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芾榆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芾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芾榆前向友人即告訴人郭清花陸續借款週轉,尚未返還,又於民國98年10月初某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央借,因告訴人表示已無資金可資貸與,詎被告明知其無清償資力亦無清償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建議告訴人可持其所有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4 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向民間抵押借款,並詐稱代為清償貸款本息,且會酬與高額利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8年10月6 日,與被告、不知情之貸款居間人即證人傅振權、金主陳怡蓁之女即證人謝依珊(上3 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共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簽署本票、借據、雙方約定利息切結書,交與證人謝依珊,以向證人陳怡蓁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0 元,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總額10,400,000元予證人陳怡蓁,證人陳怡蓁即將8,000,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旋向告訴人轉借入前開金額,迨即避不見面,亦未向證人陳怡蓁清償,證人陳怡蓁乃向本院聲請拍賣本案房地,告訴人嗣提存債務本息10,089,342元以撤銷前開拍賣,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亦可供參。此外,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叁、檢察官之舉證:
一、被告之供述。
二、告訴人之指述。
三、證人傅上益、傅振權、陳怡蓁、謝依珊及葉家穎之證述。
四、本票、借據、雙方約定利息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五、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條、取款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
六、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9 月27日北院木99司執卯字第51785 號函。
八、98年10月13日電話錄音光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7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3頁至第34頁) 。
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肆、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一、被告固坦認於本案發生前向告訴人陸續借款週轉,尚積欠9,563,000 元尚未返還,且被告於98年10月初某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央借,建議告訴人可持其所有之本案房地向民間抵押借款,於98年10月6 日,被告、告訴人與貸款居間人即證人傅振權、金主陳怡蓁之女(實為媳婦)即證人謝依珊共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簽署本票、借據、雙方約定利息切結書與證人謝依珊,以向證人陳怡蓁借款8,000,000 元,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陳怡蓁,以擔保證人陳怡蓁對告訴人之債權;證人陳怡蓁將其出借之款項8,000,000 元,先於98年10月6 日將500,000 元存入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98年10月8 日分別將1,000,000 元及6,500,000 元存入同一帳戶內;告訴人於98年10月6 日即將證人陳怡蓁匯入之500,000 元領出,取走其中200,000 元後,其餘300,000元借與被告;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10月8 日,一同至中國信託復興分行,將證人陳怡蓁匯入之1,000,000 元領出後,告訴人如數交與被告,被告再將此筆1,000,000 元交與證人傅振權與謝依珊,作為利息與代書費用;證人陳怡蓁另匯入之6,500,000 元,其中6,000,000 元匯入被告之內湖北勢湖郵局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其餘500,000 元由告訴人以現金領出,告訴人取走其中300,000元,另外200, 000元當場交與被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雙方借貸往來頻繁,本案係於告訴人同意且知情之情況下,雙方一同前往辦理,借錢供其週轉,以利伊返還積欠告訴人之欠款;伊向告訴人借款,係為處理與告訴人先前的債務及其他投資,告訴人均有與其約定支付利息,至今無法還款係因其他投資至今尚無法回收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於94年間迄今,期間往來多筆借貸,借貸次數幾乎達到30次以上,本案貸款全部作業流程,告訴人全程參與,並提交印鑑證明及其他辦理設定抵押文件,告訴人更親赴大安地政事務所及銀行臨櫃取款,足證被告就本件借款對告訴人實無詐欺之情事,與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付與證人傅振權之地政代辦規費400,000 元及付與證人謝依珊利息600,00
0 元部分,係以民間短期借貸計算,實無法等同詐欺;況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貸款借貸的過程當中,被告欺騙告訴人前往貸款。
伍、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地於98年10月6 日,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證人陳怡蓁,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10,400,000元,而證人陳怡蓁於98年10月6 日,先將500,000 元存入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於98年10月8 日再分別將1,000,000 元及6,500,000 元存入同上帳戶內,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則於98年10月6 日經提領500,000 元,於98年10月8 日提領1,000,000 元、6,500,000 元(其中6,000,000 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嗣證人陳怡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本案房地,告訴人因而提存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確定債權及利息共10,0
89 ,342 元,如數為證人陳怡蓁所領回等情,經證人陳怡蓁於偵查中陳述無訛(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 001號卷,下稱偵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21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7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
8 月16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931212200 號函及所○○○區○○段○○段1143建號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781 地號異動索引、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臺幣存提交易憑證、臺幣內部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3月9 日北營字第0990900624號函及所附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基本資料各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9 月27日北院木99司執卯字第51785 號函、本院99年民執字第4305號民事案款收據、99年10月18日支票號碼C00000000 號中華民國國庫支票1 紙等件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偵續卷第73頁至第86頁,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48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偵續卷第121-1 頁至第12
3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應堪認定如上。然此僅可證明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之過程與後續現金流向而已,徒憑上開證據資料,難以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詐術犯行。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說她在大陸跟「蕭先生」有合夥做生意,「蕭先生」要匯錢到她在大陸的銀行帳戶,再由她轉匯到臺灣,因為她有委託代書即證人傅振權處理她匯款的問題,所以請我陪同她一起去代書事務所;當時被告說證人謝依珊是「蕭先生」的女朋友,「蕭先生」的錢都放在謝小姐那裡,因為「蕭先生」在大陸,被告說要辦理我向銀行貸款證明給「蕭先生」看,只要「蕭先生」蓋好章,被告的股東款項才能匯出來還她欠我的錢,所以我一直認為只是要辦理我的銀行貸款證明,被告就會還我錢,結果被告、證人謝依珊及傅振權3 人就在地政事務所一直叫我簽名,但是沒告訴我那是要辦理房屋設定的文件,也沒提到是要拿我房子去借錢,而且他們拿給我簽名時,表格都是空白,沒有填寫任何資料,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他們騙去簽,另外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是被告騙我說她辦貸款需要用到我印章,叫我拿給她後,他們3 個人拿去蓋的云云(參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告訴人並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是告訴我要辦銀行貸款證明書,錢才能拿到,但沒有告訴我要辦房屋抵押權設定云云(參偵卷第151 頁)。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月5 日時,因為被告之前有欠我銀行貸款,她說要還貸款,叫我去聯邦銀行板橋分行查詢被告的銀行貸款欠多少錢,被告開車來載我去,靠近代書事務所時,被告就告訴我說,她在大陸有很大筆的金額要匯過來,所以要有1 個代書即證人傅振權去辦地下錢莊匯錢過來;到了代書事務所時,證人傅振權已經在事務所門口,進去代書事務所後,被告問我說要不要去廁所,我一站起來要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回到座位時,被告就叫我把身分證拿出來給證人傅振權看,我問被告為何要看我的身分證,被告說看一下又不會怎樣,所以我只好把身分證拿給證人傅振權看,證人傅振權突然間就問我說樓上有無加蓋,我回答說有,證人傅振權又問什麼時候蓋、多少坪、屋頂的材料是用什麼蓋,這時候被告就說要走了,我沒有聽到被告在代書事務所說到要借款辦理貸款的事情;10月6 日時,讓被告騙去地政事務所,她要我去地政事務所的理由,是因為她有1 個朋友在大陸,是大陸的「蕭先生」,「蕭先生」要匯錢過來,不相信她要從銀行貸款,所以要我出1 張銀行貸款證明書,我回答說我不會寫銀行貸款證明書,被告說她有朋友會寫,就說要聯絡那個朋友替我們寫;到大安區公所以後,被告知道我那天人不舒服,就叫我坐在區公所的椅子上,她去辦就好,後來櫃臺小姐要核對我的身分證,被告就要我一起去櫃臺,拿印鑑、印章,被告請印鑑證明,沒有印章不行,就要我拿去蓋,當天我有帶印鑑、印章各1 顆,印鑑拿給被告去辦理,主要叫我去跟櫃臺小姐核對身分證,還請了我們全家的戶籍謄本,我不懂要辦理什麼東西,一輩子沒有上過地政事務所;在地政事務所時,因為我左眼瞎了,看不到,我看不懂,我有說這個字我看不到,被告就叫我相信她,那個字太小,說實在我也看不到,那些文件密密麻麻我看不到,被告要我簽這邊、簽那邊,要我相信她,被告說她不會害我,我真的相信她,當時簽了什麼我不知道,我以為是在寫銀行貸款證明書,我沒有想到是房子去抵押的事,做夢也沒有想到云云(參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至第237頁反面)。然而:
1、公訴人認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係明知其無清償能力亦無清償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建議告訴人可以本案房地向民間抵押借款,並詐稱代為清償貸款本息,會酬與高額利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證人傅振權及謝依珊一同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云云。惟依上開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係認為被告以佯稱辦理銀行貸款證明書後,即可返還過往對於告訴人之欠款為由,誆騙告訴人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於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填寫本案房地之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遭矇騙而辦理完成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可見告訴人所訴其遭詐騙之過程,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顯有不同。則公訴人憑告訴人之指述,欲佐證被告確有施用如起訴書所指之詐術云云,已難逕信。
2、證人葉家穎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簡易櫃檯擔任審查,包含收件部分,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負責收件;本件係由告訴人代理,故收件時有核對告訴人身分證資料,加上她自己有提供印鑑證明,故不用請義務人即告訴人到初審人員去核對義務人的身分;送件是要雙方當事人當場辦理,但只要有一方有委任之意思,就必須在該欄位填寫受委任人之姓名及蓋章,本件因另一權利人即證人陳怡蓁未到場,告訴人到場親自辦埋,故填寫告訴人的姓名;本件登記申請是由告訴人親自來辦,她是義務人兼本件登記申請權利人的代理人,收件的時候我有核對她的身分證正本,同時她也有提供她的印鑑證明等語(參偵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偵續卷第163 頁)。又如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均有告訴人之署名(參偵卷第42頁、第4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簽名之筆勢、轉折、形態均屬相符,應為告訴人親筆所簽,可見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確屬告訴人所親辦。對照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於標題已經電腦打字列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欄、建物標示欄、擔保債權總金額欄、訂立契約欄內,均經電腦打字記載列印出本案房地之地號及建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400,000元、訂契約人為證人陳怡蓁及告訴人(參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可以推認告訴人於簽名前,上開事項均已載明,告訴人理當知悉將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之方式,向證人陳怡蓁借款,並非如告訴人指稱伊簽名時表格都是空白,沒有填寫任何資料云云。再者,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於98年10月6 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語(參本院卷第237 頁至該頁反面),並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6 日戶印證字第0024556 號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參偵卷第45頁),衡之印鑑證明係針對辦理特定權利變動登記事項,諸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繼承登記等,指定特定印章,作為代表當事人取代簽名所用之證明,則告訴人於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之前,又與被告先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該紙印鑑證明,告訴人顯然了解之後將前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否則何須特地申請該紙印鑑證明。況且,告訴人向證人陳怡蓁貸款8,000,000 元乙事,亦有本票、98年10月6 日借據及雙方約定利息切結書各1 紙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各該本票、借據及雙方約定利息切結書上,均已列印載明「本票」、「借據」、「雙方約定利息切結書」等斗大標題,告訴人於簽名前當所明瞭此均係作為向證人陳怡蓁借款之用,參酌告訴人更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交與證人謝依珊乙事,有存摺影本1 紙附卷可查(參偵卷第48頁),並經證人謝依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14 頁),如告訴人非為向證人陳怡蓁借取款項,何須將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交與證人謝依珊供證人陳怡蓁匯款之用。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錄影監視畫面光碟片後,勘驗結果顯示,於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時,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坐在辦櫃檯前,承辦人員將文件交由告訴人及被告填寫;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時,告訴人、被告、證人傅振權及謝依珊一同至該所門口,準備進入,由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傅振權共同坐在送件櫃臺,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事宜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參偵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足徵告訴人從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全程臨檯參與辦理各項事務,顯不可能毫無所悉。凡徵以上,堪認告訴人證稱其受被告所騙,不知要辦理貸款或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僅係辦理銀行貸款證明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且由前揭事證所示,亦僅能證明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之經過為何,不足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虛偽建議告訴人以本案房地向民間抵押借款,並詐稱代為清償貸款本息,會酬與高額利息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3、證人傅振權於警詢時陳述:98年10月6 日,當天是因為借款事宜,所以我與告訴人、被告及證人謝依珊共4 人到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設定,當天告訴人堅持要親自送件,我只是在旁協助,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由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後,自己送件給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借據,當然是告訴人看過內容才簽名;我有告訴告訴人貸款8,000,000 元需將房屋設定抵押,而且在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設定抵押時,是告訴人自己送件的,她也有在文件上簽名,地政事務所人員也當場核對她的身分,告訴人知道她的房屋要做設定等語(參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傅振權並於偵查中陳稱:相關借款事宜和對保是由告訴人、被告和債權人之委託人即證人謝依珊在地政事務所談,我有在場;告訴人當然知道是要辦理房屋抵押設定,不然我們去地政事務所做什麼,而且申請書是由告訴人本人簽名及送件,告訴人不敢把印鑑章交給我,這些文件她都有親自看過,告訴人清楚文件內容,我有問過告訴人是否會寫字,告訴人表示當然會,字也全部看的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我事先用電腦打,不是空白文件,也是告訴人看過無誤後簽名及送件,之後是由我和告訴人到收件櫃檯,櫃檯人員有審核告訴人的身分證,確認本人無誤後收件等語(參偵卷第
104 頁至第106 頁)。證人傅振權且於本院審理證稱:告訴人的權狀,一直拿在她的手上,是由她自己送去地政事務所收件的,由地政事務所把她的權狀收走,所以她並沒有把權狀交給我,我應該是有跟告訴人索討權狀,因為送件有需要,但是她很小心,由她自己送件,由地政事務所的人收走等語(參本院卷第244 頁)。又證人謝依珊於警詢時陳述:98年10月6 日,因為告訴人的房屋要向我母親即證人陳怡蓁借款,需先做房屋設定,所以代書即證人傅振權載我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先與被告及告訴人談借款細節,談妥後,才由告訴人本人親自送件做房屋設定;於98年10月6 日,與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傅振權4 人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談房屋借款細節時,我有向告訴人確認,我當場告知告訴人房屋借款需用她的房子做抵押,並跟她確認是否要借8,000,
000 元,告訴她每個月要付利息及費用,告訴人就指著被告,跟我說被告會付,我另外有告訴她如果被告沒付,我會聲請拍賣她的房子,告訴人都知道等語(參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謝依珊並於偵查中陳稱:當天在地政事務所,有我、代書、被告及告訴人,我們先談借款條件、期限,談妥之後雙方簽本票、收據、還有約定利息切結書(切結書的金額是空白的),告訴人自己去印她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給我,他還有去影印身分證影本是要給地政的,告訴人說他自己親自辦理設定抵押;告訴人自己簽署了本票、借據、設定契約書、還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地政的小姐叫她簽的,都是告訴人本人自己簽名及蓋印,告訴人知道要辦理房屋抵押設定;在地政事務所時,我有跟告訴人說要以本案房地借款,時間到要還錢,告訴人說知道,所以她才將存摺影本給我等語(參偵卷第114 頁至第
115 頁、第213 頁)。證人謝依珊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在地政事務所談的內容是,我跟告訴人及被告說借這個錢要付利息,我說3 個月要付600,000 元利息,然後她們說要借,告訴人不給代書送,她說要自己送,然後她就自己去送,告訴人有提供一個銀行存摺的封面給我,說錢要匯到這個戶頭,告訴人去送件,我在旁邊等,等告訴人送件完之後我們就分別離開等語(參本院卷第268 頁反面)。再者,證人傅上益於偵查中陳述:98年10月初,告訴人及被告到我的事務所,自稱母女,2 人一起說要以復興南路房屋借8,000,00
0 元,告訴人就從手提包中拿出權狀影本請我評估,還表示已經向銀行借了七百多萬元,並說將來房屋會重建價值可達數千萬元,我評估後認為還可以借8,000,000 元,就對告訴人及被告說可以幫忙介紹債權人,兩人又問我利息、介紹費問題,我回答利息是由債權人看過房屋後決定,介紹費是8,000,000 元的2.5%即200,000 元,她二人說要比價就離開了,3 天後打電話來說我們比較便宜,願意借款,我就請證人傅振權處理,證人傅振權就找到債權人即證人陳怡蓁,並處理後續事務;告訴人到我事務所有講清楚借錢的事,還主動拿出權狀影本說房屋很有價值、沒有問題等語(參偵續卷第
115 頁至第116 頁)。關於告訴人與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前往證人傅振權之代書事務所,經證人傅振權介紹後,告訴人明白將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證人陳怡蓁貸款,被告、告訴人、證人傅振權及謝依珊也因此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過程中,告訴人就辦理設定之文件均親自簽名,不假他人之手親送櫃臺辦理,告訴人清楚明白係向證人陳怡蓁借取款項,而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設定等情,證人傅振權、謝依珊及傅上益證述互核相符,亦與如2所載事證一致,則告訴人證稱伊就辦理貸款乙事毫無所悉,均係遭被告所矇蔽云云,與證人傅振權、謝依珊及傅上益之證述內容,顯有差異,益徵告訴人所指悖於真實,並無可採之處。至於被告係以何方式,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均無法由卷內證人傅振權、謝依珊及傅上益之證述可以證明,是由證人傅振權、謝依珊及傅上益之證述,只能證明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之緣由及過程為何,不足證明被告明知無清償能力,仍向告訴人佯稱以本案房地向民間抵押借款,詐騙代為清償貸款本息,會酬與高額利息等如起訴書所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4、公訴人另提出98年10月13日電話錄音光碟譯文1 份,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告涉犯詐欺經過(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蒞字第13220 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25 頁)。然而,依此份電話錄音光碟譯文所示,告訴人仍不斷陳稱「你拿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你辦的是什麼,我相信你」、「不是叫我去地政事務所這樣有的沒有的給我亂騙,騙得亂七八糟」、「你騙我去地政事務所就不該啊」云云(參偵續卷第23頁至第34頁),可見告訴人仍堅稱其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乙事毫無所悉,係遭被告詐騙所致云云,則告訴人於此份電話錄音光碟譯文指述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仍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顯有不一,已不足支持起訴書所示之被告詐欺犯行為真。又上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依其記載係被告及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之通話內容,距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日即98年10月6 日已經過1 週,是否得證明案發當下之經過,亦非無疑。再者,該份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多為告訴人與被告相互爭吵、催款及抱怨等片斷談話內容,難憑此份電話錄音光碟譯文佐證告訴人所述實在。況且,告訴人所指顯悖於事實,毫無可信之處,詳如前2及3所載,已無從憑此份電話錄音光碟譯文補強告訴人所指之憑信性,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從而,公訴人之主張,自難逕信。
㈢、公訴人另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欲證明被告之財力。依被告之95年、96、98及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名下有3 筆財產交易所得共130,415 元,無其他財產登記等情,有被告之上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
211 頁至第216 頁),可見被告資力狀況確屬不佳。惟告訴人於偵查指稱:被告一直與我聯絡,拉攏感情,我看她先生患癌症,可憐她,所以借她,也沒有約定利息,然後她都沒有還我錢,這4 年來,我都到她家門口等她,有時碰到她,但她都拖延我,都一直沒有還錢,被告於94年11月她又要我投資房地產,叫我投資,我就拿我目前住的房子去貸款5,000,000 元投資,這筆是投資款,96年8 月23日又要我再加貸2,000,000 元,這筆是借款,我總共向銀行設定抵押7,000,
000 元,而被告買房子是買她的名字,也沒有實際投資等語(參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可見被告自94年起,即與告訴人金錢往來密切,被告資金窘迫之情事,為告訴人所明知,告訴人理應清楚被告名下並無何財產及相當之收入,自難憑此認為被告隱瞞其無資力之情事以詐騙告訴人。況告訴人曾兩次以抵押房屋之方式,借與被告款項,堪認告訴人抵押房產借款之型態,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習慣,縱使被告建議告訴人以此方式融通資金後,再將借得款項貸與被告,亦係沿襲雙方過往借貸之慣例,自不足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此外,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能僅憑被告坦承其於告訴人向證人陳怡蓁貸得款項後,再向告訴人借取部分款項而未能返還等情,逕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意願或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㈣、公訴人論告時再稱⒈本案地政規費高達400,000 元,被告自承於98年10月8 日有拿1,000,000 元與證人謝依珊及傅振權,證人謝依珊之利息為600,000 元,證人傅振權之代辦費用高達400,000 元,此為不合理之處;⒉告訴人若須借款,首應向銀行申貸,非找尋私人金主,以3 個月600,000 元之利息、年利率高達30% 之代價來貸款,即便告訴人有一胎貸款的問題,亦可與銀行重新商談借貸;⒊本案借款人為告訴人,惟告訴人竟未與代書及金主聯繫,全由被告主導,就看房子部分,證人謝依珊亦未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還以為證人謝依珊是在借廁所,被告辯稱從旁協助顯不可採;⒋於給付利息及代書費用時,告訴人竟未在場,由被告在外面私下給付與證人傅振權及謝依珊,顯有異樣;⒌被告曾給付300,00
0 元與告訴人,告訴人證稱被告表示是要償還之前欠款,要讓告訴人安心;⒍告訴人證稱被告說要從大陸匯一筆很大的款項,此與證人謝依珊曾證稱怕貸款寄回來不及等語相吻合,可見被告以資金週轉應急為幌子,找告訴人做資金貸款設定抵押權;⒎被告或稱進行法拍投資,但也沒有在做,或稱要投資藝術品,惟此均非短期內可以回收,被告竟然仍以3個月600,000 元之代價進行投資,顯然所述不實。惟:
1、證人傅振權於偵查中指出:仲介的金額多少,我不清楚,被告是將仲介的錢交與證人傅上益等語(參偵卷第212 頁),證人傅上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出來拿介紹費200,000 元給我們等語(參偵續卷第116 頁),則公訴人指稱證人傅振權之代辦費用高達400,000 元乙事,已與卷證資料不符。又被告雖指出付與證人謝依珊與證人傅振權之代辦費用合計近1,000,000 元(參本院卷第273 頁),與證人謝依珊所證利息係先收取600,000 元(參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證人傅上益所稱代辦費用200,000 元,兩者合計800,000 元乙事有所出入。惟被告既向告訴人借得款項,被告如何處分借得之款項,並未減損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數額,被告如何運用所借得之款項,即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有無施用詐欺乙事,並無關聯,自難以此不一致之處,遽認被告向告訴人借得款項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同理,公訴人再以被告在外面私下給付利息及代書費用與證人傅振權及謝依珊、被告另給付300,000 元與告訴人等事後發生之情況,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行云云,亦難逕信。
2、金融機構對於貸款之核撥,受限各項法令之限制,就申貸人之資力、還款能力及擔保品之價值,較一般民間放款有更為嚴格之標準。則本案房地已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達6,000,000 元,有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偵續卷第74頁、第79頁),則告訴人欲以本案房地再行向金融機構融通貸款之際,當有可否通過貸款審核之疑慮,告訴人從而選擇民間貸款,以期迅速獲得所需資金,因此付出較高額之利息與代辦費用,難謂與常情相佐,公訴人認告訴人未向銀行申貸,主張本案實有疑問云云,自難採信。
3、證人傅振權及謝依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出已當面向告訴人說明設定抵押借款乙事,如㈡3所載,而告訴人更於各該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借款文件上簽名等情,亦如㈡2所示,公訴人稱告訴人未與代書及金主聯繫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足採。又告訴人雖一再證稱伊不知證人謝依冊為何至本案房地借廁所云云,惟證人謝依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告訴人說我突然跑上來借廁所有意見,我不認識她,為何她要借我廁所,我們為什麼去地政談,她們是自己去地政送件的,如果不是要借錢的話,去地政送件幹什麼等語(參本院卷第270 頁反面),對照告訴人就設定抵押貸款乙事,應已知之甚詳,如前述㈡所載,告訴人顯無可能誤認證人謝依珊至本案房地純屬借廁所而已,公訴人所指,應有誤會,難謂可採。
4、證人謝依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本來是做3 個月,但是她們說不用借那麼久,只要2 個月,但是去收利息時,她們怕貨款寄回來會來不及,所以多貼我們利息,所以我才只收她們600,000 元;這件事情是被告講的,不知道被告為何要跟我提到說貨款寄回來會來不及;她們說一些要還銀行,一些要給貨款,到底是何人講的,我已經忘記了,我只知道被告及告訴人當天都有在現場,但是何人講的,我忘記了,我不會去問她們那麼多等語(參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第271頁反面至第272 頁),可見證人謝依珊就貨款寄回來會來不及乙事之證述,已經事隔久遠,無從清楚明確描述案發時之現況。況且,告訴人係以被告謊稱「蕭先生」要從大陸匯款,須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證明書為由,指訴被告對伊施用詐術云云,亦與貨款有無寄回乙事,難認相同,公訴人以此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與起訴被告行騙之事實不同,也與告訴人所指不一,俱無可採。
5、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參。則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犯行,被告所辯其將借得款項從事法拍屋、股票及藝術品等投資云云,是否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已與本案無涉,縱屬不能成立,亦不得憑此認為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㈤、綜上,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信,而且公訴人所憑之告訴人指述,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同,也存有上開瑕疵,公訴人其餘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補強、佐證,使本院無法得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心證,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