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孝
林哲揚廖鴻坤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趙璧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68號、100年度偵字第83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孝、林哲揚、廖鴻坤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陳明孝處拘役伍拾日,林哲揚、廖鴻坤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孝係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之清算人,林哲揚、廖鴻坤則其友人,其等均明知中華公司雖登記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3178號建號即門號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一層(即臺北市武昌聯合大廈A棟建物地下停車場,以下簡稱A棟大樓地下停車場,起訴書誤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應予更正)之所有人,惟於民國99年間,與鍾俊宏及A棟建物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因該地下停車場之產權發生訴訟,復明知鍾俊宏與A棟建物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A棟管理委員會,在該地下停車場設於3號、5號等2處出入口各裝設有鐵門;於該地下停車場之3號與5號建物中間裝設鐵皮隔間,並為避免他人進入該地下停車場,在該地下停車場之5號出入口前方裝設鐵鍊,詎於99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陳明孝、林哲揚、廖鴻坤因不滿鍾俊宏阻止其等將個人所有之車輛駛入A棟大樓地下停車場停放、使用,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孝駕車搭載廖鴻坤至A棟大樓地下停車場3號出入口,與林哲揚會合後,陳明孝指示林哲揚、廖鴻坤自該地下停車場3號出入口進入該地下車場後,自內部開啟該地下停車場5號出入口之鐵捲門,旋即駕車離去並至該地下停車場5號出入口前等候、接應,林哲揚、廖鴻坤則自斯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止,共同持大型鐵剪(未扣案),剪斷該地下停車場3號出入口處之鐵門,以此方式進入該地下停車場室內,再持該大型鐵剪破壞3號與5號建物之中間鐵皮隔間,穿越該地下停車場至5號出入口處,由內部將5號出入口之鐵捲門升起,復由林哲揚持該大型鐵剪將5號出入口前方之鐵鍊剪斷,廖鴻坤負責將該剪斷之鐵鍊解開,以此方式毀損鍾俊宏及A棟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上開鐵門、鐵皮隔間及鐵鍊,致令上開鐵門、鐵皮隔間及鐵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鍾俊宏及A棟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林哲揚持上開鐵剪毀損前開鐵鍊後,將該大型鐵剪放入陳明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陳明孝旋即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至該地下停車場5號出入口之車道停放,並下車與林哲揚自該出入口進入該地下停車場內,嗣經A棟大樓住戶通知鍾俊宏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明孝雖坦承:確有在電話中,指示同案被告林哲揚找鎖匠,開啟該地下室5樓出口之鐵門、鐵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毀損犯行;被告林哲揚、廖鴻坤則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明孝辯稱:當天是因為同案被告林哲揚沒辦法將車停到地下室,打電話給我,我叫他找鎖匠開鎖,然後我就開車載同案被告廖鴻坤過去,我叫廖鴻坤下車去找林哲揚,然後我又去繞一圈,等我回來後,林哲揚已經將5號出口的鐵門打開,林哲揚他們破壞鐵鎖、鐵門等物之過程,我沒有參與,我只有要林哲揚找鎖匠,並沒有叫他以鐵剪破壞鐵鍊、鐵門以及3號、5號地下室之中間鐵皮隔間;且該地下室是中華公司所有,管委會將該地下室封鎖起來,我也告民事排除侵害,一審也判我勝訴云云。辯護人則以:該地下室3號後方出入口之鐵門,係中華公司30年前所裝設,該地下室中間鐵皮隔間,也非管委會所裝設,自均屬告訴人及該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且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該2項動產亦由地下停車場之所有權人即中華公司取得所有權;再者,該地下室所有權業經登記為中華公司,被告林哲揚、廖鴻坤雖坦承毀損行為,但該地下室所有權係登記為中華公司,其等所為只是為了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應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阻卻違法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哲揚、廖鴻坤確有上揭時、地,持大型鐵剪毀損A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所設置之鐵門,以此方式進入該地下停車場室內,再持該大型鐵剪破壞3號與5號建物之中間鐵皮隔間,穿越該地下停車場至5號出入口處,由內部將5號出入口之鐵捲門升起,由林哲揚持該大型鐵剪將5號出入口前方之鐵鍊剪斷,廖鴻坤負責將該剪斷之鐵鍊解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揚、廖鴻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俊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地下室平面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林哲揚、廖鴻坤於99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2分35秒,蹲在該地下室3號出入口之鐵門外,2人共同以大型鐵剪剪斷鐵門上之鐵條,由被告林哲揚自該洞口爬進地下停車場,並將該洞口之鐵條扳開,被告廖鴻坤則自洞口將鐵剪遞給被告林哲揚後,亦自該洞口進入地下停車場內,2人復合力將該洞口之鐵條往下扳開;同日上午10時44分46秒,1輛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右側駛入,停在該地下停車場5號出入口前方之馬路上,該地下停車場5號出入口之鐵捲門開始往上升起;同日上午10時45分7秒,被告林哲揚右手持大型鐵剪自該地下室5號出入之鐵捲門走出來;同日上午10時45分13秒,被告廖鴻坤亦自該鐵捲門走出來;同日上午10時45分14秒,被告林哲揚持該大型鐵剪剪斷5號出入口前之鐵鍊後,打開停放在該出入口前馬路上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將該大型鐵剪放入後車座,被告廖鴻坤則解開鐵鍊,將鐵鍊拉向畫面右側收起來等情,有本院100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可證,核與被告2人上開供述、證人鍾俊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明孝雖辯稱:我只有叫林哲揚聯絡鎖匠打開鎖,並沒有叫他們用鐵剪毀損,他們毀損鐵門等物時,我並不在場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共犯林哲揚於警詢時已明確供陳:99年10月14日,我
去臺北市○○區○○○路○段○○○巷3、5號地下停車場停車,因該地下停車場5號出入口遭鐵鍊鎖住,我請鎖匠開鎖,告訴人阻止鎖匠開鎖,陳明孝叫我以鐵剪將鎖頭剪開,以便陳明孝將車停入停車場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陳明孝及廖鴻坤要停車,我從地形圖1(即3號出入口)進去,用大型鐵剪將鐵絲剪開用手撥開進到3號及5號的隔間,再破壞鐵皮隔間,到5號出入口剪鐵鍊時,陳明孝有看到,當時他在車上,我沒有聽到他叫我不要剪,我剪鐵鍊後,陳明孝就停進去等語;證人即共犯廖鴻坤於偵查中亦證稱:陳明孝開車載我到A棟地下停車場5號出入口,門關著有鐵鍊,沒有辦法停車,陳明孝叫我下車去找林哲揚開門,我與林哲揚在地下室時,陳明孝一直在車上,後來門打開了,陳明孝將車子停下去等語,足證被告陳明孝事前確有指示同案被告林哲揚、廖鴻坤持鐵剪毀損A棟地下停車場之鐵門、鐵皮隔間及鐵鍊,並於同案被告2人持鐵剪毀損A棟大樓地下停車場所設置之鐵門、鐵皮隔間及鐵鍊時全程在場甚明。被告陳明孝辯謂:並未在場一節,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⒉被告陳明孝辯謂:只有叫林哲揚聯絡鎖匠打開鐵鎖,不知其
等持鐵剪毀損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99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4分46秒,1輛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右側駛入,停在該地下停車場5號出入口前方之馬路上,該地下停車場5號出入口之鐵捲門開始往上升起;同日上午10時45分7秒,同案被告林哲揚右手持大型鐵剪自該地下室5號出入之鐵捲門走出來;同日上午10時45分13秒,同案被告廖鴻坤亦自該鐵捲門走出來;同日上午10時45分14秒,同案被告林哲揚持該大型鐵剪剪斷5號出入口前之鐵鍊後,打開停放在該出入口前馬路上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將該大型鐵剪放入後車座,被告廖鴻坤則解開鐵鍊,將鐵鍊拉向畫面右側收起來;同日上午10時45分29秒,同案被告林哲揚與廖鴻坤一起拆下該地下停車場5號出入口上方之布條後,停放在該出入口前方馬路上之自用小客車駛進車道,停在出入口前,駕駛座車門打開,同案被告林哲揚站在車門旁與該車駕駛聊天;同日上午10時46分10秒,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即被告陳明孝下車,並與同案被告一同走進該地下停車場等情,有本院100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可證,衡諸常情,倘被告陳明孝對於同案被告林哲揚、廖鴻坤持鐵剪毀損A棟大樓地下停車場之鐵門、鐵皮隔間及鐵鍊一事確不知情,何以其於同案被告林哲揚、廖鴻坤持鐵剪自該地下室3號出入口進入,開啟5號出入口鐵捲門前,即駕車至該地下停車場5號出入口前等候?況同案被告林哲揚、廖鴻坤持鐵剪毀損該地下停車場之鐵門、鐵皮隔間及鐵鍊後,同案被告林哲揚旋即將所持用之鐵剪放至被告陳明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2人並一同進入該地下停車場,亦如前述,參以,於本件案發前,被告陳明孝確曾指示同案被告林哲揚、廖鴻坤至該地下停車場開啟出入口鐵捲門,供己停車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揚、廖鴻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亦如前述,益徵被告陳明孝不僅事前指示同案被告林哲揚、廖鴻坤進入該地下停車場,並於同案被告林哲揚、廖鴻坤為上開毀損犯行時,全程在場甚明,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毀損之犯意,而指示與同案被告林哲揚、廖鴻坤為上開毀損犯行。從而,被告陳明孝辯稱:不知情一節,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㈢、被告陳明孝辯稱:3號出入口之鐵門、3號與5號建物間之鐵皮隔間係案外人中華公司30年前所裝設云云。然其自始均未提出該等物品確係由案外人中華公司所設置之物,已難信其所述屬實。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於98年擔任管委會,3號及5號是共同的住戶管理委員會(即A棟管理委員會),3號出入口的門原是3號管委會所裝設的,上面的鎖是管委會鎖的,3號、5號中間的鐵皮隔間是管委會出錢裝設的;5號出入口的鐵鍊是管委會裝設,當時已經成立武昌聯合大廈A棟管委會等語,已明確證述該等物品係由管委會所裝設,而屬A棟大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甚明。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3號出入口之門口處係以鐵網、鐵條所製成之鐵門,並附有門栓、門鎖;3號與5號建物間之隔間,係以鋁鐵條為架構並覆以鐵皮作為2建物之隔間,衡諸常情,倘該等物品確係案外人中華公司所裝設所有,被告陳明孝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自應持有該鐵門之鑰匙,而可自由進入該地下停車場,何以需指示同案被告林哲揚、廖鴻坤以鐵剪毀損而進入該地下停車場?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洵無足採。
㈣、被告陳明孝復辯稱:A棟大樓地下停車場為中華公司所有,業向法院請求拆除鐵鍊,一審亦判我勝訴,係合法使用云云;被告3人之辯護人亦辯稱:該地下停車場係中華公司所有,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該等動產亦由地下停車場之所有權人即中華公司取得所有權等語,惟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書觀之,該民
事排除侵害訴訟係針對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1層之建物,要與本案A棟大樓地下停車場無涉。又A棟大樓地下停車場雖確係登記為案外人中華公司所有,然於99年間,告訴人及A棟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已對案外人中華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該大樓地下停車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駁回告訴人等人之訴,告訴人等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始於100年8年2日,99年度重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告訴人等現正上訴中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徵告訴人及A棟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與案外人中華公司間,對於該棟地下停車場之所有權爭議尚未獲得確定判決,亦難僅因案外人中華公司係A棟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登記所有權人,遽為有利被告3人認定之依憑。
⒉況縱令該地下停車場確係案外人中華公司所有,然按民法第
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故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及A棟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鐵門、鐵皮隔間、鐵鍊等物,係以焊接方式,分別裝設在該大樓地下停車場3號出入口、3號與5號建物中間、5號出入口處,此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見上開鐵門、鐵皮隔間、鐵鍊等物僅需以乙炔切割器自原來焊接處劃開,即可與被告建物分離,均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形,自不能僅因固定於該大樓地下停車場建物上,即謂由案外人中華公司取得所有權,其所有權仍為告訴人及A棟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是被告等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㈤、辯護人再辯以:被告等人只是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應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民法自助行為,阻卻違法等語置辯。然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66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正當防衛之成立,以行為人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而主張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亦須行為人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己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3人係因該地下停車場遭告訴人及A棟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封閉,阻擋其等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衡情現代社會之生活機能便捷,告訴人之阻擋行為,被告縱或感到不便,仍可以其他諸多方式取代(例如:改以停放於路邊停車格抑或收費停車場等),此非已達足以危急其生存所需之程度,被告並無遭受生命、身體「猝遇危難」之情形無疑,況依當時情形,案外人中華公司與告訴人及A棟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間,就該地下停車場之所有權爭議尚在進行訴訟中,核此並無民法第151條所謂「非於其時為之,請求權不得實行或顯有實行困難」而得以主張自助行為之情形,故辯護人於此所辯,亦無可採。再者,被告3人所損壞之鐵門、鐵皮隔間、鐵鍊,原即分別存在A棟地下停車場之3號出入口、3號與5號建物間、5號出入口處,顯非告訴人現在用以實施侵害之工具,被告自無對之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從而,被告3人之上開損壞行為,要與刑法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均有所未符,不能據以阻卻違法。
㈥、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明孝自始即有毀損上開鐵門、鐵皮隔間及鐵鍊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且其事前既明知該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業經告訴人及A棟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封閉禁止使用,竟仍指示被告林哲揚、廖鴻坤進入該地下停車場開啟5號出入口鐵捲門,供其停放自用小客車,且於被告林哲揚、廖鴻坤著手毀損上開鐵門、鐵皮隔間及鐵鍊時,在場接應、等候,並於被告林哲揚、廖鴻坤毀損上開物品後,提供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放置所使用之工具,復將車輛駛入該地下停車場5號出入口之車道停放,其所為雖非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既係以參與強盜犯行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之分擔,揆諸前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毀損犯行,與著手實施之被告林哲揚、廖鴻坤共同負責,自應論以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且無其他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之存在,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明孝、林哲揚、廖鴻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請求就被告陳明孝、林哲揚、廖鴻坤上開所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僅因不滿告訴人及A棟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阻止其等使用地下停車場,且被告陳明孝擔任清算人之中華公司與告訴人及A棟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間,就該地下停車場之產權有糾紛,即以指使被告林哲揚、廖鴻坤損壞告訴人及A棟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上開鐵門、鐵皮隔間、鐵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懲儆,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至被告3人雖持鐵剪毀損上開鐵門、鐵皮隔間及鐵鍊,惟該鐵剪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