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義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義在其友人聚會場合結識江秀娟(涉犯通姦罪嫌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江秀娟為翁明偉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8年間某日起與江秀娟交往,並基於與江秀娟相姦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石碇區十八重溪48號之住所及新北市深坑區大樹下汽車旅館等處,與江秀娟接續相姦,在陳建義新北市石碇住處平均2 至3 天發生一次性行為,在新北市深坑區大樹下汽車旅館則有2 、3 次,嗣江秀娟於99年1 月間某日與陳建義為相姦行為後懷孕,由陳建義向其前妻林利芬借用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於99年3月11日至潘如瑾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嗣翁明偉於99年6 月間發現江秀娟記載人工流產之日記及在被告之facebook上發現陳建義與江秀娟之親吻相片,始知上情。
二、案經翁明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江秀娟以證人身分證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0 年11月17日及101 年1 月12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建義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我與江秀娟是普通朋友,未曾發生性行為,我並不知道她有老公,是因為江秀娟說她不想要生孩子,拜託我幫一個忙,我有借她我前妻林利芬的健保卡,facebook照片是我與江秀娟親吻的照片,是去參加朋友的婚禮,我當時不知道江秀娟有老公,我是到99年3 月份的時候才知道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江秀娟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98
年的某日凌晨,地點是在他家發生,之後幾乎都是在他家,只有幾次是在深坑大樹下的汽車旅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1707 號偵查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97年2 月在西門錢櫃那邊由我的女性朋友陳琬慈介紹認識的。我與被告第一次認識的時候,在西門錢櫃KTV 那時候,被告就知道我是有配偶之人,是去錢櫃之前,我的女性友人陳婉慈就說她會帶一個朋友過去參加他們唱歌的party ,她有告訴被告說我是有丈夫的,因為她聊天的時候就有跟我說被告知道我是有丈夫的人。我與我先生還是不好,被告得知之後,他說他們家可以讓我先暫住,之後就一直住在被告他們家住。第一次與被告發生關係,是在他們家,最後一次,是在深坑大樹下汽車旅館那邊,是在99年7 月中旬,我住在被告家中大概住了半年的時間,大概平均2 至3 天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跟被告去深坑大樹下汽車旅館,而且在那邊發生性關係的次數有1 至2 次。因為在99年3 月,那個時候懷了被告的小孩,被告說不要拿,後來肚子有點大了,我有婚姻在,不可能把小孩留下來,所以我就去潘如瑾婦產科診所做人工流產,我是以被告前妻林利芬的名義去就診的,健保卡是被告向他前妻拿的,我當初向被告說我懷孕,要拿小孩,他說要拿林利芬的健保卡,因為我當時是有婚姻的狀態,必須要有我先生的簽名,所以不用我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32 至34 頁),且證人江秀娟100 年4 月25日刑事陳報狀敘述有關被告之性器官及身體特徵及繪製被告住家位置圖(見
100 年度偵字第9462號偵查卷第5 、19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復有潘如瑾婦產科診所100 年
2 月25日函覆之病歷資料及被告facebook上與江秀娟之親吻相片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11707 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第51至52頁),被告亦自承於99年3 月11日有陪同證人江秀娟前往潘如瑾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之事實,是證人上開所述,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與有配偶之人江秀娟,自98年的某日凌晨起在被告位於新北市石碇區之住所及新北市深坑區大樹下汽車旅館等處,發生多次相姦行為,並於99年3月11日由被告陪同下,以被告前妻林利芬之名義前往潘如瑾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江秀娟前往潘如瑾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係使用被
告前妻林利芬之健保卡,並於潘如瑾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資料上填載「林利芬」之基本資料、填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證人林利芬於偵查中、證人江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58頁、本院卷第34頁),復有前揭潘如瑾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1至52頁),被告既供稱與證人江秀娟僅普通朋友關係,何以同意無條件借其前妻之健保卡與證人江秀娟,並於該病歷資料上填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資料,此均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清楚江秀娟借用健保卡之用途,我不知道江秀娟有無告訴我借健保卡要墮胎使用,我不知道有無於99年3 月11日陪同江秀娟前往潘如瑾婦產科墮胎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5頁);於100 年2 月17日偵查中供稱:江秀娟做八大行業的,沒有健保卡,她找我幫忙,因為我認識的朋友也不多,所以拿前妻的健保卡幫忙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4頁);於100 年4 月19日偵查中供稱:當初江秀娟是在八大行業的,被人帶出場,她也不知道小孩是誰的,所以她來找我幫忙,要我幫她借健保卡,說她先生會對她家暴,所以不敢跟他借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江秀娟是做八大行業的,可能與客人出場或是怎樣才懷孕的,所以她一直拜託我,叫我幫她一個忙,因為她說她不想要生孩子,她一直求我,因為她說她找不到人幫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對證人江秀娟不使用自身健保卡,而由其借用健保卡予證人江秀娟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即被告女朋友柯宜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江秀娟與翁明偉想要離婚,因為江秀娟懷孕了,不方便使用健保卡,當時被告有請求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此亦與被告供稱證人江秀娟不使用自身健保卡而由被告借用他人健保卡之原因有所不同,被告若僅係為單純出於普通朋友之關係幫助證人江秀娟向其前妻借用健保卡,就證人江秀娟不使用自身健保卡之原因何以前後不一,此亦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辯稱從未與證人江秀娟發生性行為云云,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不知悉江秀娟為有配偶之人,到99年3 月份才知
道云云,惟依證人江秀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見被告於兩人認識時即已知悉江秀娟為有配偶之人。證人陳琬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和被告及江秀娟一起去錢櫃KTV 唱歌,就是一群朋友一起出去,大概2 至3 次。第一次應該是在
97 、98 年,那時候被告與江秀娟互相不認識,因為江秀娟說自己無聊,想跟我們出來,我才想說約約一起出來。當時我有向江秀娟說,你今天心情不好,出來玩玩,是希望你開心,我並沒有告訴被告說江秀娟是有老公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7頁),此雖與證人江秀娟所述有所不一,惟證人陳婉慈於同次審理時復證稱:我們一群人出去唱歌的時候,我會照實說江秀娟是有先生的,我不會每個人都介紹,但是比較熟識的朋友會講,對女生我會講江秀娟有結婚,男生我不會去講,就是大家一起聊天的時候會講,被告不一定會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及背面第87頁),顯見證人陳婉慈對於證人江秀娟之婚姻關係並無刻意隱藏之情,則被告對於證人江秀娟係屬有配偶之人乙節即屬可得知悉。況證人柯宜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江秀娟與翁明偉想要離婚,因為江秀娟懷孕了,不方便使用健保卡,當時被告有請求我幫忙,我不肯,所以才轉向其前妻借,我有去問我朋友,朋友說江秀娟好像是有老公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70 頁 ),更可見證人江秀娟對於自身之婚姻關係並無刻意隱匿之情,被告辯稱並不知悉江秀娟為有配偶之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明知江秀娟係有配偶之情況下,仍自98年
間某日起至99年7 、8 月,接續與江秀娟發生多次性關係,其相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本案被告與江秀娟交往期間,因戀情方熾,情意正濃,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其等每次相會亦有可能有發生複次之性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江秀娟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傷害江秀娟配偶即告訴人之情感,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美滿,且未能坦承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