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瑩勳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48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瑩勳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邱瑩勳於民國91年7月至94年4月期間,任職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松江分行,擔任消費金融部助理員職務,負責個人消費金融業務,含信貸及房貸業務,係為遠東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其辦理貸款申請業務本應遵守遠東銀行鑑估注意事項所規定之工作規範,且於處理授信業務時,應負責蒐集及製作現場履勘報告等文件,及將該等文件送交總行審核,用以決定是否放款及放款條件。竟於承辦借款人趙家琪之房貸送審案件(下稱本件核貸案),就趙家琪所提供擔保借款之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64、465、466、4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0/10000,以及坐落464、46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51之7號之建物(下稱本件建物,面積151.21平方公尺),明知本件建物室內有「暫用汽車升降機」(下稱升降機)及其車道,面積達67平方公尺,係作為同棟其他住戶人車出入口使用,不符合遠東銀行93年版核貸規定之第1章個人授信業務總則第2節個人不動產擔保品鑑估注意事項(下稱鑑估注意事項)第7條第9項「擔保品室內有提供他戶進出之房地不予核貸」之規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遠東銀行利益之犯意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3月3日至本件不動產現場履勘後,違背職務未將上開不符合核貸規定之升降機記載於現場履勘報告之其他詳述事項欄,並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下稱勘測成果表)上之建物內之升降機標示旁以手寫加註:「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等文字,表示借戶(即趙家琪)陳稱目前本件建物內已無升降機,企圖隱瞞遠東銀行,而於94年3月間某日將本件核貸案相關資料送請遠東銀行總行人員覆核而行使之,致遠東銀行就本件核貸案原不應核貸,因信任被告不實記載之內容而誤於94年3月30日核貸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下同)2千3百萬元予趙家琪,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對申請貸款審核之正確性,邱瑩勳並因而獲得業績獎金。嗣趙家琪於94年11月21日逾期未繳納本息,遠東銀行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5年12月4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履勘本件不動產時,始發現本件建物內有升降機供同棟住戶車輛出入使用,為車輛之唯一出入口,且該升降機之使用方式,業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認利來華府大廈(即本件建物所屬大廈)地下車場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就本件建物之升降機,面積67平方公尺部分,有作為地下停車場升降機與出入口之使用權存在,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本件不動產之前手林昱廷應容忍同棟住戶使用,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使用之行為等情。嗣經執行法院即本院將此情形記載於96年8月13日北院錦95執辛字第47103號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因本件不動產產權使用受限,致影響拍賣價格,第一、二次拍賣均流標,於第三次拍賣時始以16,044,000元之價金拍定。經遠東銀行沖帳後,尚受有本金共計9,545,670元未獲清償之損失,致生損害於遠東銀行之財產。
二、案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盈勳對於其當時為遠東銀行松江分行之消費金融部助理員職務,負責個人消費金融業務,含信貸及房貸業務,其為本件核貸案之承辦業務員而製作現場履勘報告,及曾於勘測成果表上之本件建物內之升降機標示旁以手寫加註:「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文字等情,固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銀行職員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到本件建物現場查看,確實有租給咖啡廳使用,該店面與升降機的部分平行,伊一直以為店內吧台後面是製作麵包之類的升降梯,不知道車道、升降機也是本件建物主面積的一部分,伊沒有問過其他人汽車升降機的狀況,想說沒有問題才會表示借戶已納入主面積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遠東銀行對本件核貸案之實際作業並非必定不予核貸,則被告無從知悉有此不予核貸之規定,遑論故意違背,且本件建物所有權人須容忍其他住戶使用汽車升降梯與出入口,係經本院95年12月27日以民事判決確認其他住戶之使用權利存在,時間係在本件核貸案後,則貸款之際,此情形尚未發生,被告自無隱匿之情。再者,本件勘測成果表上僅有汽車升降機之標示,並無車道之記載,致被告前往現場觀察時認為本件建物僅有作為咖啡廳使用之部分,且作為咖啡廳使用之部分其內部另有隔間,被告自然無法僅憑觀察即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本件建物面積不符,是被告依其觀察而以鉛筆註記「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等文字,並無虛偽記載。此外,本件被告僅係第一線之承辦人員,就業務端面尚有主管把關,授信案尚須由審核端審核,本件核貸案係一連串相關人員之過失,且依證人羅桂棕之證述,本件並非絕對不能承貸,需評估決定其貸款成數,則本件遠東銀行之損失係因貸款成數所致,此與被告之行為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當時擔任遠東銀行松江分行之消費金融部助理員職務,
負責個人消費金融業務,含信貸及房貸業務,並為本件核貸案之承辦業務員,其至本件不動產現場履勘,並製作現場履勘報告,係屬遠東銀行之職員,為遠東銀行處理事務,被告未將本件建物內有升降機之情形記載於本件核貸案之現場履勘報告其他詳述事項欄,惟於勘測成果表上本件建物內之升降機標示旁以手寫加註:「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等文字,而將上開現場履勘報告及勘測成果表等相關資料送請遠東銀行總行人員核覆,遠東銀行即於94年3月30日核貸2千3百萬元予趙家琪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遠東商銀房貸案件送審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不動產擔保品鑑估核算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信用狀況暨批覆書、現場履勘報告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房貸審核表上亦均記載被告為消金專員、業務經辦、授信經辦及勘察人,有上開各資料以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續約客戶資料、遠東商業銀行存摺憑卡貸款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806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214頁、第68頁至第84頁、第288頁、第290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不動產原係林昱廷所有,張玉麟於94年初,以1,570萬
元之價額向林昱廷購買該不動產,雙方並簽訂日期為94年3月3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其後張玉麟欲轉售牟利,及欲與林建昇(未據起訴,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蕭先生」、「王先生」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聲請房屋貸款,明知林昱廷並未以3千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乃由林建昇尋找不知情之趙家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作為買入系爭不動產之買方名義人,再於同年3月間某日,由張玉麟帶「蕭先生」、「王先生」至不知情之代書郭月英之辦公室,張玉麟即指示代書郭月英在買賣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不動產買賣價款為3千萬元,並蓋用「林昱廷」之印章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以趙家琪為上開不動產契約之買受人,而簽訂日期為94年3月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其後於同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張玉麟即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在遠東銀行松江分行擔任消費金融部助理員之本件被告邱瑩勳以行使之,用以辦理房屋貸款事宜等情(張玉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在案),業據證人林昱廷、張玉麟、趙家琪、郭月英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日期為94年3月3日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出賣人為林昱廷、買受人為張玉麟,買賣價金為1,570萬元)、日期為94年3月2日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林昱廷、買受人為趙家琪、買賣價金為3千萬元)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字第847號卷第11至15頁、97年度他字第2806號卷第11至12頁)。被告除表示不知有第一份1,570萬元之契約,僅受理3千萬元之該份契約外,對於上情亦不否認爭執。
⒈證人即本件不動產原所有人林昱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
與證人張玉麟簽約時有跟他說那個升降機的面積不在我們的權狀面積裡面,但有一部分通道是包含在權狀面積裡,合約書內有寫清楚,也有告知張玉麟正在和管委會就汽車升降機出入口問題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第184頁至第184頁背面);證人張玉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原屋主林昱廷有講過本件建物內有升降機,他說出入口雖然登記在本件建物的面積裡面,可是被樓上住戶使用,當作汽車停車的出入引道,管委會跟林昱廷都各自找議員處理。本件送遠東銀行申貸,後來知道貸款的案子是被告辦的,我有跟被告說咖啡店旁邊的升降停車位的面積包含在主建物的面積範圍,但好像沒有跟被告講說以後還是要的回來,要以權狀登記為主,我有把資料給被告,被告應該會自己去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4頁被面、第70頁),互核證人林昱廷與證人張玉麟二人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亦自承證人張玉麟有表示汽車出入口包含在權狀裡面(見本院卷一第70頁),足認被告已自證人張玉麟處得知本件建物面積包含汽車出入口。被告任職於遠東銀行擔任授信業務人員,且自承其任職期間之貸放業績均為第一,此有辯護人所提出之業務人員授信品質(房貸)之排名表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806號卷第260頁至第261頁),則被告對於履勘標的物不動產應有相當之經驗,被告既有到本件建物現場勘察,再依據證人張玉麟所告知之內容以及對照勘測成果表,即可知悉本件建物範圍當無可能僅止於作為咖啡廳使用之部分,辯護人辯稱本件勘測成果表上僅有汽車升降機之標示,並無車道之記載,致被告前往現場觀察時認為本件建物僅有作為咖啡廳使用之部分云云,不足採信。又本件借款人即證人趙家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朋友林建昇想要開一個咖啡廳,在基隆路準備把房子買下來,林建昇覺得他自己的貸款信用不夠,找我幫忙,我就同意幫他先出面買本件不動產,我只有在銀行對保時有見過被告一次,對保過程中沒有聊到本件建物現況問題,沒有陪同銀行人員去現場看本件建物,後來林建昇沒有繳貸款,那時管委會有跟我打官司,我才知道本件建物裡面有一個汽車升降機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第179頁背面、第180頁背面),堪認證人趙家琪於本件核貸案申貸當時對本件建物之狀況並不知情,自無可能告知被告本件建物內之汽車升降機之情形如何,足認證人趙家琪並未告知被告本件建物內之升降機部分已非作為升降機使用,則被告於勘測成果表上之建物內之升降機標示旁以手寫加註:「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等文字,即與事實不符。辯護人另辯稱本件建物作為咖啡廳使用之部分,其內部另有隔間,被告自無法僅憑觀察即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本件建物面積不符云云。然被告經證人張玉麟告知後,已知悉本件建物範圍內包含汽車升降機及出入口,縱於本件建物其中作為咖啡廳使用之部分實地觀察無從判斷面積大小,仍無解於被告明知本件建物內有此情形卻未於現場履勘報告內載明之事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仍無礙於被告明知本件建物情形,卻加以隱匿而為不實記載之犯行。⒉遠東銀行93年版核貸規定之第1章個人授信業務總則第2節個
人不動產擔保品鑑估注意事項(下稱鑑估注意事項)第7條第9項規定:「擔保品有下列情形不與承貸:9、室內有提供他戶進出之房地。」此有該鑑估注意事項1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2806號卷第25頁),另遠東銀行93年之一般房貸擔保品初估鑑價程序初版亦規定,現場履勘以及現場履勘報告填寫之負責人均為授信業務組之業務人員,有上開估價程序及其附件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2806號卷第223頁至第228頁),被告身為授信業務組之業務人員,係本件核貸案之現場履勘、報告撰寫之負責人,該現場履勘報告係屬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即須遵守以上規定,將現實狀況詳實反應於履勘報告上。再者,告訴人遠東銀行指訴94年當時鑑價覆核人員並未規定須至現場履勘,且證人即任職於遠東銀行作鑑價覆核工作之羅桂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銀行的鑑價流程是業務端拿到案件後,會把案子送到我們審核端,擔保品的估價是由業務端來作,我們進行覆核,業務端幫我們準備建物謄本、地籍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即建物成果圖、地圖、照片等,都是在報告書裡面。94年間沒有強制規定鑑價人員要到現場勘察房屋現況。其判斷勘測成果表上的暫用汽車升降機是一個停車的用途,業務在上面表示這個東西已經併入室內使用,只要業務這樣寫,我們原則上都是相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背面、第18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足見至擔保品現場勘察係被告之職責。然被告竟將與事實不符之內容登載於其負責撰寫之勘測成果表上,亦未將現實狀況揭露於履勘報告上,即屬登載不實、違背其身為授信業務人員應盡之任務。
⒊辯護人又辯稱本件建物所有權人須容忍同棟其他住戶使用汽
車升降梯與出入口,係經本院95年12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確認其他住戶之使用權利存在,時間係在本件核貸案後,則貸款之際,此情形尚未發生,被告自無隱匿之情云云。惟本件建物同棟其他住戶對升降機及出入口有使用權利一事,雖係於95年12月27日始經法院判決確認之,其時間點已在本件核貸案通過之後,然其他住戶與本件建物原所有權人林昱廷就此糾紛涉訟係始於93年間,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簡字第1號確認使用權利存在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自承於承辦本件核貸案時已經證人張玉麟告知本件建物內之升降機糾紛,已如前述,則被告身為授信業務人員,既已查知本件建物內事實上有此使用問題,雖訴訟尚在進行中,仍屬可能影響核貸條件之因素,卻未將此情形揭露於現場履勘報告內,反而於勘測成果表上之建物內之升降機標示旁以手寫加註:「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等文字,其記載自與事實明顯背離不符。
⒋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僅係第一線之承辦人員,就業務端面尚
有主管把關,授信案尚須由審核端審核,本件核貸案係一連串相關人員之過失,且依證人羅桂棕之證述,本件並非絕對不能承貸,需評估決定其貸款成數,則本件遠東銀行之損失係因貸款成數所致,此與被告之行為無關云云。查證人羅桂棕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本件建物室內有67平方公尺的面積,這種案子銀行會評估,會把67平方公尺整個扣掉再來計算價值,或者是把成數降低,要看審核端,他們也會考慮借款人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然被告身為業務人員應盡之責任與審核端之鑑價人員實際作業情形如何無涉,不因審核端之鑑價人員尚有裁量權限,即謂被告可不遵守遠東銀行之內部規定,而恣意將不實之內容記載於勘測成果表。是被告違背其應遵守之規定,而將不實之內容記載於勘測成果表,亦未將本件建物內有升降機之情形記載於現場履勘報告之其他詳述事項欄等情,堪以認定。
⒌又關於承辦本件貸款案,被告自承「多了本件核貸案業績比
較好,本件有領到獎金」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806號卷第240頁),又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1號被告張玉麟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針對為何在勘測成果表上之升降機旁以手寫註記「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一事自承:鑑價人員要伊測量室內面積,伊就這樣寫上去,伊要給鑑價人員一個答覆,為了要核貸案子,那時候有業績壓力所以伊這樣記載,才能讓銀行實際撥款。該月伊受理案件貸款金額的總額到達5千萬,伊可以拿千分之7的業績,本件可以拿貸款2千3百萬元的千分之7作為業績。那個月各分行都有競賽,伊沒有達到5千萬就要寫報告,而且貸款總額如果低於5千萬就沒有任何業績獎金等語。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2月14日之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至第172頁),堪認被告確實為取得業績獎金而為上開不實之記載,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⒍本案因被告隱匿未將本件建物內有不能使用且係供同棟其他
住戶出入之汽車升降機及其出入通道之情記載於現場履勘報告,更將不實之「借戶表示已納入主面積使用」此一內容記載於勘測成果表,致遠東銀行之鑑價人員依據錯誤之資料審核通過,貸予趙家琪2千3百元,嗣因趙家琪逾期未繳納貸款本息,遠東銀行對本件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第一次、第二次拍賣均流標,於第三次拍賣時始以16,044,000元拍定,致遠東銀行尚有本金9,545,670元未獲受償,遠東銀行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57號判決被告應就遠東銀行所受之9,545,670元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執行法院96年8月13日北院錦95執辛字第47103號拍賣公告影本、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57號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趙家琪債權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806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237頁),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已生損害於遠東銀行。
㈢綜上,被告所為銀行職員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按刑法第215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為「5百元以下罰金」,其最高刑部分固無變更,惟其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修正後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修正後之規定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罪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銀行人員違背職務背信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設計幾乎雷同,主要差異即在銀行法適用之主體限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要件。被告於上開期間在遠東銀行松江分行係擔任授信業務人員,本件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遠東銀行超額貸款,導致銀行資產產生財產利益之損害,故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
員違背職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名,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既經本院於101年6月18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銀行法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與刑法背信罪間,應為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刑法背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銀行法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及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處斷。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41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銀行法第125條之2係為嚇阻、預防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掏空銀
行資產所制定,惟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態樣各有不同,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亦不相同,被告本案所為確實損害告訴人遠東銀行之利益,然其損害數額尚不致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且被告僅貪圖為數不高之業績獎金,即觸犯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典,以其本案行為言,縱科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為銀行之授信業務人員,應本於誠信、專業從事其職務,卻因一時貪念為取得業績獎金,以將不實資訊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遠東銀行財產上損失,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復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