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書芬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律師被 告 陳能傑選任辯護人 任明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書芬、陳能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偽造「陳杜銀𤆬」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書芬及陳能傑為配偶,陳能傑之母親陳杜銀𤆬於民國89年
1 月25日,以陳能傑之子陳冠瑜為被保險人,自任要保人與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並與陳能傑共同擔任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簽訂傳家寶(保單號碼:ECE34185號)、金寶貝(保單號碼:3AEF8620號)及防癌健康終身(保單號碼:MMEZ5277號)人壽保險契約(上開3 份保險契約,合稱本案保險契約),其中金寶貝終身人壽保險契約每3 年還本20% (即生存保險金受益人陳杜銀𤆬每3 年領回新臺幣6 萬元)。王書芬、陳能傑及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人員張金法(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2677號判決無罪確定,詳後述),均明知陳杜銀𤆬已於97年3 月31日死亡,因王書芬具教職員工身分,如具要保人身分將享有保險優惠,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4月2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之國立臺灣戲曲學院王書芬任職辦公處所,王書芬在張金法交與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 紙(下稱本案變更申請書),分別於要保人變更欄位、受益人變更欄位簽署「陳能傑」署押後,即將本案變更申請書連同陳杜銀𤆬、陳能傑、陳冠瑜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與張金法,並授意由張金法將上開變更申請書其他欄位填載完畢,以使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生存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變更為陳能傑一人之名義,張金法遂於其業務上之該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偽造「陳杜銀𤆬」署押2 枚,並在申請書「經驗明身分確由要(被)保人親自辦理無誤之服務人員(即見證人)簽章」欄簽名,表明該變更申請書確由要保人「陳杜銀𤆬」親自簽名無訛,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依公司辦理變更手續之規定,先後於97年4 月21日、同年7 月10日交由新光人壽公司同意為要保人、生存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變更,嗣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97年10月28日又變更要保人為王書芬。
足生損害於同為陳杜銀𤆬繼承人之陳明嘆、陳碧雲等繼承人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明嘆、陳碧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王書芬、陳能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得為證據。另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書芬固坦認:於上揭時地,伊向張金法表示要變更本案保險契約之名義人為其配偶陳能傑,且在本案變更申請書之前揭欄位簽署陳能傑署押後,將本案變更申請書併同陳杜銀𤆬、陳能傑及陳冠瑜之身分證影本,均交與張金法辦理變更等情,惟辯稱:渠等不知有繼承問題,也不懂保險,陳杜銀𤆬有交代要去做變更,但是因陳杜銀𤆬生病而沒有即時完成,伊有向張金法表示陳杜銀𤆬已經過世等語。被告陳能傑則坦認:伊有請王書芬詢問如何進行變更,陳杜銀𤆬等身分證影本是伊交與王書芬辦理等情,辯稱:伊未曾見過張金法,也沒有通過電話,並非共犯,變更本案保險契約之名義人係要延續母親陳杜銀𤆬之心願,並無犯罪想法等語。
三、經查,陳杜銀𤆬於89年1 月25日,以被告陳能傑之子陳冠瑜為被保險人,自任要保人與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並與被告陳能傑共同擔任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與新光人壽公司簽訂本案保險契約,其中金寶貝終身人壽保險契約每3 年還本20% (即生存保險金受益人陳杜銀𤆬每3 年領回新臺幣6 萬元)一節,有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影本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1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頁)在卷可徵。嗣陳杜銀𤆬於97年3 月31日死亡,被告陳能傑、告訴人陳明嘆、陳碧雲等為陳杜銀𤆬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偵一卷第12、27頁)可稽,是陳杜銀𤆬之遺產依法應為全體繼承人即陳能傑、陳明嘆及陳碧雲等人公同共有。復查,本案保險契約於陳杜銀𤆬過世後,被告王書芬將其變更要保人、生存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陳能傑一節,亦有本案變更申請書2 紙在卷可證(偵一卷第40、41頁),且為被告王書芬所自承(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卷四第36頁),是上情洵堪認定。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及第1151條分別明文規定。依此,陳杜銀𤆬以要保人地位與新光人壽公司簽訂本案保險契約,於繼承開始時迄至遺產分割完畢之期間內,自屬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該保險契約之權利及義務,甚而決定如何處分、行使權利。關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表示:要保人死亡並非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或保險契約終止之事由,保險契約仍屬有效。而保險契約屬得為繼承之標的,故於要保人死亡時,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繼承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於遺產未分割前,各法定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不論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共同行使或授權一人代為行使,或由全體法定繼承人推舉繼任之要保人後,由新任要保人行使之;保險契約性質屬民法上債之契約,要保人死亡時,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繼受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此時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負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另依據保險法第11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解約時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行使或授權一人代為行使,或由經全體法定繼承人推舉繼任之要保人後,由新任要保人向保險公司行使;另如要改定要保人,需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或授權一人,於經被保險人同意後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經保險人同意變更後,始能改定要保人一節,有該局101年3 月19日保局理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可徵(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此外,本案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新光人壽公司亦以:要保人死亡時,其於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因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係由繼承人承受,該保險契約之效力不因此受有影響。且依保險法第3 條規定,要保人雖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惟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縱使要保人之繼承人無保險利益,仍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該保險契約繼續存在而不失其效力。是故,若繼承人有數人而尚未為遺產分割時,並非其中具備保險利益之繼承人始為新要保人,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要保人於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則關於保險費之繳納義務,應負連帶責任(另依保險法第11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亦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關於解約申請及要保人改定,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並檢附繼承系統表等情,有該公司100 年10月31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本院卷二第40頁)。尚且,於要保人死亡後,任一法定繼承人皆不可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充任新要保人,須經全體法定繼承人之同意,始可辦理推舉。是縱使全體繼承人中僅有一法定繼承人具有保險利益,仍應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充任新要保人一節,復有新光人壽公司101 年7 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61 至162 頁)。況且,新光人壽公司早已於91年6 月20日函知各部室及各單位,於要保人及受益人死亡後,繼承人提出推舉申請,須附繼承系統表及全部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節,另有該公司(91)新壽行政字第0101號函文及附件之繼承系統表、推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四第129至131 頁)。綜上,於要保人、受益人死亡後,其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欲變更要保人、受益人,即須經全體繼承人推舉同意,並非僅具保險利益者始為該保險契約遺產之法定繼承人,洵可認定。
五、復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此為保險法第119 條所明文。經查,本案保險契約要保書條款中已載明:「三、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1.解約金是要保人按時繳付保險費,在保險期間內終止契約,保險公司結算已繳付保險費扣除契約應分攤保險給付成本及各項費用後,經主管機關核定,應返還要保人的金額。…」(99年度偵續一字第
177 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52 頁反面)、本案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第18條、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第18條均以:「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本案防癌健康險保險單條款樣本第19條以:「要保人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無息按日數筆錄退還未經過期間之保險費。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亦有各條款樣本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卷四第187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第194 頁)。次查,截至97年3 月31日即陳杜銀𤆬死亡之際,本案保險契約之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有新臺幣(下同)120,234 元之價值準備金及117,719元之解約金,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亦有134,469 元之價值準備金及131,134 元之解約金,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00 年11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在卷可證。是陳杜銀𤆬過世後之本案保險契約,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仍得以之作為遺產進行分割,倘全體繼承人間不能推舉要保人使本案保險契約繼續生效時,仍有上開終止本案保險契約以獲得各解約金,再行分割遺產之途徑,並非僅由得為要保人之陳能傑承繼該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始能處分該遺產,亦屬明確。辯護意旨雖稱:告訴人等對於本案保險契約並無保險利益,自不得成為要保人,故被告所為,並未損害他人之利益等語,然前開所辯顯未慮及陳杜銀𤆬死亡後其所有財產均應列入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理,雖告訴人等對於本案保險契約並無保險利益,但仍不妨礙渠等以遺產之法定繼承人身分主張本案保險契約之財產價值之權利義務,故上開所辯被告等對於本案保險契約逕行變更,並未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實不足採。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張金法所為前揭相關行為無罪(本院卷四第47至49頁),其理由略以:本案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賠償請求權,於受益人陳杜銀𤆬死亡後,告訴人等並未能繼承此部分之權利;又以告訴人等不能成為本案要保人等,認張金法所為並未造成損害等為該案改判無罪之依據,然則前揭判決理由未以告訴人等與被告陳能傑同為繼承人,關於陳杜銀𤆬之遺產分割,應以全體繼承財產觀察,告訴人等對於本案保險契約實有前述之財產價值可供渠等為遺產之分割標的,故被告渠等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他人,辯護意旨以此為辯,亦不足採。
六、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查,被告陳能傑自承:於陳杜銀𤆬往生後始變更要保人,是伊交給被告王書芬去辦的,一開始是先將要保人變更為伊之名義,所需要的證件是身分證影本及陳杜銀𤆬身分證影本,伊叫被告王書芬請張金法辦理等語明確(98年度他字第11090 號卷第5 頁;偵一卷,第19頁;偵續一卷第16頁)。被告王書芬與張金法接觸辦理本案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時,被告王書芬曾告知張金法關於陳杜銀𤆬業已死亡,然被告王書芬仍將前揭陳杜銀𤆬等身分證影本資料交與張金法,以辦理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之變更事宜一節,經證人張金法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79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亦為被告王書芬所自承(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1687號卷第29頁)。且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要從陳杜銀𤆬變更為陳能傑,是被告王書芬告知張金法,本案變更申請書之「陳杜銀𤆬」署押2 枚為張金法所書寫之情,亦為張金法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四第82、83頁)。依此,足見被告王書芬、陳能傑委託張金法辦理本案保險契約之相關變更申請,渠等主觀上均明知係以業已死亡之陳杜銀𤆬名義為之,自可認定。再者,觀諸本案前揭本案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書,在「填寫申請書須知」載明:辦理各項契約內容變更應出自要保人意願,嚴禁誤導或冒辦;變更要保人時,新舊要保人均需簽章等語,有前揭變更申請書影本2 紙可證(偵續一卷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綜上,可見被告王書芬及陳能傑既明知於辦理變更申請書陳杜銀𤆬業已死亡,竟又交與陳杜銀𤆬之身分證影本,委由張金法將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等名義,由陳杜銀𤆬變更為被告陳能傑一人之名義,已屬偽造陳杜銀𤆬署押之行為。再者,本案保險契約係陳杜銀𤆬於89年間在屏東與業務員陳雪梅簽訂,嗣後於於91年1 月25日、94年1 月25日、97年1 月25日之繳款銀行亦均位於屏東一節,有前揭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與繳款紀錄資料可佐(偵一卷第28至37頁、第39頁)。嗣後被告陳能傑以要保人名義變更通訊地址、及被告陳能傑又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王書芬時,各受理之業務員分別為葉淑美、吳千惠,並非張金法等情,亦有各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42至43頁),被告王書芬亦供稱:係經由朋友介紹才找到張金法辦理本案保險契約之變更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由此可證,張金法並非被告王書芬及陳能傑之長期合作保險業務員,僅因本案本案保險契約之處理,始有前揭委託關係,應屬明確。依此,渠等三人既明知陳杜銀𤆬業已死亡,竟又持陳杜銀𤆬之身分證影本辦理本案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實難謂渠等對於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時並無冒用陳杜銀𤆬名義之主觀故意,衡以張金法與被告王書芬、陳能傑並無任何業務、私交等關係,若非被告等之授意與指示,豈有於明知陳杜銀𤆬業已死亡之情形仍偽簽陳杜銀𤆬之署押於本案變更申請書之理,職此,可見被告王書芬、陳能傑與張金法間,確有偽造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辯護意旨雖辯稱:本件係因張金法專業知識不足,未曾辦理要保人死亡而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之案件所致等語,然則,陳杜銀𤆬業已於辦理本案保險契約之變更事項前死亡,乃被告王書芬、陳能傑及張金法所一致認識之不爭事項,且被告陳能傑及王書芬辦理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乃陳杜銀𤆬之身分證影本,足見渠等係欲以業已死亡之陳杜銀𤆬名義為之,卻未提出任何死亡證明文件交與新光人壽公司,足見渠等所為係以陳杜銀𤆬之名義表徵陳杜銀𤆬同意該變更行為,此舉顯已悖於一般繼承人辦理遺產之經驗法則,關此,被告等明知陳杜銀𤆬業已死亡,竟以陳杜銀𤆬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地位表示陳杜銀𤆬同意本件前揭之變更行為,自難謂無不法,是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被告另辯稱之所以為本案保險契約之前揭變更,係因陳杜銀𤆬生前交代,但渠等因照顧陳杜銀𤆬之病情而未能於陳杜銀𤆬生前為之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縱使陳杜銀𤆬生前曾交代被告等人可進行前述之變更,然其仍非得於陳杜銀𤆬死亡後仍執死者之名義為之,且被告等人所為業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故前開所辯,亦難憑採。此外,被告王書芬等係因任職學校之教職員享有保單之優惠,始為本案保險契約之變更,故又於97年10月28日將要保人從被告陳能傑變更為被告王書芬等情,經被告王書芬供陳在卷(98年度他字第11090 號卷第4 頁,偵續一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第18頁),並有該變更申請書在卷可證(偵一卷第43頁),是該情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及各該事證,被告王書芬及陳能傑明知陳杜銀𤆬業已死亡,本案保險契約係屬陳杜銀𤆬之遺產範圍,竟仍以陳杜銀𤆬之身分證影本,表徵要保人陳杜銀𤆬之名義辦理本案保險契約之內容變更,逕使新光人壽公司將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均變更為被告陳能傑,足以生損害於陳杜銀𤆬之繼承人陳明嘆、陳碧雲等人,被告王書芬及陳能傑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王書芬及陳能傑所為,均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書芬及陳能傑雖非執行業務之人,但與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張金法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張金法在本案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書偽造陳杜銀𤆬之署押,均與從事業務之人張金法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共犯。又公訴意旨於起訴書雖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等人所犯法條另包含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於未變動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諭知被告等人所犯法條罪名可能尚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審判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等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及登載不實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證人張金法到庭結證:被告王書芬係同時辦理要保人及受益人之變更,惟因公司變更有固定程序,伊才會分別於97年
4 月21日及7 月10日遞件變更,伊與被告王書芬見面僅二次,一次是拿申請書到被告王書芬之辦公室給王書芬填寫,另一次是辦完後將保單還給王書芬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80頁反面),被告王書芬亦供稱:關於本案保險契約之申請變更,張金法只有到學校那次簽過名,之後的變更申請書都沒有再簽過,張金法也沒有以郵寄方式要伊填寫等語(99年度偵續一字第177 號卷第16頁),據此,足證被告王書芬等人僅以單一偽造陳杜銀𤆬名義之犯意為之,再由張金法按公司規定之程序接續遞出變更本案申請書遂行本案犯行,應認為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於緊密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是就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等前揭犯行,應評價為97年4 月21日、同年7 月10日之數罪併罰關係,顯有未洽,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書芬及陳能傑竟罔顧其他繼承人對於陳杜銀𤆬之遺產之權益,逕行辦理本案保險契約之相關變更,致生損害於他人,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渠等二人並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可稽,素行尚佳,暨考量渠等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王書芬為大學畢業、陳能傑為博士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扣案之本案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2 紙上偽造之「陳杜銀𤆬」署押2 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