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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9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29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邵一涵上列證人因被告陳政偉、林東蔚違反重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邵一涵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此賦予審判之合議庭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經查:本案係證人即告訴人邵一涵前於100 年2 月24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稱先前向包括被告陳政偉、林東蔚在內之地下錢莊成員借高利貸,嗣後又遭以恐嚇方式索討借款,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2 人所涉之重利罪嫌明確,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68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理後,原定於101 年5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並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邵一涵到庭作證,傳票送達至告訴人邵一涵之戶籍地即其於警詢中所留之住、居所地「臺北市○○區○○路3 段155 巷188號」,因無人收受,而於101 年4 月1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是該傳票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告訴人邵一涵並未遵期到庭,且均未陳明有任何正當理由未到庭;嗣本院再定於101 年6 月4 日行審判程序,並派警拘提證人邵一涵,亦未能拘獲。上開情節,有告訴人邵一涵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本案起訴書、本院101 年5 月1 日、101 年6月4 日審判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告訴人邵一涵開庭傳票之送達回證、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且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目前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法庭活動主要在於詰問證人,以本案而言,檢察官主要依據告訴人邵一涵警詢中之指述內容起訴被告2 人涉嫌重利之犯罪事實,惟被告2 人到庭均否認有何告訴人邵一涵於警詢中所指之犯行,並請求請告訴人邵一涵到庭說明,而檢察官為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上開重利犯行,亦請求本院傳喚告訴人邵一涵到庭作證,則告訴人邵一涵就本院釐清被告2 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確為具關鍵性及必要性之證人,然告訴人邵一涵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法配合本院進行法庭之交互詰問程序,致使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本庭亦因而庭期空轉,平白耗費訴訟程序,影響甚鉅,是爰依上開規定,裁處告訴人邵一涵罰鍰10,000元,以玆警惕。

四、本案另定於101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於本院刑事第十九法庭行審理程序,證人邵一涵應於該期日準時到庭,倘無正當理由再不到庭,得再次科處罰鍰並派警拘提,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