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佩岑
黃建豪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96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侯佩岑、黃建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佩岑、黃建豪為夫妻關係,共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共同經營「凱森養身男女美容會館」,渠等明知不得在臺灣地區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竟自民國100年9月22日起,以無底薪,係依服務人數抽成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曹萍在「凱森養身男女美容會館」從事皮膚護理之工作。至同年10月13日22時20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2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工作之規定,而均涉犯同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曹萍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侯佩岑、黃建豪均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曹萍警詢中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侯佩岑、黃建豪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而均涉犯同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侯佩岑、黃建豪之供述、證人曹萍之證詞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侯佩岑、黃建豪固均不否認證人曹萍係受僱於被告侯佩岑,並於上開時、地工作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侯佩岑辯稱:伊知悉大陸地區人士在臺灣工作必須具有國民身分證始可聘僱,故證人曹萍前來面試時,伊有請證人曹萍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亦有核對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但未發現證人曹萍係冒用其妹曹娟之國民身分證,且在本次遭警查獲之前,警方亦曾至伊店內執行臨檢過,亦未發現證人曹萍係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情,至被告黃建豪則係因伊當時即將生產,所以商請被告黃建豪於100年9月初至店內幫忙,被告黃建豪在店內僅係幫忙整理雜物,例如摺疊毛巾等語;被告黃建豪則辯稱:伊並非「凱森養身男女美容會館」之現場負責人,100年10月13日警方前來臨檢時,因伊本人有在現場,因此警方即聲稱伊係現場負責人,伊遂承認伊為現場負責人,實際上證人曹萍係被告侯佩岑獨自面試且僱用,證人曹萍前來面試時,伊有看到證人曹萍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當時伊亦同認為證人曹萍與國民身分證上相片所示之人係屬同一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曹萍係以探親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再冒用證人曹娟之身分受僱於被告侯佩岑,而自100年9月22日起,在被告侯佩岑所經營之「凱森養身男女美容會館」從事皮膚護理工作等情,業為被告侯佩岑、黃建豪供認不諱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7-8頁、第10-12頁),核與證人曹萍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2頁、本院易字卷第101-102頁),復有證人曹萍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上班差勤表、證人曹萍自行填寫之人事履歷資料(其上所載則係證人曹娟之年籍資料)暨證人曹娟之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第34頁、本院簡字卷第
18 頁),是堪認證人曹萍係以探親之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後,在未經我國許可工作之情形下,受僱於被告侯佩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事實。
(二)然觀諸卷附之上開人事履歷資料暨證人曹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可認證人曹萍當初係以證人曹娟之身分前往應徵,此情復據證人曹萍證稱伊前往證稱工作時,曾聽聞須具有證件,但因伊不具有臺灣國民身分,因此遂持證人曹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面試,伊並無再另行換貼自己之相片於其上,面試時被告侯佩岑亦有詢問伊是否持有證件,伊答稱有,伊即將證人曹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侯佩岑查看,當場被告侯佩岑即向伊表示隔天可前往上班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是堪予認定證人曹萍確實係冒用業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資格之證人曹娟之名義前往應徵工作之事實。從而,被告侯佩岑是否明知證人曹萍係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人士卻仍加以僱用,主觀上具有故意即屬有疑。
(三)而經本院當庭將證人曹娟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與證人曹萍本人互為核對,證人曹萍之容貌確實與證人曹娟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極為近似,而不致使人懷疑並非為同一人,此情復觀諸證人曹萍在臺北收容所之收容人名牌上之相片,亦可得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堪認證人曹萍與證人即其親妹曹娟在容貌長相上確實相似之事實。又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調取歷來至「凱森養身男女美容會館」臨檢之紀錄,自證人曹萍受僱於被告侯佩岑工作以來,警方曾多次前往該處執行臨檢,其中分別於100年6月15日、100年7月11日、100年10月5日、100年10月13日臨檢時,證人曹萍俱同在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1年2月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130223200號函附之臨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4-96頁),是堪認警方多次前往臨檢時,亦未發現證人曹萍實係不具我國國民身分之大陸地區人士。再據證人曹萍證稱警方前來臨檢時,並未詢問伊之年籍資料,僅要求伊提供證件,伊均係交付曹娟之駕駛執照正本予被告侯佩岑,再由被告侯佩岑轉交付予警方查核填寫,100年10月3日警方前來臨檢時詢問伊之住所地為何,伊無法回答,警方遂詢問伊到底是否為曹娟本人,伊答稱不是,警方始因此發現伊並非曹娟本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背面-102頁),復佐以證人曹娟證稱伊之駕駛執照與身分證上之相片為同一等語,並有證人曹娟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背面、第107頁),則警方前往臨檢時,既曾多次檢視並核對證人曹萍暨其提供之證人曹娟所有之駕駛執照,警方猶未發現證人曹萍實係冒用證人曹娟之名義工作之情,益證證人曹娟、曹萍2人於容貌上近似之事實。復參以本次查獲證人曹萍之真實身分亦非因警方核對證件後,進而發現駕駛執照上之相片與在場之證人曹萍不相符,而係因證人曹萍無法答覆警方之問題遭警質疑後,證人曹萍自行供認係冒用他人名義工作始為警查明,則證人曹萍於面試應徵時,既已提供證人曹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供被告侯佩岑確認其身分無誤,是被告侯佩岑辯稱經核對證人曹萍所提出之證人曹娟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因認證人曹萍即係證人曹娟本人,屬具有我國國民身分之人,故認為可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因此予以僱用等語即堪值採信。從而,被告侯佩岑顯非明知證人曹萍係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士,堪認被告侯佩岑應屬不知情之人,主觀上不具故意。
(四)至被告黃建豪非現場負責人乙節,證人曹萍於警詢時即已證稱「凱森養身男女美容護會館」之負責人係被告侯佩岑,面試應徵及支付薪資之人皆係被告侯佩岑等語(見偵卷第11頁)。迄至本院審理時,證人曹萍更證稱伊前往應徵時,係被告侯佩岑負責面試伊,被告黃建豪當日雖有在店內,然係坐於裡面之房間內,並未與伊談話,期間被告黃建豪有走出房間使用洗手間或接聽電話,但伊不清楚被告黃建豪有無看見伊所提供證人曹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伊工作期間在店內有見過被告黃建豪幾次,就伊所見聞,被告黃建豪並未管理店內之事,伊僅見到被告黃建豪在店內玩電腦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則堪認被告黃建豪確實未參與經營管理「凱森養身男女美容護會館」之事務,且僱用證人曹萍乃係由被告侯佩岑一人決定之事實。復矧之100年10月13日臨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現場負責人係被告侯佩岑,被告黃建豪僅為在場人而已,且被告黃建豪當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侯佩岑亦出具委託書,表明伊本人為實際負責人,係因懷孕不便之故,故而委託被告黃建豪至警局代為製作筆錄,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3頁),則警方在場時即已確認負責人僅被告侯佩岑一人,並無與被告黃建豪共同經營該店,是被告黃建豪辯稱係因被告侯佩岑懷孕之故而代為至警局製作筆錄乙節應可採信。況自證人曹萍上開證述情節即明,自面試時起迄至決定僱用證人曹萍工作止,期間被告侯佩岑並未與被告黃建豪有何商議討論之情事,被告黃建豪亦未曾與證人曹萍有任何接觸,顯見被告黃建豪與被告侯佩岑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僱用證人曹萍工作確實係被告侯佩岑一人所為之決定,與被告黃建豪毫無干係。再者,證人曹萍在店內工作期間,始終未見被告黃建豪有參與經營或管理該店之事務,佐以上開歷次之臨檢紀錄可知,警方前往臨檢時,若僅有被告黃建豪一人在場時,警方即將之認定為現場負責人(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74),是可認警方認定被告黃建豪係現場負責人並無實據,而係以臨檢時何人在場為認定基準,此情益證被告黃建豪並未與被告侯佩岑共同經營「凱森養身男女美容護會館」之事實,僅係因被告侯佩岑懷孕分娩而基於夫妻情誼前往幫忙而已,是縱被告黃建豪於警詢時曾自承係現場負責人云云,然既與事實不符,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黃建豪之認定。況被告侯佩岑對於證人曹萍之真實身分顯不知情,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更遑論被告2人有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自不代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渠等無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共同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