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仁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仁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仁群於民國一○○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八巷口,因不滿友人簡詠璋向其催討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之補貨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簡詠璋,致簡詠璋受有流鼻血、鼻擦傷、左耳廓瘀腫、上唇擦傷及併腫(起訴書漏載併腫部分)等傷害。
二、案經簡詠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訊據被告蔡仁群固坦承告訴人簡詠璋於一○○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八巷巷口附近,有向其催討一萬三千五百元之補貨款,二人並一同至被告經營之攤位前,由被告之妻張秀雲將補貨款交付予告訴人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傷告訴人,伊也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告訴人
於上開地遭被告徒手傷害,致受有流鼻血、鼻擦傷、左耳廓瘀腫、上唇擦傷及併腫等傷害等情,並有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醫仁字第一○○三二五七二○○○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九頁背面),觀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遭受被告傷害之證述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告訴人何以能清楚陳述相關言詞,且告訴人本與被告並無仇恨,應無誣告被告之意,又告訴人既係在經被告出手攻擊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再者,徵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伊於案發時地經告訴人向其催討補貨款,因告訴人一直唸,口氣也不好,讓伊聽了很不舒服,伊當時心情不好,氣沖沖的走在告訴人前方,且告訴人要求伊幫忙補貨時是一種臉色,催款時又是一種臉色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本院卷第十九、四七頁),已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復參之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人張知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先後走到被告攤位,被告即叫張秀雲過去,突然間伊發現告訴人蹲到伊身旁,並發現告訴人在流鼻血,伊有拿衛生紙給告訴人擦拭鼻血,告訴人剛蹲在伊身旁時,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張秀雲站在伊身旁等語(見偵卷第三三至三四頁,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至第四五頁),且被告亦供陳告訴人與其返還攤位前,未注意到告訴人有受傷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四七頁),綜上,綜合印證,本案告訴人係至被告攤位時始受有上開傷害,且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觀,應係於頃刻間遭毆打所致,而被告於告訴人負傷蹲下時正站立於告訴人身旁,依經驗法則,足認告訴人受有之上開傷害,應係被告所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催討補貨款,竟以徒手方式毆
打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行為可議,又被告犯後飾詞狡辯,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本案犯罪之危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