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秀玲所犯如附表之罪名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之罪名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秀玲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止,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銷售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地點,將其業務上向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客戶郭烱東收取並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保險費,予以侵吞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元。又於九十六年七月下旬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間某日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去電向郭烱東之妻黃筠茜佯稱:若將郭烱東所承保「新長安壽險」之保險費,由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增至兩萬元,即可將該保險承保之對象由郭烱東個人轉為全家型,只需多加幾千元,全家人都有保障云云,致黃筠茜陷於錯誤,並轉告郭烱東後,黃筠茜乃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給付兩萬元予黃秀玲,惟黃秀玲僅將其中九千七百四十七元繳付予新光人壽公司,而詐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款項。嗣經郭烱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烱東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被告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另證人依法應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七號、第三八四三號、第三八六九號、第四○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郭烱東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偵查中之陳述(偵查卷第九九至一○三頁參照),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本案之經過情形,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復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據之認定:㈠訊據被告黃秀玲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間收

受告訴人交付之保險費各五千元,並有向告訴人之妻黃筠茜表示可將「新長安壽險」承保範圍由個人型轉成全家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保險費;又其九十六年八月間,已先代告訴人墊繳「新長安壽險」及「新防癌終身險」之保險費,是其收受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保險費,是告訴人償還其先前所代繳「新長安壽險」及「新防癌終身險」之保險費;另其不知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款項為何,告訴人亦未曾給付將「新長安壽險」承保範圍由個人型轉成全家型之保險費;再其向告訴人之弟郭烱南、弟媳李雯華自承收受上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保險費時,係因其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才會如此表示云云。

㈡本院查:

⒈黃秀玲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至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止,任職新

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銷售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等業務,而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五四J八)」,每年保險費四萬五千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投保「新長安壽險(保單號碼:JDH六六二三七)」,每年保險費為九千七百四十七元,上開保險契約均由被告所經手辦理,並負責收取保險費,又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間分別以交付現金及以轉帳之方式各給付五千元予被告,共計一萬五千元,且被告亦曾向黃筠茜表示,可將告訴人所承保之「新長安壽險」,由個人型轉成全家型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筠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任職新光人壽公司之主管邱美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並有「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契約書、新光人壽公司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新壽法務字第○九九○○○一○二五號函暨所附投保簡表、要保書、繳費明細、解約申請書、新光人壽公司「新防癌送金單」(內有記載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收受五千元等內容)、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九九)新光銀桃北字第二六七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總行一○一年營清字第一○一○○○九二九八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銀行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二十至三一、五一至八四、一三一至一四二頁,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參照),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收受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保險費?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款項,是否為告訴人「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九十六年第四期之保險費?如上述屬實,被告是否有侵占因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保險費?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款項?茲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保險費部分:

①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光

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第二期保險費,係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先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二千元後,在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大牛禂六之二號其父親住處,交付現金四萬五千元予被告;上開保險第三期保險費,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先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三千元,連同身上之現金,在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大牛禂六之二號其父親住處,交付現金四萬五千元予被告,上開二次交付保險費予被告時,尚有證人黃荺茜、郭烱南及李雯華在場等語(偵查卷第九至十、一一二至一一四、一二二頁,本院卷一五一背面至一五二頁參照),核與證人黃筠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之金錢均由其管理,「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第二、三期保險費,分別係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二萬元、二萬元、一萬二千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三千元,連同身上之現金,均在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大牛禂六之二號之告訴人父親住處,各交付現金四萬五千元予被告,交付上開保險費時,現場有告訴人、證人郭烱南、李雯華及其在場等語(偵查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參照),證人即告訴人之弟郭烱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與告訴人因同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所以其記得被告於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均有在桃園縣大園鄉其父親住處,向告訴人收取「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保險費四萬五千元,其在該處還有向被告打招呼等語(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一二二至一二五頁參照),及證人即告訴人弟媳李雯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有親見被告於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分別向告訴人收取「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保險費等語(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一二二至一二五頁參照)之情節均相符合,且告訴人及證人黃筠茜所證述提領款項及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保險費之時點,亦與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之領款紀錄一致(偵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參照),足見被告有於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在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大牛稠六之二號告訴人父親住處,分別向告訴人收取「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保險費,各四萬五千元等情,堪以認定。

②再依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第四期保險費部分,因給付保險費時,其經濟較為拮据,所以其與被告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每期支付五千元,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由證人黃筠茜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給付被告五千元,另其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各轉帳五千元至被告新光銀行之帳戶,因被告所提供之轉帳銀行為新光銀行,故其以為是新光人壽公司之帳戶,嗣因其聯絡不到被告,所以未繼續再支付其他保險費等語(偵查卷第九至十頁,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背面至一五三頁參照),及證人黃筠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因現金不足,故「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保險費變成分期付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被告到新店住處向其收告訴人承保防癌險費用時,一同向其收取「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分期保險費五千元,並開立一張收據,之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分別由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五千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語(偵查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背面、第一五六背面至第一五七頁參照),足認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交付現金及轉帳方式,分別支付被告五千元共一萬五千元,係為繳納「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九十六年第四期之保險費甚明。

③復參之被告與證人郭烱南及李雯華於本案發生後之對話錄音譯文,有如下之內容(偵查卷第三三、三六頁參照):

郭烱南:對啊! 問題是啊…你看阿東(即告訴人)說他之前都有繳給你啊。

被告答:有啊! 你也有繳給我啊…可是問題是我現在我根本就拿不出任何東西…。

郭烱南:阿東是有給我一個…他是說要不然妳就寫個證明出來。

被告:可是問題是這樣子。

郭烱南:譬如,譬如說「本人黃秀玲,有確實收到郭烱東、

郭烱南、李雯華,然後得意理財每一期的保費。」這樣子證明出來。

被告:那他那邊就有了啊。他為什麼不拿出來呢?李雯華:妳是不是每一期都有收?妳是不是每一年都有來收

我跟阿南(即郭炯南)、阿東的保費?我只要妳…我只要聽妳這一句話而已。

被告答:有啊!李雯華:妳都有收走嗎?被告答:有啊! 我有收你們的保費啊。

是由上述對話內容以觀,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對於證人郭烱南及李雯華質問是否有收受告訴人「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每期保險費之事,均坦承確有收受上開保險費等語,此益證被告確有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保險費,且附表編號三至五所交付之款項,實屬告訴人承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九十六年第四期之保險費,至為灼然。

④從而,由告訴人、證人黃筠茜、郭烱南及李雯華之證述、上

開銀行領款、轉帳紀錄及錄音譯文,足以認定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費,又觀諸告訴人承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繳費歷史檔案明細表,該保險除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有繳納四萬五千元之保險費外,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均未有繳納保險費之紀錄,有該繳費歷史檔案明細表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七四頁參照),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保險費後,均未繳回新光人壽公司,其確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上開保險費之行為甚明。

⑵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保險費部分:

依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所承保之「新長安壽險」,係年繳九千多元,承保之對象為其個人,後被告向證人黃筠茜表示,可將保費提高至二萬元,將承保對象由其個人擴充至全家,經證人黃筠茜轉告上情後,其覺得該保險之內容不錯,所以決定加保,其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從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七十三萬元,以其中二萬元給付該保險費,並在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大牛稠六之二號交付現金二萬元予被告,然嗣經其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證後,得知該保險並未由個人型變更為全家型等語(偵查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一二二頁,本院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參照),證人黃筠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新長安壽險」部分,係因九十六年間被告知道其還要再生第三胎,故來電表示,可以將該保險之保險費由九千七百四十七元提高至二萬元,承保範圍就會由個人型轉為全家型,只要多加幾千元,全家人都有保障,被告僅有口頭表示,並未提供任何資料,因為告訴人許多保險均由被告處理,期間也有數年之久,所以告訴人很信任被告,故其與告訴人討論後,遂決定將該保險轉換成全家型,並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交二萬元予被告,直到告訴人接到證人邱美華之電話,始發現保費沒有入帳,該保險之對象亦未變更為全家型等語(偵查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背面至第一五六頁參照),且告訴人證述提領款項及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保險費之時點,與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之領款紀錄一致(偵卷第一二八頁參照),足見被告確於向證人黃筠茜表示告訴人所承保之「新長安壽險」,由九千七百四十七元提高至二萬元,承保範圍就會由個人型轉為全家型,只要多加幾千元,全家人都有保障等語,並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保險費二萬元無訛,又依「新長安壽險」之繳費歷史檔案明細表以觀,於九十六年間,該保險僅繳納保險費九千七百四十七元,並未有繳納保險費二萬元之紀錄,有該繳費歷史檔案明細表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七八頁參照),是被告向黃筠茜佯稱:可將該保險之保險費提高至二萬元,使承保之對象由個人變更為全家云云,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黃筠茜誤信上情,轉告告訴人,並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給付二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僅繳納九千七百四十七元予新光人壽公司,該保險亦未變更為全家型,是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保險費一萬零二百五十三元(計算方式為告訴人交付之二萬元減去被告實際繳納之九千七百四十七元等於一萬零二百五十三元)之行為甚明。

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其未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之保險費云云,

惟被告確有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費各四萬五千元,亦有收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理由二之㈡之⒉之⑴及⑵參照),其空言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⑵被告又辯稱:其收受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款項,是為告

訴人繳「新長安壽險」及「新防癌終身險」之保險費云云。惟查,告訴人承保之「新防癌終身險」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七年間,係半年繳納一千七百八十元之保險費,「新長安壽險」為一年繳納九千七百四十七元之保險費,有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及繳費歷史檔案明細表足憑(偵查卷第五三至五四、六八至七二、七八頁參照),是上開告訴人所承保之「新長安壽險」及「新防癌終身險」合計應年繳一萬三千三百零七元,與被告辯稱:收取一萬五千元之保險費數額相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被告復辯稱:其向證人郭烱東、李雯華自承收受上開「新光

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費時,係因其精神狀況不佳才會如此表示云云,然觀之該錄音譯文之內容,被告與證人郭烱東及李雯華間之對話,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呈現,被告回答之內容條理分明,未有答非所問之情,且被告於對話過程亦有不斷為己辯護之舉,有該錄音譯文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於上開錄音當時並無精神不佳之狀況。再者,被告於另案被訴業務侵占證人郭烱南及李雯華之保險費之案件中,於檢察官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時,對於「證人李雯華要求被告確認有無收到每一年的保險費,被告答都有收到,你們給我的錢我都有做到」等內容,被告係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五號卷,第六十五頁參照),是上開對話所討論之內容果非「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保險費,被告於該偵訊時理應向檢察官陳明,且依前開錄音譯文,於被告自承有向告訴人收取保險費前,證人郭烱南有要求被告就有收取「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保險費簽立切結書,故被告於錄音光碟中所自承收取之保險費當指「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保險費,而非告訴人其餘保險之保險費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催繳通知須待保單現值

不足支付保險成本時才會發催繳通知,保單價值通知書則係於每年之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以平信寄出,而「新長安壽險」則無保單帳戶價值故無須寄送季報,告訴人所承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曾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催告帳戶不足,惟無收件回執,又前開保單價值通知書之寄送,因新光人壽公司所建置之寄送記錄系統於九十七年始建置完成等情,此有新光人壽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新壽法務字第○九九○○○○六五四號函、一○一年四月五日新壽法務字第一○一○○○○三六四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卷,第八頁),是新光人壽公司於九十七年之前寄送記錄既未建置完成,又無從提出告訴人收件回執,則告訴人於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是否確曾收受上開保險之保單價值通知書,要非無疑。再者,本案「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屬投資型保險之變額壽險(偵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七頁參照),所謂之投資型保險,即兼含投資與保險之雙重功能,投資型保險雖具投資之性質,仍不失為保險之一種。又所謂之變額壽險屬人壽保險,與傳統人壽保險不同者,在於被保險人之事故保險金之給付,將因投資產生之績效優劣而發生變異,惟變額壽險亦屬人壽保險之一種,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仍必須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一條)。準此,觀諸上開保險保單終期為一六三年六月七日(偵卷第二十四頁參照),距離告訴人投保起始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偵卷第二十四頁參照),長達七十年之久,復參以告訴人於投保該保險時僅二十九歲,且依保險單之記載,告訴人亦無任何保險單列舉之病情或病因(偵卷第二二頁參照),是該保險給付條件之成就(即保單終期日一六三年六月七日,或告訴人發生死亡),尚距離遙遠,且無法預期身體健康之告訴人有即將死亡之可能,告訴人自無密切關心注意該保險盈虧狀況之可能,且告訴人既選擇投資型保險為其人壽保險之規劃,顯係信任新光人壽公司之專業,而任令新光人壽公司將其所交付之保險費投資之意,是縱令告訴人確有收受新光人壽公司所交寄之保單價值通知書,亦難認告訴人有積極追蹤該保險投資盈虧,進而得以知悉被告將其交付之保險費侵占之可能。

⒋另關於被告收受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款項之時

間,公訴意旨雖認分別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初、九十五年十一月初、九十六年八月間。然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保險費之時間,各係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告訴人自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之當週週末(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或於提領款項之日後一週內將保險費交付予被告(如附表編號六部分),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參照),並有告訴人上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之交易明細足資佐證,足見被告收受保險費之時間,如附表編號一部份應係九十四年九月三或四日某時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應係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或十二日某時許,如附表編號六部分應係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後一週內某日,公訴意旨就此所認,尚有未合。又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款項前不到一個月之時間,被告有打電話向證人黃筠茜提及可將「新長安壽險」承保範圍由個人型轉成全家型等情,業據證人黃筠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背面參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應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下旬某日至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提款日間某日撥打上開電話予證人黃筠茜無訛。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其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黃秀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

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⑵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總統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⑶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上開條文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侵占自己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物為其要件,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金額,係被告先施以詐術,致黃筠茜誤信上情,轉告告訴人而給付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款項,業如前述,被告係直接以此種不法手段自告訴人處取得上揭財物,則被告之不法行為在施以詐術而獲取金錢當時已經完成,其後續將差額私吞入己,為不法行為完成後之當然結果,此與侵占行為,係行為人先基於合法之法律關係保管、持有物品,嗣再起意變易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為態樣迥然有別,自不得論以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責甚明,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因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黃秀玲任職新光人壽公司,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將業務上持有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保險費侵占入己,又以詐術詐取告訴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惡害非輕,另衡酌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均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與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 收款地點 │取得之金額│保險名稱及 │罪名處刑 ││ │ │ │(新臺幣)│保單編號 │ │├──┼──────┼──────┼─────┼──────┼─────────┤│一 │94年9月3或4 │桃園縣大園鄉│45,000元 │得意理財保險│黃秀玲犯業務侵占罪││ │日某時許 │大海村大牛稠│ │QB0053L90 │,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書誤載│6 之2 號 │ │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為94年8 月31│ │ │ │ ││ │日至同年9 月│ │ │ │ ││ │初) │ │ │ │ │├──┼──────┼──────┼─────┼──────┼─────────┤│二 │95年11月11或│桃園縣大園鄉│45,000元 │得意理財保險│黃秀玲犯業務侵占罪││ │12日某時許 │大海村大牛稠│ │QB0053L90 │,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書誤載│6 之2 號 │ │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為95年11月初│ │ │ │ ││ │) │ │ │ │ │├──┼──────┼──────┼─────┼──────┼─────────┤│三 │96年12月4日 │新北市新店區│5,000元 │得意理財保險│黃秀玲犯業務侵占罪││ │ │安泰路12巷9 │ │QB0053L90 │,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4 樓 │ │ │ │├──┼──────┼──────┼─────┼──────┼─────────┤│四 │96年12月12日│匯款至被告臺│5,000元 │得意理財保險│黃秀玲犯業務侵占罪││ │ │灣新光商業銀│ │QB0053L90 │,處有期徒刑柒月。││ │ │行桃北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 │ │ ││ │ │08號帳戶內 │ │ │ │├──┼──────┼──────┼─────┼──────┼─────────┤│五 │97年1月15日 │匯款至被告臺│5,000元 │得意理財保險│黃秀玲犯業務侵占罪││ │ │灣新光商業銀│ │QB0053L90 │,處有期徒刑柒月。││ │ │行桃北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 │ │ ││ │ │08號帳戶內 │ │ │ │├──┼──────┼──────┼─────┼──────┼─────────┤│六 │96年8 月16日│桃園縣大園鄉│10,253元 │新長安保險 │黃秀玲犯詐欺取財罪││ │後一週內某日│大海村大牛稠│ │AJDH662370 │,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書誤載│6 之2 號 │ │ │ ││ │為96年8 月間│ │ │ │ ││ │) │ │ │ │ │├──┼──────┴──────┼─────┼──────┼─────────┤│合計│ │115,253元 │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