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OO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016號),茲因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O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OO與盧敏玲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8月7日凌晨2時許,相約至臺北市○○區○○街○○○號3樓紅袖坊餐廳飲酒,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前(起訴書誤為「5時許」),盧敏玲欲至該餐廳廁所如廁,交付其所有手提包予黃OO代為保管,該手提包內有盧敏玲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玉山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鑰匙、第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等物,詎黃OO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不待盧敏玲返回,旋在上開餐廳,將上開手提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攜出餐廳外,拒不歸還,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証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有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行為,否則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之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5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黃OO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盧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朱寶全於偵查中證述及被告所有第0000000000號、告訴人所有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查詢資料(含基地台位置)及勘驗現場照片4張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黃OO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我之前跟盧敏玲和其他朋友在盧敏玲的店內喝酒,接著我先跟其他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190號3樓「紅袖坊餐廳」續攤,之後喝到有醉意時,見到盧敏玲過來該餐廳,我見到她後精神就放鬆下來,接著我就醉了,對於接下來發生的事我都沒有印象。紅袖坊餐廳之監視錄影檔存畫面中的人是我沒錯,但盧敏玲之包包及包包內之物品現在何處,我不知道。」等語(參見99年偵字第23016號卷第2頁-第3頁)。
四、經查,本件被告黃OO於99年8月7日凌晨4時25分許離開「紅袖坊餐廳」時,手上所擕帶之皮包共有二個,除被告本人之皮包外,其另外一個皮包,確實即是盧敏玲所有之皮包無訛,業經本院調閱「紅袖坊餐廳」當日之錄影帶,並勘驗該錄影帶之摘錄照片4幀屬實,而該皮包確實是告訴人盧敏玲所有之皮包,亦經告訴人與被告自偵查起即指認無誤。又該日凌晨,係證人朱寶全、朱俊僥二人載送被告離開「紅袖坊餐廳」,其後在中途經朱寶全於車上持盧敏玲之手機,接到證人伊帝.馬來於凌晨4時47分所撥來之電話,始經由伊帝.馬來之囑附將車駕往台北市○○街○○○巷○○號與伊帝.馬來、盧敏玲等人會合,並當場由盧敏玲將其所有之第0000000000號手機取回,且向被告詢問皮包之下落,惟因被告當時呈現酒醉之情形,答非所問,致無從查悉皮包及內中物件之下落,即先讓朱寶全、朱俊僥載被告離去。而當場曾經告訴人與伊帝.馬來在車上檢視,於被告身邊及朱寶全、朱俊僥所駕駛之車輛內均未看見告訴人盧敏玲所有之皮包等情,亦均據告訴人盧敏玲、證人伊帝.馬來、朱寶全、朱俊僥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白,復有伊帝.馬來所有之手機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之手機第0000000000號、告訴人所有之第0000000000號手機三者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佐,是證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稽,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所有之皮包擕離「紅袖坊餐廳」,而事後告訴人也僅取回皮包內之手機,有關皮包及其內之其他物件,包含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玉山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鑰匙及2萬5,500元現金等物卻均不知下落,是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侵占一節,尚非無據。
五、惟查,「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68 年台上字第314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2條明文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並無過失犯之規定,是有無構成侵占罪,自應以行為人之「故意」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侵占之認識與故意,自不應以侵占罪相繩。以本件而言,本院認為被告雖有取得告訴人之物而未返還之事實,然基於下列理由,應以被告缺乏侵占之主觀認識與故意,而無庸以侵占罪相繩:
㈠被告於當日受告訴人交付皮包當時,已陷於酒醉之狀態:
⑴查被告與證人朱寶全、朱俊僥在返還告訴人手機而離開通化
街後,即經由朱寶全指示朱俊僥,將車駛往台北市○○區○○路四段295號「香城大飯店」登記住宿,並由證人朱寶全單獨攙扶被告進入807號房,嗣於當日凌晨7時15分許,被告單獨下樓至櫃台處表示遭到證人朱寶全性侵,且於同日上午前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警一節(該「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分案為「99年訴字第2007號」審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43號案卷證附卷可稽。而有關被告在「香城大飯店」中,因陷於泥醉而不能抗拒,致遭本案證人朱寶全性侵得逞之事實,業經本院於該案認定屬實,並於101年2月29日宣示辯論終結,同年4月25日判決朱寶全犯「乘機性交罪」,並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等情,亦有本院99年訴字第2007號案卷證可查。而該案被告朱寶全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因與本件被告黃OO所涉「侵占」案件,於時間上緊密相連,且相關當事人、證人、證據等,其基本社會事實亦有連貫性與同一性,則本於證據共通原則,於本案被告黃OO所涉侵占案件之犯罪事實認定上,有關該「妨害性自主」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自得於本案逕予援用,合先敘明。
⑵依證人古兆音(香城飯店櫃檯人員)於99年8月9日之偵查中
證稱(99年偵字第19943號卷第30-32頁):「…朱寶全CHECKIN時,我在櫃檯後方,後來我從櫃檯走出來時,正好與朱寶全的眼神相接,發覺他看我的眼神有些不對,並馬上跑出門口,我便跟上去看,發現旁邊騎樓上停著一台黑色自小客,並有一名男士與朱寶全一同攙扶0000-0000(即本案被告黃OO)下車,但那名男士只攙扶了一小段路,就將0000-000
0 交給朱寶全,由朱寶全將00000-0000帶往807號房。…因為我看0000-0000已經整個人爛醉不醒人事,在當下我有懷疑並詢問朱寶全,他們兩人是什麼關係,朱寶全回答我說0000 -0000是他太太,因為當天是0000-0000的生日,慶祝時太HI GH才會喝的這麼醉,因為0000-0000的意識已經不清楚,我們也無法要求客人拿身分證作確認,並且已經收了房錢,所以當時我們無法阻止他們入住。」等語;99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99年偵字第19943號卷第44-45頁):
「…我當時站在門口,朱寶全跟被害人(即黃OO)經過我身邊時,他們兩個都有酒味,那個女生是醉倒的樣子,但是還可以走路,朱寶全清醒…」等語,均證本件被告於當日清晨6時03分許進入香城飯店時,有爛醉之情形;而上開證人古兆音之證述,核與另一位證人王家祿(香城飯店現場主任)警詢中證稱:「今(7)日約07時15分左右,0000-0000與朱寶全從樓上下來,兩人在大廳發生爭執,我上前詢問,朱寶全告訴我0000-0000酒醉了,叫我不用管,…」(參見99年8月7日調查筆錄、99年偵字第19943號卷第27-28頁);99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擔任櫃臺主任。我早上7 點到的時候,櫃檯人員是古兆音和張展嘉,他們告訴我昨天晚上有一個喝醉的女孩子,他們有問那個女子與來店內投宿的男生是何關係,男生說他們是夫妻。…」等語相符(參見99年偵字第19943號卷第44頁)。綜合上述二位證人古兆音、王家祿之證述,均證被告當日於6時03分(此為登記住宿時間,依飯店錄影帶之時間為上午5時59分)進入飯店時,係由證人朱寶全攙扶進入,而依證人古兆音之證述,在被告甫下車之際,尚須證人朱寶全、朱俊僥二位壯年男子共同攙扶,且有是被告於進入香城飯店當時,應已在酒醉之狀態,「且有爛醉之情形」,殆非虛語。
⑶又依被告本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供稱伊
當日先在外與朱寶全、伊帝.馬來等人晚餐,當時即已喝了啤酒,嗣後回「王儲卡拉OK」後,又因擔任坐檯小姐而必須陪朱寶全與其他客人輪番坐台喝酒,並玩「吹牛」遊戲(即輸者須罰喝酒)而不小心喝下一大杯高梁,就有點開始「茫」,其後至「紅袖坊」續攤時又喝威士忌等混合酒類益不勝酒意,只是靠意志力在撐,直到看見告訴人盧敏玲來了後,認為經理必然會照顧自己的小姐,才將心情放鬆下來,就整個醉了,對以後的事全然不知,直至在香城飯店房間內,於床上遭朱寶全壓在身上「搖動」時,才驚醒過來,在此期間所發生其他的事,均已全然不復記憶。唯一記得的影象,是記得告訴人到「紅袖坊」餐廳時,曾將她原遺失在王儲卡拉OK的手機交還給她;此外就只依稀記得曾聽見告訴人、伊帝馬來、朱寶全等人在說話及有二個人攙扶著她行走等片斷印象,至於告訴人何時或為何將皮包交付給她,如何去通化街、如何去「香城飯店」等情,伊均完全不記得了等語,經核亦與告訴人99年8月7日警詢筆錄(99年偵字第19943號卷第16-18頁)時供稱:「…99年8月6日19時左右朱寶全與黃OO及公司的琴師伊帝‧馬來及其4名朋友在到我店裡消費,他們來之前就已經有喝酒了,不過都還算清醒。黃OO到了店裡就開始上班坐檯陪客人喝酒,直至8月7日2時許左右,朱寶全等人又說要到萬華廣州街190號3樓的紅袖坊茶室續攤,並邀約我及店裡的琴師伊帝‧馬來一起去,但因為我店裡3時才下班,所以朱寶全與另4名男姓朋友及黃OO便先過去紅袖坊茶室續攤,我與伊帝。馬來3時許才過去。要離開紅袖坊時我表示要去上廁所,黃OO就說要先幫我背手提包,結果我在廁所時,黃OO就先下樓了,我與伊帝‧馬來到了茶室樓下,就沒看到黃OO及朱寶全他們了。因為我的行動電話在手提包內,所以我叫伊帝‧馬來撥打我的行動電話看看手提包在哪,結果是朱寶全接聽的,朱寶全說他聽到黃貽惠的手提包內手機在響,因為黃OO已經醉倒了,所以替她接聽,並說沒有看到我的手提包只有黃OO的手提包,伊帝‧馬來就叫朱寶全與黃OO過來他家,把行動電話交還給我,我們要問黃OO我的手提包下落,因為黃OO已經醉倒無法答話,問不出答案,之後伊帝‧馬來就叫了一台計程車送我去找我哥哥。…朱寶全與黃OO拿手機來還我時,黃OO就一直在車上沒有下來,而且吵著說要回家。我有看到黃貽惠把頭伸出車外好像要吐的動作,之後伊帝‧馬來與我先離開至桂林路派出所報案手提包遺失…我不知道朱寶全會帶黃貽惠至賓館。我最後見到朱寶全、黃OO時,其精神狀態為朱寶全尚清醒,黃OO已醉倒睡在車上。朱寶全、黃OO搭乘的是朱寶全的自小客車,駕駛是朱寶全的朋友朱俊僥。黃貽惠酒量普通,幾乎每天酒醉」等語相符,是證被告當時在通化街與告訴人見面時,即已是喝醉的情形。而上開告訴人的證詞,亦與證人伊帝‧馬來證稱(99年8月7日調查筆錄,99年偵字第19943號卷第22-24頁):「99年8月6日19時左右,朱寶全帶黃OO約我及另4名朋友在通化街171巷12號「三姐的店」餐廳吃飯,席間大家都有飲酒,但全部只喝了10瓶啤酒,約至22時大家又到我店裡續攤,到了店裡黃OO就開始上班坐檯陪客人喝酒,直至99年5月7日凌晨2時許,朱寶全那桌的人又說要到萬華廣州街190號3樓的紅袖坊茶室續攤,但因為我與盧敏玲要凌晨3時才能下班,所以朱寶全與另4名男姓朋友及黃OO便先過去紅袖坊茶室續攤,我與盧敏玲3時許才過去。…要離開時盧敏玲表示她要去上廁所,所以將手提包交給黃OO保管,結果黃OO先行下樓,我們到了茶室樓下就沒看到黃OO及朱寶全他們了,因為盧敏玲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手提包內,所以我撥打盧敏玲的行動電話,結果是朱寶全接聽的,朱寶全說他聽到黃OO的手提包內手機在響,因為黃OO已經醉倒了,所以替她接聽,我就叫朱寶全與黃OO過來我住處(台北市○○街○○○巷○○號)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還給盧敏玲,我們要問盧敏玲手提包下落,因為黃OO已經醉倒無法答話,問不出答案,所以我就坐計程車送盧敏玲去找她哥哥。…我與盧敏玲不知道朱寶全帶黃OO去何處。朱寶全他說要送黃OO回三重住處,我們就讓他送。我最後見到朱寶全、黃OO時,其精神狀態為朱寶全尚清醒,黃OO已醉倒睡在車上。」;及證人朱俊僥100年7月22日審判筆錄(99年訴字第2007號卷(一)第75至87頁)證稱:「…A女在車上時沒有吐,停在通化街的時候才有吐…朱寶全有問那個女孩子要不要回家,女孩子說不要,朱寶全問她說要去哪裡,她說不知道,朱寶全問她要不要去休息,她說好(沒有辦法判斷她的意識是否清醒),我就把車開到信義路上的飯店。我就把車停在飯店的門口,朱寶全就下車去飯店,後來朱寶全來車上接她,由朱寶全攙扶她進飯店。…從騎樓上車開始,她還可以講話,但是都說不知道,她就是一直要醉不醉,要醒不醒的狀態。」;100年6月28日審判中證稱(100年易字32號卷(一),第49反面至56頁):「…我走到騎樓的時候,有看到被告從馬路上走回來,當時被告手上有帶壹個包包。她走回來的時候,搖擺,快倒的樣子。…當時黃OO有點酒醉昏昏沉沉的樣子,然後大家就這樣解散了。…到通化街之後,伊帝馬來與盧敏玲已經在場,盧敏玲就問被告皮包拿去哪裡,被告當時酒醉,問被告都說不知道,盧敏玲就問被告如果你沒有拿我包包,手機為何會在你那邊,被告回答不知道,當時盧敏玲懷疑可能是我們三個人,因為是我們三個人先走,盧敏玲有叫我們給她看車內有沒有藏盧敏玲的皮包,我們就有給她看,於是我們就把兩邊車門打開,但是沒有打開後車廂,盧敏玲有探頭進來車內看,但都沒有看到,盧敏玲也有翻被告的包包,結果包包裡面有盧敏玲的手機,盧敏玲就把手機拿回去了,這時被告還在酒醉中。」等語,均互核一致。是綜合上述證人古兆音、王家祿、盧敏玲、伊帝.馬來、朱俊僥等人之證詞,均堪證被告當日確因大量飲酒致於離開「紅袖坊餐廳」後,已陷入幾近泥醉而不省人事的狀態,是被告辯稱當日確實已喝醉等語,應屬可採,亦與本院「99年訴字第200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相符。
㈡按通常經驗,酒醉之外觀固非無「藉酒裝瘋」或「被酒佯狂」
之可能,是被告為掩飾其侵占之犯行,基於有目的、有計畫的佯裝酒醉及不知所云的言語假象,藉以欺人耳目等,固非全然不能令人想像,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以本案被告當日之言行,應確實係酒醉,而非虛偽佯狂,且應無侵占之認識與故意:
⑴任何犯罪必然有動機、著手與實施等階段。而以本件之侵占
罪而言,被告係在「王儲卡拉OK」工作並擔任坐檯小姐,告訴人則為被告之經理(被告稱呼其「老闆娘」),且為實際經營「王儲卡拉OK」之人,二者有接近主管與部屬間之關係。被告雖在該處工作時間尚短,然彼此相處尚稱和睦,否則告訴人不致於在入廁時會相信被告並交付渠保管皮包,被告亦不會有「看見經理來了,相信經理會照顧自己的小姐,心情放鬆就醉了」等說詞,而依告訴人之陳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從無即將辭職或離職的說法,是被告在明知受交付保管皮包之情形下,竟會遽然興起侵占之念頭並即著手實行,其機率確實甚低。尤以被告當日受告訴人交付皮包之時空環境,係在曲終人散欲離開「紅袖坊」餐廳之際,因告訴人基於入廁之理由,在廁所中臨時交付被告保管,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白。是此種交付保管與被告之持有皮包,均係在偶然狀態下由告訴人一時起意,不論告訴人與被告在事前皆無從預期,尤其此種臨時之交付僅係短暫的一時持有,絕無長期持有之可能,亦應為一般人基於通常理性均得以知悉。是被告既無從預知當日告訴人會臨時交付其皮包,則出於預謀而侵占皮包之機會尤幾近於零。而告訴人既僅係因入廁而交付被告皮包,則於入廁完畢後,告訴人勢必會立即尋找被告要求返還,則被告縱於當時有先離開「紅袖坊」並下樓之情形,然二人既本即熟識,且明日仍須上班,終究仍需見面,是被告亦應明知對告訴人之追索皮包必無可能規避,則在此種極短暫之持有狀態下,若謂被告在此電光石火之剎那,即因意外之持有該皮包即進而產生侵占之動機,並立即進而著手實行,實顯然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況被告若確有侵占之犯意,則衡情自應對如何處置該侵占之皮包,於事前擬定妥當之方案,例如:有適當地點予以放置、隱匿或安排適當人員在外接應等方符事理,然依本件情節,被告當日會前往「紅袖坊」係基於朱寶全等人之續攤要求,純係出於他方偶然之邀請,被告既無從預知,又如何準備?被告對「紅袖坊」之附近環境既非熟悉,又如何能尋覓適當地點予以放置、隱匿?而依被告所持手機第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在被告身處「紅袖坊餐廳」與自「紅袖坊餐廳」下樓期間,經查亦無任何對外通話之通聯紀錄,是被告固應依未盡善良保管人之義務,致皮包因此遺失而對告訴人難辭其咎,或須負民事上之賠償責任,然若逕認被告即因此須侵占罪名,則衡諸事理,即難謂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⑵又被告若係於下樓之後,立即將皮包予以隱匿或交付他人;
或因酒醉而將告訴人之皮包予以遺失,然何以皮包內之手機卻未併同移轉交付他人或併同遺失,反而依證人朱寶全之陳述,該手機係在被告所有之皮包內尋回,以此點而言即頗滋疑義,且箇中玄機尤耐人尋味。經本院比對扣案之「紅袖坊」、「香城飯店」等錄影帶與伊帝.馬來手機0000000000 號、被告所有之手機第0000000000號、告訴人所有之第0000000000號手機三者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本案有下列數個時點,與本案事實密切相關:
①被告離開「紅袖坊」之時間為4時25分37秒(參見被告下樓梯之照片,易字第32號卷第75頁)。
②朱寶全接到伊帝.馬來打來電話之時間為4時47分02秒(依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③告訴人於通化街取回手機後第一次使用電話之時間為5時
22分18秒(參見告訴人第0000000000手機通聯紀錄,偵23016號卷第44頁)。
④被告進入香城飯店之時間為6時03分、離開香城飯店807室至櫃台的時間則為7時15分。
而綜合全部事證,堪證本件告訴人之皮包於99年8月7日凌晨4時25分37秒時,尚可見到揹在被告之肩上下樓,而於香城大飯店時,被告即已只剩自己之皮包並未見到告訴人之皮包,此有被告及證人朱寶全、朱俊僥之證詞與香城飯店之錄影帶照片可證;而向前推,被告於通化街與告訴人、證人伊帝. 馬來等會合時,曾經告訴人、伊帝.馬來等車上搜尋,亦只有取回告訴人之手機,並未尋獲皮包,亦有證人盧敏玲、伊帝.馬來與朱寶全、朱俊僥之證詞可參;若再向前推,則依證人朱寶全、朱俊僥二人之證詞,不僅於開車時並未見到被告持有告訴人之皮包,甚至於在「紅袖坊餐廳」樓下尋獲被告迄開車離開前,亦只「見到被告自對街走來,當時即已未見到告訴人之皮包」等語,是證本件告訴人之皮包究竟係於何時「遺失」,其關鍵時刻自應以同日凌晨4時25分37 秒至被告上車以前之時間內,最為關鍵。而被告在「紅袖坊」上車之時間雖無從確定,然依朱寶全於車上接到伊帝.馬來打來電話之時間為4時47分02秒計算,則此段期間應為「4時25分37秒起至4時47分02秒止」之22分鐘間,允屬合理。是在該22分鐘之短暫時間內,究竟發生何種事故,顯與本案之皮包下落息息相關,且直接影響到本案之皮包是遺失或係被告侵占之認定,並應依經驗與論理法則綜合評估以為斷。
⑶依本院勘驗當日被告離開「紅袖坊餐廳」時之錄影帶觀察,
被告係於4時25分37秒時,由朱俊僥在前、被告居中、朱寶全在後,三者均面帶笑意而以手牽手的方式魚貫離開大廳,走向樓梯轉角位置(該樓梯與電梯位於同一處)。而在被告放開朱俊僥、朱寶全的手逕向左轉走下樓梯當時,朱俊僥係站在樓(電)梯口看著被告下樓,而隨後緊接朱寶全也幾在同時即走至電梯口望向左下方樓梯被告離開之方向,隨後即與朱俊僥同時右轉於25分58秒時共同進入電梯下樓,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朱俊僥、朱寶全二人對於被告係先渠等一步甫下樓梯,殆屬明知,而被告係以徒步下樓,朱寶全、朱俊僥二人則係乘坐電梯下樓,二者相距時間甚短,且依該「紅袖坊餐廳」僅係位在三樓,距地面不過二層樓之高度,且電梯速度通常較徒步為快的情形下,縱被告較朱寶全、朱俊僥二人早一步抵達地面一樓,然前後亦理應在數秒之間且極為相近,惟證人朱寶全、朱俊僥二人竟均謂下得樓來,已不見被告蹤影云云,彼二人之證詞可信度即不免有疑。
⑷又本案當時既係曲終人散,眾人欲離開之際,則告訴人盧敏
玲於入廁完畢後,理應立即尋找被告黃OO意圖索回皮包,而依告訴人盧敏玲與證人伊帝.馬來、劉邦弘、簡正超等人之證詞,亦均證明當告訴人在樓上的「袖紅坊餐廳」尋找皮包之時,證人朱寶全、朱俊僥等人亦曾回到三樓,均知悉盧敏玲皮包遺失之事,且有加入尋找,則何以證人朱寶全、朱俊僥二人既均已明知盧敏玲之皮包已遺失,且眾人都在尋找被告,則於再下樓看見被告後,理應當時即就此事問個清楚,或通知告訴人下樓來一起一問究竟,何以朱寶全卻逕即指示朱俊僥開車載被告一同離去,此種舉措衡諸常情,顯然違背事理。而有關朱寶全、朱俊僥於紅袖坊樓下,究竟有無等待告訴人、伊帝馬來等人見面一節,本院為恐論證有誤,曾經反覆訊問告訴人與證人伊帝.馬來與其他在場證人劉邦弘、簡正超等人,均經具結證稱:自被告黃OO離開後,確實未在「紅袖坊」樓下再看到黃OO,而係直至伊帝.馬來撥告訴人之手機由朱寶全接通後,始約在通化街而再見到被告,否則當時在「紅袖坊」樓下就會將皮包事情弄清楚,不須待通化街見面時才問被告等語。此參諸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100年8月16日審判筆錄、100年易字第32號卷(一)第78反至88頁):「我不知道被告去哪裡,所以我在紅袖坊餐廳內找被告,我去包廂、洗手間、大廳都找不到被告(因為被告的手機號碼存在我的手機裡面,我當時沒有辦法背出來,所以沒有打給被告)。我是在紅袖坊餐廳打電話,知道朱寶全等人已經在路上,所以伊帝馬來才叫他們回通化街,這時候我和伊帝馬來才下樓,所以在紅袖坊餐廳樓下我並沒有看到被告,而是在通化街才看到被告。」等語;證人伊帝.馬來證稱:「電話中有請朱寶全、朱俊僥將車開回通化街,將手機及包包還給盧敏玲。在電話中有問盧敏玲的包包,朱寶全跟朱俊僥是說有看到一個包包,但結果他們回來通化街以後,是黃OO的包包。我們還有到車上去看,但是卻沒有盧敏玲的包包。…這是從朱寶全他們離開後,第一次見到他們。…」等語即明(參見100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99年訴字第2007號卷(一)第146至158頁)。另稽諸告訴人於99 年8月7日第一次警詢中即指稱(99年偵字第19943號卷第16-18頁) :「…我在廁所時,黃OO就先下樓了,我與伊帝‧馬來到了茶室樓下,就沒看到黃OO及朱寶全他們了。」;及99年8月11日警詢中指稱:「後來我們下樓後,黃OO跟一名男性友人朱寶全已經先離去了」(參見99年偵字第23016號卷第7頁)等語;證人伊帝‧馬來於99年8月7日之警詢中證稱:
「…黃OO先行下樓,我們到了茶室樓下就沒看到黃OO及朱寶全他們了,因為盧敏玲的行動電話在手提包內,所以我撥打盧敏玲的行動電話,結果是朱寶全接聽的,朱寶全說他聽到黃OO的手提包內手機在響,因為黃OO已經醉倒了,所以替她接聽,我就叫朱寶全與黃OO過來我住處把行動電話交送給盧敏玲」(99年偵字第19943號卷第22- 24頁)及偵查中證稱:「…上完廁所出來,黃OO就不見,我們到店外的時候,其他鄰居告訴我朱寶全送黃OO回三重了。因為我們包包不見了,就打盧敏玲的手機,結果手機在黃OO的包包內,是被告朱寶全接手機的,我就請朱寶全開車回來,約在通化街我家門口見」(99年偵字第19943號卷第46 -47頁)等語綜合以觀,彼二人之證詞前後均屬一致,益證該二人之供詞應屬可採。再參諸當時在場的證人劉邦弘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發現琴師女朋友皮包遺失的時候,朱寶全還在,但是坐檯小姐(即黃OO)出去了,就沒有再回來。當時我和我女朋友,還有跟琴師及他女朋友一起坐一台車一起走。…我沒有看到朱寶全帶著小姐還有朱俊僥一起走。」等語(參見100年5月13日審判筆錄,99年訴字第2007號卷(一)第42 -53頁);證人簡正超亦證稱:「最後在紅袖坊要走的時候,有發生女客遺失皮包的事情。…當時在找包包時,朱寶全也有在場一起找包包,他也知道包包掉了」等語(100年7月22日審判筆錄(99年訴字第2007號卷(一)第75-87頁)綜合觀察,亦核與告訴人、證人伊帝.馬來所述一致。是本件被告雖有先下樓之事實,然於不久後,就與朱寶全、朱俊僥見到面,惟朱寶全、朱俊僥雖均知悉告訴人在找被告,也在找皮包,然卻未告知告訴人,即逕由朱寶全指示朱俊僥開車載被告離開,並未在紅袖坊樓下與告訴人見到面一節,應符合事實。
⑸然經本院訊問證人朱寶全、朱俊僥二人之證詞,則顯然與上
開告訴人、證人伊帝馬來、劉邦弘、簡正超等四人證詞南轅北轍,彼二人竟均證稱:在「紅袖坊」樓下有與告訴人見面後才開車離開云云。惟證人朱寶全與朱俊僥二人就當天在「紅袖坊」樓下如何見到被告、如何與告訴人見面一節,雙方之證詞又顯然各說各話,不相符合。以證人朱俊僥之證述(99年訴字第2007號卷(一)第75至87頁)而言,係證稱:「…在黃OO不見之前,我們在樓上,朱寶全就已經說要載黃詒惠回家,而且也有跟我講要我開車。另外當時我們就已經看到經理在找皮包,而黃OO不在現場,所以我們去找黃詒惠,一方面要載她回家,一方面要問她皮包的事情。黃OO從左邊騎樓過來,我沒有問他去哪裡也沒問包包的下落,朱寶全有問。當時黃OO說不知道,她也沒有告訴我們離開的原因。當時我看到黃OO只有她自己的包包,但沒有那個遺失的包包。走了後手機響了,是朱寶全接的電話…」等語;嗣又證稱(100年6月28日審判筆錄、易字32號卷(一)第49反至56頁):「…我們在餐廳裡面唱歌、喝酒、用餐,直到結束,結束之後我們原本是要一起走,但發現黃OO不見了,我當時是與朱寶全走在一起,在樓上的時候,盧敏玲就跟我們大家提到她的皮包不見了,盧敏玲說她的皮包交給黃詒惠,我們在場的人都有幫她找,這時候還沒有看到黃OO。…我跟朱寶全坐電梯到一樓,但是沒有看到黃OO,我又跟朱寶全坐電梯回紅袖坊餐廳,大家說黃OO可能是走樓梯,所以我又跟朱寶全走樓梯下去,但在樓梯間還是沒有看到黃詒惠,後來走到樓下一樓,我走到騎樓的時候,有看到黃詒惠從馬路上走回來,當時手上有帶一個包包。她走回來的時候,搖擺,快倒的樣子。我跟朱寶全就問黃OO說,大家都在找你,經理的包包不見了,經理問你有沒有拿她的包包,黃OO回答沒有,不知道。這時大家也都下樓了,包含盧敏玲也來了,盧敏玲就問黃OO有沒有拿盧敏玲的包包,黃詒惠說不知道,盧敏玲說我不是叫你拿嗎?黃OO還是說不知道,當時黃貽惠有點酒醉昏昏沉沉的樣子,然後大家就這樣解散了。解散之後因為朱寶全有喝酒,我開朱寶全的車子,要送黃回家,被告住在三重,因為之前朱寶全就曾經送黃回家,所以我上車之後,朱寶全就說到三重,開車到一半的時候,有聽到電話鈴聲響,是從黃的包包裡發出電話鈴聲,黃都沒有接這個電話,她當時並沒有完全醉倒,朱寶全有問黃為何不接電話,黃沒有回答,電話響了好幾聲沒有人接之後就停下來,後來那支電話又再次響起,黃就拿出來給朱寶全看,朱寶全看來電顯示有說是琴師打來的電話,黃沒有講話,朱寶全當時也沒有問黃說要不要接,結果電話鈴聲就停止了,手機黃又拿回去了。後來伊帝馬來打我的手機(我與伊帝馬來是朋友,約在97、98年左右認識),我有接聽,伊帝馬來問我剛才有打經理盧敏玲的電話,我說電話有響在黃那邊,伊帝馬來問我怎麼會在黃那裡,我說我也不知道,黃是從她自己的包包中拿出來的,伊帝馬來就叫我們開車回通化街,我有跟朱寶全講,伊帝馬來打電話來叫我們開車回去,要問黃東西在那裡,朱寶全就同意,此時黃沒有講什麼話。(審判長問:依照盧敏玲的證述內容,她從紅袖坊餐廳下到一樓的時候,你、被告、朱寶全已經離開,她並沒有看到你們,你有何意見?)在場那麼多人,而且盧敏玲下來的時候,還有問被告有沒有拿包包,被告說沒有,後來我們才開車離開的。」等語。是依證人朱俊僥之證詞,彼與朱寶全二人是在與告訴人見面後才驅車離開紅袖坊,且在紅袖坊時即知悉告訴人皮包遺失一事,亦有詢問被告有關盧敏玲皮包下落云云;然依證人朱寶全之證述,則又是另一番說詞,此參諸伊於99年8月7日警詢時供稱(99年偵字第19443號卷第4-6 頁):「…我要送黃OO回去,然後開到一半她老闆娘打電話跟我說她的皮包還有錢都不見了,就約在通化街171巷16 號集合」;偵查中供稱(99年10月6訊問筆錄、99年偵字第19943號卷第72-74頁):「因為我朋友朱俊僥沒有喝酒,所以由他開車送我及黃OO回家,途中我們接到酒店經理盧敏玲的電話,說她的錢包不見了,我問黃有無拿經理的皮包,黃說沒有,…」;99年11月8日訊問時證稱(99年偵字第2301 6號卷第35反頁):「我要送被告回去,到半路時一位女子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盧敏玲皮包不見,我發現有手機一直響,我有問被告盧敏玲皮包在哪,被告說沒有拿告訴人的皮包,我問她手機怎麼會在妳身上,她就沒有講話,只說她沒有拿,我就繞回通化街,告訴人盧敏玲問被告有沒有拿,但被告不答話,…付完帳我們要走時,被告自己跑到樓下,到1樓時被告又從馬路中間跑回來,跑回來我也沒有注意她拿什麼東西。我確定告訴人盧敏玲手機是在被告的包包中,但告訴人問被告,被告又不答話。我沒有注意她有沒有拿告訴人盧敏玲的東西,我只知道被告有先自己跑下去1樓,後來又自己跑回來,被告跑回來後,我跟被告一起上車,是我朋友開車,在車上時我只知道被告有拿她的包包,但我沒有注意她有沒有告訴人盧敏玲的包包。」云云;100年8月19日審判筆錄(99年訴字第2007號卷第112-116頁):「在樓下我和朱俊僥差不多同時間看到被告,他從左側馬路跟人行道方向過來,約50公尺遠,當時她是用跑的跑過來。我到樓下才知道小玲的皮包掉了。我們是開車開到半途才接到伊帝‧馬來打來的電話說要找皮包。(問:為何與其他證人證言不一?)因為那是他們在談的事情,又是他們公司裡面的事情,所以我不是很清楚他們在談什麼,我只有注意對面朱俊僥有沒有把車子開過來。(法官問你是留在現場,而這些人將近五、六個人下來終於發現A女,必然有問皮包的事,你竟然完全不知情?)我確實不知情,而是開車開到一半,手機才響,在此之後我才知道有皮包掉了的事情。她們在樓下跟A女談皮包的時間大概只約一、兩分鐘。」云云,是依證人朱寶全之說詞,其前後即有不一之現象。伊於起初一再否認於事前知悉告訴人有掉皮包一事,而堅持伊係直至在車上接到伊帝.馬來的電話時,始知悉眾人在找告訴人之皮包,且與被告有關;直至本院執其他證人之證詞訊問該部分情節後,始改口稱伊在「紅袖坊」樓下有「看見他們在談事情,是他們公司裡面的事情,所以我不是很清楚他們在談什麼」及她們在樓下跟被告談皮包的時間大概只約一、兩分鐘。」云云,是證證人朱寶全所證不僅與證人朱俊僥所述不同,且與其他證人如伊帝.馬來、劉邦弘、簡正超與告訴人之證述,尤屬背道而馳。然則何以如此?證人朱寶全、朱俊僥之證詞,何以不僅二者間相互矛盾,且又與其他在場之證人所見竟有如此大之差異,則究竟係出於彼二人記憶上之錯誤,或係出於有意之扭曲,其中即頗令人滋生疑竇。
⑹第查,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嫌侵占,其中最重要之證詞,
莫過於告訴人之手機最後係在被告之皮包中尋獲一節,然依據前揭證人之證詞,業已足證有關告訴人所持之手機,是否確係在被告所持之皮包內尋獲一節,完全是來自於證人朱寶全、朱俊僥二人之證詞,然彼二人之證詞並非可信,且彼此矛盾,多有不實,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之手機是否確實係在被告皮包中取出,即益滋可疑。而證人朱寶全於離開通化街後,即擅將酒醉中之被告帶至「香城大飯店」並對被告進行性侵害,是其素行與在本案中之證詞,本即難以遽採,況如前述,其證詞內容本即多所矛盾之處;而證人朱俊僥為證人朱寶全之「小弟」(參諸彼二人之證詞),二者之關係特殊,且在朱寶全所涉之性侵害案中,更是將被害人(即本案被告)載往「香城大飯店」之司機,是渠二人之證詞在本案中之可信度益令人生疑。尤以在論及如何於被告之皮包內發現告訴人之手機一節時,證人朱寶全與朱俊僥二者之證詞更是誤繆百出,且其中有關於伊帝.馬來究竟是先打朱寶全之電話或朱俊僥之電話,最後才撥告訴人之電話一節,更堪證彼二人之證詞光怪陸離,且與事實不符。因為依據伊帝.馬來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話紀錄,在99年8月7日凌晨4時25分至47分許之22分鐘間,只有一通與告訴人盧敏玲所有手機0000000000間之通話紀錄(即本案由朱寶全接聽之紀錄),此外全無與朱寶全之手機(0000000000,參見朱寶全99年8月7日警詢筆錄)、朱俊僥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參見本院100年6月28日審理筆錄)之通聯紀錄,是證伊帝.馬來縱曾於當時先撥打過朱寶全或朱俊僥二人之手機,然當時伊等在車上均未接聽(所以無電話紀錄),是直至撥打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數次後,因該電話鈴聲一直在響,伊等才有不得已接聽該電話之情形。然則證人朱寶全、朱俊僥二人何以在車上故意不接伊帝.馬來之電話?卻又於偵查、審理中謊稱有接到伊帝.馬來之電話?卻又查無通聯紀錄?是證個中尤有蹊蹺。又依該4時47分之通聯紀錄基地台觀察,本件由伊帝.馬來「0000000000號」打至告訴人「0000000000號」之電話,二者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市○○區○○街○○○號7樓」(參見偵字第23016號卷第41頁),而該處基地台位置,正是「紅袖坊餐廳」對外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換言之,朱寶全接到伊帝.馬來撥打告訴人手機時之位置,仍在「紅袖坊餐廳」附近,且同屬同一基地台電波發射距離之內,則朱寶全、朱俊僥之車輛顯然於4時47分時,並未駛離「紅袖坊餐廳」甚遠,仍在同一手機基地台之範圍,則何不逕驅車載同被告駛回「紅袖坊」,直接與告訴人、伊帝.馬來見面即可,卻要另約到城市之另一頭的通化街見面,亦另人不解。尤以自4時25分許,被告即已下樓,何以於4時47分時之22分鐘後,朱寶全、朱俊僥之車輛竟仍在「紅袖坊」附近逗留,尤另人倍覺疑惑。
六、總合上述,本件被告雖確實曾持有告訴人之皮包,且於99年8月7日凌晨4時25分許走下「紅袖坊」餐廳之樓梯,然當時被告已經喝醉,對自己之行為已漸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對於接受告訴人之交付皮包而應負保管之責並無認識;而告訴人之手機雖然在4時47分響起時,是在證人朱俊僥所駕駛之車上,且是由朱寶全所接聽,然究竟是否是在被告所擕帶之自己皮包內響起,即只有證人朱寶全、朱俊僥之證述,而該二人之證詞又多有矛盾之處,且經核與告訴人及其他證人如伊帝.馬來、劉邦弘、簡正超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因而無可遽採,則被告既然對持有他人之物並無認識,從而對該皮包(含手機)並無侵占之故意,應堪採信。而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被告既自始即無持有他人之物之認識,亦無變異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是其縱然於事後不能將其持有之物交還,然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公訴人逕以證人朱寶全之證述為據,認為告訴人之手機曾在被告皮包內響起而由朱寶全接聽云云,而遽認被告應涉有侵占犯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查,至於何以該皮包內之手機,並未併同皮包一起失其下落,而竟在朱俊僥所駕駛之車輛上發現,且由朱寶全接聽;又何以告訴人所有之物,只剩下手機一只,其餘皮包及皮包內之物品(盧敏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玉山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鑰匙及2萬5,500元現金等物)卻均失其下落,自應以首先在騎樓下發現被告,且竟率爾載同被告離開現場的證人朱寶全、朱俊僥二人較為清晰,且有說明的義務。況彼二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結為證的相關證詞與所證情節,經核與其他證人所述情節顯有不符,並多有違反社會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處(證人朱俊僥經本院依法傳喚拒不到庭,另經本院科處證人罰鍰確定),則證人朱寶全、朱俊僥二人對本案不僅涉犯偽證之嫌,甚至對告訴人之皮包另涉竊盜(或侵占)犯行,即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爰由本院依法告發,並移請檢察官分案偵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