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本聰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律師
管乃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本聰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本聰係同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下稱同廣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亦為英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297之1號5樓,登記負責人為林貴仁,下稱英仁公司)、彩雲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英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遠賀,下稱彩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人力派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須依法辦理所實際負責之各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事宜,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製作僱用名冊、員工薪資清冊等,為其附隨業務;另兆記有限公司(下稱兆記公司)則由林本聰之友人魏懷德(未據檢察官起訴)擔任實際負責人。緣於民國92年間,行政院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協會依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為提供中小企業增僱獎助、開發失業勞工就業潛能及提升中小企業之競爭力,以創造就業機會、解決失業問題,結合政府與民間資源,推動辦理「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畫」,凡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規定之事業,於申請期間增僱員工,可向行政院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畫專案辦公室(下稱人力專案辦公室)申請發放「增僱失業勞工獎助金」,每增僱1名員工,每月獎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最多可補助12個月。林本聰知悉人力專案辦公室對於申請發放「增僱失業勞工獎助金」之申請案,就雇主依其附隨業務所提出獎助備案申請表、增僱員工申請表、申請獎助承諾書、增僱員工到職回報表、離職回報表、薪資清冊及勞保紀錄等文書,僅採書面形式審核,認有漏洞可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與魏懷德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將同廣公司既有員工之勞工保險退保,再加保於英仁公司、彩雲公司或兆記公司,以降低同廣公司既有員工之數目,再將原即受僱於同廣公司之員工延後加保、之後增僱之員工則將投保時間提前、延後或退保時間延後之方式,藉以虛報增僱員工並不實浮報工時,據此向人力專案辦公室申請核撥、領取增僱失業勞工獎助金,致人力專案辦公室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林本聰所請,核撥獎助金共計1,899,998元予同廣公司,另核撥共計146,998元之獎助金予英仁公司,並均由林本聰取得。其方式析述如下:
㈠林本聰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邵秀英等17人均實際
任職於同廣公司(任職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任職同廣公司勞保投保日」所示),並未任職於英仁公司、彩雲公司或兆記公司,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自同廣公司勞保退保日(即為移轉後之勞保投保公司之加保日」所示之時間,未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人之同意,填寫附隨其業務,而應據實填載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不實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人均自同廣公司退保,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填寫附隨其業務,而應據實填載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不實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加保在英仁公司、彩雲公司,再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經兆記公司實際負責人魏懷德同意後,謀議推由林本聰在魏懷德依其附隨業務,所應據實填載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為不實加保之申請,不實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加保在兆記公司。嗣均由林本聰將上揭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加保申報表等持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行使,致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相關書面資料無訛後,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人辦理加、退保,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相關資料之公文書內,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人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查核之正確性。林本聰即藉此降低同廣公司之既有員工人數,增加獎助名額。
㈡林本聰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莊國村從未任職於同廣公
司,而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羅文洋、孟憶菁雖為同廣公司之員工,惟於附表二編號2、3「申報到職日」所示之日期,尚未任職於同廣公司(實際任職日期如附表二「實際領取薪資日期」所示),竟先不實填載附隨其業務上,應據實製作之獎助備案申請表、增僱員工需求表及申請獎助承諾書等文書上,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3「申報新聘員工備案日期」所示時間,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人力專案辦公室申請獎助金備案,致人力專案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相關書面資料無訛後,誤認林本聰申請均屬實而同意備案。嗣林本聰即將上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係於附表二編號1至3「申報到職日」所示日期受僱於同廣公司,並於附表二編號1「申報離職日」所示日期自同廣公司離職之不實事項(即僅有莊國村部分),登載於附隨其業務,而應據實填載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並持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事宜,致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相關書面資料無訛後,即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相關資料之公文書內,並辦理加保及退保事宜。林本聰於取得勞工保險局所掣發之勞保投保資料之公文書後,又虛偽填載附隨其業務上,亦應據實製作之增僱員工到職回報表、離職回報表等文書,不實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員工之到職日及離職日等,併於94年7月18日向人力專案辦公室行使並申請核撥獎助金,致人力專案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相關書面資料無訛後,誤認林本聰申請均屬實而同意,並於94年8月29日撥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核發金額」所示之金額,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及人力專案辦公室對於增僱失業勞工獎助金控管及發放之正確性。
㈢林本聰明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周秀玲等10人,在附
表三「申報到職日」所示日期,已任職於同廣公司(實際任職日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實際領取薪資日期」所示),並非新聘員工,竟先不實填載附隨其業務上,應據實製作之獎助備案申請表、增僱員工需求表及申請獎助承諾書等文書上,再於附表三編號1至10「申報新聘員工備案日期」所示時間,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人力專案辦公室申請獎助金備案,致人力專案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相關書面資料無訛後,誤認林本聰申請均屬實而同意備案。嗣林本聰即將上揭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人係於附表三編號1至10「申報到職日」所示日期受僱於同廣公司(將實際到職日延後)之不實事項填載於附隨其業務,而應據實填載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持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事宜,致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相關書面資料無訛後,即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相關資料之公文書內,並辦理加保事宜。林本聰於取得勞工保險局所掣發之勞保投保資料之公文書後,又虛偽填載附隨其業務上,亦應據實製作之增僱員工到職回報表、離職回報表等文書,不實填載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員工之到職日,併於94年7月18日持向人力專案辦公室申請核撥獎助金,致人力專案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相關書面資料無訛後,誤認林本聰申請均屬實而同意,並於94年8月29日獲准撥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核發金額」所示之金額,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及人力專案辦公室對於增僱失業勞工獎助金控管及發放之正確性。
㈣林本聰明知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謝麗君等8人,在附表
四編號1至8「申報到職日」、「申報離職日」所示日期,或已任職於同廣日期,或已自同廣公司離職(實際任職及離職日如附表四編號1至8「實際領取薪資日期」所示),竟先不實填載附隨其業務上,應據實製作之獎助備案申請表、增僱員工需求表及申請獎助承諾書等文書,表示增僱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人,再於附表四編號1至8「申報新聘員工備案日期」所示時間,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人力專案辦公室申請獎助金備案,致人力專案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相關書面資料無訛後,誤認林本聰申請均屬實而同意備案。嗣林本聰即將上揭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人係於附表四編號1至8「申報到職日」、「申報離職日」所示日期受僱於同廣公司(將實際到職日延後)及已自同廣公司離職(將實際離職日延後)之不實事項,填載於附隨其業務,而應據實填載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持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加保、退保事宜,致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相關書面資料無訛後,即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相關資料之公文書內,並辦理加保、退保事宜。林本聰於取得勞工保險局所掣發之勞保投保資料之公文書後,又虛偽填載其附隨其業務上,亦應據實製作之增僱員工到職回報表及離職回報表等文書,不實填載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員工之到職日及離職日,併於94年7月18日、19日持向人力專案辦公室申請核撥獎助金,致人力專案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相關書面資料無訛後,誤認林本聰申請均屬實而同意,並於94年8月29日獲准撥款如附表四編號1至8「核發金額」所示之金額,致生損害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人、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及人力專案辦公室對於增僱失業勞工獎助金控管及發放之正確性。㈤林本聰明知附表五編號1至3之吳婉君等3人,均係同廣公司
已僱用之員工,並未於英仁公司任職,且英仁公司並未實際營運,竟為以英仁公司名義申請獎助金,先不實填載附隨其業務上,應據實製作之獎助備案申請表、增僱員工需求表及申請獎助承諾書等文書,表示增僱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人,再於附表五編號1至3「申報新聘員工備案日期」所示時間,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人力專案辦公室申請獎助金備案,致人力專案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相關書面資料無訛後,誤認林本聰申請均屬實而同意備案。嗣林本聰將其中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人,係於附表五編號2「申報到職日」、「申報離職日」所示日期受僱於英仁公司,及自英仁公司離職之不實事項,填載於附隨其業務,而應據實填載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持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加保、退保事宜,致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相關書面資料無訛後,即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相關資料之公文書內,並辦理加保、退保事宜。林本聰於取得勞工保險局所掣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之公文書後,又虛偽填載附隨其業務,亦應據實製作之增僱員工到職回報表及離職回報表(離職回報表僅附表五編號2至3部分)等文書,不實填載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員工之到職日及離職日,併於94年6月14日持向人力專案辦公室申請核撥獎助金,致人力專案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相關書面資料無訛後,誤認林本聰申請均屬實而同意,並於94年8月23日獲准撥款如附表五編號1至3「核發金額」所示之金額,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人、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及人力專案辦公室對於增僱失業勞工獎助金控管及發放之正確性。
㈥林本聰明知附表五編號4至5號所示之陳謙中、楊秀美等2人
係同廣公司之員工,並未實際任職於彩雲公司,竟為以彩雲公司名義申請獎助金,而於附隨其業務上,應據實製作之獎助備案申請表、增僱員工需求表及申請獎助承諾書等文書,於附表五編號4至5「申報新聘員工備案日期」所示時間,以彩雲公司名義,據以向人力專案辦公室申請獎助金備案,惟因是時增僱失業勞工之獎助金業已額滿,彩雲公司僅核列為備選企業,人力專案辦公室未同意備案核准及核撥獎助金,林本聰始未得逞,致人力專案辦公室對於增僱失業勞工獎助金控管發放之正確性產生危險。
二、另林本聰另明知其以同廣公司名義所僱用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張明智等人,於附表六編號1至6「申報離職日」所示日期前,即已自同廣公司離職(實際離職日如附表六編號1至6「實際領取薪資日期」所示),已不得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檢具附隨其業務,應據實製作之津貼申請書、僱用名冊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印領清冊等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申請僱用獎助津貼,詎林本聰竟將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離職日延後(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6之「申報離職日期」),並於職務上應據實填載之上揭文件上為不實填載(即將已離職之員工仍列入僱用名冊),持向勞委會職訓局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申請僱用獎助津貼,致勞委會職訓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相關書面資料無訛後,陷於錯誤,而核准林本聰之申請,如數核發如附表六編號1至6「核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24萬元,致生損害於勞委會職訓局對於就業促進津貼控管及核發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本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
本院卷第50頁、第103頁背面、第113頁),並經證人蔣仁睦、林卓緯、袁淑恒、劉桂香、葉謙慧(原名葉美麗)於調查局調查中、證人林貴仁、林遠賀、汪希瑋、張淑娟、吳宗承、易善真、溫進忠於調查局調查及偵訊中、證人羅文洋、孟憶菁、周秀玲、郭玉梅、羅桂香、徐惠珍、索麗雪、楊鑑宗、吳婉君、王聰源、許美甯(原名許美玲)及徐月美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8頁至第27頁背面,偵查卷第34頁至第40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另有卷附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畫獎助備案申請表(公司行號名稱:彩雲公司)及增僱員工離職回報表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政風室96年3月22日職政室字第0960000127號函1紙、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畫專案辦公室92年8月29日人協獎字第921528號函暨檢附之中小企業人力推動計畫資格審查文件表(公司名稱:同廣公司)、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畫獎助備案申請表、增僱員工需求表、申請獎助承諾書、同廣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同廣公司92年5、6月份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周秀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推介就業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姓名:周秀玲、郭玉梅、謝麗君、羅桂香、林志雄、徐月美、曾徐惠珍、范美娘、楊鑑宗、林吉安、簡鳳珠)共1份;92年9月8日人協獎字第922413號函暨檢附之中小企業人力推動計畫資格審查表(公司名稱:同廣公司)、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畫獎助備案申請表、增僱員工需求表、申請獎助承諾書、莊國村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92年9月19日人協獎字第924213號函暨檢附之中小企業人力協助推動計畫資格審查表(公司名稱:同廣公司)、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畫獎助備案申請表、增僱員工需求表、申請獎助承諾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姓名:李孟憶菁、葉斯坫、索麗雪);92年10月21日人協獎字第9211 598號函暨檢附之中小企業人力協助推動計畫資格審查表(公司名稱:同廣公司)、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畫獎助備案申請表、增僱員工需求表、申請獎助承諾書、許玲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92年10月28日人協獎字第9213619號函暨檢附之中小企業人力協助推動計畫資格文件審查表(公司名稱:同廣公司)、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畫獎助備案申請表、增僱員工需求表、申請獎助承諾書、羅文洋、陳怡吟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92年11月3日人協獎字第9214950號函暨檢附之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畫獎助備案申請表(公司行號名稱:同廣公司)、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畫增僱員工需求表1份;92年11月13日人協獎字第9217957號函暨檢附之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畫獎助備案申請表(公司行號名稱:同廣公司)、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畫增僱員工需求表、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畫增僱員工到職回報表、增僱員工離職回報表1份;94年8月29日人協獎助字第9410989號函及所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協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支票(面額973,997元)1份;同廣公司92年9月至93年2月之增僱獎助金領據、請領清冊、增僱人員薪資清冊;證人謝麗君等人之出勤紀錄1份;同廣公司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份;94年8月29日人協獎助字第941100 0號函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協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支票(面額926,001元)1份、同廣公司93年3月至93年9月之增僱獎助金領據、請領清冊、增僱人員薪資清冊、證人謝麗君等人之出勤紀錄1份;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畫專案辦公室93年5月19日人協獎(正)字第933607號函1份;92年12月12日人協獎字第9224461號函暨所附中小企業人力協助推動計畫資格審查表(公司名稱:英仁公司)、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畫獎助備案申請表、增僱員工需求表、申請獎助承諾書、英仁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吳婉君、王聰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93年6月8日人協獎(正)字第935483號函1份、93年1月15日人協獎字第9300385號函暨所附中小企業人力協助推動計畫資格審查表(公司名稱:英仁公司)、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畫獎助備案申請表、增僱員工需求表、申請獎助承諾書、許美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增僱員工到職回報表、離職回報表及結案文件審查表1份;94年8月23日人協獎助字第94010532號函及所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協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支票(面額146,998)元、英仁公司93年5月至93年12月之增僱獎助金領據、增僱獎助金請領清冊、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畫、增僱獎助金請領計算明細及基準表、英仁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吳婉君等人之出勤紀錄1份;英仁公司增僱人員薪資清冊1份;93年9月17日人協獎字第9313410號函暨所附之中小企業人力推動計畫資格審查表(公司名稱:彩雲公司)、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畫獎助備案申請表、增僱員工需求表、申請獎助承諾書、陳謙中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彩雲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3年11月17日人協獎字第9315024號函暨所附之彩雲公司中小企業人力協助推動計畫資格審查表、獎助備案申請表、增僱員工需求表、申請獎助承諾書、楊秀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廣公司僱用張明智等人之僱用獎助津貼請領記錄查詢作業、僱用獎助津貼給付記錄1份;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邵秀英等共48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除官國偉、許玲媛、楊秀美及張林鶯啼外之邵秀英等共44位之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英仁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單及彩雲公司稅籍申請案件查詢單各1紙、勞工保險局99年8月23日保承資字第09910342660號函暨檢附之莊國村於同廣公司之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頁至第4頁、第30頁至第43頁、第48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311頁,卷二第1頁至第236頁,偵查卷第30頁及背面)。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被告前於92年至94年間,另有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詐領非
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助金一節,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詐欺之對象及犯罪手段,均與本件迥異,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該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核:
㈠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包含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又為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使之實行」犯罪行為,修正後刑法第31條亦採取相同之立場,將該條第1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並配合第四章章名之修正,將該條第1項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就本件被告與共犯魏懷德不實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持向勞工保險局行使之犯行,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
上揭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㈥又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均係屬72年6月26日前所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2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16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㈦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
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業務,乃泛指個人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各項社
會活動,自不以一人僅從事一種業務為限,凡同時兼行其他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者,仍無礙於均為其從事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同廣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亦為英仁公司、彩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人力派遣業務,須依法辦理所實際負責之各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事宜,故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及向人力專案辦公室申請發放「增僱失業勞工獎助金」所提出獎助備案申請表、增僱員工申請表、申請獎助承諾書、增僱員工到職回報表、離職回報表等及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發放僱用獎助津貼,所提出之津貼申請書、僱用名冊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印領清冊等,亦均為被告之附隨業務。
㈡故核被告之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就附隨其業務及附隨共犯魏懷
德之業務,所應據實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文書填載不實,並持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加保、退保,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無訛後,即將不實勞工加、退保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相關資料之公文書內,辦理加、退保事宜,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共犯魏懷德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魏懷德既為兆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附隨其業務所應登載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有據實填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雖非兆記公司之負責人,惟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魏懷德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
⑵就犯罪事實㈡至㈤(附表五編號號1至3部分)所示,被告
各次就其附隨業務所製作之獎助備案申請表、增僱員工申請表、申請獎助承諾書等填載不實,並持向人力專案辦公室申請備案,致人力專案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相關書面資料無訛後同意備案。嗣再持填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文書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加保、退保,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無訛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相關資料之公文書內,並核發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公文書,嗣被告持上揭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持填載不實之增僱員工到職回報表、離職回報表等向人力專案辦公室申請發放增僱失業勞工獎助金,致人力專案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訛後,如數核發如附表二至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核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又犯罪事實㈤編號4至5所示,被告雖同係持填載不實之獎
助備案申請表、增僱員工需求表、申請獎助承諾書等向人力專案辦公室申請發放增僱失業勞工獎助金,惟因是時增僱失業勞工之獎助金業已額滿,人力專案辦公室有條件同意備案,嗣並未核撥獎助金,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另犯罪事實即附表六所示,被告於附隨其業務所應據實填
載之津貼申請書、僱用名冊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印領清冊等文件上,將已離職員工之離職日不實登載,並持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發放僱用獎助津貼,致勞委會職訓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發如附表六「核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上開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被告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就屬於被告之附隨業務應據實填載之獎助備案申請表、增僱員工需求表及申請獎助承諾書、增僱員工到職回報表、離職回報表、津貼申請書、僱用名冊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印領清冊等文書為不實填載並行使之行為,未於起訴書敘明,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不實填載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之業務上文書之行為,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⑴於91年至94年間,尚有因非法向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詐領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助金等情,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該段期間內,一再向公務機關詐領補助款項,惡性非輕;⑵惟除上揭犯罪紀錄外,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非惡劣,此觀諸前開前案紀錄表即明;⑶以不實之業務上登載文書,使勞工保險局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進而向人力專案辦公室、勞委會職訓局申領如附表二至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3及附表六所示之款項之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⑷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別欄);⑸惟確有長期僱用失業勞工及從事老人照護之社會服務事業,尚有可取之處;⑹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罪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被告上揭宣告刑減為2分之1,併依前述減刑條例第9條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員工姓名│任職同廣公司│自同廣公司│移轉後之│自移轉後勞││ │ │勞保投保日 │勞保退保日│勞保投保│保投保公司││ │ │ │(即為移轉│公司 │之退保日 ││ │ │ │後之勞保投│ │ ││ │ │ │保公司之加│ │ ││ │ │ │保日) │ │ │├──┼────┼──────┼─────┼────┼─────┤│ 1 │邵秀英 │92.01.02 │92.10.27 │英仁公司│94.02.03 │├──┼────┼──────┼─────┼────┼─────┤│ 2 │蔡一春 │92.01.02 │92.10.27 │英仁公司│93.11.10 │├──┼────┼──────┼─────┼────┼─────┤│ 3 │易善真 │92.01.02 │92.10.27 │英仁公司│94.02.03 │├──┼────┼──────┼─────┼────┼─────┤│ 4 │溫進忠 │92.01.02 │92.10.27 │英仁公司│94.06.30 │├──┼────┼──────┼─────┼────┼─────┤│ 5 │張淑娟 │92.01.30 │92.10.27 │英仁公司│93.12.28 │├──┼────┼──────┼─────┼────┼─────┤│ 6 │袁淑恆 │92.03.03 │92.10.20 │英仁公司│93.12.28 │├──┼────┼──────┼─────┼────┼─────┤│ 7 │葉楓楚 │92.03.17 │92.10.27 │英仁公司│93.01.05 │├──┼────┼──────┼─────┼────┼─────┤│ 8 │林卓緯 │92.03.17 │92.10.27 │英仁公司│93.01.05 │├──┼────┼──────┼─────┼────┼─────┤│ 9 │林宥心 │92.03.17 │92.10.27 │英仁公司│93.01.05 │├──┼────┼──────┼─────┼────┼─────┤│ 10 │葉謙慧 │92.04.01 │92.10.20 │英仁公司│93.01.05 ││ │(原名葉│ │ │ │ ││ │美麗) │ │ │ │ │├──┼────┼──────┼─────┼────┼─────┤│ 11 │官國偉 │92.07.31 │92.10.27 │英仁公司│93.12.28 │├──┼────┼──────┼─────┼────┼─────┤│ 12 │吳宗承 │92.01.02 │92.10.27 │英仁公司│93.01.08 │├──┼────┼──────┼─────┼────┼─────┤│ 13 │劉桂香 │92.05.01 │92.10.27 │英仁公司│93.12.28 │├──┼────┼──────┼─────┼────┼─────┤│ 14 │黃麗雪 │91.08.01 │92.11.12 │彩雲公司│93.08.31 │├──┼────┼──────┼─────┼────┼─────┤│ 15 │汪希瑋 │91.10.30 │92.11.13 │彩雲公司│93.08.31 │├──┼────┼──────┼─────┼────┼─────┤│ 16 │朱莉珠 │92.09.01 │92.11.13 │彩雲公司│93.08.31 ││ │ │ │(轉至彩雲│ │ ││ │ │ │公司之投保│ │ ││ │ │ │日為92.11.│ │ ││ │ │ │20) │ │ │├──┼────┼──────┼─────┼────┼─────┤│ 17 │王新忠 │92.07.31 │92.10.16 │兆記公司│92.12.19 │└──┴────┴──────┴─────┴────┴─────┘附表二:不實申報投保時間或將之提前┌─┬───┬────┬────┬────┬────┬────┬─────┬────┬────┬────┐│編│ 姓名 │申報新聘│申報到職│申報離職│同廣公司│同廣公司│實際領取 │ 請款日 │撥款日 │核發金額││號│ │員工備案│日 │日 │勞保投保│勞保退保│薪資日期 │ │ │ ││ │ │日期 │ │ │日 │日 │ │ │ │ │├─┼───┼────┼────┼────┼────┼────┼─────┼────┼────┼────┤│1 │莊國村│92.08.29│92.09.16│92.09.26│92.09.16│92.09.26│無 │94.07.18│94.08.29│3666元 ││ │ │ │ │ │(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為1 │ │ │ │ │ ││ │ │ │ │ │日,應予│ │ │ │ │ ││ │ │ │ │ │更正) │ │ │ │ │ │├─┼───┼────┼────┼────┼────┼────┼─────┼────┼────┼────┤│2 │羅文洋│92.10.23│92.10.27│93.10.01│92.10.27│93.10.01│93.03.05 │94.07.18│94.08.29│11萬1666││ │ │ │ │ │ │ │-93.07.05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孟憶菁│92.09.16│92.09.18│93.09.21│92.09.18│93.10.27│92.11.14 │94.07.18│94.08.29│6萬元 ││ │ │ │ │ │ │ │-93.10.20 │ │ │ ││ │ │ │ │ │ │ │ │ │ │ │├─┴───┴────┴────┴────┴────┴────┴─────┴────┴────┴────┤│ 小計:17萬5332元 │└───────────────────────────────────────────────────┘附表三: 將到職期間延後┌─┬───┬─────┬────┬────┬────┬────┬─────┬────┬────┬────┐│編│ 姓名 │申報新聘員│申報到職│申報離職│同廣公司│同廣公司│實際領取薪│請款日 │撥款日 │核發金額││號│ │工備案日期│日 │日 │加保日 │退保日 │資日期 │ │ │ │├─┼───┼─────┼────┼────┼────┼────┼─────┼────┼────┼────┤│1 │周秀玲│92.08.20 │92.09.01│92.11.13│92.09.01│92.11.12│92.08.07 │94.07.18│94.08.29│1萬5000 ││ │ │ │ │ │ │ │-92.10.06 │ │ │元 │├─┼───┼─────┼────┼────┼────┼────┼─────┼────┼────┼────┤│2 │郭玉梅│92.08.20 │92.09.01│93.09.01│92.09.01│93.09.01│92.09.08 │94.07.18│94.08.29│12萬元 ││ │ │ │ │ │ │ │-93.09.16 │ │ │ │├─┼───┼─────┼────┼────┼────┼────┼─────┼────┼────┼────┤│3 │羅桂香│92.08.20 │92.09.01│93.09.01│92.09.01│93.09.01│92.09.08 │94.07.18│94.08.29│12萬元 ││ │ │ │ │ │ │ │-93.09.16 │ │ │ │├─┼───┼─────┼────┼────┼────┼────┼─────┼────┼────┼────┤│4 │林志雄│92.08.20 │92.09.01│93.09.01│92.09.01│93.09.01│92.09.08 │94.07.18│94.08.29│12萬元 ││ │ │ │ │ │ │ │-93.09.16 │ │ │ │├─┼───┼─────┼────┼────┼────┼────┼─────┼────┼────┼────┤│5 │徐惠珍│92.08.20 │92.09.01│93.12.28│92.09.01│93.12.28│92.09.24 │94.07.18│94.08.29│12萬元 ││ │ │ │ │ │ │ │-93.12.10 │ │ │ │├─┼───┼─────┼────┼────┼────┼────┼─────┼────┼────┼────┤│6 │范美娘│92.08.20 │92.09.01│93.11.10│92.09.01│93.11.10│92.08.19 │94.07.18│94.08.29│6萬元 ││ │ │ │ │ │ │ │-93.11.16 │ │ │ │├─┼───┼─────┼────┼────┼────┼────┼─────┼────┼────┼────┤│7 │索麗雪│92.09.16 │92.09.18│93.09.21│92.09.18│93.09.20│92.07.10 │94.07.18│94.08.29│12萬元 ││ │ │ │ │ │ │ │-93.09.16 │ │ │ │├─┼───┼─────┼────┼────┼────┼────┼─────┼────┼────┼────┤│8 │葉斯坫│92.09.16 │92.09.18│93.09.21│92.09.18│93.09.20│92.07.15 │94.07.18│94.08.29│12萬元 ││ │ │ │ │ │ │ │-93.08.31 │ │ │ │├─┼───┼─────┼────┼────┼────┼────┼─────┼────┼────┼────┤│9 │許玲媛│92.10.15 │92.10.20│93.07.16│92.10.20│93.07.16│帳戶不明 │94.07.18│94.08.29│8萬9333 ││ │ │ │ │ │ │ │ │ │ │元 │├─┼───┼─────┼────┼────┼────┼────┼─────┼────┼────┼────┤│10│陳怡吟│92.10.23 │92.10.27│93.10.01│92.10.27│93.10.13│92.11.18 │94.07.18│94.08.29│6萬元 ││ │ │ │ │ │ │ │-93.10.26 │ │ │ │├─┴───┴─────┴────┴────┴────┴────┴─────┴────┴────┴────┤│ 小計:94萬4333元 │└────────────────────────────────────────────────────┘附表四:將到職日及離職日均延後┌──┬────┬─────┬────┬────┬────┬────┬─────┬────┬────┬────┐│編號│ 姓名 │申報新聘員│申報到職│申報離職│同廣公司│同廣公司│實際領取薪│請款日 │撥款日 │核發金額││ │ │工備案日期│日 │日 │加保日 │退保日 │資紀錄 │ │ │ ││ │ │ │ │ │ │ │ │ │ │ │├──┼────┼─────┼────┼────┼────┼────┼─────┼────┼────┼────┤│ 1 │謝麗君 │92.08.20 │92.09.01│93.09.01│92.09.01│94.10.05│92.08.20 │94.07.18│94.08.29│12萬元 ││ │ │ │ │ │ │ │-92.12.30 │ │ │ │├──┼────┼─────┼────┼────┼────┼────┼─────┼────┼────┼────┤│ 2 │徐月美 │92.08.20 │92.09.01│93.09.01│92.09.01│93.09.01│92.07.10 │94.07.18│94.08.29│12萬元 ││ │ │ │ │ │ │ │-92.12.12 │ │ │ │├──┼────┼─────┼────┼────┼────┼────┼─────┼────┼────┼────┤│ 3 │楊鑑宗 │92.08.20 │92.09.01│93.09.16│92.09.01│93.09.16│92.09.15 │94.07.18│94.08.29│12萬元 ││ │ │ │ │ │ │ │-93.07.15 │ │ │ │├──┼────┼─────┼────┼────┼────┼────┼─────┼────┼────┼────┤│ 4 │林吉安 │92.08.20 │92.09.01│93.09.16│92.09.01│93.09.16│92.08.20 │94.07.18│94.08.29│12萬元 ││ │ │ │ │ │ │ │-93.03.17 │ │ │ │├──┼────┼─────┼────┼────┼────┼────┼─────┼────┼────┼────┤│ 5 │簡鳳珠 │92.08.20 │92.09.01│93.09.01│92.09.01│93.09.01│92.05.12 │94.07.18│94.08.29│11萬元 ││ │ │ │ │ │ │ │-92.12.12 │ │ │ │├──┼────┼─────┼────┼────┼────┼────┼─────┼────┼────┼────┤│ 6 │劉淑華 │92.10.28 │92.10.30│93.07.16│92.10.31│93.07.16│92.11.06 │94.07.19│94.08.29│8萬5333 ││ │ │ │ │ │ │ │-93.03.10 │ │ │元 │├──┼────┼─────┼────┼────┼────┼────┼─────┼────┼────┼────┤│ 7 │甘惠珍 │92.11.10 │92.11.13│93.10.01│92.11.13│93.10.01│92.11.14 │94.07.18│94.08.29│10萬5000││ │ │ │ │ │ │ │-93.04.16 │ │ │元 │├──┴────┴─────┴────┴────┴────┴────┴─────┴────┴────┴────┤│ 小計:78萬333元 │└──────────────────────────────────────────────────────┘附表五:將實際任職於同廣公司員工,虛偽填載任職於英仁公司
及彩雲公司┌─┬────┬─────┬────┬────┬────┬────┬─────┬────┬────┬────┐│編│ 姓名 │申報新聘員│申報到職│申報離職│同廣公司│同廣公司│薪資紀錄 │請款日 │撥款日 │核發金額││號│ │工備案日期│日 │日 │加保日 │退保日 │(實際領取│ │ │ ││ │ │ │ │ │ │ │薪資紀錄)│ │ │ │├─┼────┼─────┼────┼────┼────┼────┼─────┼────┼────┼────┤│1 │吳婉君 │92.12.03 │93.01.12│ │未投保 │ │92.12.24 │94.06.14│94.08.23│5萬999元││ │ │ │ │ │ │ │-93.05.14 │ │ │ │├─┼────┼─────┼────┼────┼────┼────┼─────┼────┼────┼────┤│2 │王聰源 │92.12.03 │93.07.15│94.01.01│92.12.31│93.07.14│無 │94.06.14│94.08.23│5萬4666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3 │許美甯 │93.01.13 │93.04.01│93.09.21│未投保 │ │93.02.17 │94.06.14│94.08.23│4萬1333 ││ │(原名許│ │ │ │ │ │-93.09.21 │ │ │元 ││ │美玲) │ │ │ │ │ │ │ │ │ │├─┼────┼─────┼────┼────┼────┼────┼─────┼────┼────┼────┤│4 │陳謙中 │93.09.16 │93.09.22│ │未投保 │ │93.07.15 │ │ │尚未領取││ │ │ │ │ │ │ │-94.08.08 │ │ │ │├─┼────┼─────┼────┼────┼────┼────┼─────┼────┼────┼────┤│5 │楊秀美 │93.11.11 │93.11.22│ │未投保 │ │帳戶不明 │ │ │尚未領取││ │ │ │ │ │ │ │給薪10萬 │ │ │ ││ │ │ │ │ │ │ │1243元 │ │ │ │├─┴────┴─────┴────┴────┴────┴────┴─────┴────┴────┴────┤│ 小計:14萬6998元│└─────────────────────────────────────────────────────┘附表六:將離職日延後┌─┬────┬────┬────┬────┬────┬─────┬────┬────┐│編│ 姓名 │申報到職│申報離職│同廣公司│同廣公司│薪資紀錄 │請款日 │核發金額││號│ │日 │日 │加保日 │退保日 │(實際領取│ │ ││ │ │ │ │ │ │薪資紀錄)│ │ │├─┼────┼────┼────┼────┼────┼─────┼────┼────┤│1 │張明智 │92.01.02│93.02.04│92.01.02│93.02.04│92.01.30 │93.06 │6萬元 ││ │ │ │ │ │ │-92.07.15 │ │ │├─┼────┼────┼────┼────┼────┼─────┼────┼────┤│2 │風玉英 │92.02.01│92.07.31│92.01.02│92.08.07│92.01.30 │92.09 │3萬元 ││ │ │ │ │ │ │-92.05.14 │ │ │├─┼────┼────┼────┼────┼────┼─────┼────┼────┤│3 │廖玉卿 │92.02.01│92.07.31│92.01.30│92.08.08│92.01.30 │92.09 │3萬元 ││ │ │ │ │ │ │-92.05.14 │ │ │├─┼────┼────┼────┼────┼────┼─────┼────┼────┤│4 │蔣瑞珍 │92.04.01│92.12.31│92.04.01│93.03.17│92.03.17 │93.02 │4萬5000 ││ │ │ │ │ │ │-92.06.16 │ │元 │├─┼────┼────┼────┼────┼────┼─────┼────┼────┤│5 │曠國材 │92.07.01│92.12.31│92.06.30│93.01.30│92.06.16 │93.02 │3萬元 ││ │ │ │ │ │ │-92.10.15 │ │ │├─┼────┼────┼────┼────┼────┼─────┼────┼────┤│6 │張林鶯啼│91.10.01│92.01.01│91.09.05│92.07.07│不明 │92.08 │4萬5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小計: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