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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小良

許沛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被 告 李淑貞

邱金枝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小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淑貞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金枝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沛華無罪。

事 實

一、邱金枝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

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81 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因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89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竟仍不知悔改,與李淑貞及許小良等人為使其免於將來遭債權人求償,均明知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小良向不知情之子許沛華表示欲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委請擔任權利人,經許沛華同意及授權後,取得許沛華之印章,李淑貞則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再由邱金枝將印鑑證明及所需之文件交付予許小良,共同通謀虛偽製成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並於93年5 月17日某時許由不知情之劉華持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據以申請將邱金枝所購買登記於其女兒李淑貞名下之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權利人為許沛華、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李淑貞,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中華民國93年5 月17日起至中華民國94年5 月17日止」等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93年5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24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公共信用性、正確性。

三、案經鄭晶華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則證人即被告許小良、邱金枝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傅文忠、邱淑麗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下述其餘供述證據,被告3 人及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不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淑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邱金枝及許小良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邱金枝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是真的,是伊跟被告許小良借錢,房子拿給被告許小良去抵押云云;被告許小良辯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真正,係為擔保伊與被告邱金枝之借款債權,伊依照被告邱金枝之指示分成11筆匯給被告邱金枝,伊與被告邱金枝確實有300 萬元的債權存在云云。被告許小良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許小良與邱金枝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等向臺東地政事務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申請係為擔保真實存在之借款債權,被告許小良及邱金枝亦均否認有說過「假設定」,而被告邱金枝與告發人鄭晶華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之真偽,且證人邱淑麗、邱綢、邱樹旺、傅文忠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有虛偽設定之情事,渠等之證詞與告發人之親屬及利害關係而有偏頗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李淑貞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鄭晶華、證人邱樹旺、邱淑麗、傅文忠、邱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被告邱金枝與證人鄭晶華於94年

4 月15日之通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4000號偵查卷㈡第13至14、77、7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㈠第192 至193 頁背面),足認被告李淑貞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許小良及邱金枝部分⒈於93年5 月17日某時許,被告許小良委請訴外人劉華持系爭

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據以申請將被告邱金枝所購買登記於其女兒被告李淑貞名下之系爭房屋,設定以許沛華為權利人、李淑貞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並於93年5 月18日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㈡第13至14、77、7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卷第21至24頁)。又被告許小良於93年5 月18日起至93年7 月20日止以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邱金枝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共11筆合計300 萬元,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㈡第33至36頁)。而被告許小良及邱金枝對上開各情亦均不爭執,是該情均堪認定。

⒉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倘係另有目的,其在實質上顯無締約

之真意,核屬虛偽行為,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此有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893 號解釋在案。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於設定之時雖固不以受擔保之債權即已存在為必要,惟仍需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作為擔保標的,若明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上不存在,且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而仍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仍應構成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⒊被告許小良及邱金枝2 人均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彼此間

之借款債權而設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許小良與邱金枝2 人是否因為擔保兩人間之借款債權,而將系爭房屋以被告許沛華及李淑貞分別擔任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方式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查:

⑴證人即告發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4年有約2 次與被告許

小良討論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在被告邱金枝家裡,因為當時邱樹旺想要買系爭房屋,所以伊等有談賣成之後如何分配,被告許小良說先還伊120 萬元,再還邱淑麗50萬元,剩下的會叫被告邱金枝去買一間公寓住,被告許小良當著所有人的面說抵押權設定是假的。後來邱樹旺沒有買成,才約第三次,是長安房屋仲介陳又新經理到被告邱金枝家中來處理房屋的買賣,當時被告許小良說房屋賣成之後,先還伊12

0 萬,再還邱淑麗50萬元,剩下的會叫邱金枝去買公寓,這約定在專任委託契約書的背面有寫120 萬元及50萬元的金額,當時被告許小良表示不會分。在被告邱金枝家中討論事情的這三次,被告許小良當著6 位證人面前說,那是因為怕被告邱金枝愛賭博會把房子輸掉,所以才去做這個假設定的。當時被告許小良的心態是要向大家解釋,是好意的想要幫被告邱金枝,要保護被告邱金枝,他是講台語:「我是怕她胡亂去賭博賭那麼大把房子輸掉,怕會弄不見,所以才把它設定住,才去做這個假設定」,內容大約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背面至第237 頁背面),核與證人邱樹旺、邱淑麗、傅文忠、邱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背面至第240 頁背面、第242 頁背面至第24

4 頁、第246 頁背面至第247 頁、第249 頁及背面、第251頁背面至第252 頁背面、第263 頁、第264 頁及背面),顯見被告許小良於94年間確曾在告發人、證人邱樹旺、邱淑麗、傅文忠、邱綢及被告邱金枝面前表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係虛偽不實,且其亦不分配任何價金之事實。

⑵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發人與被告邱金枝於94年4 月15日之通話,內容如下:

鄭晶華:我現在是要問你為什麼副理那給你設定,設定一年

而已?邱金枝:設定什麼?鄭晶華:他不是給你設定到到5月17日一年而已嘛!邱金枝:我是…鄭晶華:第二胎的設定啦!邱金枝:他是算什麼你知道嗎?我之前不是給人虧太多錢,

啊虧太多錢的情形,他是不是怕說…鄭晶華:怕你會拿厝去…邱金枝:怕我給人現欠那麼多錢,他給我壓厝藉是他去設定假的而已。

鄭晶華:假的,現在一年到他會他會去再設定嗎?邱金枝:不可能、不可能你免煩惱,不可絕對不可能的。

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及背面),被告邱金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電話裡面對話的對象是伊沒錯,提到的副理是被告許小良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93 頁背面),顯見被告邱金枝亦曾於94年4 月15日向告發人表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虛偽不實。

⑶參酌告發人、證人邱樹旺、邱淑麗、傅文忠、邱綢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及上開告發人與被告邱金枝之通話內容,佐以被告李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有聽過被告許小良說是假設定,因為伊就認為那是假設定,被告許小良真的有跟伊講過,然後那時候伊不承認犯罪,也是因為聽被告許小良說他那邊有很多匯款單,說被告邱金枝有欠他錢,但事實上並非是如被告許小良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第11頁背面),顯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係為擔保被告許小良與邱金枝間之借款債權,而係為免被告邱金枝因賭博而任意處分系爭房屋始為之設定,被告許小良及邱金枝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蓋被告許小良與邱金枝苟真有借貸關係之存在,被告許小良豈會同意無條件塗銷系爭抵押權,而不分配任何價金,並對外表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虛假不實,且被告邱金枝亦不至向身為債權人之告發人表示系爭抵押權係假設定。被告許小良及邱金枝辯稱未曾表示系爭抵押權係假設定云云,不足採信。

⑷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邱樹旺、邱淑麗、傅文忠、邱綢之證詞因

與告發人有親屬及利害關係而有偏頗,而被告邱金枝與告發人之電話錄音亦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之真偽,且被告李淑貞係受到告發人之利誘或脅迫始為被告許小良及邱金枝不利之證述云云。惟證人邱淑麗、邱樹旺、邱綢及傅文忠等人雖與告發人有親屬關係或一定情誼,但證人邱樹旺、邱綢與被告邱金枝係兄妹關係,邱淑麗亦係被告邱金枝之姪女,其等亦與被告邱金枝有親誼關係,且渠等均願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願受偽證之處罰,而渠等之證述亦與被告邱金枝與告發人通話內容中所述系爭抵押權係為保護被告邱金枝所為之假設定等情相符,自不能僅因渠等與告發人有親誼關係或與被告邱金枝有相反之利害關係,即否認渠等證言之可信性。再者,當時告發人既已向被告邱金枝催討欠款,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虛偽,被告邱金枝實無宣稱係假設定之必要。且被告李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沒受到告發人之利誘或脅迫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頁背面),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⒋被告許小良及邱金枝雖均辯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真正,係為擔保兩人間之借款債權云云。惟查:

⑴被告許小良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

案件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邱金枝於93年5 月初對伊說需要錢,要伊借錢給她,她要設定抵押給伊,因伊等是好朋友,伊才答應,伊借錢給邱金枝的方式就是她電話給伊,金額也是她通知的,伊匯款進去支付她的票款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第72頁、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系爭抵押權的設定,是為了擔保抵押權設定以後的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是被告許小良所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發生。

⑵被告邱金枝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

案件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結稱:因向被告許小良借很多錢,無法償還,故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予被告許小良,係陸續借300 萬元,生意失敗沒有錢還他,就將房屋給他抵押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第133 、135 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是否有借錢才去設定?)我有欠人錢才去設定的、(依照方才你的證述,你到底欠許小良多少錢你自己都不知道,抵押權設定的300 萬元,這數額是怎麼決定的?)就是說我有欠許小良他們錢,我與我的女兒商量說我現在有債務了,要我女兒先開300 萬元的本票出來給許小良這樣,我女兒說房子是你買的,女兒就把票開給我,我就把票給許小良、(到底房子設定的抵押權300 萬元,是為了擔保什麼樣的錢?)欠什麼樣的錢我也忘記了,(設定這300 萬元,是欠之前的錢來設定,或是後面要借錢所以才設定300 萬元?)300 萬元的債權是在前面、(300 萬元是一次給你嗎?或是分次?)陸陸續續寄給我,累積下來,再開300 萬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第16頁背面、第17頁至18頁),被告邱金枝所述其係先向被告許小良陸續借款達300 萬元後,因嗣無力償還,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許小良。

⑶互核被告許小良與邱金枝2 人上開於本院及另案審理之歷次

證述,渠等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欲擔保之債權發生時間,被告2 人上開供述互核不一。苟被告2 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確係用以擔保彼此間3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何以就所欲擔保之債權發生之時間,二人之陳述如此重大不符?⑷再者,證人傅文忠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字第32

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曾向被告邱金枝借過日仔會,金額是10萬元,利息1 萬元,每天還要給2,000 元利息,有一次連續4 、5 天沒有交利息,被告許小良有來收錢,拿了1 萬元給被告許小良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第139 至141 頁);證人邱淑麗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從89年到92年7 、8 月在被告邱金枝所經營的店裡擔任會計,伊知道被告邱金枝與許小良有在從事日仔會,被告許小良與邱金枝因為日仔會而有頻繁的金錢往來,被告邱金枝的大筆金錢往來都是許小良在處理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卷第210 至213 頁),顯見被告許小良與邱金枝2 人金錢往來關係密切,然被告許小良除提出前揭存款憑條外,竟未能提出借款之契約或其他紀錄,此亦與常情不符,實難認被告許小良與邱金枝2 人確有

300 萬之借款債權之存在,益可證被告許小良與邱金枝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被告許小良及邱金枝辯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真正,係為擔保兩人間之借款債權,自難採信。

⑸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被告邱金枝證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

保設定前之借款,恐屬記憶錯誤云云,惟被告邱金枝於97年

5 月15日時即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證述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設定前之借款,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邱金枝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設定前之借款,自非記憶錯誤。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⒌又被告李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知悉是假設

定,簽名是伊簽的,印章不是伊蓋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背面、第11頁背面),被告邱金枝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讓被告許小良去處理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顯見被告李淑貞與邱金枝、許小良3 人均明知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而由被告李淑貞於本件虛偽不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後,再由被告邱金枝將交所需文件交付予被告許小良,並委由不知情之劉華辦理本件系爭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小良、邱金枝及李淑貞3 人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被告許小良及邱金枝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3 人,然被告3 人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被告3 人亦無不利。

㈡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雖各有有利、不利之情

形,然基於法律之適用不得割裂,須一體適用之原則,本件仍應以被告3 人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3 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係限於故意犯之再犯罪,始有累犯之適用,而排除再犯為過失犯之情形。但關於上開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非法律有變更,本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小良、邱金枝及李淑貞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小良、邱金枝及李淑貞3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劉華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邱金枝前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小良、邱金枝及李淑貞3 人均明知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竟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公共信用性及正確性,暨被告李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邱金枝雖否認犯行,然仍與被告李淑貞2 人與告發人達成和解,暨渠等之犯罪之方法、手段、動機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㈡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舊法並非不利,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被告3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

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被告3 人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被告3 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刑法第74條於被告李淑貞行為後亦已修正公布施行,矧有

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淑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與告發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李淑貞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李淑貞部分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沛華與被告李淑貞、邱金枝、許小良(經本院判決如上)均明知被告邱金枝並無於93年間向被告許小良陸續借貸共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3年5 月18日某時許,先推由被告許沛華與李淑貞通謀虛偽做成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持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據以申請將系爭房屋,設定以被告許沛華為債權人、被告李淑貞為債務人,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3年5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24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因認被告許沛華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許沛華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李淑貞、邱金枝、許小良之供述、證人鄭晶華之指訴、告發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74號民事案件內所提出其與被告李淑貞、邱金枝及許小良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證人邱樹旺、邱淑麗、傅文忠、陳又新之證述、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95年6 月6日聲請人許沛華之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3 月10日東院嵩95執天字第1198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字第32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74號民事案件內被告邱金枝之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支存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許沛華固然坦承有同意及授權被告許小良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確定被告許小良有借錢給被告邱金枝,但細節部分伊不了解,伊知道有設定抵押權,但設定抵押權伊沒有到場,伊雖然是抵押權人,但伊都是授權讓被告許小良處理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沛華主觀上認知系爭抵押權係因被告邱金枝向被告許小良借款而設定,並全權委由被告許小良代為處理,被告許沛華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於93年5 月17日某時許,被告許小良委請訴外人劉華持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據以申請將邱金枝所購買登記於其女兒李淑貞名下之系爭房屋,設定以許沛華為權利人、李淑貞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並於93年5 月18日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許小良、許沛華及邱金枝供述在卷,且有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㈡第13至14、77、7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卷第21至24頁),此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許沛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設定抵押權伊知道,伊授權給伊父親被告許小良,他拿伊的印章設定抵押權,借錢的事情是確定被告許小良有借錢給被告邱金枝,但是細節的部分伊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又證人即被告許小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在第一銀行工作,系爭房屋的第一胎是設定給第一銀行,第二胎要設定伊名字不妥當,所以才要以被告許沛華名字設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是被告許沛華確提供印章供被告許小良行使用於辦理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上,並同意擔任系爭房屋最高限額

3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權利人,然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沛華於提供印章予被告許小良時即知悉被告許小良、邱金枝及李淑貞3 人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沛華知悉被告許小良及邱金枝間並無債權存在,自難僅以被告許沛華有上開提供印章及相關證件之行為,即遽認被告許沛華有參與被告許小良、李淑貞及邱金枝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檢察官雖提出上開被告李淑貞、邱金枝、許小良之供述、證人鄭晶華之指訴、證人鄭晶華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74號民事案件內所提出其與被告李淑貞、邱金枝及許小良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證人邱樹旺、邱淑麗、傅文忠、陳又新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字第32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臺東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74號民事案件內被告邱金枝之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支存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惟此僅得證明被告許小良、邱金枝及李淑貞

3 人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然尚不足作為被告許沛華知悉之判斷依據,自無從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遽認定被告許沛華與被告就使公務員虛偽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許沛華就被告李淑貞、邱金枝及許小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許沛華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沛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許沛華犯罪,應為被告許沛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 項、第2 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