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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勛Stanw.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勛(Stanway S Huang ,美國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9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鳳公司)之董事長。緣台鳳公司前於民國96年1月11 日與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銘漢公司)及告訴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台鳳公司將其永和文化段興建案(84永建字第1448號)之合建權利及建造執照權利全部轉讓銘漢公司,銘漢公司則分2期共9次,支付轉讓價金新臺幣(下同)5 億3, 600萬元予台鳳公司,並由告訴人擔任銘漢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就銘漢公司第2期第1至8次開立之支票8張,同時開立到期日、金額均與銘漢公司所開支票發票日、金額相同之保證本票8 張,作為擔保之用。台鳳公司則應於銘漢公司開立付款之支票逐期兌現後,逐期歸還告訴人開立供擔保之本票予銘漢公司。其中銘漢公司所開立最後一期(即第2期第8次)價金2,000 萬元之支票,原發票日為99年4月12 日,因屆期仍未取得前開興建案之使用執照,台鳳公司、銘漢公司、告訴人乃約定換票,由銘漢公司簽立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99年5月29 日,面額2,000 萬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予台鳳公司,並由告訴人開立發票日99年5月29日,到期日99年5月29日,面額2,000 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予台鳳公司,作為擔保系爭支票兌現之用。嗣銘漢公司於99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鳳公司,表示上開興建案因可歸責於台鳳公司之事由,造成銘漢公司興建工程延誤,並衍生相關對第三人之補償及工程款損害,要求暫勿提示系爭支票,惟台鳳公司仍於99年10月7日將系爭支票兌現,並於99年10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銘漢公司及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銘漢公司、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億7,200萬元。台鳳公司於99年10月7日將系爭支票兌現後,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規定,本應歸還系爭本票予銘漢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僅係供「擔保」銘漢公司開立系爭支票兌現之用,無其他用途,系爭支票既已兌現,自應歸還系爭本票予銘漢公司,竟仍假借解約之名,視系爭本票為懲罰性違約金之一部,逕將系爭本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程序,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99年12月14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427 號民事裁定,再持該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告訴人在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806地號之土地,期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2,000 萬元,惟尚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有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告訴人代表人張綱維之指訴及系爭支票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協議書、銘漢公司99年12月3 日存證信函、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427 號民事裁定、台鳳公司99年8月9日99鳳土字第26號函文、台鳳公司99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狀、指封切結(不動產)、執行(查封)筆錄、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罪行,並辯稱:(一)系爭支票於99年5月29 日即屆期,台鳳公司遲未提示兌現,係因告訴人表示尚未領得使用執照,要求不得提示,嗣於99年6月29 日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主張台鳳公司違約,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並要求台鳳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99年8 月間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張綱維會面商談,被告表示使用執照已核發,要求張綱維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遭張綱維拒絕,並恫嚇稱:如果敢提示系爭支票,會讓被告死得很難看等恐嚇話語,台鳳公司始遲未提示系爭支票,被告主觀上也因此認為銘漢公司拒付價款,由於係銘漢公司拒付價款在先,台鳳公司乃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支票應提示兌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銘漢公司始基於信用考量,於99 年10月7日將系爭支票兌現。(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第7 項規定,台鳳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前已自行預售的部分,應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後,辦理與客戶之解約事宜,至不同意解約之客戶,銘漢公司可選擇全數承接,或以預定買賣之方式,由銘漢公司出售予台鳳公司或台鳳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嗣於96年12月10日台鳳公司、銘漢公司與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曜公司)簽定「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表示銘漢公司選擇將不同意解約之客戶,以預定買賣之方式出售予智曜公司,詎銘漢公司事後竟主張解除「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拒絕履約,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所定之義務,台鳳公司乃於99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億7,200 萬元。(三)由於銘漢公司拒絕支付尾款2,000 萬元,系爭支票已轉為懲罰性違約金。又因尾款2,000 萬元價金尚未支付,且銘漢公司積欠10億7,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告訴人既為銘漢公司之連帶債務人,系爭本票應轉為擔保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始符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本旨。(四)縱認被告上開民事關係之法律上主張不可採,因被告係美國籍,中文所知有限,亦無法律背景,主觀上僅係為台鳳公司為最有利之契約主張,且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前,即委請律師對告訴人主張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主觀上認為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兩造不爭執且依卷附證據資料可資先行確定之事實為:①被告自98年1月5日起擔任台鳳公司之董事長。②台鳳公司與銘漢公司及告訴人於96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台鳳公司將永和文化段興建案之合建權利暨建造執照權利全部轉讓銘漢公司,銘漢公司則分2期共9次,支付轉讓價金5億3,600萬元予台鳳公司,並由告訴人擔任銘漢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就銘漢公司第2期第1至8次開立之支票8張,同時開立到期日、金額均與銘漢公司所開支票發票日、金額相同之保證本票8 張,作為擔保之用。台鳳公司則應於銘漢公司開立付款之支票逐期兌現後,逐期歸還告訴人開立供擔保之本票予銘漢公司。③銘漢公司開立之上開 8張支票中,最後1張即第2期第8次價金2,000萬元之支票,原發票日為99年4月12 日,因屆期仍未取得前開興建案之使用執照,台鳳公司、銘漢公司、告訴人乃約定換票,由銘漢公司簽立系爭支票交予台鳳公司,並由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予台鳳公司,作為擔保系爭支票兌現之用。④台鳳公司、銘漢公司於96年12月10日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 款規定,與智曜公司簽定「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銘漢公司於98年9月2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鳳公司與智曜公司,表示解除「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⑤銘漢公司於99年6月2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鳳公司,表示上開興建案因可歸責於台鳳公司之事由,造成銘漢公司興建工程延誤,衍生相關對第三人之補償及工程款損害,要求暫勿提示系爭支票,並請求損害賠償2 億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億3,200 萬元。⑥永和文化段興建案(84年永建字第1448號)於99年7月27 日取得使用執照(99年永使字第290號)。台鳳公司於99年8月9日以99 鳳土字第26號函通知銘漢公司及樺福公司,表示興建案已取得使用執照,台鳳公司將逕予兌現系爭支票,並於系爭支票兌現後,退還告訴人系爭本票。⑦台鳳公司於99年10 月7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並於翌日開立買受人為銘漢公司、金額各1,000萬元,品名分別為「工程期款10-土地款」、「工程期款10-房屋款」之發票各1張。⑧台鳳公司委請本案選任辯護人於99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銘漢公司及告訴人,以銘漢公司片面解除「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拒絕履約,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銘漢公司、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億7,200萬元。⑨銘漢公司於99 年12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鳳公司,表示系爭支票業已兌現,應歸還系爭本票。⑩台鳳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 年度司票字第12427號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台鳳公司再於100年1月6 日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427 號裁定,向臺灣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0年2月8 日執行查封樺福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806地號之土地。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他字1899號卷第12-22 頁)、系爭支票影本、系爭本票影本(他字1899 號卷第7-8頁)、銘漢公司99年12月3日存證信函第2492號(他字1899號卷第10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427號裁定(他字1899號卷第11頁)、100年1月6 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他字1899號卷第31-32 頁)、指封切結(不動產)、執行(查封)筆錄(他字1899號卷第34-36頁)、經濟部100年3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001051040號函檢附之台鳳公司公司登記卷宗(他字1899號卷第68-93頁)、台鳳公司99年8月9日99鳳土字第26號函文(他字1899號卷第97-98頁)、銘漢公司99年6月29日存證信函第2405號(他字1899 號卷第117-120頁)、本案選任辯護人99年10月26 日存證信函第3619 號(他字1899號卷第125-129頁)、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他字1899號卷第121-124 頁)、銘漢公司98年9月21日存證信函第1921號(他字1899號卷第211頁及背面)、台鳳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 張(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堪認實在。

(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2款就第2期款之支付,係約定由銘漢公司開立支票8 張予台鳳公司,告訴人亦開立面額相同且到期日與支票發票日相同之保證本票8 張予台鳳公司,其中最後1張支票面額為2,000 萬元,發票日為99年4月12日,惟興建案使用執照請領時,則更換發票日為領照日,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他字1899號卷第12-22 頁)。

換言之,最後1筆2,000萬元尾款之給付時間應為興建案領得使用執照之時。此所以台鳳公司、銘漢公司與告訴人嗣後又約定換票,由銘漢公司簽立發票日為99年5月29 日之系爭支票予台鳳公司,並由告訴人開立到期日 99年5月29日之系爭本票予台鳳公司之緣由。銘漢公司於 99年6月29日函告台鳳公司之存證信函,以台鳳公司未能解決與建炘工程有限公司間之糾紛,致銘漢公司遲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要求台鳳公司不得兌現系爭支票,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他字1899號卷第117-120 頁),斯時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興建案既仍未取得使用執照,尾款2,000 萬元之清償期即未屆至,銘漢公司本得拒絕付款,其發函要求台鳳公司不得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尚非無據。又爭協議書第4 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約定:「甲方(即銘漢公司)無正當理由未依本條約定支付價金且付款支票無法兌現時,經乙方(即台鳳公司)催告15日內仍未支付,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協議,甲方已付之價金由乙方沒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應於甲方交付之票據兌現後3 日內,開立並交付同額含稅之三聯式發票予甲方,並負擔百分之5 營業稅,且於甲方付款支票逐期兌現後,乙方應逐期歸還第2項第2款之保證本票予甲方。簽約金之發票,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三日內交付予甲方。」據此約定,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興建案於99年7月27日獲發使用執照,台鳳公司於99 年

10 月7日提示系爭支票並兌現後,本應歸還系爭本票,詎被告未歸還系爭本票,並辯以:銘漢公司前曾表示拒付尾款,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規定,伊得將系爭支票之兌現解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而非價款之給付,價款既未給付,自得不予退還系爭本票云云,然台鳳公司於99 年8月9 日發函通知銘漢公司及告訴人,表示尾款系爭支票兌現後,願意退還系爭本票,嗣台鳳公司於99年10月7 日將系爭支票兌現後,隨即於99年10月8 日開立品名分別為「工程期款10-土地款」、「工程期款10-房屋款」,金額各1,000萬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交予銘漢公司,業據前述,顯見被告係基於兌償價金之意思而提示系爭支票,而非懲罰性違約金。況且,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係以銘漢公司無正當理由未依第4 條約定支付價金「且」付款支票無法兌現,經台鳳公司催告15日內仍未支付,被告始得逕行解除系爭協議書,並沒入銘漢公司已給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系爭支票業已兌現,並無不能兌現之情形,被告前開主張核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清楚而明白之文義未符,被告據此主張即無理由。惟即便如此,被告主觀上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及侵占之犯意,仍應進一步探求之。

(三)被告又辯稱:銘漢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約定,台鳳公司已於99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億7,200 萬元,告訴人既為銘漢公司之連帶債務人,系爭本票應轉為擔保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始符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本旨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規定:「(一)乙方(即台鳳公司)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開始辦理已購本案房屋(包括乙方及歐寶公司之售戶)客戶合約(詳如附表 4)之解除作業,並於96年1月10 日前將已購客戶之協議狀況陳報甲方(即銘漢公司)。(二)就同意解約之客戶……就未同意辦理解約之客戶,甲方可選擇全數承接乙方及歐寶公司對預售客戶之權利義務(承受日前乙方…),或將本類戶別全數以預定買賣之方式依原合約價格、變更後之設計圖面及建材由甲方重新簽訂買賣契約出售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乙方得將附表四客戶已繳價金抵繳部分重簽買賣契約之價款……」(他字1899號卷第13頁及背面)據此,台鳳公司、銘漢公司與智曜公司乃於96年12月10日簽立「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約定由銘漢公司將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所述未同意辦理解約客戶之27戶房地及10個停車位,以預定買賣之方式重新簽訂買賣契約出售予台鳳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智曜公司,此業據前述。嗣銘漢公司於98年9月2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台鳳公司及智曜公司,以智曜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與銘漢公司完成前述27戶房地及10個停車位之正式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由,為解除「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此有銘漢公司98年9月21日存證信函第1921 號附卷可考(他字1899號卷第211頁及背面),台鳳公司乃再於 99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銘漢公司,主張銘漢公司片面解除「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之行為,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規定,請求銘漢公司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億7,200 萬元,並以告訴人為銘漢公司之連帶債務人身份,要求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此情亦如上述。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張綱維間,就此爭執多次進行協商未果,業據證人張綱維、黃宗宏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7、99、101-102 頁)。是以,台鳳公司、智曜公司與銘漢公司間就「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確有債權、債務之民事法律爭議存在,智曜公司並已於100年5月間對台鳳公司及銘漢公司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訴訟,有智曜公司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他字1899號卷第220-226 頁),益徵台鳳公司、智曜公司與銘漢公司間確存有私權爭執。依上開過程,被告主觀上認為銘漢公司逕自解除「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之行為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7 項約定,其對銘漢公司有債權存在,再依系爭協議書所訂告訴人與銘漢公司之連帶債務關係,而主觀上相信其對告訴人亦享有債權,進而處分告訴人留存之系爭本票,以資抵償債務。縱系爭本票原係用以擔保價款之支付,能否轉為擔保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猶有疑義,惟依前開事件脈絡,被告主觀上認其有權處分系爭本票以為取償,並非恣意而毫無憑據。

(四)被告於99年12月上旬某日,委由台鳳公司員工黃柏睿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2427號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進而於100年1月6日持該裁定,向臺灣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執行查封樺福公司之不動產,業如上述。然被告於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前,係徵詢台鳳公司法務經理平敏雄提供之法律意見而為決策,此業據平敏雄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他字1899號卷第182 頁)。又台鳳公司於99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銘漢公司及告訴人,主張銘漢公司片面解除「房屋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規定,銘漢公司及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內容,係委請本案選任辯護人為之。依此,被告既已徵詢公司法務之意見,並透過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其主觀上相信告訴人對台鳳公司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其有權處分系爭本票,以資抵償債務,尚非無稽。再者,被告為美國籍人士,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後始接任董事長職務,其對系爭協議書究應以文義、體系或其他解釋方法予以理解,衡情難以全盤掌握,其身為台鳳公司之董事長,於尋求相關諮詢後,決定以最有利於台鳳公司之角度來解釋契約、主張權利,縱其所為民事法律關係上之主張為無理由,亦未可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侵占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議應係民事法律關係上之糾紛,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侵占之犯意,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等罪嫌所為之舉證仍有未足,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