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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秀清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秀清犯故買贓物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秀清於民國93年間,因常業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96年9月起至97年7月經營騎仕車業行(址設於新北市○○區○○路1段61號)期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牛」成年男子所販售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三次以每輛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之代價向水牛購買機車,由其將先前低價向不特定人購買舊型機車所取得之機車及車籍資料,交付予水牛,再由水牛將竊得之重機車車身號碼及烙碼磨去後,拆卸葉秀清所交付之舊型機車引擎外殼及車牌,將之拼裝在竊得機車上,重新上漆交還葉秀清,葉秀清即將改裝後之機車,陳列於騎仕車業行內,分別以每輛2萬元至2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人(詳如附表所示),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永金、林新發及王阿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暨楊坤垚、蔡佑炳於偵查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秀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97年11月12日訊問、100年8月29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文、王阿川及林新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機車失竊(見偵查卷一第54-59頁、偵查卷四第427-431 頁、第432-436頁;偵查卷六第749-75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金、蔡佑炳、楊坤垚(見偵查卷一第67-69頁、偵查卷四第452-453頁、第454-455頁;偵查卷七第973-974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出售附表所示車輛之情節相符,復有失車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22日北市警鑑擎字第1055號、第1058號、97年12月5日北市警鑑擎字第1052號鑑驗通知書、號碼重現鑑驗照片(見偵查卷四第558頁;偵查卷一第70頁、偵查卷四第556頁、第562頁;偵查卷四第555頁、第560頁;偵查卷一第62頁、偵查卷四第492-493頁;偵查卷四第501-504頁、第511-514頁、偵查卷五第573-575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偵查卷六第853-856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七第921-92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賣出合約書暨第一產物保險保險卡影本、機車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62頁;偵查卷一第64-65頁、第90-100頁、偵查卷四第516頁、第525-531頁;偵查卷一第63頁、偵查卷四第520-521頁)、騎仕車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見偵查卷五第7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三次故買贓物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購經改裝後之贓車,致被害人覓車不易,除使不知情之消費者蒙受損失,亦使偷車之徒便於脫售,助長竊盜之風,其危害社會公眾利益非小,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已與告訴人蔡佑炳、楊坤垚、王阿川、林新發及被害人黃俊文達成調解,告訴人黃永金亦與被告和解,有調解書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6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以新車拼裝舊車方式將新車車身號碼磨去,以掩飾新車零件製造出廠日期,另構成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準私文書乃指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必須具有「可覽性」即可供人識別曉意,「永續性」即其存須具有一定之時的延伸,「意義性」即須具有特定之人類社會活動價值意義而言,即須合乎「永續狀態中記載一定意思或觀念」之刑法文書概念,且該法之偽造文書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是必所偽造之文書業已能具體表明一定之用意者始足構成該罪。查,本案為警查獲時,3輛機車車身號碼均遭磨滅,經警以電解法還原後,始辨識出原車身號碼(見上述號碼重現鑑驗照片),3輛機車車身並未再行打上其他號碼,就客觀觀察,顯未有足以表明一定之用意而為刑法上之文書或準文書概念,依上說明,此部分的行為尚與偽造準私文書的要件有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故買贓物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失竊車主│失竊時間 │ 失竊地點 │失竊財物 │懸掛車牌號碼(引擎│購買者 │購買日期及││ │姓名 │ │ │ │號碼) │ │金額 │├──┼────┼─────┼───────┼────────┼─────────┼────┼─────┤│ 1 │楊坤垚 │96年9月22 │臺北縣新店市中│車牌號碼000-000 │8HF-125(引擎號碼 │林新發 │97.10.7 │ 1│ │ │日 │興路1段167號前│重機車乙輛 │HG039574號) │ │2萬5仟元 │├──┼────┼─────┼───────┼────────┼─────────┼────┼─────┤│ 2 │黃永金 │97年5月7日│臺北市中山區龍│車牌號碼000-000 │390-CLG(引擎號碼4│黃俊文 │97.6.17 ││ │ │ │江路256之3號前│重機車乙輛 │TF-039525號) │ │2萬3仟元 ││ │ │ │ │ │ │ │ │├──┼────┼─────┼───────┼────────┼─────────┼────┼─────┤│ 3 │蔡佑炳 │97年8月2日│臺北縣新店市安│車牌號碼000-000 │662-CLG(引擎號碼 │王阿川 │97.8.11 ││ │ │ │德街70號前 │重機車乙輛 │GY6B-204808號) │ │2萬5仟元 │└──┴────┴─────┴───────┴────────┴─────────┴────┴─────┘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