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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昆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昆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昆憲因不滿告訴人黃銘毅(起訴書誤載為黃銘義)將位於新北市○○區○○路房屋過戶糾紛,竟在不詳時、地,教唆綽號「小陳」夥同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6月1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告訴人所經營之翰林不動產及代書事務所(下稱翰林事務所),持鐵鎚砸破店門口二塊玻璃,致使其喪失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之自白,尚須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8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2158400號移送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523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本件曾經媒體披露報導,導致警察承受很大壓力,且伊與告訴人有其他糾紛,警察認為伊涉案可能性最高,警察找了林彥廷先去找告訴人談和解事宜,因為林彥廷告知伊告訴人願意無條件和解,且可以配合警方了結一個案件,因此伊才會在警詢時承認犯罪,事實上伊並不認識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上的兩名男子,伊也沒有教唆他人毀損告訴人所經營之翰林事務所門前的玻璃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所經營之翰林事務所於99年6月1日晚間9 時30分許,

遭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手持鐵鎚,砸破店門口二塊玻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99年6月2日第1 次警詢時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0幀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5至29頁),此部分事實殆無疑義。惟此等事證只能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玻璃2 塊遭人毀損之事實,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確實有教唆該兩名男子為毀損之犯行,先予說明。

㈢被告於警詢雖曾供稱:「綽號『小陳』的男子,經常到我上

班公司門前的檳榔攤買檳榔,在一起聊天而認識的。」、「我於99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我上班公司門前的檳榔攤遇到『小陳』,我們在一起聊天的時候,我告訴『小陳』我與黃銘毅間的一些糾紛,並請『小陳』幫忙砸毀黃銘毅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翰林不動產代書事務所』的玻璃。

當時我沒有說過要給『小陳』酬勞,他事後也沒向我要求。」等語(見偵卷第8 頁)。觀諸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其既與「小陳」僅是相識未久,交情非深,則「小陳」豈有為一不熟稔的人甘冒刑責而故意毀損他人之物之理?另被告果有教唆「小陳」為毀損之不法行為,何以「小陳」事先未與被告約定報酬,事後亦未要求任何酬勞?凡此種種,皆啟人疑竇,更與生活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顯有瑕疵,尚難遽行採信。

㈣再者,之所以懷疑被告教唆該兩名男子為毀損之經過,證人

即承辦員警劉峰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發生時並沒有具體的事證,是在事後查訪時,有第三者表示可能是因為房屋糾紛,被告可能是幕後指使者,我再詢問告訴人是否認識被告,與被告有無糾紛後,懷疑被告涉案,才會傳喚被告到警察局說明。在我偵辦的過程中,有調閱通聯紀錄,而懷疑過林彥廷,所以和林彥廷有進一步的聯繫。我和林彥廷聯繫時,林彥廷曾表示他不知道是否是被告所為,但如果是的話,他可以幫忙試著和解,我也有告知林彥廷我承受這件案子的壓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而證人林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劉峰源說他在查毀損案件的時候,有調閱被告的通聯,發現我常常與被告聯絡,所以問我是否認識被告,是否瞭解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無糾紛,我說毀損是何人所為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警察說這個案件他沒有辦法破案,上面一直在盯,他的壓力很大,我說毀損是何人所為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我跟告訴人、被告都很熟,我叫他們二人出來和解就可以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4反面至45、61頁反面)。

參以,告訴人於99年6月2日第1 次警詢時指訴稱:「最近我因為挺電話民調市議員參選人周永鴻,有在店門口擺放選舉旗幟,白天遭人拆走,也有可能跟此事件有關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可知證人劉峰源除因第三者提供消息而認為被告涉犯毀損犯行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

㈤又劉峰源與林彥廷聯繫後,林彥廷曾致電被告與告訴人,要

求雙方達成和解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彥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峰源找完我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毀損跟他沒有關係,但是如果告訴人願意把錢賠給他,他願意認毀損罪;告訴人則表示既然是我出面,他願意和解,我有約被告及告訴人隔天要和解,只是隔天時我覺得這件事很麻煩,不想介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反面至46、62至62頁反面)。告訴人雖於本院100年3月23日審理時證稱:「林彥廷是我的客人,我平常就有在跟他聯絡,後來因為警察抓到被告,我和林彥廷與被告都認識,所以我與林彥廷聊天時,林彥廷有提到這件事情,他說我與被告的事情,我說這是我與被告的事情與你無關,之後就又再聊其他的事情」云云,而否認林彥廷曾出面要求其與被告和解,但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審理時,質之為何與林彥廷所述不符,告訴人始證稱:「林彥廷在跟我聊天的時候提到說大家都是朋友,希望事情能解決」、「因為林彥廷跟我說希望我們能和解,而林彥廷年紀比我大,算是我的大哥,所以我才說好,是隔天他才跟我說我們的事情他不要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於本院100年5月19日審理所言,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益徵林彥廷確與劉峰源會面後,致電被告與告訴人提議和解事宜,惟事後卻因認為被告及告訴人間涉及其他金錢糾紛,其不願涉入而未再協助協調。另林彥廷詢問被告及告訴人是否願意和解時,並未轉告告訴人被告所要求的和解條件,亦未告知被告其未告知告訴人,此情據證人林彥廷證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到被告要求的條件,我只有說趕快和解,不要這麼囉嗦。告訴人說要和解後,我跟被告說趕快和解,被告說只要告訴人把錢賠他,毀損的部分沒有什麼,他願意認罪,但我沒有跟被告講說告訴人沒有說要賠他錢的事情,因為告訴人從頭到尾也不可能賠被告錢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對於林彥廷並未轉告告訴人其所要求之條件乙節,顯然無法知悉,故其辯稱:其因誤認告訴人願意就另案金錢糾紛一併解決,而於警詢時虛偽自白係其教唆綽號「小陳」之男子毀損等語,即屬可能而堪採信。

㈥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8 月30日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2158400 號移送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523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另因金錢糾紛涉有其他刑事案件,,自無從據此率行推認被告有教唆毀損一事。

㈦是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所提出之證明方法,除

被告前揭尚有瑕疵且已翻異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之積極證據足使該項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單憑該項自白據以論罪科刑,遑論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堅詞否認上開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則上揭自白自難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依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