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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啟瑞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啟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上恩(待到案後另行審理)於民國99年2月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濱城火鍋店,冒用王永勝身分向濱城火鍋店老闆即告訴人王向榮應徵工作,並於99年2月6日偕同自稱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所長之被告黃啟瑞,至上址火鍋店,於99年2月7日,林上恩在上址店內脫掉上衣露出紋身,表示為剛管訓回來之人,於99年2月8日,林上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伊並非廉價勞工,是很兇狠的,出手都很重等語,其後,林上恩與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8日下午10時許,共同至上開店址,被告站至火鍋店正對面,由林上恩至店內,經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林上恩後,林上恩對告訴人大聲恐嚇稱:要小心點,要殺其全家等語,林上恩即至店址對面和被告一同離去,當晚林上恩與被告二人復輪流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恫嚇稱:並非廉價勞工,區區20,000元打發畜牲也不能這個樣子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林上恩、告訴人、劉世靖之陳述及履歷表、通聯紀錄及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未於99年2月8日晚上陪林上恩到火鍋店去拿錢,於同日晚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只是瞭解林上恩被開除的事情,並無恐嚇的意思,也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巡佐(後調

任同分局雙城派出所擔任巡佐職務),與林上恩相識。林上恩於99年2月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濱城火鍋店,以「王永勝」身分向濱城火鍋店老闆即告訴人應徵工作,林上恩於99年2月6日偕同被告至濱城火鍋店,林上恩於99年2月8日下午8、9時許向告訴人表示要離職,並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至濱城火鍋店,告訴人交付20,000元給林上恩,同日夜間林上恩與被告均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事實,業據林上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99年度偵字第12181號卷㈠第5至9頁,下稱偵卷一;99年度偵字第12181號卷㈡第91至93頁,下稱偵卷二)、告訴人及劉世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偵卷一第13至24頁、偵卷二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156至162頁)證述明確,並有履歷表1份(偵卷一第2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無誤,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一第10至12頁、偵卷二第62至63頁、第69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100頁背面、第

116 頁背面、第165至166頁),堪以認定。㈡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⒈被告雖否認其於99年2月8日下午10時陪同林上恩至濱城

火鍋店乙情,惟林上恩於99年4月24日警詢及100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稱:「2月8日…王向榮有叫我過去拿薪水…當時我是在店裡拿錢(紅包袋裝),黃啟瑞在街道對面等我…。」、「我去領前的時候被告黃啟瑞跟我一起去…。」(偵卷一第8頁、本院卷第35頁)等語,核與告訴人於99年4月18日警詢及99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林上恩)2月8日約下午10時許來拿錢的時候,又帶了1個自稱是所長的那個人(指被告)一起來,我怕的要死,所以我趕快湊了20,000元給他們(林上恩在店裡拿錢,另一個人自稱是安和派出所所長在街道的對面等)。」、「當天(指2月8日)晚上10點多,要來算工資,就帶在庭的被告黃啟瑞,到我店裡來,黃啟瑞就在我的店的正對面…。」(偵卷一第16至17頁、偵卷二第61頁)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確有陪同林上恩於99年2月8日下午10時至告訴人開設之濱城火鍋店領取薪資時無誤。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與林上恩一同前往濱城火鍋店領取薪資云云,不足採信。

⒉然就被告陪同林上恩領取薪資時之情形,林上恩於前揭

警詢時供稱被告在街道對面等候(偵卷一第8頁);告訴人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上恩和被告到火鍋店來時,林上恩在店裡,被告則在火鍋店正對面的街道對面,沒有說話,林上恩拿到20,000元就大聲開罵說怎麼只給一點點,要告訴人小心一點,一路罵著三字經,然後就跟被告離開(偵卷一第16至17頁、偵卷二第61頁、本院卷第156頁背面)及劉世靖於99年4月19日警詢及於本院100年6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的員工一個人進來拿錢,當時店對面有另一位男子在等他,員工拿錢後罵告訴人三字經,說讓告訴人店開不起來、要找告訴人的家人等語,對面的另一位男子一直拉著他叫他走,後來他們就離開(偵卷一第14頁、本院卷第161頁)等語。顯見被告雖陪同林上恩至濱城火鍋店,但在店門口對面街道等候,沒有進入店內,也未與告訴人交談,於林上恩領取薪資後因嫌少而對告訴人出言恫嚇要其小心一點時,被告復未出言附和或前來助勢,反而是拉著被告離開。是難僅因被告陪同林上恩前來領取薪資,即遽認其就林上恩上開突如其來的恐嚇言詞自始知情並共同參與。

⒊另被告於99年2月8日夜間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與告訴人通話,惟經本院於100年5月9日勘驗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因雜音過多,就被告部分僅能辨識如下:「嗯。…裡面有100塊,真的很丟他的人,雖然他沒有錢…。」、「我不是這樣子,真的是看不下去,真的是,就算是沒有錢,也不要說這樣侮辱我,對不對。」、「…但是,我真的覺得侮辱人啦…。」(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被告解釋上開通話內容是林上恩說告訴人拿一些零錢給他,侮辱林上恩,才打電話去問告訴人(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而觀諸上開通話內容,被告所言並無任何恐嚇告訴人之言詞。至告訴人固於本院100年6月17日審理時指稱:「(被告問:我與妳通話中有無讓你心生恐懼的內容?)有,你說你跟被告林上恩是朋友,你看不下去了,我為何不把我給的錢,換成零錢往林上恩臉上丟,我非常的糟蹋人。」(本院卷第159頁)等語,然細繹告訴人所指內容,應係被告為林上恩出面向告訴人抱怨、理論,並未為恐嚇之言詞,衡諸常情應不致使聽聞者感覺害怕、恐懼。是亦難認被告有何透過電話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情。

⒋此外,林上恩雖於濱城火鍋店工作時之言行,使告訴人

感覺受到恐嚇,惟告訴人於本院100年6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2月6日我問所長(指被告),說你不用上班嗎,所長說他家就住在旁邊,只是閒聊而已,沒有恐嚇的話語。」、「(被告問:你說被告林上恩每天都嚇你,當時我有無在場?)不在。」(本院卷第158頁)等語,從而林上恩縱使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既然未曾對告訴人口出恐嚇言語,且林上恩恐嚇告訴人時,被告亦未在場,自難僅因被告與林上恩相識,且曾陪同林上恩至濱城火鍋店,即逕認被告對林上恩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必有認識,甚至有何犯意聯絡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曾陪同林上恩至濱城火鍋店,且於林上恩領取薪資時在場,復曾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然被告未曾為何恐嚇之言詞,且林上恩恐嚇告訴人時,被告或不在場,或未予附和反而拉被告離開,是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亦難認其與林上恩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存在,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