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修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修犯乘機詐欺取財,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修於民國100年2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內,見未滿20歲之陳柏勳(00年0月00日出生)涉世未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陳柏勳辨識能力不足,向陳柏勳佯稱渠為高雄某皮草公司高階主管,急於趕往桃園機場與香港客戶簽約,惟遺失隨身皮包及其內之現金,欲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急,並於數日後隨即返還云云,致辨識能力不足之陳柏勳同意借款,陳柏勳遂在臺北車站內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6,000元後交付林子修。
二、於同年月20日晚間7 時許,林子修復在臺北車站內,見未滿20歲之許睿恬(00年0 月00日出生)涉世未深,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許睿恬辨識能力不足,向許睿恬佯稱渠自高雄北上,急於趕往桃園機場與客戶談生意,惟隨身皮包及其內之現金遺失在計程車上,欲借款應急,並預計於當日晚間,至遲於同年3 月初即匯錢返還云云,致辨識能力不足之許睿恬同意借款,而在臺北市○○○路之臺北光華郵局前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0 元交付林子修。嗣因陳柏勳、許睿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柏勳、許睿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子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勳、許睿恬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4、51至54、63至64頁),並有告訴人許睿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 頁),綜上,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乘機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利用告訴人陳柏勳、許睿恬為未滿20歲之成年人,辨識能力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誘使告訴人陳柏勳、許睿恬同意借款供被告使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被告2 次乘機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陳柏勳、許睿恬辨識能力不足,竟為滿足私欲,即為本案犯行,可非難性非輕,惟其得款僅126,000 元之譜,金額非鉅,且其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6頁),事後均已返還借貸之金額,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