。又本件告訴人所劃定之都市更新區域內確實尚有部分住戶未同意參與更新,並仍居住其內,並持續使用上揭水塔中的水源,此由告訴人公司拆除前先請證人李偉民至現場安裝不鏽鋼水塔,並將原水塔所接水管全數轉移換接至新裝水塔,已可證之外,證人呂紹銓於偵查中復已證述:尚有未搬遷戶等語,另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空拍照片及信義分局送達文書時所拍之照片(參偵字第17029號卷第60頁、偵字第15283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65頁),亦在在顯示此情。告訴人雖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對於已核准實施權利變換,在權利變換之範圍內,對於未依期拆遷者,得予代為之。但承前述,告訴人對於該劃定之都市更新區內,未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之所有權人,並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與各該住戶協議價購其等之土地,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並讓受予實施者,則各該未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之住戶所享有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自均仍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被告三人既仍有權使用該水塔,是其三人認其等及其他未搬遷戶之用水權利即將遭到告訴人破壞,為維護其等用水之權利,始分別上樓,並各以上開手段阻止告訴人所派工人拆除水塔。被告三人「客觀上」雖有強暴行為,而使告訴人之拆除權利受到妨害,但其三人「主觀上」均是為維護自己及其他未搬遷戶之用水權利,而對於告訴人公司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代為拆除行為之反抗而已。其三人主觀上顯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的犯罪故意,是其三人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