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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鵬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王奕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及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宏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王陳㓜署名「王陳幼」壹枚沒收。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宏鵬為王陳㓜之三子(起訴書將王陳㓜均誤載為王陳幼,應予更正),負責保管王陳㓜之臺北縣坪林鄉農會(現改制新北市坪林區農會,以下仍稱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名稱為「王陳幼」,以下稱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為王陳㓜掌理該帳戶內款項。於民國95年3 月20日王永德(王宏鵬之父、王陳㓜之夫)死亡時,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700,000 元,轉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該款項係王永德遺留予王陳㓜,為王陳㓜所有,王宏鵬於照顧王陳㓜時,可提領上開帳戶內王陳㓜所有之款項,支應日常照護王陳㓜生活開支所需費用。王陳㓜於95年7 月間,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生活自理功能與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語言表達能力與辨認家人能力喪失,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料,已無從再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其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存款,王宏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侵占之犯意,於95年7月14日,持其所保管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址設於新北市○○區○○街○○○ 號),未經王陳㓜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在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偽簽王陳㓜署名「王陳幼」1 枚,並持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印章,盜蓋「王陳幼」印文1 枚於上,用以表示王陳㓜提領2,000,000 元之意思,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1 紙,併以王宏鵬自己之名義,填妥存入金額亦為2,000,000 元之臺北縣坪林鄉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1 紙,據以行使並交付臺北縣坪林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藉此將上開原存放於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為王陳㓜所有之2,000,000 元,轉存入王宏鵬個人之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宏鵬坪林鄉農會帳戶),作為王宏鵬個人定期存款,而將該筆2,000,000 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王陳㓜。嗣因王陳㓜子女間對照護王陳㓜之方式有所爭執,乃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2 月11日以98年禁字第259 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監護裁定),宣告王陳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陳㓜之長子王宏盛、長女王寶彩及四子王宏舉,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王陳㓜之監護人,王寶彩於同年3 月6 日收受本案監護裁定而生效力,本案監護裁定另於同年4 月26日確定。王寶彩乃以監護人之身分,要求王宏鵬返還其所掌理之王陳㓜所有財務相關事項,以支付王陳㓜照護費用,王宏鵬堅拒返還後,王寶彩遂於99年7 月5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陳㓜之監護人王寶彩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告訴合法部分

1、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所指之「得為告訴之人」係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05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害人王陳㓜之子女間因對照護被害人之方式有所爭執,乃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2 月11日以本案監護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害人之子女即證人王宏盛、告訴人王寶彩及王宏舉,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被害人之監護人,告訴人於同年3 月6 日收受本案監護裁定,本案監護裁定另於同年4 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參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本案監護裁定及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參他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5 頁)。告訴人經本案監護裁定指定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於99年3 月6 日收受本案監護裁定,揆諸前開規定,自告訴人收受本案監護裁定時即99年3 月6 日起,告訴人始為被害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方得依法獨立提出告訴,在此之前,告訴人不是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非得為告訴之人,無提出告訴之權利,縱使告訴人係於99年3 月6 日前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亦無從起算告訴期間,自難憑此認為本案告訴已經逾期。又告訴人以監護人之身分,要求被告返還其所掌理之王陳㓜所有財務相關事項,以支付被害人照護費用,被告堅拒返還後,告訴人遂於

99 年7月5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本案告訴乙事,有刑事告訴狀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考(參他卷第1 頁),可見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既於其取得告訴人資格之日起6 個月內,難認已經逾期。被告王宏鵬忽略告訴人係自99年3 月6 日起,始係得為告訴之人,而以告訴人供述反覆,或早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告訴已經逾期,或告訴人所指知悉日期係假日,不可能至臺北縣坪林鄉農會查得明細一節而指本案告訴已逾期,自不可採。

2、被告以告訴人陳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告被告,是他的態度,我沒有要跟被告吵」、「請法院給輔佐人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認告訴人未表達訴追之意,且似乎在告輔佐人,實欠缺訴訟條件云云。矧告訴人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後,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告訴,且於本案審理之末,告訴人陳稱:希望能儘快把這個案子作個了結,因為還有民事官司,母親需要這個錢來作為照顧費用等語(參本院卷㈢第171 頁反面),顯見告訴人仍有訴追被告本案犯行,希望被告儘速返還侵吞款項,以支應照護母親費用。又本院於100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中詢問雙方還有無調解意願時,告訴人答稱「被告不願意。」,輔佐人答稱:「我們第1 次就講有意願,但是告訴人不願意。」,而被告答稱:

「我們經常準備要調解,但是告訴人都反對,她一直在追討,我有意願。」,告訴人答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告被告,是他的態度,我沒有要跟被告吵」等情(參本院卷㈠第

265 頁),可知告訴人係認其本不欲提告本案,然因被告堅拒返還之態度,致使其不得不提告,其仍有意願與被告調解,告訴人並無撤回本案告訴之意。再者,依本院101 年1 月

5 日審判時證人王寶彩所稱:「為了家裡的不孝子孫,母親需要人家照顧,請法院給輔佐人的一個自新的機會,輔佐人說他在唸法律,但是一直咬母親的錢,我不是要作人身攻擊。被告全部都是在依靠我爸媽在過日子,他們全家一毛不出,還說沒有棺材,水電費都是由爸媽的帳戶支出,到現在都是,請求趕快了結,母親需要照顧。」等語(參本院卷㈢第

8 頁反面),堪認告訴人係對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王奕晟於本院審理時之種種陳述,請求法院莫予苛責,難認告訴人係為申告輔佐人而不欲訴追被告。被告以此認告訴人未表達訴追之意云云,並無可採。

3、被告持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將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2,000,000元,轉存入王宏鵬坪林鄉農會帳戶作為定期存款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參本院卷㈢第165 頁至該頁反面),則被告既係將被害人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2,000,000 元,轉存入被告個人之帳戶,由此形式上觀察,已有損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事實,況2,000,000 元確屬被害人個人財產(理由詳如後述),則被告以王永德死後,繼承人未對現金協議如何分配,被害人之帳戶內之款項縱經被告提領後,仍超過被害人應繼分之數額,是被害人之法益未受侵害,非直接被害人,縱事後將該財產法益歸屬於被害人,仍不得追溯認為其告訴云云,自不可採。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根據人家說被告從被害人帳戶轉了兩百多萬元到他自己帳戶,所以我合理懷疑這是被告不將帳務交出來的原因等語(參他卷第20頁),可見告訴人本案所欲訴追之犯罪事實,確係被告侵吞被害人所有之2,000,000 元,並非被告堅不返還之被害人相關帳戶存摺、印鑑而已。被告辯稱告訴人已於99年10月8 日更換印鑑、補發存摺,被害人所有存款已在告訴人掌控之下,被害人即無任何權益受害,本案訴訟根本欠缺被害人云云,實不可採。

㈡、證據能力部分

1、「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定有明文。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關於臺北縣坪林鄉農會99年11月29日北坪農信字第9910000467號函及所附被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12月6 日板營字第0991803495號函及所附被告歷史交易清單、臺北縣坪林鄉農會100 年4 月25日北坪農信字第1001000172號函及所附被告、被害人、王永德帳戶交易明細表、95年3 月20日、95年7 月14日傳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 年9 月1 日板營字第1001802217號函及所附儲戶王永德、被害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 年11月17日板營字第1000003345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開戶迄今交易明細1 份等資料、北區農會共用中心【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95年7 月14日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影本各1 份等件,分屬臺北縣坪林鄉農會或坪林郵局職員,經手上開帳戶交易時所登載,用以紀錄或證明各該帳戶交易歷程,均屬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以該等文書無法反應被告一家四口與父、母親共居同財之情況,無法詳實反應現金所有權之歸屬,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顯係混淆證明力與證據能力之區別,自無可採。

2、關於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被告以記載內容關於存款及逢春商號分配部分,逾越95年8 月27日協議書,且非被告所親簽,係證人陳瑞惠自行代簽製作,應屬傳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而:

⑴、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地政士即證人陳瑞惠辦理

王永德死後相關繼承登記時所製作等情,為證人陳瑞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㈢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可見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地政士即證人陳瑞惠所製作,用以紀錄及證明王永德死後遺產分配狀況,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所定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文書,被告徒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忽略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自有誤解。

⑵、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證人王宏盛及被告與證

人陳瑞惠父親聯絡後,依照渠等交付資料,由證人陳瑞惠製作,於送交地政事務所登記前,證人陳瑞惠尚將已經製作完畢之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予各該繼承人即王永德之10名子女過,渠等均於該紙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確認等情,為證人陳瑞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對照被害人之子即證人王宏盛、王許逸(為被害人之次子)及告訴人均於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親自簽名乙事,為證人王宏盛、王許逸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分別證稱明確(參本院卷㈡第39頁、第43頁、本院卷㈢第7頁反面至第8 頁),則證人陳瑞惠證稱製作完畢後,尚交與各該繼承人親自簽名確認乙事,應有所憑。又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記載:「存款:臺北縣坪林鄉農會新臺幣2,703,082 元,由王陳㓜取得」、「存款:坪林郵局新臺幣805,623 元,由王陳㓜取得」、「其他:逢春商號由王宏鵬取得」,參酌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於95年3 月20日轉帳2,700,000 元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餘額3,082 元,王永德之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永德坪林郵局帳戶),於95年3 月20日轉帳805,623 元入王陳㓜坪林郵局帳戶等情,有臺北縣坪林鄉農會100 年4 月25日北坪農信字第1001000172號函及所附王陳㓜、王永德帳戶交易明細表、

95 年3月20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 年9 月1 日板營字第1001802217號函及所附儲戶王永德、王陳㓜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參本院卷㈠第

175 頁、第123 頁、第176 頁、本院卷㈡第83頁、第8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王永德死後逢春商號還在經營,由我本人取得經營權利接手經營等語(參本院卷㈢第162頁反面),則關於王永德死亡後存款及逢春商號之分配,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確與現狀相符,足徵證人陳瑞惠確係按照王永德繼承人間之意思,製作該紙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私自偽造。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44 頁到第245 頁【註:即繼承系統表及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王宏鵬的簽名是否你本人簽的?)這個我記不太清楚了,因為時間太久了,而且印章蓋的怪怪的,兩張字體不太相同,我不記得有簽這個名,不太像。」、「(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關於王宏鵬的簽名是被偽造的?)我不太清楚,我不能說它偽造,因為時間那麼久了,我不太記得了,誰知道以後會發生這種事。」、「(問:你拿到這些資料發覺記載有異樣時,有無去質疑陳瑞惠或陳錦波?)都沒有,是最近有人告我時,把資料拿出來時才發現的。」、「(問:你發現之後有無再去質疑陳瑞惠或陳錦波?)沒有,有人告的時候,法院寄證人傳票通知給代書時,代書的父親陳錦波到我家來說這些事情,我是顧父母手頭的人,怎麼可能去侵占父母的錢,代書的父親陳錦波講這句話而已。」、「(問:你發現這兩份文件紀錄似乎不實在時,有無向相關的偵查單位提出告訴?)因為這個跟他也這麼久了,告他也沒有用,我沒有去告他。」(參本院卷㈢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如被告確實認為95年8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非其本人所為,被告大可直言係遭人偽造,並對證人陳瑞惠提出更正之要求,惟被告既未向證人陳瑞惠提出任何質疑或訴訟,又以「我不太清楚」、「我不能說它偽造」云云,支吾其詞閃避問題,顯見被告所言,純屬臨訟虛捏之詞。此外,被告另以被告與告訴人歷來簽名對照表(參本院卷㈡第73頁),主張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歷來簽名樣式不符,非被告所親簽,應為證人陳瑞惠模仿後所代簽云云,惟此與被告於本院當庭陳述其無法確認等語,前後不一。觀之被告自99年9 月16日於偵查中初次應訊之字跡,尚屬工整,以後各該庭訊之簽名日益潦草,均有不同之處,佐以被告於偵審期間所遞各該書狀上端正之署名,也與本院歷次庭訊時潦草之簽名,有所出入,顯見被告之筆跡,並非固定不變,而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製作時,距今已有相當時間,被告簽名字樣,於此期間有所更迭,自有可能,尚難以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庭訊簽名有所不同,逕認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告簽名為證人陳瑞惠臨摹偽造。勾稽以上,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製作過程,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具狀辯稱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簽,係證人陳瑞惠自行代簽製作,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3、關於98年1 月1 日父親所留金錢運用明細表1 紙,被告具狀稱係未經精算之明細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排除不得作為證據者,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為「被告本人」所為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親自製作98年1 月1 日父親所留金錢運用明細表乙情(參本院卷㈢第164 頁反面),則該明細表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認不得作為證據,被告所辯,已有誤解。又該明細表是否為精算過後所製作,此為該明細表證明力高低之問題,非屬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之事,被告所指,俱無可採。審酌該紙明細表既為被告親自製作,又於偵查中自行寄交檢察官,作為澄清被告自己犯行之用,查無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再者,關於被告99年5 月26日聲明函乙紙,被告坦認其所書立(參本院卷㈢第13頁反面),內容係記載告訴人召開如何照顧被害人會議時,被告於會前提出之意見,與被告有無侵吞本應用於照顧被害人之2,000,000 元有關,自得作為證據,被告認與本案無關,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委無可採。

4、「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 紙,為本院承辦之公務員所製作,用以證明本案監護裁定確定日期及各該監護人收受送達日期;被告、被害人、王永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則為稅捐稽徵單位製作,用以紀錄被查詢人歷年財產所得及稅捐情況,均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當得作為證據,被告指稱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自無足採。

5、「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有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可參。告訴人於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他卷第48頁、偵卷第7 頁至第

8 頁、第22頁、第46頁至第47頁),未經具結,而告訴人之本質,仍屬被害人,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自明。

從而,上開告訴人於檢察官面前未具結之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6、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1至5以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7、輔佐人認被告99年12月21日偵查筆錄,係被檢察官誘導云云,然而,經提示上開筆錄予被告閱覽時,被告供稱:我所說的話完全實在等語(參本院卷㈢第151 頁反面),可見該份筆錄紀錄內容,並未曲解、誤載被告之意,則輔佐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所陳意見於被告相悖,自無可採之處。

8、至於證人王許逸提供父親喪葬費明細、99年5 月22日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好我們的母親王陳㓜會議通知書、99年5 月30日如何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㓜會議記錄、告訴人估算被告應歸還安養費約2,750,000 元之明細表、100 年3 月5日年邁失智母親王陳㓜安養金追討暨後續如何維持照護會議等件,被告雖認多係傳聞,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上開資料均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不予判斷,末予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其為被害人之三子,因同居共財之故,保管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及坪林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於95年7月14日,持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將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2,000,

000 元,轉存入王宏鵬坪林鄉農會帳戶作為定期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侵占犯行,辯稱:

1、被害人實際之失智症狀,與醫學檢定結果尚有差距,失智症病人對於熟悉親屬仍有短期記憶,依被害人與被告、輔佐人之生活互動,被害人仍屬清醒,卷內醫學證明僅為申請殘障手冊所用,對於反應被害人真實心智狀況仍有差別。95年7月間,被害人尚能走路到戶政事務所蓋印鑑章,會說話,意識表達清楚,被告與被害人相依為命,只要被告有提出,被害人未曾拒絕。被害人至99年4 月26日本案監護裁定確定時起,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此之前,被害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且依證人王宏盛、王許逸、王寶瑋(即被害人之次女)及告訴人之證詞,自78年起,被害人全權概括授權被告處理財務,被告基於被害人生病前之概括授權,全權為其處理財務事宜,運用在被害人有關之事務上,不能因當時未聲請禁治產宣告,即否定被告概括代理權限,被告於此之前代被害人所為法律行為,均為合法代理下所為之行為,每筆處分行為均合法有效,不因告訴人及公訴人恣意指責而生變,且原起訴書亦肯認被告可以提領被害人存款,足徵公訴人恣意追加起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實有違誤。被告長年為被害人前往農會處理事務,聽從王永德、被害人與農會職員指示,於取款憑條上簽名蓋章處蓋用被害人真正印鑑,代簽被害人之簽名,此為同居共財之人處理財務正常情形,實已具習慣法之地位,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被告與被害人同居一家,主祀王家列祖列宗,受父母親授權處理家務,被告自父親過世後所為父親遺產挪出行為,用以支付照顧母親費用,均屬有權、合法且有效。被告以增進被害人利益為宗旨,倘不改存定期存款,僅續存活期存款,反而有害被害人之期待利益。如事事均須被害人親簽,等同要求被害人親自處理財務,如此無法支付王永德喪葬及被害人安養費用,更使被告須以個人財產支付高額花費。

2、於95年3 月20日王永德死亡時,王永德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王永德遺產挪出以供辦理喪事之用,是針對公同共有遺產之移動與處分行為,全體繼承人均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被告並未侵占被害人所有之款項。被告將本案2,000,000 元存入王宏鵬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係辦理繼承手續時,因被害人姓名中之「㓜」須要造字,為了這個字,被告奔波許久,告訴人也要求被告活絡家財,多生利息,且認為以何人名義存放皆同,被告始遵從告訴人之指示,為本案存入行為,辦妥當日尚與告訴人報備,可見被告係為使家財多生利息,被告要如何運用各該財產,被告均可自己決定,且被告以增進被害人利益為宗旨,倘不改存定期存款,僅續存活期存款,反而有害被害人之期待利益。

3、王永德過世後,其繼承人間僅於95年8 月27日在坪林召開唯一一次分遺產會議,告訴人及證人王寶瑋一直在爭遺產,證人王寶瑋、王聖雯也主張要分錢,被告稱要分錢也可以,但大家應輪流照顧被害人才公平,惟除被告外,均無人願意照顧被害人,因此沒有協議或共識現金應如何分配,僅書立95年8 月27日協議書而已,王永德之遺產分配狀況,應以95年

8 月27日協議書為斷,若對現金分配已有協議,何不載於95年8 月27日協議書內,本案2,000,000 元仍為王永德之遺產。王永德之繼承人間既未協議遺留之現金如何分配,沒有限定存放於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及坪林郵局帳戶內存款之用途,未合意將本案2,000,000 元作為被害人照護專用款,縱使證人王宏盛、王許逸及告訴人均稱將王永德遺產作為被害人安養費,然此均為個人主觀想法,不足代表全體繼承人之意見。95年8 月27日協議時,王永德繼承人間既未協議如何分配現金,如認為95年8 月27日,為全體繼承人結束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日,因全體繼承人未協議就款項如何分配,故結束公同共有關係之時,王永德遺產在被害人帳戶者,歸被害人所有,在被告帳戶之款項,即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日後處分財產照顧被害人及支付家產。退步言之,如認為係全體繼承人就遺忘未予分配,依民法第949 條規定,所有權人應於2 年內請求,告訴人於99年7 月起訴請求早已罹於時效。本案2,000,000 元係95年3 月20日王永德過世後、死亡登記前,被告因辦理喪事,奉宗族指示,自王永德帳戶所挪出,為王永德遺產之一部,於95年8 月27日,王永德繼承人間協議時,尚無共識指定該筆款項為被害人安養費用,足見被告當時是否合法持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屬有疑,則當時既未存有任何法律或契約關係,被告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

4、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證人陳瑞惠與其父陳錦波聯絡出錯,證人陳瑞惠為趕於法定登記期限完成登記,逾越繼承人間意思,自行抄錄王永德95年3 月20日之遺產狀況,供繼承登記之用,導致與95年8 月27日協議書登載不符。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各該繼承人之簽名真實性,存有疑義,且全體繼承人之印鑑,均有不短時間留存在代書處,是該紙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各該繼承人印文,應係由證人陳瑞惠所代蓋。被告於96年中付清代書費用後,始取得權狀及相關登記資料,當時係被告第1 次看到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對於已送登記之資料,無從表示意見要求更改,足見證人陳瑞惠稱應有跟全體繼承人確認云云,並非事實。王永德係於95年3 月20日死亡,至95年8 月27日時,王永德之遺產,已經扣除喪事、外勞、登記規費等,不可能還有3,500,000 元,而是遠低於此數額,且於95年8 月31日時,王永德全體繼承人未召開會議,足見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難認屬實。

5、被告照顧被害人期間,已支出四、五百萬元,諸如外勞費用、王永德治喪、墳墓費用、共有房屋96年至100 年間之房屋稅、王宏舉手術費用、告訴人取媳禮費、婚喪喜慶、祭祀、被害人醫療、住院等費用,上述款項亦有運用於告訴人身上,如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告訴人亦應構成侵占。又被害人進出醫院多次,均為被告載送被害人前往醫院看病,被告不用作生意,且讓被害人服用最好的自費藥,支付來源均係同居共財之財產,被害人其他9 名子女均未支出,被告為被害人唯一照顧人,一再墊付上開費用,其餘子女均未付款予被告,如被告不能運用王永德遺產,難道要被告自掏腰包作義工,使被告被套牢一生,足認本案2,000,000 元已為被告財產,被告何須交出。於王永德在世而同居共財之時,被告即有墊付習慣,且被害人帳戶內尚有輔佐人獎學金、水源區健保補助費,以及被告一家人賺得款項等等,且被告一家多年照顧被害人之勞力支出,應得評價為金錢,依家庭幫傭之薪資基準計算,自王永德95年3 月20日過世起,至98年6 月3日被害人為證人王寶瑋強行帶走之日止,加上被害人年邁後到王永德過世前之數年照顧、同父親作生意而未支薪等等,被告應得之薪資報酬早已遠超過王永德遺產總額,惟被告一家從未領有該等報酬,是已無從區分各該存款為王永德之遺產,抑或被告一家所有,目前帳面上之金額,實為共有總數,無從由卷內交易紀錄看出真正所有權歸屬,各該帳戶內款項既含被告一家人之財產,被告實有權領取自己與妻兒之財產,並無害於公眾或他人。縱認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仍該當構成要件,被告提領自己財產之行為,亦屬實施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應得依刑法第21條第1 項阻卻違法。

㈡、經查:

1、95年3 月20日即王永德死亡當日,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之2,700,000 元,轉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乙事,有臺北縣坪林鄉農會100 年4 月25日北坪農信字第1001000172號函附之王永德、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附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23 頁、第175 頁至第17

6 頁),則王永德死亡當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確有來自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之匯款2,700,000 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永德於生前,約78年時,將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我,因為家居同財信任我,家裡面所有的存摺及印章都交給我,一直保管到99年10月14日等語(參本院卷㈢第163 頁至該頁反面),並於偵查中供承:我父親留現金就要照顧我母親,約4,700,000 元,這幾年就花了不少錢,那是我父親的帳戶移到我母親農會的帳戶,95年3 月20日轉帳2,700,000 元等語(參偵卷第7 頁及第47頁)。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跟爸爸媽媽住在一起,他一直依賴我父母親生活,父親年老後,都是由被告代為跑腿,所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存摺及印章在95年7 月間,還由被告保管;照顧母親外勞的錢,都是由母親的存摺去支付,在王永德於95年3 月20日往生後,被告以外的王永德繼承人,有明確告訴被告說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的存款,用途就是限定在照顧被害人相關費用等語(參本院卷㈢第

6 頁反面至第7 頁)。證人王宏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母親還在,需要付外勞的費用,所以父親王永德遺留現金的部分,我們沒有處理;當時有開會,因為家裡有分不動產時,我有說現金不要動,因為當時母親身體不好,要請外勞,所以現金部分不要動,作給我母親養老;現金部分,兄弟姐妹都沒有人要分,要給我母親等語(參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39頁)。證人王許逸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問:所以王永德遺產就現金的部分,你們幾個兄弟包含被告,都完成協議要將錢存到王陳㓜的帳戶內,作為母親安養及坪林鄉農會紅白包之用?)對,包含被告都同意。」;錢轉到媽媽帳戶時,媽媽已經有失智症,而媽媽帳戶裡面的錢,就是要用來付外勞、看護工的錢;那筆錢是要用來照顧媽媽的,那筆錢由被告來負責支付外勞、看護工,還有一些母親生活費用、醫藥費,還有買一些生活必需品等語(參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172 頁)。參酌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存款:臺北縣坪林鄉農會新臺幣2,703,082 元由王陳㓜取得」等情(參本院卷㈢第61頁),並佐以繼承系統表1 紙所示(參本院卷㈢第30頁),足以認定被告為被害人之三子,負責保管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為王陳㓜掌理該帳戶之款項,於95年3 月20日王永德即被告之父、被害人之夫死亡時,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之2,700,000 元,轉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係王永德遺留予被害人,為被害人所有,被告為照顧被害人時,可提領上開帳戶內被害人所有之款項,支應日常照護被害人生活開支所需費用。

2、被害人於95年7 月間,確已罹患重度失智症乙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0 年9 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1000004824號函附卷可查(參本院卷㈡第103 頁)。又於本案監護裁定乙案審理期間,被害人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於7 年前認知功能逐漸出現退化,5 年前被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生活自理功能與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語言表達能力與辨認家人能力喪失,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料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12月4 日耕醫服字第098000690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參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9 號卷第52頁),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93年就開始失智,到現在已經7 年,95年7 月間,被害人不可能寫字,都不認得子女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76 頁),及被害人於93年11月11日經鑑定患有中度痴症,於95年1 月19日經鑑定患有重度痴症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參本院卷第168 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 紙附卷可查(參偵卷第12頁),可見被害人患有失智症已久,於95年7 月間,確已罹患重度失智症,生活自理功能與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語言表達能力與辨認家人能力喪失,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料,顯無能力再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其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存款。

3、被告於95年7 月14日,持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至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在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簽立王陳㓜之署名「王陳幼」,並持用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印章,盜蓋「王陳幼」印文1 枚於上,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1 紙,併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填妥存入金額亦為2,000,000 元之臺北縣坪林鄉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1 紙,交予臺北縣坪林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原存放於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之2,000,000 元,轉存入王宏鵬坪林鄉農會帳戶,作為王宏鵬個人定期存款等情,有臺北縣坪林鄉農會100 年4 月25日北坪農信字第1001000172號函附之王宏鵬及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及定期儲蓄存款入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㈠第93頁、第124 頁),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參偵卷第6 頁、本院卷㈠第14頁、本院卷㈢第165 頁至該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4、被告於95年7 月14日,將本案2,000,000 元,自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轉存入王宏鵬坪林鄉農會帳戶設定為定期存款,至99年11月16日止,被告始解除定存,結清帳戶領出全部款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參本院卷㈠第26

3 頁反面),並有臺北縣坪林鄉農會100 年4 月25日北坪農信字第1001000172號函附之王宏鵬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參本院卷㈠第95頁)。則本案2,000,000 元,自被告轉入個人帳戶作為定期存款,至99年11月16日為被告結清王宏鵬坪林鄉農會帳戶、領出全部款項時,整筆2,000,000 元款項,只是存放在王宏鵬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孳生利息,為被告結清帳戶後領走全部款項,顯未作為照護被害人之用。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5 月30日我們共同繼承人有召開會議,討論母親怎麼安養,被告沒有出席,但是有寫1 張便條給王宏舉,說他很忙,沒有辦法來出席,同意趕快把帳交清楚,但是被告都沒有要交出來,本子不交、錢也不交,被告把2,000,000 元從他的帳戶裡頭領光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77 頁),並提出被告99年5 月26日聲明函以佐其說(本院卷㈢第17頁),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意願返還本案2,000,000 元。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陳:2,000,000 元都花在我母親身上;都領出來花掉了,我管理母親財產,都花在我母親的身上,花在我母親的醫療費、車馬費、外勞費用1 年300,000 元,2,000,000 元領出來了等語(參偵卷第6 頁),與被告將本案2,000,000 元整筆款項,放入個人帳戶內孳生利息,再結清帳戶後全部領走之事實,顯不相符。對照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問:你說2,700,000 元都用完了,為何95年7 月14日存入2,000,000 元,這筆錢到現在還是定存?)已經領出來了,準備要付我的薪水,我大哥要跟我算這筆錢,該給我多少就多少。」;2,000,000 元準備支付我照顧母親的薪水,剩下的才要交出來,我把錢領出來放在家裡等語(參偵卷第6 頁、第47頁),足徵被告視本案2,000,

000 元為己物,或以支付個人薪水,或以花費殆盡云云,堅拒返還款項,顯有將本案2,000,000 元侵吞入己之意思。

5、勾稽以上,被告僅為照顧被害人時,可提領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款項,以支應日常照護花費,而被害人於95年7 月間,已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無從另行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其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存款。被告既非照顧被害人之用,也未能徵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卻以侵吞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將本案2,000,000 元轉入被告個人帳戶內,被告既以侵吞入己之目的,挪用款項,顯已逾越原本授權之範圍,自應擔負偽造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後持此行使之罪責。又被告亦藉以此方式,將其所保管之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本案2,000,000 元,轉入王宏鵬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占為己有,自當構成侵占犯行無訛。

6、起訴書認被告係告訴人於99年5 月30日召開「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母親」之會議後某日,將本案2,000,000 元據為己有。然而,被告自95年7 月14日時,已將本案2,000,000元轉入王宏鵬坪林鄉農會帳戶內,作為被告私人定期存款,直至99年11月16日被告結清帳戶領出全部款項時,該筆2,000,000 元均未支出分毫等情,詳如4所述。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問:為何要把這筆2,000,000 元存到你自己的坪林鄉農會辦理定存?)因為母授權我運用比較方便。」、「(問:為什麼不在王陳㓜自己的帳戶內辦理定存?)因為我自己辦理的話,用我自己的印章比較方便。」等語(參本院卷㈢第165 頁反頁至第166 頁),可見被告係為供己運用,而將本案2,000,000 元轉入王宏鵬坪林鄉農會帳戶內,足徵被告於轉入該筆款項之初,即95年7 月14日,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將本案2,000,000 元轉入個人帳戶內侵吞入己。況且,如被告將本案2,000,000 元匯入個人帳戶之時,尚未有侵占之意,當係將本案2,000,000 元分為數筆,逐一領出支應照顧被害人之花費,惟觀之本案2,000,000 元,卻是整筆設為定期款項,僅於被告私人帳戶內孳生利息,最終為被告結清帳戶領出全部款項,益見被告並非於99年5 月30日告訴人召開上開會議後某日,始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起訴書認被告係99年5 月30日後某日,始為本案侵占犯行云云,尚有誤會,難謂可採。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71 頁即被害人之95年7 月17日臺灣省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 紙】)這張王陳㓜的印鑑證明是否她自己去辦的?)是,一定要她本人去辦。」、「(問:是否她自己一個人去辦?)不是。」、「是外勞推輪椅,我陪同一起去,我不去的話,外勞不會辦。」等語(參本院卷㈢第166 頁至該頁反面),可見被害人心智功能已有嚴重障礙,無從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示,縱有外勞協助前往戶政事務所,仍必須被告到場指揮,才得以辦妥上開印鑑證明,足證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已因重度失智症,無從再授權或同意被告將本案2,000,000 元轉入被告私人帳戶以供己用。被告辯稱被害人尚能走路到戶政事務所蓋印鑑章,會說話,意識表達清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如二㈡2所示,被害人迭經醫學專業鑑定,足以判定於95年7 月間,已因重度失智症,欠缺判斷事理之能力,被告徒憑個人不具醫學專業之觀察,以被告尚會賞錢給輔佐人等些許生活反應,認被害人仍具辨別事理之能力云云,純屬猜測之詞,難以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既已供認:我父親留現金就要照顧我母親,約4,700,000 元等語(參偵卷第7 頁),可見自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轉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之款項,即應專款專用於照顧被害人,被告竟仍將其中之本案2,000,000 元轉入私人帳戶,更於結清帳戶領走全部款項後,堅不返還,顯非支應照顧被害人之費用,已逾本案使用款項之授權範圍,縱然被害人於生病前曾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帳戶,亦不得藉此免責。況起訴書清楚記載被告負責照料被害人之日常生活並保管被害人之存摺及印章,用於日常生活開支之提領,已說明被告有權使用被害人款項之範圍,並非認為被告可以毫無限制地挪用被害人之款項,被告憑此指摘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認被告尚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起訴書記載矛盾云云,尚有誤會。此外,本案被告既逾越授權範圍,不法製作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藉此侵吞被害人之款項,被告所為既已觸法,縱使被告長年為被害人前往農會,代簽被害人之署名,領取被害人之款項,也不得憑此認為有何習慣法之地位,抑或其因與被害人同居共財、主祀王家祖先云云,即認被告可以恣意侵占被害人之款項,被告所指,難以採信。至於本案係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提領被害人之款項所致,並非要求被害人事事親自處理,被告以若應由被害人親簽,將無法支付任何必要費用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2、本案並非起訴被告將王永德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款項轉入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之行為,是被告以王永德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此款項移動行為,其因此沒有侵占行為云云為辯,顯有誤會。被害人既於坪林鄉農會內設有個人帳戶,且被害人於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內,尚有另1 筆900,000 元之定期存款,被告於96年11月間亦曾代被害人辦理續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參本院卷㈢第164 頁至該頁反面),並有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1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2頁),可見以被害人個人名義,在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內辦理定期存款,未有窒礙難行之處,且有先例,顯無必須挪至被告個人之王宏鵬坪林鄉農會帳戶內,被告辯稱因被害人姓名中之「㓜」須要造字,為活絡家財,始將本案2,000,000 元轉入個人帳戶辦理定期存款云云,殊無可採之處。又以被害人之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辦理定期存款既無困難之處,如被告真為活絡被害人財產,大可直接於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辦理定期存款即可。然而,本案2,000,000 元卻是進入被告私人帳戶內孳生利息,並於結清帳戶之際,為被告領走整筆款項,絲毫未見有利被害人之處,被告辯稱不改存定期存款,僅續存活期存款,反而有害被害人之期待利益云云,委無可採之處。再者,被告辯稱其將本案2,000,000 元轉入個人帳戶時,曾得告訴人之應允云云,惟依被告所述,被告並未如實告知挪動之目的,係為侵吞被害人之款項,可見被告縱將此事知會告訴人或得其應允,純為被告挪用款項後矇騙眾人、掩飾犯行之舉,尚不得認為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究竟有無對父親的不動產及現金部分達成協議如何分配?)沒有分,95年會議開了之後,就請外勞。」等情;證人王許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死的時候,10個繼承人有就不動產部分,協議分10分之1 ,但是現金部分沒有協議要分配;95年3 月20日王永德去世後,王永德的繼承人沒有商討王永德遺產就現金部分如何分配;轉到被害人帳戶裡面而已,沒有說錢要給被害人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75 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171 頁至該頁反面)。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檢察官問說對父親的不動產及現金如何分配,妳回答說沒有分,這個【沒有分】的意思是指說不動產的部分由繼承人共有,現金的部分存在王陳㓜於坪林鄉農會及坪林郵局的帳戶內作為王陳㓜安養之用?)沒錯。」;證人王許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轉到王陳㓜帳戶裡面,只是暫時寄放在王陳㓜的帳戶內,還是說當時王永德的繼承人間,是認為要把王永德遺留的存款作為照顧王陳㓜的錢?)當時是媽媽失智症,爸爸還沒有死時,大家有召開會議,要請外勞,就是由被告他們代付,錢是用來僱用外勞、看護工照顧媽媽的。母親失智症是在94年時,錢轉到媽媽帳戶時,媽媽已經有失智症了,轉到媽媽帳戶裡面的錢,就是要用來付外勞、看護工的錢,那筆錢是要用來照顧媽媽的,那筆錢由被告來負責支付外勞、看護工,還有一些母親的生活費用、醫藥費,還有買一些生活必需品。」、「(問:所以王永德遺留的存款,轉存到王陳㓜的帳戶內,依照你剛才所述就是作為支付王陳㓜生活開銷,除了這項目的之外,被告是否可以將王陳㓜帳戶裡面的錢提過他用?)不行,他不可以把錢吃掉,2,000,000 元就是從這邊出來。」、「(問:被告可以把原本轉存在王陳㓜帳戶裡面的錢,提領出來改存到自己的帳戶內,這樣的事情是當初王永德繼承人間有同意被告可以這樣做?)沒有,沒有同意。」;證人王宏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爸爸往生時,定期存款提出來由被告保管,因為過去這個帳都是由被告保管,因為我母親當時在,這是她的財產,我母親那時是被告在看護,請外傭在看護,必須支付媽媽的外傭及生活費用,所以現金都沒有分,只有處分不動產等語(參本院卷㈢第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72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67 頁反面、第168 頁)。可見告訴人、證人王宏盛及王許逸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現金沒有分等語,係指因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須支應照顧費用,所以當初王永德死後,僅就王永德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予以分配,關於現金部分,則未分配予王永德全部繼承人,均遺留予被害人,作為照顧被害人之專款而言,被告徒憑交互詰問中證人回答之支字片語,曲解上開證人之真意,認現金部分未分配予被害人云云,自不可採。又95年8 月27日協議書所示(參本院卷㈠第35頁),固僅記載王永德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之分配事宜,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5年

8 月27日當時有無就父親遺產達成協議?)不動產共同繼承,現金部分都沒有提,有講一句話都不分,就有共識當作母親的就養費用」等語;證人王宏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協議書根據我們開會的內容去寫的,而且是針對房屋、土地各分10分之1 寫的,跟本案現金部分沒有關係。」等情(參本院卷㈡第175 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佐以被告具狀自陳王永德過世後,其繼承人間僅於95年8 月27日在坪林召開唯一一次分遺產會議,告訴人及證人王寶瑋一直在爭遺產,證人王寶瑋、王聖雯也主張要分錢,被告稱要分錢也可以,但大家應輪流照顧被害人才公平,惟除被告外,均無人願意照顧被害人,因此沒有協議或共識現金應如何分配一節(參本院卷㈢第103 頁至第104 頁),足徵95年8 月27日協議書內只分配王永德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原因,係因現金部分為供被害人安養照護之用,而留予被害人不再分配,徒憑95年8 月27日協議書顯不足反映王永德遺產分配之現況,是被告以此份協議書認沒有協議或共識現金應如何分配一節為辯,難認信實。再者,依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參本院卷㈢第61頁)「存款:臺北縣坪林鄉農會新臺幣2,70 3,082元由王陳㓜取得」,並為被告、證人王宏盛、王許逸、告訴人及王永德其他6 名子女於上開記載之右下方空白處一一簽名確認,且經證人陳瑞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實(參本院卷㈢第11頁至該頁反面),足見告訴人、證人王宏盛及王許逸證稱王永德遺產關於現金存款部分,係遺留予被害人,支付照顧被害人之費用等情,有所憑據,被告辯稱此純為上開人等之個人主觀想法,不足代表全體繼承人之意見云云,應非事實,並不可採。此外,被告具狀供稱:95年8月27日結束公同共有關係之日,由於眾人未有協議該如何分配,應可視為錢在誰的戶頭裡就是誰的等語(參本院卷㈢第

105 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5年7 月17日被害人的印鑑證明是要辦理王永德的遺產分割事宜;95年8 月27日這次協議,是要辦理父親遺產的繼承協議,因為超過半年會被罰錢,大哥即證人王宏盛跟被告去找其他的兄弟姐妹叫他們回來辦理;是在我存入那筆2,000,000 元之後才談的不動產分產協議等語(參本院卷㈢第166 頁至該頁反面)。則被告於眾人召開會議商談王永德遺產分配之前,即將本案2,000,000 元挪用至私人帳戶內,被告匯入之原因顯為被告自稱之「錢在誰的戶頭裡就是誰的」,被告急欲搶在開會前,將款項占為己有,迫使其他繼承人無奈接受此一既成事實,在在凸顯被告侵吞款項之意圖,被告辯稱在被告帳戶之款項,即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日後處分財產照顧被害人及支付家產,自無違法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此外,本案為刑事案件,檢察官既於法定追訴期間提起公訴,縱認本案遭被告侵占款項,已逾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仍無礙本案被告應依法接受追訴處罰,被告以此辯稱,實有所混淆,難認信實。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我父親留現金就要照顧我母親,父母親財產都是我可以合法保管運用等語(參偵卷第7 頁),堪認被告負責保管王永德遺留予被害人、作為照顧被害人所用之本案2,000,000 元款項,被告竟仍將之侵占入己,當已易持有為所有,被告辯稱當時既未存有任何法律或契約關係,被告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云云,顯為卸責,並非事實。

4、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證人陳瑞惠製作完畢後,一一交與王永德各該繼承人確認、親筆簽名,始送交登記等情,已證明如一㈡2所載,被告一再辯稱係證人陳瑞惠自行抄錄、私自用印、非各該繼承人之親筆簽名及被告發現時已完成登記,無法異議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王許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請代書幫我們寫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前,沒有交代王永德遺產關於現金部分如何處理;土地的部分,我知道,但是現金的部分我不知道一節(參本院卷㈡第46頁至該頁反面),因證人王許逸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簽名時,該紙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已經記載了「存款:臺北縣坪林鄉農會新臺幣2,703,082 元由王陳㓜取得」;存款的部分由被害人取得,是正確的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71 頁至該頁反面),則證人王許逸於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時,關於存款分配之約款已載明於上,證人王許逸仍簽名在上,顯然認同此項約款,縱證人王許逸個人未交待證人陳瑞惠如此記載,但經其他繼承人將此項協議告知證人陳瑞惠,證人陳瑞惠製作完畢後,再一一交與各該繼承人簽名確認,結論仍屬相同,被告執此認為係證人陳瑞惠未經同意逕行登載云云,俱無可採。再者,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既係證人陳瑞惠製作完畢後,另交予王永德之10名子女即10名繼承人簽名確認乙情,為證人陳瑞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參本院卷㈢第11頁反面),則95年

8 月31日王永德繼承人間縱無開會,亦無從抹滅各該繼承人均同意之事實,被告以95年8 月31日未召開會議,認該紙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載不實云云,亦難採信。此外,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登載之王永德遺產數額,即以王永德去世時遺留之財產計算,至於日後遭被告挪用或供支出其他花費部分,當然不會算入,被告以王永德死後尚有喪事、外勞、登記規費等費用支出,認95年8 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不實云云,顯然倒果為因,皆不屬實。

5、本案2,000,000 元自95年7 月14日轉入被告個人之王宏鵬坪林鄉農會帳戶,直至99年11月16日結清帳戶領出全部款項時止,均被設為定期存款,未被支出分毫,於該帳戶內孳生利息,無從認為被告確將本案2,000,000 元支應照護被害人生活之花費。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98年1 月1 日父親所留金錢運用明細表1 紙(參偵卷第29頁),其中記載「95年7 月31日止完墳後母親存款」、「備註:480 萬」、「97年12月31日止母親存款」、「備註尚存427 萬」、「98年2 月28日止預計母存款」、「尚存410.5 萬」,則依98年1 月1 日父親所留金錢運用明細表所示,被害人存款至98年2 月28日止,應尚存4,105,000 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又提出家財運用概要表1 紙(參本院卷㈠第80頁至第85頁),其中記載被告同居共財家奴期間,總計全部花費細項約4,005,000 元,至99年10月止,被害人存款剩下1,293,000 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提出被告運用父遺產概略表1 紙(參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其中備註欄記載95年3 月20日至99年10月8 日,共支出、總花費5,571,500 元,父遺產3,500,

000 元,至今運用5,571,500 元,已不足2,071,500 元。則依98年1 月1 日父親所留金錢運用明細表之記載結果,98年

2 月28日被害人存款尚有4,105,000 元。惟經過短短一年多至99年10月止,依家財運用概要表所示,被害人存款即遽減為1,293,000 元。對照父親所留金錢運用明細表所示,至同一期間即99年10月間,王永德遺留予被害人之存款,不僅已經花費殆盡,反而負債高達2,071,500 元,堪見被告對於花費之計算,一變再變,前後不一,被告辯稱照顧被害人期間,已支出四、五百萬元云云,顯難盡信。再者,於王永德95年3 月20日去世時,於王永德坪林郵局帳戶內,分別轉出804,413 元、805,623 元至被害人之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陳㓜坪林郵局帳戶)內,而王陳㓜坪林郵局帳戶於此時共有1,610,307 元,至99年10月14日止,餘37,207元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 年9 月1 日板營字第1001802217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㈡第83頁至84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其將上開兩筆款項轉入王陳㓜坪林郵局帳戶等語(參本院卷㈢第163 頁反面),可見王陳㓜坪林郵局帳戶亦係由被告所掌控,則王永德遺留予被害人之存款,除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外,尚有匯往王陳㓜坪林郵局帳戶,於95年3 月20日時,王陳㓜坪林郵局帳戶內尚有1,610,307 元,至99年10月14日止,僅餘37,207元,幾乎為被告花費殆盡。另依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參本院卷㈠第124 頁至第138 頁),於95年3 月20日經被告挪走本案2,000,000 元後,尚餘913,453 元,每月均有匯入老農津貼5,000 元(至96年8 月20日升為每月6,000 元),至99年10月27日止,尚有367,200 元,則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亦為被告花費近

3 分之2 。綜合被害人之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及坪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自被告挪走本案2,000,000 元即95年3 月20日起,至99年10月間止,被告另從被害人上開兩個帳戶內,領用逾2,000,000 元,如被告確有用自己之金錢墊付被害人之生活開支,何以一面將本案2,000,000 元轉入個人帳戶,一面又從被害人前述兩個帳戶中提領逾2,000,000 元之款項,顯見被告辯稱墊付款項之詞,難以盡信。此外,依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固匯入獎學金、健保補助等款項,惟獎學金約每半年匯入10,000元、5,000 元,健保補助亦係半年1 次,每筆最多9,000 元,最少1,800 元而已,被告竟憑幾筆零星款項,即認為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顯高於此數額之存款,亦為被告一家所共有,被告有權提領存款云云,實不足採。至於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本有扶養被害人之義務,被告自不得憑此對被害人要求支付照護費用,被告辯稱被告一家多年照顧被害人之勞力支出,應得評價為金錢,被告實施自助行為,領取報酬,可以阻欲違法云云,顯悖法理,自無可採。

6、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762號判例意旨可參。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被告雖提出98年4 月20日被告聘任外勞簽約書影本、付款第一任、第二任外勞薪資明細影本、99年4 月29日後付給仲介之服務費代收據、99年5 月7日製99年10月8 日付王寶瑋之每個月一萬元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影本、95年9 月14日文山代書事務所代辦費用明細表、95年9 月25日文山代書事務所代辦費用明細表、王永德喪事相關照片、父親奠儀費領回明細單、尚未回收之花費單據等件(參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㈠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㈡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48 頁、第15

1 頁、第235 頁至第255 頁),證明其確將提領款項用於照護被害人或辦理王永德喪事云云。惟被告既將本案2,000,00

0 元侵吞入己,被告縱另為被害人支付其他款項,揆諸前開說明,仍無從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又被告自侵占本案款項時起,亦由被害人之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及坪林郵局帳戶,提領超過2,000,000 元款項,如上所論,實難認為被告確有墊還侵吞之金額。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我負責處理王永德喪事期間的相關收入及支出,王永德死時,有申請農保喪葬費用153,000 元,告訴人也有將她領得的勞保補助約十二萬餘元拿給我;相關的奠儀收入,也是由我負責,大部分奠儀被其他的兄弟姐妹領光了;我收到奠儀之後,我要回人家的紅白帖,這些年也回不少,到現在也還在回,包括告訴人娶媳婦的禮品,我買1 件進口的毛毯,有收到奠儀多少不太清楚了,我未必有這種作帳的義務,這種帳我沒有義務去作;奠儀的收入總額多少,這個還要回去看本子,我現在記不起來等語(參本院卷㈢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可見辦理王永德喪事期間,被告綜理各項收支,惟被告卻一再強調支出多少,對於奠儀、農保喪葬費用補助及告訴人所交付之勞保補助等收入部分,或稱沒作帳義務,或稱已經忘記,亦未記入被告提出如上述5所載之98年1 月1 日父親所留金錢運用明細表、家財運用概要表或父親所留金錢運用明細表內,實難認定被告有將本案2,000,000 元作為支應王永德喪事所用,可見被告以其所舉之上開證據,認其確有代墊款項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具狀聲請傳喚林玉蘭、王天勝及林文富為證人,證明被告掌管家財、未領有薪水及一家孝順之情形,與近年來遭女兒鬧事云云;聲請傳喚輔佐人為證人,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有無通知告訴人轉存本案2,000,000 元之事、95年8 月27日協議書製作過程、本案2,000,

000 元未指定為照顧母親之專用款、被告一家與王永德、被害人同居共財之情形、與外勞相處情況、被害人之心智狀況、被害人會不會賞錢予輔佐人云云,就與本案有關部分,均已澄清如上,自無調查必要,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駁回,末予指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被害人之印章及偽簽被害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藉由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之行為,將本案2,000,000 元,由其掌控之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轉入其個人之王宏鵬坪林鄉農會帳戶,達成侵吞款項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當屬完成被告侵占犯行之一部,兩者應屬同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雖未起訴,但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足資保障被告辯論之權利,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1 人在家照顧母親,為時不短,應予評價,但是被告不思自父母處所得之財富,反而更起貪念,見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存有鉅款,即將本案2,000,000元轉入個人帳戶,侵占入己,不法所得金額為數頗鉅,被告不思此筆款項,係其老父遺留人間,作為照顧老伴即被害人之用,為被害人往後人生所倚憑,被告此舉令被害人失去經濟上之依靠,兼衡被告之家庭、智識、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諭知其得減之刑。

四、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上被告偽簽王陳㓜之署名「王陳幼」1枚,依據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王陳幼」印文,係被告以王陳㓜真正印章所盜蓋,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肆、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7 月14日偽造被害人之簽名,行使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轉帳2,000,000 元至王宏鵬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5 條第1 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 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關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然此部分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就此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復於本院100 年

8 月4 日審判期日以言詞為追加起訴,核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王陳㓜署名「王陳幼」所在之文書名稱│署名所在欄位│署名枚數│備註 │├───────────────────┼──────┼────┼─────┤│臺北縣坪林鄉農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存戶簽章欄 │壹枚 │本院卷㈠第││四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 │ │一七六頁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2-03-22