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胡菊英
王夢蘭共 同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被 告 王平宇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二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簡字第四四九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胡菊英、王夢蘭、王平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胡菊英與其子女即被告王夢蘭、王平宇與告訴人王炘宇及繼承人王夢臨暨王夢粟六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448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被告三人於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告訴人得以第三人出價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詎被告三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案外人游士豪時,未先徵詢告訴人是否放棄優先承買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 月24日,逕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上蓋章切結,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據該不實切結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將渠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游士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如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亦即未使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王胡菊英、王夢蘭、王平宇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等資料為證。訊據被告三人對其等與告訴人及案外人王夢臨及王夢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渠等已將應有部分賣予游士豪並辦妥移轉登記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本件犯行,均辯稱:被告王胡菊英曾透過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一併出售系爭土地,並告知伊等將出售應有部分,告訴人回以要賣就賣伊等之應有部分,故伊等已詢問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另被告王胡菊英、王夢蘭及其等辯護人另辯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填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字,因非土地登記簿上應登載之事項而當然成為公文書之一部,故伊等所為亦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為告訴人、被告三人及王夢臨與王夢粟六人共有,被告三人於98年3 月24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均賣予案外人游世豪,並於98年4月1日委由案外人方博民及複代理人林美慧,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渠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有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3日北市大地三字第10030788200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前述附件等資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即所謂「優先購買權」。是依上開規定,部分共有人欲出售其應有部分時,負有先徵詢其餘共有人是否願與他共同人共同或單獨以同一價格,向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之義務。查被告王夢蘭對其在出售系爭土地前,已知悉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及應先詢問其他兄弟姐妹是否要購買乙節,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明確(見他字卷第146頁至第147頁),且被告王胡菊英在偵查中雖供稱:
不知優先購買權之意義云云,但其對在處理系爭土地時,應先詢問被告王夢蘭之其他兄弟姐妺,有無要購買之意願乙情,在偵查中亦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6 頁),顯見被告王夢蘭、王胡菊英均知悉在其等出售應有部分前,應先徵詢其他共有人是否願先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購買其應有部分之意願。則被告三人雖堅稱在出售系爭土地前,已推由被告王胡菊英向告訴人表示欲賣出其等應有部分,並已徵詢告訴人之意願云云,然為告訴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所否認,並證稱:被告三人在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未曾打電話詢問其是否承購被告三人應有部分之事宜(見他字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三人就如何徵詢告訴人乙節,被告王胡菊英在偵查中供稱:其於某日與被告王夢蘭、王平宇均在住處客廳,由其撥打電話至美國向告訴人表示要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告訴人表示不願出賣,並稱:要賣就賣自己的部分,其與告訴人通話後,遂將電話交予被告王平宇,之後再交予被告王夢蘭,前後通話時間約十餘分鐘云云(見他字卷第35頁),與被告王平宇在偵查中供稱:其所聽聞告訴人表示不願賣出應有部分之部分,係由被告王胡菊英告知,且告訴人一直在國外,未曾打電話回家,其亦不知告訴人電話,故就土地部分,並無機會與告訴人溝通云云(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暨被告王夢蘭在偵查中供述:是告訴人打電話予母親即被告王胡菊英表示要五百萬元才要賣,其當時在被告王胡菊英身旁云云(見他字卷第145 頁),被告三人所述之細節均不一致,是其等所為之辯解,已難遽信。況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三人對前開供述為何不一,被告王胡菊英改稱:其忘記有無將電話拿給被告王平宇,但也許是被告王平宇忘記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王夢蘭、王平宇則均辯稱:是被告王胡菊英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由被告三人相互推諉之情,益徵被告三人所辯,自難盡信。況且,再由被告三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堅稱:其等透過被告王胡菊英向告訴人所表達者,僅有其等已決意出售其等之應有部分,及詢問告訴人願否一併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可知被告王胡菊英並未詢問告訴人及另二名共有人王夢臨與王夢粟是否願意購買被告三人之應有部分,故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內,所記載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字,其內容確屬虛偽不實。
(三)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固明定:「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然未規定前開切結文字應登錄在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職掌之地籍資料檔案中。且觀諸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亦無登載或轉載前述出賣人切結書之內容,足見出賣人依上開規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前開切結字樣,僅係申請登記時必備之程序,用供地政事務所作為准否登記之參考依據,然非登記機關所掌管土地登記簿應登載之事項(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決亦同此旨)。從而,以被告三人名義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所載前開切結字樣之內容雖有不實,惟此乃被告三人利用第三人所製作之內容不實之私文書,既不具有公文書之性質,且未經承辦公務員登錄或轉載在其職掌之公文書,自難認被告三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
(四)另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有最高法院民事庭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則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縱然違反是項義務,僅需對他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登記,亦有同院民事庭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要旨可資查考。從而,被告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契約既屬有效存在,則管轄之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登記,縱僅形式審查即予完成土地所有權人變更之異動,亦難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不實之處。
(五)至於起訴書所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認為資料若經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編列」已代替「登載」,該資料即成為公文書之一部,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然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賣雙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均予保存,此應僅為相關文件之建檔存放,而非前開判決所稱「編列」成為公文書之一部以代替登載之情形,自難認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已成為為公文書之一部分。況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為因繼承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被告出具內容不實之切結書,載明該案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且權利書狀因不慎滅失,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為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權利人即該案土地承買人與地籍登記之正確性。而依修正前即內政部91年3月21日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九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之規定,登記機關於繼承登記完畢之同時,即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而該案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亦以原權狀遺失作為公告之內容。可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及所涉規範與本案並不相同,前者公務員已將被告不實之切結內容登載於公告,且嗣後登記造成權利變動之不實結果;至於本案之公務員,則未將不實事項作為公文書之內容,所涉及之規範亦為土地利用經濟所為規定,並未造成權利變動之不實結果,因此最高法院於該案所表示之見解,並不適用於本件事實,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王平宇聲請傳喚證人王夢臨,證明告訴人在其等父親過世後,曾找其與證人王夢臨至咖啡館談遺產問題,告訴人當時曾表示其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決定保留或出賣等語,然證人王夢臨已表示其在國外定居,無法回國作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王平宇亦未陳報證人王夢臨之聯絡地址,加以被告王平宇所述縱然屬實,然證人王夢臨亦無法證明被告王平宇曾經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行使或放棄優先購買權,故本院非但無傳喚證人王夢臨之可能,亦因待證事項明確,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前開切結字樣僅為土地申請登記時必備之程序上審核要件,並非登記機關所掌管土地登記簿應登載之事項,且該管公務員亦未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任何公文書上或編列成為公文書之一部或造成權利變動之不實結果。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自無從僅以被告三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前開記載,即認渠等此部分之行為成立犯罪,是本院自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