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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廣生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廣生係私立明新科技大學(下稱明新大學)之董事長,共同被告李小超(按現由本院審理中)則為該校之副校長,依法襄助校長處理校務,並受該校校長授權督導總務處及會計室之業務,對於該校各項費用核銷具有實質之准駁權限。被告王廣生、共同被告李小超明知依私立學校法第30條規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另依教育部審查私立學校董事會支出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支用之業務費、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顧問所支領之交通費、出席費,應與董事會或其相關會議有關,或為行使私立學校法規定職權所需,上開人員並不得將個人支出由學校報支,竟連續或接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間,由被告王廣生在明新大學行政會議中以為加強學術交流互訪加速改制升格科大名義,要求明新大學在臺北市○○○路1段7號9樓之2(後曾搬遷至臺北市○○區○○路○○號5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6樓)設立臺北辦事處,然實為供其私人應酬聚會處所,且自90年8月間起至96年7月間止(90學年度至95學年度),將如附表所示之與校務或董事會業務無關之私人餐飲、清潔用品等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847萬7,726之憑證,指示不知情之明新大學董事會秘書魏中鳴,製作內容不實之零用金支付清單,連同支出憑證交由董事會秘書處核章後,送交該校總務長黃木發(另為不起訴處分)覆核,共同被告李小超明知前揭被告王廣生之支出為不符經費核銷科目之費用,竟仍在該前開零用金支付清單、黏貼憑證用紙及現金支出傳票上核章,准予以「行政管理支出-業務費」之名目核銷,申領業務費而行使之,致明新大學之承辦會計、出納之業務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該等單據確係行政管理支出-業務費之真實支出,而分別撥付附表所示金額與被告王廣生,足生損害於明新大學。嗣共同被告李小超具狀向本署自首並告發前開犯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廣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01年7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