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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巢光明上列被告因法院組織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巢光明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法庭秩序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巢光明於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二四八號本院民事新店第一法庭內,於本院李莉苓法官公開審理一○○年度監字第一三○號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時,以「混蛋」、「胡搞」、「不值得尊敬」及承審法官係受司法黃牛律師指使、法院為「狗屁公署」等貶低他人之言語,當場公然侮辱本院及承審法官李莉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巢光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混蛋」、「胡搞」、「不值得尊敬」及承審法官係受司法黃牛律師指使、法院為「狗屁公署」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略以:其所說「混蛋」、「胡搞」、「不值得尊重」是在形容承審法官所做的事,其說承審法官受司法黃牛律師指使,是有依據在手上,九十七年家聲字第一五五號,其有抗告狀及所有的證據都在。因其父親是禁治產人,法院應該好好保護伊,結果沒有,讓其父親的財產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不翼而飛,所以其才說法院是狗屁公署。其否認犯罪,其所說之前揭話語是實至名歸,是其對法院的評議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一○○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二四八號本院民事新店第一法庭內,於本院李莉苓法官公開審理一○○年度監字第一三○號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時,陳述「混蛋」、「胡搞」、「不值得尊敬」及承審法官係受司法黃牛律師指使、法院為「狗屁公署」等語,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呂錦芳、證人即書記官譚鈺陵之證詞(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至三十七頁參照)、如附表所示本院勘驗一○○年度監字第一三○號一○○年六月十三日之訊問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至三十三頁參照)相符,首堪認定。

2、本案之爭點在於⑴被告所述之前揭言詞是否侮辱本院及依法執行職務之承審法官?⑵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本院及侮辱承審法官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所述之前揭言詞是否侮辱本院及依法執行職務之承審法

官?①按所謂侮辱,乃表示卑視使人難堪之意,如任意詈罵,大肆

咆哮,及其他以言語、形容、文書、圖畫足以損害他人之尊嚴者均屬之。

②被告所述之法院為「狗屁公署」一語,乃罵人之用語,比喻

一無可取,足認係鄙視之語,其漫罵本院為狗屁公署自係侮辱本院。

③至被告所述之「混蛋」、「胡搞」、「不值得尊敬」及承審

法官係受司法黃牛律師指使等語,其中「混蛋」一詞係罵人愚笨、糊塗,「胡搞」係罵人做事草率、不正經,「不值得尊敬」亦表鄙視之意,承審法官係受司法黃牛律師指使則暗指承審法官斷案不公,皆係鄙視承審法官之人格,使其難堪之話語,足以損害承審法官之尊嚴,故被告所述之前揭言詞業已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承審法官無訛。

⑵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本院及侮辱承審法官之故意?

被告已六十六歲,依其學識及社會經驗,當知前揭言詞係鄙視之語,其仍故意於承審法官公開審理案件時,當場公然以前揭話語漫罵承審法官及本院,足認其有侮辱本院及承審法官之故意。

3、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侮辱公務員、侮辱公署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署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前揭貶抑性言語侮辱本院及承審法官,貶損本院及承審法官之人格,且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惟考量被告已六十六歲,年事已高,其行為時甫喪父,心情處於低潮及其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巢光明於一○○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二四八號本院民事新店第一法庭內,於本院李莉苓法官審理一○○年度監字第一三○號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時擾亂法庭內秩序,承審法官命令被告離開法庭,詎被告竟違反法官所發上開命令,繼續在法庭內指責法官,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不聽,因認被告涉違反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之妨害法庭秩序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元以下罰金,固為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而該條係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七章「法庭之關閉及秩序」,且係延續同法第九十條:「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九十一條:「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同法第九十二條:「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同法第九十三條:「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三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所為之規定,是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所謂「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應係指違反有關審判長依該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四條所定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而言,該行為並需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且「經制止不聽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且審判長依該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四條所定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尚須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始克相當,如缺其一,即不得以該條之罪相繩,細繹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此為當然之解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之妨害法庭秩序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呂錦芳、譚鈺陵之證述及本院一○○年度監字第一三○號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案卷、本院一○○年度監字第一三○號案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期日錄音光碟一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一○○年七月十二日勘驗上開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法庭秩序之犯行,辯稱:法官叫其離開,其就離開了,其再回去法庭是回去法庭報案,報案後就離開了,其沒有在那邊搗蛋等語。經查:

1、觀之本院一○○年度監字第一三○號一○○年六月十三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知,該次筆錄並未記載承審法官命相對人即被告退出法庭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及事由,依前揭說明,即難認承審法官業已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至九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

2、又細繹如附表所示之本院勘驗一○○年度監字第一三○號一○○年六月十三日之訊問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至三十三頁參照),承審法官雖以「你可以出去了」、「你可以離開了」等語多次請被告離庭,然當時該案之聲請人呂錦芳已表示受監護人已死亡,要撤回該案之聲請,且承審法官亦表示「如果妳撤回的話,我們這個庭就開到這裹,我們就沒有這個案子了」等語,故被告是否能判斷承審法官請其離開,究係因其擾亂法庭秩序而命其退庭或係因聲請人撤回聲請,請其離庭,不無疑問。

3、綜上,難認承審法官已對被告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且被告無法明確判斷承審法官請其離開係因閉庭或係因其擾亂法庭秩序而命其退庭,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之情事。公訴人就此所為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本案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確切不移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巢光明:我今天我就罵你。 ││法官:把門打開,把門打開,我們這是公開法庭。 ││巢光明:我就是罵你,公開什麼,可以,可以,我就罵你。 ││呂錦芳:但是我要講個公道話,當時李莉苓法官如果判的那個非││ 常正確。 ││法官:你請坐。 ││呂錦芳:我公公今天不至於這樣。 ││法官:鈺陵有沒有錄音? ││書記官:有。 ││巢光明:大家都錄,你們可以錄,到時候可以...不出現這個。 ││法官:叫法警,請法警進來。 ││巢光明:是。請。 ││法官:你干擾法庭程序。所以這件還要不要聲請? ││呂錦芳:不要,人已經死亡了。 ││法官:不聲請了,所以這件撤回是不是? ││呂錦芳:死亡,我們想說好好..。 ││法官:打開,我要公開審理,請那個法警在外面等一下。 ││巢光明:是,公開審理,公開審理。好,好。 ││呂錦芳:好好把我公公的後事辦一辦。 ││法官:所以這件不聲請了,是不是? ││呂錦芳:對,如果聲請的話,有... ││巢光明:我還有.... ││法官:妳這件是不是要撤回? ││呂錦芳: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懂法律,所以我是認為說人往生了││ 。 ││法官:如果妳不聲請的話,就是撤回了喔。 ││呂錦芳:對,人已經往生了。 ││法官:那等下妳在撤回裡頭就是註明一下。妳這個已經。 ││巢光明:我有事情要講一下,我有事情要講。 ││法官:等一下喔,如果妳撤回的話,我們這個庭就開到這裹,我││ 們就沒有這個案子了,其他我們不處理了,跟這個案子沒││ 關,我們不處理了。 ││呂錦芳:對,很抱歉。 ││法官:你剛才這個是公開審理的法庭,等一下我會依職權把你移││ 送到地檢署去喔。 ││巢光明:好。可以。 ││法官:因為這是侮辱公署的行為。 ││巢光明:是,侮辱公署,這個公署根本不值得尊敬,不值得尊敬││ 。 ││法官:好,好。 ││呂錦芳:那對不起,我不懂法律,那今天老人家往生,就沒有監││ 護人了嗎,是不是這樣子? ││巢光明:監護人還是存在的。 ││法官:就沒有監護的這個問題,所以沒有另定監護人,我們這個││ 庭就開到這裹,你干擾法庭程序,我們這個,有必要的話││ ,如果,你現在可以出去了。 ││巢光明:是,我可以出去。 ││法官:如果你不出去的話,我是可以把你,就是有刑責的問題,││ 如果你不遵法律的話。 ││巢光明:妳這樣從頭到尾,從93年妳介紹「吳宜臻」律師,司法││ 黃牛的指示,使這個... ││法官:你可以出去了,那個法警。 ││巢光明:這個「吳素勤」啊,包庇。 ││法官:你在外面等一下。 ││巢光明:好,我可以等。 ││法官:我叫那個法警。 ││巢光明:整個事情包庇,使這個就是所謂的鍾華收賄,妳自己做││ 什麼事。 ││法官:你可以離開了。 ││巢光明:又來,又來了,又一個輪迴...(A男聲音漸遠)(2分││ 9秒) ││呂錦芳:那我就...。 ││法官:可以,可以,妳可以把那個拿出來。 ││呂錦芳:不好意思,當時要是說妳判下來這樣子是正確的。 ││法官:妳可以離開了,我們會把這部分移送。 ││呂錦芳:今天是腦膜炎,今天就是腹膜炎開了4次刀,才一個月 ││ 就走了。 ││巢光明:...他不給看他不給看(男子似又進入法庭內)(2分29││ 秒) ││法官:「鈺陵」 (法官叫人),他寫的是我的名字,不是李先生 ││ 。 ││法官:好,可以請回了,那這件就撤回,那妳簽個名好嗎。 ││呂錦芳:我不懂那個法律,這樣子,庭上就是..。 ││法官:這件就沒有需要來選任監護人了,所以我們就不處理了,││ 等於是這個案子撤回以後,我們會把剛才錄音的部分一起││ 送地檢署,這個有侮辱公署的問題,我們就送到地檢署去││ 處理。 ││巢光明:好,這種公署,是狗屁公署,承審的法官,鍾華貪瀆,││ 「吳素勤」...包庇。 ││法官:請你出去,請你現在出去。 ││巢光明:「李莉苓」女士閣下是這樣子做事。 ││書記官:這裡麻煩你,撤回了以後...簽個名。 ││呂錦芳:這邊有什麼法律責任歸屬? ││法官:就是妳撤回了以後,因為沒有必要來選任監護人,你撤回││ 了以後,我們這案子就報結。 │└────────────────────────────┘

裁判案由:法院組織法
裁判日期:201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