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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顯曄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顯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清能(已歿)因參加展覽而結識紀顯曄,適林清能於民國94年3 月間及同年5 月間,向魏煥良商借釋迦牟尼佛像及羅漢佛像等2 尊佛像(下稱系爭佛像),魏煥良並與林清能約定不得低於新臺幣(同下)650 萬元之出售底價後,同意林清能得代尋買主,林清能乃將系爭佛像攜往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交付予紀顯曄觀覽,其後紀顯曄雖多次向林清能表示欲購買上開2 尊系爭佛像,惟對於買賣價金始終未能與林清能達成合意,然因林清能積欠紀顯曄附表所示債務未能清償,紀顯曄乃要求林清能須清償債務,致林清能未能取回系爭佛像,故系爭佛像乃由紀顯曄所繼續持有。俟因魏煥良多次向林清能催討佛像未果,魏煥良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於林清能提出侵占告訴,該署乃於97年4 月7 日以證人身分傳喚紀顯曄到庭作證以查明系爭佛像去向,詎紀顯曄於該日應訊後,已明知系爭佛像乃係魏煥良所有,且自己與林清能始終未就系爭佛像之買賣價金達成合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佯稱業已與林清能合法成立買賣契約,而將系爭2 尊佛像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林清能或魏煥良。

二、案經林清能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錦煌、魏煥良於新竹地檢署及高雄地檢署另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據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

109 頁),復經本院傳訊吳錦煌、魏煥良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則其二人前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林清能在本院審理中已於100 年6 月7 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資料表足憑(本院卷154 頁),已無從傳喚到庭詰問,其之前以告訴人、證人所為之陳述,暨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83號侵占案件中以該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自告訴人林清能處取得上開系爭佛像且迄今尚未返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⑴系爭佛像係告訴人所有,而非魏煥良所有,告訴人在十多年前就已經有在典藏雜誌刊登佛像廣告,告訴人因積欠魏煥良高利貸無力償還,乃謊稱佛像為魏煥良所有;⑵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是伊與告訴人早期交涉的過程,並非伊與告訴人約定佛像售價為800 萬元;⑶伊已與告訴人就上開

2 尊佛像之買賣達成協議,且買賣交易業已成功,以價金約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成交,伊並以先前為告訴人代墊之佛像展覽費用200 萬及前所出借告訴人之300 萬元抵作價金,伊前後以現金、匯款及支票方式給付告訴人約300 萬元,伊為系爭佛像之合法所有權人,否則告訴人豈會事隔多年不催討返還系爭佛像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稱:本件佛像買賣事隔多年,縱告訴人與被告就買賣價金之供述互有出入,亦不能反證買賣契約未成立,縱法院認定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持有系爭佛像亦符合民法留置權行使規定等語。惟查:

(一)系爭佛像係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且迄今仍在被告持有中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供述交付經過明確(本院卷61頁反面至62頁、157 頁反面),而告訴人交付上開2 尊佛像予被告,且迄今該2 尊佛像仍由被告持有,而被告以業經買受上開2 尊佛像為由,拒絕返還於告訴人或魏煥良等情,為被告所供承明確。

(二)上開2 尊佛像確係案外人魏煥良所有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偵審中再三供述外,業經證人魏煥良於另案偵查時證述:94年2 月左右,告訴人經由陳燕淑介紹後,有到伊新竹市香山區美之城89號家中看古董,告訴人看到系爭佛像及另一尊秘宗佛像,3 月份陳燕淑又帶告訴人到伊家開口要跟伊借一尊佛像,告訴人說有客戶要買,想借佛像給客戶看,伊便將釋迦牟尼佛像於3 月底交給被告,隔1 、2 個月後,告訴人說同一個客戶因看過羅漢照片,想借羅漢過去看,伊便同意出借,伊當時問告訴人該客戶對釋迦牟尼佛像是否有購買意願,告訴人只說客戶很喜歡,要再放一下,第三尊佛像出借時間約在94、95年間,第三尊佛像告訴人有幫伊賣掉,第三尊是小尊較便宜,告訴人把佛像拿給被告看,馬上出價20萬元,伊同意出售,告訴人是用電話當天給伊回報,客戶開了20萬元的票給伊,告訴人跟伊說前面二尊佛像與第三尊佛像都是同一個客戶(即被告),伊約1 、2 年前(即95、96年)一直催告訴人把系爭佛像先載回來,因為客戶說喜歡卻拿不出錢,伊問告訴人有無跟對方拿定金,告訴人說沒有‧‧‧伊請友人吳錦煌到被告佛堂中看,發現系爭佛像在被告佛堂,吳錦煌跟伊回報說,被告說他以前有幫助過告訴人,他現在比較沒錢,而告訴人一直向被告催佛像錢,所以被告在躲告訴人‧‧‧當初伊交付系爭佛像給告訴人時,有與告訴人約定,因為系爭佛像的成本是650 萬,若二尊賣價超過650 萬的部分,剩餘的部分伊與告訴人均分(本院卷47、48、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2年左右在古董店買的,伊94年3 月先交付釋迦牟尼佛,過了一兩個月,再交付地藏王菩薩佛像,系爭佛像購買價額為650 萬,告訴人說他有客戶,有辦法賣,伊跟告訴人說本錢650 萬,賣超過的話給告訴人賺,如果賺很多的話,再分給伊一點,伊當時是想幫告訴人的忙,94年正式將佛像交給告訴人後,告訴人說有一位紀老師要買,伊跟告訴人說錢要拿回來,告訴人跟伊說紀老師的長輩過世,隔了一個多月,伊開始催告訴人,告訴人說紀老師身體不好,又不接電話,還跑去花蓮,伊一直強迫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有把紀老師的地址、電話告訴伊,伊委託臺北的朋友吳錦煌去看佛像是否還在,後來伊一直逼告訴人要把被告找出來,後來告訴人就不接伊電話,伊就去告告訴人‧‧‧告訴人有告訴伊說要賣給被告1200萬,伊說只要超過650 萬就可以成交,因為要超過伊的本錢等語明確(本院卷156 至159 頁),核與證人吳錦煌明確證稱:系爭佛像是伊與魏煥良一起前去苗栗頭份購買,伊對系爭佛像記憶深刻,且此二尊佛像雕工精細互核相符(本院卷53頁背面、122 頁背面),故系爭佛像之所有權人乃係魏煥良乙節,首堪認定。至被告所提出之典藏雜誌所刊登之佛像廣告(本院卷128 頁),其上並無刊登日期,本難認係告訴人於十餘年前所刊登,另再審酌就此廣告刊登之事,證人魏煥良亦已證述:告訴人刊登典藏雜誌廣告的事有跟伊說,伊有同意,告訴人有登廣告,但是沒有客戶等情在卷(本院卷157 頁反面、159 頁),且系爭佛像是魏煥良同意告訴人代覓買主,已如前述,是尚無從以告訴人曾刊登佛像廣告即認佛像非魏煥良所有,理應敘明。

(三)被告固辯稱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二尊佛像,係以500萬或500多萬價金成立買賣契約,伊係系爭佛像合法所有權人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始終並未與被告就系爭佛像簽訂買賣契約乙節,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66頁),本院另細觀被告就系爭佛像之買賣價金之供述,前後相互歧異且差距甚大,茲詳列如下:被告先於97年4 月7 日在新竹地檢署另案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於96年6 月、7 月間就上開2 尊佛像,以買賣價金800 萬達成協議,目前款項尚未付清,還欠30

0 多萬(本院卷53頁反面至第54頁),旋被告於99年11月18日在高雄地院以證人身分供稱:我們之間就價格雖有爭執,但是交易是存在的‧‧‧我才與告訴人約定用800 萬買佛像‧‧‧向告訴人買系爭佛像談定的買賣價金為500多萬,因為當初已經算不清有多少錢,這500 萬都已經付清,是96年8 月27日(本院卷85至86頁),然被告復於高雄地檢署本件偵查時供稱:95年7 、8 月間,在臺北市來來大飯店門口,告訴人說用600 多萬元賣給我,我問告訴人可不可以算便宜,後來我們談到以500 到600 萬之間買的,我給告訴人550 萬,(買賣)金額是告訴人自己未定的(偵字22045 號卷23、24頁),旋於同日偵訊時又改稱:我交400 多萬給告訴人,550 萬是談的金額(偵字2204

5 號卷24頁),則被告就系爭佛像買賣價金竟有800 萬、

500 萬、550 萬甚或買賣金額告訴人未定等不同金額與說詞,且就買賣價金究竟已否付清亦自相矛盾;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則先係於另案為被告時供稱:上開2 尊佛像之價金為500 多萬元等語(本院卷61頁反面),嗣又改稱:被告雖說要買,但沒有講價錢等語(本院卷93頁反面),另又供述:伊一開始是將系爭佛像委託被告出售,伊沒有賣給被告(本院卷84頁),顯見該二人雖均有意磋商佛像之買賣,然就買賣契約中關於佛像價金之必要之點,始終未能達成合意且差距甚大,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佛像並無簽立買賣契約文件,而被告就未簽立之原因亦自承:本來有說要簽買賣契約,但後來因金額未談定,所以才沒有簽等語無訛(本院卷66頁),而證人魏煥良亦明確證稱:告訴人跟伊說被告要買系爭佛像,只是錢還沒進來,但告訴人沒有跟伊說被告於何時以何種價格購買(本院卷64頁反面),衡諸系爭佛像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鉅,倘雙方確有成立買賣契約,應無無故不簽立書面契約以明權利義務之理,更足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佛像之買賣價金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系爭佛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故被告自非系爭佛像所有權人,彰彰明甚。

⑵況依卷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簡訊擷取畫面,該簡訊顯示「

2007 年4月21日下午6 時15分,收到簡訊,其內容為:如是五月抵現金八百,你不用再幫我錢可以嗎?」、簡訊來源為「台北紀」,而該行動電話設定台北紀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堪驗明確,並製有筆錄存參(本院卷29頁反面),且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其於96年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確係0000000000號無訛(本院卷30頁),且被告亦明確供稱:當時是有客人詢價無誤(本院卷163 頁),對此告訴人更明確證稱:96年7 月份,被告說要買,我有開1200萬,被告出價800 萬,我沒同意,但東西(系爭佛像)一直要不回來,也沒付款(偵字22

045 號卷3 頁)、被告有說要買,但是沒有講價錢,伊心中想要賣被告1200萬,魏煥良交給伊的價錢是650 萬等語(本院卷93頁反面),是被告於96年4 月21日尚以簡訊向告訴人發出買賣之要約,且價金高達800 萬元,仍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當無旋於1 至2 月後即96年5 月、6 月或

7 月間,自願大幅降低價金而同意以500 或500 餘萬元為上開2 尊佛像之價金之理;且魏煥良係授權告訴人以底價

650 萬元出賣上開2 尊佛像,亦徵告訴人並無同意以價金

500 或500 餘萬元出賣該2 尊佛像之可能。是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顯未就上開2 尊佛像之出賣價格達成合意,進而被告辯稱已買受上開2 尊佛像云云,實無足採。

⑶另再審酌證人吳錦煌具結證稱:96年魏煥良委託伊查看被

告處所有無系爭佛像,伊去時敲門,被告下來開門,伊就跟被告說伊有聽朋友說你這裡有很好的古董,伊就過來看,伊有看到佛像供奉在正廳的供桌上面,之後伊就問被告這尊佛像大約多少錢,被告回伊價位蠻高的,你可能買不起,在穿堂中間又有一尊地藏王菩薩,幾分鐘後,因為伊只是要確認系爭佛像是否在被告處,伊有留電話給被告,沒多久,伊在去捷運站步行途中,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被告跟伊說他身體不好,要去花蓮醫院靜養,被告在電話中有跟伊講,叫伊不要跟任何人講去他的店面看到佛像(本院卷121 至124 頁)、伊受魏煥良所託於96年12月中旬一人至被告位於臺北市○○○路佛堂三樓看是否有系爭佛像在那裡,伊看到釋迦被供奉起來,羅漢則擺在門邊,伊當場問佛像怎麼賣,他說要好幾個千,但被告有無要賣伊不知道,伊進去後就直接找系爭佛像所在,所以被告可能察覺伊的目的,伊當天下樓後,被告馬上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不要跟任何人說伊來他的地方有看到佛像,說如果伊說出來的話,他就要躲到花蓮去了(本院卷53頁)、伊應該是96年12月20 日 左右進入被告店內看到佛像等語在卷(本院卷122 頁反面),則被告倘係系爭佛像之合法所有權人,且有合法買賣契約存在,自無須於96年12月間吳錦煌前去其店內查看系爭佛像時,刻意要求吳錦煌不要告知他人看到系爭佛像之事,從而由吳錦煌之證詞以觀,更足認被告亦知悉並未合法取得系爭佛像所有權,乃請吳錦煌勿告知他人此事。

⑷至被告雖提出吳紀文媛之護照影本(本院卷171 頁),以

資證明吳紀文媛業於96年12月18日離境,吳錦煌不可能於

96 年12 月20日在店內見到吳紀文媛云云,惟吳錦煌係證稱於96年12月20日左右進入被告店內,則吳錦煌並非證稱於該日在店內見到吳紀文媛,且被告自始至終均不否認吳錦煌曾前去其店內參觀佛像之事實,從而尚難以前揭護照推論吳錦煌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⑸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職員楊婉君雖到庭證稱:伊知道系爭

佛像買賣價金為550 萬,伊從被告與告訴人電話中得知55

0 萬之金額(本院卷107 、108 頁),然其亦自承;被告在93年初即與告訴人討論購買事宜,且之後他們陸續都在談(本院卷108 頁反面),是楊婉君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要約以550 萬購買系爭佛像,但楊婉君既未實際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以550 萬達成買賣合意,況證人楊婉君係自被告於電話言談中聽聞上開買賣價金,而被告與告訴人磋商價金過程中,每有討價還價,亦屬常情,是證人楊婉君所聽聞之金額是否即為最終之價金,誠非無疑,尚難以楊婉君前開證詞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雖另又辯稱:伊已付清系爭佛像款項500 或500 餘萬買賣價金云云,查:

⑴告訴人於另案及本案偵審中,均坦白承認確有積欠被告債

務,此考諸告訴人供稱:是借伊的錢,不是買系爭佛像的錢,被告陸續借伊一百多萬(本院卷62頁、66頁反面)、伊有向被告借款,全部借款金額約120 幾萬(本院卷69頁反面)、伊還欠被告117 萬(本院卷93頁)、被告應該是付給伊130 幾萬(本院卷109 頁反面)、被告不曾向伊表示以借款抵充購買系爭佛像價金(本院卷70頁背面),此與被告業已提出付款方式之詳如附表所示之121 萬餘元債權之答辯大致相符,是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1 百餘萬元債務之事實,已臻明確。

⑵至於被告所稱逾越附表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又

提出存摺影本(本院卷134 至145 頁),並據以主張另有以現金方式交付告訴人0000000 元借款云云,然參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就借款方式係供述:有匯款、伊妹妹交給告訴人的簽單、支票。還有展覽時參展費用,就這幾類付款方式等語在卷(偵字18942 號卷8 頁),是被告並未曾提及另以現金交付107 萬餘元現金予告訴人,然於本件告訴人死亡後,被告旋即提出存摺影本並為此項答辯,但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存摺影本內容,該107 萬均係以提領現金方式取款,並無證據可證明係交付予告訴人,故尚難認定被告另有以現金方式交付告訴人107 萬餘元。

⑶復就被告所辯之代墊展覽費用乙節,被告就所代墊之款項

數額先後供稱:約100 多萬(偵字22045 號卷23頁)、14

4 萬(本院卷86頁)、200 多萬云云(本院卷66頁),然被告於另案及本案偵審期間經各該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一再要求,仍未實際提出支付任何展覽費用之證明,且告訴人亦堅決否認有積欠被告任何展覽場地費(本院卷69頁反面),更明確供稱:伊沒有跟被告說要共同參展,參展次數也不可能高達七、八十次(本院卷109 頁反面、110 頁),而就展覽費用如何計算,被告則在高雄地院供稱:總共參展70幾場,伊後來估算,平均每場是5 萬場地費,告訴人應付伊40%即2 萬,兩個櫃子費4000元,所以每場應該是24000 元,告訴人共欠伊144 萬展覽費,從92年到95年下半年,包含被告先前拿其他佛像參展及本件系爭佛像參展的費用(本院卷87頁反面、88頁),然被告所述核與證人楊婉君結證:告訴人參展七、八十次,每次告訴人應分擔六成參展費用,應該有一百多萬元等語(本院卷104 至

107 頁),就告訴人應分擔之比率明顯矛盾,且被告所計算之展覽費用竟包含92年即告訴人取得系爭佛像前之費用,是被告所計算之展覽費用是否屬實,本非無疑,另又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展覽照片以觀(本院卷146 、147 頁),其所展覽之物品除有系爭佛像二尊以外,另有甚多佛像、珊瑚、玉飾、珠寶、項鍊、法器之類等物品,系爭佛像僅佔展覽物品之極小部分空間及體積,被告卻自行計算告訴人應分擔達四成之費用,則此種分擔方式是否合理,亦待商榷,復又參諸證人楊婉君提出展覽地點均在於知名飯店、展覽場等地,被告倘有實際支付展覽費用,當無難以取得收據、統一發票等付款憑據之理,顯見被告辯稱確曾為上開2 尊佛像之展覽支出費用,已難據信。

⑷再就被告辯稱曾以4 紙各10萬元支票支付部分佛像買賣價

金云云,查被告固曾交付告訴人4 張各10萬元支票,此為被告與告訴人共承在卷,且有其中3 張支票影本附卷足參(偵字22045 號卷32頁),本院細觀該等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6年3 至5 月,且其中2 紙係由執票人魏煥良在新竹三信予以提示其後遭退票,及該2 紙支票乃係被告購買第三尊小佛像之價金之事實,亦據證人魏煥良結證翔實(本院卷160 、161 頁),核與告訴人供述:其中2 紙支票20萬是針對另外一尊小佛像,另2 紙支票20萬是被告借伊(本院卷73頁反面)、伊把其中2張 支票拿給魏煥良,但是跳票了,魏煥良來找伊,伊去找被告,被告陸陸續續給伊20萬現金,伊把這20萬現金轉交給魏煥良,當作是被告向魏煥良買一尊小佛像的價金(本院卷93頁)、第三尊佛像賣20萬等語一致(本院卷61頁反面),且與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伊之前也向告訴人買蓮花生力士(密宗)(本院卷54頁)、伊於96年以20萬向告訴人購買等情完全相符(本院卷66頁),但被告旋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與告訴人交易過第三尊佛像(本院卷109 頁)、伊沒有向告訴人購買蓮花生力士佛像,是伊買系爭佛像,告訴人另外送伊這尊(本院卷165 頁),並據以主張該4 紙支票均係支付系爭佛像之部分買賣價金云云,然查該4 紙支票之發票日均早於被告所辯達成買賣價金合意之96年7 月,則系爭佛像既未成交,客觀上該等支票自不可能係支付系爭佛像買賣價金,更不可能有贈送第三尊小佛像之情事,此項辯解純屬被告臨訟杜撰,至為明確。

⑸再者證人吳紀文媛雖到庭證稱:伊於96年4 月回臺灣,4

月底時伊有看到被告拿錢給告訴人,伊不清楚拿什麼錢,也不清楚金額,當時因家中在辦父母喪事,被告很忙,伊於96年5 、6 月間有經手5 筆共25萬元款項交付給告訴人,告訴人有簽收收據(按即附表編號9 至13號收據),告訴人有說是被告向告訴人買二尊佛像的錢,伊有問告訴人,告訴人說費用為500 多萬,伊當時有問告訴人被告還欠告訴人多少錢,告訴人說他都有紀錄,伊不清楚被告有跳票的事情,也沒有見過卷附之跳票支票,伊於96年6 月20日就回加拿大等語(本院卷101 至103 頁),惟查吳紀文媛雖證述曾經手96年6 月29日5 萬元收據云云,然此時間吳紀文媛顯已返回加拿大,自無要求告訴人簽立該紙收據之可能,且被告係辯稱於96年7 月始與告訴人談妥買賣總價金,斷無可能吳紀文媛早在96年5 、6 月間即開始交付買賣價金予告訴人收受,且吳紀文媛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是否可能兩人談及系爭佛像之價金總額,本已有疑,且當時亦無所謂系爭佛像之價金總額,已如前述,遑論吳紀文媛之證詞明顯與被告96年4 月21日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相互牴觸,是吳紀文媛之證詞顯有瑕疵,自難援引逕認被告早已預付買賣價金。

(五)另觀諸告訴人與魏煥良所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133頁),係因告訴人當時遭魏煥良提出告訴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正由高雄地院審理中,故告訴人乃與魏煥良約定以簽發

700萬本票方式購買系爭佛像,並協助處理與被告之紛爭,此觀諸該和解書之記載至為明確,且魏煥良亦證稱:伊只是要求告訴人跟被告處理好,只要佛像還給伊,伊就把本票還給告訴人(本院卷160頁),且本件案件之發生原因,告訴人供稱: 原貨主魏煥良要求我告被告,我沒告,所以魏煥良才告我侵占(偵字22045號卷3頁),則告訴人與魏煥良於另案高雄地院審理期間因已確認系爭佛像仍由被告持有中,乃簽立該和解書,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且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有跟伊催買賣價金,但伊處理父母的後事,所以暫時無法支付餘款(本院卷54頁),足認告訴人並無未向被告催討款項之情形,亦予敘明。

(六)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留置權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民法留置權之行使,須以留置之動產與債權之發生有牽連關係,且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業據民法第928、932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告訴人固有積欠被告借款如附表所示,然該等借貸債權與系爭佛像無涉,自不符合留置權之法定要件,另被告所辯之代墊展覽費用部份,本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代墊此部分費用,業如前述,即縱如被告所辯有

144 萬代墊展覽費用存在,然衡諸系爭佛像各別價值均遠高於144 萬甚鉅,且該二尊佛像乃係可分,被告對二尊佛像均主張行使留置權,亦不符合民法之行使規定,從而本件被告並無得合法行使留置權之餘地,特此指明。

(七)告訴人前自承:伊於交付系爭佛像時,有告訴被告佛像是伊的,伊沒有告訴被告佛像是魏煥良的,因為我們借貸時都不會告知對方貨主是誰(本院卷65頁),是尚堪認定被告於取得系爭佛像之初,主觀上確係認知佛像所有權人乃係告訴人,但嗣後被告於97年4 月7 日經新竹地檢署傳訊為證人,且與該案件告訴人魏煥良當庭對質,從而被告至遲於該日即已知悉系爭佛像乃係魏煥良所有,此有該日詢問筆錄可佐(本院卷53、54頁),故被告於97年4月7日明知佛像乃魏煥良所有,尤執意為上開不實辯解,拒絕返還佛像,仍以所有權人自居續行占有系爭佛像,則其顯係於該時起基於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件侵占行為甚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手段及侵占之標的物價值非微、且犯後猶未見悔改之意,迄今仍未返還上開2尊佛像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平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明顯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劉煌基

法 官賴淑美法 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金額及支付方式│ 日期 │備註 │├───┼───────┼──────┼────────┤│ 1 │262000;電匯 │ 94.11.28 │電匯申請書附於偵││ │ │ │字22045號卷26頁 │├───┼───────┼──────┼────────┤│ 2 │110000;電匯 │ 95.1.4 │電匯申請書附於偵││ │ │ │字22045號卷26頁 │├───┼───────┼──────┼────────┤│ 3 │ 30000;轉帳 │ 95.3.24 │轉帳明細附於偵字││ │ │ │字22045號卷25頁 │├───┼───────┼──────┼────────┤│ 4 │500000;現金 │收據日期記載│收據附於偵字2204││ │ │2006.8.27 ,│5號卷27頁 ││ │ │惟應係96.8. │ ││ │ │27之誤載 │ │├───┼───────┼──────┼────────┤│ 5 │ 10000;轉帳 │ 95.11.16 │轉帳明細附於偵字││ │ │ │字22045號卷25頁 │├───┼───────┼──────┼────────┤│ 6 │ 10000;轉帳 │ 95.11.28 │轉帳明細附於偵字││ │ │ │字22045號卷25頁 │├───┼───────┼──────┼────────┤│ 7 │ 20000;轉帳 │ 95.12.8 │轉帳明細附於偵字││ │ │ │字22045號卷25頁 │├───┼───────┼──────┼────────┤│ 8 │ 20000;轉帳 │ 日期不明 │轉帳明細附於偵字││ │ │ │字22045號卷25頁 │├───┼───────┼──────┼────────┤│ 9 │100000;現金 │ 96.5.12 │收據附於偵字2204││ │ │ │5號卷30頁 │├───┼───────┼──────┼────────┤│ 10 │ 20000;現金 │ 96.5.15 │收據附於偵字2204││ │ │ │5號卷31頁 │├───┼───────┼──────┼────────┤│ 11 │ 40000;現金 │ 96.5.17 │收據附於偵字2204││ │ │ │5號卷29頁 │├───┼───────┼──────┼────────┤│ 12 │ 40000;現金 │ 96.5.29 │收據附於偵字2204││ │ │ │5號卷28頁 │├───┼───────┼──────┼────────┤│ 13 │ 50000;現金 │ 96.6.29 │收據附於偵字2204││ │ │ │5號卷27頁 │└───┴───────┴──────┴────────┘

總金額:0000000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