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隴
陳隆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隆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宗隴(綽號阿魁、阿隴)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至99年2月12日間擔任設在臺北市○○區○○○路○○○ 號金莎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該當舖原名安泰當舖,於96年11月15日更名為金莎當舖,登記負責人為溫振賢【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以不知情之李佳雯【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溫振賢在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作為該當舖資金往來之帳戶),其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僅指於上開時間向其借款之借款人,詳附表一)急需用錢,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未留置借款人任何車輛之情況下,仍以每月9 %不等之利率(其中4 %名為利息,5 %名為倉棧費,利息部分會隨借款人之狀況而從1-4 %調整,倉棧費部分則不變,另也隨借款人狀況而決定是否預扣第1 期之利息)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並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車輛行照影本,及簽立本票、附表二編號三、四之文件等,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最少年利率96%以上之重利。
二、陳隆昇自99年2 月13日起迄今擔任設在臺北市○○區○○○路○○○ 號永盛當舖之實際負責人(金莎當舖於99年2 月8 日更名為永盛當舖,登記負責人為張旭元【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以張旭元在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作為該當鋪之資金往來帳戶),其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僅指於上開時間向其借款之借款人,詳附表一)急需用錢,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未留置借款人任何車輛之情況下,仍以每月9 %不等之利率(其中4% 名為利息,5 %名為倉棧費,利息部分會隨借款人之狀況而從1-4%調整,倉棧費部分則不變,另也隨借款人狀況而決定是否預扣第1 期之利息)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並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車輛行照影本,及簽立本票、附表二編號三、四之文件等,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最少年利率96%以上之重利。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犯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隴、陳隆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隴、陳隆昇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東章、楊信義、莊貴能、鄭阿誥、張奕捷、許耀雲、葉欽錫、傅冠華、王享鈞、李和諺、黃裕豪(原名黃印、黃義豪)、馬詠承、姜禮山、溫振賢、張旭元、李佳雯、溫振岳、蘇暄淇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6732號卷二第181-184 、187-189 、198-200 、212-213、225-227 、238-240 頁,99年度偵字第26705 號卷一第31-33 、35-37 頁,卷二第141-143 、173-177 、182-183 、191-193 、212-215 、225-229 、232-234 頁,卷三第266-
272 、274-276 、278-282 、289-291 頁),復有臺北市商業處99年3 月9 日北市商一字第099309958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9年2 月1 日彰鹿字第09900028
5 號函暨所附顧客李佳雯之資料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永豐銀行龍江分行99年10月27日永豐銀龍江分行(099 )字第00029 號函暨所附客戶張旭元、溫振賢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張旭元之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在卷可憑(99年度他字第6732號卷一第74-104頁,99年度偵字第26705 號卷一第90-108頁),足徵被告李宗隴、陳隆昇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至於證人張奕捷於偵查中雖稱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預扣2 萬元利息,
1 個月後便全部還清;證人李和諺於偵查中稱月息5 分;證人馬詠承、姜禮山於偵查中均稱月息7.5 分云云,然此與扣案之客戶借貸資料所示證人張奕捷乃借45萬,利息每月8 分;證人李和諺之月息為6 分;證人馬詠承、姜禮山之月息均為9 分等情均不合(見附表二編號五之客戶借貸資料),證人張奕捷等2 人顯有誤記,應以扣案之借貸資料所示情節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按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 %,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99年12月29日公布修正前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
4 款、第11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宗隴、陳隆昇經營之金莎當舖、永盛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然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於辦理汽車借款時,均未將車輛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並無支付倉棧費之必要,更何況被告2 人按月收取收當金額5 %之倉棧費,顯違當舖業法之規定。
四、刑法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舖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前開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惟如當舖業者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而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即與一般錢莊無異,該部分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再依前揭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之法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5 %為上限,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5 %作為倉棧費。換言之,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其所收取之倉棧費總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5 %。另99年12月29日公布修正前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係規定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48%。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4 分利(即年利率48%)外,仍再收取相當於月利率5 分之倉棧費(即年利率60%),否則即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限制最高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48%之原意相互違背。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為收當金額5 %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5 %之費用。是被告李宗隴、陳隆昇雖以經營金莎當舖、永盛當舖為名貸與款項,惟其實際上並未由附表一之借款人交付汽車等情,已如上述,顯非屬當舖業「質借典當」之行為,自無從依當舖業法之規定主張得收取按月倉棧費5 分之餘地,且借款人未交付持當物,被告2 人未現實占有收當物之情況下,自毋須負擔收當物之倉儲與承擔失竊之風險,何來倉棧費?易言之,被告2 人假借當舖收取倉棧費之名,按借款金額每月加收借款金額5 分之費用,因均屬收取借款人為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應計入利息,而被告借款給附表一等人,因預扣利息,故實際收取之月息6 %至9 %(以借款人實際取得之金錢為本金計算),換算年息計算後即為96%至108 %,均與原本均顯不相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李宗隴、陳隆昇分別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被告2 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之多次重利貸款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經營當舖業之手法,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獲重利,對社會秩序影響非淺,並衡量其等經營期間、貸款人數與金額,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二之物,為被告陳隆昇所有,並供犯本件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隆昇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證人張旭元存摺影本無沒收之必要,而扣案之被告陳隆昇在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存摺1 本、購車資料1 冊均與本件無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一、日記帳伍本
二、客戶資料壹本
三、空白合約書壹本(內含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切結書、讓渡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授權書、切結書、借款契約書、買賣契約、讓渡契約書)
四、借款自願書壹本
五、客戶借貸資料貳本
六、客戶電話明細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