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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溫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85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溫永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溫永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

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謹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先後於99年6 月15日1 時21 分及同年月15日14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47之3 號2樓住處,上網至天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141 號9 樓之6 )設置之開眼電影網bbs 戲院討論區,在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登入瀏覽之上揭網站戲院討論區【台北】湳山戲院有關「主題:昨天看1615艋舺前影城外雞排攤再吵架?」討論區(http://bbs.atmovies.com.tw/bbs/bbs.cfm?action=view &c=104&s77347&sa=t02f08),以署名「我也是目擊者之一」及「連弟」之身分,在上開討論區中張貼內容為「我覺得那個老闆真的很娘,給人一種噁心的感覺,... ,還有... 可以請你不要用噁心的眼神看著湳山戲院裡出來的男客人好嗎」及「再說雞排的店員是很娘啊... 」等語,散布足以毀損李明鴻名譽之事。嗣經李明鴻上網發現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明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蘇溫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鴻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張貼文章內容之開眼電影網頁、天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網路IP位置各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3 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以客觀角度判斷之。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登入瀏覽之開眼電影網站中張貼上揭文章,其內容指摘告訴人行為失當,事涉私德,且無任何事證佐憑,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先後2 次於開眼電影張貼上揭文章,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人認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洽。被告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冤仇,竟在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登入瀏覽之開眼電影網站中張貼存有告訴人人身攻擊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文章,用詞不雅,法治觀念淡薄,其行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上情,且於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顯然知錯(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明確陳明不接受調解),及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