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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靜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靜明知原屬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4段265巷21弄6之1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存有傾斜之重大瑕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隱瞞該足影響房價之重要資訊,於民國98年10月5日委託有巢氏房臺北光復加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加盟業者係潤泰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有巢氏臺北光復店)對外銷售,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1項「是否有龜裂傾斜情形」一欄勾選「否」而為不實之填寫,以該地區一般房屋成交行情價格轉手變賣,致告訴人胡瑞祥、徐紀旻夫婦陷於錯誤,誤認屋況甚佳,而於同年10月16日經由有巢氏臺北光復店仲介,與被告在上址有巢氏臺北光復店內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買受之,並於同年11月下旬付清價金、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事後告訴人於99年3月間經鄰居告知該屋有傾斜情況,並經專業人員量測後始悉該屋最大傾斜度在1/69,已超過垂直傾斜度1/200之安全值而有重大瑕疵,嗣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依約撤銷買賣契約、返還購買價金、房仲服務費及支付相關鑑定費用,詎被告竟避不見面,告訴人胡瑞祥、徐紀旻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張玉河、許方馨、陳奕傑、江文財、吳政圜、馬一龍、陳俊仁之證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1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8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0 602000號函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號、6號、6-1號等住戶陳情書、連署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6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385430 0號函暨張國傑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95年5月17日現場會勘說明書各1份、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4年2月21日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暨鑑定會勘紀錄表1份、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4年6月30日之鄰房傾斜測量現況報告書、99年3月5日臺北市○○路○段○○○巷○○弄6之1號2樓建築物之垂直度測量報告書1份、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到任何鑑定報告書,鑑定是建商找的,而非住戶找的,市政府勘查鑑定結果亦未通知伊,伊買賣當時確實並不知悉房屋傾斜之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8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在上址有巢氏臺北光復店內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意以1,560萬元出售本案房屋,並於同年11月下旬付清價金、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可證(99年他字第3565號卷第63-70頁),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軒公司)於93年11月間擬在臺北市○○區○○路4段265巷基地興建「昌軒小君悅大樓」(下稱小君悅),故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現況鑑定並製作報告,所鑑定之鄰房中包含本案房屋等情,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4年2月24日北土技字第9430219號鄰房現況鑑定報告、94年6月30日北土技字第9130945號鄰房傾斜測量現況報告書(本院卷一第70-111頁)有稽,並據證人即臺北市○○路○段○○○巷○○弄8之1號1樓住戶賴碧瑩、臺北市○○路○段○○○巷○○弄6之1號4樓住戶吳善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住戶張堂兆證述屬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於93年2月17日會勘時亦有在住處等候等情,有會勘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4頁),是堪認被告知悉該次會勘並參與。然該次鑑定之結果是否有告知鄰房住戶及將報告寄送鄰房住戶乙節,據證人賴碧瑩、吳善欽、張堂兆之證述,該次鑑定結果及報書並未通知及交付鄰房住戶。證人張堂兆並證稱:「我沒有看過這兩份,營造公司沒有寄給我,只是坤福營造有放過一大疊資料在我家,說我在開店住戶來閱覽比較方便。整疊資料我不清楚內容有哪些,我今天帶來的簽收單是8之1號1樓幼稚園的園長陳先生來我家中把有關8之1號整棟的資料帶走時所寫的清單,清單上有記載他帶走的文書資料。至於坤福營造放在我那裡的資料是整箱的,我沒有去翻閱,所以詳細內容我不清楚。」,並有所提之簽收單可佐(本院卷二第97頁),並復經證人賴碧瑩證述屬實。又證人即該次鑑定之承辦人施義芳亦證述鑑定報告僅會寄給申請人即昌軒公司,不會寄住戶等語。是足證該次鑑定之結果並未知會被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情。

㈢.95年5月間就小君悅施工情形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曾發函陳情之住戶、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於95年5月17日會勘,並將會勘紀錄、監造人說明及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以掛號通知所有陳情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8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0602000號函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號、6號、6-1號等住戶陳情書、連署書各1份(見99年偵字第13719號卷第116-144頁)可稽,惟查該次掛號函件誤載被告之姓名為「陳克群」(應係誤認陳美靜之手寫簽名之故),故被告辯稱並未收到該函等語非虛構。再者,該次會勘之目的係因小君悅之施工不當造成噪音、污染、水管阻塞等的問題所做鄰損調查,並未作房屋傾斜之調查等情,除有上開函及附件可證外,並據證人賴碧瑩、吳善欽、張堂兆證述明確。是不論被告是否有收到調查結果之通知,均與本案房屋傾斜與否無涉,故被告雖有參參與該次鄰損之陳情,並不足證明其知悉本案房屋有傾斜之情形。

㈣.坤福營造於完工後曾再次作鑑定,有97年8月6日北土技字第9731398號施工中鄰房損害修復及安全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26-172頁)可佐,惟據坤福營造工地主任鍾永哲之證述:「(審判長問:剛才所提示本院卷一第112及126頁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除了檢送坤福營造外,有無送交其他人或單位?)就我所知會送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留存。」、「(審判長問:上開兩份鑑定報告書是否會交給鄰房住戶閱覽?)我們會放在工務所,住戶隨時都可以來看。」、「(審判長問:就你所知,是否有住戶來工務所查閱該兩份鑑定報告書?)我知道的部分是有8之1號1樓的住戶有來看。」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及坤福營造法務人員林明誠證述公司並未主動寄發鑑定結果予鄰近住戶等情(本院卷二第80頁),可知完工後之鑑定報告並未知會被告。

㈤.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被告曾委託該公司出售本案房(屋經查日期為97年1月28日)及該公司存檔有昌軒建設94年6月30日之鄰房傾斜測量現況報告書,有該公司函及附件可稽(本院卷二第125-133頁),惟該公司存檔之鄰房傾斜測量現況報告書究係如何取得並無法得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二第134頁),是亦無法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附件推論被告知悉本案房屋有傾斜之情事。

六、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本案房屋有傾斜之情事竟故意隱匿而出售予告訴人之情形。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及故意,要難以詐欺罪相繩。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