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穗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穗如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郭穗如因經常光顧張雅婷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59之2 號之小吃店,而與張雅婷熟識,郭穗如明知自己負債累累,並無資力,未經營出口蠶絲業務,亦無管道取得85度C未上市公司股票(下稱85度C股票),竟向張雅婷謊稱其經營蠶絲內衣出口生意,經濟狀況甚佳,且有很多賺錢方法云云,致張雅婷誤認郭穗如財力甚殷,確有投資方法。郭穗如即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小吃店內,各對張雅婷施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張雅婷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交付郭穗如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郭穗如以上開手法,共計向張雅婷詐得新臺幣(下同)286萬6,000元。嗣經張雅婷察覺有異,詢問郭穗如並要求返還投資金額,郭穗如均藉詞推託,張雅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雅婷委由呂秋𧽚、李敬之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穗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穗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30頁至第31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7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民國100年3月3日儲字第1000029258 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99年1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100年6月17日處儲字第1001004109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票據信用資訊列印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0年6月15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00006418號函暨97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87頁至第9
1 頁、第82頁至第86頁)。此外,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通話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相符,此有該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9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係基於相同之犯意,對告訴人施用同一詐術,是告訴人雖於不同時、地多次交付各該款項,然係因告訴人無法一次全額給付所致,被告並未另施用詐術,是核被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金錢,卻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為詐騙,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詐騙之金額非低,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詐欺日期│詐欺手法│ 交付日期 │金額( │ 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一 │99年4月 │被告向張│於99年4月21 │75萬元 │處有期徒││ │間 │雅婷佯稱│日匯款至被告│ │刑拾月。││ │ │其有特殊│淡水中興郵局│ │ ││ │ │管道可認│000000000000│ │ ││ │ │購85度C │83號帳戶 │ │ ││ │ │股票,可│ │ │ ││ │ │為張雅婷│ │ │ ││ │ │代為認購│ │ │ │├──┼────┼────┼──────┼────┼────┤│ 二 │99年6月 │謊稱經營│於99年6月9日│80萬元 │處有期徒││ │間 │蠶絲成衣│匯款至被告上│ │刑拾月。││ │ │,現有蠶│開帳戶 │ │ ││ │ │絲成衣貨│ │ │ ││ │ │櫃要出口│ │ │ ││ │ │至美國,│ │ │ ││ │ │獲利可期│ │ │ │├──┼────┼────┼──────┼────┼────┤│ 三 │99年7月 │謊稱要增│99年7月6日匯│9萬6,000│處有期徒││ │間 │定蠶絲成│款至被告上開│元 │刑參月。││ │ │衣,促張│帳戶 │ │ ││ │ │雅婷加碼│ │ │ ││ │ │投資 │ │ │ │├──┼────┼────┼──────┼────┼────┤│ 四 │99年8月 │被告向張│99年8月26日 │50萬元 │處有期徒││ │間 │雅婷鼓吹│匯款至被告上│ │刑壹年貳││ │ │加碼投資│開帳戶 │ │月。 ││ │ │上開股票├──────┼────┤ ││ │ │ │其中49萬元於│50萬元 │ ││ │ │ │99年9月8日匯│ │ ││ │ │ │款至被告上開│ │ ││ │ │ │帳戶,另1 萬│ │ ││ │ │ │元以現金支付│ │ ││ │ │ ├──────┼────┤ ││ │ │ │於99年10月25│10萬元 │ ││ │ │ │日匯款至被告│ │ ││ │ │ │上開帳戶 │ │ ││ │ │ ├──────┼────┤ ││ │ │ │於99年11月25│10萬元 │ ││ │ │ │日匯款至被告├────┤ ││ │ │ │上開帳戶 │2萬元 │ │├──┼────┴────┴──────┴────┴────┤│共計│ 286萬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