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旗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旗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旗發為錡香實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現已解散,下稱錡香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6年8月24日,在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15樓辦公室內,以錡香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五十鈴(ISUZU)牌NHR85型小貨車1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小客車,應予更正),雙方簽定租賃契約,約定自96年9 月10起至99年9月9日止,租賃期間為3年,每月1期,於每月30日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420元,共36期,於租賃期間內,車輛所有權歸屬告訴人,承租人僅能使用,不得私自將車輛出質、典當、處分,並於期滿後應將車輛返還告訴人。詎被告於96年12年30日僅繳納4 期租金後,即拒不繳納租金,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任由債權人將該車拖走而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林柏均、劉宗明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車輛租賃契約、交車確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繳款紀錄、存證信函、告訴人訪視報告書、現場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旗發固自白有侵占之犯行,然稱:伊認為該車是跟告訴人買的,因為只要一直持續繳納,繳完之後,車子就歸錡香公司所有,但後來因為錡香公司倒了,無法繳納車款,伊又欠別人債務無法清償,債權人就把車拖走等語,惟按:
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
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自96 年7月13日起生效施行,其刪除意旨乃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的浪費,爰將前開條文刪除,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是凡在此次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復改依侵占罪論處,否則無異架空立法者此次修法之本旨,況刑法侵占罪乃重罪,刪除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則係輕罪,於輕罪除罪後,反改以重罪論處,輕重即屬失衡。從而,縱認行為人所為於形式上該當刑法侵占罪要件,然只要行為人持有該標的物之原因係源於「動產擔保交易」,即此次立法者除罪化之範圍內者,當不得改依侵占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持有上開車輛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告訴代理人
劉宗明雖指述:與被告所簽訂的是租賃契約,租約到期後,被告若有意願,可以購買該車,但公司不一定會賣給被告,要看當時車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並提出車輛租賃契約1 份為憑(見97偵字12902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5頁),然訊之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所屬租車業務陳光強於審理中結證:本件被告以錡香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承租上開車輛的案件,是由伊承辦,當初是訂立租購型契約,除了簽立汽車租賃契約外,還會另外簽立一個車輛買賣契約,其性質上類似分期付款買車,但是以租賃方式辦理,租賃期間到期後,可以過戶給承租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本件是租購型契約,伊承辦案件中,純租賃契約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請告訴人提出上開車輛相關之交易憑證可知,被告及告訴人係先於96年8 月21日簽立預約單,約定該車由被告以錡香公司名義以84萬9,000 元之銷售價格預約,再於同年8 月24日簽立車輛租賃契約後,由告訴人於96年8 月29日向勝榮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以售價81萬8,000 元之價格購入等情,此有96年8 月21 日預約單、發票號碼UU0000 0000 統一發票扣抵聯、告訴人96年8 月28日撥款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上開車輛租賃契約內容,被告倘如期履約,每月所需支付之「租金」總數為80 萬7,120 元(每月22,420元X36 期=807,120 元),核與告訴人當初購入車輛之總價款相當,殊難想像被告會願以相當於車輛原價之金額承租該車3 年,僅換取為期3 年的使用權為已足,故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車輛締結契約之法律關係內容,雖有租賃之外觀,但實質上被告分期繳付相當於購入車輛所需總價款後,被告即擁有取得該車所有權之權利,被告辯稱主觀上是向告訴人買車等語,應堪採信,是雖告訴人未能提出本件之「車輛購買契約」供本院審酌,然被告持有該車之原因,宜解為類似附條件買賣之無名契約,渠等間行為規範應以此為認定依據,故被告形式上雖為承租人,但係期待日後繳清相當於購車款之租金即可取得車輛所有權,因此被告在取得上開車輛之初,當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而持有,而非為告訴人而持有,此與一般單純承租車輛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尚需負返還租賃物之責有所不同,是被告既係本於附條件買賣之原因,持有上開車輛,則被告固因欠錢而容任該車為其他債權人取走,嗣又因無清償能力而無法再給付餘款,亦難認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㈢又按侵占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有將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
態,遂行於外部而展現出客觀上的取得行為,故行為人客觀上易持有為所有行為之際,需係本於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之彰顯,然查,被告於本院中供陳該車輛被其他債權人取走時,綺香公司還沒有結束營業(見本院卷第62頁),而綺香公司係於96年12月11日解散乙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8頁),又觀諸卷內應收展期餘額表所示被告之清償車款紀錄,被告於96年12月30日仍有支付第4 期應繳車款(見偵卷第22頁),則自被告容任他人拖走車輛之當月仍有依約繳納車款之情以觀,益見被告係因經濟能力之變更,而無法給付餘款,其容任該車輛遭他人取走之際,當下無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又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章第38條經修正刪除前,於附條件
買賣之交易類型中,分期付款買受人若於分期繳款過程中,雖有將車輛抵押與他人借款或有為處分行為,惟倘每期如數支付車款,而於期滿時取得所有權,則買賣雙方均各取所需,未見有法益破壞,然倘買受人未能如期支付分期車款,則買受人即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故買受人於相同交易情形下,雖均有處分行為,然其入罪與否,竟取決於行為人是否如期繳納分期車款,此情,實係於單純民事關係中,強以刑罰之介入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故此即為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章第38條之理由。因此,本件既查無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或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殊不能因告訴人將本質為附條件買賣之交易型態,包裝為租賃契約,而徒憑被告未能如期付款即以侵占罪相繩,而悖離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已自白,但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在客觀上持有前開車輛係本於租賃關係而為告訴人持有,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本件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