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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宗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285號),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25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宗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宗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於99年10月5 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口之五福遊樂場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他人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引擎號碼SE25AA

-118262號重型機車係王永詮所有,王冠崴使用,於99年9月2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路邊失竊,其上懸掛之752- BLA號車牌係吳思遠於99年6 月至同年10月5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旁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向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借用上開重型機車而收受之,林志宗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峨嵋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交通警察現場告發,並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60478 號舉發通知單。嗣為警於100 年1 月26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尋獲上開重型機車,並於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上開舉發單載有違規人林志宗之姓名,始循線查獲,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吳思遠、王冠崴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1 紙,係警員依據被害人王冠崴及吳思遠報案時所為之陳述,將資料機械性的輸入電腦所做成,是本質上仍屬上開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證據,惟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係民眾於遺失汽機車時,前往警察機關申報汽機車遺失,受理報案之員警即將相關資料輸入電腦中,為一般性的紀錄,且為員警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例行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經本院審酌該文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得為證據。

三、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6 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志宗固坦承有於99年10月5 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口之五福遊樂場內,向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借用上開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向「阿家」借用機車去買檳榔,伊不知道該輛重型機車是贓物云云。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綽號「阿家」之男子借用上開重型機車,而於99年10月5 日17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及峨嵋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舉發並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60478 號舉發通知單,嗣為警於100 年1 月26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尋獲上開重型機車,並於機車置物箱內發現載有被告姓名之舉發單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偵查卷第6 、25頁、100 年度易字第2042號卷二第139 頁),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及現場查獲照片6 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0、21至23頁)。又上開重型機車係被害人王永詮所有,於99年9 月2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路邊失竊,其上懸掛之752-BLA 號車牌號碼係吳思遠所有,於99年6 月至同年10月5 日前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 號旁失竊一情,亦分據證人王冠崴(上開重型機車之使用人)、吳思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6 頁至背面、8 頁至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所收受持有之重型機車係贓物無疑。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承認有自綽號「阿家」之人收受上開贓車等語(見100 年度易字第2042號卷二第71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82 頁背面),是被告對於借用該部機車時,主觀上知悉該部機車係贓車一情,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知悉該部機車係贓物

,業如前述,其事後辯稱:於借用時不知到是贓物云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辯稱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於99年

10月5 日當天,伊係在五福遊樂場內向綽號「阿家」之人所借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 、45頁、100 年度簡字第1251號卷第8 頁背面、100 年度易字第2042號卷二第88頁),然被告對於綽號「阿家」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稱不詳(見偵查卷第4 、45頁、100 年度簡字第1251號卷第9 頁、100年度易字第2042號卷二第88頁),被告既供稱上開重型機車係向綽號「阿家」之人所借用,卻完全不知該綽號「阿家」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自始均無法提供足證確有綽號「阿家」其人之相關證據,是被告對於其所借用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來源始終交代不清。

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騎過該部重型機車好幾次,在電

動玩具店遇到「阿家」就跟他借,因為「阿家」每次騎機車都換來換去,他是修理摩托車的,伊常跟「阿家」借車,借的都不同台等語(見100 年度簡字第1251號卷第9 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明知「阿家」自己常騎乘不同機車,依常情,縱使係從事機車修理工作,亦不會有常騎乘不同機車之情形,亦徵基於一般人合理認識,被告主觀上自當知悉「阿家」使用之機車來源應有所可疑。

⒋再者,被告所收受之上開重型機車係00年生產,外觀良好,

估計現值約新臺幣5 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出入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是該重型機車尚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該重型機車係屬有價值之物,若非熟識之親友,彼此間鮮有願意出借者,且若將機車出借他人,亦有遭他人違規使用或作為犯罪工具之虞,而一般人亦無甘冒收受贓物之風險向不熟識之人借用機車,而未詢問該機車來源,且於向他人借用機車時,為確認車輛所有權歸屬,辨明來源,並於遇警攔檢時,可證明個人係有權使用車輛之身分,避免遭受警察機關裁處行政罰鍰,依常情,理當知悉於向他人借用機車時,應併向出借人取得行車執照,以供查驗,方屬合理。本件被告為40多歲之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如非熟識之人要無隨意出借具有經濟價值之重型機車予他人之可能,且為避免收受贓物,向他人借用機車應同時取得行車執照,或加以詢問機車來源,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借車時沒有向「阿家」拿機車行照等語(見100 年度簡字第1251號卷第9 頁),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與綽號「阿家」之人非親非故,平日又無往來,被告連「阿家」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均不清楚,綽號「阿家」之人何以無償且放心將仍具有經濟價值之重型機車出借予被告使用,除非該部機車並非「阿家」所有,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部機車可能係贓物應有所認識。

⒌被告另辯稱:倘伊知悉該輛機車係贓物,何以仍於警察攔查

告發時,留下真實姓名、地址,並將該張舉發單留置於該輛機車置物箱內,供警方查緝云云。然交通員警於執行交通違規舉發時,均會持掌上型電腦,查詢駕駛人駕照資料及車籍資料,若違規人當時身上未帶證件,交通員警也會透過掌上型電腦確認違規人之身分一情,此據證人即警員張振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易字第2042號卷二第99頁至反面)。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下舉發時,當然必須提供真實年籍資料供員警記載於舉發單上,縱使被告未攜帶證件,員警亦可從掌上型電腦確認違規人即被告之身份,尚難認被告於舉發單上留有真實姓名、地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員警既已開單舉發被告有上開違規情事,相關電腦連線資料自留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贓物機車之違規記錄,縱使被告銷毀該張交通違規舉發單,員警仍得循線查得被告上開違規紀錄,且被告事後有無將該張交通違規舉發單留於機車置物箱內,與其收受機車時是否知悉該輛機車係贓物並無關係,尚不得因被告有將舉發單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即遽謂被告無收受贓物之認識。

⒍被告另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因為「阿家」借伊的機車內沒有

安全帽,所以伊未戴安全帽,買完檳榔回程被警察攔下來開單,伊向「阿家」抱怨,「阿家」就說會幫伊繳罰單,叫伊把罰單放在車子裡面云云(見100 年度簡字第1251號卷第9頁)。惟被告自承與「阿家」並無交情,亦非熟識,業如前述,該罰單係被告自己未戴安全帽而為警舉發,衡情「阿家」要無幫被告處理之理,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何能相信無交情之他人會幫忙繳納罰單,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難採信。

㈤、又證人吳思遠於警詢時證述:752-BLA 號之車牌係伊失竊,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99年6 月間即停放在臺北市○○區○○路○○○ 號旁防火巷內,99年10月5 日伊尚未發現車牌遭竊,伊一直到99年12月24日10時許才報失竊等語(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背面),是員警於99年10月5 日攔檢舉發被告交通違規時,尚無從發現被告騎乘該輛機車所懸掛之車牌係他人所失竊,乃於舉發開單後放行被告,無違常情,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贓物,促使贓物流通,助長竊盜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衡其上開犯罪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