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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馨穗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馨穗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馨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以下為:「劉馨穗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可替換氣動式奈米噴霧之動力光機』係遠東光公司研發申請領有專利權之專利(專利證書編號:新型第M338109號),具一定財產價值,仍於民國99年9月6日將上開專利權移轉登記至其另行經營之阡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遠東光公司之財產」,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10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劉馨穗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行為雖造成遠東光公司財產損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將系爭專利權辦理移轉登記予遠東光公司,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已辦理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予遠東光公司之相關手續,有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12月23日(100)智專一(一)15142字第100211657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至43頁、第49頁),告發人即遠東光公司股東辜嘉祥亦當庭表示願配合辦理上開專利權之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理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