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87號
100年度易字第2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彤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余惠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暨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4001號),均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孟彤無罪。
事 實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孟彤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自己顯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竟於民國100年4月28日4時50分許,至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錢櫃KTV忠孝店」901號包廂消費,使該店家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支付能力,依被告之指示提供服務及餐飲,共計新臺幣(下同)3,292元。嗣因被告無力清償消費款,而報警查獲。
(二)又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自己顯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竟於民國100年5月5日5時15分許,至被害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好樂迪KTV松隆店」211號包廂消費,使該店家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支付能力,依被告之指示提供服務及餐飲,共計2,662元。嗣因被告無力清償消費款,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雅惠、消費結帳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秀慧、被告於「錢櫃KTV忠孝店」當場所簽立之切結書、被告簽立之本票、消費結帳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前往「錢櫃KTV忠孝店」、「好樂迪KTV松隆店」消費未付款項,然因伊罹患有精神分裂症,係聽聞王力宏及一名女子之聲音要求始前往消費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攜帶任何金錢,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錢櫃KTV忠孝店」、「好樂迪KTV松隆店」等處消費,嗣未經清償當日所有消費款項旋即自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100偵字第10459號卷第3-6頁、第28-29頁、本院100易字第2287號卷第34- 35頁),核與證人吳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100偵字第10459號卷第12-14頁、100偵字第14001號卷第3-5頁、第27-28頁),復有消費結帳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被告於「錢櫃KTV忠孝店」當場所簽立之切結書、被告簽立之本票、消費結帳單等在卷可稽(見100偵字第10459號卷第17頁、第20頁、100偵字第14001號卷第10頁、第13頁),是被告上開詐欺得利之事實,均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92年間,即因害怕、不說話及怪異行為被其母親帶往臺大醫院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出院後未再出現幻聽及妄想。然於95年3月考試失敗後,出現情緒低落、被害意念等情形,遂又於95年6月間再次住院治療,出院後可以規則返診,惟96年間分手後,被告開始出現憂鬱症狀,更有幻聽、被監視妄想及被害妄想等症狀,因此於97年3月間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出院後因又再度出現精神症狀,遂於97年9月住院治療,出院後開始有自我傷害行為,且未規則服藥及喝酒,開始受精神症狀困擾及有自殺意念,98年7月又住院治療,出院後,因母親多在大陸生活,被告係自己住居於教會宿舍,因此於99年2月又因幻聽及自殺意念住院治療,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12月19日校附醫祕字第1000905529號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外放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卷),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前,確因精神疾病長期接受醫院治療,且飽受精神疾病所苦甚明。
(三)經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供述及病歷之記載,依職權函送馬偕紀念醫院就其上開行為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精神狀況經診斷後應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此一疾病已影響被告之智商,被告之認知功能已隨精神分裂症退化。且亦影響被告對於現實判斷之能力,被告於101年2月3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時,亦因受幻聽症影響,下樓抽菸逕自離開,可見現實感常受症狀嚴重影響,難以控制自己之行為。故被告兩次案發時均係受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症狀所影響,以致於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且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3月28日馬院醫精字第1000005832號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52頁)。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上開精神疾病確已造成被告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復參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聽聞王力宏及一名女子之聲音要求後始前往消費等語(見100偵字第10459號卷第4-6頁、第28-29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35頁),可認被告確實有妄想情形,加以被告長久以來因精神疾病,屢次住院治療,堪認被告分別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而無刑事責任甚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詐欺得利2次之情事,然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既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屬不罰,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前開鑑定報告中業已載明被告目前係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持續接受治療中,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是堪認被告業已有定期接受治療之情,則被告將來有不配合接受治療時,始有考慮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若能監督其定期接受治療,應已足避免被告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行為,本院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尚未達於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