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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盛茂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葉建廷律師上列被告因洩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盛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盛茂自民國90年8 月21日起至97年7月16日止,擔任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局長乙職,綜理調查局全部事務,職司維護國家安全與利益、犯罪調查、洗錢防制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我國為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艾格蒙聯盟(下稱艾格盟聯盟)之會員國,可透過艾格蒙聯盟之安全網路及各會員國之金融情報中心(於我國為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進行國際洗錢情資交換合作,上開聯盟每年定期舉行一次年會及春季、秋季各一次工作會議,聯盟之會員國均須遵守聯盟洗錢情資交換相關規則,相關洗錢資訊僅供情報使用,不得散播給第三者(包括涉嫌洗錢之當事人)或第三機構(包括公訴機關及法院),若須用作法庭證據,應另循適當申請程序處理。緣於95年12月5 日艾格蒙聯盟會員國之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經由艾格蒙聯盟安全網路,以電子郵件通報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下稱洗錢防制中心)關於前總統夫人吳淑珍胞兄吳景茂於93年10月1 日在澤西島成立信託帳戶(Carman Trust),受益人為吳淑珍及其子女陳致中、陳幸妤,所有之投資及現金存於Carman貿易有限公司(CaremanTrading Limited )開立於亞洲某金融機構之3 個帳戶內,總資產約美金1600萬元後,於94年12月20日及95年3 月9 日,分別轉帳1,594,616.93歐元、1,986,200.61南非蘭特、30

0 萬美元及487,241.45美元至吳景茂之瑞士信貸新加坡分行(CreditSuisse, Singapore )33398 號帳戶中(94年9 月15日開戶,96年3 月6 日銷戶),Carman貿易有限公司隨後於95年10月31日解散(於96年1 月24日終止信託關係)等涉嫌洗錢之資訊(該洗錢之犯罪所得係龍潭工業區土地、南港展覽館之犯罪所得,而吳景茂亦因犯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在案),承辦之洗錢防制中心調查員鄒求強收到上述資訊後,即於95年12月6 日上簽該中心科長馮素華、主任周有義(調查局組織法通過後,現改為處長職稱),簽文以認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提供之資料不盡完整,建議陳報局長即被告葉盛茂後,持續與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聯繫請其提供詳細之帳戶資金情形。斯時,吳淑珍已於95年11月3 日,因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國務機要費新臺幣(下同)14,808,408元,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等罪名之重大犯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前總統陳水扁與吳淑珍為共犯,然因受憲法第52條刑事豁免權保障,當時暫未起訴),當被告葉盛茂接獲上開資訊,明知可能係關於陳水扁家人涉及海外洗錢之犯罪資訊,本於調查局偵查犯罪之職責,應即指示所屬蒐集相關證據展開偵辦,且偵查中之犯罪資訊、證據等不得洩漏無關之他人知悉,另依前述艾格蒙聯盟情資交換原則,相關洗錢資訊不得散播給包括涉嫌洗錢之當事人在內之第三者,詎其竟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95年12月6 日下午接獲周有義面報上開資訊後,即先以電話向當時之總統府辦公室住任林德訓報告請其通知陳水扁後,隨即持洗錢防制中心所陳報之案情中文譯本節略資料,至總統府當面交予陳水扁,及告知上述資訊,因認被告葉盛茂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周有義、鄒求強、馮素華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水扁於另案之證述及調查局97年10月3 日調錢貳字第09700397910 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葉盛茂固坦承其擔任調查局局長期間,於95年12月間某日,因下屬通報知悉上開艾格蒙組織來函內容後,將其知悉之內容消息報告予當時總統陳水扁知悉,並有交付1 份中文節略說明等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95年12月5 日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之電子郵件所述的內容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並不相符,本件被告固有將該郵件內容訊息報告予陳水扁總統知悉之客觀事實,惟在法律評價上,最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時亦認為95年12月5日該份電子郵件內容過於簡略,情資不具體,並未將之認定為犯罪,而承辦人員鄒求強也認為這個情資不具體,要求與對方再為聯絡接觸,被告亦非將情資原文向陳水扁報告,只是讓秘書人員以節略方式向陳水扁總統提及吳景茂有於澤西島設立信託帳戶,以吳淑珍及其兩個小孩為受益人,以該份電子郵寄內容來看,是否如檢察官所述屬於犯罪洗錢表徵的情資,尚有可議,該份情資內容並未涉及任何洗錢資訊,亦無涉有犯罪情形,被告也強調當時事情尚未爆發,其不會想到現任總統會被偵查犯罪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合於以往情資報告的慣例,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2月6 日下午某時許,因洗錢防制中心鄒求強及周有義報告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接獲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來電子郵件,告知吳景茂於93年10月間,在澤西島設立信託帳戶,以吳淑珍及其兩名子女為受益人,該帳戶業於94年10月間業已關閉,現已無資產等情,被告知悉後隨於同日下午前往總統府面見當時總統陳水扁,向陳水扁報告上開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來函電子郵件內容,並交付由機要人員製作之中文節略書面資料1 份予陳水扁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63、111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水扁於本院97年度矚訴字第3 號另案審理中證述:95年12月5 日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提供吳景茂在澤西島設立信託帳戶資料部分,伊只記得被告有向伊報告此事,內容非常簡單,也不夠具體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度矚訴字第3 號卷第151 頁反面)。又證人周有義(即洗錢防制中心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洗錢防制中心調查員鄒求強收受95年12月5 日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電子郵件後,即製作簽呈向伊報告,伊於同日即向當時調查局局長即被告面報此情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證人鄒求強(即洗錢防制中心調查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收到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95年12月5 日電子郵件後,就先簡單的翻譯成中譯文,伊沒有將翻譯的中譯文交給被告,只是先翻成中文方便向被告報告,95年12月6 日去向被告說明時,沒有拿中文書面,只是口頭跟被告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經核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上開證人證述各情相符,上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被告固有於95年12月6 日至總統府向陳水扁總統報告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95年12月5 日來函內容,惟按刑法第132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惟是否應秘密事項,仍應審酌相關法規及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無利害關係,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112號判決參照)。且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該等客體除須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外,須以未經洩漏之秘密為其要件,且如某特定人對該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有請求閱覽或知悉之權利,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縱將此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使人知悉,因或無洩漏行為,或所洩漏或交付者並非秘密,均難以該條之罪責相繩。查:

⒈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95年12月5 日寄予洗錢防制中心之電子

郵件內容為:吳淑珍址設臺灣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93年10月,吳淑珍之兄吳景茂出資在澤西島設立開曼信託帳戶,吳淑珍為主要受益人,吳淑珍兩個小孩也是受益人、該信託公司最初設立在澤西島,於93年11月,轉移至曼島的分支機構,於94年6月,再將經營移轉至模里西斯分支機構,該信用資產來源幾乎來自亞洲、95年6月,模里西斯分支機構從新聞公開資料得知吳淑珍因貪污案件遭到追訴、該資產內資金來自不同時期,最多高達1600萬美元,機構於

94 年10月已接獲通知關閉該信託帳戶,該帳戶現已無資產等內容,此有澤西島情報中心於95年12月5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頁)。是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顯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關於前總統夫人吳淑珍胞兄吳景茂於93年10月1日在澤西島成立信託帳戶(Carman Trust),...,所有之投資及現金存於Carman貿易有限公司(Careman Trading Limited)開立於亞洲某金融機構之3個帳戶內,總資產約美金1600萬元後,於94年12月20日及95年3月9日,分別轉帳1,594,616.93歐元、1,986,200.61南非蘭特、300 萬美元及487,241.45美元至吳景茂之瑞士信貸新加坡分行(CreditSuisse,Singapore)33398號帳戶中(94年9月15日開戶,96年3月6日銷戶),Carman貿易有限公司隨後於95年10月31日解散(於96年1月24日終止信託關係)」等涉嫌洗錢之資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上開內容顯非原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95年12月5日電子郵件內容,先予敘明。

⒉又證人馮素華(即洗錢防制中心科長)於本院97年度矚訴字

第3 號另案審理中證述:95年12月澤西島情資部分,調查員鄒求強有函請澤西島進一步提供資料,未獲回覆,鄒求強於艾格蒙聯盟會議時有再口頭稽催,對方回答沒有進一步情資,伊等就沒有再發文查澤西島情資部分等語(見本院97年度矚訴字第3號卷二第17頁)。證人鄒求強於本院97年度矚訴字第3號另案審理中證述: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95年12月6日提供之情資不是很具體,只有講到吳景茂在澤西島設立帳戶,受益人是吳淑珍及其兩個子女,後來帳戶轉到曼島、模里西斯,94年10月帳戶就關閉了,內容並沒有說到資金資產在哪裡,我們收到資訊的時間是95年12月份,當時該份資訊提到的帳戶都已經關閉了,內容沒有很具體,後來艾格蒙聯盟開會時伊有持續聯繫,都沒有其他訊息等語(見本院97年度矚訴字第3號卷第100頁反面、101頁及反面)。是依上開證人馮素華與鄒求強之證述,有關「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提供之情資部分,僅有95年12月5日該次電子郵件外,並無提供其他進一步之資訊,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吳景茂海外帳戶具體資金流向,自非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

⒊復依證人周有義(即洗錢防制中心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95年12月5 日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電子郵件是第1 份有關陳水扁總統家人海外資金情資,之前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並無收受過任何有關此部分情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證人鄒求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5年12月6 日前洗錢防制中心未曾收受任何有關陳水扁及其家人海外資產的情資,這是第一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是本院當可確認被告於95年12月6 日向陳水扁總統報告之消息,當僅有該電子郵件內容所提及之內容。則依上開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95年12月5 日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其僅提及吳景茂曾於93年10月在澤西島設立信託帳戶,並以吳淑珍及其兩個小孩為受益人,該帳戶資產曾轉移至曼島及模里西斯,主要資金來自亞洲,該帳戶於94年10月已關閉,現無資產等情,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提及任何有關陳水扁或其家人涉及洗錢犯罪之訊息或表徵,且上開公文於95年12月5 日來函時,該信託帳戶於94年業已關閉,就上開未涉及洗錢犯罪資訊且已經關閉帳戶之消息而言,尚難認有何應秘密可言。

⒋又證人陳水扁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國家的情治單位包括國安

單位,會提供有關國家安全、外交、軍事、兩岸社會經濟或政治資料予總統知悉,會跟伊報告的單位很多,包括國安會秘書長、國安局局長、國防部部長、參謀總長、外交部長、陸委會主委、調查局局長、軍事情報局局長等,都會固定或不定期跟伊提供情資報告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639號卷第

6 頁)明確。證人郭秋雄(調查局機要室主任)及徐紹武(即調查局局長辦公室主任)於97年度矚上訴字第9 號另案審理中證述:總統是國家元首,除了局長認為有重要的事要向總統面報外,總統也會安排詢問局長,向來都是這樣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9 號卷二99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參以調查局主要職掌固在偵查犯罪,然陳水扁當時為中華民國總統,係國家元首,國內各部會首長向總統報告業務內容,乃屬當然,被告斯時為調查局局長,其定期或不定期向總統報告調查局獲得之情資,尚無違情理。足見被告辯稱,就調查局取得之情資,其本有向當時總統陳水扁定期或不定期報告尚非全然無據。又查,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95年12月5 日來函固有註明「本資訊僅提供情報用途,如需做為證據使用,必須透過適當申請程序」、「在任何情況下,未經提供方書面同意,不得散播提供第三人或第三機構」、「取得本資訊單位如計畫採取任何行動,亦需比照第二項之原則,徵求提供方的同意」、「本資訊僅供應澤西島警方及海關作為情報用途,未經提供方事先同意,不得用於任何公訴檔案」、「未遵照上述事項將觸犯澤西第1999號不法收益法第29章傳播限制規定」等內容,此有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95年12月5 日電子郵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9頁)。

惟依該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95年12月5 日電子郵件提供之情資內容觀之,並未提及陳水扁總統,亦無指涉陳水扁或其家人有何涉嫌刑事犯罪或洗錢資訊,是陳水扁並非該情資內容之「當事人」,被告向陳水扁總統報告該電子郵件內容,並無違反上開艾格蒙聯盟組織對於情資散布限制之規定。至陳水扁知悉後是否將該消息轉達予情資當事人吳淑珍知悉,已非被告所能控制之範圍,亦與被告客觀上是否構成洩密行為無涉。

⒌綜上,上開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95年12月5 日電子郵件內容

既無涉及洗錢犯罪資訊,並無應秘密之情形,陳水扁亦非該郵件內容所提及之當事人,則被告於95年12月6 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告知予陳水扁知悉,客觀上即無洩密之情。

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97年10月1 日於另案以97年

度偵字第21008 、21009 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時,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㈠、⒌亦載有「至艾格蒙聯盟組織成員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於95年12月5 日透過艾格蒙網路通知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之有關吳景茂在海外設立公司及資產之消息。被告供稱係以節略(摘要之意)之方式向前總統陳水扁作情資報告,核與前總統陳水扁證述情節相符。又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傳遞予調查局之資料,並不具體,亦未如同前開黃睿靚海外帳戶資金報告具有符合疑似洗錢交易表徵,故調查局將之列為情資處理,亦未發文給檢察系統之事實,已據證人周有義、鄒求強證述明確,並有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傳遞之文件、中文譯本影本及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傳遞之文件、中文譯本影本等在卷足資比對參照。是此一部分,被告辯稱純係向國家元首為情資報告,並無洩密問題等語,尚堪採信,併此敘明。」等語,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是本件檢察官於最初追訴被告犯罪時,亦認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95年12月5日該份電子郵件內容過於簡略並未具體,未有符合疑似洗錢交易表徵,並無構成洩密,附此敘明。

㈢、又依證人鄒求強於本院97年度矚訴字第3 號另案審理中證述: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95年12月5 日提供情資不是很具體,伊等收到資訊的時間是95年12月份,當時該電子郵件內提到的帳戶都已經關閉了,後來艾格蒙聯盟開會時伊有持續聯繫,都沒有其他訊息,伊開會時有跟其他國家轉達如果有相關資料要提供予調查局,所以後來「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才會在97年度提供黃睿靚等人海外疑似洗錢的資訊予調查局等語(見本院97年度矚訴字第3 號卷一第101 頁至反面);復證述:伊在96年12月12日有接到「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提供黃睿靚等四人在開曼群島疑似洗錢交易活動,希望洗錢防制中心可以提供黃睿靚等四人之基本資料即在我國境內有無涉嫌違法前科等資料,伊於96年12月13日有將該狀況簽到葉局長即被告那裡,請求核准提供相關資料予開曼群島,被告當時核可,伊回函時有請對方繼續提供上述四人具體涉案內容,開曼群島金融中心於97年1 月18日函覆黃睿靚在瑞士日內瓦美林銀行開立帳戶涉嫌洗錢等資料予調查局,伊收到後就簽呈經過周有義處長到被告那裡,認為該情資內容可能涉及陳水扁家族海外洗錢,應該要提供予司法機關處理等語(見本院97年度矚訴字第3 號卷一第99頁)。足見洗錢防制中心調查員鄒求強亦係於96年12月12日收到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來函要求調查局協助提供資料,並於97年1 月18日收受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再度來函提供具體黃睿靚海外帳戶資金流向,始察覺陳水扁或其家人可能涉犯洗錢犯罪嫌疑。而相關犯罪資料及洗錢表徵既於96年12月13日至97年1 月

18 日 始漸漸明朗,則實際上有提及洗錢犯罪情資而所應秘密者應係開曼群島96年底此一函文。被告事後洩漏此部分「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涉嫌洗錢資訊予陳水扁知悉,確有可能構成洩密犯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7年8 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380 號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9 月20日101 年度矚訴更㈠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上開起訴書與判決書在卷可查。然上開後續乃案件發展之結果,與本案不能混為一談。況該案發生時間係在96年年底,自不得因事後發現陳水扁及其家人海外資金涉有洗錢犯罪,即率予反推被告於95年12月6 日之初即已知悉陳水扁涉有洗錢犯罪嫌疑。是被告於95年12月6 日既不知陳水扁涉有洗錢犯罪,則被告告知陳水扁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95年12月

5 日電子郵件內容,主觀上亦欠缺洩密之故意。

㈣、檢察官固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3 日業以95年度偵字第23708 號起訴吳淑珍等人,被告當知陳水扁涉有洗錢犯罪嫌疑等語。然查,依上開起訴書觀之,檢察官該次起訴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及陳鎮慧等人之犯罪事實為,吳淑珍等人取得消費發票不實申領國務機要費,因認吳淑珍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上開起訴書均未提及陳水扁或其家人有何海外帳戶、或不法海外資金或其他涉嫌洗錢等犯罪嫌疑,該國務機要費案件與事後陳水扁等人涉及洗錢犯罪係屬不同二案,自難認被告因該起訴書得以知悉陳水扁涉嫌洗錢犯罪,而主觀上有何洩密之故意。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因吳淑珍國務機要費案件遭到起訴,得以知悉該95年12月5 日電子郵件內容情資可能涉及陳水扁犯罪,尚嫌速斷,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坦承有向陳水扁告知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95年12月5 日來函電子郵件內容,然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指涉刑事犯罪或疑似洗錢資訊之表徵,並無應秘密可言,而被告於95年12月6 日當時亦不知陳水扁涉有洗錢犯罪嫌疑,則其將上開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95年12月5 日電子郵件內容告知予陳水扁,主觀上當無明知為犯罪消息而仍洩密之故意。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事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是被告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100 年度偵字第11373 號)略以: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下稱臺高檢查黑中心,業於96年4 月2 日裁撤)為偵辦該署95年度查字第17號被告吳淑珍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5年10月13日下午3 時許,指派周士榆檢察官率同楊修宗檢察事務官二人,親持該署95年10月12日檢紀智95查17字第30363 號函前往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拜會周有義主任(調查局組織法通過後,改為處長),希冀該中心協助清查時任總統之陳水扁及其家人共25人之所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因此屬重大敏感案件,依慣例需先行陳報局長,周有義遂於13日下午5 時30分許,持前開函文面見被告葉盛茂,詎被告葉盛茂明知該函文係查黑中心為偵辦陳水扁國務機要費案,以密件函請調查局協助調閱資料,屬司法案件,需嚴守偵查秘密,且此與國安事項無關,毋須上報總統,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周有義離去後,將上開函文予以影印,並表列所有遭調閱帳戶者之姓名後,於13日下午6 、7 時許,傳真函文及上開姓名列表至總統府辦公室,由總統府辦公室人員轉交予陳水扁。嗣於97年9 月25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最高檢特偵組)因偵辦該署97年度特偵字第

3 號洗錢防制法案件,搜索陳水扁位於臺北市○○區○○路

5 段91巷2 號11樓之1 住處,扣得上開傳真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犯罪時間緊接,且所洩漏之文件內容均與吳淑珍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相關,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免訴,或兩案無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因認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惟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移送併辦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應將此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洩密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